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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減得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6年9月9日下午7時許,透過友人柴偉江邀丙○○、甲○○(原名許家銘,下稱許家銘或甲○○)及胡同興至宜蘭縣宜蘭市三角公園附近之先鋒小吃部餐敘時,表示欲與丙○○、甲○○及柴偉江、胡同興合夥投資信用卡借款及餐飲業生意,每人需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乙○○並稱甲○○、丙○○等若沒錢,可先向銀行貸款,並由其負責投資生意之經營,甲○○、丙○○遂與柴偉江、胡同興,於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填寫授信申請書,各自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各一百萬元,因上開貸款款項係撥入甲○○、丙○○之帳戶,乙○○乃要求甲○○等人將華南銀行撥款存摺及印鑑章擺在乙○○處,以方便提領貸款投資生意,甲○○等人即將華南商業銀行撥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乙○○保管,乙○○並表示貸款下來會通知甲○○等人,而柴偉江、胡同興申請辦理之信用貸款,因故無法核撥,詎貸款核撥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甲○○、丙○○之帳戶,私自提領各一百萬元花用,而侵占對於與甲○○、丙○○合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嗣於貸款到期時,乙○○未經甲○○、丙○○之授權,竟另外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7年3月18日及87年3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展期,在展期之授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連續偽簽「許家銘」、「丙○○」之署名,並盜蓋所保管甲○○(原名許家銘)、丙○○之印章,用以作成甲○○、丙○○同意展期之意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華南銀行職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家銘、丙○○。嗣因乙○○無力支付利息,致華南銀行於87年12月間向甲○○、丙○○請求清償上開款項,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業務侵占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述貸款與提領過程,然否認犯行,辯解略以:「告訴人等將存摺、印章交由我保管,即有授權其使用之意思」云云。

㈡、被告乙○○於86年9月9日下午7時許,透過友人柴偉江邀丙○○、甲○○(原名許家銘)及胡同興至宜蘭縣宜蘭市三角公園附近之先鋒小吃部餐敘時,表示欲與丙○○、甲○○及柴偉江、胡同興合夥投資信用卡借款及餐飲業生意,每人需出資一百萬元,乙○○並稱甲○○、丙○○等若沒錢,可先向銀行貸款,並由其負責投資生意之經營,甲○○、丙○○遂與柴偉江、胡同興,於翌日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填寫授信申請書,各自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各一百萬元,因上開貸款款項係撥入甲○○、丙○○之帳戶,乙○○乃要求甲○○等人將華南銀行撥款存摺及印鑑章擺在乙○○處,以方便提領貸款投資生意,甲○○等人即將華南商業銀行撥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乙○○保管,乙○○並表示貸款下來會通知甲○○等人,而柴偉江、胡同興申請辦理之信用貸款,因故無法核撥,詎貸款核撥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甲○○、丙○○之帳戶,私自提領各一百萬元花用,而侵占對於與甲○○、丙○○合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偵查、原審指訴詳細,被告亦不否認先後自甲○○、丙○○之帳戶,私自提領各一百萬元花用等情。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490號卷影本在卷可查(債權人為華南銀行,債務人為許家銘、丙○○、乙○○,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丙○○、許家銘之借款授信申請書,被告為保證人之借據)。

㈢、「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90年台上字第6082號)」,「將合夥期中推銷貨品經收之貨款侵占入己,自屬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70年台上字第1368號)」,「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上訴人為力昱公司負責人,因邀被害人提供資金而移轉經營權,上訴人仍負責技術指導、提供機器、所得盈餘各半,上訴人所執行者,仍為公司業務,將所收貨款據為己有,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81年台上字第2419號)」,「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80年台上字第3400號)」。告訴人與被告均陳明前述向銀行之借款係供合夥作餐飲業生意,則依據前述見解,由被告將因合夥而貸款之前述金額提領私自挪用,所為即屬於業務侵占。

㈣、綜上,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偽造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7年3月間前往華南銀行,以甲○○(原名許家銘)、丙○○名義在辦理展期之授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逕自簽上「許家銘」、「丙○○」之署名,並蓋用其所保管許家銘(甲○○)、丙○○之印章,用以作成許家銘(甲○○)、丙○○同意展期之意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華南銀行職員以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等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即有授權其使用之意思」云云。

㈡、惟查,展期之授信申請書係由被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印章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夏義章證稱:「其當時擔任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行員,於87年間許家銘、丙○○辦理展期時,非由其二人親自辦理,而是由被告持該二人印章經伊核對後辦理」等語(他字第59號卷第170頁)相符。

㈢、且告訴人均陳稱:「不知貸款有核撥下來,亦不知貸款到期,更未授權被告以彼等之名義辦理展期貸款」等語(他字第59號卷第72頁)。又告訴人固有同意貸款,惟貸款期限為半年,期限至87年3月12日止,有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2份足參(他字第59號卷第51至56頁)。是告訴人許家銘(甲○○)、丙○○雖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惟僅能認定告訴人許家銘(甲○○)、丙○○有同意被告使用貸款至到期日止,至於其後是否展期,被告應得告訴人之同意方能為之,否則即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被告既未告知告訴人許家銘(甲○○)、丙○○要展期,即持告訴人許家銘(甲○○)、丙○○之印章辦理展期,應屬未經授權下之行為,則其在授信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許家銘(甲○○)、丙○○之印章,即屬盜用。

㈣、又被告在授信申請書分別偽簽「許家銘」、「丙○○」之署名,並盜用告訴人許家銘(甲○○)、丙○○之印章後,將授信申請書交予華南銀行行員以辦理貸款展期,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3、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十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壹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三萬元、下限為銀元一元,再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九萬元、下限為新台幣三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九萬元,下限為新台幣一千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九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三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一千元,是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另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刑逾六月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及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6、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7、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為修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與甲○○、丙○○、柴偉江、胡同興四人合夥做生意,許崧脘等四人所貸得款項,由被告管理,被告於領得甲○○、丙○○所貸得款項後,予以挪用,即被告有與甲○○、丙○○、柴偉江、胡同興等人議以甲○○四人所貸得款項合夥做生意,款項由被告管理之約定。從而告訴人甲○○、丙○○二人嗣後各貸得之款項一百萬元,即為合夥之財產,並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而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71條第2項),則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自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為之(民法第680條),且其持有該二百萬元,係基於合夥關係中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身分而持有之合夥財產。被告身為合夥事務執行人為合夥處理事務而持有合夥財產二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二百萬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合夥之財產,核其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業務侵占為背信罪之特種類型,應依業務侵占罪論斷。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81年台上字第6310號)」,是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於前往銀行先後提領甲○○、丙○○元帳戶款項之侵占犯行,起訴書認為係裁上一罪之同種類想像競合關係,然被告係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連續先後提領同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先後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原審未審及此,誤認「被告提領之後,未將款項用於所謂之事業或生意上,因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胡同興、柴偉江就所要經營之事業尚未有具體規畫,被告予以挪用,應屬民事糾葛」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侵占資金週轉運用、其侵占所使用之手段、金額、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給付部分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㈢、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未經甲○○、丙○○之同意,即以「許家銘」、「丙○○」之名義偽造授信申請書,並向華南銀行行員提出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甲○○、丙○○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甲○○、丙○○之署名,並盜蓋其二人之印章在展期之授信申請書上,交付予華南銀行職員以為行使,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取得資金週轉運用、其盜用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華南銀行87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授權申請書上,分別偽簽之「許家銘」、「丙○○」署名各一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二申請書上盜蓋之「許家銘」、「丙○○」之印文,被告係盜蓋告訴人甲○○、丙○○真正之印文,而授信申請書二份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給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均無須宣告沒收。

3、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減得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減得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係:「佯稱與銀行很熟,欲與丙○○、甲○○及柴偉江、胡同興合夥投資信用卡借款及餐飲業生意,每人需出資一百萬元,乙○○並稱甲○○、丙○○等若沒錢,可先向銀行貸款,並由其負責投資生意之經營,甲○○、丙○○遂與柴偉江、胡同興,於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填寫授信申請書,各自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各一百萬元,因上開貸款款項係撥入甲○○、丙○○之帳戶,乙○○乃要求甲○○等人將華南銀行撥款存摺及印鑑章擺在乙○○處,以方便提領貸款投資生意,甲○○等人即將華南商業銀行撥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乙○○保管,乙○○並表示貸款下來會通知甲○○等人,而柴偉江、胡同興申請辦理之信用貸款,因故無法核撥,詎貸款核撥後,乙○○竟未知會甲○○、丙○○,私自提領花用」,而認為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甲○○、丙○○之名義辦理貸款及於貸款到期時,以該二人之名義辦理展期之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因當時只對告訴人稱可介紹投資管道,未具體對告訴人稱要投資經營餐廳及信用卡業務。告訴人等亦知此貸款撥下之事,且告訴人甲○○、丙○○交付存摺、印章,即是要讓其使用」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丙○○於偵查均陳稱略以:「二人與證人柴偉江、胡同興在辦理貸款時,即均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因要一起投資做生意,故交由被告管理」等語(96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128頁、96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柴偉江、胡同興均證稱略以:「被告係為投資經營餐廳及信用卡業務而邀其四人辦理貸款,且均有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各貸款100萬元,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等語(96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71、126、127頁、原審卷第39至48頁、第71、72頁)相符,足證被告確有邀告訴人甲○○、丙○○及證人柴偉江、胡同興合夥做生意,告訴人二人及證人柴偉江、胡同興向銀行貸款,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所貸得之款項則要交由被告管理之事實。另證人胡同興證稱:「錢借出來後要做什麼生意,尚未有整體規畫。又如錢貸到的話,由被告負責保管,也由其負責返還」等語(原審卷第39、40、42頁)。再證人柴偉江證稱:「錢貸下來後由被告主導,一起創業,但就事業尚未有具體規畫」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胡同興、柴偉江就貸得之款項雖尚未有明確規畫,但均同意交由被告管理運用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告訴人甲○○、丙○○所貸款項經華南銀行核撥後,持告訴人二人之存摺及印章向華南銀行提領,並非以起訴書所稱之佯稱與銀行很熟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銀行借款,華南銀行亦非因被告之詐術,而交付被告該二百萬元,是自難以詐欺罪相繩,然此部分與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依起訴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以一行為為之,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