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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丁○○」、「乙○○」、「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從事蘭花栽培工作,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前配偶丁○○、其父乙○○及其母丙○○○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造「丁○○」、「乙○○」、「丙○○○」之簽名,而偽造完成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共同發票人為甲○○、「丁○○」、「乙○○」、「丙○○○」之本票一紙,並於同日持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向「總泰當鋪」負責人王威仁借款二十萬元,並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使王威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甲○○透過友人之介紹,向戊○○借款十八萬九千元,嗣後並陸續借款,戊○○要求甲○○應提出適當之擔保品始同意出借,屢經催促,甲○○遂於同年六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央研究院」之「植微研究所」辦公室內,承前開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未經其前配偶「丁○○」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面額、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發票人均為甲○○、「丁○○」之本票二紙(該二紙本票原本之墨跡不同,非在同一時間同時偽造),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詐稱其前配偶丁○○願共同負責發票人之責任,將上開偽造本票二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戊○○,做為雙方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借款。嗣甲○○未依約清償債務,經王威仁持附表編號一本票,戊○○持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五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八二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丁○○接獲上開裁定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否認經其同意簽立本票,經法院判決勝訴(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八六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其中證人王威仁、戊○○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作證,且在原審審理中亦經到庭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利,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頁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審判外之陳述,經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令被告辯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經丁○○、乙○○、丙○○○三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有價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系爭本票向王威仁、戊○○二人借款,而係受該二人以言語脅迫才偽簽本票;伊於九十四年初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王威仁借款,嗣因無法支付利息,王威仁遂與其二位職員以言語威脅,迫使伊簽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另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支票向戊○○借款六萬元,嗣改為客票借款,迄九十四年六月間因客票退票,戊○○與一名身材高大之男子至其位在中央研究院上班地點,以言語威脅伊,迫使伊簽下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三紙,均係被告所親簽,

且簽發時,並未得到丁○○、乙○○、丙○○○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渠等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三八號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第一九九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影本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正本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卷第六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三八號卷第十九頁)。而王威仁與戊○○持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丁○○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五四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三至第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八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三八號卷第五至第七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王威仁、戊○○等人言語脅迫,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偽造系爭本票,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但:

⒈證人王威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

係被告拿車子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以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車輛並未留下。事後伊要求借款人必須有多些親屬擔任保證人,遂請被告拿回本票請親屬簽名,事後被告交付本票時,名字都已簽好,然被告不是當著伊面前簽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伊經營之當鋪內將本票交付,伊即將現金二十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卷第三至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曾向伊借款二次各二十萬元,二次借款都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二次所簽立的本票發票人包括被告都是四人。本票係伊要求被告拿回去給他父母及太太親自簽名再拿來,印象中被告當天就把本票拿回來。系爭本票除共同發票人外,都是被告在伊面前簽立的。系爭本票是被告第二次借款時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是證人王威仁就被告借款,及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過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王威仁與被告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二人並無仇怨,證人王威仁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之

本票,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欲從事蘭花栽培工作向伊借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所交付,交付時上開本票已簽就被告與「丁○○」之名字,並非伊要求而當場簽名,才交付給伊,亦非在中央研究院所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三八號卷第十六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向伊借款六萬元,於九十四年向伊借款六次,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處借款。被告於九十四年第一次借款,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借款十八萬九千元,伊當日就把錢交給被告,當時被告原本要用房子擔保,但後來到六月間某日才拿本票、權狀影本、戶籍謄本過來。本票上被告太太的名字不是伊要被告簽立的,被告應該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將本票、權狀等資料拿給伊,但被告一直拖,本票上的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是被告拿過來那天之日期,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係被告陸續借款之金額,一共是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將系爭本票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拿給伊時,本票上已填好既有的內容,伊在被告跳票後,曾前往中研院尋求解決,被告表示已與太太離婚,要重開其個人名義之本票換回,但並未提及未經丁○○同意擅開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是證人戊○○就被告借款及提供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過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說明前往中央研究院談判時,被告係簽發其個人名義本票,與本件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無涉。參以證人戊○○與被告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二人並無仇怨,證人戊○○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是其證言亦堪採信。

⒊至被告另辯稱:伊遭到王威仁以「人肉鹹鹹」、遭戊○○以

「出去時要小心一點,要把小孩看緊一點」等言詞恐嚇,因畏懼不得已才偽簽本票云云。關於言語恐嚇部分,業據王威仁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威脅被告簽本票。伊請被告簽本票時,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威脅(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是言語恐嚇乙節,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言相悖。而被告辯稱遭戊○○言語恐嚇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在中研院辦公室,亦與證人戊○○所證稱:被告交付本票時間地點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板橋市○○路,其前往被告中研院辦公室係九十四年七月退票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證人證述不符。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遭恐嚇而喪失自由意志之證據,是其上開辯詞洵難採信。

⒋再依卷附編號二、三之本票原本觀之,其上之墨色並不相同

,其票號亦有相當差距,應非在同一時間同時完成,其完成時間既有先後之差異,則此二張本票應屬連續偽造而來,而非在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發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在簽發本票時,並未獲丁○○、乙○○

、丙○○○之同意,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佈施行後,即均未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二罪得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為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借款,此關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同可知,而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未經被害人丁○○、乙○○、丙○○○等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其等之簽名,再持以向王威仁、戊○○行使,用作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偽造丁○○、乙○○、丙○○○等人簽名之行為,於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上,偽造丁○○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同時偽造丁○○、乙○○、丙○○○三人之發票,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觸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此與同時、同地偽造同一人之多個簽名論以單純一罪之情形不同,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乙○○、丙○○○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被告偽造乙○○、丙○○○共同發票之行為,與已起訴偽造丁○○共同發票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丁○○、乙○○、丙○○○共同發票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單純一罪,尚有未洽;(二)附表編號二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應為一百萬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十萬元,亦有不當。被告以其係受他人脅迫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丁○○之請求,指本案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各自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就其以上所辯各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詳細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包含尚未與告訴人丁○○和解),檢察官僅依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指原審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是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因從事蘭花栽培需資金周轉,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乙○○、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對被害人丁○○、乙○○、丙○○○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乙○○、丙○○○諒解,願意原諒被告,惟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六、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丁○○」、「乙○○」、「丙○○○」部分,及如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丁○○」部分,係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丁○○」、「乙○○」、「丙○○○」署押及指印,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甲○○」部分既屬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發票日│ 面 額 │ 票 號 │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號│ │(新臺幣)│ │ │ │├─┼───┼────┼──────┼────┼─────┤│ │94年04│二十萬元│0000000 │甲○○ │偽造「施庚││1│月07日│ │ │丁○○ │津」「吳炎││ │ │ │ │乙○○ │生」「吳謝││ │ │ │ │吳謝秀華│秀萍」之簽││ │ │ │ │ │名各壹枚。│├─┼───┼────┼──────┼────┼─────┤│ │94年06│一百萬元│0000000 │丁○○ │偽造「施庚││2│月26日│ │ │甲○○ │津」之簽名││ │ │ │ │ │壹枚、指印││ │ │ │ │ │貳枚 │├─┼───┼────┼──────┼────┼─────┤│ │同上 │十八萬七│0000000 │同上 │偽造「施庚││3│ │千一百三│ │ │津」之簽名││ │ │十六元 │ │ │及指印各壹││ │ │ │ │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