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原名趙月如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張洪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名趙月如)與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姊妹,召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邀請戊○○參加互助會,戊○○以其妻「己○○」及「日星」、「機車行」等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被告辛○○、庚○○竟連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戊○○之名義,在標單上冒簽戊○○之署押而標得會款,並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戊○○陷於錯誤,繼續交付會款共計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予辛○○、庚○○,足以生損害於戊○○。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戊○○欲領取所標得之尾會會款時,方知悉辛○○、庚○○業已倒會等語,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證據能力部分:共同被告庚○○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辛○○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二百四十頁背面),且觀諸上開筆錄製作情況,並無違法取供等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己○○、黃鈺銓、乙○、張阿梅、游珮玲、黃秋月、趙梠榕、蕭惠珍之證述,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員聯絡住址、電話資料、冒標名單、繳費明細、告訴人付款資料、證人己○○及被告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回條聯、債權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於我姊姊幫她收會錢,其他的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有關同案被告庚○○召集附表一互助會,並冒標等情,為同案被告庚○○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幫忙收會錢,其餘不知乙節,證人即被告庚○○之女兒丁○○於原審證稱;被告辛○○是我阿姨,她從學生時代開始就幫我媽媽顧店很久了,她會幫我媽媽送帳的資料,有時候也幫客人送貨拿錢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稱:我所召募的互助會,都是我自己招的,我妹妹只是會員跟了一組的互助會,或是平時在店裡幫我處理一些事情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八十一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三)至於證人戊○○、己○○、乙○、張阿梅、蕭惠珍、游珮玲、黃秋月、甲○○雖均證稱:被告辛○○曾經對渠等收過會錢乙節,經查:①得否以向會員收受會錢即推認被告與證人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觀諸證人黃秋月證稱:會代替被告庚○○收會錢的人,尚包括被告庚○○之先生丙○○等語(偵查卷第一七0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會錢曾交給被告庚○○之女兒丁○○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四頁),顯見曾幫證人庚○○收會錢者,不止一人,而為親友代收錢款,尚在情理之中,難因曾幫忙收錢,即認係冒標之共犯,或有何犯意聯絡。②何況,無證據足證證人庚○○冒標部分,係由被告代收會款,亦難認其有參與冒標犯行。③且觀諸告訴人戊○○所提出其配偶己○○之郵政儲金簿存摺內頁,證人己○○將會款匯入被告辛○○帳戶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等六次(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六頁),均無一與證人庚○○冒標之時間相符,則難僅以被告曾幫忙收受會款,即推認係冒標會款之共犯。
(四)有關被告於債權證明書、讓渡書、承諾書、簽發支票等簽名乙節,姑不論此部分係證人庚○○犯後,處理民事債務之相關事宜,尚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辯稱:係基於親情考量及戊○○要求,才簽名等語,且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卷內的債權證明書是戊○○很兇很大聲晚上十二點多來我家,樓下鬧哄哄,說我媽媽欠他錢,要來和解,要我在上面簽名,我連內容是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資料係伊擬好後交由庚○○及其家人簽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觀諸證人庚○○於倒會後與告訴人戊○○協商後續還款事宜,雙方並簽署之資料:⑴債權證明書除被告二人簽名,尚有被告庚○○之女兒丁○○(原名張鈺珮)簽名、⑵讓渡書上記載丙○○、庚○○願將其等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讓與戊○○以解決會款,讓與人為丙○○、庚○○、⑶承諾書上記載辛○○(原名趙月如)願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位於其上之建物移轉戊○○以清償會錢、⑷被告於證人庚○○為償還會款所簽發之支票上簽名等,除證人庚○○外,係與其有關之親人如配偶、兒女、妹妹等人,則被告辯稱:基於親情考量及告訴人之要求而傾全力協助庚○○清償積欠之會款,並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背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讓與告訴人戊○○等語,尚不悖情理,非不可採,因此,不能以被告在上開文件簽名,即認冒標共犯,否則在上開文件簽名之其餘人如證人丁○○,何以告訴人不認是共犯?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己○○固證稱:她們說我的會已經被她們冒標等語(偵卷第九二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究竟被告於何時地對證人為上開陳述?證人己○○亦未說明,是否能以此籠統說法,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疑。
(六)卷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員聯絡住址、電話資料、冒標名單、繳費明細、告訴人戊○○付款資料(臺灣銀行回條聯)等,固得能證明證人庚○○起會,告訴人戊○○繳交會款之事實;而證人黃鈺銓、洪蕭惠珍、趙梠榕於偵訊證稱略為:參加被告庚○○之互助會相關情形及後來倒會如何處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二頁),證人乙○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冒標等語(偵卷第一三五頁),證人張阿梅證稱:不清楚告訴人所言冒標事等語(偵卷第一三六頁),證人游佩玲、黃秋月、甲○○證稱:不知有沒有冒標等語(偵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均未指稱被告參與冒標之程度,是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七)至於起訴書指被告辛○○冒用戊○○之名義在標單上冒簽戊○○之署押偽造文書而標得會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開標標單可供調查,難認有此部分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戊○○等人均指稱被告參與開標、通知開會、收取會款,足認參與冒標,否則何以簽署承諾書、債權證明書等?且有證人黃鈺銓、趙梠榕、戊○○、己○○、乙○、張阿梅、游珮玲、黃秋月等證述,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員聯絡住址、電話資料、冒標名單、繳費明細、告訴人戊○○付款資料(臺灣銀行回條)等可證,請撤銷原判決等語,並未提出新事證,無非對已有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起會時間│ 屆滿時間 │開標時間(每│ 金額 │ 會員 ││ │ │ │月) │ │(含會首)│├───┼────┼─────┼──────┼────┼─────┤│第1組 │88年8月 │92年10月15│15日中午12時│ 2萬元 │ 52會 ││ │15日 │日 │ │ │(告訴人佔││ │ │ │ │ │ 7會) │├───┼────┼─────┼──────┼────┼─────┤│第2組 │89年6月5│92年9月5日│5日下午1時 │ 2萬元 │ 41會 ││ │日 │ │ │ │(告訴人佔││ │ │ │ │ │ 7會) │├───┼────┼─────┼──────┼────┼─────┤│第3組 │91年6月 │93年7月20 │5日中午12時 │ 3萬元 │ 27會 ││ │22日 │日 │ │ │(告訴人佔││ │ │ │ │ │ 5會) │├───┼────┼─────┼──────┼────┼─────┤│第4組 │92年2月5│93年5月5日│5日下午2時 │ 3萬元 │ 17會 ││ │日 │ │ │ │(告訴人佔││ │ │ │ │ │ 5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