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0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4號、第4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戊○○(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協商程序而判決確定)為多年朋友,因乙○○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結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珠海海灣大酒店總經理「石峻」,適戊○○亦欲至大陸地區發展事業,需當地人士幫忙,乙○○因而介紹其與石峻認識,石峻知悉戊○○曾於平面媒體擔任編輯,趁此機會透過乙○○向戊○○表示同意幫忙,但要請其代為蒐集關於臺灣地區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或當時執政黨即民主進步黨之內部文件。然戊○○實無能力取得該等文件,而向乙○○表明只能用偽造文書之方式處理,戊○○再連繫配偶己○○(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協商程序而判決確定),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由己○○在臺北市○○街某處、溫州街七四巷某處、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九樓住處,將自報章所取得臺灣地區重要新聞、消息,傳真至戊○○在大陸地區某住處後,由戊○○先後以手寫方式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文稿,分別先傳真至己○○上揭住處,由己○○在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九所示之日期,多次在上揭各址(編號一至三在前揭泰順街住處,編號五至十六在前揭溫州街住處,編號十七至十九在前揭新店市住處),以電腦繕打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九所示具有我政府機關公文書格式之文件(並無公印文)而連續偽造公文書,及附表編號六所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秘書室私文書格式之文件(並無私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其中附表編號六及七、編號八及九、編號十及十一、編號十二及十三係同一犯行所作),再分別傳真予戊○○轉傳或面交乙○○,或逕依乙○○指定之方式交予乙○○,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國防部、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會議以及民主進步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證言仍有首揭規定之適用。被告乙○○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戊○○、己○○到庭結證之陳述,己○○所言與渠在調查局調查時所言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尚不符該條具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至於戊○○部分,其於原審證述與其在調查局調查時所言相符之處,同前說明,亦不符該條具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至於不符之處,因公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舉證證明戊○○該不符之陳述,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據上,戊○○、己○○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其他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如下所列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尚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應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辯稱:伊不否認當初戊○○是伊好朋友,他在中國時報任主編,他去大陸幫他哥哥看工廠,到珠海來找伊,所以伊請他去喝酒吃飯,住在海灣大酒店,海灣大酒店總經理石峻係伊介紹給戊○○認識,也介紹他們的職業,他們互相有往來,石峻想瞭解臺灣的政治情形,伊也請他們自己互相瞭解,被搜查的過程中,也沒有任何文件資料證明伊參與製作,如果弄那幾個文件就能換錢,中國情治機關也太好騙了,伊後來與石峻關係不好,戊○○、己○○所言不實,可能是受調查局調查時,為了避免被認為供詞隱瞞而遭收押,故任意指摘伊以求自保,丙○○是幫戊○○拿資料,丙○○並沒有說資料是交來給伊,十萬元的部分,是戊○○家裡有狀況需要用錢,伊先請丁○○支援十萬元給他,只是純粹幫一次忙,並不是酬庸的錢,伊運氣不好,擔任石峻與張、蔡二人的介紹人以致被牽連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你與被告乙○○之間是何關係
?)以前是朋友關係。」、「…迄今大約超過十年以上。」、「(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所列這些文書是否你製作?)是。」、「我用手寫稿,我太太負責打字。」、「我人在大陸,我的工廠裡面,我打電話回臺北,請我太太幫我蒐集新聞相關資訊,傳真到大陸給我,我再用手寫的方式傳真回臺北,請己○○用電腦繕打,全部都是這樣製作的。」、「(你為何要去製作這些公文書、私文書?)乙○○跟我說他那裡需要臺灣這些書面文書,而因為我人在大陸,所以只好用上述的方式來做這些文書。」、「(這些文書都是偽造的?)是,…」、「(是否認識石峻?)見過一次。」、「我從澳門要回我工廠,經過珠海,乙○○剛好在那裡,就安排我與石峻見面。」、「(當初石峻如何介紹他自己?)他說是酒店的經理。」、「(如何知道這些公家機關的公文格式?)這是憑我在新聞界所看過的印象。」、「(民進黨文書格式,你也是憑著印象撰稿?)是。」、「(這些公文書、私文書是否均有轉交給乙○○?)有。」、「(是用何方式交給乙○○?)我傳真回到臺北之後,己○○打好稿,由乙○○一位朋友丙○○去我家取件。」、「大部分都是,有時候是己○○傳真到我工廠給我校對,然後我再詢問乙○○人在何處及傳真號碼,由己○○傳真過去。或是乙○○提供傳真號碼,由己○○傳真給乙○○。」、「(請求提示偵查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偵查卷一第四四頁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當時是否有回答檢察官傳真號碼是00000000000?)是,這是我工廠電話。」、「(…調查局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八至九行…你在上開筆錄中表示,撰寫文件目的是石峻跟你說要經營順利,必須要有與高層聯絡之資料與證據,這段記載是否屬實而正確?)我當初回答:石峻有暗示如果要在大陸做生意順利,需要有這些動作。」、「…『石峻可以幫你取得三個月的簽證,後來石峻說大陸那邊希望取得臺灣這邊相關資訊』這句話是乙○○轉告給我的,相關資訊都是乙○○跟我說的。」、「(提示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卷一第三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筆錄記載『九十一年間我赴大陸時,因為我在臺灣的工作是記者,在臺胞證註記職業身分是記者,使我簽證困難,於是我就透過乙○○引介找石峻幫忙,石峻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夠透過利用記者專長身分,協助蒐集臺灣資訊,剛開始我是編寫政情分析資料,後來石峻透過乙○○告訴我必須要有標題的公文原件才能夠提高情資價值,後來我根據新聞自行編制公務機關的公文資料交給乙○○』,這段話是否屬實?)實在。」、「當初乙○○跟我說,看能不能寫一些分析稿給中共那些人看,當時我人還在臺灣,還沒有介紹我認識石峻,後來乙○○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取得有抬頭的文件,這時我人已經在大陸,我也知道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與乙○○說我人在大陸,不可能取得這些文件,我告訴乙○○說我自己來編,乙○○跟我說『你搞得到就好』。」、「(你是否親自將己○○製作的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交給乙○○?)有。」、「(交了幾次?)一次,剛好我回來臺灣,乙○○也在臺灣。」、「金山南路一間咖啡屋的前面,我拿給乙○○之後,我就去機場了。」、「(己○○傳真到大陸的文件,除了你們公司以外,還有無傳真到其他地方?)有。」、「我接受乙○○告知說他在什麼地方,傳真的電話號碼給我,我通知己○○傳真給乙○○。」、「很多。傳真到我公司那部份,因為我手寫稿,要傳真給己○○打字,定稿之後,我依據乙○○要求傳真到珠海、臺北或是北京,都是乙○○指定的電話號碼。」、「(這些文件是否有一次傳真是到臺北某處?)有印象有一次。」、「那也是乙○○告訴我那邊有人會接收,我在大陸打電話給己○○,請己○○傳真過去。」、「(當時乙○○有無跟你說傳真到珠海、臺北、北京是要給誰收件?)沒有,乙○○有時候收到會跟我確認他收到了,但是有時候就沒有打電話,我也不知道乙○○有沒有收到。」、「(你是否認識丙○○?)認識,因為乙○○我才認識,他是乙○○的特別助理。」、「(根據己○○證述,她說你告知他有一位小張會到家裡拿文件,是否有這件事情?)乙○○通知我說小張會過去拿,小張我沒有與他聯絡,也沒有指揮他,我只是告訴己○○說小張會過去拿文件。」、「(小張所拿的文件最後交給誰?)交給乙○○。」、「(你跟己○○說小張會去你住家拿文件的情形有幾次?)很多次,我都忘記了,我無法確定詳細數目。」、「(這位小張究竟到你哪幾個住處拿過文件?)三個地方,三個住址都去拿過。」、「(乙○○是否知道你交付本案文件是偽造?)知道。我當時人在大陸,我告訴乙○○說我沒有辦法取得真實文件,我只能編而已。」、「(你為何願意替他【即被告】作這些事情?)因我想以後如果有機會,可以合作做生意,而且我與乙○○是好朋友,沒有想那麼多,就答應了。」、「(製作文件以後,你或己○○有無從乙○○這裡收到金錢或是好處?)有從乙○○這裡收到一部分的金錢。」、「…前前後後差不多收了三十八萬元新臺幣左右。」、「乙○○有交給我現金,其中有十萬元支票是乙○○請朋友在臺北轉交給己○○,該朋友在偵查中有到庭作證。」、「(提示九十六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卷三第四頁至六頁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所謂交付支票的朋友是不是就是當天來作證的丁○○?)是。」、「我在大陸要求乙○○付我一點費用,乙○○答應我在臺北會有一位朋友會拿錢過去,所以我聯絡己○○說有一位曾先生會跟她聯絡,我跟己○○說他會拿壹張支票給己○○,曾先生會跟她約時間地點。」、「(曾先生所交付十萬元支票,確定不是你跟乙○○借的?)不是,不是借款關係。」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參照)。
㈡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提示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九
一八號偵查卷第四至一三○頁,請確認戊○○案淨流專案通訊監察截獲文書一覽表上所載一九件文書及後附之電腦打字文書傳真本是何人製作?)手稿是戊○○寫的,電腦打字是我打的,全部都是如此。」、「(在何地製作這些文書?)最早在臺北市○○街○○號六樓,後來九十四年七月搬到臺北市○○街○○巷地址,門牌號碼忘記了,那裡住了半年,十二月搬到新店市○○路○○巷○○號九樓。」、「(妳可以確認剛剛文書一覽表所載,該些文書分別在上開地點何處製作?)一覽表編號一至四是在泰順街製作,七月之後搬到溫州街,日期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應該都在溫州街,九十五年之後就是在新店市○○路製作。」、「(你製作這些文書的流程?)最早戊○○是寫一些評論稿子,是戊○○手稿寫好從大陸公司傳真到家裡,由我電腦打字,繕打完畢我再傳真回大陸給戊○○校對,如果有錯誤,戊○○會再傳回來給我訂正,如果都沒有問題了,他要我再傳真給他。」、「我上網去查那個時候的政治新聞時事,蒐集整理打字好後,傳真給戊○○,再由戊○○整理手寫成公文格式後回傳給我打字。」、「(是否表示這些手稿內容並非真正出於政府機關或政黨內部文件?)都不是出於政府機關或是政黨的文件。」、「(為何戊○○要整理成政府機關或是政黨文件的格式再給你打字?)戊○○告訴我他覺得這種格式的文件比較容易取信乙○○或中共那方面的人。」、「(是否這十九件文書都是製作完成後,傳真到大陸給戊○○?)大部分是,有些是乙○○的朋友『小張』,全名我不知道,到我泰順街、溫州街、新店市○○路住處拿取。有幾次,應該在三次之內,是戊○○給我一個傳真號碼要我傳真過去,說有人在那裡收件。」、「(除了傳真到大陸給戊○○以外,其餘你傳真的對象是否知道是誰?)我確定有一次是傳真給乙○○,另外一次傳真到臺北,但我不知道收件人,戊○○也沒有講。」、「(你是否知道小張要拿給誰?)有時候是拿給戊○○、有時候是乙○○。」、「(是否知道戊○○為何要製作這些文書?)最早戊○○說在大陸有關係要建立,乙○○說他在大陸有關係不錯,需要乙○○幫忙,乙○○要求戊○○提供一些情資給對方。」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六七頁、第一七○頁參照)。
㈢就上開二證人所言,經核相符,其中有關被告支付戊○○之
報酬十萬元部分(由被告友人丁○○在台直接交給己○○),亦據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確有受被告所託而交付十萬元予己○○乙情(調查局卷第七頁),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十頁),又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九所示公、私文書並非真正,除經戊○○、己○○敘明外,亦有國家安全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勤政字第○九四二○○三六○六號、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096)英仁字第○○一二八三七號書函、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靈霆字第○九四○○○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參照),且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九所示文書,均經調查局截獲戊○○最初傳真之手稿,其上文句係戊○○親筆所寫,並經其增飾刪減,顯見該內容並非真正,有通訊監察截獲其傳真手稿及偽造之公、私文書等複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五至一三○頁參照),足證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前揭犯行。至於被告辯稱該十萬元係戊○○向伊所借,並非報酬云云,業為證人戊○○所否認,證人己○○亦證稱其並無急用需借十萬元等語,自無從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到任何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云云,惟據戊○○證稱:伊當時人在大陸,曾告訴被告無法取得真實文件,伊只能編而已,被告知道該文件係偽造的,伊親自交文件給被告的次數不多,然接受被告乙○○告知說他在什麼地方,傳真的電話號碼給伊,伊通知己○○傳真給乙○○,伊依據乙○○要求傳真到珠海、臺北或是北京,都是乙○○指定的電話號碼,有時乙○○收到會跟伊確認,亦有由丙○○去跟己○○拿文件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一五七頁背面、一七二頁參照),足認戊○○除面交該偽造之文書予被告外,業依被告指示之方式而交付該偽造之文書,其中傳真部分除傳真至戊○○在大陸所設工廠之電話外,亦傳真至並非戊○○得以收受之處,有傳真通訊記錄在卷可稽,而證人丙○○亦於偵訊中證稱曾回台向己○○拿取文件交予戊○○乙情,至於己○○所證其傳真交付文件之對象係被告等情,固皆經由戊○○轉述而來,惟仍可證明戊○○確曾向己○○陳述被告犯行內容,並足佐證戊○○之證詞並非虛妄,應認證人戊○○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所辯則非可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偽造公文書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
施行前,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戊○○、己○○係共同為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
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新法。
㈤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九所示公、私文書,既均係冒用該公務機關或政黨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所欠缺,依前說明,仍應構成偽造公、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戊○○、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六私文書及編號七公文書,及編號八及九、編號十及十一、編號十二及十三等公文書,係己○○分別基於各次由戊○○所作並傳真之手稿內容同時所制作,各次所偽造完成之兩個文書,亦是同一次傳真出去,均有各該文書傳真機頁首註記及傳真通訊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該四次各係以一行為而犯兩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其罪名、情節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前揭多次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編號六私文書及編號七公文書,及編號八及九、編號十及十一、編號十二及十三等公文書,係己○○分別基於各次由戊○○傳真之手稿內容同時所制作,各次所偽造完成之兩個文書,亦是同次傳真出去,應認其分係以一行為而各犯兩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其罪名、情節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惟原判決並未認定其各為想像競合犯,並就其中偽造私文書部分分論併罰之,即有未洽。㈡附表編號四部分,戊○○雖傳真其手稿予己○○,惟查無己○○將該手稿偽造成公文書之結果,尚無從證明其該部分之犯行(詳下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就此仍認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文書,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經歷、偽造文書內容、數量、次數,及所生抽象損害程度尚屬有限,及其犯後不願坦承所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而被告前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儆懲。至於被告偽造之公、私文書,經搜索並未查獲,亦無證據足認其仍存在,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並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公文書,將收受自戊○○、己○○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公、私文書,持交大陸地區具軍方背景之「石峻」以行使,因認被告另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而犯同法第五條之一之罪,且其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而被告則否認涉有該等犯行。經查,附表編號四部分,戊○○雖傳真其手稿予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參照),惟查無己○○依該手稿偽造完成公文書之結果,尚無從證明其該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又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提示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卷一第三○頁倒數第七行,筆錄記載『所以我就將這些文件交付給乙○○後,轉交與中共人員。』此筆錄記載是否你當時陳述?)我沒有這樣講。我在調查局曾經有過爭執,調查員問我這樣記好不好,我說好吧。」、「(提示同卷第三一第三行以下筆錄記載『至於用途是將這些文件交給乙○○後,轉交與中共人員』此筆錄記載是否你當時陳述?)是。」、「(為何與今日證述你不清楚乙○○收受你偽造的本案文件之用途?)我沒有看到乙○○交給誰,我不敢確定,我知道他可能交給中共人員。」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參照),可知證人戊○○僅是猜測被告收受此等偽造公、私文書,應是交付大陸地區官員,但並無實際見到其交付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對象身分等事實,自難認被告確有行使該偽造之公、私文書或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行。至於證人己○○係受戊○○之命而傳送該偽造文書,證人戊○○既未親見該文書之去處,證人己○○此部分所證,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高、低度吸收關係(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吸收偽造公、私文書)、牽連犯(違反國家安全法與行使公、私文書)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載發文單位 │偽造文書日期│公文主旨 │├──┼───────┼──────┼─────────────────┤│1 │國家安全局 │94.4.30. │本局天戟專案-日本情資報告 │├──┼───────┼──────┼─────────────────┤│2 │國家安全會議 │94.5.24. │兩岸關係例行彙報-連宋訪中後政治情││ │ │ │勢分析 │├──┼───────┼──────┼─────────────────┤│3 │國家安全會議 │94.6.6. │轉呈林錦昌委員奉諭專案處理美國國務││ │ │ │院友人私人備忘錄分析報告 │├──┼───────┼──────┼─────────────────┤│4 │國家安全會議 │ │對美工作整合報告(手稿) │├──┼───────┼──────┼─────────────────┤│5 │國家安全會議 │94.7.22. │本會政治外交組就現階段對美關係工作││ │ │ │分析報告 │├──┼───────┼──────┼─────────────────┤│6 │民主進步黨中央│94.7.25. │本黨安淨專案之對美、兩岸工作業務彙││ │黨部秘書室 │ │報 │├──┼───────┼──────┼─────────────────┤│7 │國家安全局 │同上 │國內政情分析㈢ │├──┼───────┼──────┼─────────────────┤│8 │國家安全會議 │94.8.1. │對美關係定期報告 │├──┼───────┼──────┼─────────────────┤│9 │國防部參謀本部│同上 │漢光防務檢討彙報 │├──┼───────┼──────┼─────────────────┤│10│國家安全局 │94.8.15. │「靖遠專案」執行報告 │├──┼───────┼──────┼─────────────────┤│11│國家安全會議 │同上 │對美關係例行工作會報 │├──┼───────┼──────┼─────────────────┤│12│國家安全會議 │94.8.30. │國安會外交業務彙報 │├──┼───────┼──────┼─────────────────┤│13│國家安全局 │同上 │在野政黨政治性活動報告 │├──┼───────┼──────┼─────────────────┤│14│國家安全會議 │94.9.9. │檢附「翔風專案」文稿一份 │├──┼───────┼──────┼─────────────────┤│15│總統府資訊室 │94.11.23. │對美關係情勢報告 │├──┼───────┼──────┼─────────────────┤│16│總統府資訊室 │94.11.25. │轉呈林資政信義參加亞太經濟合作會議││ │ │ │後之書面報告 │├──┼───────┼──────┼─────────────────┤│17│玉山辦公室(總│95.1.11. │會談資料 ││ │統)官邸 │ │ │├──┼───────┼──────┼─────────────────┤│18│國家安全會議 │95.4.7. │臺美情勢分析-兼論胡錦濤四月份訪美 ││ │ │ │可能引發的臺中美相關問題 │├──┼───────┼──────┼─────────────────┤│19│國家安全會議 │95.4.12. │本會跨部會「正泰專案小組」彙整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