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原從事分類廣告業務,民國九十年間納莉颱風過境,將其作業電腦淹壞,且因平面媒體業務萎縮,其賴以維生之工作無以為繼,乃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電子工程科進修,從而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作業、產業有相當之認識。九十三年間,甲○○於電腦網路上結識丙○○,遂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丙○○認為其有能力取得大陸地區廠商之訂單,可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勞務提供者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業務佣金。甲○○並化名「陳阿霞」在中華技術學院某大樓三樓電腦教室中網址為「s1976t@yahoo.com.tw」之網路上與丙○○聯絡,使丙○○深信甲○○與大陸地區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廠商之訂單,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藉以抽取佣金。而丙○○亦因積欠銀行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見及甲○○上開提議,頗為心動,遂遵從甲○○之建議,由丙○○先與甲○○之弟庚○○辦理假結婚及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共謀若在大陸地區生意做不成,則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並假藉其失蹤滿七年,再由庚○○向法院聲請劉女死亡宣告後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劉女之死亡保險金,以彌補其等之財務缺口。甲○○並說服其胞弟庚○○,同意充當人頭與丙○○辦理假結婚,三人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共同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庚○○與丙○○虛偽合意之公證結婚,並由甲○○及不知情之辛○○為證婚人,使不知情之該管法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結婚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庚○○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該結婚公證書與相關證件,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庚○○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丙○○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石建平所經營之天然旅行社辦理赴大陸地區之護照換發及台胞證,以便依甲○○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洽商,惟因丙○○無錢購買機票及投保事宜,甲○○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丙○○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供其購買機票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費用,丙○○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天然旅行社購買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經由澳門轉赴大陸之機票,並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三千萬元。石建平即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將三千萬元之保額,分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五百萬元、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五百萬元(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指定為庚○○)。
二、嗣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以「陳阿霞」之電子郵件聯繫丙○○,確認丙○○將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即以「陳阿霞」之身分允諾將於是日在深圳寶安機場接機,且囑咐丙○○應將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帶妥攜往,而甲○○則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由香港前往廣東,途經蛇口、深圳,抵達河源,並投宿於鴻湖旅館,等候丙○○抵達,及至同年五月十六日甲○○前往深圳寶安機場接丙○○時,丙○○方知「陳阿霞」即為甲○○,惟仍對甲○○所提之前述方案抱持希望,故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隨甲○○搭乘火車由大陸廣東省深圳前往惠州尋找廠商。嗣於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五十五分間之某時許,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丙○○終查覺並無廠商可立即簽約之實情,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乃甲○○明知以木質棍棒猛力敲擊人之頭部,會造成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死,竟因丙○○出手以指甲抓傷其臉頰,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拾取路旁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粗之木棍棒,接續朝劉愛悌頭部猛力毆擊多次,致其頭顱骨鈍挫傷致顏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行兇後,旋將丙○○所攜帶之前揭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取出後逃離現場,並返回河源之鴻湖旅館更換衣物,始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連絡其在大陸廣東省深圳附近石灣鎮工作之表弟己○○,詢問如何返回台灣,而己○○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駕車搭載甲○○返回其公司後,告知甲○○可經由廣東省羅湖通往香港再搭機返台,甲○○即依循上述路徑,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其後,因大陸公安機關發現死者丙○○為台籍人士,經知會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循線查悉甲○○涉嫌行兇,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指揮該局人員將甲○○、庚○○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所載,有關被告甲○○原從事分類廣告工作,因納莉風災後及平面媒體業務萎縮,自九十年起因難以為繼,乃就讀於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電子工程科(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六月畢業),此分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雲璧供證在卷(見第一五六七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二二頁反面、一七頁反面、二○三頁),並有該校之學籍登載表、畢業生名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
一三二、一三三頁)。可徵被告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作業及產業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並自承係於九十三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害人丙○○,丙○○則稱伊為「明哥」(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下方之頁碼,下同〉),復供認其於上開學院以「陳阿霞」名義在網路上與丙○○通訊談論到大陸投資事宜(見偵查卷㈠第二三頁反面),且提議丙○○與其弟庚○○辦理假結婚,並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等各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二四、一八○頁,原審聲羈卷第七頁)。而丙○○因積欠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亦經證人張政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四九頁),並有丙○○書寫之日記數紙(此經鑑定確屬丙○○之筆跡,詳後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八頁影本,原本即扣案之【黃色筆記本】存放本院贓物庫)。證人張政雄於警詢中並證稱:丙○○在網路上認識有位「明哥」之人,說有辦法幫丙○○的忙,叫丙○○去大陸接單,但去之前要丙○○辦理假結婚,而且要投保高額意外險等情(見偵查卷㈠第五○頁)。核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其中:㈠丙○○與庚○○確有於前述時地辦理假結婚乙情,除據被告與證人張政雄供證如前述外,並經證人庚○○結證甚詳(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且有其二人之結婚公證書(證人甲○○、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二、一九七、一九八頁)。則被告明知庚○○與丙○○洵無結婚之真意,仍促使其二人假結婚,致不知情之法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公證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其二人條件相當,並非假結婚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㈡丙○○如何於前述時間辦理赴大陸之護照換發及台胞證、被告並匯款供丙○○購買機票,丙○○則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三千萬元,以及石建平如何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分別由上揭保險公司承保,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為庚○○等情,業經證人石建平於警詢就投保事宜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四五頁),並有各該要保書、要保申請書及保險費收據等件(見偵查卷㈡第三四至四二頁),及被告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0940118669號指紋鑑驗書可參(見偵查卷㈠第七七至八○頁)。被告嗣後改稱是丙○○與保險經紀人商量,於投保後才告訴伊云云,自亦無足採信。再者,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即是應「陳阿霞」之約赴大陸與廠商洽商標案、簽約事宜,被告並以「陳阿霞」之身分要求丙○○攜帶上開投保文件並允諾會在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機等情,此有被告所不否認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奇摩電子信箱網頁一紙可佐(見偵查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再參酌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日記中記載:「我可以扮演需求與勞務提供者之間的橋樑,我去接廠商之訂單,按訂單金額我可要求5%至8%之利得,只要找到本業資深輔導員幫我作專業技術之溝通,由我來簽妥訂單,再分配、協調給勞務提供者完成,『業務佣金』應是可以期待的」等情節(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被告確係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丙○○認為其有能力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再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鉅額佣金,並另化名「陳阿霞」與丙○○聯繫,使丙○○深信被告確與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訂單,藉以抽取佣金。又被告與丙○○係分別於上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往深圳寶安機場為丙○○接機,而丙○○則於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發分許,遭人發覺陳屍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等情,凡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丙○○是否遭被告「一人」毆打致死?㈡被告使丙○○與庚○○辦理假結婚及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之真正目的,是否係預謀在大陸地區殺害劉女,再由其胞弟庚○○出面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劉女死亡保險金?
二、卷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之訊問,業已明白供認確有殺害丙○○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原審聲羈卷第六頁),並自承於前揭時地,因找不到投資廠商,致與丙○○發生爭執,劉女並出手抓傷其臉頰,乃拾取路旁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粗之木棍棒,朝劉愛悌之左側頭部用力毆打,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等情無訛(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原審聲羈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而丙○○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遭人發覺陳屍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經惠州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等相關偵查單位會同大陸地區法醫師至現場勘驗,認丙○○係生前被他人使用鈍器打擊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平面圖、(2005)惠市公刑技法字第120號死亡證明與(2005)惠城證民字第278號公證書及丙○○陳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四至一六一頁)。又丙○○屍體於經大陸公安等相關單位勘驗時,發現其之指甲殘留有人體組織,經該公安單位檢送予我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丙○○右手指甲殘留之人體組織之染色體,與被告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卷附之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㈡第十二頁)。案發後,被告曾找人在大陸之表弟己○○,斯時被告臉部確留有抓痕,亦經證人己○○供明(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據此,被告之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其二人發生爭執後,丙○○用指甲抓傷伊,伊撿起木棍擋開丙○○之手,才敲擊到其頭部「一下」,並未猛力敲擊,丙○○喊好痛,伊就停手,丙○○叫伊自己回台灣後,就自行拖著行李離開,伊不在現場,命案與伊無關,又依命案現場有睡袋及有「流浪漢接近」之紙條觀之,丙○○應係中國方面之流浪漢劫財殺人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謂:被告縱有傷害犯意,充其量僅負傷害致死罪責等語。然查:
(一)依丙○○屍體頭面部、雙手及雙腿沾附大量血跡,身上所穿之衣物、鞋底亦沾染大量血跡,另屍體下及周圍地面有一面積大小為390公分X310公分之血泊,及屍體照片右眼部有浮腫(見偵查卷㈠第一三九、一六一頁)之情形觀之,丙○○應顯非如被告所述僅遭敲擊頭部「一下」而已。
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依死者丙○○之死亡勘驗相片支持頭部至少有三、四道鈍挫裂傷,且呈平行於左額頂髮際間,支持為棍棒所為造成平行之軌道狀鈍挫裂傷,另在右眼有熊貓眼,較支持為常見顏面骨顱骨骨折,造成顏面骨之骨竇靜脈回流因骨損傷受阻致造成眼球周圍腫脹熊貓眼之損傷機轉,判斷死者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縱合以上研判加害人(誤載為被害人)可為一人或一人以上,但可為一人持棍棒敲擊頭部數次即可造成死者丙○○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依一般情況下屍體血跡可在一小時內乾凅且屍體無腐敗表徵,依死者遭發現、勘驗時為二○○五年五月十七日六時五十五分,死者死亡時間研判可在一至五小時之前死亡。即二○○五年五月十七日一時五十五分至當日五時五十五分之間死亡。」等情,有該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60號函所檢送之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042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㈡六至七九頁)。則被告自白持木棍棒毆打丙○○之左側頭部,與丙○○上開傷勢結果應具關連性(另鑑定書所假設之加害人為一人以上犯案應予排除,詳後述)。又就被告所供述其毆打丙○○之部位,與丙○○因此而受傷之部位均相合致,以及依上開鑑定書記載「死者劉女確在左額有至少三道挫裂傷」等情,則丙○○應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五十五分間之某時許,遭被告持木棍棒接續「多次」毆打頭顱骨鈍挫傷致顏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情甚明確。所辯其僅敲擊丙○○頭部「一下」云云,顯無可採。
(二)依上揭大陸公安單位出具之現場勘查紀錄,雖記載現場遺留「一張寫有『有流浪漢接近』字樣的紙張」及其他物品(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三頁)。然證人丁○○證稱:伊前去認屍時,公安將伊姐丙○○之遺物列清單點交,由伊交給刑事警察局,遺物中並無寫有「有流浪漢接近」字樣的字條,公安亦未提過有此紙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況據被告自承其與丙○○在惠州火車站前時曾有下雨,該車站距旅館區走路約十五分鐘,伊與丙○○發生爭執時,別無他人在場,事後伊來回該地一、二趟,亦未發現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原審聲羈卷第七頁),且被告回頭找丙○○,來來回回直到早上六、七點才搭到車回河源,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一九三頁反面)。是被告於行兇後,仍然逗留在現場附近徘徊,迨至丙○○於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遭人發覺陳屍現場之前後不久,始離去並搭車回河源,亦甚明灼。據此跡證,則丙○○在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持木棍棒毆擊頭部後,顯然未再遭其他不明人士包括流浪漢殺害,否則在被告來來回回之過程中,斷無不能發現之理。而據被告所述於來回之尋找過程中,既未發現異樣,堪認丙○○死亡,概與所謂之流浪漢無關。至證人丁○○固證稱於五月十七日大約半夜,有與丙○○通聯過,但亦證述「確切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丙○○係於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五十五分間之某時許,遭毆致死,業如前述。則丁○○究竟係於何時間與丙○○通聯,因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再者,被告經送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稱與丙○○於惠州火車站有吵架,因而先行離開,於離開惠州火車站尚看到丙○○與另一不知名人士在一起,並否認知道殺害死者丙○○歹徒共幾個人,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94.5.17丙○○被殺現場有幾個歹徒?』測試圖譜反應在『一個人』。另問及:『有關丙○○是被誰打死的?』測試圖譜反應『你(甲○○自己)』,而非『其他人』身上。」因此研判死者丙○○係由被告一人所殺害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940136022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二○九、二一○頁),並經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940177443號函復原審說明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復據實施測謊之刑事警察局測謊組組長戊○○就本件測謊經過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依此,尤足證被害人丙○○之死亡,確係由被告一人所為,已然無疑。
(四)按人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以木棍棒等鈍器朝頭部接續毆打,將使被害人造成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致死,此不惟為一般人所知悉,以被告係正常智能之人,衡情當亦屬明知之事。而依丙○○所受左額部至少有三、四道鈍挫裂傷,顏面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及如前述之屍體附近沾附大量血跡、血泊等情,可見被告所持之木棍棒,質地堅硬,足以取人之性命,且被告又多次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毆打,因而造成上開嚴重傷害,更見其用力之猛。質之被告亦不諱言:我個頭小,但力量很大(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是被告顯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犯意,要無疑義。辯護意旨指被告僅成立傷害致死罪,尚有誤會。
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均認定被告係為圖謀領取上開保險金而故意殺害丙○○等情。然查:
(一)如若被告係為圖謀領取劉女保險金而將劉女誘往大陸將其殺害,似應預藏兇器,以利殺人,並將劉女誘至僻靜無人之處下手,以免曝露犯行,始合常理。衡以被告並未預備任何兇器,卻因與劉女發生爭執而臨時在現場拾取木棍棒毆擊劉女頭部,且又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人行道之公共場所為之,而無懼劉女呼救或遭路人發現,似與常理不合。且本件劉女死亡後,僅乙○○曾以劉女之法定繼承人(女兒)身分分別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劉女之死亡保險金(均未獲理賠),庚○○並未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上述三家保險公司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七、七九頁)。似與被告圖謀領取劉女保險金之初衷有違。
(二)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當初會叫丙○○投保保險?)當初我和她商量好,我們先用正當的生意手法,但是如果在三年內沒辦法賺到三百萬元的話,就請她待在大陸七年,就可以領保險金,她才同意去投保的」、「(丙○○急著要錢,為何會想出一個要七年才能拿到錢之方法?)這是最後的辦法了」、「(丙○○在大陸七年日子要怎麼過?)她也說在大陸待七年很難,所以她說儘量不要走到這一步」、「(是否一開始就打算詐領保險金?)一開始是做生意,如果沒辦法做生意就想辦法待七年」(見偵查卷㈠第二○四、二○五、一八○頁);而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亦載稱:「我與丙○○協商,以七年之時間仍無法補其財務缺口,希望七年後由我出面請庚○○以配偶身分申請失蹤保險金(由丙○○最後的手記談到失蹤保險金可查證),但此部分因時間未到,生意結果未定,而且不一定要執行七年後的冒領保險金動作,因此沒有事先告知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十至十一頁)。而證人黃雲璧於警詢時亦陳稱:「如果丙○○躲在大陸,在一定之時限後,甲○○就可以請庚○○向法院聲請丙○○公告死亡後,請領保險金」等詞(見偵查卷㈠第十九頁反面)。均否認有詐取保險金之作為。
(三)本院經調取丙○○在各金融金構開立帳戶所書寫之申請書等資料,與扣案之上揭丙○○日記本(即黃色筆記本),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結果,認「日記本內爭議字跡,比對上開文件丙○○書寫字跡,兩類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980053629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二頁)。而觀之丙○○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日記載稱:「透過灰狼大哥幫我調到七百五十萬人民幣..... 」,五月十七日則記載:「我決定捲款灰狼大哥及他朋友的七百五十萬人民幣,潛藏在中國。
」(見原審卷第七○、七一頁),另其致庚○○之信函內(見偵查卷㈡第三二頁)復載稱:「實在因為急需用錢,我運用各種關係主導了許多你想像不到的計劃」、「若我未按時回台灣,表示我已經……捲款灰狼大哥及他朋友的七百五十萬人民幣,潛藏在中國」等各語,均直指其將「潛藏在中國」,而與被告上開若在大陸生意做不成,則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並假藉其失蹤滿七年,再由庚○○向法院聲請劉女死亡宣告後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劉女之死亡保險金之供述,相互符合。
(四)綜據上述,被告前此固有誘使劉女與其弟庚○○辦理假結婚及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之舉,且核其之供述,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但本乎證據裁判原則,自不能僅憑此不合常理之處即反證被告犯罪,要屬當然。本院衡酌卷證資料,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係預謀在大陸地區殺害劉女,再由其胞弟庚○○出面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劉女死亡保險金。此部分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係與丙○○共謀若在大陸地區生意做不成,則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並假藉其失蹤滿七年,再由庚○○向法院聲請劉女死亡宣告後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劉女之死亡保險金,以彌補其等之財務缺口。
五、本案犯罪地點在大陸地區,雖礙於主客觀因素,致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查證之事項(死者屍體有無解剖等),歷經多年查催,悉無結果(見上重更㈠卷第九二頁,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又大陸公安於現場採證時,因下雨天,且現場泥濘,並未將該只血鞋印採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無從就上揭現場勘察紀錄記載之鞋印寬度,與被告自稱係案發當時所穿著之球鞋(然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案發當時所穿)為比對(見本院卷㈡第七八頁反面)。準此,則此等證據固已難以調查,惟依上開論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殺害丙○○之犯行。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是被告請求調查以下證據:⑴去函海基會請大陸方面協助拍攝凌晨零時至二時間事發現場人車狀況並提供驗屍報告,及查察現場所留血鞋印之大小;⑵請惠川市公安局察訪惠州火車站前二名常出沒之流浪漢,並提供警訊筆錄及調查報告副本,及將該局勘查筆錄所載寫有「有流浪漢接近」之紙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何人筆跡;⑶查證被害人死亡後身上是否尚有人民幣;⑷查察扣案「睡袋」係何人所有;⑸請將現場所留之500ml飲料瓶送請唾液檢驗;⑹向電信單位調閱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當日死者與其弟丁○○通話之通聯紀錄;⑺請傳訊證人壬○○以證明被告並未脫產等,均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本院採為判斷依據之上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者,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㈡第十五至○頁反面),且與上揭殺人等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②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視個案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③就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④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與庚○○、丙○○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意圖謀取丙○○之死亡保險金,進而殺害劉女,即有未洽,已如前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係故意犯殺人罪,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並無怨隙,僅為解決經濟窘境,竟使被害人至大陸地區,致被害人慘死異鄉,心態可議、手段殘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其如前述之學經歷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其犯罪性質,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持以行兇之木棍棒,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