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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徐士斌 律師被 告 陳昌杉

張恩禎陳美吟陳天達原名陳.鄭 頤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宇部分撤銷。

陳冠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冠宇原是台北縣○○鄉○○路○ 段○○號「寶纈寺」管理人。卸任後,因繼任管理人辜桂於民國(下同)79年間過世後,10餘年間均未選任管理人,竟覬覦其位,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犯意,並與張恩禎、陳昌杉、陳天達(原名陳昌爐)、陳美吟及鄭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 日,陳冠宇先夥同張恩禎、陳昌杉前往寶纈寺,向林美月誆稱代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林美月,誘使林美月於空白表格(未繕標題,林冠宇等3 人已經簽名其上)第4 欄位簽名蓋印後,連同印章交付予陳冠宇。

二、陳冠宇再於93年11月12日下午,邀約林美月前往臺北市○○街○○巷○○○ 號寶纈堂,商討變更管理人等事宜。林美月由廖星棠陪同前往。因林美月拒簽任何文件,陳冠宇即以將砍下林美月手腳的現實惡害脅迫林美月,致林美月心生畏懼而簽署不明文件,以此方式使林美月行無義務之事。

三、94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林美月由闕秀霞、張金石及廖星棠陪同前往寶纈堂,要求陳冠宇返還上述文件;詎陳冠宇竟鎖上寶纈堂大門,不讓林美月等離去,以此方法剝奪林美月等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闕秀霞見狀,即於廁所內以電話通知友人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林美月等因而得以離去。

四、林冠宇等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上述林美月於93年11月

2 日簽署的空白紙張,移用於偽造的93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表示由林美月等參與會議的私文書,並偽造林美月委任書、切結書。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林美月印章及寶纈寺圖記,於上述空白紙張、第1 次會議紀錄偽造寶纈禪寺印文2 枚,並於申請書偽造林美月署押1 枚。持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表示由林美月等參與會議並同意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致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致生損害於林美月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寺廟管理的正確性。

林美月於94年元月間某日,接獲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同意備查「寶纈寺」寺廟變動表,因而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陳冠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第304 條強制罪嫌;被告張恩禎、陳昌杉、陳昌爐、陳美吟與鄭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

一、中國佛教會73年10月3 日函(他10、122 頁)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的紀錄、證明文書。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卷外單本),屬於告訴人片面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經法院正式委託的鑑定機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關於鑑定的相關規定不符。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內容對照表、簽到名冊內容對照表(原卷三29、31頁),屬於為告訴人依卷內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內容所為的比較整理,並未變更原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的實質內容,無損於其真實性,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

叁、經審理,認定被告等被訴犯行均不足以證明,論述如下:

一、被告6人與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下午,在台北市○○街○○巷○○○ 號「寶纈堂」,舉行「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作成「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手稿正本」(下稱「手稿正本」)。

嗣後被告陳冠宇委請繕打,作成會議紀錄「打字正本」(下稱「打字正本」)持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變更「寶纈禪寺」管理人。其中「八、討論事項:1.及4.兩項」,「手稿正本」與「打字正本」兩者內容並不相同,被告等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前述會議紀錄「手稿正本」、「打字正本」及簽到名冊可憑(他13-16 頁,原審0000-000 頁,卷外單本)。

二、本案應審究的癥點在於「打字正本」內容的變動,是否未經與會人員(包括告訴人)同意,才有犯罪可言。

經查:

(一)告訴人究竟曾否簽署「打字正本」簽到名冊,告訴人林美月於偵查中指稱:「93年11月2 日10時許,陳冠宇、陳昌杉與張恩禎到寶纈禪寺,陳冠宇稱要幫我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我即在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簽名蓋章,並將印章交予陳冠宇。其上已有陳冠宇、陳昌杉及張恩禎3 人簽章;但當時並無『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字樣及『寶纈禪寺』四方大印,是事後偽造。」等語(他29、172 、177 頁)。告訴人表示曾於93年11月2 日在「打字正本」簽到名冊簽名。

之後,告訴人卻改稱:「陳冠宇所提94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我是受迫簽名,實際未參與任何會議。」等語(他30-31頁)。主張告訴人於94年11月12日當天確實有簽名;但出於受脅迫。

於原審告訴人更進一步改稱:「會議手稿正本出席人員及散會處『林美月』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根本沒有參與開會,不會有簽名。93年11月12日在寶纈堂(我)所簽的文件只有寶纈禪寺的地址及簽名的空位,其他我就沒有看清楚。」等語(原審二12、17頁)於本院關於「『打字正本』簽到名冊上『林美月』的簽名如何而來?」的訊問,告訴人答稱:「93年11月12日下午

2 點多,在寶纈禪寺陳冠宇拿幾張文件叫我簽名。文件上面沒有內容,好像是委任書之類。只有讓我在地址及姓名欄寫我的地址、名字,讓我簽名。」(本院154 反)主張「打字正本」簽到名冊上「林美月」的簽名是於93年11月12日在空白文件簽寫地址、姓名而得。

嗣於本院又改稱:「『打字正本』是我簽的沒錯,是在94年11月「2 日」在寶纈禪寺,陳冠宇、陳昌杉及張恩禎拿給我簽的。當時並沒有會議紀錄的抬頭名稱,前面3 位名字已經簽好了。」等語(本院一199 反)。

關於並非經常發生的會議紀錄「打字正本」曾否簽名,此等告訴人過往親身經歷的明確事實告訴人的陳述卻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二)因告訴人曾經否認簽名,經原審及本院將「會議紀錄『手稿正本』出席人員及散會處『林美月』簽名、會議紀錄『打字正本』簽到名冊上『林美月』簽名,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的字跡,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以及憲兵司令部,共歷經6 次專業鑑定,皆判認無論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3177號筆跡鑑定書、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43371號筆跡鑑定書、97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95956號鑑定書;調查局97年9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392250 號鑑定書、98年1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 001789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296號鑑定書可憑(原審一84、原審二97;本院一252 、

269 頁、本院二)。足證會議紀錄「手稿正本」出席人員及散會處「林美月」的簽名與「打字正本」簽到名冊「林美月」簽名,確實均為告訴人林美月親簽的事實,可以認定。

告訴人否認簽名的辯解與其一再以自行提出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片面指訴國內專業鑑定機構的鑑定有誤,不能採信。

(三)告訴人雖曾坦承於「打字正本」簽到名冊簽名的事實;但指稱是在被告等以未顯示書面抬頭的情形下簽名,簽到名冊是遭被告利用套印方式偽造等語(原審一119 ;本院一

44、199 頁反)。經查:

除無證據足以證明簽到名冊曾經以套印方式偽造之外;簽名事關重要應屬一般人及心智健全的告訴人所知悉,且簽到名冊告訴人所簽欄位之前既已有3 人簽名,而告訴人供稱的「93年11月2 日」,當天告訴人未曾受有脅迫的陳述,告訴人既坦承親自簽名的事實,卻空言泛稱遭被告等誘騙而簽名於未顯示抬頭的空白書面,以致於不知所簽書面代表何等意義等語,難以憑信。

況且,93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同往寶纈堂,告訴人聲請的證人廖星棠證稱:「陳冠宇說要辦理管理人登記,說他的關係很好,他才有辦法幫我們辦。要林美月把文件簽給他,拿幾張白紙,一格一格的,第1 格是陳冠宇簽名,第2 格有簽名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但當天簽第2 格名字的人不在場,第3 格是張恩禎簽名。就是寶纈禪寺93年第

1 次會議記錄『打字正本』中簽到名冊這份文件。」等語。經檢察官詰問證人前述與告訴人指稱『打字正本』於93年11月2 日即已簽名等情不符,證人廖星棠才又改稱:「我是93年11月12日在寶纈堂看到林美月簽好幾份文件;但不確定是否為93年第1 次會議紀錄『打字正本』簽到名冊。」等語(原審二66-68 頁)。

足認告訴人曾經於93年11月12日簽署「形式為一格一格,其上至少有3 格已經簽名」的書面,參酌卷內具有告訴人「林美月」署押的書面,僅「手稿正本」簽到名冊以及「打字正本」簽到名冊與上述格式相符;其他遭告訴人質疑於93年11月12日聲稱受迫簽署的空白書面如委任書等,均不合於前述形式;且證人廖星棠並證述:「93年11月2 日在場,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被告)他們對林美月說什麼話做什麼事。」等語(原審二68頁)。

告訴人指稱於93年11月2 日即已簽署會議簽到名冊等語,無可採信。

(四)告訴人雖指稱93年11月12日並無開會的事實,當日因受被告陳冠宇以砍斷手腳的現實惡害脅迫,以致於心生畏懼而簽署不明書面等語。

經查:

關於告訴人曾否簽署簽到名冊此等重要事實,告訴人與當日一同前往寶纈堂的證人廖星棠的供述,存有重大歧異,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就當日開會的情形,措辭用語及表達方式雖略有不同,但意思均大致相符。參酌會議紀錄「手稿正本」出席人員及散會處「林美月」簽名、「打字正本」簽到名冊「林美月」簽名,既均為告訴人林美月親簽,另外並有告訴人、被告等書立的切結書(他107-113 頁)、被告鄭頤93年11月12日製作的會議紀錄草稿(原審0000-000 頁)。應認告訴人林美月否認有開會的事實並指稱受脅迫而簽名等情,核與卷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五)93年11月12日會議後,被告陳冠宇應縣府承辦人員要求,而重新繕打成「打字正本」才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情,已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員梁祐瑱結證屬實(原審0000-000 頁)。

被告陳冠宇因此重新繕打成「打字正本」並就簽到部分,另行製作簽到名冊,逐一經與會人員確認簽名同意等事實,除告訴人林美月否認之外,已經其餘與會人員一致證述;而「打字正本」簽到名冊的簽名字跡前後歷經6 次專業鑑定均認定確為告訴人親簽,參酌前述具有重大瑕疵的告訴人指訴,應認被告等供述「打字正本」已經與會人員重新確認簽名同意等語,可以採信。

(六)93年11月12日會議後,被告陳冠宇於93年11月29日檢附「打字正本」及簽到名冊等相關資料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17日核准報備,有台北縣政府檔案資料、93年12月17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832464號函、五股鄉公所93年12月27日北縣五民字第0930026007號函可憑(他13、原審一183 頁、卷外單本)。

足證告訴人林美月指稱:94年1 月14日與證人闕秀霞、張金石及廖星棠前往寶纈堂目的在於取回93年11月12日所簽「形式為一格一格,其上至少有3 格已經簽名」的書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七)「打字正本」既經全體與會人員親閱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受強暴或脅迫而簽名。被告等所為未涉不法,即不足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強制罪。

三、94年1 月14日下午,告訴人林美月與被告陳冠宇就「寺廟所有權狀」等事,雙方固有歧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94年1 月14日工作紀錄簿可憑(原審一44、45頁;中正二分局函誤載為「95年」1 月14日)。

經查:

互核告訴人林美月與證人闕秀霞、張金石的供述,3 人就當時被告等相對位置、有無阻擋告訴人離去以及告訴人林美月與證人張金石就林美月簽切結書所在位置等攸關被告是否限制告訴人行動的重要情節,供述均不一致(他29-31 、173、37-39 、41-44、181頁)。

參酌寶纈堂一樓大門門鎖照片(原審一67、68頁)大門鎖設在內側,門鎖除壓按扭開起功能外,別無其他鎖定開啟的功能。門鎖下方雖有門栓1 支,但屬於內部控制的單純左右推拉門栓,並無其他鎖定開啟的功能。自門鎖及門栓外不僅無法另行加鎖防止開啟的功能,也無法從內部完全鎖上門鎖及門栓;縱使大門經被告陳冠宇關上,告訴人林美月仍得從內部自行開啟大門離去。

況且,被告等當時多為6 、70餘歲老人,或有重度重器障或曾經中風剛出院(本院0000-000 頁),相較於告訴人林美月63歲、證人闕秀霞46歲等,並無特別年輕、孔武有力的情形。告訴人林美月並且坦承:「當時沒有跟陳冠宇說我們要出去。」等語(原審二14頁)。當日與告訴人林美月同往寶纈堂的證人張金石也證稱:「闕秀霞對林美月說我們要離開,但沒有對陳冠宇說要離開,我也沒有對陳冠宇說要離開。

」等語(原審二84頁)。

審酌證人闕秀霞既得以自行到寶纈堂後方廁所以電話通知友人報警,而該廁所緊鄰寶纈堂後門,且可輕易開啟門閂離去,有寶纈堂平面圖、照片可證(本院0000-000 頁)。告訴人指控遭被告等限制行動自由,難以採信。

廈門街派出所員警劉翰林經通報前往寶纈堂,告訴人林美月也明確向員警表示「未遭人限制行動」等語,有前述廈門街派出所94年1 月14日工作紀錄簿可證(原審一45頁)。

告訴人林美月有瑕疵且空泛的指訴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行使無義務之事等語,既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肆、綜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舉事證,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確實涉有起訴犯行。另依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等的事證。

原審認定被告陳冠宇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不採告訴人的供詞,並就廖星棠的證詞與告訴人林美月、證人闕秀霞及張金石的供詞如何不合,未敘明理由,認原判決關於陳冠宇部分不當,雖無理由;因被告陳冠宇上訴堅決否認犯行,有理由,應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並諭知被告陳冠宇無罪。

原審另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昌杉、張恩禎、陳美吟、陳天達與鄭頤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