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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乙○○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 告 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葉茂華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三十五首歌曲(即附表編號一至二

十、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至四十三號合計三十五首,不包括編號二十一、三十、三十三至三十八、四十四號僅記載歌名之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丙○○則為被告「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臺灣松下公司所產製之「隨身卡啦OK麥克風」(型號SY-MK60)共內建一百五十首歌曲,然其中有自訴人美華公司等人所擁有未經授權予被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五首歌曲,被告丙○○將該隨身卡啦OK麥克風產品提供予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號一樓之「振宇電器行」、基隆市○○路○○○號之「益大家電事業有限公司」等商店,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用以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自訴人美華公司等人如附表所示三十五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自訴人美華公司等之員工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開店家購得前揭隨身卡啦OK麥克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臺灣松下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自訴人美華公司等委任自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自訴,原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訴狀主張被告等所侵害之歌曲,為附表所示四十四首歌曲【含編號二十一、三十、三十三至三十八、四十四號僅記載歌名之歌曲】,嗣因未能提出經大陸地區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權利證明書及權利證明書原本,供法院勘驗正本與原本是否相符,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減縮自訴事實之範圍為附表所示已載明歌曲編號、歌名、歌手、作詞與作曲者及自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之三十五首歌曲,並於審理中確認自訴被告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標的,為附表所示三十五首歌曲之詞及曲【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三頁】,合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惟此之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爭執自訴人百代公司就附表編號九、十、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自訴人華納公司就附表編號三十二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自訴人美華公司就附表編號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無提起自訴之權利,本院自應先予究明。

二、經查:

(一)自訴人百代公司就附表編號九、十、十五、十六、十八、

十九、二十二號部分:⒈自訴人百代公司雖就此部分提出陳建寧與自訴人百代公司

(編號十、十八、十九)、無限延伸音樂著作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百代公司(編號九、十、十八、十九)、深白色工作室與自訴人百代公司(編號十五、十六)、黃端妤與深白色工作室(編號十六)、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百代公司(編號二十二)所簽訂之契約影本,及網路列印資料確認「F.I.R」即為黃漢青、陳建寧、詹文婷等三人,並提出契約原本供原審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辯護人對於網路列印資料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七頁)。而被告雖主張無限延伸音樂著作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百代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所使用之印文與其他份契約不同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一家公司擁有多副印章使用於不同用途,乃屬常情,被告及辯護人以契約所使用之印章不同而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有理由。惟編號九、十、十八、十九號歌曲中無限延伸音樂著作有限公司是否取得詞、曲著作人黃漢青、謝宥慧、林志年等人之授權,而得以再授權予自訴人百代公司,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自難任自訴人百代公司有合法之著作財產權而得提起自訴。

⒉又編號十五、十六號之歌曲中「深白色」與契約當事人簡

孟頤之關係,及深白色工作室是否獲得歌曲作詞、作曲者深白色、黃端妤之授權而得以再授權予自訴人百代公司,依自訴人所提之契約,亦無從認定;另編號二十二號部分之歌曲,其詞曲之著作人為周添旺,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獲得作詞、作曲者周添旺之授權,而得以再授權予自訴人百代公司,自訴人百代公司亦不能證明;而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亦表示無從取得其他證據(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五頁),是自訴人百代公司就其所自訴主張上開歌曲部分,並不能證明契約當事人與其所主張歌曲之詞、曲著作人間之關係,不能證明自訴人百代公司就此部分歌曲之詞、曲著作有著作權,不能證明為本件之被害人。

(二)自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就附表編號三十二號部分:

自訴人華納公司所提出大右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與自訴人華納公司簽訂之契約以證明其權利(僅有影本),並未提供原本供原審核閱無誤(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原審就此部分誤認有提出原本,但無礙本院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有爭執(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原審就此誤認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無礙本院之認定),故是否大右公司確有授權自訴人華納公司,已非無疑。況關於該歌曲之作詞、作曲者係「羅大佑」,其是否授權予大右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而使之得以再授權予自訴人華納公司,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自訴人華納公司之代理人就此部分亦表示無從取得其他證據(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五頁),是自訴人華納公司就其所自訴主張上開歌曲部分並不能證明契約當事人與其所主張歌曲之詞、曲著作人間之關係,不能證明自訴人華納公司就此部分歌曲之詞、曲著作有著作權,不能證明為本件之被害人。

(三)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就附表編號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號部分:

自訴人美華公司就此部分之著作固提出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與自訴人美華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並提出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誤,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嗣辯護人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具體表示理由,難認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為有理由),然此契約僅能證明博德曼公司就其公司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權利部分授權自訴人美華公司,然博德曼公司是否取得編號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號歌曲之詞、曲著作人李偲菘、Mads Hauge(S

A:晴天/李焯雄)、Vincent Degiorg

io、陳百潭等人之授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從而自訴人美華公司是否因此授權契約而取得編號第四十

一、四十二、四十三號歌曲之詞、曲著作的著作權即不能證明,亦不能證明為本件之被害人。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百代公司、華納公司、美華公司就附表編號九、十、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三十二、四

十一、四十二、四十三號所示歌曲詞、曲部分之著作,不能證明確實獲得授權,亦即不能舉證證明渠等為本件之被害人,而有提起自訴之權利,故自訴人百代公司就附表編號九、

十、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號所示歌曲,自訴人華納公司就附表編號三十二號所示歌曲,自訴人美華公司就附表編號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號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不應受理。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丙○○、臺灣松下公司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違誤。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指附表編號四十一「天黑黑」之作曲者「李偲菘」,已將該歌曲之權利授予博德曼公司,而博德曼公司再授權予自訴人美華公司,業經自訴人美華公司提出授全書正本,應可採信;再者,本件應傳喚各詞曲著作權人以瞭解有無授權,及函詢無限公司、深白色工作室、環球公司、大右公司、博德曼公司以查明有無自詞曲著作人處取得授權再轉授權予自訴人云云。惟查,就編號四十一之歌曲而言,糾該契約係記載:「原版權經紀代理公司將以下著作之臺灣區代理權交託BMG MusicTaiwan,Inc.」,此與將權利授與自訴人美華公司之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Universel Music Publishing BMG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並不同一,況所謂「交託」之意思為何,與授權是否相同,亦不明確,自難以該契約即謂自訴人美華公司獲有李偲菘之授權。又上開擁有著作權之詞、曲創作者,是否確授權他人再轉授權自訴人美華公司、華納公司、百代公司,應屬自訴人應舉證之事項,自訴人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但又未提出各證人之詳細地址供本院傳喚,其舉證之方式自有不足,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之證人進行傳喚調查;再者,自訴人聲請向無限公司、深白色工作室、環球公司、大右公司、博德曼公司查詢之事項,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縱上開公司回覆受有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並轉授權予自訴人,亦無法代替原詞曲著作人之陳述,自無函詢之必要。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主張,但其所舉之證據仍有不足,不能證明係犯罪被害人,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自訴人等認被告等除前開不受理部分外,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臺灣松下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無非以各該著作之合約書、協議書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侵權歌曲之翻拍照片、購得被告等所販售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台北民權郵局第二0四四號信函暨回執、網路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九、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至四十三號合計三十五首歌曲,內鍵入該公司所產製、販售之型號SY-MK60「隨身卡啦OK麥克風」內供消費者演唱之事實不諱,但均堅決否認被訴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告臺灣松下公司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上開合約書並不能證明各該歌曲之詞曲著作,即為自訴人等所主張之著作人所創作,亦不能證明歌曲完成日期在授權期間內,復無法證明契約之價金已經給付或未提前終止或解除,又部分契約之當事人相同,卻使用不同之印章,難認契約真正。且被告臺灣松下公司係與案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合作生產上開「隨身卡啦OK麥克風」,附表所示歌曲係因應第一次鍵入之歌曲數目過少後,協調增加之曲目,中環公司並於雙方協調過程中表示已經與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表人協會達成授權協議,只要加付版費即可作為內建販賣使用,故實無侵害之故意等語;被告丙○○則辯以:其雖為臺灣松下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組織龐大,都是分層負責,其不可能針對公司內部事項逐一審酌,直至本案起訴後才知道公司有這個產品等語。

四、經查:

(一)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重製罪,須主觀上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足當之。易言之,本條之罪須出於「故意」犯罪,若係過失,除須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要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二)本件被告臺灣松下公司所產製之「隨身卡啦OK麥克風」(型號SY-MK60)內建一百五十首歌曲,其中內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三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九、四十號之詞曲,且其畫面亦載明詞、曲作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一五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十一至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九、四十號部分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自訴人等獲有授權,業據自訴人等提出各該著作人與自訴人百代公司、光美公司、華納公司、美華公司間之合約書、協議書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網路列印資料等為據,被告就自訴人光美公司為上開著作權執照之著作權人光美事業公司七十六年更名後之公司名稱,具有同一性,另就自訴代理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證明編號四號歌曲作詞者「天天」即契約當事人梁鴻斌、編號三十一號歌曲作詞者「April」即契約當事人吳依錚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堪予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以上開合約書並不能證明各該歌曲之詞曲著作即為自訴人等所主張之著作人所創作,亦不能證明歌曲完成日期在授權期間內,復無法證明契約之價金已經給付或未提前終止或解除,又部分契約之當事人相同,卻使用不同之印章,難認契約真正云云,然個人或公司擁有一以上之印章,並非與常情有違,辯護人以同一當事人在不同契約使用不同印章,而主張編號

一、三、七、十一、二十三號歌曲詞、曲之著作人與自訴人百代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且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為著作權法第十條所明文,採「創作保護主義」,自訴人既已主張係上開歌曲詞、曲之著作人,辯護人欲指該著作非自訴人所指之人所創作,自應舉證說明,辯護人既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此部分辯解為可採;至辯護人指契約約定之價金未給付、有提前終止、解除之情,自應由主張契約無效、不存在之辯護人舉證,辯護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不容其任意指摘,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旨均非可採,自訴人等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九、四十號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業經原著作人授權取得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有無犯罪之故意。

(三)被告臺灣松下公司前於九十四年間與中環公司合作,由中環公司設計、開發、製造上開「隨身卡啦OK麥克風」之主機板,並應負責取得內建歌曲之授權,再由被告臺灣松下公司設計麥克風外殼之後販賣,而該主機板原僅內建五十首歌曲,嗣為增加銷售,雙方協議增加一百五十首歌曲,總計二百首歌曲,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九、四十號之歌曲即在所增加之一百五十首歌曲範圍內,中環公司負責處理此部分業務之特別助理辛○○並依二百首歌曲版權費用,在原報價之主機板費用以外再加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即每片主機板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方式計算後向被告臺灣松下公司報價,被告臺灣松下公司於完成上開麥克風產品後已經出售,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依照合約約定給付一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予中環公司,而自訴人等之員工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開振宇電器行、益大家電事業有限公司等店家購得前揭隨身卡啦OK麥克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並有卡啦OK麥克風(SY-MK60)合作生產協議書、報價單、中環公司開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訴人等所提出購買憑證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卷二第一九一至一九六、三五二、三五九、四三七頁、卷三第一八0頁),亦足認定,是被告辯稱臺灣松下公司依據與中環公司合作協議,由中環公司負責取得內建於上開麥克風內歌曲之授權,且該公司亦已支付中環公司含二百首歌曲版權費用之主機板費用予中環公司等情,應可採信。

(四)證人辛○○雖一再證稱:報價並不表示被告臺灣松下公司就可以使用這些歌曲,至於收取上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給付之一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是因為被告臺灣松下公司既然有賣就應該支付費用等語;而證人即中環公司負責本項產品開發及設計之產品經理壬○○則證稱:曾經在與被告臺灣松下公司會議中,告知該公司人員己○○表示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表人協會在電子郵件中,已經同意授權,但著作權的授權書尚未取得,不可以銷售,其所提供給被告臺灣松下公司BIN檔只是測試用等語,然證人即被告臺灣松下公司數位影音開發部經理己○○則堅決否認證人辛○○、壬○○曾經告知授權書尚未取得,不可以銷售乙節,並證以:麥克風中所增加的一百五十首歌曲是由中環公司提供網路下載歌曲一千多首內,挑選中環公司有取得版權的部分,壬○○曾以電子郵件告知中環公司已經與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表人協會達成協議,只要多付版費就可以作為內建歌曲使用,辛○○與壬○○二人口頭上告知內容是說辛○○上司出差,回國之後會請中環公司委託取得授權之中唱公司開立授權書給臺灣松下公司,歌曲授權絕對沒有問題,在原先內建五十首歌曲簽署契約之前,其有一一確認歌曲之授權,而在合作協議書第四章第五條有明確記載未來新增加或內建之歌曲,中環公司都必須取得授權,才能移交給臺灣松下公司,因為後來所增加之一百五十首歌曲是在原來挑選歌曲的網站中的,所以其相信中環公司已經取得這一百五十首歌曲之授權,如果沒有授權,中環公司不會報價含這一百五十首歌曲之費用,也不會提供含增加一百五十首歌曲之BIN檔給臺灣松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二、一五五、一五八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證人壬○○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寄發予證人己○○之電子郵件內容「目前中環已與MPA達成協議,合約進行簽核中。型號SY-MK60內建歌曲新增一百五十首的部分,MPA同意我方從現有網站歌曲挑出,只需加付版費即可供作為內建使用」相符,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五三頁),證人壬○○對寄發此郵件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則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及前開證人辛○○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提供予證人己○○之報價單,與先前五十首內建歌曲確實均由中環公司依合約約定取得授權之情況以觀,證人己○○因此認中環公司確實已經取得該增加之一百五十首歌曲之授權,書面則待中環公司主管人員回國後補等情,即非不可採。

(五)證人己○○另雖證以:原來合約約定由中環公司重製好五十首歌曲的主機板,但是後來連這五十首歌曲有瑕疵,所以委託臺灣松下公司直接重新灌製,所以由壬○○提供二百首歌曲BIN檔及灌製的程式檔,由臺灣松下公司自己灌製這個BIN檔中之二百首歌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二頁),而不否認被告臺灣松下公司確有重製之行為。然依上開合作生產協議書第四章第五條僅明定「甲方(即中環公司)所生產之……麥克風產品,其內建……之所有歌曲(包括現有已取得及未來持續增加之新歌曲在內),甲方皆已合法取得所有相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未約定中環公司必須以何種方式向被告臺灣松下公司確保著作權之取得,而契約之約定本不以書面為生效之要件,是亦難認證人己○○上開認知中環公司確實已經取得該增加之一百五十首歌曲之授權乙節與常情明顯相違。況中環公司於被告臺灣松下公司販售上開麥克風產品後,亦已依合約約定收取費用,有前開統一發票足參,自難認被告等係故意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至於被告等是否有應注意查證而未為之過失,乃屬民事責任,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說明。

(六)又被告丙○○辯稱:該公司組織龐大,其對於本案之麥克風產品生產一事,其並不清楚等語,並提出被告臺灣松下公司之組織系統表一紙供參(原本閱後發還,影印節本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三至三二五頁)。而證人即被告臺灣松下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協理庚○○證稱:臺灣松下公司在臺灣地區有三個販賣子公司、五個製造部門、員工人數為二千四百多人,九十五年間年營業額為三百零六億,至各部門業務決定由其執行長決定,不必提交董事會等語。證人己○○則證述:有關卡啦OK麥克風之業務是由影音事業社確認完成後,交由公司法務部做最後確認用印,並不會事前提交董事長或董事會討論(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七、一六

四、一六五頁),互核一致。自訴人等就被告丙○○關於本件麥克風之生產製造有何參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僅以被告丙○○為被告臺灣松下公司負責人,即認本案事實為其所為,或與主其事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舉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舉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九、

三十一、三十九、四十號部分之詞、曲著作,確實涉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臺灣松下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犯行,即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自訴人等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九、四十號部分為被告丙○○、臺灣松下公司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判決無罪,自無違誤。自訴人等不服原判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等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而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此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要件不符,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而卷內之證據,仍無法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歌曲編│歌手 │歌名 │作詞者 │作曲者 │自訴人及│備註││號│號 │ │ │ │ │其主張之│ ││ │ │ │ │ │ │即權利 │ │├─┼───┼───┼───────┼────┼─────┼────┼──┤│1 │100058│周蕙 │約定 │ │陳小霞 │百代公司│ ││ │ │ │ │ │ │、曲 │ │├─┼───┼───┼───────┼────┼─────┼────┼──┤│2 │100091│黃鶯鶯│哭砂 │林秋離 │熊美玲 │百代公司│ ││ │ │ │ │ │ │、詞及曲│ │├─┼───┼───┼───────┼────┼─────┼────┼──┤│3 │100250│周華健│一起吃苦的幸福│ │陳小霞 │百代公司│ ││ │ │ │ │ │ │、曲 │ │├─┼───┼───┼───────┼────┼─────┼────┼──┤│4 │100315│蔡依林│說愛你 │天天 │ │百代公司│ ││ │ │ │ │ │ │、詞 │ │├─┼───┼───┼───────┼────┼─────┼────┼──┤│5 │100457│李聖傑│痴心絕對 │蔡伯南 │蔡伯南 │百代公司│ ││ │ │ │ │ │ │、詞及曲│ │├─┼───┼───┼───────┼────┼─────┼────┼──┤│6 │100512│范瑋琪│啟程 │ │伍思凱 │百代公司│ ││ │ │ │ │ │ │、曲 │ │├─┼───┼───┼───────┼────┼─────┼────┼──┤│7 │100695│曾淑勤│魯冰花 │姚謙 │ │百代公司│ ││ │ │ │ │ │ │、詞 │ │├─┼───┼───┼───────┼────┼─────┼────┼──┤│8 │100770│芝麻‧│動不動就說愛我│林秋離 │熊美玲 │百代公司│ ││ │ │龍眼 │ │ │ │、詞及曲│ │├─┼───┼───┼───────┼────┼─────┼────┼──┤│9 │100863│張韶涵│遺失的美好 │ │黃漢青 │百代公司│ ││ │ │ │ │ │ │、曲 │ │├─┼───┼───┼───────┼────┼─────┼────┼──┤│10│100890│F.I.R.│我們的愛 │F.I.R./ │F.I.R. │百代公司│ ││ │ │ │ │謝宥慧 │ │、詞及曲│ │├─┼───┼───┼───────┼────┼─────┼────┼──┤│11│101069│許慧欣│我美麗的愛情 │姚謙 │ │百代公司│ ││ │ │ │ │ │ │、詞 │ │├─┼───┼───┼───────┼────┼─────┼────┼──┤│12│101136│吳克群│大舌頭 │吳克群 │吳克群 │百代公司│ ││ │ │ │ │ │ │、詞及曲│ │├─┼───┼───┼───────┼────┼─────┼────┼──┤│13│101192│張惠妹│聽海 │林秋離 │ │百代公司│ ││ │ │ │ │ │ │、詞 │ │├─┼───┼───┼───────┼────┼─────┼────┼──┤│14│101197│張宇 │用心良苦 │十一郎 │張宇 │百代公司│ ││ │ │ │ │ │ │、詞及曲│ │├─┼───┼───┼───────┼────┼─────┼────┼──┤│15│101273│深白色│魚在水裡哭 │深白色 │深白色 │百代公司│ ││ │ │二人組│ │ │ │、詞及曲│ │├─┼───┼───┼───────┼────┼─────┼────┼──┤│16│101274│深白色│記憶森林 │簡孟頤/ │簡孟頤 │百代公司│ ││ │ │二人組│ │黃瑞妤 │ │、詞及曲│ │├─┼───┼───┼───────┼────┼─────┼────┼──┤│17│101279│超口愛│超口愛 │許常德 │許常德 │百代公司│ ││ │ │樂團 │ │ │ │、詞及曲│ │├─┼───┼───┼───────┼────┼─────┼────┼──┤│18│101286│F.I.R.│LOVE*3 │F.I.R./ │F.I.R. │百代公司│ ││ │ │ │ │林志年/ │ │、詞及曲│ ││ │ │ │ │謝宥慧 │ │ │ │├─┼───┼───┼───────┼────┼─────┼────┼──┤│19│101287│F.I.R.│Fly Away │F.I.R. │F.I.R. │百代公司│ ││ │ │ │ │ │ │、詞及曲│ │├─┼───┼───┼───────┼────┼─────┼────┼──┤│20│500072│江蕙 │感情放一邊 │林秋離 │熊美玲 │百代公司│ ││ │ │ │ │ │ │、詞及曲│ │├─┼───┼───┼───────┼────┼─────┼────┼──┤│21│ │ │無字的情批 │ │ │ │ │├─┼───┼───┼───────┼────┼─────┼────┼──┤│22│500125│文夏 │河邊春夢 │周添旺 │周添旺 │百代公司│ ││ │ │ │ │ │ │、詞及曲│ │├─┼───┼───┼───────┼────┼─────┼────┼──┤│23│500272│江蕙 │藝界人生 │姚謙 │ │百代公司│ ││ │ │ │ │ │ │、詞 │ │├─┼───┼───┼───────┼────┼─────┼────┼──┤│24│500066│洪榮宏│望月想愛人 │黃敏 │ │光美公司│ ││ │ │ │ │ │ │、詞 │ │├─┼───┼───┼───────┼────┼─────┼────┼──┤│25│500069│洪榮宏│台北今夜冷清清│黃建銘 │彩木雅夫 │光美公司│ ││ │ │ │ │ │ │、詞及曲│ │├─┼───┼───┼───────┼────┼─────┼────┼──┤│26│500070│李茂山│今夜又擱塊落雨│黃敏 │黃敏 │光美公司│ ││ │ │ │ │ │ │、詞及曲│ │├─┼───┼───┼───────┼────┼─────┼────┼──┤│27│500083│洪榮宏│相思雨 │陳桂珠 │郭信明 │光美公司│ ││ │ │ │ │ │ │、詞及曲│ │├─┼───┼───┼───────┼────┼─────┼────┼──┤│28│500084│洪榮宏│一支小雨傘 │黃敏 │吉田正 │光美公司│ ││ │ │ │ │ │ │、詞及曲│ │├─┼───┼───┼───────┼────┼─────┼────┼──┤│29│500085│羅時豐│小姐請你給我愛│黃敏 │南洋歌曲 │光美公司│ ││ │ │王瑞霞│ │ │ │、詞及曲│ │├─┼───┼───┼───────┼────┼─────┼────┼──┤│30│ │ │朋友 │ │ │ │ │├─┼───┼───┼───────┼────┼─────┼────┼──┤│31│100115│孫燕姿│天黑黑 │廖瑩如、│ │華納公司│ ││ │ │ │ │April │ │、詞 │ │├─┼───┼───┼───────┼────┼─────┼────┼──┤│32│100183│甄妮 │海上花 │羅大佑 │羅大佑 │華納公司│ ││ │ │ │ │ │ │、詞及曲│ │├─┼───┼───┼───────┼────┼─────┼────┼──┤│33│ │ │愛相隨 │ │ │ │ │├─┼───┼───┼───────┼────┼─────┼────┼──┤│34│ │ │無底洞 │ │ │ │ │├─┼───┼───┼───────┼────┼─────┼────┼──┤│35│ │ │雙棲動物 │ │ │ │ │├─┼───┼───┼───────┼────┼─────┼────┼──┤│36│ │ │看我72變 │ │ │ │ │├─┼───┼───┼───────┼────┼─────┼────┼──┤│37│ │ │姐姐妹妹站起來│ │ │ │ │├─┼───┼───┼───────┼────┼─────┼────┼──┤│38│ │ │HONEY HONEY │ │ │ │ │├─┼───┼───┼───────┼────┼─────┼────┼──┤│39│500079│黃乙玲│無字的情批 │ │游鴻明 │華納公司│ ││ │ │ │ │ │ │、曲 │ │├─┼───┼───┼───────┼────┼─────┼────┼──┤│40│500001│江蕙 │月娘啊!聽我講│熊天益 │熊天益 │華納公司│ ││ │ │ │ │ │ │、詞及曲│ │├─┼───┼───┼───────┼────┼─────┼────┼──┤│41│100115│孫燕姿│天黑黑 │ │李偲菘 │美華公司│ ││ │ │ │ │ │ │、曲 │ │├─┼───┼───┼───────┼────┼─────┼────┼──┤│42│101064│蔡依林│睜一隻眼閉一隻│Mads Hau│Vincent │美華公司│ ││ │ │ │眼 │ge(SA: │Degiorgio │、詞及曲│ ││ │ │ │ │晴天/李 │ │ │ ││ │ │ │ │焯雄) │ │ │ │├─┼───┼───┼───────┼────┼─────┼────┼──┤│43│500053│謝雷 │酒國英雄 │陳百潭 │陳百潭 │美華公司│ ││ │ │ │ │ │ │、詞及曲│ │├─┼───┼───┼───────┼────┼─────┼────┼──┤│44│ │ │老鼠愛大米 │ │ │ │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