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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

張晉誠(原名A○○)O○○宙○○F○○E○○g○○秦翊源(原名玄○○)辰○○a○○x○○y○○u○○h○○q○○上列十五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張晉誠、O○○、宙○○、F○○、E○○、g○○、秦翊源、辰○○、a○○、x○○、y○○、u○○、h○○、q○○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B○○,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張晉誠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O○○、宙○○、F○○、E○○、g○○、秦翊源、辰○○、a○○、x○○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y○○、u○○、h○○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q○○,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B○○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晉誠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O○○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g○○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辰○○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a○○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q○○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O○○」之簽名(壹式貳枚)及偽造之指印(壹式壹枚),均沒收。

O○○、宙○○、F○○、E○○、秦翊源、辰○○、x○○、y○○、u○○、h○○,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B○○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q○○(原名賴新科,於90年8月9更名q○○)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B○○自88年3月31日至91年11月18日止,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聯合當舖」負責人,卸任後改任「聯合當鋪」經理迄今,負責綜理聯合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般事務。另林彥廷(未經起訴)自91年11月19日至93年11月25日止,擔任上開聯合當舖負責人。張晉誠(原名A○○,97年1月24日改名張晉誠)自93年11月26日至95年12月18日止,擔任上開聯合當舖負責人。又q○○自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E○○(經辦代號為BE)自91年10月7日起迄今;辰○○(經辦代號為O)自91年底起迄今;O○○(經辦代號為BA)自92年4月21日起迄今;g○○(經辦代號為SA)自92年6月間起迄今;秦翊源(原名玄○○,97年01月14日改名秦翊源,經辦代號為AA)自94年2月間起至95 年9月間止;x○○(經辦代號為NA)自94年9月間起迄今;宙○○(經辦代號為DJ)自94年底起迄今;F○○(經辦代號為WW)自95年2月間起迄今;a○○(經辦代號為AK)自95年4月間起迄今,均任職在「聯合當鋪」擔任業務專員,除在24小營業之聯合當鋪內輪值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並負責向所接洽之客人催收帳款、利息事務,另需承接聯合當鋪已離職業務專員之客戶,續行催收帳款、利息事務。

又h○○自92年7月間起迄今;y○○(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羅鈞奕,應予更正)自92年8月13日起迄今;u○○自93年下半年起至96年4月底止,均任職在聯合當鋪擔任會計,輪班負責當鋪借款之出納、製作催收表予業務專員催收利息及收取客戶繳付之利息等帳務處理事務。

三、B○○、張晉誠、O○○、宙○○、F○○、E○○、g○○、秦翊源、辰○○、a○○、x○○、y○○、u○○、h○○、q○○等15人與林彥廷(未經起訴),或自擔任聯合當鋪負責人起、或自任職在聯合當鋪時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除q○○至93年間止外),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6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Q○○等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由O○○、宙○○、F○○、E○○、g○○、秦翊源、辰○○、a○○、x○○、q○○等業務專員,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6所示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並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借款人各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委託書、當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A○○、B○○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交由y○○、u○○、h○○等會計人員負責出納而交付金錢予借款人,共同貸以附表一編號1至66之「借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予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取得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為業(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6所示)。

四、張晉誠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擔任聯合當舖負責人期間,B○○則在聯合當鋪擔任經理,仍負責綜理聯合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般事務。A○○與B○○2人分別與下述之O○○、E○○、g○○、辰○○、a○○,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聯合當鋪經營模式,共同貸以附表一編號67至77所示之金錢予各編號之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張晉誠、B○○與O○○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67、75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67、75所示己○○、s○○,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67 、75所示)。㈡張晉誠、B○○與E○○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76所示亥○○,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㈢張晉誠、B○○與g○○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77所示L○○,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

㈣張晉誠、B○○與辰○○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71所示戌○○,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㈤張晉誠、B○○與a○○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

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所示z○○、黃○○、壬○○、j○○、n○○、甲○○,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所示)。

五、q○○另於9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民富國民小學前路段處,因未繫安全帶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撿稽查,詎其因恐無照駕駛而另受裁罰,竟向執行交通勤務員警冒用「O○○」之姓名、年籍資料,經員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收執,嗣q○○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O○○」之簽名(一式二枚)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O○○之指印(一式一枚),而表示收受之意,旋將該上開通知單交付行使予警員收受,足生損害於O○○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於9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民富國民小學前路段處,為警在q○○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起獲O○○所有、託管之聯合當鋪會計所製作之催收表及B佣記錄表等物,經警方通知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後,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徐國鏵、p○○名義之聯合當鋪制式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保管條、切結書、委託書、當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聯合當鋪處所及停車場之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7月18日出具之竹縣警刑一字第0960020975號函及所附聯合當鋪設立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警員查訪報告、泰安汽車保管場入庫憑單、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8月27日出具之竹縣警刑一字第0960024785號函及所附聯合當鋪電腦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讓渡契約書、當鋪業許可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B佣紀錄表、姓名便條紙、催收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前開證人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上開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B○○、張晉誠、O○○、宙○○、F○○、E○○、g○○、秦翊源、辰○○、a○○、x○○、y○○、u○○、h○○、q○○等15人,雖坦承於事實二所載期間,或擔任聯合當鋪負責人、或在聯合當鋪擔任經理、業務專員、會計等職務,且向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借款人每月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B○○、張晉誠、O○○、宙○○、F○○、E○○、g○○、玄○○、辰○○、a○○、x○○、q○○等12人均辯稱:是依照當鋪法規收取4分利息、5分倉棧費,沒有重利云云。另被告y○○則辯稱:我不清楚利息怎麼收,但是客人拿多少錢來就收多少等語。被告u○○辯稱:我根本沒有放款,為什麼是重利云云。被告h○○亦辯稱:客戶拿多少錢,我就收多少錢等語。惟查:

被告張晉誠等1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分別擔任聯合當

鋪負責人、經理、業務專員、會計等職務,均實際負責、參與處理聯合當鋪之貸放款事宜,又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借款人Q○○等因急需款項週轉,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借款時間至聯合當鋪辦理汽車借款,約定每月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77所載之利息,然上開借款人均繼續留用原車,未將車輛交付聯合當鋪保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張珮瑤(編

號21、見95偵4477:19至22頁)、被害人m○○(編號5、見95偵4477:82至85頁)、被害人邱秀美(編號13、見95偵4712:4至6頁)、被害人n○○(編號73、見95偵49

42:20至23頁)、被害人巳○○(編號2、見95偵6206:5至8頁、95偵6206:9至10頁)、被害人酉○○(編號32、見95偵5231:24至28頁)、被害人U○○(編號53、見95偵6207:6至10頁)、被害人午○○(編號56、95偵6387:9至13頁)、被害人宇○○(編號31、95偵6697:10至14頁)、被害人卯○○(編號3、見95偵6879:5至11頁)、被害人徐國鏵(編號30、見95偵6879:63至64頁)、被害人o○○(編號19、見96偵4:7至11頁)、告訴人陳漢明(編號33、見96偵1146卷㈠:175至181頁)、被害人陳鋒(編號64、見96偵1146卷㈠:186至191頁)、被害人w○○(編號57、見96偵1146卷㈡:62至65頁)、被害人子○○(編號55、見96偵11 46卷㈡:68至70頁)、被害人甲○○(編號74、見96偵1146卷㈡:73至77頁)、被害人N○○(編號37、見96偵1146卷㈡:79至83頁)、被害人天○○(編號49、見96偵1146卷㈡:85至89頁)、被害人庚○○(起訴書誤載為呂金臺、編號43、見96偵1146卷㈡:91至95頁)、被害人k○○(編號66、見96偵1146卷㈡:97至101頁)、被害人戊○○(編號26、見96偵1146卷

㈡:104至108頁)、被害人X○○(編號29、見96偵1146卷㈡:111至115頁)、被害人V○○(編號20、見96偵1146卷㈡:118至122頁)、被害人戌○○(編號71、見96偵1146卷㈡:125至129頁)、被害人R○○(編號18、見96偵1146卷㈡:133至139頁)、被害人s○○(編號75、見96偵1146卷㈡:142至146頁)、被害人丑○○(編號8、見96偵1146卷㈡:149至153頁)、被害人黃○○(編號69、見96偵1146卷㈡:156至160頁)、被害人P○○(編號

14、見96偵1146卷㈡:163至167頁)、被害人v○○(編號62、見96偵1146卷㈡:169至173頁)、被害人丁○○(編號63、見96偵1146卷㈡:175至178頁)、被害人C○○(編號28、見96偵1146卷㈡:182至186頁)、被害人e○○(編號15、見96偵1146卷㈡:188至190頁)、被害人W○○(編號46、見96偵1146卷㈡:192至198頁)、被害人亥○○(編號76、見96偵1146卷㈡:199至203頁)、被害人d○○(編號60、見96偵1146卷㈡:206至210頁)、被害人壬○○(編號70、見96偵1146卷㈡:213至217頁)、被害人p○○(編號65、見96偵1146卷㈡:220至225頁)、被害人未○○(編號12、見96偵1146卷㈡:238至244頁)、被害人r○○(編號50、見原審卷㈡:83至88頁)、被害人L○○(編號77、見96偵1146卷㈢:8至12頁)、被害人J○○(編號6、見96偵1146卷㈢:16至20頁)、被害人寅○○(編號45、見96偵11 46卷㈢:24至27頁)、被害人f○○(編號24、見96偵1146卷㈢:30至34頁)、被害人曾忠霖(編號2、見96偵1146卷㈢:37至40頁)、被害人Q○○(編號1、見96偵1146卷㈢:42至44頁)、被害人D○○(編號47、見96偵1146卷㈢:47至51頁)、被害人Y○○(編號10、見96偵1146卷㈢:54頁至第58頁)、被害人乙○○(編號44、見96偵1146卷㈢:61至65頁)、被害人l○○(編號39、見96偵1146卷㈢:68至72頁)、被害人K○○(編號17、見96偵1146卷㈢:76至80頁)、被害人甲甲○(編號4、見96偵1146卷㈢:83至86頁)、被害人Z○○(編號16、見96偵1146卷㈢:90至94頁)、被害人b○○(編號7、見96偵1146卷㈢:97至101頁)、被害人范曉惠(編號11、見96偵1146卷㈢:109至163頁)、被害人周鈺翔(編號61、見96偵1146卷㈢:166至170頁)、被害人c○○(編號58、見96偵1146卷㈢:

174至178頁)、被害人丙○○(編號41、見96偵1146卷㈢:182至186頁)、被害人i○○(編號51、見96偵1146卷

㈢:190至194頁)、被害人M○○(編號36、見96偵1146卷㈢:197至201頁)、被害人S○○(編號35、見96偵1146卷㈢:203至206頁)、被害人I○○(編號59、見96偵1146卷㈢:209至213頁)、被害人陳文崇(編號42、見96偵1146卷㈢:216至220頁)、被害人許鈞智(編號52、見96偵1146卷㈢:222至226頁)、被害人G○○(編號23、見96偵1146卷㈢:229至232頁)、被害人辛○○(編號38、見96偵1146卷㈢:235至239頁)、被害人癸○○(編號

27、見96偵1146卷㈢:241至245頁)、被害人羅瑞甜(編號9、見96偵1146卷㈢:248至253頁)、被害人j○○(編號72、見96偵1146卷㈢:262至266頁)、被害人地○○(編號22、見96偵1146卷㈢:268至272頁)、被害人T○○(編號34、見96偵1146卷㈢:274至278頁)、被害人H○○(編號40、見96偵1146卷㈢:280至290頁)、被害人z○○(編號68、見96偵1146卷㈢:292至296頁)、被害人盧瑞鋒(編號48、見96偵1146卷㈢:300至302頁)、被害人t○○(編號54、見96偵1146卷㈢:305至308頁)於警詢中指述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月息9分等情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林瑞琪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b○○(編號7)於92年6月16日向聯合當鋪借款30萬元,用我的汽車行照抵押,沒有質押車子;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2萬7000元等語在卷可參(見96偵1146卷㈢:104至107頁)。而其中雖被害人己○○(編號67號)於警詢中指稱:95年7月3日上午11時向聯合當鋪綽號「健位」員工借款30萬元。有看一下車子狀況,沒有質押車子或行照正本;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9000元,繳2期利息、共1萬8000元;這是聯合當鋪員工「健位」自己貸款,沒有經過聯合當鋪之公司程序,利息是繳給櫃臺小姐等語(見96偵1146卷㈢:256至260頁)。然查:

⑴被害人己○○係透過被告O○○辦理而向聯合當鋪借款

等情,業據被告O○○於原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參以,被害人己○○是將利息交付聯合當鋪之櫃臺小姐,可認被告O○○上開所述,應屬事實。被害人己○○徒因被告O○○之經辦而誤認向被告O○○私人借款,應屬個人之誤會。

⑵又被害人己○○向聯合當鋪借款30萬元之利息部分,亦

據扣案之催收表明列每月利息為2萬7000元,有催收表附卷可稽(見96偵1146卷㈢:261頁);而被告O○○或聯合當鋪會計人員係依據催收表所載利息收取之,業據被告y○○、u○○、h○○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相符屬實,可認被害人己○○借款30萬元之月息為2萬7000元,而非被害人己○○所稱之9000元。

⑶是被害人己○○就此部分所為供述,核與催收表內記載不符部分,認有迴護被告等人之嫌,難予採信。

㈡復有被害人徐國鏵(編號30)、被害人p○○(編號65)

名義之聯合當鋪制式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保管條、切結書、委託書、當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各1份(見95偵6879:65至74頁、96偵1146卷㈡:227至237頁)、聯合當鋪處所及停車場之蒐證照片(見96偵1146卷㈠:100至102、109至111、115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7月18日出具之竹縣警刑一字第0960020975號函及所附聯合當鋪設立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㈠:149至151頁)、承辦人警員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查訪報告、地主傅建國之警詢筆錄、O○○之警詢筆錄、泰安汽車保管場入庫憑單、照片(見原審卷㈠:263至266、293至30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8月27日出具之竹縣警刑一字第0960024785號函及所附聯合當鋪電腦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讓渡契約書、當鋪業許可證(見原審卷㈡:25至32頁)附卷可稽。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B佣紀錄表8張、姓名便條紙1張、催收表14張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張晉誠、B○○、O○○、宙○○、F○○、E○○、

g○○、秦翊源、辰○○、a○○、x○○、q○○等12人雖均辯稱:聯合當鋪係依當舖業之相關法規函釋,向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云云。然查:

㈠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

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聯合當鋪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借款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辦理汽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聯合當鋪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聯合當舖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

㈡再者,依卷附當鋪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92年9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20005772號函釋、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19日、96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120310、0960021147號函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5至82頁),可知當鋪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且遭當鋪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

㈢綜上所述,被告15人借貸金錢予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借

款人,借款方式已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典當模式;且聯合當鋪「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之「計次」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等雖又辯稱:未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重利云云。然查,

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借款人因需款急迫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時間向聯合當舖借款,已據渠等陳述如前所述;參諸被告15人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核算月息已達9分,即年息為10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縱與被告15人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雖被告O○○、宙○○、F○○、E○○、g○○、秦翊源

、辰○○、a○○、x○○、y○○、u○○、h○○、q○○等13人係受僱於聯合當鋪;然上開被告13人之職責,並非僅係單純受負責人張晉誠、經理B○○指示,幫助開立當票、會計等職務;其等之業務已涉及是否貸款、收受重利之構成要件。是上開被告O○○等13人所辯:未共犯重利放款乙節,自無足採。

被告辰○○否認有辦理放款戌○○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戌○○。經查:

㈠據被害人戌○○(編號71)於警詢中明確指述:向聯合當

鋪借款3次,其中第2次於95年7月20日借款2萬元,第3次於95年9月中旬上午8時許,向聯合當鋪借款4萬元,是辰○○辦理,總共借款8萬元;是拿機車行照借款,沒有看車狀況,質押行照正本;第2次借款利息1300元、第3次借款利息1300元,月息9分,共繳4400元,借款後2、3天結清等語(見96偵1146卷㈡第125至129頁)。在本院審理中又到庭具結證稱:每次接洽的業務員都不一樣;我只記得辰○○而已,其他跟我接洽的業務員我都不認識,我都是借一借就走了;... (問:在警詢時,警方有無提供辰○○和O○○的資料讓你指認?)有身分證的影印,我最後一次是跟辰○○,他當時是問我最後一次是向誰借的;... (問:你說你記得你向辰○○借過款項,為何你知道他叫辰○○?他有無給你名片?)沒有給我名片;我現在沒有印象他長成什麼樣子,但是在新竹看的時候就是那個人云云(見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參以上開被害人戌○○於警詢中已指認被告辰○○之照片,惟明確表達不願提起告訴之意,而無追訴之意,應認該證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辰○○之理。從而,公訴人所起訴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95年7月20日借款2萬元部分,應係被告辰○○所承辦之借款業務,已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辰○○之經辦代號為「O」,其自91年底起迄

今均在聯合當鋪擔任業務專員等情,業據被告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6頁、原審卷㈡第217頁)。

另據被告A○○供承:何人經辦借款,就由該人負責向客戶催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而觀諸扣案之記載經辦代號為「O」之催收表內記載(影本見95偵4477:52背面),被告辰○○於95年7月份之催收客戶尚達32人,所承接之客戶借款時間遍及任職期間之92、93、94、95年,基此得徵被告辰○○在聯合當鋪因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而確實有為借款、收取重利之犯行。

㈢雖被害人戌○○於警詢中所述之月息9分,核與每月繳付

利息1300元不符。然查:被害人戌○○借款本金2萬元,如以每月利息1300元計算,月息為6.5%,核算年息為7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本金,業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應仍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從而,被告辰○○否認有辦理借款一節,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A○○等15人,乘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

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㈦至於,被告q○○在原法院審理中就其在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O○○」之簽名、按指印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O○○於偵訊中指稱: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O○○」之簽名、指印,均非伊所簽名、用印等語相符(見95偵4477卷第100至10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8月4日所出具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95偵4477卷第34頁、原審卷㈡第91頁)。從而,被告q○○就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q○○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6部分)之論罪科刑:

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第344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因被告15人所為重利之行為為多數,依修正後之法律,須就重利之行為數『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僅論以常業重利一罪為重,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15人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千元

以下罰金。而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15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⒋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⒌至於:

⑴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15人或擔任聯合當鋪之負責人;或任職在聯合當鋪擔任經理、業務專員、會計等職務,該聯合當鋪實質上從事重利放款,誘引不特定人借款,以收取高額利息為業務範圍,被告A○○等15人乘附表一編號1至66所示之借款人亟需現金週轉,而以高利貸款予上開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見被告A○○等15人有以此重利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

㈢核被告張晉誠、B○○、O○○、宙○○、F○○、E○

○、g○○、秦翊源、辰○○、a○○、x○○、y○○、u○○、h○○、q○○等15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被告15人與共犯林彥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6之「94年4月6日、借款2萬

元」部分提起公訴,而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其餘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雖未就就附表一編號43-1所示常業重利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B○○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q○○(原名賴新科)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q○○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重利罪,應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等所為此部分行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卷內之被害人曾忠霖、范曉惠、張珮瑤、徐國鏵、陳漢明、盧瑞鋒、陳鋒之陳述資料,並未見有指述被告等乘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等,亦有乘被害人曾忠霖、范曉惠、張珮瑤、徐國鏵、陳漢明、盧瑞鋒、陳鋒(即原判決附表編號02、11、21、30、33、48、64)等人急迫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犯行,尚有未當。

檢察官之上訴,雖未就此部分敘明其上訴之理由;然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有原判決附表編號02、11、21、30、33、48、64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常業重利部分撤銷改判。爰:

㈠審酌被告B○○原係聯合當鋪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18日

卸任後改任職在聯合當鋪擔任經理,被告張晉誠則自93年11月26日起擔任負責人,被告O○○、宙○○、F○○、E○○、g○○、秦翊源、辰○○、a○○、x○○、q○○則擔任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被告y○○、u○○、h○○則擔任聯合當鋪之會計。上開被告1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附表一所示編號之01至66之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反覆密集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經營期間非短,被害人數甚眾,兼衡渠15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15人所犯本案常業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B佣紀錄表8張、姓名便條紙1張、催收表14張,為被告O○○所有、供犯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復有乘被害人曾忠霖、范曉惠、張

珮瑤、徐國鏵、陳漢明、盧瑞鋒、陳鋒(即原判決附表編號02、11、21、30、33、48、64)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等則均否認有部分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卷內被害人曾忠霖、范曉惠、張珮瑤、徐國鏵、陳漢

明、盧瑞鋒、陳鋒之陳述資料,並未見有指述被告等乘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之情事。

⒊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等有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常業重利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67至77部分)、五(q○○偽造私書)部分之論罪科刑:

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 :

⒈被告張晉誠、B○○為附表一編號67至77所示之11次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⒉被告O○○為附表一編號67、75所示之2次重利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⒊被告E○○為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重利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⒋被告g○○為附表一編號77所示之重利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⒌被告辰○○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重利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⒍被告a○○為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所示

之6次重利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⒎被告q○○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在在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O○○」之簽名及按指印,而表示收受之意,旋將該上開通知單交付行使予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O○○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按指印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張晉誠、B○○與O○○間就附表一編號67、75部分

;被告張晉誠、B○○與E○○間就附表一編號76部分;被告張晉誠、B○○與g○○間就附表一編號77部分;被告張晉誠、B○○與辰○○間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被告張晉誠、B○○與a○○間就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部分行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q○○(原名賴新科)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之95年8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以:

㈠審酌被告B○○原係聯合當鋪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18日

卸任後改任職在聯合當鋪擔任經理,被告張晉誠則自93年11月26日起擔任負責人,被告O○○、E○○、g○○、辰○○、a○○、q○○則擔任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上開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分別乘附表一所示編號67至77之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反覆密集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經營期間非短,被害人數甚眾,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另被告q○○竟為逃避交通違規裁罰,冒用友人O○○名義,並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O○○」簽名、指印,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及認定被告被訴其餘部分無罪如下:

⒈被告張晉誠(原判決主文⑴部分係上揭所述撤銷改判之常業重利罪部分,下同):

⑵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

⑷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⑸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

⑹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⑺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

⑻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

⑼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

⑽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

⑾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

⑿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⒉被告B○○:...

⑵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

⑷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⑸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

⑹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⑺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

⑻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

⑼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

⑽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

⑾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

⑿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⒊被告O○○:...

⑵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

⒋被告E○○:

⑵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

⒌被告g○○:...

⑵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⒍被告辰○○:...

⑵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⒎被告a○○:...

⑵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

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⑷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

⑸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

⑹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

⑺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

⒏被告q○○:...

⑵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宣告:

⒈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O○○」之簽名(一式二枚)及偽造之指印(一式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另扣案之m○○本票、現金保管條2張、夏忠健

本票3張、夏忠健互助會借據1張,查與本案無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此部分(普通重利部分)之認定事實、量處刑期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

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未就此部分附具理由,此部分上訴自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等上訴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伊等所為重利罪,屬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包括性之一罪云云。

㈡惟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聯合當舖」雖經營典當業務,然其典當之利息本可因人而異,祇要雙方合議即可,並不必然均違反法律規定皆須收取重利;是被告等所為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普通重利部分犯行,難認係集合犯之罪。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伊等所為重利罪,屬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包括性之一罪等語;尚無足採。

㈢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晉誠、B○○、g○○、O○○、宙

○○、F○○、E○○、玄○○、辰○○、a○○、x○○、y○○、u○○、h○○等14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分工方式,自95年7月間起,分別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急須用款之際,於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金額,給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借款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A○○、B○○、O○○、宙○○、F○○、E○○、g○○、玄○○、辰○○、a○○、x○○、y○○、u○○、h○○等14人共犯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重利犯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67至77部分

⑴依據附表一編號67至77所示之借款人己○○、z○○、

黃○○、壬○○、戌○○、j○○、n○○、甲○○、s○○、亥○○、L○○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業已明確指明承辦之業務專員如附表一編號67至77備註欄所示,參以被告O○○、宙○○、F○○、E○○、g○○、玄○○、辰○○、a○○、x○○等業務專員於本院(原法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最後係由聯合當鋪之負責人張晉誠、或經理B○○核可借貸金額等語在卷可證,此經被告A○○(即張晉誠)、B○○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屬實,堪足認定「被告A○○、B○○與O○○間就附表一編號67、75部分;被告A○○、B○○與E○○間就附表一編號76部分;被告A○○、B○○與g○○間就附表一編號77部分;被告A○○、B○○與辰○○間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被告A○○、B○○與a○○間就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至各編號除備註欄所載之業務專員外,其餘業務專員之被告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據公訴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O○○、宙○○、F○○、E○○、g○○、玄○○、辰○○、a○○、x○○等業務專員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7之重利部分,除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業務專員外,其餘業務專員被訴各該編號所示之重利部分,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雖依聯合當鋪之借款流程,就附表一編號67至77所示之

借款流程,可推知有會計人員參與其中,遍觀卷證資料,僅聯合當鋪制式聯合當鋪制式「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上有承辦會計之戳章,而可確認參與該筆借款之會計人員為何,而本案卷證資料內,均無附表一編號67至77所示借款之「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致無從確認究係被告y○○、或被告u○○、或被告h○○之會計人員所參與,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含糊對被告y○○、u○○、h○○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既無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本院自應就附表一編號67 至77部分,另為被告y○○、u○○、h○○無罪之諭知。

㈡就附表三部分

依據告訴人申○○於警詢中指訴:我是當借款人卯○○(附表一編號3)於95年8月31日向聯合當鋪借款之保人,因95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看到卯○○遭聯合當鋪暴力討債、強押上車,卯○○就找我當保人,擔保本期當月利息7萬6500元,我有簽本票、借貸契約等語(見95偵6879:12至15頁),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詢中指述:從95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遭限制行動自由,至同日11時30分許放我回來,在聯合當鋪自稱黃經理之E○○要求我還錢,我就找朋友申○○(附表三)當保人簽了面額7萬6500元本票等語(見95偵6879:5至11頁)相符。而被告等人亦堅詞否認附表三之申○○有向聯合當鋪借款,均稱:申○○只是卯○○之保證人等語在卷可憑。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認定附表三之申○○有向聯合當鋪借款,無從證明被告A○○等14人有共犯附表三之重利犯行。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既無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晉誠、B○○、O○○、宙○○、F○○、E○○、g○○、秦翊源、辰○○、a○○、x○○、y○○、u○○、h○○14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就⑴被告張晉誠被訴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

⑵被告B○○被訴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⑶被告O○○被訴附表一編號68至74、76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⑷被告宙○○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⑸被告F○○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⑹被告E○○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5 、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⑺被告g○○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6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⑻被告秦翊源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⑼被告辰○○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0、72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⑽被告a○○被訴附表一編號67、71、75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被告x○○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被告y○○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被告u○○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被告h○○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7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因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O○○、宙○○、F○○

、E○○、g○○、玄○○、辰○○、a○○、x○○、y○○、u○○、h○○自民國92年起陸續任職聯合當舖( 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於95年7月、8月間均為聯合當舖員工,其中被告O○○、宙○○、F○○、E○○、g○○、秦翊源、辰○○、a○○、x○○為業務專員,負責在24小時營業之聯合當舖內輪值接洽客戶向聯合當舖借貸事宜,並負責向所接洽之客人催收帳款、利息事務,另需承接聯合當舖已離職業務專員之客戶,續行催收帳款、利息事務,被告y○○、u○○、h○○為會計,輪班負責當舖借款之出納、製作催收表予業務專員催收利息及收取客戶繳付利息等帳務事務,以上開組織內部分工之方式,從事聯合當舖對外經營重利放款之業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借款人均係向聯合當舖借貸金錢,而非向個別之業務專員借貸,又因聯合當舖業務專員、會計採輪班制上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借款人係向哪位業務專員、會計辦理重利借款,乃依照聯合當舖輪值排班結果,是其他非當班之業務專員、會計對於當班之業務專員、會計於當班時受理辦理前來聯合當舖之借款人借貸事宜,自知之甚詳,又不論係哪位業務專員、會計當班受理借款事宜,均係依照聯合當舖內部規定之作業流程,所借貸之金額亦由聯合當舖提供,而非個別業務專員、會計得任意變動借款程序,亦非個別業務專員、會計提供個人資金辦理借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借款人均列入聯合當舖催收表內,縱未實際與借款人接洽之業務專員、會計,亦可從催收表內容得知向聯合當舖借貸之新增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應繳利息,從而知悉聯合當舖有該筆重利收入,如借款人未按期繳納,即會遭聯合當舖催繳,且聯合當舖所收取之高額利息,除作為聯合當舖重利放款之資金外,亦為全體員工薪資來源,非僅澤惠實際與借款人接洽之業務專員、會計,再者如經手之業務專員、會計離職後,自有其他聯合當舖員工接手後續業務,故被告O○○、宙○○、F○○、E○○、g○○、秦翊源、辰○○、a○○、x○○、y○○、u○○、h○○於95年7月、8月任職聯合當舖期間,渠等之工作內容息息相關,相互依附,均為聯合當舖對外經營重利放款之一環,非可獨立切割作業,是渠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77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僅認與被害人接洽重利放款之業務專員始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之重利犯行,而認定1、被告O○○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74、76-77所示重利部分。2、被告宙○○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重利部分。3、被告F○○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重利部分。4、被告E○○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5、

77 所示重利部分。5、被告g○○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重利部分。6、被告秦翊源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重利部分。7、被告辰○○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0、72-77所示重利部分。8、被告a○○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1、75-77所示重利部分。9、被告x○○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重利部分。10、被告y○○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重利部分。11、被告u○○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重利部分。12、被告蔡佩婷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7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顯有違誤,是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㈡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

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第344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是修正後刑法已不常業重利之經營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查,依附表一編號67至77所示之借款人己○○、z○

○、黃○○、壬○○、戌○○、j○○、n○○、甲○○、s○○、亥○○、L○○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業已明確指陳承辦之業務專員如附表一編號67至77備註欄所示;渠等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張晉誠、B○○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告O○○、宙○○、F○○、E○○、g○○、秦翊源、辰○○、a○○、x○○等業務專員於原法院以證人身分供證:最後係由聯合當鋪之負責人張晉誠、或經理B○○核可借貸金額等語相符;上揭證人之前開供證,自屬可信。基此,足資認定「被告張晉誠、B○○與O○○間就附表一編號67、75部分;被告張晉誠、B○○與E○○間就附表一編號76部分;被告張晉誠、B○○與g○○間就附表一編號77部分;被告張晉誠、B○○與辰○○間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被告張晉誠、B○○與a○○間就附表一編號68、69、70、72、73、74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至於,除各編號除備註欄所載之業務專員外,其餘業務專員之被告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據公訴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O○○、宙○○、F○○、E○○、g○○、秦翊源、辰○○、a○○、x○○等業務專員被訴附表一編號67至77之重利部分,其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定執行刑:數罪併罰:

㈠被告張晉誠、B○○所犯常業重利罪與附表一編號67至77

所示之11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O○○所犯常業重利罪與附表一編號67、75所示之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E○○所犯常業重利罪與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g○○所犯常業重利罪與附表一編號77所示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辰○○所犯常業重利罪與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a○○所犯常業重利罪與附表一編號68、69、70 、

72、73、74所示之6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q○○所犯常業重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柒、被告O○○、宙○○、F○○、E○○、秦翊源、辰○○、x○○、y○○、u○○、h○○,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未明確坦承犯罪,然對聯合當舖貸放款項之客觀事實並未為爭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捌、被告秦翊源、q○○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普通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 備註 │├──┼───┼──────┼──────┼──────────┼───┤│1 │Q○○│89年12月6日 │10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000元 │ ││ │ │ │ │已於89年12月結清 │ │├──┼───┼──────┼──────┼──────────┼───┤│2 │ │ │ │ │ │├──┼───┼──────┼──────┼──────────┼───┤│3 │卯○○│91年7月1日 │20萬元 │月息9分 │ ││ │ │92年5月28日 │20萬元 │每月繳7萬6500元 │ ││ │ │93年10月間某│15萬元 │已繳50期共200萬元以 │ ││ │ │日 │(共55萬元、│上 │ ││ │ │(起訴書漏載│起訴書誤載為│已於95年9月6日結清 │ ││ │ │92年5月28日 │85萬元) │ │ ││ │ │、93年10月間│ │ │ ││ │ │) │ │ │ │├──┼───┼──────┼──────┼──────────┼───┤│4 │甲甲○│92年1月11日 │3萬5000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3150元 │ ││ │ │ │ │已繳36期共11萬3400元│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5 │m○○│92年2月1日 │9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8100元 │ ││ │ │ │ │已於92年2月結清 │ │├──┼───┼──────┼──────┼──────────┼───┤│6 │J○○│92年4月27日 │10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000元 │ ││ │ │ │ │已繳7期共12萬6000元 │ ││ │ │ │ │(92年11月間先還本金│ ││ │ │ │ │8萬元,利息改為每期 │ ││ │ │ │ │18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2萬元 │ │├──┼───┼──────┼──────┼──────────┼───┤│7 │b○○│92年6月16日 │30萬元 │月息9分 │ ││ │ │ │(起訴書誤載│每月繳2萬7000元 │ ││ │ │ │為28萬元) │已繳共84萬元 │ ││ │ │ │ │(94年10月還本金2萬 │ ││ │ │ │ │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28萬元 │ │├──┼───┼──────┼──────┼──────────┼───┤│8 │丑○○│93年1月26日 │1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00元 │ ││ │ │ │ │已繳34期共3萬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9 │羅瑞甜│93年10月4日 │16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萬4400元 │ ││ │ │ │ │已繳24期共23萬5600元│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10 │Y○○│93年10月15日│5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4500元 │ ││ │ │ │ │已繳24期共9萬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4萬元 │ ││ │ │ │ │(95年6、7月還本金1 │ ││ │ │ │ │萬元) │ │├──┼───┼──────┼──────┼──────────┼───┤│11 │ │ │ │ │ │├──┼───┼──────┼──────┼──────────┼───┤│12 │未○○│93年12月27日│10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000元 │ ││ │ │ │ │已繳16萬5600元 │ ││ │ │ │ │已於95年9月26日結清 │ │├──┼───┼──────┼──────┼──────────┼───┤│13 │邱秀美│93年底、94年│4萬元 │月息9分 │ ││ │ │初(起訴書誤│ │每月繳3600元 │ ││ │ │載為94年1月1│ │已繳20期共7萬2000元 │ ││ │ │日) │ │尚未清償本金 │ │├──┼───┼──────┼──────┼──────────┼───┤│14 │P○○│94年2月24日 │2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800元 │ ││ │ │ │ │已繳21期共2萬78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15 │e○○│94年3月23日 │2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800元 │ ││ │ │ │ │已繳10期共3萬60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元 │ │├──┼───┼──────┼──────┼──────────┼───┤│16 │Z○○│93年12月底 │7萬元 │月息9分 │ ││ │ │94年4月初 │5萬元 │每月繳6000多元 │ ││ │ │95年4月6日 │2萬元 │已繳10多期共5萬元 │ ││ │ │ │(共14萬元)│已於95年10月10日結清│ │├──┼───┼──────┼──────┼──────────┼───┤│17 │K○○│94年5月8日 │1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00元 │ ││ │ │ │ │已繳17期共1萬53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18 │R○○│94年5月16日 │30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2萬7000元 │ ││ │ │ │ │已繳18期共48萬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19 │o○○│94年6月17日 │12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00元 │ ││ │ │ │ │已繳17期共17萬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 │ │ │ │ │ │├──┼───┼──────┼──────┼──────────┼───┤│20 │V○○│94年6月21日 │7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6300元 │ ││ │ │ │ │已繳14期共8萬8200元 │ ││ │ │ │ │已於95年8月結清 │ │├──┼───┼──────┼──────┼──────────┼───┤│21 │ │ │ │ │ │├──┼───┼──────┼──────┼──────────┼───┤│22 │地○○│94年8月3日 │15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萬1700元 │ ││ │ │ │ │已繳9期共10萬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13萬元 │ ││ │ │ │ │(已清償本金2萬元) │ │├──┼───┼──────┼──────┼──────────┼───┤│23 │G○○│94年8月4日 │5萬5000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4950元 │ ││ │ │ │ │已繳11期共4萬455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元 │ │├──┼───┼──────┼──────┼──────────┼───┤│24 │f○○│94年8月15日 │8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7200元 │ ││ │ │ │ │已繳15期共9萬62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6萬元 │ ││ │ │ │ │(於95年4月間還本金2│ ││ │ │ │ │萬元) │ │├──┼───┼──────┼──────┼──────────┼───┤│25 │巳○○│94年8月17日 │10萬元 │月息9分 │ ││ │ │94年11月17日│25萬元 │每月繳3萬1500元 │ ││ │ │ │(共計35萬元│已繳31萬50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26 │戊○○│94年8月21日 │6萬元 │第1、2次月息9分 │ ││ │ │95年3月21日 │5萬元 │已繳5期共4500元 │ ││ │ │(起訴書漏載│(共11萬元)│尚未清償本金 │ ││ │ │95年3月21日 │ │ │ ││ │ │) │ │ │ │├──┼───┼──────┼──────┼──────────┼───┤│27 │癸○○│94年8月22日 │8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7200元 │ ││ │ │ │ │已繳16期共11萬5200元│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28 │C○○│94年9月18日 │2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800元 │ ││ │ │ │ │已繳14期共2萬52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29 │X○○│94年9月27日 │8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7200元 │ ││ │ │ │ │已繳12期共8萬64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30 │ │ │ │ │ │├──┼───┼──────┼──────┼──────────┼───┤│31 │宇○○│94年10月15日│19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萬7100元 │ ││ │ │ │ │已於94年11月15日結清│ │├──┼───┼──────┼──────┼──────────┼───┤│32 │酉○○│94年11月7日 │6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5400元 │ ││ │ │ │ │已繳8期共3萬6000元 │ ││ │ │ │ │已於95年8月11日結清 │ │├──┼───┼──────┼──────┼──────────┼───┤│33 │ │ │ │ │ │├──┼───┼──────┼──────┼──────────┼───┤│34 │T○○│94年11月11日│11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900元 │ ││ │ │ │ │已繳10期共9萬90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35 │S○○│95年6月6日 │3萬元 │月息9分 │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每月繳2700元 │ ││ │ │為94年11月20│2萬元) │已繳3期共8100元 │ ││ │ │日) │ │尚未清償本金 │ │├──┼───┼──────┼──────┼──────────┼───┤│36 │M○○│94年11月20日│2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800元 │ ││ │ │ │ │已繳9期共1萬62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37 │N○○│94年11月21日│2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800元 │ ││ │ │ │ │已繳9期共1萬62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38 │辛○○│94年12月15日│10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000元 │ ││ │ │ │ │已繳6期共5萬4000元 │ ││ │ │ │ │已於95年6月間結清 │ │├──┼───┼──────┼──────┼──────────┼───┤│39 │l○○│94年12月21日│15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萬3500元 │ ││ │ │ │ │已繳8期共10萬8000元 │ ││ │ │ │ │已於95年8月21日結清 │ │├──┼───┼──────┼──────┼──────────┼───┤│40 │H○○│95年1月2日 │15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萬3500元 │ ││ │ │ │ │已繳6期共5萬多元 │ ││ │ │ │ │已於95年7月2日結清 │ │├──┼───┼──────┼──────┼──────────┼───┤│41 │丙○○│94年底 │5萬元 │月息9分 │ ││ │ │95年3月 │10萬元 │每月繳2萬8800元 │ ││ │ │95年7月 │11萬元 │已繳12期共34萬多元 │ ││ │ │95年7月 │6萬元 │尚未清償本金27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共32萬元)│(本金已還5萬元) │ ││ │ │為95年1月5日│ │ │ ││ │ │) │ │ │ │├──┼───┼──────┼──────┼──────────┼───┤│42 │陳文崇│95年1月6日 │3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2700元 │ ││ │ │ │ │已繳8期共2萬16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43 │庚○○│95年1月6日 │3萬元 │月息9分 │ ││ │(起訴│ │ │每月繳2700元 │ ││ │書誤載│ │ │已繳8期共2萬1600元 │ ││ │為呂金│ │ │尚未清償本金 │ ││ │臺) │ │ │ │ │├──┼───┼──────┼──────┼──────────┼───┤│43-1│甲○○│95年1月 │2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息 │ ││ │ │10日 │ │1800元。 │ │├──┼───┼──────┼──────┼──────────┼───┤│44 │乙○○│95年1月16日 │12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萬800元 │ ││ │ │ │ │已繳4期共4萬3200元 │ ││ │ │ │ │已於95年5月間結清 │ │├──┼───┼──────┼──────┼──────────┼───┤│45 │寅○○│95年1月23日 │37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3萬3300元 │ ││ │ │ │ │已繳9期 │ ││ │ │ │ │尚未清償本金27萬元 │ ││ │ │ │ │(已於95年9月底先還 │ ││ │ │ │ │本金10萬元) │ │├──┼───┼──────┼──────┼──────────┼───┤│46 │W○○│95年2月16日 │ 8萬元 │月息9分 │ ││ │ │95年6月15日 │ 3萬元 │每月繳9900元 │ ││ │ │(起訴書漏載│ (共11萬元 │已繳8期共7萬元 │ ││ │ │95年6月15日 │ ) │尚未清償本金 │ ││ │ │) │ │ │ │├──┼───┼──────┼──────┼──────────┼───┤│47 │D○○│95年3月14日 │30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2萬7000元 │ ││ │ │ │ │已繳5期共13萬50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48 │ │ │ │ │ │├──┼───┼──────┼──────┼──────────┼───┤│49 │天○○│95年3月27日 │2萬5000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2250元 │ ││ │ │ │ │已繳8期共1萬80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50 │r○○│94年9月25日 │3萬元 │月息9分 │ ││ │ │95年3月28日 │2萬元 │每月繳4500元 │ ││ │ │(起訴書漏載│(共5萬元) │已繳5萬400元 │ ││ │ │94年9月25日 │ │尚未清償本金 │ ││ │ │) │ │ │ │├──┼───┼──────┼──────┼──────────┼───┤│51 │i○○│95年1月9日 │5萬元 │月息9分 │ ││ │ │95年3月19日 │10萬元 │每月繳1萬3500元 │ ││ │ │(起訴書誤載│(共計15萬元│已繳6期共6萬5000元 │ ││ │ │為95年4月10 │) │尚未清償本金 │ ││ │ │日) │ │ │ │├──┼───┼──────┼──────┼──────────┼───┤│52 │許鈞智│95年4月12日 │12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萬800元 │ ││ │ │ │ │已繳6期共6萬4800元 │ ││ │ │ │ │已於95年9月14日結清 │ │├──┼───┼──────┼──────┼──────────┼───┤│53 │U○○│95年4月28日 │3萬5000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3150元 │ ││ │ │ │ │已繳5期共1萬5750元 │ ││ │ │ │ │已於95年9月10日結清 │ │├──┼───┼──────┼──────┼──────────┼───┤│54 │t○○│94年7月19日 │15萬元 │月息9分 │ ││ │ │(起訴書誤載│ │每月繳1萬3500元 │ ││ │ │為95年5月9日│ │已繳1期共1萬3500元 │ ││ │ │) │ │已於95年6月結清 │ │├──┼───┼──────┼──────┼──────────┼───┤│55 │子○○│95年5月10日 │2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1800元 │ ││ │ │ │ │已繳2期共36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56 │午○○│94年11月11日│2萬5000元 │月息9分 │ ││ │ │95年3月13日 │1萬元 │每月繳4950元 │ ││ │ │(起訴書誤載│1萬元 │已繳9期共4萬元 │ ││ │ │為95年5月19 │1萬元 │尚未清償本金 │ ││ │ │日) │(共5萬5000 │ │ ││ │ │ │元) │ │ │├──┼───┼──────┼──────┼──────────┼───┤│57 │w○○│95年5月24日 │4萬2000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3780元 │ ││ │ │ │ │已繳7期共2萬646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58 │c○○│95年6月5日 │7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6300元 │ ││ │ │ │ │已繳3期共1萬8900元 │ ││ │ │ │ │已於95年9月8日結清 │ │├──┼───┼──────┼──────┼──────────┼───┤│59 │I○○│95年6月5日 │3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2700元 │ ││ │ │ │ │已繳2期共54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60 │d○○│95年6月9日 │7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6300元 │ ││ │ │ │ │已繳4期共2萬52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61 │周鈺翔│95年6月15日 │10萬元 │月息9分 │ ││ │ │95年7月10日 │8萬元 │每月繳1萬6200元 │ ││ │ │(起訴書漏載│(共18萬元)│已繳4期共6萬4800元 │ ││ │ │95年7月10日 │ │尚未清償本金 │ ││ │ │) │ │ │ │├──┼───┼──────┼──────┼──────────┼───┤│62 │v○○│95年6月18日 │1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00元 │ ││ │ │ │ │已繳5期共45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63 │丁○○│95年6月22日 │1萬5000元 │月息9分 │ ││ │ │95年8月中旬 │3萬元 │每月繳4280元 │ ││ │ │(起訴書漏載│(共4萬5000 │已繳4期共8千餘元 │ ││ │ │95年8月中) │元) │尚未清償本金 │ │├──┼───┼──────┼──────┼──────────┼───┤│64 │ │ │ │ │ │├──┼───┼──────┼──────┼──────────┼───┤│65 │p○○│95年6月27日 │4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3600元 │ ││ │ │ │ │已繳5期共1萬8000元 │ ││ │ │ │ │已於95年11月18日結清│ │├──┼───┼──────┼──────┼──────────┼───┤│66 │k○○│95年6月30日 │10萬元 │月息9分 │ ││ │ │ │ │每月繳9000元 │ ││ │ │ │ │已繳2期共1萬8000元 │ ││ │ │ │ │已於95年8月底結清 │ │├──┼───┼──────┼──────┼──────────┼───┤│67 │己○○│95年7月3日 │30萬 │月息9分 │O○○││ │ │ │ │每月繳2萬7000元 │ ││ │ │ │ │已繳2期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68 │z○○│95年7月5日 │2萬元 │月息9分 │a○○││ │ │ │ │每月繳1800元 │ ││ │ │ │ │已繳2期共36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69 │黃○○│95年7月5日 │20萬元 │每月繳1萬8000元 │a○○││ │ │ │ │已於95年10月上旬結清│ │├──┼───┼──────┼──────┼──────────┼───┤│70 │壬○○│95年7月16日 │12萬元 │月息9分 │a○○││ │ │ │ │每月繳1萬800元 │ ││ │ │ │ │已繳5期共5萬40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71 │戌○○│95年7月20日 │2萬元 │月息9分 │辰○○││ │ │ │ │每月繳1300元 │ ││ │ │ │ │已於95年9月結清 │ │├──┼───┼──────┼──────┼──────────┼───┤│72 │j○○│95年7月24日 │13萬元 │月息9分 │a○○││ │ │95年8月4日 │5萬元 │每月繳1萬6200元 │ ││ │ │(起訴書漏載│(共18萬元)│已繳2期共2萬9400元 │ ││ │ │95年8月4日)│ │是匯款至u○○之新竹│ ││ │ │ │ │國際商銀新社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73 │n○○│95年7月26日 │30萬元 │以月息9分計算、 │a○○││ │ │ │(起訴書誤載│預扣1個月利息2700元 │ ││ │ │ │為50萬元) │、實拿27萬3000元 │ ││ │ │ │ │已於95年8月24日結清 │ │├──┼───┼──────┼──────┼──────────┼───┤│74 │甲○○│95年7月26日 │5萬5000元 │月息9分 │a○○││ │ │ │ │每月繳4950元 │ ││ │ │ │ │已繳3期共1萬4850元 │ ││ │ │ │ │已於95年10月5日結清 │ │├──┼───┼──────┼──────┼──────────┼───┤│75 │s○○│95年7月30日 │15萬元 │月息9分 │O○○││ │ │ │ │每月繳1萬3500元 │ ││ │ │ │ │已繳4期共5萬4000元 │ ││ │ │ │ │已於95年11月23日結清│ │├──┼───┼──────┼──────┼──────────┼───┤│76 │亥○○│95年7月31日 │2萬5仟元 │月息9分 │E○○││ │ │ │ │每月繳2250元 │ ││ │ │ │ │已繳3期共675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77 │L○○│95年8月1日 │30萬元 │月息9分 │g○○││ │ │ │ │每月繳2萬7000元 │ ││ │ │ │ │已繳3期共8萬1000元 │ ││ │ │ │ │尚未清償本金 │ │└──┴───┴──────┴──────┴──────────┴───┘附表二:

┌──────────┐│1、B佣紀錄表8張 │├──────────┤│2、姓名便條紙1張 │├──────────┤│3、催收表14張 │└──────────┘附表三: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備 註│├──┼───┼──────┼──────┼────────┼───┤│1 │申○○│95年8月31日 │7萬6仟500元 │由卯○○繳息 │原起訴││ │ │ │ │已於96年9月繳清 │附表編││ │ │ │ │ │號78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