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辛○○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甲○○
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上十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林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臺北縣烏來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忠治村)候選人,明知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
5 日舉行之上開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圖能順利當選,利用其為巨龍山莊、那魯灣、國際岩湯等溫泉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巨龍山莊所在之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共有2 個門牌號碼,戶長分別為其配偶即被告辛○○與前巨龍山莊之離職員工即被告戊○○之便,與被告戊○○、文鈺秀、巳○○、庚○○、丑○○、壬○○、寅○○、乙○○、吳鏄宏、卯○○、己○○、子○○等員工,以及配偶即被告辛○○、親戚即被告丙○○、辰○○等人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烏來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地下二層之戶籍,供被告文鈺秀、丙○○、辰○○、巳○○、庚○○、丑○○、壬○○、寅○○、乙○○、吳鏄宏、卯○○、己○○等人虛設戶籍;被告辛○○則提供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戶籍供被告子○○虛設戶籍;並均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渠等復均於95年6 月5 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上觀之,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11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籍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此觀諸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該修正刑法第146 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⑴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⑵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⑶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條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惟立法理由第3 點即明確點出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不僅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型態明文化,更明確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
三、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妨害投票罪嫌,被告癸○○辯稱:在場除了被告辛○○是伊的配偶,被告丙○○、辰○○是伊的親家,同時在伊的飯店做採買,被告子○○係承作伊公司工程的總顧問,有領伊的顧問費外,其餘被告都是伊的員工,在伊公司工作,且住在伊公司宿舍,因為烏來鄉福利相當好,有保險、健保等福利,還可以承購烏來鄉的保留地,伊才讓他們遷戶口進來;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純屬臆測,伊的員工有130 多人,遷入伊戶籍的約有20幾位,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伊後來沒有當選鄉民代表,若真的要當選,伊會讓所有員工遷入,而非只有這些人,且檢警來勘查時,他們都有居住在該地之事實;至於何政翰、何碧如是被告丑○○的兒女,廖美蕙是謝明村的配偶,他們四位都沒有投票,但都是在那段時間遷入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是工作團隊成員,是戶籍房屋所有權人,他們住在伊這邊不是一天兩天,有的已經住好幾年,伊對利用幽靈人口影響選舉、瓜分烏來鄉福利亦十分不滿,被告等均實際在當地工作,因工作需要而遷入戶籍,且並非所有員工均投票予被告癸○○,伊接受被告子○○遷入戶籍是因其確實在伊那邊工作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巨龍的離職員工,伊在92年將戶籍遷入巨龍,離職後就搬離宿舍,但戶籍還是放在巨龍沒有遷出去,因伊仍在忠治村工作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94年8月8日到烏來工作,住巨龍的宿舍,因宿舍狹小,故伊有租房子住,有時工作不穩定時會回到宿舍,約在94年12月底請店長幫伊將戶籍遷到巨龍等語;被告丙○○、辰○○均辯稱:伊等與被告癸○○、辛○○是親家,因女兒生第三胎,才於選舉前幾個月將戶口遷過去,被告辰○○在那裡住了近一年幫忙帶小孩等語;被告巳○○辯稱:伊於84年在巨龍山莊上班,95年1 月由人事即被告卯○○通一將戶籍遷過去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戶籍本來在鶯歌,但鶯歌的朋友不方便讓伊在那裡,經老闆同意後,伊請人事即被告卯○○幫忙遷戶籍,詳細時間伊不記得等語;被告丑○○辯稱:因伊在公司擔任主管,因業務需要常加班,因而經常住宿舍沒有回家,嗣因家庭因素需將戶籍遷出,經老闆同意後,伊即於95年1 月連同小孩戶籍一併遷過去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於90年開始在巨龍上班,95年1 月遷戶口過去,實際上均住在巨龍宿舍等語;被告寅○○辯稱:因伊在巨龍公司上班,故於95年1 月由人事即被告卯○○遷戶籍過去等語;被告乙○○、丁○○均辯稱:伊夫妻都在巨龍公司上班,於95年初將戶口遷過去等語;被告卯○○辯稱:當時老闆有拿名單給伊,審核同事是否都在公司上班有住宿舍,而於95年初統一將戶籍遷過去,伊自己是因烏來福利比較好,有福利金及意外保險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當時在那魯灣工作,住在宿舍,因長期不在原戶籍地,為辦理新式身分證方便,故於95年初請同事幫伊遷戶籍過去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因工作關係而幫被告癸○○工作,伊戶籍先前在伊堂哥家,後來遷出伊堂哥家後,沒有戶籍地,且為工作方便,故於95年2 月請被告辛○○讓伊遷入戶籍,並非被告癸○○命伊遷入,檢方會勘時伊有在場,不知為何檢方起訴伊,大多數人信用卡的地址不見得與戶籍地相同,檢察官上訴理由與原審判決事實不符等語;被告癸○○、辛○○、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戶籍地本與實際生活地不一定同一,且被告均是癸○○的員工,也實際有居住在那裡,符合戶籍法的規定,遷戶籍進來的員工也不是全部都有去投票,那些員工並不是幽靈人口,警察查訪時子○○也有在現場;被告辛○○僅是人力派遣過來的員工,且實際居住在宿舍內,應無妨害投票之問題;被告戊○○是老員工,且為戶長,被告癸○○僅詢問其可否讓員工遷入戶籍,並經其同意,惟並不知道有哪些人要遷入,被告戊○○應無妨害投票之問題;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僅是將實務上幽靈人口的問題作規範,檢方僅以家是生活重心地為理由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等人確實都在巨龍山莊工作,實際上亦均住在宿舍,且戶政人員訪查時除被告辰○○外,都有查訪到,也有紀錄,若戶政人員認為有問題應該會發出通知,但戶政人員並未發出任何撤銷戶籍的通知書,也讓被告等人相信有權進行投票,而無妨礙投票的問題;被告癸○○並未向其餘被告明確表示一定要將票投他:偽造文書部分,最高法院已有表示意見,希望庭上諭知無罪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何政翰、何璧如、孫利生、林大成、丁○○、己○○、戊○○、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18日函附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地下二層之戶籍資料、臺北縣烏來鄉選舉人名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5 月19日拍攝巨龍山莊內部照片20張、被告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癸○○為臺北縣烏來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忠治村)之候選人,亦為位於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巨龍山莊、那魯彎、國際岩湯、山胞公司(烏來活力村)、泰雅公司等溫泉飯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等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日(95年6 月5 日)前約4 個月期間(95年1月、2月間)分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戶長分別為被告辛○○、戊○○),上開被告並在95年6 月5 日投票當日到投票所進行投票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18日函附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地下二層之戶籍資料、臺北縣烏來鄉選舉人名冊、被告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憑,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一)被告丁○○為泰雅公司客服組主任(94年10月1 日到職)、被告己○○為泰雅公司客服組客服員(94年9 月22日到職)、被告丑○○為泰雅公司餐廚組副理(86年7 月16日到職)、被告巳○○為巨龍山莊櫃檯主任(87年8 月1 日到職)、被告壬○○為巨龍山莊餐服員(90年3 月1 日到職)、被告寅○○為巨龍山莊廚師(93年12月14日到職)、被告乙○○為山胞公司劇場部藝術總監(94年9 月23日到職)、被告戊○○為泰雅公司人事專員(89年11月13日到職、92年7 月31日離職)、被告庚○○為泰雅公司餐服員(93年4 月12日到職、95年2 月28日離職)、被告卯○○為泰雅公司人事專員(94年7 月26日到職、95年2 月17日離職)等情;被告甲○○為巨龍集團之推拿師,給付薪資方式為計件取得工資等情;而被告丙○○、辰○○則與被告癸○○、辛○○為兒女親家,並且擔任巨龍山莊之採購等情;被告子○○係邦比妮公司之員工,因工作關係派駐於巨龍集團工作等情,業據上述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參照);又上開情事業經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證述上開被告之工作及親戚關係明確(原審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足認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所辯非虛;又依上開被告之到職日,再比對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之投保日期,最早投保者為被告巳○○(投保日期為88年7 月28日),最晚投保者為被告丁○○(投保日期為94年10月6 日),其等之投保日期均在遷入戶籍之前(95年1月、2月間),足認其等均於遷戶籍之前即與巨龍集團有勞資關係之關聯性,並非專為妨害投票而遷徙戶籍,再為合理化遷徙戶籍而任職於巨龍集團,是其等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確有如其等所述之理由及考量;(二)根據臺北縣烏來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自治條例之規定,凡連續設籍本鄉6 年之鄉民,均得申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此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6年7 月11日北縣烏民字第0960005489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參照),則被告巳○○、卯○○、己○○所辯稱:烏來鄉的福利佳有回饋金可以領等語,且被告丁○○、乙○○、巳○○確有實際申請領取上開補助等情,亦有所據,堪認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等人均有正當理由及考量將戶口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申請基本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等資料及員警林大誠、孫利生訪視當時所見宿舍情況,而欲證明上開被告等人之生活重心並非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等情,惟查:(一)所謂生活重心為何,實際上如何認定,本存有極大之彈性空間,蓋此涉及工作、求學便利性、家庭生活、個人情感依賴性、喜好性等因素而決定居住處所為何,非定以居住時間之長短或日常生活瑣事處理地即狹隘認定何處是生活重心地。又吾人只要與設籍地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等社會活動、事物具有關聯性而設籍於該處,即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況且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事實未必同一,乃社會實態並為法之所許,亦難認有何設籍上之不法性,詳如前述;(二)本案烏來鄉戶政事務所之課員顧清淵會同烏來鄉忠治派出所員警林青山於95年2 月16日、同年月21日分別至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進行訪查,僅有被告辰○○因休假或私事未在場,而被告辰○○亦於同年3 月8 日自行至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說明其擔任巨龍山莊之採購,因此由巨龍山莊提供宿舍,上開3 次會查紀錄表均記載會查屬實等語,此有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事項會查紀錄表及證人林清淵所劃製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平面圖及照片在卷足憑(偵字㈡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
5 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63頁參照),核與證人顧清淵、林青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會查經過及宿舍內有日常生活之用品等語相互印證屬實(原審96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證人即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課員顧清淵於上開時間進行訪視後,烏來鄉戶政事務所並未認定上開被告未居住於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而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發出任何撤銷戶籍之催告書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住宿舍期間我有看過丙○○、辰○○進出等語(原審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住宿舍期間有看過丁○○夫妻在宿舍出入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寅○○、己○○、何政翰同住一間宿舍,大家值班時間不同,不一定遇得到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巨龍集團之白雲軒茶館,還有被告巳○○、壬○○、卯○○跟我一起住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何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那魯灣的員工,在堰堤有宿舍,如果天氣冷或是下雨不方便回家就會住在宿舍,我住在85號地下二層401 號房,我跟子○○、己○○、寅○○同住一間等語(原審96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確有居住於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事實,則不得逕以其等尚有另外住居或係部分家務處理與其他住居具有關聯性而推論其等與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宿舍無關,而認定其等無居住於上址;(三)衡諸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等人有如前述與巨龍集團長期具有關聯性(如工作關係或姻親關係),且有居住於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事實,則其等即使投票日前4 個月始將戶籍遷入,並在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亦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蓋上開被告等人,均係長期在位於臺北縣烏來鄉巨龍集團工作,或基於親家關係互相往來頻繁,則被告等人對於該地之地域環境、自治、福利事項等自然息息相關,亦知之甚詳,而該地區公共政策之形成,自與上開被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則上開被告於投票日進行投票,實質上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況,亦無違民主政治之選舉本質;上開被告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進行投票,惟是否真的將票投給被告癸○○?由於我國採秘密投票制,因此亦無法查證,如何認定其等將戶籍遷入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即是為拉抬被告癸○○之選情而為妨害投票之犯行;如檢察官認定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之犯罪事實為「未實際居住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而於選前將戶籍遷入進而投票」,為何關於被告戊○○(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之犯罪事實係「提供戶籍供甲○○等人遷入」,而非「早已搬離堰堤地下二層,卻仍設籍在該址,並在投票日進行投票」?如以起訴書之嚴格標準認定居住事實,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亦應包括已經搬離卻仍將戶籍設於上址虛偽設籍,而非僅有身為戶長提供戶籍等情;該段期間(95年1 月、2 月間)將戶籍遷入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尚有何政翰、何璧如、劉美伶、謝明村、廖美慧等人,其等均未於投票日進行投票,則難以被告等人遷徙戶籍之「模式」係由被告卯○○或乙○○等人統一辦理及短時間內一同遷入即遽論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等人無實際居住於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四)證人即執行複查之員警林大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5 月19日我經檢察官指示去巨龍山莊執行複查,以了解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我留在大廳交付送達證書,沒有進去宿舍,照片是孫利生拍的等語(原審96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執行複查之員警孫利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字㈡卷第53頁的圖是我劃的,我有進去宿舍裡看,房間有些是開著,有些是鎖著,房間內有人就開門讓我拍照,房間鎖著我拍照就從窗戶外拍進去,房間內日常生活用品如拖鞋、衣服、瓶瓶罐罐,我無法判斷這是住家還是宿舍,也無法判斷房間有無人居住,我所說像倉庫是指有兩間房間,一間沒有開門,從外觀上看起來破破爛爛的等語(偵字卷㈢第16
9 頁至第170 頁訊問筆錄、原審96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證人林大誠僅在巨龍山莊大廳交付傳票未進入宿舍實際訪視,而進入宿舍實際訪查之證人孫利生由於之前未執行過戶籍之查訪,因此無法判斷其所見之房間是否有人實際居住;又卷內關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等資料,僅有被告等人於何時申辦何種信用卡、何時終止(偵字㈡卷第148 頁至第180 頁參照),與本件待證無關聯性;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對象為何璧如及張家瑜,均非本案被告(偵字㈡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參照);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丙○○、辰○○、庚○○、壬○○、巳○○、丑○○、己○○、寅○○、乙○○、丁○○、卯○○、子○○(聲請人為邦比妮公司)等人申辦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雖然均非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或同號地下二層,然關於戶籍地亦非在上址(原審卷參照),足認上開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僅係申請當時之狀況,被告丙○○等人或係基於使用上便利或主觀上認為無須隨時更新等情而便宜行事未作更改,然凡此並無法推論其等與上址無居住之關聯性;是以上證據,均無法為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不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癸○○是否基於妨害投票之故意要求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等人將戶籍遷入?又被告辛○○、戊○○是否基於妨害投票之故意,配合同意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等人得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經查:(一)被告等人均係主動要求遷入上址宿舍,而非受被告癸○○之請託,分述如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94年10月1 日到巨龍山莊工作,95年1 月份試用期滿,本來我的戶籍是在屏東,試用期滿我主動要求遷到堰堤地下二層,我把這裡當作宿舍,由於要把2 歲的兒子接來臺北,又在花園新城租房子,輪晚班時就回宿舍休息,所以宿舍沒有被收回等語(原審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巨龍山莊在溫泉街、堰堤都有宿舍,我是經過被告癸○○同意才由臺東遷入宿舍,當時是交給人事部卯○○辦理,由於工作有排休,所以宿舍不一定每天都睡滿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巨龍關係企業之指壓美容師,94年8 月份開始上班,由於山上福利好所以主動要求要遷入堰堤,我另外在烏來的小川原有租房子,但是屋主不同意我將戶籍遷入,所以戶籍都放在堰堤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跟被告癸○○、辛○○是兒女親家,我們也負責巨龍集團之採買,由於女兒懷了第3 胎,另外2 個小孩都小,需要我們照顧,因此女兒建議我們遷到堰堤,親家也有提供房子給我們住,烏來的福利又不錯,親家也要選舉,我們有居住的事實,所以就將戶籍遷到堰堤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邦比妮公司承包巨龍集團之山胞公司作活力村的工程,我是邦比妮公司派遣到山胞公司之人員,雇主有安排宿舍給我住,我有在巨龍工作及居住的事實,我就請被告辛○○讓我遷戶籍進來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均係基於自身之種種考量(如居住便利性、福利制度、親戚往來頻繁等原因),並非只是單純考量選舉是否進行投票或為了妨害投票,而將戶籍遷入,且其等將戶籍遷入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均是因為有居住之事實而主動提出要求,而非受被告癸○○請託而遷入;況且被告癸○○當次選舉以11票之差落選,而被告癸○○之父母、女兒張芳瑜均未將戶籍遷入被告癸○○之選區(忠治村),又巨龍集團員工共130餘人亦未全數遷入,基於以上各情,難認被告癸○○係為圖順利當選,利用其為巨龍集團之負責人而與員工甲○○等人基於妨害投票之故意而共同虛偽設籍;(二)起訴書認被告戊○○、辛○○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戶籍供被告甲○○等13人遷入,惟被告甲○○等人業經原審認定其等均具有正當理由將戶籍遷入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則身為戶長之被告戊○○及辛○○同意被告甲○○等人將戶籍遷入,自無不法性之問題,況且被告戊○○僅係是過去在被告癸○○之巨龍集團工作,離職後仍將戶籍設在放在堰堤85號地下二層之宿舍而未遷走,其並非堰堤85號地下二層之所有人,因此,巨龍集團之員工如被告甲○○等13人欲遷入戶籍,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戊○○亦無理由拒絕其等遷入,益證其無妨害投票之故意。又證人何璧如之證述內容略為:其曾在巨龍集團之那魯彎飯店兼職,將戶籍遷入堰堤85號地下二層,係其母親即被告丑○○告知因為家庭因素而遷戶籍,至於家庭因素為何其等不清楚,很少住宿舍等語(偵字卷㈢第116 頁訊問筆錄參照),又證人何政翰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委託被告卯○○辦理遷徙戶籍及對堰堤85號地下二層其所居住宿舍之位置及房間內之擺設並不熟悉等情(原審96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查,證人何璧如、何政翰、被告丑○○關於戶籍之遷徙有何實際上之考量,與本案無涉,蓋證人等2 人確實曾任職那魯彎飯店,且在具有投票資格之情況下,並未前往投票,業未經檢察官起訴;又其等單純委託被告卯○○辦理戶籍遷徙及聽從母親即被告丑○○之意見遷徙戶籍,屬於一般社會活動常情,亦無法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且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如無實際居住之情,行政機關即可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亦無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餘地。至於辯護人聲請函查臺北縣民政局、臺北縣警察局、臺北縣戶政事務所:人民是否得因工作關係而有寄宿雇主提供之宿舍之事實將戶籍遷入,及上開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是否將戶籍遷入各該服務單位等情?惟查:上開單位之實際運作情形為何,該等單位之公務員是否將戶籍遷入,有無實際居住於服務單位、得否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入等情,均與本院判斷被告等人有無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無涉,蓋有無實際居住之情況或行為人與戶籍地是否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或其他關聯性屬於個案判斷之問題,無法以其他公務單位之情況而類推於本案被告之情況,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乃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等人於選舉前4 個月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被告辛○○、戊○○戶內,實際上均另有其他住居,卻參與95年6 月5 日之臺北縣烏來鄉第18屆鄉民選舉投票(被告癸○○為候選人之一)等情節,固屬事實,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受到被告癸○○之請託及被告戊○○、辛○○主觀上係出於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同意被告甲○○等人遷入,自難以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罪相繩,且是否虛偽遷徙戶籍,亦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癸○○、辛○○、戊○○、甲○○、丙○○、辰○○、巳○○、庚○○、丑○○、壬○○、寅○○、乙○○、丁○○、卯○○、己○○、子○○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又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歡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益徵係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闡釋甚明;(二)據被告兼證人己○○所證稱:其所住之房間只有三坪,卻要住五個人等語,惟該五位「住戶」,被告兼證人卻連名字也不知道:甚且陳稱所住之「床位」也沒有特定,該處顯然不是由被告等作為「住家」使用;依卷內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及該址地下二層,即被告等人之設籍處之照片、平面圖觀之,其格局、擺設以及配置之設備,顯非一般之住家型態,依經驗法則判斷,其頂多僅能充作值班用之臨時休息處所,另以被告兼證人丁○○所證陳:伊於他處(臺北縣新店市○○○○路)已經租有房屋,且與太太、小孩住在一起,其汽車監理資料登記仍在屏東,行動電話的帳單後來才轉到租屋處等語,則可判斷其生活之重心顯非在系爭之堰堤85號。
另被告兼證人子○○證稱:伊於新店市○○路、中興路都有房子等語,則其自原來之住處將戶籍遷出,自可遷入自己之房屋,何需遷入系爭之堰堤85號?而被告兼證人己○○亦證稱:以前並沒有因為工作之因素遷移過戶籍等語;被告兼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癸○○、辛○○是親家,因其女兒懷了第三胎,因此將戶籍遷到上述堰堤85號,但前二胎均無遷移戶籍去幫忙等語,觀諸前揭被告兼證人之證述,何以被告等必須異於往常,突然於此次選舉之前,因工作、照顧孫子女之需要而遷移戶籍?另以被告辛○○所陳:渠同意子○○將戶籍遷入其戶口;係因子○○戶籍有問題而同意其遷入,卻不知子○○之戶籍有何問題,亦未詢問子○○等語;被告戊○○所供陳:渠為烏來鄉忠治村堰堤85號地下二層之戶長,惟渠於89年至92年任職於巨龍山莊,現已離職;渠知悉95年1月20至同年月25日共有18人遷戶籍至渠之上開戶籍內,係癸○○找渠後,經渠同意而讓18人遷入戶籍等語;被告文鈺秀陳稱:渠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均寄送臺北縣中和市渠原戶籍地;渠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亦登記於原戶籍地;渠雖稱曾住巨龍山莊,卻無法說明與何人同住,且無固定房間等語;被告辰○○陳稱:其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帳單均寄新店市原戶籍地,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均寄新店市原戶籍地等語;被告巳○○供稱:渠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帳單均寄送至新店市原戶籍地等語;被告庚○○供稱: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均寄桃園市住所,在巨龍山莊只有簡單的換洗衣物,主要日常生活物品都在桃園,同住的其他人也都是如此,並沒有把所有的家當搬到巨龍山莊等語;被告丑○○所稱:渠遷戶籍至巨龍山莊忠治村堰堤85號地下二層後,仍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1原戶籍地,渠電信帳單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均寄上述原戶籍地,而渠稱剛好在95年1月24日與其他員工一起遷籍烏來,係因「家庭因素」等語,惟渠之成年子女何政翰、何璧如卻不知「家庭因素」所指為何;被告壬○○供稱:遷籍至巨龍山莊係公司人事卯○○主動找渠拿身分證辦理;渠於75年結婚,配偶楊獻棟及子女2人均住於臺北縣樹林市原戶籍地,且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均寄送樹林市原戶籍地等語;被告寅○○供稱:渠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登記於臺北市中正區原戶籍地,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寄送臺北縣新店市○○街渠二哥住處,渠於95年1月20日與其他員工一起遷戶籍至巨龍山莊,是公司人事卯○○說要幫渠等一起辦理遷戶籍,且渠並非以巨龍山莊為主要生活起居處所等語;被告乙○○供稱:渠於95年年初搬至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02室居住,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均寄送屏東縣恆春鎮原戶籍地等語;被告卯○○供稱:巨龍山莊僅為渠宿舍,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原戶籍地,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均寄送新店市原戶籍地,渠係受被告癸○○指示去幫其他員工辦理戶籍,是被告癸○○直接告知哪些人要遷戶籍,渠才向這些人拿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等語;被告子○○所供:渠使用之手機電信帳單、銀行信用卡帳單均寄送至臺北縣新店市邦比妮公司住址,渠並無以巨龍山莊為主要生活起居處所等事實等語;參以證人何璧如所證:將戶籍遷入堰堤85號地下二層,係其母親即被告丑○○告知因為家庭因素而遷戶籍,至於家庭因素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綜觀上開供述及證詞,足認被告等所辯係因生活或工作需要而遷移戶籍尚難採信,堪認其等本均無意設籍於系爭堰堤85號戶籍內;又被告文鈺秀、丙○○、辰○○、巳○○、庚○○、丑○○、壬○○、寅○○、乙○○、吳鏄宏、卯○○、己○○、子○○等人,於逼近選舉前4個月得以取得選舉權之際,不約而同,分由卯○○、乙○○、謝明村、辛○○等人代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其純為巧合?或為人為故意之操縱?此由被告卯○○所供:渠係受被告癸○○指示去幫其他員工辦理戶籍,是被告癸○○直接告知哪些人要遷戶籍,渠才向這些人拿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等語,以及被告寅○○所供:渠於95年1月20日與其他員工一起遷戶籍至巨龍山莊,是公司人事卯○○說要幫渠等一起辦理遷戶籍等語,均可見上揭戶籍之遷移,顯非基於居住之需要而為自由之遷徙,堪以推斷係出於選舉之考量而為人為故意操縱之結果,被告等妨害選舉之犯嫌應堪認定,原審不察,遽信被告等臨訟卸責之詞,其認定事實自有失當;(三)又按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惟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亦闡釋甚明;以被告癸○○自己就是被選舉人,其他被告均為被告員工、甚且有配偶、姻親等親屬關係,其於逼近選舉前4個月得以取得選舉權之際,不約而同命其員工代被告等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等情,顯可認定係被告癸○○為使這些人取得投票權後,得以支持被告癸○○而使之當選;按依照證據推論判斷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亦為法院評斷是非存在之價值所在,詎原審捨此推敲之本職不為,遽以因為採取秘密投票,故無法證明被告等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認為被告等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責,尚於法未洽;(四)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雖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2項規定,惟據該立法理由,原審亦認為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等所為,既已該當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修正後自不影響該罪責之認定,且被告等確係為意圖使特定之被告癸○○當選而為虛偽遷徙戶籍,亦該當於上述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僅生上揭各罪條項間擇一、競合或特別法適用,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無視刑法第1條、第2條規定之明文,且誤解上述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意旨,認為被告等所為已不該當於妨害投票罪責,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之論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內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之指摘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覆加以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屬臆測之詞,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