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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義忠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任職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擔任秘書一職(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襄助地政事務所主任佐理所務,審核土地使用編定等各類文稿之地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戊○○(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之間,因先前調處戊○○與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口角而結識,嗣後互有往來。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戊○○有意將其家族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附近約二十甲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種類之土地,開發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認甲○○嫻熟地政事務,乃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甲○○請教有關辦理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變更之問題。詎當時甲○○因參與多項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為求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擔任秘書,職務上得接觸土地登記資料之機會,向戊○○佯稱可協助辦理該批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惟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具有此項能力,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惟甲○○並未委託任何土地開發公司,亦未為任何實質申辦動作,竟未經授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之某日,利用其擔任地政事務所秘書一職之職務上機會,進入該所地籍資料倉庫,逕以私製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未扣案),盜蓋於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第三欄內之「編定使用種類」一欄,變更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關於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變造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所有人劉胡鳳妹(即戊○○之二嫂,原判決誤載為劉胡鳳,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游林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甲○○出示業經變造內容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戊○○,藉以取信戊○○並要求付款,戊○○表示依雙方約定須待全部土地均變更完成始願意付款,甲○○指因該筆土地上有房屋,較易完成變更,故僅先完成單筆土地,待給付款項後將逐步完成變更,而戊○○仍堅持須待全部土地均變更完成方願付款,甲○○始未取得詐欺之款項而未遂。甲○○見戊○○不願在變更全部土地前先行給付酬勞,改向戊○○借款,戊○○因委託其辦理土地變更,不願得罪甲○○,故轉向在新竹市城隍廟工作之友人丙○○週轉,丙○○復轉請在廟內工作之乙○○在該城隍廟交付二十五萬元予甲○○。嗣戊○○因積欠友人丁○○金錢,透過丙○○、姚文昌仲介出售該土地,經買受之姜禮富發覺該筆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乃檢舉戊○○詐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竹檢文毅字第二三五五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時已就可得為證據部分,依法定程序調查,就各該部分之調查,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相關證人、證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之供述證據,業經原審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之影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下列第三項爭執部分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戊○○、乙○○、丙○○、丁○○等人先前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中證人戊○○在原審、偵查及調查局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證人乙○○、丙○○、丁○○在偵查及原審中係因被告經通緝未到案,致未能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證人戊○○、丙○○、乙○○部分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渠等所述與先前一致部分固無論,至不一致部分,經核渠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戊○○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亦不爭執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若干細節表示不復記憶,但不爭執先前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距離事發時較近,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丁○○已死亡,其先前在調查局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戊○○向其請教土地變更之事,事後自戊○○處收受款項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貪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戊○○表示按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幫他找規劃公司規劃需三百萬元費用,並非本身受委託處理,戊○○無法提出契約證明伊受理本案;伊不知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丙種建築用地」係何人盜蓋,地政事務所之倉庫只要是所內人員均得登記出入,伊乃有地政專業知識之人,不致盜蓋上開戳章以變更土地編定種類;且伊身為秘書,雖獲禮遇進入資料庫無須登記,但均以身作則登記入內;伊與戊○○之金錢往來係一般借款,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間,擔任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秘書一職,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其擔任秘書之職務範圍除人事經費預算權外,承主任之命襄理所務、審核各單位文稿,其所處理之公務包括土地使用編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二頁),並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新地人字第二0六三號函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偵緝五號卷第一六七頁,原審訴緝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是被告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職務上有機會接觸地籍編定資料,洵堪認定。

(二)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係劉胡鳳妹、游林彩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係戊○○家族所有,其中第六七七地號土地登記劉胡鳳妹名下部分,依家族分家協議將歸由戊○○使用,但尚未辦理登記,業據證人劉胡鳳妹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戊○○欲投資開發,遂委託其之前因與地政機關人員口角,而介入協調處理始結識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亦迭據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嗣被告出示業經編定使用種類「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該筆土地相關資料,滋有疑義,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對新竹市政府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二三九二號非都市土使用編定公告確定清冊,該土地使用種類應為尚未編定,又該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所蓋「丙種建築用地」章,字體與同段已編定丙種建築用地用章顯有不符,乃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准辦理更正,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更正為原編定使種類在案,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新地資字第五一八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八十頁),且有卷附變造之香山坑段六七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卷第四至十頁)。是前開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丙種建築用地」字體,顯經他人盜蓋戳記加以變造無訛,而被告於地政事務所襄助主任處理所務,其進入地籍資料倉庫,均予禮遇,是無登記進入之相關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新地資字第三四九一號函可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十六頁)。雖被告堅稱每次進入地籍資料倉庫,均以身作則登記,何以該所查無登記資料?惟不論被告是否經過登記始進入地籍資料倉庫,被告並不否認有進入地籍資料倉庫之情事,其有機會予以變造土地登記資料自明。

(三)被告否認為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辯稱:伊係表示此類案件若委託一般開發公司處理,需三百萬元,並非伊要為戊○○辦理云云。然據同案被告戊○○歷次供承:約在八十年間,其家族在新竹市○○○段附近約有二百多筆約二十甲土地,想建老人安養中心,於是伊找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甲○○秘書幫忙處理,並帶他至現場實地了解土地之坐落位置,請他幫忙查閱相關資料,嗣甲○○表示可將伊家族之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但是要索取三百萬元之代價,伊即表示請他辦理,至於甲○○要如何辦理,伊不知情,在辦理期間,甲○○有向伊調十五萬元之支票,伊並親自送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後又借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丁○○週轉給伊,二十萬元係伊至銀行領的,當天伊與丁○○在新苑飯店交五十萬元給甲○○,甲○○有寫借據交給丁○○,最後甲○○只幫伊辦妥香山坑六七七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甲○○並有將辦妥之土地資料拿給伊看,伊確實看到香山坑六七七地號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後甲○○向伊要錢作為辦理地目變更之代價,伊要求甲○○先還前開二筆借款,約隔十幾天後,甲○○再度找伊表示已辦好一筆地目變更,希望能借二十五萬元,當時伊身上無錢,乃請在新竹城隍廟之友人丙○○先調借二十五萬元給伊作為代價,之後伊找甲○○追討二十五萬元,甲○○才陸續還伊約十九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直接匯入其子劉宜明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頁、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三十六、八十四、八十五、一0五、一0六頁,原審訴緝字卷第五十八、五十九、九十頁);且戊○○、丁○○於新竹市新苑飯店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亦據丁○○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核與戊○○所述相符;另戊○○透過丙○○、乙○○在新竹城隍廟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亦據丙○○(見調查局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乙○○(見偵緝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原審訴緝字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供述明確;且被告之後因戊○○要求而分別匯錢二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返還戊○○前開二十五萬元部分,而匯錢轉入戊○○兒子劉宜明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案(見偵緝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綜上戊○○所言,與證人丙○○、乙○○、丁○○互核相符,且有存款憑條可資佐證,顯見戊○○所言非虛構。若戊○○未要求被告幫其變更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而有求於被告,戊○○在自身現金不足之情形下,不致屢屢幫被告向他人調借現金,且戊○○僅透過被告一人辦理變更土地編定種類,業經戊○○歷次陳明在卷,而被告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擔任秘書一職,其職掌之職務範圍甚為廣泛,戊○○當以委託被告較利於辦事。況所變造編定種類之香山坑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確係戊○○委託被告欲變更土地編定種類其中之一筆,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之其他人員未經戊○○請託,豈會有人無中生有變造香山坑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謄本之登載,被告辯稱非其所為,洵無足取。

(四)被告另指戊○○未提出雙方之書面契約,故其所證不可採信云云。但甲○○當時任職地政事務所秘書,為公務人員,豈能簽定書面契約為他人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而被告並不否認戊○○曾向其請教土地變更之事,戊○○日後即持六七七地號土地謄本出賣予姜禮富,在受調查時立即供出被告資料,被告在以三百萬元受託乙節,供述又前後不一(詳下述),依上開事證,自以戊○○之指證為可採,不因本案無委託書面契約,認雙方並無此項約定存在。

(五)再按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可依規定申辦變更編定,被告僅須告知戊○○依該規定辦理即可,又何須向其要三百萬元之代價。且被告就戊○○所述該三百萬元係委請被告變更二十餘甲土地編定種類之代價一節,其於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時稱不知戊○○為何如此說云云(調查局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向戊○○表示按照山坡地建築開發管理辦法,幫他找規劃公司需要三百萬元的費用云云(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三頁);復具狀稱:三百萬元係戊○○有意覓地建屋,伊介紹新竹市○○路即交通大學前「梅竹山莊」上一塊約三千九百坪土地,戊○○即囑陳清鈿、戊○○之子、陳清鈿之弟,攜帶三百萬元至臺北市大裕建設公司洽辦,未料戊○○將三百萬移嫁本案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三百萬元係戊○○請我幫他介紹規劃公司,不是伊幫戊○○規劃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是其就有無索取費用,其用途何在,屢次變更其理由,洵無足取。且被告就其究委託何公司提出規劃乙節,均無法提出被告明知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土地須先提出申請開發許可文件,經准許開發後,須向縣市政府申請雜項建築執照核准,始得施工,施工後須經縣市政府檢查後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土地編定使用,經縣市政府核備後,由縣市政府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並非被告索取三百萬元即得完成,被告為詐騙戊○○,利用戊○○不知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程序,且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變更,須另立一欄註明變更日期、變更登載所依據之公文字號,遽而逕自盜蓋戳章於謄本上,其假藉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既未委託任何土地開發公司為戊○○之土地提出聲請變更,而係欲以此為藉口向戊○○詐取金錢,則其請求向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本案土地流程須款若干?耗費時程?核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至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新法其公務員之範圍已較舊法限縮,被告行為時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秘書,依修正前、後刑法之定義均屬公務員,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較狹,以修正後之規定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公文書二犯行,亦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論處。

(三)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符合修正前後普通未遂犯之規定,法律效果對其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後修正為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期間」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已,茲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被告以私刻之「丙種建築用地」戳章蓋於土地登記簿上,變更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之後交付經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戊○○閱覽,並非行使該變造土地登記簿之本身,尚難認此部分有行使變造公文書,附此敘明。被告乃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變造土地登記簿後申請之謄本詐欺方式,向戊○○詐取財物,惟戊○○以須全部土地變更後始願給付金錢,其事後雖仍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惟此乃戊○○為有求於被告之借款(事後亦分批歸還部分),非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應僅成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犯罪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業經總統修正公布,加重其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詐取財物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劉胡鳳妹(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游林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予以變造該筆土地編定資料,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編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受塤害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劉胡鳳妹及游林彩,原判決誤認戊○○亦為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判決書第二項第七行),其認定事實有誤;(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擔任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為解決個人財務困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損官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亦修正變更條次為第十七條,但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一體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至被告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變造土地登記簿之方式向戊○○詐取財物,但戊○○之後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財物,並非因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所致,是該二十五萬元不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