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義彰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孫隆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義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丁○○平日均係習於流連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公園附近飲酒;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傍晚起,甲○○、丁○○與成年之原住民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林明傑等人均在大崗公園旁陳文賢之貨櫃屋旁飲用米酒,陳文賢亦在場聊天;迄晚間10時許,林明傑及嗣後來到之杜俊華、陳文賢陸續離開而至貨櫃屋睡覺,期間甲○○因認A女取走其名貴手錶未還,與A女發生爭吵,丁○○見狀旋加入勸架,惟A女並不領情反打丁○○一巴掌而致其心生不滿;其後甲○○與A女雖停止爭吵,甲○○、丁○○及A女三人仍繼續於上址飲酒,然心中已生芥蒂。
二、迨至翌(11)日凌晨2時30分許,A女離開上開貨櫃屋旁,步行至大崗公園內其經常睡臥之涼亭內休憩,約十餘分鐘後,甲○○尾隨至該處,甲○○因飲酒之影響(惟尚未達於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又念及手錶之事,竟萌生強制性交及殺人之故意,明知以木棍重擊頭部或扼縊頸部將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乃持來源不明長約35公分、寬約6至10公分之棍棒猛力重擊A女頭部數次,A女遭毆打後逃跑,甲○○繼續持上開木棍追打,並拉扯褪去A女身著之衣褲,丁○○因尾隨甲○○到公園涼亭附近而目睹上情;嗣A女頭部遭重擊後,甲○○遂跨坐於仰躺在地之A女胸腹部上,將A女所著上衣、胸罩、牛仔褲及內褲逐一褪下,繼而以胸罩及牛仔褲褲管纏繞其頸部,內褲套其頭上,並持上開木棍繼續毆打奮力抵抗、呼救之A女頭、臉、身體,致A女受有雙唇瘀傷、全身軀幹多處鈍挫傷。而在旁觀看之丁○○,目睹甲○○跨坐於仰躺在地之A女胸腹部上,復將A女所著上衣、胸罩、牛仔褲及內褲逐一褪下,已可得見甲○○意在強制性交,竟仍與甲○○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甲○○以A女之牛仔褲纏繞其頸部後,由丁○○再以雙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雙腳,並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數分鐘後,A女停止抗拒,惟尚未死亡時,甲○○命丁○○走開一下,丁○○遂聽從甲○○之指示,步行至附近處等候;甲○○遂趁A女已不能抗拒的情況下,抓住尚在掙扎抵抗、低聲呼救之A女雙手,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性交得逞。其後,甲○○承前殺人之犯意,用力扼緊纏繞A女頸部之牛仔褲,A女終因全身及頭部鈍挫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再遭厄頸及悶縊,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
三、丁○○於離開約十分鐘左右後,再走回A女原先倒地處,見甲○○正在穿褲子,而A女業已死亡,二人為湮滅罪證,丁○○另行起意,與甲○○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A女屍體搬運至大崗公園圍牆外不易為人發覺之草叢處,再以草木蓋住該屍體,遺棄A女屍體後逃逸。嗣於93年8月13日14時50 分許,因林明傑與其他酒友前往大崗公園內飲酒後,欲至草叢如廁時,赫然發現A女屍體而報警,經警循線訪查偵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A女之弟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訊問丁○○,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甲○○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詰問之權利;嗣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案被告丁○○就同案被告甲○○所涉犯罪,嗣雖於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甲○○詰問之機會;然被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經查其先前之陳述尚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適用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從未爭執其在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甲○○於本案更審前審理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與被害人A女爭執,繼而殺害被害人A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犯行,辯稱:當天喝酒喝很多,我真的記不起來有沒有這些事,只記得醒來時A女就在身旁,已經死了,屍體就脫光的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有單獨一人殺死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而否認有其他之過程事實,辯稱:我沒有強姦被害人,我沒有與丁○○共同殺死被害人,我有殺死被害人;我不是在死亡前用牛仔褲勒她頸部,應該是在死亡後拖運屍體時纏繞的;棄屍部分只有我一個人;我沒有性侵被害人,被告丁○○左腳截肢,無法共同殺人、運輸屍體,本件是我一個人做等語。
㈡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於本案更審前審理
中辯稱:當天晚間雖有與被告甲○○、被害人A女一起喝酒,但伊喝到晚上11時許,就離開去睡覺了,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伊在警局、偵查所陳述之案情都是編出來的,因為無法承受生活重擔,所以A女屍體被發現時伊就依據所見情形編了一個情節,想去受刑,惟伊根本不在現場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我是為逃避家庭生活才在警、偵訊及原審所作陳述不實在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害人A女於93年8月13日陳屍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公園圍
牆外草處,經林明傑發現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陳:發現屍體時我也在旁邊,我10到3日都跟林明傑在一起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甲○○對此情事亦不否認;並有被告等所不爭執之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1頁,相驗卷第23至41頁)。而被害人A女係因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至13頁,第59至67、69頁)。
㈡關於本案之事發經過,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原審對甲○○所涉犯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93年8月10日21時許,有無與甲○○、A女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公園附近飲酒?)有,在大崗公園之貨櫃屋內飲酒;(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有陳文賢、林明傑、杜俊華;(問:這期間有無發生爭吵?)甲○○為了手錶與A女發生爭執;(問:有無勸架?)有,但A女打了我一巴掌;(問:接下來發生何事?)凌晨2時許A女先跑到公園涼亭裡,甲○○跟在她後面,我繼續在貨櫃屋喝酒,我一直等但他們都沒有回來,我覺得很奇怪,就前往公園,發現他們二人在公園涼亭內爭執,甲○○叫我離開,我又回到貨櫃屋喝酒,後來又再前往公園,在涼亭附近,我看到甲○○拿著一支木棍打A女的頭,A女是站著被甲○○打,我記得打了3、4下,A女被打後就開始跑,甲○○就拿著木棍追打她,甲○○追到A女後A女便倒下,我走近一看,看到A女躺在那裡,身上衣服已經被脫掉,胸罩被掀開繞住頭部,內褲蓋在頭上,脖子上綁著牛仔褲,甲○○坐在A女胸前用牛仔褲綁她脖子,甲○○叫我壓住A女的腳,我依照他的指示,身體半蹲用兩隻手壓住A女的兩隻腳,A女的腳有先動了3、4下,之後就停止不動了,甲○○又叫我離開,我依言離去,大約十餘分鐘後,我又回到現場,看見甲○○正在穿褲子,並叫我幫忙將A女的屍體丟棄;(問:A女身上衣物如何被脫?)甲○○追打A女時有拉扯她的衣服;(問:案發當天晚上甲○○與A女有無發生自願性之性行為?)沒有;(問:你壓完A女的腳離開後,有無再聽見A女喊救命或在動?)有喊救命;...(問:甲○○持以毆打A女木棍之長度?)長約35公分、最寬處10公分、最窄處6公分;(問:你壓住A女的腳時,甲○○在做什麼?)甲○○坐在A女的身上,兩隻手拉著牛仔褲勒A女脖子;(問:甲○○坐在A女身上時,他有無繼續拿木棍毆打A女?)有;(問:你是否知道勒住人的脖子,人會死?)知道;(問:你說A女沒有呼吸,你是如何發現此事?)我壓住A女的腳,她動了2、3下就不動了;(問:你根據什麼判斷她沒有呼吸?)她沒有動;(問:你有無看A女的臉或摸她鼻子?)沒有;(問:你發現A女沒有動,有無告訴甲○○說A女死了?)有,我有說A女不動了,甲○○沒說話,只叫我先離開,過了十餘分鐘又叫我過去;(問:你的意思是否甲○○叫你離開,你在旁邊等他十餘分鐘?)是,他叫我離開一下,我就在旁邊等;(問:你認為甲○○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作什麼?)強姦A女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3至87頁)。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衡情若非確然有此事實,該被告當無在法院審理庭之交互詰問中,就伊可能涉犯重罪之情節,亦虛偽編撰以自陷囹圄之可能;是被告丁○○之上揭供述,若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⒉被害人A女之死因,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結果:「A女之屍體於發現時,雖呈腐敗狀況,仍可明辨頂、枕部頭皮有挫傷,頭顱骨雖無骨折但可見硬腦膜下腔出血,頸部環頸部有生前出血及甲狀軟骨分裂性骨折,雙唇有瘀傷痕及全身軀幹有多樣化鈍挫傷,雙腿內側有頓挫傷痕,左、右大腿內側分別有14乘10公分及18乘12公分等(見相字卷第66頁);由其生前全身有多處鈍挫傷尤其雙腿內側對稱性鈍傷明顯,雖非致命傷,惟仍可支持被告甲○○有著手性侵害之過程證據。被害人之致命傷應為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鼻口部致悶挹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及檢附之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至30、59至6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詞與上揭法醫鑑定書互核比對
,被害人A女死亡致命傷「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鼻口部致悶挹窒息」,均核與證人丁○○所供被告甲○○以棍棒物打擊被害人A女、以牛仔褲及胸罩纏繞A女脖子以扼縊之情相符。而被害人A女屍體之解剖係於93年8月17日進行,上揭鑑定報告完成時間則為93年9月20日;乃同案被告丁○○於93年9月16日之偵查中即能無誤地供出上情,亦足認共同被告丁○○所陳係出於真意,而與事實相符。
⒋又被告甲○○所使用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木棍雖未扣案,然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明,且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頂、枕部頭皮有挫傷,頭顱骨雖無骨折但可見硬腦膜下腔出血」、「其致命傷應為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又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到庭供稱:死者頭部皮下有大量出血,即頂枕部有20乘10公分的區域,厚達3公分之出血,且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現象,支持有大面積鈍擊所造成,研判應是工具所造成之鈍挫傷,非徒手造成等語(詳見原審卷1第205頁),顯見被害人頭部受有鈍器傷之重擊,而此鑑定結果確與目擊證人丁○○所見相符。
⒌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之上揭證詞,參以:⑴被告甲○
○使用木棒重擊被害人頭部,有相關驗斷資料在卷可憑,⑵被告甲○○刻意脫去被害人胸罩、內褲等貼身衣物,顯見其有性侵害之意圖,⑶被害人雙腿內側有頓挫傷痕,左、右大腿內側分別有14乘10公分及18乘12公分等,可支持被告甲○○有著手性侵害之過程證據;因認被告甲○○有強制性交及殺人之故意,並已著手性侵害,而後殺害被害人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係於被害人生前(非死後)所為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另具結證稱:(問:A女身
上衣物如何被脫?)甲○○追打A女時有拉扯她的衣服;...(問:你壓完A女的腳離開後,有無再聽見A女喊救命或在動?)有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且核與被害人A女屍體經發現時之狀態相符。茍若被告甲○○僅係單純欲殺害被害人A女,要無費力壓制被害人A女之掙扎以褪去其衣褲(包括內衣褲)之理,顯見被告甲○○先以木棍毆打A女之時,即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故意,且對被害人A女施以木棍毆打、縊扼、脫去A女衣褲所為,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然明確。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被害人)生前全身有多
處鈍挫傷尤其雙腿內側對稱性鈍傷明顯,雖非致命傷,惟仍可支持有性侵害之過程證據,此有上揭鑑定書可參。鑑定人蕭開平醫師並於原審證稱:(問:對稱性鈍傷是何意?)雙腿內側左右兩邊都有鈍挫傷,大腿內側切開後可以看到有出血現象,足以表示那是生前傷;(問:本案支持有性侵害之原因是否就是大腿內側之對稱性鈍挫傷?)是;(問:一般會造成大腿內側對稱性鈍挫傷之原因為何?)因為是大腿內側緣,一般毆打不容易觸及到這個部位,所以一般稱其為性侵害型態傷;(問:除了上述的原因外,還有無其他支持被害人有受到性侵害的理由?)被害人四肢都有內側緣及雙側對稱性之受傷情形,支持有抵抗及受脅迫而不能抵抗之性侵害型態傷,死者大腿內側的傷除非是他兩腿張開讓對方打,才有可能在此部位形成傷害,故從法醫學觀點研判,應該是性侵害的型態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6頁)。查,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施以毆打、縊扼、脫去衣褲時,對被害人A女已有強制性交之故意,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及說明如前,是以被害人A女被脫去衣褲及縊扼當時,出於反抗之掙扎而造成「對稱性鈍傷」,亦核與上揭鑑定結果相符。又上揭鑑定報告雖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對被害人A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規定之性侵入行為之「性交」之行為,惟仍可佐證被告甲○○基於強制性交故意著手對A女施以強制行為。
⒊承上說明,被告甲○○在被害人A女生前,即已基於強制
性交之故意,著手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暴之手段,亦即被告甲○○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再應審酌者,乃被告甲○○有無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及被告甲○○為性交行為之時,被害人A女死亡否(即性交之客體是否仍為人),此事涉被告甲○○所為強制性交既、未遂之犯罪型態。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我身體半蹲用二隻手壓住A女的腳,她先動了3、4下,之後就停止不動了;... 我告訴甲○○說A女沒有動,他(甲○○)沒有說話,只叫我先離開,我就在旁邊等,過了十餘分鐘又叫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86、87頁)。
經審判長再問以:「你認為甲○○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作什麼?」;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強姦A女」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前審之詰問時否認見聞本案犯罪(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5頁背面);惟本院審酌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確實在場,其雖未直接親眼目睹,然其自身就在附近,衡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從被告甲○○之行止及所聽聞之聲音,應得知悉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另具結證稱:甲○○叫我先離開,大約十幾分鐘後,我又回到現場,看到丁○○正在穿褲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果若未為性交何須脫、穿褲子?綜上,被告甲○○確有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應堪確認。
⒋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性交之際,A女死亡否乙節,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壓完A女腳,要離開時,有聽到A女喊救命;...A女喊的很小聲;...A女沒有力氣喊的樣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3、84頁)。
查,該丁○○不惟於原審證稱上情,其於案發之際遭查獲於93年8月16日偵查初訊即已供稱:我一直壓到A女不會動我才離開,他(甲○○)才強姦她;...我壓到她腳不動後我到旁邊,其間我還有聽到她叫救命,甲○○再叫我去時,A女的脖子已被拉緊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核與其在審判中之供證相同。又查,共同被告丁○○甫遭查獲之際,應尚未能洞悉其所陳「伊離開於甲○○強姦之際,A女是否有呼叫」所涉犯罪行為態樣與罪責輕重之影響,尚未受利害輕重左右,被告丁○○所為上揭陳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再參諸被害人A女所著衣服早已遭褪去,當時係呈裸體,被告甲○○應係於被告丁○○離去之際,旋進行性交之行為;從而,被害人A女發出呼救聲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時應時間緊接,足認被告甲○○為性交時,被害人A女應尚未死亡,係生前遭性交。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揭所證,於被告甲○○叫伊離開之時,被害人A女生已沒力氣動了,只很小聲喊救命之情,被告甲○○於為性交之際,被害人A女生雖未死亡但應呈生命跡象微弱之現象,是以,上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謂「被害人A女有多處鈍挫傷尤其雙腿內側對稱性鈍傷」,應係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施強制手段之階段、而非性交階段所造成,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丁○○在同案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時,有無參與行為分擔部分:
⒈被告丁○○於獲案之初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於共同被告甲○○扼縊被害人A女部時,以手壓住A女雙腳,並用腳踩住牛仔褲」之事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58、59頁,原審卷㈠第76頁)。而被告丁○○自白之內容,核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各1件相符。
⒉被告丁○○於原法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你認為甲○
○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作什麼?」時,答稱:「強姦A女」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87頁);得徵其見甲○○以木棍毆擊,並壓制A女之抗拒,將所著衣褲褪下,應已知王某有對之為強制性交意圖,且已著手。
⒊被告丁○○雖於原審94年10月4日審理期日及嗣後本院審
裡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整個案子與我無關,我之前之所以這樣講,是因為我喝了酒在警局亂講話,我在審理庭講的話是因為我想逃避家庭生活;... 93年8月11、12、13日我都在公園旁邊,林明傑發現屍體就去報案,我看到死者的頭上被褲子綁住,我就編了這個案情,想說去坐牢,逃避家庭生活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47頁)。然查:⑴被害人A女屍體之解剖係於93年8月17日進行,上揭鑑
定報告完成時為93年9月20日,斯時尚無人知悉被害人A女之死因,而被告丁○○竟然早於93年9月16日之偵查中即能無誤地供出被告「甲○○以棍棒物打擊被害人A女」、「以牛仔褲及胸罩纏繞A女脖子以扼縊」之情節,此與事後科學鑑定之死亡致命傷「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鼻口部致悶挹窒息」而引起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完全相符。
⑵次查,本案被告甲○○使用之棍棒並未查獲扣案,而以
「牛仔褲及胸罩纏繞脖子以扼縊」之手法並不尋常,被告丁○○之智識程度不高,且本案之前亦無前科而無犯罪之經驗(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若非被告丁○○親身經歷,其如何能如此鉅細靡遺地正確地陳述?⑶又查,被告丁○○雖辯稱是看到被害人A女屍體才杜撰
的等語。惟被害人A女是否遭棍棒擊頭部受有「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此等事實並非僅見屍體外觀即得知悉。更何況一般人目睹屍體的反應,多出於畏懼或反感而不願意詳察,被告丁○○何能僅見屍體外觀即得如此精確無訛、毫無破綻地供出事發經過,足認被告丁○○之自白係本於事實而為之陳述,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先前自白係編派乙節,應係事後為己卸責之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⒋被害人A女經解剖鑑定結果,其中四肢部分「左膝下部有
5乘4公分鈍挫傷,切開皮膚有皮下出血狀。右足部有6乘5公分,10乘1.5公分及10乘2公分多樣化挫傷及死後變化泛黑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第66頁)。而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該傷勢造成的原因、及以雙手壓住被害人雙腳有無可能造成此揭傷害,經函覆:「…似可因雙手強力施壓壓住被害人之雙腳,但因被告人腳踢、下體遭壓制之反抗或前跪時砂石挫傷或跌倒等情況,均無法排除…」,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18頁);雖謂不能排除其他造成之原因,惟上揭鑑定之傷勢確實亦與被告丁○○自白「以雙手壓住A女雙腳」之事實相符。
⒌被告丁○○左腳大股骨以下截肢,裝有義肢,平日使用兩
支拐杖行走一節,業據本院更審前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又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勘驗結果,被告丁○○以拐杖支撐將身體重心下移後,將拐杖放開,以雙手放在地上支撐,即可在未有拐杖之情況下坐立地上(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82頁背面);而本院於更㈠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勘驗結果:被告丁○○可以身軀彎曲90度,右腳彎曲左腳往左前方伸直,雙手可扶地,被告亦得以先趴在地上,兩腳膝蓋彎曲,雙膝跪於地上,雙手撐起上半身,被告丁○○得以身體前傾、右腳微彎踩在地上,左腳秉直,以手壓到置於地上之厚約8.2公分之面紙盒(見本院上重更㈠字卷188頁)。從而,雖被告丁○○左腳截肢,被告丁○○仍可完成雙手壓住被害人A女雙腳之行止,亦堪確認。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著有判例。被告丁○○於本案發生之時在場,已得見被告甲○○意在強制性交,竟仍於甲○○以A女之牛仔褲纏繞被害人頸部,著手為強制性交時,由其再以雙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雙腳,並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以壓制A女之抵抗,使無法抗拒;則被告丁○○就此部分行為,與甲○○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共同棄屍部分:
⒈被害人A女屍體係在大崗公園外籬矮牆之草叢內經發現,
有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至40頁),該處乃隱密之場所,被害人屍體顯經係遭棄屍。又據被告丁○○供陳本案殺人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地係在大崗公園涼亭旁,且稱其等共同將屍體移置大崗公園外籬矮牆之草叢,並用草木蓋住屍體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此亦與被害人A女屍體遭見發現之情狀相符。
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丁○○經截肢,其能否共同移動屍體棄
屍,尚有疑義之情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丁○○又用被害人A女的三角褲套在A女頭上,(我)再幫忙棄屍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丁○○原審亦具結證稱:(甲○○)叫我幫忙將A女的屍體丟到旁邊,我就搬A女的腳,甲○○搬A女的頭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又被告丁○○以單手使用柺杖時,另隻手非不能扶持物品,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更審前供明,並經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82頁背面)。則被告丁○○於被害人死亡後,有與被告甲○○共同搬運屍體遺棄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王員符合⑴反社會性人格⑵酒精濫用⑶疑似酒精依賴的診斷。依現有證據顯示,王員在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其精神狀態尚未達至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程度。由於王員的態度防禦,提供的資訊可信度不佳,目前並無法判斷王員行為前之飲酒是否對其性衝動產生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8月26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精神喪失或不能犯罪之問題,自毋庸置疑。同案被告丁○○雖在本院審理中供證:甲○○走路不穩,講話聽不清楚;然其既非醫事、鑑定專業人員,所供尚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
行,被告丁○○強制性交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㈧被告丁○○前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本案發生時
其不在現場,然未能提出該證人之確實年籍住所資料,本院尚無從依法傳拘該證人;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已捨棄此項證據方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關於被告甲○○部分:
⑴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
○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殺人犯行及遺棄屍體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
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下手之行為,係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⑷至於,有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
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之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部分;因褫奪公權係從刑,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⒉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刑法第222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刑法。
⑵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⑶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刑法第
222條修正後本刑最高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之「無期徒刑」對被告丁○○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新修正刑法之有關規定。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攜帶兇器,只要犯案時攜
帶持有該兇器即可,不必犯案前即已攜帶在身,因此縱上開小牛排刀係上訴人在其房間內取得,亦不影響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木棍既為敲擊人體之工具,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該部分合於攜帶兇器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雖該木棍尚非被告甲○○犯案前攜帶在身,而係案發時取得,被告甲○○持木棍重擊被害人以為強制性交,而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8款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刑法第222條之罪,故意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其遺棄屍體所為,係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丁○○參與壓制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遺棄被害人屍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內已敘及丁○○壓制被害人手腳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強制性交及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殺人犯行及
遺棄屍體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殺人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及遺棄屍體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甲○○係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罪;㈡於事實欄固認定被告甲○○、丁○○遺棄屍體之犯行,然於理由欄全未論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㈢關於被告丁○○部分,刑法第222條第1項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㈣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如後述),原判決遽認被告丁○○有殺人之犯行,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甲○○、丁○○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甲○○先以木棍打被害人頭部制止反抗,對A女施以強
制性交,復僅因細故殺害熟識之被害人A女,其犯罪手法兇殘,對生命毫無尊重之心,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造成被害人A女死亡結果,損害永無回復之可能,惟被告甲○○當天先有飲酒(證人陳文賢、丁○○及被告甲○○所陳飲用之酒量略有不同,惟被告甲○○飲酒過量之事實應堪認定),所為因係受酒精之影響,又,被告甲○○前無重大非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甲○○自
90 年3月27日起迄93年8月17日止,計有11次捐血救人之紀錄,亦有台灣血液基金會新竹捐血中心之捐血紀錄證明單附於本院前審卷第86頁可稽,被告甲○○應仍可期待悔過自新向上之可能,尚無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丁○○與被害人A女係交往多年之朋友,要無深仇大恨
,僅因其勸架時A女酒後打其一巴掌,竟眼見被告甲○○持木棍猛力毆打A女頭部至其倒下,又扼縊A女頸部時,加入被告甲○○對A女強制性交之壓制行為,及參與被害人死亡後之棄屍,惟其參與對A女強制性交分工之部分就整體犯罪過程而言尚屬次要,且犯後亦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遺棄屍體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依行為時舊法,原法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下手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被告甲○○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鑑定結果(即94年7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對A女強制性交,故其尚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情),自毋庸再行斟酌。
㈣至於被告甲○○用以毆打A女之上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
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共同基於強制性交A女
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持木棍毆打A女之頭部致其倒地後,被告甲○○又坐在A女之胸腹部處持續毆打已稍清醒而亟欲抵抗之A女身體、臉部並壓制其反抗,並隨即撕裂A女衣物,強扯下其胸罩,將胸罩纏繞在A女頸部,用力束緊,更招來因行動不便在旁伺機而動之被告丁○○,由其在旁徒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手腳,約數分鐘後,A女停止抗拒惟雙腳仍在抽動,尚未完全窒息腦死時,被告丁○○與甲○○於A女將死無法抗拒之際,共同褪去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輪流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並故意殺害被害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條、第226條之1前段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前揭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A女來到大崗公園內找我,解開我的褲子,我們就在公園內發生性行為,是她自己將內褲及外褲脫掉,後來丁○○過來質問我們有沒有怎樣,他就用手捶打A女太陽穴,之後丁○○以為A女死了,就對A女性侵害,並把A女衣服脫光,他性侵害到一半時,A女突然醒過來叫救命,丁○○就拿A女的上衣摀住她的嘴,一直到她沒有反應」(見偵查卷宗第74頁)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丁○○迭於偵審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姦A女,亦未參與殺被害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A女
來到大崗公園內找我,解開我的褲子,我們就在公園內發生性行為,是她自己將內褲及外褲脫掉,後來丁○○過來質問我們有沒有怎樣,他就用手捶打A女太陽穴,之後丁○○以為A女死了,就對A女性侵害,並把A女衣服脫光,他性侵害到一半時,A女突然醒過來叫救命,丁○○就拿A女的上衣摀住她的嘴,一直到她沒有反應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然被告甲○○嗣後不惟已翻異其詞;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甲○○上揭所陳,均與本案之事發經過相違。又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丁○○徒手毆打A女太陽穴一節,經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到庭供稱:死者頭部皮下有大量出血,即頂枕部有20乘10公分的區域,厚達3公分之出血,且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現象,支持有大面積鈍擊所造成,研判應是工具所造成之鈍挫傷,非徒手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顯見被告甲○○所稱被告丁○○係徒手毆擊A女太陽穴一節,與A女生前所受傷勢不符,應非事實,並不可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有諸多瑕疵,其所稱被告丁○○有「對A女性侵害(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一節,尚難遽信。
⒉依被告丁○○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固可認丁○○目睹
甲○○持來源不明長約35公分、寬約6至10公分之棍棒猛力重擊A女頭部數次,並拉扯褪去A女身著之衣褲,遂又跨坐於仰躺在地之A女胸腹部上,將A女所著上衣、胸罩、牛仔褲及內褲逐一褪下,繼而以胸罩及牛仔褲褲管纏繞其頸部,內褲套其頭上等情,有如前述。然基此「目睹甲○○跨坐於仰躺在地之A女胸腹部上,復將A女所著上衣、胸罩、牛仔褲及內褲逐一褪下」之外在事實,衡情僅可得見甲○○意在制止被害人之反抗以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此時尚無從窺知甲○○有殺害A女之意圖;參以:⑴被告丁○○所為係「以雙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雙腳,並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而此時間A女雖停止抗拒,惟尚未死亡;⑵其後,同案被告甲○○命丁○○走開一下,被告丁○○於A女停止抗拒後,遂聽從甲○○之指示步行至附近處等候等觀之,被告丁○○所為應僅係在參與共同強制性交之壓制行為,而非意在殺害A女。⒊遍閱全部卷證應可得徵同案告殺害A女之時,被告丁○○
並未在場參與,又查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丁○○就甲○○於強制性交得逞後所萌殺人犯意,有如何事前之犯意聯絡。則檢察官對殺人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㈣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
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殺人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被告丁○○此部分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殺人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本院認被告丁○○未參與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殺人犯行,乃犯罪事實之減縮,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