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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職業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而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泰半係與原審認定被告涉嫌偽造會計憑證相關之信荃企業社稅務處理,依信荃企業社負責人施純禧指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均係不實登載,期間自89年起至93年1、2月止,原審認定不實會計憑證係開立於92年12月間,實難認原判決認定之 4張發票,非與併辦意旨所示之各項不實會計憑證無概括犯意,係另行起意而登載;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涉及偉聖開發社部分,依告訴人劉常鎔指述,期間自89年 9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與上揭涉及信荃企業社之各項不實會計憑證期間泰半重疊,基礎犯罪手法均係使用或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實難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犯意係獨立於併辦意旨所示概括犯意之外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乃供稱:伊填載上開四張發票,單純是為了替松園公司沖銷留抵稅額,並不是為了作為信荃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且伊於九十二、三年間只是代信荃企業社、偉聖精密開發社報稅,並不是計劃性的虛偽填載發票等進銷項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而被告曾向松園公司前會計潘佳惠反應國稅局要求解釋松園公司留抵稅額之來源,並表示要將留抵稅額沖銷,潘佳惠因此同意由被告來處理,但潘佳惠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製上開四紙內容不實之發票等情,亦經證人潘佳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乃係因應國稅局要求解釋松園公司留抵稅額之來源,始萌生替松園公司沖銷留抵稅額,進而填製上開四紙不實發票無訛。另松園公司於申報九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營業稅時,並未將上開四紙統一發票提出申報,嗣萬華稽徵所查核松園公司之稅務,因此認為松園公司有上開四紙銷貨發票應納稅而未繳,乃裁處松園公司漏稅罰鍰七百四十四元乙節,復據證人即萬華稽徵所稅務員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以下),並有萬華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九六○○一五二七五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所適用減免處罰標準違章案件處理意見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等影本一份在卷足佐,而稽核附表二編號一被告虛列信荃企業社進項憑證一覽表,也未見上開四紙不實發票,即難認本件被告為特殊目的乃虛開統一發票四紙,嗣因覺得不妥,並未實際持以申報稅捐之犯行,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虛開發票、申報稅捐,從中套取稅捐差額牟利之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原審基此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