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賴呈瑞律師謝思賢律師被 告 甲○○(原名陳建弘)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嗣京華證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之營業員,丙○○於民國85年5月7日前往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開立帳號:57195號之股票帳戶,並留存通訊住址為臺北市○○路○段6之10號8樓,且以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票出金帳戶,該公司則指派乙○○為丙○○之營業員,初始一切交易正常。詎乙○○利用其長期為丙○○處理證券事務,對丙○○之股票交易情形瞭若指掌,且兩人長期互有資金往來,已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於不詳時地,未經丙○○之授權,偽刻丙○○之印章1枚,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9年3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在京華證券「
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紙上,偽造丙○○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持向京華證券用以表示丙○○欲領回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1萬股之意,使京華證券陷於錯誤,將丙○○交付集保之聯電公司股票1萬股轉交予乙○○領回,乙○○再於89年3月22日將其盜領之聯電公司股票1萬股全數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溫黃金玲在前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併入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吉祥證券)之股票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102萬2955元,足生損害於丙○○。
㈡於89年4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在京華證券「
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紙上,偽造丙○○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持向京華證券用以表示丙○○欲出售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5千股之意,使京華證券公司陷於錯誤,將丙○○交付集保之鴻海公司股票5千股交予乙○○領回,乙○○旋於89年4月27日,持盜領之股票及偽造之丙○○印章,前往鴻海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以丙○○名義,偽造「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1張,並在印鑑卡之通訊處欄記載乙○○之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再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紙上偽造丙○○印文計11枚,後繳交予金鼎證券,用以表示丙○○領回鴻海公司股票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乙○○於89年4月29日再將盜領之鴻海公司股票5千股透過不知情之李慧安於元大京華公司之股票帳戶賣出,得款141萬8694元,並於89年5月2日存入李慧安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旋於同日將其中106萬1625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許秀蓮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各別提領花用。
㈢乙○○為掩飾其盜領丙○○股票之行為,乃於89年7月27日
,持前揭偽造之丙○○印章前往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填寫「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丙○○之印文1枚,將丙○○原留存之通訊住址即臺北市○○路○段6之10號8樓變更為乙○○之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而偽造該等文書,再持向元大京華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丙○○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意,使元大京華公司陷於錯誤,將丙○○之通訊地址變更為乙○○前揭住所,此後丙○○股票元大京華公司股票帳戶之對帳明細均寄送至乙○○前揭住所,足生損害於丙○○。
二、甲○○(原名「陳建弘」)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京華期貨,嗣京華期貨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京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之期貨業務員,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受期貨交易人之全權委任(此部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19條,乃行政罰之範疇)及與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行為,竟與期貨交易人張子欣、吳美玲、苗福偉及丙○○(丙○○部分詳下列三所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為獲利之保證、由被告甲○○全權代期貨交易人操作期貨指數,以及利益分享之約定,甲○○即自88年8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連續受期貨交易人張子欣、吳美玲、苗福偉及丙○○(丙○○部分詳下列三所示)之全權委任,兼為自己之利益,由張子欣等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利用丙○○等人之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事宜。
三、乙○○前於87年3月20日受丙○○之委託,以丙○○之名義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以從事國內臺指期貨交易,並留存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6之10號8樓。而丙○○前僅自87年12月19日起至88年1月5日間曾短暫使用上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於88年1月5日即指示乙○○出清帳戶內保證金51萬7860元,並由乙○○代填「臺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後將該保證金轉匯至丙○○於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不再操作期貨。嗣乙○○於89年底時,透過不知情之許坤煙之介紹結識甲○○,再於90年2、3月間,介紹甲○○與丙○○認識,3人乃於90年3月6日草擬保證獲利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丙○○及乙○○共同出資全權委託甲○○代為操作期貨及辦理出金等期貨交易相關事宜,乙○○並有與丙○○共同決定下單、出金或向丙○○報告期貨交易情形之義務。其後乙○○則基於丙○○之授權,於90年3月8日以丙○○名義,填寫「帳戶移轉申請書」,將丙○○先前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000000-0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18320號期貨帳戶,以進行國內外期指交易;再於90年3月13日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丙○○之通訊地址改為乙○○前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住處。丙○○乃於90年3月20日,自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但未指定期貨出金帳戶。甲○○則因明知業務員不能代為操盤,故於取得丙○○之授權後,委請張子欣擔任丙○○之代理人,為乙○○及丙○○操作期貨交易。惟乙○○恐怕丙○○知悉其盜賣丙○○所有聯電公司股票、鴻海公司股票,急需資金挹注至丙○○前揭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出金帳戶,以填補先前盜領、盜賣股票卻無股款入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丙○○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丙○○並無將期貨保證金出金之意,仍連續6次違背其任務,以電話方式指示不知情之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將丙○○匯入之保證金轉匯共491萬7880元至丙○○前揭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出金帳戶,佯裝遵照丙○○指示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以代替先前遭盜領、盜賣之股票,致丙○○因誤認該等款項係乙○○依其指示替其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而受有491萬7880元之損害。嗣於90年9月間,丙○○察覺證券交易往來銀行帳戶資金有異,前往元大京華公司查詢,經詳細核對交易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手寫之期貨對帳單,既為被告所書寫,其性質上相當於被告之陳述,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乙○○(就被告甲○○而言)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㈢第35頁),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乙○○、告訴人丙○○於偵訊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乙○○、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未具結,惟檢察官係以被告、告訴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並審酌同案被告乙○○、告訴人丙○○業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在卷,已無礙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之保障,且各該筆錄作成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各該筆錄作成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其中受託買賣作業之查核情形三、四函稱:係依丙○○以傳真方式提供其所稱收到之傳真對帳單(附件12)等語,查該資料名稱為「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係元大京華期貨後台系統提供營業員或相關人員(IB亦得查詢)查詢客戶即時狀況之用,該明細表中之「交易內容」僅限交易當日之成交明細,若當日無成交資料,則無法列印「交易狀況」內容。而依該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丙○○帳戶最後交易日為6月19日,並於20日出清保證金,之後再無交易發生,意謂6月19日後應無法列印「交易狀況」內容,惟依丙○○提供之資料顯示,6月20日至8月15日期間仍有收到明細表,顯然該期間之明細表內容涉有假造之情,因認上開傳真原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因為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關係,與告訴人長期有資金借貸往來,且告訴人先後開立將近24個證券帳戶,平日使用之印章很多,均甚為相像,有可能係告訴人誤用印章,伊從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伊自告訴人京華證券帳戶內領回之聯電股票1萬股,是伊分別於88年11月5日借用告訴人帳戶,以4萬2619元融資買進1千股,再於同年8月以37萬2558元融資買進9千股,合計41萬5177元,伊於88年11月8日以母親溫黃金玲在中華商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7萬7248元至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內,其中41萬5177元為交割金額,其餘15萬7071元係兩人其他資金往來,但為領回融資買入之股票,需繳納42萬5228元辦理現金償還,故伊於89年3月8日自第一銀行自有帳戶中提領27萬0660元,並含手上現金籌足27萬6千元,於同月9日存入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再於89年3月9日自中華商銀自有帳戶轉帳14萬9228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償還融資轉為現股,故告訴人方於89年3月10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後由伊領回股票賣出,況辦理股票領回均需告訴人本人親自攜帶集保存摺及印章辦理,而集保存摺及印章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伊從未保管,且90年4月30日告訴人親自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券匯撥,及於89年8月30日辦理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使用相同之印章,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上之印章與告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符,即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辯稱:89年4月下旬,伊為籌集資金自行操作股票,乃向告訴人借該鴻海公司股票5千股至伊所借用之案外人李慧安帳戶賣出,告訴人乃於89年4月26日、27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股東印鑑卡,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以處分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但因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曾向伊借款52萬1318元,故伊向告訴人借鴻海公司股票時,已協議告訴人應先償還前揭借款,且餘款伊已於89年6 月2日及89年9月20日自案外人李慧安帳戶內分別轉帳68萬7千元及31萬9024元予告訴人,況告訴人於90年4月30日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卷匯撥,及於89年8月30日辦理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使用相同之印章,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與告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符即推論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辯稱:89年7月間,因告訴人自稱面臨婚姻問題,不願其家人知悉其經濟狀態,而兩人當時住處相距不遠,故告訴人於89年7月27日授權伊將股票帳戶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住處,伊並未偽造「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將告訴人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地址,且如伊要掩飾前揭盜賣股票之行為,應於89年3月10日之前即變更告訴人之通訊地址,何以遲至89年7月間才變更,由此可證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辯稱:期貨帳戶之出金,均為告訴人親自指示甲○○為之,所出資金亦流回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帳戶,伊並無擅自指示甲○○出金而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伊當時與告訴人合夥出資500萬元委由甲○○操作期貨,但伊並未實際出資,伊之250萬元係由告訴人找金主借給伊,所以伊每個月要匯利息給告訴人,並有簽發500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固指稱伊因盜賣股票或有資金缺口,而有擅自由期貨帳戶出金之動機,然伊未有盜賣丙○○之股票,告訴人所陳出金動機均是臨訟拼湊,不足採信,何況鴻海公司股票係伊向告訴人借錢購買,經告訴人同意領回出售,借款並已還清,益徵伊無出金動機,而甲○○一開始就有告訴人電話,他們私底下都會聯絡,伊並沒有指示出金部分,伊也沒有跟甲○○說告訴人常出國的事情,是因甲○○說找不到告訴人,伊才猜測她可能出國,因為她兒子在新加坡唸書,伊並無擅自指示甲○○出金之背信犯行云云。辯護人為其主張:京華證券的印章是篆體,與被指訴偽刻的印章是楷書,兩個字體明顯不像,被告不可能偽造,告訴人亦曾經使用同樣的印章去作台積電的存券匯撥、作交易,台積電存券上不是只有一顆,上面蓋了好幾個印文不同的章,告訴人也沒有說是假的,告訴人可能是自己搞錯,原審認定通訊地址變更部分,有理由矛盾,在變更地址之前原判決認定盜賣事實就已經發生,如被告真是為隱匿盜賣之事,應該在盜賣同時變更地址。又告訴人與被告資金往來很多,有差額匯款是很正常,如被告有意隱匿,可用現金無摺存入,即不會查出是何人匯款,被告還是用他母親帳戶匯款,並無隱匿,告訴人是慣常在作證券交易,怎麼可能不會去刷存簿,且原審證期會卷內有提及在這麼長的交易時間裡面,告訴人有用取款條去領款,依經驗要取款一定會帶存摺,不可能說他沒看過存摺。出金部分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不管元大期貨如何出金,都在告訴人帳戶內,錢被告也不可能提的出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盜賣告訴人丙○○股票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乙○○自82年8月5日起至90年9月20日間在京華證券擔
任營業員,告訴人於85年5月7日親自前往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帳號:5719-5號),並於同年月8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以告訴人設立於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票出金帳戶,並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6之
10 號8樓作為通訊地址,而該公司為其指派之營業員為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言:丙○○有在85年5月7日在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開立證券戶,這個銀行是京華證券的交割銀行,當時所留的通訊地址是台北市○○路○段6之10號8樓,丙○○從開戶開始就是由伊擔任營業員等語(原審卷㈠第85頁),並有被告乙○○人事基本資料(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第25、27頁)、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警卷㈠第41至44頁)。
⒉被告乙○○於89年3月10日以丙○○名義填寫京華證券「存
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紙,並在其上蓋用「丙○○」印文各1枚後,持向京華證券申請領回聯電公司股票共1萬股後,先於89年3月22日將該聯電公司股票1萬股全數存入不知情之溫黃金玲在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併入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股票帳戶內後,復於同日全數賣出,得款102萬295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都不是由伊簽名,那不是伊字跡,也不是伊印章,伊也沒有授權乙○○代為簽名及刻印,伊沒有領到股票賣出後的款項,乙○○事後也沒有將出售股票款項交還給伊等語(原審卷㈥第185至186頁)。被告乙○○於原審亦坦言:89年3月10日有從丙○○的帳戶領回聯華電子1萬股的股票,領回後,伊就存入伊母親溫黃金玲在大信證券中壢分公司的戶頭,伊印象中存入沒有多久就賣出去了,所賣得的金額是102萬295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復有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日祥(館分)字第783號函、93年祥(館分)字第2298號函覆客戶交易明細表、代收入傳票、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日證保法字第0930045909號函等在卷可佐(警卷㈠第96至107頁,一審卷㈡第285至286、434至437頁、一審卷㈠第188至
193 頁)。⒊被告乙○○於89年4月26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京華證券「存
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紙,並在其上蓋印「丙○○」印文各1枚後,持向京華證券領回丙○○交付集保之鴻海公司股票5000股後,被告乙○○先於89年4月27日,前往鴻海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並在該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紙上,蓋用「丙○○」印文(總計11枚)、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1紙上蓋用「丙○○」印文1枚,且在該印鑑卡之通訊處欄填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後,繳交予金鼎證券,嗣於89年4月29日再將該鴻海公司股票5000股透過李慧安於元大京華公司之股票帳戶賣出,得款141萬8694元,並於89年5月2日存入李慧安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將其中106萬1625元轉至許秀蓮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予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都不是由伊簽名,那不是伊字跡,也不是伊印章,伊也沒有授權乙○○代為簽署、刻印及填寫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伊從來沒有填過印鑑卡,所以伊也不知道通訊處所有變更的事實,乙○○從未告知有為伊代收鴻海公司文件,伊也沒有領取到股票賣出後的款項,乙○○事後亦未將出售股票款項交還給伊等語(原審卷㈥第185至186頁)。而被告乙○○亦於原審坦承:伊確實有領出鴻海的股票5千股,但是伊存入李慧安帳戶內,再以李慧安的戶頭賣出,股票領出沒有多久就賣掉了等語(原審卷㈠第86頁),並有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金鼎證券92年10月7日鼎股代字第756號函附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中華商銀營業部92年7月21日中銀營字第286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92年7月7日中銀營字第268號函附李慧安89年間之交易明細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429號函附丙○○、溫黃金玲、李慧安、乙○○等帳戶88至90年間交易往來明細、丙○○基本資料查詢單、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元大京華公司93年11月12日函附李慧安帳戶出售鴻海公司股票號碼、交易明細等、京華證券92年6月24日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日證保法字第0930045909號函等在卷可憑(警卷㈠第83至94頁,第21985號偵卷㈠第99頁、偵卷㈡第209至210、第139至172、105至130頁,原審卷㈠第188至193頁、第197至419、441至444頁)。
⒋被告乙○○於89年7月27日至元大京華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填
寫「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1紙,並在其上偽造「丙○○」印文各1枚後,持將告訴人原留存之通訊住址即臺北市○○路○段6之10號8樓變更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嗣元大京華公司即將89年7月份之對帳單寄往變更後之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變更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亦沒有授權乙○○變更,伊本人從來沒有變更任何資料,也沒有請任何人幫伊變更,伊事後才發現有被變更通訊地址等語(原審卷㈥第186至187頁)。復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93年3月15日函在卷可憑(警卷㈠第45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270頁)。
⒌被告乙○○雖辯稱:印章不是伊盜刻的;領回手續的章都是
丙○○自己蓋的,伊沒有幫丙○○保管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章;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印章是丙○○自己蓋的云云(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一審卷㈠第86至87頁)。然查:
⑴元大京華公司於89、90年間辦理存券領回時,必須持證券存
摺,並填具「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二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而辦理存卷匯撥,則須持證券存摺,填具「存卷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二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等情,有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94年6月23三日元證莊(敦化)字第940003號函暨相關作業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11至21頁)。足見股票存卷領回需持集保存摺及原留印章至證券公司辦理。
⑵而被告乙○○持有集保存摺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指稱:集保的存摺跟印章都是伊在保管,銀行存摺也是伊保管,但伊很少去刷,伊有時候會把銀行存摺交給乙○○幫伊刷,有時候她沒有辦理立刻刷就先放在她那裡,等伊下次去找她的時候再拿回來,集保存摺部分,如果伊有大筆或多筆買賣時,伊會請乙○○傳集保資料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給伊核對,有時候她沒有傳查詢單給伊,她會在電話中告訴伊餘額,伊平常都沒有刷集保存摺,而是每年乙○○要伊提供個人信用資料給她辦理伊的融資額度時,伊每年都會交給她刷一次,但有時乙○○要伊拿給她,說公司要做檢視,伊會也交給她,事發時伊去找伊存摺,但找不到伊自己的銀行存摺,後來伊去補辦新的存摺等語(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並於原審時證稱:交易期間銀行存摺都是在乙○○那裡,集保存摺在伊這裡,但是伊偶爾會將集保存摺交給乙○○等語(原審卷㈠第90頁)。足見被告乙○○辯稱其未保管存摺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對照被告乙○○固於原審供承:伊領回聯電股票有經過丙○○同意云云,卻又陳稱:伊忘記是由何人領回云云(原審卷㈠第85頁),益見上開股票之領回程序,當非由丙○○親自辦理,否則被告乙○○對於究係何人前往領回股票一節,實無閃爍其詞之必要。
⑶又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
資料申請書其上所蓋之「丙○○」印文,與京華證券印鑑副本上「丙○○」印文、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丙○○」印文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10259185號函在卷可憑(警卷㈠第1至7頁)。又被告乙○○於89年4月27日繳予金鼎證券之印鑑登記相關資料上所留之印鑑,與其於89年4月28日辦理集中保管股票領回過戶之印鑑相符等情,亦有金鼎證券92年10月7日鼎股代字第756號函附卷可參(第21985號偵卷㈡第209頁),堪認被告乙○○於金鼎證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紙上所蓋「丙○○」印文(總計11枚)、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1紙上所蓋「丙○○」印文1枚,與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其上所蓋之「丙○○」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不同的證券公司伊不用同樣的章,這麼多印章,就是不會一樣,不會故意去刻一樣印章來混淆,伊未曾在銀行使用印鑑章時,蓋錯印鑑章等語(原審卷㈥第198頁),可見若係告訴人親自辦理,當不致有印章錯誤之情形,益徵上開領回股票之行為,確非由告訴人親自所為。雖被告乙○○再辯稱:章是丙○○所蓋,且丙○○另於90年4月30日辦理臺積電、所羅門公司股票存卷匯撥、89年8月30日辦理耿鼎公司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即有使用相同之印章云云,並提出90年4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存券更正轉帳憑單、合併交割憑單為據(原審卷㈦第101至102頁)。然告訴人用於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證券帳戶所使用之印文(編號A),核與告訴人之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乃至89年4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89年4月26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89年3月10日存券領回申請書、89年3月10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89年7月27日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90年4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均不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稱:A是證券及原來中華商銀的印章,B就是期貨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㈢第3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印文使用情形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436770號鑑定通知書所附之鑑定分析圖表在卷足稽(原審卷㈢第20頁、卷㈣第63至65頁)。而觀諸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所附鑑定分析圖表所示,該90年4月30日之存券匯撥申請書上之印文(編號F)與89年3月10日存券領回申請書上之印文(編號C),其「嫦」字右半「ㄇ」部分,前者不若後者方正,甚至中間一橫部分略有弧度,與後者幾近直線,有明顯之不同,告訴人復於原審時否認有在90年4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上用印一節(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卷㈥第215頁),自難認上開90年4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2紙上所使用之「丙○○」印文與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證券帳戶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核與京華證券信用交易股票交易清單(耿鼎)、89年4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鴻海)上所各蓋用之「丙○○」印文,均不相合等情,亦有該局97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700247004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2至125頁)。參以被告乙○○雖主張告訴人於89年8月30日辦理耿鼎公司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所使用之印文,與前開90年4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然該存券匯撥申請書上印文與上開鴻海、聯電股票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乙○○所陳辦理耿鼎公司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使用之印文,亦當然與上開鴻海、聯電股票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因認被告乙○○辯稱:章是丙○○所蓋,且於90年4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及89年8月30日辦理耿鼎公司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即係使用同一印章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⒍被告乙○○另辯稱:聯電股票是伊跟丙○○借帳戶買的,所
以錢都是伊自己交割的;伊領回的股票是屬於伊的,會放在丙○○名義下是因為伊等有交換戶頭使用,這1萬股是用丙○○融資戶頭,但是錢是伊提供,後來還融資的錢也是伊匯進去還的,伊領回這些股票有經過丙○○的同意云云(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刑事辯護狀辯稱:聯電股票係伊借用丙○○帳戶融資買進,88年11月5日先融資買進1張,該筆融資自備款42619元,係88年11月8日自丙○○帳戶扣除,11月8日再融資買進9張,該筆融資資備款372558元,係同年11月10日自丙○○帳戶扣除;而上開融資自備款,伊業於88年11月8日透過溫黃金玲帳戶轉帳572248元,其中415177元為交割金額,餘157071元為其他資金往來,後為清償銀行融資款,伊乃於89年3月8日自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70660元後,配合手邊現金,湊足276000元,於同年9日以現金存入丙○○帳戶,並於同日再由伊中華商銀帳戶轉帳149228元至丙○○融資帳戶內云云(原審卷㈣第109至110頁),惟:
⑴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盜領的聯電1萬股係伊在88年11月5日
融資買進1張,11月8日買進9張也是用融資方式買進,融資買進2天內付款大約5成,這1萬股股票伊有去清償融資,時間上應該是89年3月左右,係一次清償等語(原審卷㈥第210頁),而告訴人帳戶有於88年11月6日融資購買1千股聯電公司股票,價金83500元,融資自備款42619元於88年11月8日扣款;於88年11月8日購買融資9000股聯電公司股票,價金742500元,融資自備款372558元於88年11月10日扣款,嗣於89年3月9日再分別清償1000股之銀行融資款42336元、9000股之銀行融資款382892元等情,有元大京華公司93年9月27日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429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證券97年4月14日元證敦化字第005號函存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3至230、197至419頁,本院卷㈠第114頁)。
⑵雖告訴人帳戶於88年11月8日有一筆572248元之轉帳收入,
而溫黃金玲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572248元之轉帳支出等情,有上開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429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11、267頁),然上開自溫黃金玲帳戶轉出之572248元,與上開二筆聯電公司股票融資自備款數額(合計415177元)並不相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乙○○於88年11月8日匯入之款項,應該是還伊的借款,伊二人在87年左右就有私人借貸的關係,伊有收利息,伊收的利息比銀行多一點等語(原審卷㈥第213頁)。
而被告乙○○復不否認與告訴人間確有私人借貸關係,則被告乙○○於88年11月8日自溫黃金玲帳戶轉帳572248元之目的,是否係供償付聯電公司1萬股之融資自備款,即非無疑。至於被告乙○○指陳於89年3月8日有提領現金270660元、於89年3月9日有轉帳149228元之紀錄,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云云(原審卷㈣第124至125頁),惟告訴人帳戶於89年3月9日轉入之425228元款項,其中149228元係由李慧安帳戶轉入,其餘為部分存現等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忠孝分行97年8月18日港匯銀孝字第0147號函暨存取款憑條在卷(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而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李慧安帳戶,自84年起即為伊之人頭帳戶等語(第21985號偵卷㈠第103頁),然此不過得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上開聯電公司股票係被告乙○○借用告訴人帳戶購買。另被告乙○○所陳存摺內有提領270660元之紀錄,此不過得證明於89年3月8日有提領270660元現金之事實,尚無法當然推斷該現金嗣於同日存入告訴人帳戶內,或匯款目的與借用帳戶購買股票有關,因認被告乙○○辯稱丙○○於89年3月9日清償融資款(合計425228元)之金錢係伊所支付云云,因乏憑據,要難採信。
⒎被告乙○○又辯稱:鴻海公司股票是伊跟丙○○借來周轉,
事後伊有把錢從李慧安的戶頭匯還給丙○○,鴻海是伊向丙○○借股票換現,伊用了一陣子之後有把錢還給丙○○云云(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6頁),復於原審刑事辯護狀辯稱:伊於89年4月下旬因欲向丙○○調度資金150萬元,因丙○○稱沒有現金,同意將鴻海公司股票折價150萬借予乙○○處分,嗣扣除丙○○於88年11月10日向伊借貸52萬1318元後,餘款分別於89年6月2日、89年9月20日自李慧安帳戶轉帳687000元、319024元至丙○○帳戶云云(原審卷㈣第113至114頁),然查:
⑴告訴人帳戶固於88年11月10日有一筆52萬1318元之轉帳收入
,而李慧安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52萬1318元之轉帳支出;告訴人帳戶於89年9月20日有一筆31萬9024元之轉帳收入,而李慧安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31萬9024元之轉帳支出:另李慧安帳戶於89年6月2日有自帳戶轉帳68萬7000元至告訴人帳戶等情,有上開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429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中華商銀95年1月25日中銀營字第024號函在卷足查(原審卷㈠第211、223、351、381頁,卷㈣第143頁)。被告乙○○復於偵查時供承:上開李慧安帳戶,自84年起即為伊之人頭帳戶等語(第21985號偵卷㈠第103頁),可認告訴人與乙○○間確有私人借貸關係。
⑵被告乙○○固辯稱上開於88年11月10日、89年6月2日、89年
9月20日三筆轉帳(合計0000000元),得證明丙○○將上開鴻海公司股票5000股以150萬元折價予伊云云。然上開三筆轉帳紀錄,僅得證明被告乙○○與丙○○間有資金往來,衡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乙○○未曾向伊表示要以借款名義使用售股款項等語(原審卷㈥第186頁),自無法單憑上開轉帳紀錄即推論告訴人有同意將鴻海股票5000股以150萬之價格借予被告乙○○。何況,倘如被告乙○○所述上開股票係以150萬元價格計,何以被告乙○○上開三筆轉帳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參以該股票是遲至89年4月26日申請領回並於同年月29日售出,得款141萬8694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售出價格與被告乙○○轉帳金額二者,差額達10萬8648元,且匯款時間為88年11月8日,距領回股票及賣出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且被告乙○○復未言該筆借貸之利息償付問題,顯與常情未合,因認乙○○上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於被告乙○○辯稱:當時丙○○有指示伊幫忙代填變更客
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但是印章是丙○○自己蓋的云云(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復於原審刑事辯護狀辯稱:當時丙○○面臨婚姻問題,不願家人知悉其財務狀況,故借用伊通訊地址,何況變更地址係89年7月間之事,而出售股票係同年在34月間即發生,顯與出售股票無關云云(原審卷㈣第111頁)。然告訴人否認有授權被告乙○○辦理變更,且被告乙○○於89年4月間盜賣告訴人所有之鴻海公司股票時,於89年4月27日交付予金鼎證券之股東印鑑卡上,已將通訊處不實填載為「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100弄68號10樓」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供參,因認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何況,元大京華公司於89年2、3、5、6月之對帳單係以蓋章方式領取,嗣7月以後之對帳單則已寄送至變更後之新址,而4月份之對帳單固因成交金額逾5千萬而以雙掛號寄送變更前舊址,然京華證券與元大證券合併,人事更迭資料佚失,無從尋獲雙掛號之郵寄回執等情,有元大京華公司93年3月15日函、93年9月27函在卷為憑(第21985號偵卷㈡第270至284頁,原審卷㈠第186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85年至87年伊確定有收到證券交易對帳單,88年伊不確定是否有收到過,但是89年以後伊就都沒有收到,89年伊雖然沒有收到對帳單,但是伊有向營業員對帳過等語(原審卷㈥第209頁),顯見89年5、6月份之對帳單,非告訴人本人領取,至於同年7月以後則已改寄新址,雖被告乙○○係於89年3、4月盜賣股票後,遲至同年7月始辦理更址,惟告訴人既未能於變更通訊地址前及早知悉乙○○盜賣股票之情,是縱變更地址之日期在上開盜賣股票日期之後,仍不足認定被告乙○○變更地址有得告訴人之授權,何況上揭盜賣股票之時間實與變更地址之時間相近,公訴人以此認定為被告乙○○變更告訴人股票帳戶地址之動機,實非無據。另89年4月份之對帳單,固係以雙掛號寄送,然既乏雙掛號回執,自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已收到4月份之對帳單,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因認被告乙○○上開辯解,仍不足信。
㈡被告乙○○擅自動用告訴人期貨保證金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乙○○以告訴人名義於87年3月20日在京華期貨敦化分
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並於客戶資料表上填載其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6之10號8樓,其連絡電話為:00000000,而該帳戶開立時,並未指定出金之銀行帳戶,期間亦未辦理變更,且開戶後,該期貨帳戶僅於87年12月19日至88年1月5日間有短暫使用該帳戶,嗣於88年1月5日即將該帳戶結清,餘款51萬7860元則於88年1月6日全數轉至告訴人於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5、8、9之開戶文件、中華商銀存摺、客戶資料表、月對帳單、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外放)、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5號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93年2月26日富銀字第055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220至236頁)。
⒉嗣告訴人、被告乙○○於90年3月6日共同與被告甲○○簽訂
合作協調書,約定由甲方(丙○○、乙○○)出資500萬元,存入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帳戶內,由乙方(甲○○)自由為資金運用操作期貨指數,合作期間自90年3月16日至91年3月15日止,屆期經雙方協議後得再續約,嗣告訴人即於90年3月20日匯款500萬元等情,有該合作協議書、富邦商銀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8、75頁)。其三方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被告乙○○即於90年3月8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帳戶移轉申請書」,將上開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而該帳戶移轉時,其出金銀行則係依據開戶文件上檢附之告訴人於中華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另於90年3月13日,被告乙○○又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除變更印鑑外,亦將告訴人原留通訊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100弄68號10樓、原留電話變更為00000000,嗣對帳單則均以掛號方式寄送至變更後之新址,告訴人並於90年3月20日自上揭富邦商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元大京華公司於華南商銀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後,上開帳戶即分別於90年4月27日、90年4月30日、90年5月10日、90年6月12日、90年6月13日、90年6月20日出金43萬5716元、125萬2251元、115萬8850元、80萬元、5萬元、122萬1063元等情,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6、14、16之帳戶移轉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印鑑卡、月對帳單、中華商銀存摺、國內(外)提款通知書、電子轉帳資料、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外放)、中華商銀營業部92年7月21日中銀營字第286號函附丙○○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京華期貨公司93年3月5日元期字第011號函存卷可考(第21985號偵卷㈡第139至170、256至257頁)。
⒊對於上開六次出金之指示,均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
辦理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時證稱:丙○○從90年4月以後到9月8日這段期間都沒有與伊聯繫,都是乙○○與伊聯繫,因為伊找不到丙○○,那段時間伊打電話給丙○○都無人接,包括家裡只有電話答錄機,伊有打電話去問乙○○為何如此,她說丙○○出國,要很久才會回來,回來後才會跟伊說,那段時間基於乙○○是合作協議書上甲方,伊就間接告訴她一些期貨部位的盈虧或是在倉部位,因為乙○○每天都會要求伊等交易室傳真一份買賣部位明細表,所以接下來都由交易室伊的助理每天代替伊傳真給乙○○,乙○○有說盈虧狀況她都會跟丙○○核對,該6次陸續出金的金額或日期都是乙○○指示等語(原審卷㈥第229、232頁),並參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從來沒有出金過,伊與甲○○約定是1年時間,因為1年時間還沒有到,所以伊都沒有出金過,該期貨帳戶只有伊有權決定出金,沒有人可以動用,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出金;買賣部分根據合約甲○○就可以操作,根本不需要指示,甲○○每次買賣完以後,他會傳真資料給乙○○,乙○○會傳真資料再交給伊,伊與甲○○有對帳,是在90年5月初以電話查詢對帳,那是第1次,乙○○也告訴伊,可以自己打電話給甲○○;90年5月伊第1次打電話給他,之後乙○○跟伊說,甲○○在看盤,要伊不要打電話給他,一直到90年9月9日伊主動問甲○○銀行資金營運情形,還有部位明細,甲○○回答說,資金很安全,損失一點點而已,伊有要求對帳,隔天甲○○就拿出金明細表給伊;伊於90年7月底到8月中,人不在台灣,但3月到7月伊在台灣等語(原審卷㈥第188頁反面、第203至204、207頁),復有告訴人護照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㈢第283至284頁)。顯見被告乙○○辯稱期貨出金係告訴人自行指示甲○○辦理,與被告甲○○所稱期貨出金係乙○○指示其辦理等情相異,且被告甲○○陳稱乙○○向其表示告訴人該段時間不在臺灣,被告乙○○並未否認,惟與告訴人所稱該段時間人在臺灣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乙○○確有向被告甲○○佯稱告訴人該段時間不在臺灣,期貨出金由其指示即可等語,故上開六次出金應認均係被告乙○○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私下所為。雖乙○○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指示甲○○出金云云(原審卷㈠第88頁),而證人吳權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甲○○同屬業務部門之同事,伊知道甲○○有一個客戶為丙○○,伊於90年某日下午2點至4點之間,曾幫甲○○接他座位上電話,是一位女生的電話,她說她是丙○○,說要出金,伊就留下一張紙條,紙條上寫著「丙○○要出金」,放在甲○○桌上,之後甲○○隔天回來上班看見了紙條,有說丙○○尚有部位,無法全部出金,該次是因為伊有留紙條才較有印象,只接過這1次等云(第21985號偵卷㈡第134至135頁),然:
⑴證人吳權嚮亦同時證稱:伊對來電者之聲音、歲數已沒印象
了,至於乙○○就算見到,伊也不知道那是乙○○等語(第21985號偵卷㈡第136頁),衡以甲○○於偵查時供稱:90年
5、6月時丙○○打電話來,由伊同事接的電話,由同事轉告伊說鍾女要出金;同事並留了一張紙條說客戶要出金,因於90年4月間乙○○曾向伊提過將來丙○○可能會出金,說鍾女當時在打一個官司,不希望她的名下有資金,出金後會有一個吳美玲當她的人頭,伊當時有打電話要向鍾女確認,但找不到她,伊也有與溫女連絡,她說叫伊陸續出金,因她二人是合夥關係,故伊會去問溫女等語(第21985號偵卷㈠第
19、26至27頁);於原審並證稱:一開始是伊同事吳權嚮接到自稱丙○○的電話,說資金要出清,第一次是接到丙○○說要出清之電話,後來六次陸續出金的金額、日期則都是乙○○指示。因在合作沒多久,乙○○就有口頭告知丙○○有一個財務官司,所以她不想她名下有財產或金錢在名下,所以她在伊等期貨帳戶就會出清,用一個人頭進來作,那時伊已經知道她會出清帳戶內所有資金,所以吳權嚮告訴伊丙○○來電之後,伊就認為丙○○出金是真的,那時伊有打電話要跟丙○○確認,但伊都找不到人,伊就找乙○○跟她要丙○○電話,她說丙○○出國,也沒有國際漫遊電話,乙○○就說由她指示日期和金額即可等語(原審卷㈥第232頁)。
足見證人吳權嚮對於來電者是否果係丙○○本人已未能確定,而被告甲○○亦僅向被告乙○○確認,自無法據此證明該來電者即係告訴人本人。
⑵雖依上開告訴人與甲○○之合作協議書上之記載(警卷㈠第
28頁),被告乙○○與告訴人同列為甲方,並約定甲方出資500萬元,且合作協議到期時盈虧結算完畢,甲方所獲得之利潤含利息,由告訴人、被告乙○○平均分配,各得二分之一等情,被告乙○○並於原審供稱:在90年3月間,丙○○與伊有委託甲○○從事期貨交易,當時伊等打算做500萬元,伊等二人個別出資250萬元,當時伊沒有實際拿出250萬元,伊的250萬元事實上是丙○○找金主借給伊的,所以伊每個月匯利息給丙○○,伊所匯的款項只有利息,沒有本金,當時伊還有開500萬元的本票給丙○○,丙○○說她與甲○○不熟,所以要求伊開50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伊簽500萬元本票1張外,還有每個月要付的利息12張,面額各37500元,最後因出金的錢沒有入伊的帳戶故伊沒有還丙○○25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卷㈥第234、237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90年3月22日匯款通知單1紙為據(第21986號偵卷第30頁),惟被告乙○○對於上開出資250萬一事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借據供參,而所提匯款通知單1紙,不過僅能證明於90年3月22日有匯款37530元予告訴人一事,然該單一筆之匯款,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係為上開250萬元之利息。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係於90年2月底、3月初經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乙○○說甲○○在公司有一個團隊,做期貨做的不錯,乙○○說伊與她可以加入這個團隊,但因伊與甲○○不熟,乙○○說她本人也會參加讓伊放心;協議書草稿預定時,是伊與乙○○擔任出資人,但到匯款前,乙○○跟伊表示她無法出錢,但因為伊不認識甲○○,所以伊希望乙○○可以繼續參與這個合作,直到匯款後,伊再與乙○○確認,乙○○說她不參加,所以伊就認為甲方是伊的,後來伊匯入500萬元後,90年5月初伊有要求對帳,伊與甲○○通話,當時甲○○很清楚500萬元是伊自己出金,乙○○沒有付250萬元,協議書形式上沒有變更,伊有跟他們說要更改契約,但是他們說資金在伊名下,契約改不改無所謂,伊是在匯款後之90年5月初分別跟他們二人說要修改合約契約書的等語(原審卷㈥第187、200至201、218頁),足見被告乙○○於協議後既並未實際支出250萬元,自不得以合夥人之地位,單獨指示被告甲○○出金。
⒋雖被告乙○○僅辯稱出金後係轉至丙○○帳戶,丙○○並無
損失云云,然告訴人上開期貨帳戶於90年6月20日之餘額為零一節,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5號函在卷(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參以被告乙○○前於89年3、4月間有盜賣告訴人名下聯電、鴻海公司股票之事實,雖利用變更通訊地址致告訴人無法收到對帳單之方式,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這些錢,伊以為是伊股票的股款,所以伊雖然有領取,但是伊以為是伊自己賣股票的錢,伊期貨裡已經沒有錢了;伊係於90年5月9日指示乙○○賣出鴻海股票等語(原審卷㈥第205頁),足認被告乙○○利用告訴人未指定期貨出金帳戶之便,分次陸續出金至告訴人上開股票帳戶,其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受有490萬7880元之損害,而主觀上亦有故意混淆股票帳戶餘額,拖延告訴人發現上開盜賣股票行為之不法意圖,至為酌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㈥第23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述:伊印象中,甲○○保證伊等本金一定拿得到,另外再加上年息百分10的利息等語相符(原審卷㈥第235頁反面);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伊有與甲○○簽過協議書,但乙○○與甲○○有跟伊保證說有辦法達到協議書所載的獲利程度等語(原審卷㈥第190頁);證人張子欣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元大京華期貨開戶,甲○○是伊的營業員,伊當初拿50萬元由甲○○幫伊操單,伊完全沒有過問他是如何操盤的等語(第283號偵續字第102頁);證人吳美玲於原審證稱:伊有與乙○○、甲○○簽訂合作契約,內容與丙○○、甲○○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大同小異,當時甲方係伊與乙○○,並約定甲方出資300萬,但現在契約已經不存在,而伊先生苗福偉之帳戶,簽名係伊先生簽的,而伊先生開了帳戶後,該帳戶之業務員亦為甲○○等語(原審卷㈦第46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提供200至300萬元的保證金,供甲○○自由操作;苗福偉的部分,則以伊與乙○○簽署合作協議書,將內容稍微修改成是用苗福偉的戶頭等語(第283號偵續第149頁)相合,並有被告甲○○人事資料卡、元大京華公司業務員工作證影本、丙○○合作協議書、中華商銀營業部92年7月21日中銀營字第286號函附丙○○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5日元期字第011號函、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9日元京期字第003號函附吳美玲、苗福偉、張子欣等之客戶存款明細表、月對帳單及苗福偉開戶文件等在卷可憑(外放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3,警卷㈠第28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139至170、256至257頁,第283號偵續第173至240頁)。參以告訴人、乙○○與甲○○簽訂之合作協調書,並載有:「由乙方(指甲○○)自由為資金運用操作期貨指數」、「盈虧結算:㈠每年結算乙次,乙方(即甲○○)應以5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優先支付甲方(即丙○○、乙○○)。㈡每年結算時:⒈結餘未達550萬元正時,乙方應於三日內補足。⒉結餘超過投資本金500萬元正時,超過部分優先扣除乙方應支出之利息後,甲、乙雙方各分配二分之一,甲方應於三日內出金分配完畢」等語,則被告甲○○與期貨交易人張子欣、吳美玲、苗福偉及丙○○間既有獲利保證、利益分享之約定,可見被告甲○○利用上開期貨交易人帳戶所從事之交易行為,當係兼為自己利益之所為。綜上,足認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其等
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乙○○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先後多次指示被告甲○○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之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3、4款不得對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之保證,不得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及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及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款論處。被告甲○○多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擔任告訴人之證券業務員,有為告訴人計算及忠實之義務,竟未得告訴人授權,盜賣其股票,且擅自變更告訴人留存於證券公司之通訊地址,致交易明細表無法送達告訴人,且為掩飾其盜賣股票之事實,竟由任意指示甲○○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造成證券公司行政管理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乙○○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敘明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印文共23枚,均為被告乙○○所偽造,而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揭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業務員不得任意受期貨交易人之委託,為獲利之保證、分享利益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與名義從事交易行為,竟仍從事期貨代操,影響金融秩序,再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雖已撤回上訴,然因與檢察官上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上訴部分,核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併予駁回。
肆、被告乙○○無罪及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甲○○接受告訴人及被告乙○○之共同全權委託代為操
作期貨,應有向客戶忠實反應期貨交易帳戶內容之義務。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前揭盜領、盜賣告訴人聯電公司與鴻海公司股票之事,且恐元大京華公司察覺其違法代客操作之事,竟違背上開義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告訴人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乙○○先於90年3月8日,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枚,以
告訴人名義填寫元大京華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將告訴人先前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000000-0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18320號帳戶;再於90年3月13日由被告乙○○,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枚,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1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告訴人印文1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告訴人之通訊地址改為乙○○前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住處,使元大京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及住處,而同意變更告訴人之帳戶、印鑑及住處。
⒉被告甲○○再於不詳時地,未經張子欣之同意,偽刻張子欣
之印章1枚,以張子欣之名義,填寫「授權書」並偽造張子欣之印文1枚後,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於90年3月21日,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各一枚,再由被告甲○○在元大京華公司「受任人資料表」上偽造張子欣署押一枚,並偽造告訴人印文一枚,再黏貼自己留存之張子欣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再將上開偽造文書交付元大京華公司,表示係告訴人委任張子欣擔任代理人,隨時可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子欣及元大京華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⒊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並未另行指定由前揭中華商銀帳戶出
金,竟聽從被告乙○○挪用帳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電話指示出金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保證金分別轉匯491萬7880元至告訴人前開中華商銀帳戶,佯裝遵照告訴人指示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或將匯入之金額購入部分股票,以代替先前遭被告乙○○盜領、盜賣之股票,致告訴人誤認該等款項係被告乙○○依其指示替其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而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
⒋被告乙○○唯恐前揭擅自指示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出金之
事為告訴人所發覺,竟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交付告訴人核對帳戶明細,以確保被告甲○○及乙○○挪用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之事,不被告訴人所發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京華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被告乙○○與告訴人相約於90年1月4日一同駕車至臺北市○
○○路○段○號中華商銀營業部,至銀行門口時,告訴人交付其先前自行填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予被告乙○○,委由被告乙○○前去提領告訴人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內288萬1802元款項後,再轉匯至元大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償還融資金額,告訴人則在車上等候。詎被告乙○○提領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交付之匯款申請書作廢,另行偽造金額96萬2212元及191萬9590元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分別匯入元大京華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由被告乙○○使用之其母溫黃金玲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得款191萬959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與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乙○○與甲○○之供述、告訴人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0000000號期貨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聲明書、客戶身分證、中華商銀存摺正面、客戶資料表、風險預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聲明、受託委託書、同意書、轉帳同意書、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月對帳單影本)、88年1月5日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1件、93年3月6日合作協議書1紙、90年3月13日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1紙、證人張子欣、蘇宏爵之證述、人事資料卡、元大京華期貨商業務員工作證影本、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新舊印鑑卡、中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暨掛號函執據影本、結匯轉帳授權書影本、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影本、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告訴人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影本、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期貨買賣委託書35張、京華期貨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影本12份、乙○○手寫對帳單、元大京華公司告訴人期貨帳戶93年3月23日至93年9月21日對帳單影本、期貨交易人國內提款通知書影本、中華商銀營業部告訴人前揭股票出金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京華公司94年1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5號函、授權書影本、受任人資料影本、中華商銀中銀營字第7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2紙、溫黃金玲第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商銀中銀營字第286號函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就上揭事實㈠⒈、⒉、⒊、⒋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合夥出資500萬元委由甲○○操作期貨,但伊並未實際出資,伊之250萬元係由告訴人找金主借給伊,所以伊每個月要匯利息給告訴人,並有簽發500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當時並未約定出金帳戶,也同意沿用其原先使用之京華期貨帳戶,但因京華期貨帳戶僅能操作國內期貨,故告訴人同意移轉至元大京華總公司期貨帳戶,又因伊與告訴人係合夥人,故將變更後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住所,以便對帳,伊並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京華期貨「帳戶移轉申請書」及「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以變更告訴人之期貨帳戶、印鑑及地址,也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此均係經過告訴人授權而填寫,之後出金帳戶從未變更,伊更未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交付告訴人核對帳戶明細;就上揭事實㈡部分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貸,由告訴人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後,由伊填寫匯款單二紙辦理匯款,且上開款項伊已經於90年8月2日及90年9月11日自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5萬2161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帳戶,及匯款160萬1237元為告訴人償還所羅門公司股票融資,其中價差為利息,伊並未有告訴人所指因彌補盜賣臺積電公司股票而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等語。而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犯行,就事實㈠部分辯稱:伊是於90年初透過友人許坤煙才認識乙○○,伊並不知道乙○○於89年3、4月間有盜領告訴人所有聯電公司及鴻海公司股票之行為,伊因為業績需求,確實與乙○○及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告訴人及乙○○共同出資500萬元委由其代為操作期貨,但伊並未和乙○○共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用以偽造「帳戶移轉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將告訴人印鑑及通訊地址變更,惟因伊為業務員,不得自行下單,故告訴人曾授權伊尋找代理人,伊才委由友人張子欣擔任代理人,而張子欣亦同意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伊刻張子欣之印章,均有經過張子欣之授權,授權書及受任人資料表均是經過告訴人及張子欣之同意,伊為感謝張子欣擔任代理人,並於每口期貨交易成功時均支付張子欣5至10元之報酬,匯入張子欣第一銀行之帳戶內,此事告訴人及張子欣於元大京華公司事後查核時,並不否認,張子欣於偵查中亦證實確有此事,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除第一次係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由同事吳權嚮接聽,並留存紙條指示出金外,其餘均係受乙○○指示辦理,因為伊認為乙○○與告訴人係合夥委任,而乙○○告知伊當時告訴人經常出國,由她指示出金即可,伊才會按照乙○○之指示辦理,並無擅自出金之情形,伊並無背信犯行等語。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指訴她賣出的鴻海股票的時間在89年5月2日、聯電股票在89年3月2日都已經賣出去,事實上乙○○與甲○○認識在後,不可能跟乙○○共犯。期貨出金部分,乙○○確實有對甲○○指示出金,而出金帳戶限於告訴人帳戶,出金帳戶正確與否是元大證券要去查核的,今天出金到告訴人的帳戶裡足以證明,帳戶確實是告訴人當時留存在元大證券裡,雖88年7月29日的公告說明期貨商必須以書面約定出金,可證當初告訴人有中華商銀的帳戶,才可以出金到帳戶,關於所有偽造帳戶移轉申請書或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上面都沒有甲○○的筆跡,帳戶移轉或地址變更都要經過元大證券公司來審核。甲○○是依照乙○○、告訴人的出金指示,沒有違反合作協議的內容,如有誤認或違反原來的約定,也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沒有故意侵佔、背信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丙○○期貨帳戶出金部分:
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乙○○、甲○○未經其之授權即將其期貨
帳戶移轉至元大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嗣又私自變更出金銀行、通訊地址、電話及印鑑章云云,然:
①被告乙○○於90年3月6日與告訴人、甲○○簽訂合作協議書
後,即於90年3月8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帳戶移轉申請書將告訴人前於87年3月20日在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移轉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開立期貨帳戶時間在87年3月20日,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的,這帳戶只能作國內期貨交易,第2次伊與乙○○、甲○○決定要做期貨時,伊有在元大京華期貨公司開立一個帳戶,這個帳戶國內外之期貨交易均可以做;所有的印章都是伊保管的,伊沒有交給乙○○保管過等語(原審卷㈥第187頁,原審卷㈢第317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0年3月8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告證7),丙○○簽名係伊簽的,但章是丙○○自己蓋的等語相符(第21985號偵卷㈠第2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對於移轉帳戶一節確有同意。又告訴人申請將期貨帳戶移轉後,即由總公司重新編立新帳號為0000000號,然此乃客戶舊帳戶之移轉,並非於總公司重行開立新帳號等情,亦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元京期字第06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㈣第28至29頁)。雖90年3月6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載有新帳號,然此乃90年3月15日補填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帳戶是事後才寫上去的等語(原審卷㈥第217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供陳:新的帳戶是後來在93年3月15日補填的等語一致(第283號偵續169頁),益徵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移轉一節,確有知悉。
②至於告訴人於開立期貨帳戶時(帳號:18320號),並未指
定出金之銀行帳戶,期間亦從未辦理變更,客戶出金係以客戶於「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所填寫之提款金額及匯入之銀行帳號為本人名義為出金依據;又上開帳戶移轉時,其出金銀行則係依據開戶文件上檢附之告訴人於中華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情,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5號函、93年3月5日元期字第011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256至257頁)。又告訴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出金帳戶須以書面約定,是該公司僅依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或核對銀行帳戶確為告訴人之存款帳戶無誤後,即以轉帳辦理等情,亦據蘇宏爵於原審證稱:90年時,伊在元大期貨擔任主管,伊確定案發當時開戶不用指定出金帳戶等語(原審㈦第42頁),並有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元期法遵字第15號函附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國內(外)提款通知書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26至234頁),堪認告訴人上開移轉帳戶後,以其所有中華商銀帳戶作為出金銀行並無不當。雖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於88年1月5日、88年1月6日各有一筆90萬3720元、51萬7850元之入帳,且標註有「京華期貨」之字樣,此有富邦商銀總行營業部93年2月26日富銀字第055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第21985號偵卷㈡第220至236頁)為據,然衡以告訴人原於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之交易帳戶,僅有一筆出金紀錄,業依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於90年3月8日移轉至告訴人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但相關出入金及期貨交易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現已無法提供等情,有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元期法遵字第15號函、98年4月28日元期字第098000006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26頁、本院卷㈡第252頁)。而觀諸上開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7所附之88月1月對帳單所示,亦僅一筆51萬7860之提領資料,且提領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估不論告訴人以其富邦商業銀行為出金銀行之紀錄究有若干筆,衡以前述51萬7850元之出金帳戶係以該次填寫之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所填載之帳戶為據,顯見上開富邦商銀帳戶,不過係該次出金銀行之依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已指定其設於富邦商銀之帳戶作為往來交易之固定出金帳戶,是認告訴人指陳期貨出金銀行當初係指定其富邦銀行帳戶云云,容有誤會。
③被告乙○○於90年3月13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料
變更申請書,除變更印鑑外,亦將告訴人原留通訊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100弄68號10樓、原留電話變更為00000000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6、7之帳戶移轉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印鑑卡(外放)可參。依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90年3年13日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告證8),其上章是丙○○自己蓋的等語(第21985號偵卷㈠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所有的印章都是伊保管的,伊沒有交給乙○○保管過等語相合(原審卷㈢第317頁反面),而上開查核報告,其查核情形八亦指稱: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雖非丙○○本人親自辦理,其程序上有疏失,然其上所蓋印文與原開戶簽章樣式核對相符等語(外放)大致相合。兼衡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甲○○每次買賣完以後,他會傳真資料給乙○○,乙○○會將傳真資料再交給伊;伊看不懂甲○○所傳真交易明細部位明細表,所以乙○○她就告訴伊說,她會幫伊解讀上面的損益,並列損益表給伊等語(原審卷㈥第203、207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丙○○將交易對帳單及憑證的收受地址改為伊住家,是因為伊等有共同合作投資期貨,這也是為何會找甲○○的原因。所以有時要對帳、核帳。伊等是各出資一半,交由甲○○操作,一年到期之後再結算等語相當(第21985號偵卷㈠第17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期貨交易之過程,既均賴被告乙○○之協助,則被告乙○○將客戶基本資料之通訊地址、電話予以變更,改寄送至被告乙○○住處,無非係為使被告乙○○先瞭解期貨交易情形後再轉述予告訴人,因認上開變更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一節,亦與常情無違。雖上開查核報告附件6所示之變更申請書,其上填載之日期為90年3月13日,與所附新印鑑卡上之啟用日期為90年3月12日不合,然依證人蘇宏爵於偵查時證稱:
因丙○○變更的理由不是遺失,所以蓋舊的印鑑還是有效等語(第21986號偵卷第24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承:伊自己也覺得奇怪,那應該是作廢的東西,好像是因為本人沒到,還是其他原因而作廢,可能是經辦夾進去的,而且若有這些變更申請,是經辦要跟客戶確認的等語(第283號偵續第167頁),衡以上開六次出金所依據之國內(外)提款通知書,均無蓋印「丙○○」之印文,而前於富邦商銀之出金之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亦未見蓋有丙○○之印文,足見辦理出金應無用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且衡情被告乙○○若非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實無額外變更印章之必要。
⒉告訴人固指稱未同意授權張子欣為代理人云云,然:被告乙
○○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授權書」,再由被告甲○○以張子欣之名義,填寫前揭授權書並用印後,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於90年3月21日,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蓋用告訴人印文,再由被告甲○○於「受任人資料表」以張子欣名義簽名用印,並黏貼張子欣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再將上開「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及「受任人資料表」交付元大京華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委任張子欣擔任代理人,而進行期貨交易之意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供稱:丙○○確實有委任張子欣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警卷㈡第19頁)、於偵查時供稱:
伊有告知丙○○要授權張子欣為代理人,這是為了符合期交法規定營業員不能下單,授權書上張子欣的章是伊刻及伊蓋的,伊寫好後交給乙○○,她拿回來時就有丙○○的章及簽名;受任人資料表是伊寫及簽名蓋章的,身分證影本是張子欣當初開戶時留存的,但伊有告知她伊要用等語(第283號偵續第116頁)、於原審證稱:伊等當初是有跟張子欣提過代理人的事情,當初是張子欣有授權,伊還有跟伊一個同事每個月會給張子欣佣金,當時只要張子欣代理的口數有幾口,一口約5至10元,匯到張子欣之第一銀行帳戶,就是張子欣當時在當伊客戶之開戶存摺帳戶,伊等就會匯多少錢給張子欣等語(原審卷七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有跟伊等說要找張子欣下單,因為甲○○本身是營業員不能下單,要找一個人頭下單,這是要規避相關規定,當時伊等不知道是不是張子欣,只知道要透過一個人下單,授權書上丙○○名字是伊填寫,但章是丙○○自己蓋的等語(原審卷㈥第235至236頁)、證人張子欣於偵查中證稱:因伊認識甲○○,他找伊來當丙○○之受任人,伊都聽甲○○指示,甲○○拿授權書給伊時,丙○○的章已經蓋好了,伊並未與丙○○本人確認過等語大致相符(第21985號偵卷第266至267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7、11之授權書、受任人資料表、張子欣身分證影本、結匯轉帳授權書、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受任人資料表、期貨買賣委託書(外放)可參,堪認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甲○○及乙○○委託代理人進行期貨交易,證人張子欣亦同意受被告甲○○之委託,擔任告訴人丙○○之代理人。雖證人張子欣嗣於後續偵查時改稱:當時的筆錄內容是甲○○要伊這樣講的,伊只是單純的客戶,他教伊這樣講,伊就這樣講,伊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伊當時接到證人傳票,就去問甲○○,他就跟伊說過程,要伊這樣講:上次檢察官給伊看的筆錄內容,伊完全不記得,因為都是甲○○告訴伊的,這些都不是伊實際經歷的事情,伊完全不記得云云(第283號偵續第102頁)、於原審亦翻稱:授權書不是伊填寫的,於偵查中說幫丙○○下單,是甲○○叫伊這樣講的,伊是甲○○之客戶,伊出自朋友的關係,他跟伊講說樣對伊沒有任何實質損失云云(原審卷㈦第46至47頁),然衡以證人張子欣係於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始為翻供,而被告甲○○於原審時尚供稱有給張子欣佣金,足見證人張子欣嗣後翻供,應係恐受案件波及,為免遭受檢察官起訴而為之,自以發回續行偵查前之證詞較為可信。何況,告訴人既有操作股票、期貨之經驗,對於期貨商業務員不得代為操作期貨,當有知悉,其對於被告甲○○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丙○○下單一節,亦難諉為不知。
⒊至於甲○○所為六次出金,皆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所為,
因被告乙○○亦為合作協議書上之甲方,故被告甲○○出金前未與告訴人親自確認,而告訴人對於6次出金,事前均毫無所知等情,前已述及,參以證人許坤煙於原審證稱:伊係在87、88年認識乙○○,伊與乙○○沒有業務往來,只是有見過面,伊接到京華證券介紹期貨相關業務,當時伊擔任甲○○之組長,就把期貨業務交給他,伊有口頭告訴甲○○伊認識乙○○,讓他跟乙○○自己接洽,時間是89年下半年接近年底的時候,因為伊的小孩還沒有滿周歲比較忙,所以把業務交給甲○○等語(原審卷㈦第165頁),則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於89年3、4月間有盜賣聯電、鴻海公司股票情事,已非無疑。何況,被告甲○○係因無法連絡到告訴人,並基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同列為甲方,始與被告乙○○聯絡,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是分別跟他們2人說要修改合約契約書,是在匯款之後90年5月初說的等語(原審卷㈥第218頁),然告訴人亦同時證稱:
90年5月是第一次打電話予甲○○等語(原審卷㈥字203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伊於90年3月15日簽協議書時,並不知道500萬元是誰付的錢,之後亦沒有再詢問過資金是誰出的等語大致相合(原審卷㈥第231頁反面),顯見被告甲○○於出金前,應不知悉被告乙○○未共同出資,應不能同列甲方情事,是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辦理出金,縱客觀上未於出金前與告訴人親自確認,然衡以告訴人期貨出金後,款項亦進入告訴人中華商銀之帳戶,並非被告甲○○所領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受被告乙○○之指示操作期貨,顯有取得對價或報酬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失本人利益之意圖。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是縱認被告甲○○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此主觀意圖,尚難論以背信罪。
⒋公訴人追加起訴書固指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財
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外放),係被告乙○○偽造云云。惟觀諸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乙○○每天都會要求伊等交易室傳真一份買賣部位明細表,所以接下來都由交易室伊的助理每天代替伊傳真給乙○○,伊不會自己傳,要由交易室電腦列印下來,伊等營業員不可能拿到這個東西,因為伊無法從伊的電腦列印下來,只能由交易室列印,所以由他們傳真,事後伊可以拿到他們列印下來的東西等語(原審卷㈥第229頁),足見被告乙○○取得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文件,當係京華證券之交易室傳真所為。又告訴人期貨交易期間係自90年3月起至90年6月20日止,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台期交字第09800072160號函附之期貨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㈡第322至327頁),是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於90年6月20日結清期貨帳戶後,仍有6月27日至90年7月23日之期貨交易紀錄,且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其上並無傳真號碼或路徑顯示於其上,其是否係傳真文件或其內容真實性如何,固非無疑。惟上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是否果係被告乙○○偽造一節,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至於被告乙○○手寫對帳單內容,其上所陳「目前持有部位」及其下方之日期,雖多為90年6月20日以後,然依常情觀之,若被告乙○○係以偽造之明細表用以取信告訴人,又明知告訴人操作股票經驗已久,當不致於信賴手寫資料之公信力,何以尚須多此一舉,另外製作不實虛構手寫對帳單?是上開明細表,究否為乙○○偽造云云,仍需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始能論斷,惟除告訴人指稱該傳真原本係被告乙○○交付外,尚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偽造犯行,自不足資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丙○○指述乙○○侵占191萬9590元部分:
⒈告訴人之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有於90年1月4日由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匯入288萬1820元,匯款人姓名:盧攀聚,同日該筆金額分成2筆匯出,1筆金額96萬2212元,匯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名下,另1筆金額191萬9591元,則係匯至溫黃金玲名下等情,有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3月2日中銀營字第097號函暨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2紙,第一商銀93年3月3日一世字第42號函附往來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第21985號偵卷㈡第245至255頁)。
⒉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伊是開取款條及匯款單交給乙○○,
二張的金額是相同,伊是希望將這個提領的金額匯給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來償還融資,結果乙○○將伊的匯款條作廢,把匯款的部分分成2筆,1筆匯給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另1筆匯給乙○○母親,當時伊是與乙○○一起去,是由伊開車,乙○○自己進去銀行辦理,乙○○匯完款後,伊有看到她出來,本來伊是要載她離開,但是她說她有事,所以伊就先走了,後來她沒有將匯款的單據交給伊;伊等是於90年1月4日去的,當天伊開車載乙○○一同到中華銀行,因為營業部在火車站前,伊沒有找到停車位,乙○○就主動說她要自己進去辦理,伊就把準備好的匯款單及取款條各一張交給乙○○,上開匯款條及取款條金額都已經在家裡填好,取款條上伊並已經簽好名,該取款條不需要蓋章,而匯款單不需要簽名蓋張,伊交給乙○○後,她就進去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期間並沒有任何銀行人員出來詢問伊任何事情,而且乙○○也沒有出來詢問伊任何事情,直到她辦理完畢出來後,她只告訴伊說,她接到電話有重要事情要辦,所以她快速就離開,也沒有給伊任何資料,乙○○沒有告訴伊有一筆190萬餘元款項要匯入她母親帳戶,事後亦沒有歸還該筆款項,伊亦沒有同意將該筆款項交付乙○○或借給她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㈥第189頁)。
⒊對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匯款單不是伊的筆跡,是丙
○○事先寫好給伊的,191萬9590元該筆借貸,沒有借據,亦無約定還款期限,用途是伊個人投資的,利息大約1分,伊於90年2月1日、8月2日共匯205萬3398元給丙○○返還利息及本金等語(第283號偵續卷第197至198頁);於原審供承:伊與丙○○有在90年1月4日一同到台北市○○○路○段○號中華銀行營業部,因為當天丙○○要變更印鑑及辦理提款及匯款,所以伊等有請行員出來要對保,對完之後伊與行員進去銀行,當時丙○○在車上,丙○○交給行員應該有取款條、匯款單,取款條有幾張伊不知道,但是匯款單伊知道至少有2張,因為伊知道她款項要匯到京華證券的融資帳戶,一個是要匯到伊帳戶,匯到伊帳戶的是要借錢給伊的,匯款到融資帳戶的是她要還融資的部分,所以在90年1月4日丙○○領款及匯款的同時,丙○○當天也要變更印鑑,伊當時要向丙○○借190萬元就是匯到伊的戶頭的那筆金額,當天只有伊跟丙○○一起去,銀行人員伊知道是女生,但是忘記叫什麼姓名,當天丙○○並沒有交給銀行人員印章,只是銀行人員出來讓丙○○蓋新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雖被告乙○○供陳當日前往銀行之目的尚包括變更印鑑云云,核與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2年7月21日中銀字第286號函覆:於90年1月4日並無辦理印鑑變更一節未合(第21985號偵卷㈡第139頁),然:
⑴觀諸上開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2紙所示,三紙上之字跡
,明顯可見不同,尚難認定上開二紙匯款申請書均為被告乙○○所填寫。
⑵另告訴人委託賣出所羅門股票,除89年11月16日為融資賣出
者外,餘89年11月17日、90年1月8日、1月12日、1月30日均係由集中市場普通交易方式賣出等情,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日元證莊字第1023號函、98年4月3日元證莊字第0204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4、246至248頁),而觀諸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90年1月8日係賣出13000股、90年1月12日係賣出7000股,90年1月30日係售出11000股,則告訴人所陳當日取款條所寫288萬1820元係清償所羅門融資款云云,究係售出何筆股票所為,尚非明確。參以告訴人對於股票交易事宜,多係委由營業員乙○○為之,何以該筆融資清償須親自前往銀行,甚至清楚知道應清償之數額?又告訴人既已親自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銀行,卻僅以無停車位即未下車,任由被告乙○○代其處理,事後又未向被告乙○○確認匯款的單據,其指述多與常理有悖。
⒋至於被告乙○○於90年8月2日自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提
領45萬2161元,並於90年8月3日匯入告訴人中華商銀帳戶內,並於90年8月2日匯入160萬1237元,供告訴人清償所羅門融資款等情,固有存摺、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在卷可憑(第21985號偵卷㈠第95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106頁、原審卷㈠第158頁、卷㈣第135至138頁)。然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乙○○間資金往來複雜,則上開匯款是否果為清償90年1月4日之借款,仍有可疑,惟因告訴人前揭指述有諸多與常理未合之處,尚難推認上開二紙匯款單即係被告乙○○偽填並侵占其中161萬1237元等情。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乙○○侵占上開款項,係為掩蓋盜賣所羅門股票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客戶存款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股票買賣之情形,尚無法推論係被告乙○○盜賣,是上開所陳,亦不足推認被告乙○○有侵占之動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實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甲○○固辯稱曾接獲乙○○全部出金之指示,然於第1次出金錢已購買6個部位,固須於契約陸續到期後始能出金,惟依90年4月26日對帳單所示,當月尚有買入8個部位、賣出5個部位未沖銷,足見被告甲○○於90年4月27日第1次出金後,仍有陸續買賣其他新部分之期貨契約,而告訴人與甲○○對帳時,被告甲○○僅告知略有虧損,證人蘇宏爵亦證稱:他最先買6個部分是對的,但後面為何托到5、6月份才出金,要問甲○○本人等語,因認被告甲○○與乙○○有犯意聯絡。②被告乙○○固辯稱191萬9590元係借款,然衡以一般借款均以整數為之,且均有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則乙○○上開所辯,即有可疑。縱事後有返回款項仍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何況被告乙○○所稱返回45萬2161元、160萬1237元云云,均非事實,蓋告訴人於90年9月10日有出售121張所羅門股票,根本無需於90年9月11日清償融資160萬1237元,若果係替告訴人清償融資,亦應係在90年9月10日以前匯款,至於被告乙○○所陳90年8月2日匯款45萬2161元部分,因告訴人指示乙○○出售台積電股票,乙○○為掩飾其盜賣一部分台積股票之事實,乃陸續於90年8月2、3日匯款為混充為出售之股款,其中即有一筆45萬2000元,是乙○○所述返還452000借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乙○○辯稱90年1月4日前往銀行,同時要辦理印鑑變更,然告訴人帳戶並當日並無更換印鑑之紀錄,益見被告乙○○所辯諸節,要係卸責之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㈠期貨買賣係被告甲○○之權限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90年度的就是全部授權甲○○決定買進買出、種類,但是不含出金等語(原審卷㈥第208頁),對照被告甲○○於原審證稱:6次陸續出金的金額或日期都是乙○○指示,乙○○有口頭告知丙○○有一個財務官司,所以她不想她名下有財產或金錢在名下,所以她在伊等期貨帳戶就會出清,用一個人頭進來作,那時伊已經知道她會出清帳戶內所有資金等語(原審卷㈥第232頁),顯見被告甲○○係遵照被告乙○○指示出金,但期貨買賣係被告甲○○之權限,參以被告甲○○因已知被告乙○○要陸續出金之意圖,是於等待沖銷之期間所為買賣,多於同日進行買進賣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10之90年4月27日至90年6月19日月對帳單(外放)可參,公訴人以90年4月27日第1次出金後,甲○○仍有買賣期貨之事實,逕論被告甲○○有背信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至於蘇宏爵證稱:他最先買6個部分是對的,但後面為何托到5、6月份才出金,要問甲○○本人一節,亦不足資為不利甲○○之認定。㈡被告乙○○確於90年8月2日自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提領
45萬2161元,於90年8月3日匯入告訴人中華商銀帳戶內,並於90年8月2日匯入160萬1237元,供告訴人清償所羅門融資款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乙○○無該二筆匯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觀諸卷附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90年8月3日確有一筆45萬2161元入帳,檢察官誤認該筆金額應為45萬2000元云云,亦有未洽。至於被告乙○○供稱當日前往同時要辦理印鑑變更,或公訴人指稱侵占款項係為掩飾乙○○盜賣股票云云,前已敘明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理由。
八、綜上所述,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11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或第63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1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8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63條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附表一:
┌──┬──────┬─────────┐│編號│出金日期 │出金金額(新臺幣)│├──┼──────┼─────────┤│1 │90年4月27日 │ 435,716元 ││ │ │ │├──┼──────┼─────────┤│2 │90年4月30日 │ 1,252,251元 │├──┼──────┼─────────┤│3 │90年5月10日 │ 1,158,850元 │├──┼──────┼─────────┤│4 │90年6月12日 │ 800,000元 │├──┼──────┼─────────┤│5 │90年6月13日 │ 50,000元 │├──┼──────┼─────────┤│6 │90年6月20日 │ 1,221,063元 ││ │ │ │├──┼──────┼─────────┤│總計│ │ 4,917,880元 │└──┴──────┴─────────┘附表二:
┌──┬────────┬───────┬────────┐│編號│期貨交易人及帳號│ 匯款金額 │代操期間 ││ │ │ (新臺幣) │ │├──┼────────┼───────┼────────┤│⒈ │張子欣:0000000 │88.8.7:30萬 │88.8.7-90.11.22 ││ │ │89.10.17:1萬 │ ││ │ │89.12.20:1萬 │ │├──┼────────┼───────┼────────┤│⒉ │吳美玲:0000000 │90.1.17:100萬 │90.1.17-90.6.8 ││ │ │90.1.29:100萬 │ ││ │ │90.3.28:300萬 │ │├──┼────────┼───────┼────────┤│⒊ │丙○○:0000000 │90.3.20:500萬 │90.3.20-90.6.20 │├──┼────────┼───────┼────────┤│⒋ │苗福偉:0000000 │90.6.18:300萬 │90.6.20-90.9.5 │└──┴────────┴───────┴────────┘附表三: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1 │偽造之丙○○印章 │一枚 │├──┼─────────────┼─────────┤│ 2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枚 ││ │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 │」上偽造之「丙○○」印文 │ │├──┼─────────────┼─────────┤│ 3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枚 ││ │存卷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 ││ │單」上偽造之「丙○○」印文│ │├──┼─────────────┼─────────┤│ 4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三月股票買│二枚 ││ │進交付清單上偽造之「丙○○│ ││ │」印文 │ │├──┼─────────────┼─────────┤│ 5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一枚 ││ │日「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 ││ │傳票」上偽造之「丙○○」印│ ││ │文 │ │├──┼─────────────┼─────────┤│ 6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一枚 ││ │日「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 ││ │傳票」上偽造之「丙○○」印│ ││ │文 │ │├──┼─────────────┼─────────┤│ 7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四月股票買│二枚 ││ │進交付清單上偽造之「丙○○│ ││ │」印文 │ │├──┼─────────────┼─────────┤│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一枚 ││ │東印鑑卡上偽造之「丙○○」│ ││ │印文 │ │├──┼─────────────┼─────────┤│ 9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十一枚 ││ │「丙○○」印文 │ │├──┼─────────────┼─────────┤│ 10 │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偽│一枚 ││ │造之「丙○○」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