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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重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蔡文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21號、973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乙○○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人頭支票謀利,分別與綽號「老闆」、「阿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自民國(下同)89年3月間起,向「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負責登記帳冊,薪資每小時50元,嗣於89年10月間起進而參與「阿娟」販賣人頭支票。繼於90年1月間起遂交手給乙○○,乙○○即與綽號「老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自己不法所得為業之常業詐欺、常業得利之犯意聯絡,進而獨立受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僱用,並沿用「阿娟」前所使用之「江代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內容,將綽號「老闆」之人自不詳時、地以輾轉方式取得,由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鍾英華(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李後聰(由原審另行審結)、賴萬福(國利電器行,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謝新有(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余文俊(分別以個人及億林企業商行名義申請,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巳○○(分別以個人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另移由本院另案審理)、田蓓蒂、李易濬(上二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林培瑋(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邱顯文、陳鳳鳴(由原審另行審結)、楊同享(分別以個人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潘慶輝(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賴天能(另行偵辦中)、蔡亞萍(分別以個人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申○○(犯行因與經判決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二三號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頭支票,或自行購得由何財燈(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邱小女(以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另行偵辦)、吳崇仁(摩斯企業商行,另行偵辦)、杜俊輝(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充任人頭,至附表一各編號1至21、23所示金融機構開設之人頭支票帳戶並領得空頭支票(邱小女、何財燈、吳崇仁部分人頭支票由乙○○自行購得,杜俊輝名義之人頭支票則由業經判刑確定之馬順利,於90年4月由馬順利指示馬順宏出售予乙○○),乙○○將取得之上開人頭支票,再以每張空頭支票分死票或活票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每張獲利約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利益,以此牟利,並恃此營生。而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於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空頭支票,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持以行使交付各該支票,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消費,致使不知情之盧聖平(陳文夫收受後提示)、楊登仕(楊雅婷提示)、庚○○、陳秀美(黃許美照收受後提示)、蔡萬澤(癸○○收受後提示)、丁○、張桂珠、壬○○、薛淑娟、甲○○、己○○、丑○○、子○○、寅○○、楊宏平(李敦朗收受後提示)、辛○○、蕭陳美、張朝陽、黃國棟、呂建龍、戌○○、嚴寶桂、王錦松、魏瑞聰、卯○○、李翔宇等人(詳如附表三所載)收受該支票而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之人或承攬工程、給付勞務,藉此詐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各該支票遭退票,並獲悉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鍾英華、李後聰、賴萬福、謝新有、余文俊、巳○○、田蓓蒂、李易濬、林培瑋、邱顯文、陳鳳鳴、楊同享、潘慶輝、賴天能、蔡亞萍、何財燈、邱小女、吳崇仁、杜俊輝等帳戶退票張數及退票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始知受騙。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於90年4月10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及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乙○○租住處,查獲如附表2編號所示之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乙○○供稱89年3月間起,向綽號「阿娟」者,學習販

賣人頭支票,幫忙登記帳冊,89年10月間起偶爾參與「阿娟」販賣人頭支票,嗣於90年1月起,獨立受綽號「老闆」的成年男子僱用,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自稱「江代書」,將綽號「老闆」所交付或自行取得之人頭支票分別以死票或活票不同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詳如附表三支票販賣轉手一覽表直至90年4月間被查獲,證明被告上開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

㈡證人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聆之證言,證明有向被告購賣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之事實。

㈢證人盧聖平、陳文夫、楊登仕、楊雅婷、庚○○、陳秀美、

黃許美照、葉育豪、蔡萬澤、癸○○、丁○、張桂珠、壬○○、薛淑娟、甲○○、己○○、丑○○、子○○、寅○○、楊宏平、李敦朗、辛○○、蕭陳美、張朝陽、黃國棟、呂建龍、戌○○、嚴寶桂、王錦松、魏瑞聰、卯○○、李翔宇之證言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持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經提示被退票之事實。

㈣經搜索查獲之支票販賣紀錄本、空白支票、登報紀錄表、空

白支票買賣紀錄、記事本、江代書名片、打票機、金額章及日期章、票據信用查詢表、退票紀錄等扣案證物,證明被告受「老闆」僱用,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販售空白支票牟利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詐欺犯行。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人頭支票鍾英華、賴萬福、巳○○、李易

濬、林培瑋、陳鳳鳴、楊同享、潘慶輝、杜俊輝、申○○部分,被告均未經手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販賣上開人頭支票;另外李俊聰、余文俊、田蓓蒂、邱顯文、賴天能、蔡亞萍、何財燈、邱小女、吳崇仁,僅部分支票由被告經手,其餘與被告無關,我販賣的人頭支票從90年1月間起至90年4月間被查獲止所販賣出去的人頭支票僅附表三所示之62張支票,其餘並非我所販賣。

㈢向我購買人頭支票者,原因不一,非當然有詐欺犯意、行使

詐術而交付支票,我不知購買者之用途,我與購票者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執票人大都表示沒有受騙,事後已經償還,沒有受到任何損害,至於未償還部分,其債權仍然存在,亦無構成損害之可言;我是以擺地攤販賣衣服維生,販賣支票僅短短3個月,屬額外的工作,僅賺取微利,用以還債,非賴以維生以此為常業。

四、爭點整理:本件被告乙○○坦承於90年1至4月間販賣如事實欄附表三所示之62張人頭支票,其餘均未經手,與其無關,又不知購買人頭支票者之真正用途,大多購買者均是一時應急,用以延期償債務,事後並已解決償還債務,與購買者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我平日以販賣衣服維生,並無以詐欺為常業等語置辯。綜合檢察官起訴事實、全案卷證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案應釐清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乙○○究係自何時起開始販賣人頭支票,是否僅販賣如

附表三所列之62紙人頭支票?被告辯解所列檢察官附表其餘人頭帳戶支票,被告是否均無經手、販賣。

㈡被告乙○○與事實欄附表一所示提供人頭帳號者及購買人頭

支票使用之不特人之人,是否互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向綽號「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另向綽號「老闆」取得人頭支票或自行取得人頭支票販賣,是否構成常業詐欺犯行。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本案卷內共犯蔡亞萍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苓、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卷附各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7頁反面至148頁、186頁反面及本院卷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㈠被告乙○○係自89年3月間起向綽號「阿娟」學習販賣人頭

支票,自89年10月間起即參與「阿娟」販賣人頭支票,嗣90年1月間起受僱「老闆」販賣人頭支票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自90年1月間起才開始販賣人頭支票,惟據證人

陳銘州於調查局時證稱:「約在八十九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在外舉債近百萬,為了還債我乃向午○○借款十一萬八千元,其後因沒有錢可還許某,我便和許先生商量可否以支票支付,許先生表示可以以支票支付後,約在同年底我便持前開支票交付給許先生並表示前開支票係從我父親的好友處調借而來以取信許先生,並作為支付我所積欠之債務」、「(前開支票來源為何?)我因積欠太多債務,為了還債,於是在報上的分類廣告看到有『支票借你』的小廣告,我便依該廣告所刊登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自己係『江代書』,經雙方談好價錢後,『江代書』便約我見面,見面後『江代書』即將支票交給我,我則價金交給『江代書』,該支票是我向『江代書』買來的」、「(提示乙○○口卡片影本乙張)你是否認識本卡片中之女子?(經檢視後)此女子即我前述向她購買支票之『江代書』」(見調查卷第220、22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否向乙○○買票?)是的,我是見報載有支票借人用,所以我才打電話過去,他自稱『江代書』...」、「(是否今日在庭的乙○○?)是」(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第242、243頁)、「(八十九年年底拿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為申○○的支票,票號是AE0000000面額十一萬八千元,去跟午○○調現?)是...」、「(支票怎麼來的?)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向一個自稱江代書的女人以四千元買來的」、「(這三張支票他們是何時何地交給你?)是分三次交給我的,第一張是在汐止交流道口,第二張是在板橋市○○路後埔國小門口,第三張是在土城交流道口,三張的時間都是在八十九年底,相差都不超過一個月,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了」、「(江代書是否就是乙○○?)是,我上次開庭有見到她,就是她本人填發支票並收我四千元的」(見偵字第4119號卷㈡第443至4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會跟乙○○買票?)我是看報紙的廣當」、「(報紙上的廣告是否刊載『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2、263頁),核與證人午○○(筆錄誤載為戊○○)於調查局時證稱:「約在八十九年年底左右,我的一位朋友陳銘州,持一張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為申○○,...面額為118000元到期日為90年2月5日的支票來向我週轉...支票到期後沒有兌現,..陳銘州乃告知我,他的支票係向一名『江代書』者購買的...」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64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年底時確曾販賣人頭支票給陳銘州無誤。

⒉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何時與阿娟作販賣人頭?)

去年(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跟著他學,今年一月才開始自己作,原由他登廣告,內容是『支票借你』,並留下行動電話,他跟我都是以『江小姐』名義,之後我自己作也是沿用『江小姐』」、「...陳銘州部分...我有叫他支票到期前自己要去銀行指定帳戶、票號存錢」、「(中國及自由時報廣告自何時開始刊登?)九十年的一月一日開始由我刊登,之前應是由『阿娟』登的」、「我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向一位『阿娟』的人學習,我幫他記,他會給我一點酬勞,每小時五十元,我是到九十年一月一日才開始獨立作業,『阿娟』說他有事才不做」、「(如何記帳?)記載銀行行庫、票號、到期日及客戶簡單資料」等語(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第49頁反面、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賣支票,之前都是阿娟在做,八十九年十月的時候我是偶爾有跟她在做,後來是九十年一月的時候換我自己做,她將她的名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262頁),被告乙○○於偵訊時雖先辯稱係於九十年一月才開始獨立作業販賣人頭支票,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偶爾有跟「阿娟」之人在販賣人頭支票等語,參酌被告亦坦承確曾販賣人頭支票給陳銘州,則依證人陳銘州、午○○前開所述係於八十九年底左右即曾向江君惠購買人頭支票,並交付給午○○用以抵償債務等情,堪認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向「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偶爾參與「阿娟」者販賣人頭支票,繼於九十年一月起自行與綽號「老闆」與其他不特人人之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共同販賣空頭支票甚明。

㈡被告乙○○有販賣檢察官附表一所載人頭帳號之支票,並非僅販賣附表三所載之六十二張人頭支票:

⒈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中雖辯稱其係自90年1月起始受

綽號「老闆」者僱用販賣人頭支票,僅販賣附表三所載之六十二張支票,且附表一編號1、3、4、6、7、9、10、12至15、22、23之鍾英華、賴萬福、謝新有、巳○○、李易濬、林培瑋、陳鳳鳴、楊同享、潘慶輝、申○○部分,被告乙○○均未經手,核與其無關,且其中杜俊輝、申○○退票部分均在88年、89年間被告乙○○於90年1月參與本案之前,且附表一編號2、5、8、11、16至21之李俊聰、余文俊、田蓓蒂、邱顯文、賴天能、蔡亞萍、何財燈、邱小女、吳崇仁部分,僅附表三所示六十張部分支票為其經手,其餘未經手部分之金額,與其無關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之證據及理由:

⑴經查,被告乙○○已供稱自89年3月間起向「阿娟」學習販

賣人頭支票,89年10月後偶爾參與「阿娟」販賣人頭支票,90年1月起乙○○再獨立受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僱用,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內容,並自稱為「江代書」,將「老闆」自不詳時、地,以輾轉方式取得由鍾英華、李後聰、賴萬福(國利電器行)、謝新有、余文俊(分別以個人及億林企業商行名義申請)、巳○○(分別以個人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田蓓蒂、李易濬、林培瑋、邱顯文、陳鳳鳴、楊同享(分別以個人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潘慶輝、賴天能、蔡亞萍(分別以個人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白支票,或自行購得何財燈、邱小女(以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吳崇仁(摩斯企業商行)、杜俊輝(奇展藝品商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馬順利申請支票)及申○○充任人頭之空白支票,再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予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苓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每張獲利約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下稱調查局筆錄』第234至238頁、偵字第4121號卷第3至10頁、21頁反面至22頁、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㈣第261至262頁、268至272頁),核與證人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苓於原審證述確向被告購買人頭支票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62至267頁),依被告偵審中之供述,已坦承有販賣起訴書附表所示各人頭帳號之支票,並有在其住租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被告乙○○用以販賣人頭支票使用之物扣案可證。況且部分充任人頭或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鍾英華、謝新有、余文俊、林培瑋、潘慶輝、馬順利等人提供人頭支票帳戶請領無兌現可能之空白支票,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亦經原審審認確定在案,益見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乙○○既於89年10月間即已開始販賣人頭支票,且被告

乙○○亦已明確供承其所販賣人頭支票即扣案物品內,相關人頭為潘慶輝、陳鳳鳴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121號卷第9頁),另稱賴萬福、邱小女、吳崇仁等人頭有託其去賣他們的票,其餘的票多係「老闆」交給我去賣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5頁),經詳閱扣案之被告親自記載之人頭支票販賣帳冊及尚未售出之空白人頭支票,亦分別有鍾英華、賴萬福、謝新有、巳○○、李易濬、林培瑋、陳鳳鳴、楊同享、潘慶輝、申○○等人之人頭支票,再參酌附表三所載62張人頭支票販售及轉手提示紀錄,確有上開人頭支票經被害人提示行使,被告嗣後空言辯稱並未經手潘慶輝、陳鳳鳴、賴萬福、鍾英華、謝新有、巳○○李易濬、林培瑋、楊同享、申○○等人之人頭支票云云,洵無足採。且鍾英華、謝新有、林培瑋等人頭均供稱有收取代價,分別出售自己持有之支票或以自己充任人頭而申請多家行庫支票存款帳戶,其帳戶之支票確輾轉提供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出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犯行,亦經原審審定屬實。被告嗣後空言辯稱未經手販賣潘慶輝、陳鳳鳴、賴萬福、鍾英華、謝新有、巳○○、李易濬、林培瑋、楊同享等人之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⑶次查,申○○係因陳飛彪之招攬而充當人頭申請開設支票存

款戶,於取得空白支票後,申○○即連同印鑑一併交予陳飛彪、綽號「老周」之人,由陳飛彪悉數轉交予「大肚仔」、「老闆」之成年男子,再由老闆將之交付乙○○等情,業據陳飛彪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替申○○申辦銀行支票?)是的,共申請了玉山銀行、富邦及土地銀行三家」(偵字第

41 19號卷㈠第29頁反面)及申○○於偵訊時供稱:「我只負責開戶,開戶後存褶、印鑑及支票都由陳飛彪及他朋友『大肚』拿走了」(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第36頁反面)等語明確,而被告乙○○確曾販賣予陳銘州之發票人為申○○之空白支票,經其交付予午○○用以清償債務部分業據陳銘州證述明確,雖因被害人午○○並無另為財物之交付,而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詐欺犯行,尚難成立(詳如後述),然由此已足見被告乙○○確有經手販賣申○○充任人頭之空白支票,否則陳銘州何以得由被告乙○○處購得該人頭支票?況被告乙○○自承89年10月時我是偶爾有跟「阿娟」在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2頁),可見被告乙○○在跟隨「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時,即偶有參與販賣行為,是被告乙○○辯稱:申○○退票部分雖係發生在被告乙○○參與之前,依證人陳銘州所述應係被告乙○○出售無誤,所辯未經手販賣申○○的支票與卷內證據不符。另鍾英華、謝新有、林培瑋提供人頭空白支票供共犯「老闆」及被告乙○○等人販賣之事實,已經原審審認確定在卷,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⑷另關於杜俊輝名義之人頭支票部分,根據證人杜俊輝於調查

局時證稱:「(《提示奇展藝品營利事業登記影本,臺北縣蘆洲鄉農會開戶資料影本三張及杜俊輝蘆洲鄉農會開戶資料影本三張》你於八十六年間曾否於蘆洲市○○路○○○號一樓獨資設立奇展藝品行,並以藝品行及你本人名義在蘆洲鄉農會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前提示之開戶資料是否係你填寫?)開戶資料中的約定、開戶申請書申請人填記事項及印鑑卡中之簽署,確實是我的筆跡,但公司並非我出資設立,實係馬順利出資設立,我係馬某僱用的店員,是他向我借用我的名義開設公司申請銀行帳戶及支票」、「(馬順利除用你名義在蘆洲農會申領支票存款帳戶外,尚有無在其他銀行申領支票?)他也用我的名義在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申領支票,開立支票存款戶」、「馬某只有用我的名義申請支票,當時馬某除每月支付我二萬餘元的薪水外,並沒有再支付我任何酬勞,我前後替馬順利工作約三年」、「(你明知支票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仍提供人頭請領支票,供馬順利在外行騙詐欺?)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25、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承認犯罪,是馬順利用我的名字去開戶,他是我的僱主,我是在奇展藝品工作,...蘆洲鄉農會、誠泰商銀蘆洲分行都是我去開戶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9頁);證人即馬順宏於調查局時證稱:

「約在今年(九十年)四月初,我的哥哥馬順利拿了一疊蓋有奇展藝品行及杜俊輝印章的支票給我,告訴我說這些支票已經死掉了(即已遭拒絕往來),要我去賣掉,並告訴我可翻報紙找『支票借你用』的廣告,就可以與其聯絡把支票賣掉,於是我便翻閱了當時的中國時報,在打了四、五個廣告的電話後,果然有一位小姐接電話後表示,對於我賣拒往支票的要求,會問她的老闆後給我答覆,之後不久,那位小姐果然回我電話表示可以賣,並表示要以九千元或八千元的價格收購我手中那一本支票,之後,我在告訴馬順利價錢並徵得他的同意後,就回電給她表示要賣」、「當時那位小姐有告訴我她的姓氏,就我的印象所及應是姓江,至於她的電話,因為我當時翻分類廣告時有刻意找較近的買主,所以印象中是三重地區的電話...」、「(你拿到販賣支票的錢後,作何使用?)都如數交給我的哥哥馬順利」、「(為何馬順利明知該二十餘張支票都是已遭拒絕往來的支票,還要指使你去販售?)我當時並未多問,我只是依其指示賣支票」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37至139頁),核與共犯馬順利於調查局時亦坦承:「我認是我請我弟弟找對象將支票賣出去,一切與我弟弟無關,...」(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杜俊輝本來受僱於我在遊戲場,後來我們一起開了一間藝品店,後來生意失敗後,我們的支票拒絕往來,我的信用不好,當時是開杜俊輝的支票供店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對馬順宏之前所言有何意見?)無,是他託我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5 頁)相符。是就上開支票因奇展藝品行停止營業,而於88、89年間即已遭拒絕往來等情,既為馬順利所明知,惟其仍要求馬順宏於90年4月初將之販賣給被告乙○○,且被告乙○○亦坦承有向馬順宏買受上開支票,則上開杜俊輝之人頭支票於88、89年已退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販賣(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該拒絕往來之支票於九十年四月間遭退票部分亦為被告所販賣(詳附表一編號22所示),堪以認定,尚難認杜俊輝人頭支票於九十年四月間之退票與被告無關。

⑸至於李後聰等人既係為共犯「老闆」等人充任人頭請領空白

人頭支票,以獲取利益,衡諸常情,因此請領下來之空白人頭支票亦當全數交由共犯「老闆」等人使用,以換取報酬,始符常情,而邱顯文、田蓓蒂、余文俊等人充任人頭向各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悉數交由被告乙○○或各該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轉交綽號「老闆」之人,再輾轉販賣他人使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顯文、田蓓蒂及被告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頁、偵字第97 39號影印卷第443頁、偵字第3519號卷第4-7頁),是被告乙○○所辯僅經手李後聰等人部分空白支票云云,亦難採信。

⑹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稱關於蔡亞萍部分之人頭支票究係被

告自行向蔡亞萍購得或亦來自「老闆」所交付販售,應予查明,查被告乙○○於調查局時雖供稱:「...只有賴萬福、邱小女、吳崇仁、蔡亞萍等人頭託我去買他們的票,其餘多半係『老闆』交給我去賣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35頁);惟被告乙○○嗣於偵訊時供稱:「...蔡亞萍的支票是一個男子拿來委託我賣的,...」(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第24 4頁)、「(提示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何以說蔡亞萍曾託你賣人頭支票?)我賣很多人支票,記不清楚,大部分是小弟送過來給我,小弟的老闆我沒有見過,但是我可以確定當庭的蔡亞萍我確實沒見過」、「(賣你蔡亞萍支票的人,拿給你的都是空白支票?)是的,全部都是空白支票」等語(見偵字第9739號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而證人蔡亞萍於偵訊稱亦證稱:「(當時成立公司目的?)因我朋友陳大中欠我錢積到二十萬元,我向他催討,他即提出與我合夥開公司,他說他信用不好,由我當負責人,並每月二萬元還我抵債,但前後只還了三個月...」、「(為何以你名義申領支票多張?)因陳大中說業務上要使用」(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第244頁第246頁)、「(支票是誰去領的?)有的是陳大中領的,有的是我自己去領的」、「我一領回來就交給他,如果我要用票再跟他說,他會開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739號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乙○○」、「(新智森公司的規模有多大?)平常的辦公室,我上班三個月沒有看過進出貨」等語(見原審審卷㈡第248、251頁),足認蔡亞萍充當新智森公司負責人人頭所申請之支票係先交由「陳大中」之人,再由其輾轉交予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再交給被告販賣,洵屬無疑,復有於被告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蔡亞萍名義之人頭支票扣案可證,且蔡亞萍亦因將取得之人頭支票,連同存摺、印鑑一併交給「陳大中」、再轉輾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再由「老闆」交給被告販售,業經本院前審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是被告確曾輾轉取得蔡亞萍之支票而加以販賣無誤,其於調查局雖稱蔡亞萍託我去買她的票云云,惟被告因販賣人頭支票所接觸之人數眾多,或有誤記之可能,且與其嗣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辯及證人蔡亞萍所述均不相符,所稱蔡亞萍託我去買她的票云云,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乙○○自承邱小女、吳崇仁有託我去賣他們的票,其餘的票多係「老闆」交給我去賣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5頁);證人許碧苓亦證稱其交付未○○由花之最花藝公司邱小女之退票支票係向被告乙○○所購得(見調查局卷第106至107頁),被告乙○○嗣後空言翻異改稱並未經手此部分之人頭支票,而否認此部分退票金額與其無關云云,自難憑信。

⑺末查,被告乙○○既供稱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與綽號「阿娟

」學習販賣人頭支票,且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偶爾有參與販賣行為,且據其於調查局供稱至九十年四月間被查獲並止,依扣押物顯示其販售之人頭支票約有三百餘張,且依附表三被告販售人頭支票轉手情形一覽表,統計僅六十二張支票之退票金額計高達0000000元,而共有320張尚未賣出等語(詳見偵字第992號卷第110、111頁偵訊筆錄),而依扣押物確有各該人頭支票帳號之支票,再詳核扣押被告所供之人頭支票販賣帳冊,僅被告部分之販售紀錄約略統計,就已販售人頭支票約數百餘張,益證以「阿娟」、「老闆」為首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之退票張數及退票金額,應至為龐大,不止62張或數百張而已,被告所辯僅販售62張人頭支票,其餘已出售之人頭支票並非其經手,均與其無關,已售出遭退票之人頭支票與其無關云云,殊屬無據。

㈢被告與提供附表一所載各空頭支票之人頭及向被告購買人頭

支票使用之不特定人,互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

⒈查附表一所載人頭帳號支票之開戶人頭或行蹤不明,傳拘無

著,據已到案之空頭帳戶人頭李後聰、李玉龍、陳鳳鳴、蔡亞萍、申○○、陳飛彪、鍾英華、邱顯文、謝新有、巳○○、杜俊輝等人在偵審中分別供稱因公司營業需求利用其名義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或因合夥親友信用不良而同意前往銀行開戶,取得些許酬勞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章交給他人,任人領取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其本人均未簽發支票使用,亦不知支票之執票人流向及最後之退票金額等語。按支票是信用交易之工具,支票帳號之所有人須親自簽發其領用之支票且擔保最終之清償票款責任。本案各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本身既無任何資力,其開立之人頭帳戶顯無任何存款可供票款之兌現,竟提供其名義給無信用能力之同夥或親人同往銀行開戶,任人領用空白支票,隨便簽發使用,毫無信用之控管與節制,遭遇退票之機率甚高,足證人頭帳號之支票顯將流向為不法之徒用以施詐他人財物之工具甚明。

⒉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所販售之人頭支票性質有兩種

,一為「死票」,價格為1500元,另一為「活票」,此類支票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客戶購買後或轉讓最終受票人,均可向發票銀行照會,會獲得發票銀行未被列為拒絕往來的答覆,因此價格每張為4500元至5000元不等,但最後還是會被退票;人頭票主要是從「老闆」處取得,另外有些顧客把自己申請的支票交給我去販賣,我賣出去之支票面額多由我填寫並限制在10幾萬元之內,兌票日期則是按照客戶要求日期填寫,老闆一次交給我數名人頭在不同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每種支票有數張至數十張,我們會控制每種支票全數賣完後才會退票;扣案的人頭支票分別為活票及死票(見偵字第4121號卷第3至10頁),核與證人陳銘州、李國波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知票有分可照會及不可照會;1500元係不可照會的票,45 00元係可照會的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63至264頁),被告於販賣人頭支票時,雖依可照會之活票及不可照會之死票以不同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惟其確知死票絕不可能兌現,活票部分,雖與購買人頭支票者約定屆期要將票款存入,控制票面金額,並約定期日,惟其知道最終必將會被退票,且在該種人頭支票數賣完後任令全數退票,且被告所販賣之人頭支票,其支票存款帳戶嗣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退票總金額高達41億元(詳如附表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附件一至五偵查卷),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之人經提示後會遭退票,至為明確。

⒊再參酌被害人盧聖平、楊登仕、庚○○、陳美秀(原判決誤

載為陳秀美)、蔡萬澤、丁○、張桂珠、壬○○、薛淑娟、甲○○、己○○、丑○○、子○○、寅○○、辛○○、蕭陳美、張朝陽、黃國棟、呂建龍、戌○○、嚴寶桂、王錦松、魏瑞聰、卯○○、李翔宇、楊宏平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一致陳稱確有因他人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消費而支付上開發票人之支票,嗣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嗣向上手追索大都均去向不明,有附表三販售人頭支票轉手情形一覽表之備註欄可參,並據證人盧聖平等人於調查局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上開調查局卷第37至43頁、51至54頁、56至58頁、65至68頁、72至75頁、84至94頁、95至96頁、98至103頁、115至117頁、126至128頁、129至132頁、135至138頁、144至146頁、154至157頁、158至162頁、167至171頁、180至183頁、185至187頁、198至200頁、201至203頁、204至208頁、210至213頁、214至216頁、229至232頁),足認被告乙○○明知其販賣的人頭支票會被當作詐欺工具,最後必遭退票,其與該購買人頭支票之不特定之人約定退票金額及日期,並填寫日期及金額,足見其與提供人頭帳號支票者及購買人頭支票持以詐欺犯罪者,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彰彰明甚。本件附表三所示之62張支票之提示人,部分遭退票後,雖有自其前手取償和解,而補償其損害,惟大部分前手逃匿去向不明,拒不到案,詐欺犯行至堪認定,故雖有部分和解取償,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七之刑事判決,主張販賣人頭支票不成立詐欺罪,或僅成立幫助詐欺罪,經詳閱均屬個案之法律見解,與本件案情及犯罪事實截然不同,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阿娟」及「老闆」成立常業詐欺共犯結構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自89年3月間起向「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幫他記帳,他給我一點酬勞,每小時50元,同年10月間起偶爾有跟「阿娟」販賣人頭支票,90年1月起獨立受「老闆」僱用,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販賣人頭支票,人頭支票的來源大都是「老闆」透過小弟交給我去販賣,只有賴萬福、邱小女、吳崇仁等人頭託我去賣他們的票,賣出去的人頭支票每張抽取活票300元、死票200元...到90年4月間被查扣有三百多張尚未賣出之人頭支票,已詳如前述。偵查中經人頭帳號金融機關清查,總計遭退票之人頭支票張數達一萬五千餘張,總退票金額高達41億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辯稱平時擺地攤販賣服飾為業,僅販賣人頭支票62張,另供稱約賣出三百多張,否認常業詐欺,惟據卷附人頭支票帳號之多及退票數量暨金額之鉅,綽號「阿娟」、「老闆」顯係藏身幕後販賣人頭支票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謀,被告自89年3月間起受「阿娟」僱用,幫忙記錄販賣人頭支票帳冊,縱未參與對不特定之人販賣人頭支票之行為,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無解免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之刑責。而被告嗣於89年10月間起偶有參與「阿娟」販賣人頭支票,繼於90年1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受「老闆」僱用刊登廣告,明知人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長期持續販賣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之人供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財產不法利益之犯罪工具,其以專業之方式與「老闆」經營販賣人頭支票,自89年10月間起先後與「阿娟」、「老闆」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其先前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嗣後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所吸收,自應成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乙○○雖以擺地攤販賣衣服為主業,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故被告所辯另以擺地攤販賣衣服為業,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所辯自不足採。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其中:

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0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本案被告乙○○與共犯「老闆」等人共犯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犯行,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⒊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規定已於94年2月

2日經修正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查被告乙○○販賣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供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與提供空頭支票之人頭及行使空頭支票之不特定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娟」、「老闆」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長期持續販賣人頭帳戶支票,依客戶之需要販賣不同種類之人頭支票(分可否照會、不同的發票日期)由不特定之人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或詐得財產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足見其以專業之方式經營,賴以維生,以資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與「阿娟」、「老闆」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乙○○所為普通詐欺罪、幫助詐欺罪(89年3月間至9月幫助「阿娟」記帳部分)及常業詐欺、常業詐欺得利等行為,應擇其情節較重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為常業罪。

㈢另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得利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上之犯罪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並決意實現犯罪

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所為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固認被告乙○○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乙○○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參與前揭詐欺犯行,惟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敘明被告乙○○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自有未當。

㈡又杜俊輝名義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四十四張支票

之退票日期,均在被告參與販賣空白支票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間,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率認被告亦成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合。

㈢又被告於89年3月間僅係幫忙「阿娟」之人記帳,至89年10

月間始偶爾販賣人頭支票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89年3月至10月間止應僅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原審認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

㈣按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

其反覆從事多數行為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查被告乙○○係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其日常之職業,應擇其情節較重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為常業罪。原判決卻認與被告乙○○交易之綽號「老闆」、「阿娟」、如附表一所示提供人頭支票者及其他購買支票使用之成年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與上開購買人頭支票行使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之為常業,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有違誤。

㈤被害人酉○○並未因被告乙○○等人販賣之人頭支票,受詐

欺而受有損害(詳如後述),原判決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有詐欺犯行云云,容有未洽。

㈥被害人張桂珠、楊宏平、蕭陳美、張朝陽、呂建龍、戌○○

、嚴寶桂、王錦松、魏瑞聰等人因受收附表1所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取得勞務服務之利益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前開未據起訴之部分,與被告乙○○已經起訴之犯行有何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遽予判決,亦有違誤。

㈦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敍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將人頭支票販賣予陳銘州、許碧苓、李國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嗣上開人再持各該支票,使午○○(起訴書誤載為戊○○)、未○○、辰○○、葉育豪、亥○○、丙○○、汪耀文(汪玲吟提示支票)、李敦朗及其他收受該支票者受詐為財物交付所涉詐欺罪嫌之犯行部分,尚難成立,惟卻未於理由欄內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僅逕謂「犯罪事實應予減縮」云云,自有未合。

㈧被告乙○○犯罪後,刑法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未當。

㈨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輕判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爰審酌被告乙○○從事販賣人頭支票維生,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犯罪情節甚重,並參酌被告乙○○雖辯稱非主謀者,惟其參與整個販賣人頭支票之過程,經手販賣人頭帳戶支票退票金額高達41億餘元,參與犯罪情節非輕,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數目、退票數量及被告乙○○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被告乙○○租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將人頭支票販賣予陳銘州、許碧苓、李國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嗣上開人等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行使上開支票,流通於市面,使午○○(起訴書誤載為戊○○)、未○○、辰○○、葉育豪、亥○○、丙○○、酉○○、汪耀文(汪玲吟提示支票)、李敦朗及其他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㈡又被告乙○○明知附表一編號22所示四十四張人頭支票無法兌現,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將之販賣給不特定成年人牟利,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均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查,㈠證人陳銘州、許碧苓、李國波分別證稱:其行使該支票交付午○○、未○○、辰○○分別係為清償賭債、給付會款、給付租金(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卷㈣第252頁、253頁,卷㈥第98頁);而被害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時稱:係一位鄭太太支付房屋租金所交付(見調查局卷第189頁);被害人丙○○於調查員詢問時稱:係房客戴健安交付之押金(見調查局卷第76頁);被害人汪耀文於調查員詢問時稱:係游博仁交付支票以抵債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7頁);被害人李敦朗於調查局中證稱:因楊宏平支付貨款之本票到期未獲清償,經向楊某催討其以退票支票清償債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49頁);被害人葉育豪於調查員詢問則稱:已忘記支票係因何原因收受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1頁),故陳銘州、許碧苓、李國波及其他不詳姓名購買上開人頭支票之成年人固有行使支票施用詐術,惟其均為清償原先已付之債務而交付支票,縱其支票嗣並未兌現,然其原債務依然存在,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況且其交付支票為新債清償後,並無另外之取財行為,自尚難論以詐欺罪責。至被害人酉○○部分,其已明確證稱該退票支票係我見報載廣告所購得,經我持向當舖調現,在該支票未退票時,即向當舖表示要換回該支票,然因當舖小姐已存入銀行交換,始遭退票,退票後我已持現金將支票換回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5頁),該退票支票既係酉○○依報載廣告購買而得,酉○○就該支票極有可能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自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從而亦難認被告乙○○就被害人酉○○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至明。㈡被告於原審辯稱杜俊輝(即奇展藝品行)帳戶之支票是馬順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才交給我,交付時均為拒絕往來戶之空白支票,我均未使用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2所示四十四張支票之退票日期,均在被告參與販賣空白支票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間,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該四十四張支票在其參與販賣之前既已退票,難認確係被告所販賣,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支票,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綜上,被告乙○○上開部分之詐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乙○○前開有罪經論科之常業詐欺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乙○○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明知林文良以每張新台幣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所出售之發票人為劉玉惠之支票,均是來自人頭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兌現可能性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自94年8月某日開始,連續向林文良以上開價格買入後,再以登報之方式招攬買家,而以每張4,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於併辦附表2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販售予如併辦附表2所示之天○○等人,再由渠等分別持向併辦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購物、調現或轉讓,使併辦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蕭玉英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財物與天○○等原持票人,事後即任令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嗣經警佈線偵監並由本署檢察官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緝後,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然查:

㈠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

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前揭所犯常業詐欺取財之時間係89年10月間

起至90年4月10日止,與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時間之94年8月間某日,時間相距已逾4年餘,主觀上難認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行恃以維生之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亦不具相當時間之連續性,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認有向林文良購入支票再賣出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411號卷第265頁),縱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仍難認被告乙○○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始與本案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而為,是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被告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上述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姓名 │開戶行庫及帳號 │ 退票 │退票總金額 ││ │ │ │ 張數 │(新台幣) │├──┼───┼──────────┼───┼──────┤│ │ │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 │7691 │ │ ││ 1 │鍾英華├──────────┤321張 │00000000元 ││ │ │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243948 │ │ ││ │ ├──────────┤ │ ││ │ │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 ││ │ │15137 │ │ ││ 2 │李後聰├──────────┤911張 │000000000元 ││ │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 │ ││ │ │分行56422 │ │ ││ │ ├──────────┤ │ ││ │ │不詳 │ │ ││ │ │00000000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369017 │ │ ││ │ ├──────────┤ │ ││ │ │高新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769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108864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誠泰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 │00000000 │ │ │├──┼───┼──────────┼───┼──────┤│ │ │三重市農會 │ │ ││ │ │00000000 │ │ ││ 3 │賴萬福├──────────┤911張 │000000000元 │ ││ │(即國│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利電器│000000000 │ │ ││ │行) ├──────────┤ │ ││ │ │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10601 │ │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 │ ││ │ │莊分行00000000 │ │ ││ │ ├──────────┤ │ ││ │ │國泰商業銀行南京簡易│ │ ││ │ │分行000000000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1535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 ││ │ │000000000 │ │ │├──┼───┼──────────┼───┼──────┤│ │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 ││ │ │00000000 │ │ ││ 4 │謝新有├──────────┤1086張│000000000元 ││ │(憶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 │ ││ │企業商│分行651058 │ │ ││ │行負責├──────────┤ │ ││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 │ ││ │ │分行26091 │ │ ││ │ ├──────────┤ │ ││ │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 │ │ ││ │ │5271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 │ ││ │ │758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 │ ││ │ │分行611455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 │ │0000000 │ │ ││ │ ├──────────┤ │ ││ │ │樹林鎮農會 │ │ ││ │ │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 ││ │ │52260 │ │ ││ 5 │余文俊├──────────┤1337張│000000000元 ││ │即億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 │ ││ │企業商│分行123201 │ │ ││ │行 ├──────────┤ │ ││ │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 ││ │ │2097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 │ ││ │ │分行613727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 │ ││ │ │9623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 ││ │ │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 ││ │ │72464 │ │ ││ 6 │巳○○├──────────┤378張 │00000000元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 │ ││ │ │重分行19316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 │ ││ │ │行000000000 │ │ │├──┼───┼──────────┼───┼──────┤│ │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 ││ │ │00000000 │ │ ││ 7 │宜欣華├──────────┤666張 │000000000元 ││ │實業有│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限公司│00000000 │ │ ││ │負責人├──────────┤ │ ││ │巳○○│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9872 │ │ ││ │ ├──────────┤ │ ││ │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 │ ││ │ │00000000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1964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2099 │ │ │├──┼───┼──────────┼───┼──────┤│ │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 │ ││ │ │00000000 │ │ ││ 8 │田蓓蒂├──────────┤272張 │00000000元 ││ │ │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 │ │000000000 │ │ │├──┼───┼──────────┼───┼──────┤│ │ │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8348 │ │ ││ 9 │李易濬├──────────┤640張 │000000000元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 │ ││ │ │分行000000000、12201│ │ ││ │ │7401、000000000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39378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 │ ││ │ │分行18380 │ │ ││ │ ├──────────┤ │ ││ │ │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000000000 │ │ │├──┼───┼──────────┼───┼──────┤│ │ │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15239 │ │ ││ 10 │林培瑋├──────────┤1049張│000000000元 ││ │ │台北銀行桃園分行 │ │ ││ │ │53622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 │ ││ │ │易分行13991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37814 │ │ ││ │ ├──────────┤ │ ││ │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 │ ││ │ │6524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 ││ │ │000000000 │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000000000 │ │ ││ 11 │邱顯文├──────────┤490張 │000000000元 ││ │ │台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 │ ││ │ │分行41051 │ │ ││ │ ├──────────┤ │ ││ │ │新竹國際商銀迴龍分行│ │ ││ │ │611479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 │ ││ │ │320420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總營業部│ │ ││ │ │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 ││ │ │32640 │ │ ││ 12 │陳鳳鳴├──────────┤1158張│000000000元 ││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 │ ││ │ │里分行13820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 │ ││ │ │28195 │ │ ││ │ ├──────────┤ │ ││ │ │台南縣區漁會 │ │ ││ │ │000000000 │ │ ││ │ ├──────────┤ │ ││ │ │將軍鄉農會 │ │ ││ │ │000000000 │ │ ││ │ ├──────────┤ │ ││ │ │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 ││ │ │62110 │ │ │├──┼───┼──────────┼───┼──────┤│ │ │臺北北門郵局 │ │ ││ │ │00000000 │ │ ││ 13 │楊同享├──────────┤287張 │00000000元 ││ │ │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萬通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 ││ │ │125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 ││ │ │000000000 │ │ │├──┼───┼──────────┼───┼──────┤│ │克壯企│大眾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 ││ │業有限│00000000 │ │ ││ 14 │公司 ├──────────┤143張 │00000000元 ││ │負責人│台北銀行古亭分行 │ │ ││ │楊同享│0000000 │ │ │├──┼───┼──────────┼───┼──────┤│ │ │五股鄉農會 │ │ ││ │ │0000000 │ │ ││ 15 │潘慶輝├──────────┤323張 │00000000元 ││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 │ ││ │ │社000000000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 │ ││ │ │行0000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 │ ││ │ │分行240205 │ │ ││ 16 │賴天能├──────────┤488張 │000000000元 ││ │ │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 │ │分行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000000000 │ │ │├──┼───┼──────────┼───┼──────┤│ │ │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8321 │ │ ││ 17 │蔡亞萍├──────────┤546張 │000000000元 ││ │ │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5729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 │ ││ │ │橋分行00000000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28465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55651 │ │ ││ 18 │新智森├──────────┤984張 │000000000元 ││ │企業有│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限公司│000000000 │ │ ││ │負責人├──────────┤ │ ││ │蔡亞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 │ ││ │ │分行0000000 │ │ ││ │ ├──────────┤ │ ││ │ │台北銀行板橋分行 │ │ ││ │ │20452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 ││ │ │簡易型分行4350 │ │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 │ ││ │ │19065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 │ │ │├──┼───┼──────────┼───┼──────┤│ │ │三重市農會 │ │ ││ │ │00000000 │ │ ││ 19 │何財燈├──────────┤710張 │000000000元 ││ │ │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松山分社000000000 │ │ ││ │ ├──────────┤ │ ││ │ │台北北門郵局 │ │ ││ │ │00000000 │ │ ││ │ ├──────────┤ │ ││ │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 │ ││ │ │37394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 │ ││ │ │14119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 ││ │ │70261 │ │ ││ │ ├──────────┤ │ ││ │ │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245858 │ │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三多分社42911 │ │ ││ │ ├──────────┤ │ ││ │ │高雄銀行七賢分行 │ │ ││ │ │16424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 │ │1507 │ │ │├──┼───┼──────────┼───┼──────┤│ │ │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21158 │ │ ││ 20 │花之最├──────────┤2011張│000000000元 ││ │花藝有│台北銀行民權分行 │ │ ││ │限公司│8987 │ │ ││ │負責人├──────────┤ │ ││ │邱小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 │ ││ │ │分行36787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 ││ │ │0000000 │ │ ││ │ ├──────────┤ │ ││ │ │荷蘭銀行松山分行 │ │ ││ │ │154179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 │ │分行000000000 │ │ ││ │ ├──────────┤ │ ││ │ │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5167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 │ ││ │ │行46007 │ │ ││ 21 │吳崇仁├──────────┤592張 │000000000元 ││ │(即摩│上海商業銀基隆分行 │ │ ││ │斯企業│1649 │ │ ││ │行) ├──────────┤ │ ││ │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 ││ │ │54578 │ │ ││ │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 │ ││ │ │二路分社00000000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00000000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 ││ │ │文化分行1456 │ │ │├──┼───┼──────────┼───┼──────┤│ │杜俊輝│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44張(│ ││ │即奇展│000000000 │此部分│ ││ 22 │藝品行├──────────┤退票日│0000000元 ││ │(實際│蘆洲鄉農會 │期均在│ ││ │上由具│000000000 │88年10│ ││ │有犯意│ │月至89│ ││ │聯絡之│ │年5 月│ ││ │馬順利│ │間,不│ ││ │申請)│ │能證明│ ││ │ │ │係被告│ ││ │ │ │所販賣│ ││ │ │ │) │ ││ │ │ │ │ ││ │ ├──────────┼───┼──────┤│ │ │蘆洲鄉農會 │2張( │ 90000元 ││ │ │000000000 │被告90│ ││ │ │ │年4月 │ ││ │ │ │間向馬│ ││ │ │ │順利所│ ││ │ │ │購買部│ ││ │ │ │分) │ │├──┼───┼──────────┼───┼──────┤│ 23 │申○○│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 ││ │ │000000000 │ │ ││ │ ├──────────┤202張 │00000000元 ││ │ │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總計: │15549 │0000000000元││ │張 │ │└─────────────────┴───┴──────┘附表二:被告乙○○租住處扣得之物┌──┬───┬──────────┬───┐│編號│姓名 │開戶行庫、帳號、物品│ 數量 │├──┼───┼──────────┼───┤│ 1 │蔡亞萍│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1 ││ │ │4823—1 │ │├──┼───┼──────────┼───┤│ │新智森│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 ││ 2 │企業有│055651 │ ││ │限公司├──────────┼───┤│ │蔡亞萍│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7 ││ │ │30—0000000 │ │├──┼───┼──────────┼───┤│ 3 │邱顯文│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6 ││ │ │000000000 │ │├──┼───┼──────────┼───┤│ 4 │乙○○│空白支票買賣紀錄 │ 16張 │├──┼───┼──────────┼───┤│ 5 │乙○○│登報紀錄表 │ 4張 │├──┼───┼──────────┼───┤│ 6 │乙○○│記事本 │ 3本 │├──┼───┼──────────┼───┤│ 7 │乙○○│打票機 │ 1個 │├──┼───┼──────────┼───┤│ 8 │乙○○│金額章 │ 1個 │├──┼───┼──────────┼───┤│ 9 │乙○○│日期章 │ 1個 │├──┼───┼──────────┼───┤│ 10 │乙○○│名片 │ 100張│├──┼───┼──────────┼───┤│ 11 │乙○○│空白支票販賣紀錄本 │ 1本( ││ │ │ │ 67張)│├──┼───┼──────────┼───┤│ 12 │乙○○│空白支票(原370張, │325張 ││ │ │扣除編號1至3所示蔡亞│ ││ │ │萍、新智森企業有限公│ ││ │ │司蔡亞萍及邱顯文之空│ ││ │ │白支票共45張,其餘人│ ││ │ │頭之空白支票為張325 │ ││ │ │張)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