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甲○○開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7-11便利商店應徵,在填寫履歷表時,竟趁店員許淑貞處理進貨事宜疏於注意之機會,進入店後方門未關上之辦公室,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離開該辦公室並佯為交付履歷表後離去上址。嗣乙○○至址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加油站(下稱「北基加油站」)」擔任工讀生,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6年9月9日14時35分、18時23分、96年9 月10日10時47分、16時21分、21時9分、96年9 月11日15時7分、15時18分、16時41分、20時57分,趁有消費者付現加油之機會,接續施用詐術冒充甲○○分別盜刷新台幣(下同)1310元、2000元、14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700 元、1000元、1200元,並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各1 枚於簽帳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消費者給付加油款項後,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加油款項,接續侵占入己,嗣將簽帳單交由「北基加油站」彙整後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致聯邦商業銀行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聯邦商業銀行。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13時49分許,持竊得之甲○○信用卡至址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駿車坊汽車材料行」,施用詐術冒充甲○○盜刷購買售價7500元之冠軍牌汽車HI D大燈材料,並偽造甲○○之署押2 枚於簽帳單(該帳單為1式2聯,含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之1 枚)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店員高慧妮,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高慧妮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冠軍牌汽車HID大燈材料1組,且使聯邦商業銀行於「駿車坊汽車材料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聯邦商業銀行及「駿車坊汽車材料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甲○○接獲聯邦商業銀行通知後得悉上開信用卡不見並遭盜刷,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係遭警逼迫承認,惟供承上開 9筆在「北基加油站」之盜刷紀錄均係發生在其工作之時間及其服務之加油島;且其曾於96年9 月12日13時49分許,至「駿車坊汽車材料行」購買7500元之汽車大燈。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曾至其開設之7-11便利商店應徵,其所有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上揭時、地遭盜刷上開金額。證人許淑貞、林啟違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曾於96年8 月23日至基隆市○○區○○路○○○號之 7-11號便利商店應徵。證人即「北基加油站」站長鄭金慈於偵查中證述上開9 筆在「北基加油站」之盜刷紀錄均發生於被告工作之時間及被告服務之加油島,並有「北基加油站」出勤狀況表、基隆站工讀生交班表在卷可稽、另證人高慧妮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於96年9 月12日13時49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駿車坊汽車材料行」刷卡7500元購買汽車HID 大燈材料,並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辦會員卡。此外,並有「北基加油站」簽帳單9 紙、「駿車坊汽車材料行」簽帳單1 紙、「駿車坊汽車材料行」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9 張、「駿車坊汽車材料行」會員資料表、會員零售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6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在北基加油站施用詐術,持甲○○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因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應認其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屬接續犯。另被告在北基加油站內利用其職務之便,於上開時間趁消費者加油時,先偽造甲○○之簽帳單後,再侵占消費者所給付之現金,因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被害人均為北基加油站,亦堪認該業務侵占犯行亦為其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在北基加油站內偽造甲○○簽帳單後,僅一次交由北基加油站彙整後,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故其在北基加油站係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在北基加油站內、1次在駿車坊汽車材料行內)、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被告乙○○1 次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3月,1次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其於北基加油站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9 枚、於駿車坊汽車材料行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2 枚均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本件原審判決前之96年9 月12日12時28分許,在基隆市○○路○○○ 號「東明加油站」,冒充甲○○並盜刷甲○○之本件信用卡支付500 元之加油費用,偽簽甲○○之署押1 枚於簽帳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行使,致生損害於甲○○、聯邦商業銀行之行為,與本件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判決難認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然按被告另於96年9 月12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被害人互異,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並無接續犯之適用。公訴人以被告另於96年9 月12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以97年度偵字第342 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被告徒以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提起上訴,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