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橋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民國87年8月6日,以通訊辦理方式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為丙○○(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公司〕),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據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明知丙○○未曾出席該公司於87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以及同年8月20日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同意,於不詳時、地,先偽刻丙○○之印章後,連續蓋用於橋屋顧問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記錄欄內,而連續偽造前開登記申請書及會議記錄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甲○○於87年間並未在橋屋科技公司任職或領有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8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領有橋屋科技公司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橋屋科技公司營業費用,據以製作橋屋科技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惟尚未達逃漏稅捐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經甲○○收受其個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覺其未有橋屋科技公司之薪資收入卻遭稅捐單位核定補稅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犯行,辯稱:87年間,因生意失敗,故將名下之「橋屋顧問」、橋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開發」、橋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橋屋貿易」)等公司圖記及印章均交給友人陳聰明以便整合,自己退到幕後。
公司之變更登記都是由陳聰明負責,後來如何處理既未參與,也不知情。因為陳聰明是好朋友,之前也不能確認是否他所為,所以一直沒有說出來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甲○○之陳(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甲○○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被告於90年6月1日寄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之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上述被害人丙○○、甲○○之陳(指)述、證人黃森煌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甲○○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被告於90年6月1日寄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之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於法僅足供丙○○未曾同意或知悉其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丙○○確曾遭人冒用名義為公司變更登記及擔任負責人;甲○○確有遭人冒名虛報87年度領有橋屋科技公司0000000元薪資;被告知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被告至87年9月9日仍係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等之事實,惟本件之關鍵厥為上開橋屋公司之變更登記、薪資扣繳、所得稅申報係否被告所為,關乎此,上開被害人丙○○、甲○○之陳(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甲○○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被告於90年6月1日寄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之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等並非適合之證明。
(二)證人黃森煌於檢察官93年4月27日偵查中係陳稱:「(知否86、87年間橋屋公司是否還由乙○○擔任負責人?)我不知道... 自86年以後就未再與乙○○聯絡了,公司員工也都散了。... (知否87年時橋屋公司有被變更負責人為廖本昇及丙○○?)我不知道。」(見偵卷第96頁);證人黃森煌於原審93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橋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我86年就離開橋屋公司了...,85年底就開始沒有與被告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參以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其本為橋屋公司之負責人,是證人黃森煌就本件之關鍵厥即87年間橋屋公司之變更登記、薪資扣繳、所得稅申報係否被告所為,並不知情,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不適合於上開關鍵事實之證明。
(三)惟,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之「橋屋開發」當時從事「廈門金造開發案」,財務面臨崩潰邊緣,伊受被告之邀參與協助「橋屋開發」的財務、行政事務,至於「橋屋顧問」及「橋屋貿易」這二家公司當時本即沒有任何營運。後來因被告無力繼續經營公司,遂在87年6、7月間將「橋屋顧問」、「橋屋開發」、「橋屋貿易」等3家公司的圖記、印章及執照等,均交付並委託伊無償讓給任意第三人,此後被告就未再介入公司的營運。後來「橋屋開發」負責人名義變更給伊兄陳清庚,「橋屋顧問」及「橋屋貿易」2家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則由伊委託給當時之同居人李振妹處理,後來登記變成誰連伊也不清楚,須要問李振妹。當時所以不將公司停業,而無償讓與第三人,是因為辦理停業要繳稅,而被告沒有錢繳,但如果有人願意承接公司繼續經營,就不需要拿錢出來繳稅,所以是合理的處理方式。至於公司無償轉讓的決定是伊處理的沒有錯,但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5頁、第275至286頁);
(四)證人李振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人陳聰明於86年5、6月間,曾經交付給我「橋屋顧問」及「橋屋貿易」的大小章及執照。證人陳聰明當時說急著要將負責人換掉,後來因為昆明街是我名下的房子,樓下有貼租屋廣告,有一個人名字叫做「張安定」,與我接洽要租房子開公司,我問他是否要承接,但是有關稅捐的部份,承接的人要自己負責,他說好。公司的執照交給張安定及蓋公司大小章時,並無告知被告,因當時已經找不到被告,失去聯絡了。證人陳聰明當時是說由我全權處理,我只知道將執照換名字。我記得87年7月10日「橋屋顧問」之股東會議記錄,好像沒通過,要重新蓋章。後來張安定有給我房租2次,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他,後來看報紙才知道橋屋顧問已更名為橋屋科技,並落入不法集團手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被告的簽名,應該不是被告簽的,我也沒有幫被告乙○○代簽過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86頁)。
(五)綜觀上開證人陳聰明、李振妹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曾經營「橋屋開發」,嗣因財務遭逢困難,無力繼續經營,遂將「橋屋顧問」、「橋屋開發」、「橋屋貿易」等3家公司之圖記、印章及執照等,均交付並委託證人陳聰明無償讓給任意第三人後便無參與後續事項之進行,而後續事項均由證人陳聰明、證人李振妹自行決定並辦理之,證人陳聰明或證人李振妹亦無告知被告乙○○「橋屋顧問」、「橋屋開發」、「橋屋貿易」等3家公司變更後之結果,且被告交付相關文件予證人陳聰明後即未再介入公司之營運,是被告自無可能有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或於90年6月1日提出申請書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等行為,要無疑義。
(六)雖被告於93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先辯稱:「公司大、小章已忘記由誰保管,87年間身份證即遺失了,到了90年接到國稅局通知,始知此事,我懷疑是詐騙集團處理我的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6至28頁);「小章還在,大章不見了。我出國時,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的公司抽屜裡鎖起來,可能是公司的人將大小章拿走。……可能是有人把鎖打開拿去仿。我沒有要將公司變更給別人,也沒有同意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3反面至104頁反面),迄原審93年12月24日審理中,始第一次提及陳聰明及另一位案外人林國進(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然亦僅要求法院比對林國進的筆跡,至於本案關係重大之陳聰明,被告反而在多次之本院調查中,均表示:「陳聰明的部分,我覺得比較沒有必要傳喚」(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云云。此部分雖足認被告先後所辯明顯不一,惟如上述,被告既已將「橋屋顧問」、「橋屋開發」、「橋屋貿易」等3家公司之圖記、印章及執照等,均交付並委託證人陳聰明無償讓給任意第三人後便無參與後續事項之進行,而後續事項均由證人陳聰明、證人李振妹自行決定並辦理之,證人陳聰明或證人李振妹亦無告知被告乙○○「橋屋顧問」、「橋屋開發」、「橋屋貿易」等3家公司變更後之結果,且被告交付相關文件予證人陳聰明後即未再介入公司之營運,被告上引前後不一之辯解,固不足採,惟亦無法推翻上開證人陳聰明、李振妹之證述,再參以上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判例要旨;是被告上引前後不一之辯解,於法亦不得資為其本案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