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其他文書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95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父周賢敏(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死亡,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與乙○○、丙○○○夫婦間係表親,周李秀英(已死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周賢敏之母、甲○○之祖母,趙莊卻(按係乙○○之母)係周李秀英之母李高妹收養之養女而與周李秀英為姊妹。周李秀英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提供臺北市○○區市○段(原審判決誤載為市○路段)1小段52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取得該大樓興建完成後門牌為臺北市○○○路○○號1、2、6樓及停車位所有權,旋周李秀英因考慮到父母之祖先牌位是由乙○○家族所奉祀,且李高妹(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趙莊卻)於72年間死亡時,曾遺留家產並託付周李秀英轉交乙○○及為解決稅務等問題,所以決定將上開36號6樓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前述之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五三,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乙○○之妻丙○○○名下。詎周李秀英事後覺得後悔,竟與周賢敏、甲○○基於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85年1月15日至92年1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03號15樓周賢敏住處,盜用乙○○前於69年間交付周李秀英保管之印鑑(乙○○於72年6月6日申報遺失);及丙○○○於上開81年間為進行土地登記時交付周李秀英保管之印鑑,偽造發票人為乙○○、丙○○○,發票日91年10月16日、票據號碼各為TH036555、TH036556、TH036557(原審判決將三張本票票號均記載為TH036555)、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15樓,發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嗣更於92年1月前之某時,因丙○○○拒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乃在92年1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與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未依法具結,且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偵查筆錄則未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又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於刑事訴訟法上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證人時,未將同法第186條至第188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列入準用之明文自明。

是故,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查本件告訴人乙○○及丙○○○在警詢中之陳述,依法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至於偵查中彼等均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而非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處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調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關於被告甲○○涉嫌與案外人周李秀英共同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指訴,經核與其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不符,該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上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彼等業經原審於96年9月13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並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當均有證據能力無誤。

三、實體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丙○○○之指訴、系爭本票、扣案之日期章、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周李秀英及告訴人之戶籍遷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517100號鑑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周李秀英在臺北市○○○路原住房屋改建為為大樓後,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之土地增值稅率,借用告訴人丙○○○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準備待伊回國後再返還登記予伊名下,而伊於86年以前,長年在美國,88年10月間才由祖母周李秀英交付系爭本票要其保管,當時該本票已經填載完成,且告訴人已在其上蓋章,周李秀英雖未詳述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但伊認為與告訴人相關者,僅有上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之事,故本票應係擔保土地返還之用,嗣後因周李秀英中風,本票上到期日將屆,伊請教律師才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伊並未盜用印章及偽造本票各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謂調查其他證據審認告訴人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本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故所調查之其他旁證非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述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除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能以告訴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易言之,在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但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應依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周李秀英父母之祖先牌位由告訴人乙○○家族奉祀,且周李秀英之母李高妹(公訴意旨誤載為乙○○之母趙莊卻)於72年間死亡時,曾遺留家產託周李秀英轉交乙○○等原因,故周李秀英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事後反悔,便與被告甲○○及周賢敏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惟查:

⒈周李秀英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並未提過該

土地之移轉登記與李高妹遺產有關,丙○○○當時也未對此追問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又告訴人乙○○及丙○○○經原審質問時,均證稱:李高妹生前委由周李秀英轉交乙○○之遺產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8頁)。既然如此,則李高妹為何不直接將現金交與當時已成年之乙○○本人?究竟留了多少遺產給乙○○?嗣後周李秀英將現金遺產轉以土地補償時,共移轉登記幾筆土地給丙○○○?價值若干?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偵字第1153號卷第40頁),丙○○○受贈之標的僅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此一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土地所占應有部分,一萬分之553之權利而已,並不含該36號6樓建物,則為何周李秀英不連同其上建物一併贈與丙○○○?此等諸多關係告訴人自己就李高妹遺產權利之重要情節,告訴人竟均推稱:係周李秀英在處理,彼等皆不知情云云。則告訴人又憑何堅稱,周李秀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就是為將李高妹託付之遺產補償給乙○○。況依告訴人所自承,因地上建物由周李秀英使用、收益,故系爭土地地價稅向由周李秀英繳納,甚至周李秀英死亡後,告訴人與被告間已因此筆土地及系爭本票頻生爭執,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過任何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26頁);又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告訴人丙○○○於81年10月12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據告訴人與被告甲○○所述,同年月13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卻一直由周李秀英保管中(見原審卷第137、140、148頁),該權狀原本更由被告甲○○提出於法院供參(見卷外證物袋)。倘若系爭土地確如告訴人所述,於81年間周李秀英即有意贈與丙○○○,以使乙○○分享李高妹之遺產,為何該土地歷10餘年來之收益、稅負,甚至權利證明文件等,均歸由周李秀英或其家屬管領、負擔?則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乃周李秀英為補償乙○○應得遺產而贈與丙○○○各節,不僅欠缺憑信之基礎,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難以遽信。

⒉反觀於此,證人即81年間與周李秀英合建房屋之德利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原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負責人林崇德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路○○號大樓為德利公司與包括周李秀英在內之地主所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周李秀英分配到地下室部分車位、1樓部分持分,及6樓全部;周李秀英應分配到之房屋是登記在她名下,土地是登記在丙○○○名下;周李秀英這麼做,依我推測應該是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因為土地增值稅在自用住宅部分是10%,一般是40%到60%;將土地登記到我們公司及丙○○○名下是以自用住宅稅率來申報,可能是為了節稅(見同前偵查卷第159頁、161頁);另證人即當初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任愛莉於偵查中也陳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3、54地號土地合併前是周李秀英所有,但是後來變成丙○○○和德利公司所有,可能是為了省稅就先過戶予丙○○○,因為自用住宅的增值稅優惠是1人一生只能用1次;(問:為何合建後分配給周李秀英的房屋和土地,房屋部分登記予周李秀英,而土地登記予丙○○○?)據我看過地政事務所資料後,我判斷當時周李秀英是舊屋,土地全部的持分都可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的增值稅率10%,所以就先過戶予丙○○○(見同上偵查卷第167頁、168頁)。依上揭參與系爭土地合建案與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證人之證言,周李秀英確有可能因節省土地增值稅負之緣故,借用告訴人丙○○○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則周李秀英為求告訴人嗣後依約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令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以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而論,並非難以想見。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周李秀英因後悔將系爭土地贈與告

訴人,而與被告甲○○、周賢敏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動機部分,尚難採信。

㈣、至於本票上發票人印文是否確為被告甲○○與周李秀英偽造:

⒈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及「丙○○○」之印文

,為告訴人乙○○及丙○○○本人原持有之印章所蓋用者,此為乙○○與丙○○○2人所自承,且此2發票印文,與卷附71年6月17日由乙○○本人提出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同前偵查卷第65頁),及81年5月19日由丙○○○本人提出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同前偵查卷第101頁)上所留存之印文,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不論字體、字形或刻印字跡之筆畫轉折均顯然相同,堪以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所蓋用之印章,原確為告訴人2人所有無誤。

⒉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述、系爭本票上印章拓印之字樣、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各於71年、72年、81年間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推論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事項非告訴人所親自填載,且其上發票印文之印章乃告訴人乙○○、丙○○○分別交付被告甲○○之祖母周李秀英保管後,因周李秀英後悔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丙○○○,而盜用該等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云云,但:

⑴告訴意旨雖稱:發票之印章分別由乙○○於71年間,丙○○

○於80、81年間,各交與周李秀英代辦乙○○於71年間購買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房屋及土地,及丙○○○於81年間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用而未取回,乙○○並曾於72年間向周李秀英要回其印章,但經周李秀英偽稱遺失後,竟遭周李秀英與被告等人盜用而偽造本票云云。而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土地受讓權利人「丙○○○」之印文(見原審卷第59-66頁),經以肉眼核對,固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丙○○○」之印文,在字體、字形或刻印字跡之筆畫轉折均相似,可徵丙○○○應有在81年6月間提出該印鑑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無誤,然此也不能佐證丙○○○當時印章就是交給周李秀英保管使用,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告訴人2人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以前,確已將本票上發票之印鑑章交與周李秀英保管,尚難認此部分告訴意旨為真正。

⑵依告訴人所述,彼等之印章分別於71年間及80、81年間即交

由周李秀英保管使用。經本院訊以,何以印章在他人保管中竟去申報遺失。據乙○○稱,我去向周李秀英要印章,她說遺失,我去報遺失,這是在72年間的事,因為周李秀英是我姑媽,她說的我就聽(見本院97年3月5日訊問筆錄)。依卷存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也顯示乙○○確曾於72年6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原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見同前偵查卷第66頁)。但告訴人乙○○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當時,原印鑑實際上究竟由乙○○本人保管?乙○○是誤認或故意謊報遺失?抑或如其所述,係周李秀英保管,由周李秀英向乙○○偽稱遺失?尚難僅憑乙○○曾於72年間申報印鑑遺失辦理變更登記一節,即認本票上發票人乙○○印文,是周李秀英與被告甲○○及周賢敏共同盜用印章而為。而告訴人二人在印章交付周李秀英使用目的辦理完後,告訴人二人竟均不及時向周李秀英取回,任令數年甚至十數年之長時間經過,而後告訴人卻主張交予周李秀英保管之印章遭周李秀英等人盜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以印鑑章乃眾所週知應妥為保管之重要私物而論,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有違。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乙○○應不至於在本票票載發票日10餘年前,即特意將印鑑掛失以作否認本票債權之用,固非無見,惟即令如此,也不能排除乙○○72年當時因誤認或其他原因故意謊稱印章遺失,在10數年後,或因疏忽,或有意逃避本票債務之責,再利用所持早經申報遺失之印章簽發本票之合理可能,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論據,亦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另以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發票

人地址等均以印章拓印而成,顯非未經營商業之告訴人發票之所為,且本案經檢察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03號15樓住所搜索,扣得之日期章1枚,經鑑定其蓋印字樣與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相同等情,認系爭本票當由周李秀英與被告甲○○及周賢敏共同偽造云云。上開日期章經原審併同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稱:「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之本票上蓋印之發票日『88.10.15』印文及到期日『91.10.16』印文經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之章戳(即扣案日期章)調至同日期後新蓋出之印文重疊比對結果認為,兩者在個別數字上形體均大致相符,但年、月、日之數字間距則略有差異。前揭異同情形究係緣於不同章戳所蓋,抑或是乙類章戳蓋印時自身之變數所致,無法認定。其理由如后:乙類章戳經檢視係由照相製版方式製作之四條數字橡皮印面組合而成,該法可大量複製相同圖文之印面;另,在蓋印時係藉由手動調整轉盤帶動皮帶上之印面至欲蓋印之日期,轉動時皮帶可能左右位移,故每次蓋印時,其字與字之間距即可能有差異,並非固定不變。」等語,有該局95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5171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8頁)。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式,係將待比對之字樣放大並製成透明塑膠片後,予以重疊比對,再詳為分析扣案章戳之製成情形與蓋印狀況,其意見固然堪予採信,但上述鑑定意見既已清楚說明尚不能確認被訴遭偽造之本票上日期就是扣案日期章所蓋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各事證均無法令本院排除合理

懷疑,進而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確係告訴人在發票前,即交與周李秀英保管,迄系爭本票發票時仍在周李秀英持有中,而由周李秀英與被告甲○○共同盜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公訴意旨另以周李秀英晚年均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易偏袒被告一節,即認周李秀英與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云云,更屬臆測而缺乏憑據之推論,難以採信。

㈤、檢察官雖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士林戶政事務所,關於71、72年間每人是否僅得申請一種印鑑證明,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乙○○」之印鑑在72年6月6日為印鑑變更登記後,已非印鑑章,故認系爭本票非乙○○簽發。惟票據發票人本無利用登記之印鑑章簽發本票之義務,日常票據行為亦無此慣例,縱依公訴人聲請函詢戶政機關獲肯認之答覆,亦無從推論系爭本票就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之犯行,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依告訴人所述,本件涉有偽造本票嫌疑者為被告甲○○、其父周賢敏及祖母周李秀英三人。而本件土地原係周李秀英所有,於81年間與建商合建大樓。被告則於86年以前,長年在美國,88年10月間才返回國內,回國時被告才29歲,又被告之父周賢敏係至95年10月22日始死亡,以該三人有關本案土地之權利及在家中地位,縱認該三張本票係屬偽造,亦難以認定被告知情並參與。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諸般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票係屬偽造而持以行使。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公訴人另舉周李秀英及告訴人之戶籍遷徙資料與92年7月2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甚至聲請本院鑑定系爭本票紙張出產年份,以資推論系爭本票應在85年1月15日以後所寫具,並闡述周李秀英未於被告甲○○86年返國後立即向告訴人丙○○○要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情節等,均僅在證明被告甲○○所辯系爭本票由告訴人簽發擔保返還系爭土地之情不足採信,核皆屬用以證明被告甲○○抗辯不足採信之消極證據,惟本院既無從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就公訴意旨所列消極證據部分,便無一一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①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發票人地址之記載,皆以印章蓋印或打字,而非手寫,然告訴人乙○○、丙○○○並非公司行號負責人,並無經常使用票據之必要,豈會大費周章僅為簽發本票3張而準備日期章、地址等印章?直接以手寫反較省事方便、慎重,又本票3張之金額高達1500萬元,對於受薪階級之告訴人實屬天文數字,故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偽造本票之記載方式,不合常理。且本件系爭本票顯係被告於偽造時為避免字跡不同而敗露,故意以蓋印或打字為之,企圖掩飾罪行。②又臺北市○○○路○○號之房屋係於81年興建完成後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系爭發票日卻係88年10月15日,如該本票確係作為擔保土地返還之用,豈會於7年後始行簽發本票交付作為擔保?再者,若僅為供擔保之用,僅簽發1張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為足,又豈會拆分簽發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均相同之本票3張?本件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88年10月15日,而到期日為91年10月16日,其間相距達三年,衡情已違常情,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88年10月15日已不無可疑,凡此均有悖於常情。③、且臺北市○○○路○○號之房屋係於81年10月6日興建完成,苟如被告辯稱周李秀英於78年間即同意將該房屋贈與被告,何以自81年起至89年間均未辦理過戶手續?周李秀英若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逕得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及連同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得達到相同目的,何須將系爭建物之土地持分移轉予告訴人?縱被告當時未在國內,對於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程序均無妨礙,更何況被告於86年完成學業回國前,亦多次回國,何以周李秀英不願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從未要求告訴人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反係被告之父周賢敏向告訴人提出要求?又告訴人若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等催討給付票款?上述各節,均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之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④、再者,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4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先係主張系爭本票為保證票,作為保證南京西路36號房屋時,為報稅問題,才會將土地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並以系爭本票3張作為擔保日後返還土地之保證,告訴人與被告係前後手之關係,事後始又具狀更正其上揭不實陳述,復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來源,係從周李秀英處取得,至於告訴人與周李秀英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並不清楚,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取得之原因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互相矛盾,已屬可疑。況本件被告對於本票於本署偵查中固稱係周李秀英曾說要將土地房屋移轉予被告所有,並由周李秀英交付本票,然並無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復表明不願接受測謊,則其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周李秀英尚有長孫周耿立、次孫周耿弘、何以獨厚被告,亦將房地給予被告,並將本票交付被告,其因何在?(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命令),被告均無法說明。且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委任代理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歐宇倫作證,以釐清上揭前後不實陳述事項矛盾之情事,辯護人雖主張拒絕證言,然辯護人作為證人,並不侵害被告之辯護權利,且被告卻附和不願意證人據實作證,致無法釐清事實真相,被告顯係明知系爭本票來源取得有不正當之處或確係偽造,其或受何位法律專業人員或其父或他人指示更正其先前不實之陳述不得而知,然凡此均有待證人歐宇倫作證始得釐清,被告卻不願釐清,顯見被告故意隱瞞對其不利之部分事實,企圖規避刑事責任。⑤、原審判決依據證人林崇德、任愛莉之證言,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目的是土地增值稅部分,得以用自用住宅稅率百分之十申報土地增值稅,然事實上,上揭土地之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並非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名下,即得節省土地增值稅,且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後,告訴人丙○○○亦未因此申請使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原審判決以上揭證人推測之詞作為證據,據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⑥、另被告之祖母周李秀英曾於88年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用錢買回系爭土地,並承諾於88年過年後再談,如被告持有上揭本票,何須再以金錢購回土地,又被告之父周賢敏於91年7、8月間,亦以電話要求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但告訴人認其請求毫無所據而回絕,被告隨即偽造發票日88年10月15日之本票,其偽造之時間與告訴人回絕被告之父周賢敏之時間緊接,顯係被告企圖逼使告訴人等就範,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㈧、惟被告稱,其有二位兄長均拋棄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其繼承。則周李秀英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出面向登記為土地應有部分之丙○○○主張權利,以求得該房地權利之完整,毋乃合理之舉。而檢察官所述各節均係推測懷疑之詞,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縱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亦以與權利有關之周李秀英或其子周賢敏(即被告之父)較為可能,以被告常年在國外,至88年始返國,時年僅29歲,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參與偽造系爭本票,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縱然係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不能科被告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