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吳侑亭)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樓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丙○○(原名林玄振)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4、8762、18315 、20270、2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吳侑亭)與C○○(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案通緝中)平日交往密切,並對外聲稱兩人為夫妻關係,乙○○並育有二女談佳律及吳佳音,又乙○○與C○○有意承接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經營權,乙○○乃與宜興公司股東洽談以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價格受讓宜興公司,並於民國89年1 月初完成簽約,該公司原負責人柯孫忠並交付公司執照等文件,C○○與被告乙○○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89年5 月18日方完成變更董事及股東登記,由談佳律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緣辛○○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之董事長,郝晳生為總經理,富仁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布料木材煤炭進進出口經銷買賣業務、電腦零組件之經銷業務、電路板檢修設備及各種發電機進出口之買賣業務、前項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富仁公司於89年1 月19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代表人為簡松棋),就中央投資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185 地號等38筆土地(土地細目詳如附件所示)簽訂「委任書」、「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3 個月內(即89年4 月18日以前),完成前開土地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富仁公司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 個月內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洽購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 項),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 星期內成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 萬元作為籌備處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8 條第1項前段),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 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C○○於88年底至89年初間,嗣經由乙○○而認識黃信賀,黃信賀即提及前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並介紹認識郝晳生及辛○○,C○○及乙○○見有利可圖,有意參與上開工程,C○○與乙○○乃代表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代表人辛○○,於

89 年2月10日在富仁公司內簽訂「工程草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億元,由宜興公司統包承造「A 、B 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第一期);機電空調設備;A 、B 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周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之工程(第二期)」(見「工程草約」第2 條);「工程履約保證:本工程草約簽訂時:㈠乙方(按:指宜興公司)即時需提供現金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交甲方(按:指富仁公司)為工程履約保證金。㈡台中市政府公告實施後支付現金壹仟萬元整。

㈢正式合約簽訂時支付現金叁仟萬元整。㈣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壹億元,除首期款陸仟萬元現金支付外,其餘兩期分別以90天及120 天支票支付。㈤該履約保證金甲方同意提供壹億元整180 天公司支票予乙方以為反擔保」(見「工程草約」第7 條),乙○○乃於簽約當日簽發6,000 萬元即期支票(票號不詳)、「票載發票日為89年5 月10日、票號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9年8 月10日、票號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3 張支票給辛○○收執,辛○○亦指示富仁公司職員施靜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後,交辛○○轉給C○○收執。惟乙○○與C○○均明知宜興公司並無資力支付前開依約應付給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即思以與其他廠商簽訂下包契約以取得下包廠商履約保證金再支付給富仁公司之方式,履行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之合約,C○○與乙○○旋於89年2 月上旬經友人己○○介紹認識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負責人壬○○,乙○○與C○○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壬○○告知上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乃將事先已塗抹第4 條關於工程總價及已遮蔽第7 條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中有關於草約簽約時契約當事人提供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時程、方式及反擔保之約定(此部分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之前開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間「工程草約」影本交付給壬○○,且為慮及影響廷亞公司之投資意願,故意未向壬○○告知本案工程尚待臺中市政府公告實施方得接續進行,使得壬○○無法就工程之進行是否附有條件之重要交易資訊加以評估,而陷於錯誤,乃與C○○及代表宜興公司之乙○○,於89年2 月14 日在廷亞公司內簽訂「工程草約」(見證人己○○),約定工程總價為6 億元,工程範圍為「A 、B 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第一期);全部機電空調設備、消防、給水設備、大樓自動系統」(見「工程草約」第2 條),草約簽訂時,廷亞公司須先提供百分之五工程履約保證金,宜興公司提供同額支票為反擔保(見「工程草約」第6 條第1 項),雙方應於4個月內簽訂正式工程合約,草約於正式合約簽訂後自動失效(見「工程草約」第7 條)。壬○○即於當日簽發發票人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票號B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89年2 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0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受款人為宜興公司之支票1 張交乙○○收執,以做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用。C○○則將其上開自富仁公司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支票1 張,由宜興公司背書後交給壬○○收執,資為反擔保之用。乙○○於取得壬○○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後,旋於同日將兌領得之款項,匯款1,500 萬元給郝晳生,並於同年2 月16日匯款1,000 萬元至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唐麗俐為辛○○之配偶)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號) 內及於2 月17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500 萬元給辛○○,以作為宜興公司依約應給付給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嗣於89年3 月2 日,乙○○與C○○又賡續前開詐欺犯意,由C○○以該案工程總價提高為6 億9,000 萬元,故廷亞公司應依約按比例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由,持其上已蓋妥宜興公司、乙○○印文及乙○○親自簽名之「工程草約」前往廷亞公司簽約(乙○○並未前往),並取得面額180 萬元支票後,兌領得180 萬元款項。其後因宜興公司遲未依約於4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壬○○乃心生懷疑,嗣經向C○○、乙○○追索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均未果,方知受騙。

二、丁○○為土地掮客,緣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480之2地號、第480之29地號及第480之36地號土地為楊崧槐(原名楊孝虎)、鄒運雄及張輔民於68年間因共同出資購買所共有,並信託登記予子○○所有。子○○等人於88年4 月間經由朋友陳蓀裕介紹認識丁○○,即委由丁○○尋找上開土地之買主,子○○嗣於88年10月18日在張輔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家中與丁○○簽訂「授權書」,並於同年月19日前往本院辦理公證,且交付子○○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給丁○○,俾利尋找買主辦理買賣、移轉、設定抵押、分割、合併等權利變更登記及簽約、收款、用印、交付、領取證件等事宜,嗣丁○○於88年10月間即與B○○及戊○○談及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資產事宜,丁○○認B○○確有意支付對價,利用上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即代理子○○於88年12月13日在不詳處所與戊○○代表之健華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子○○提供上開土地給健華公司作為工程履約擔保之用,健華公司則應依約支付1,500 萬元作為提供土地設定擔保之對價,簽約後,丁○○即將子○○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B○○,詎丁○○明知其係代理子○○與健華公司簽訂協議書,於收款後應依其與子○○間之「授權書」約定,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收到健華公司依「協議書」支付之訂金共350 萬元後,未將上情告知子○○及楊崧槐、鄒運雄、張輔民等地主,擅將該筆350萬元訂金侵吞入己。

三、戊○○與B○○(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案通緝中)前有夫妻關係,戊○○於88年10月至11月間欲掌握健華公司之經營權,以便藉甲級營造廠資格參與大型營建工程之承攬,乃於同年12月3 日與庚○○等股東協議,由戊○○出資1,200 萬元向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庚○○乃代表健華公司與戊○○於89年4 月前某日簽訂讓渡協議書,由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B○○於89年2 月上旬起與C○○談及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戊○○、B○○乃認為有利可圖,C○○與B○○乃於89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2 樓宜興公司內,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 月22日「工程草約」(工程總價14億元),約定工程範圍為為「A 、B 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之營造工程(第一期)、A 、B 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週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工程(包括第二期範圍);而C○○於89年3 月18日取得健華公司依「工程草約」第6 條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7,000 萬元(包括票載發票日89年3 月22日面額2,800 萬元之支票、89年3 月24日面額3,200 萬元之支票及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共3 張),C○○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 張尚未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給B○○、戊○○資為反擔保之用。因健華公司無力支付前開依約應給付給宜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乃在友人介紹下,於89年3 月間向癸○○(業經台灣台北地院另案審結)服務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1 億元,惟經中華銀行評估認為健華公司不符合貸款條件,B○○及戊○○為加強貸款之擔保,經得健華公司庚○○等股東之概括授權製作健華公司於89年4 月10日召開股東董事會議決議授權庚○○向中華銀行申貸1 億元之事項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三方並無共同於89年2 月25日簽訂「工程草約」,且中央投資公司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張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印文背書,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偽造「富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持偽造之「富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印章蓋用於89年2 月25日三方「工程草約」之私文書上,並在該草約上偽造「乙○○」之簽名,以示上開之公司、人員有參與簽訂「工程草約」之意,又蓋用上開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張支票背面以表示背書之意(為私文書),戊○○即持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知悉業經變造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89年1 月19日「合作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第1 條第3 項規定土地若於3 個月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第8 條第2 項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

3 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 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上開規定內容均遭以不詳方式刪除而變造之,本件無證據證明戊○○與該為變造之人,就變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9年3 、4 月間某日持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俾取信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人員,致生損害於中央投資公司、富仁公司、宜興公司、郝晳生、乙○○、柯孫忠等人,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因上開資料,而誤以為臺中育樂中心工程業由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準備開發,並取得中央投資公司之支持且在支票背面背書,具有相當之擔保性而陷於錯誤,經無犯意連絡之庚○○、子○○及楊致和(戊○○胞弟)等人於89年4 月20日上午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並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共同簽發1 億元本票完成對保後,於89年4 月21日、4 月24日分別撥款3,000 萬元、7,000 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健華公司至清償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中央投資公司又否認背書,中華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即詐欺廷亞公司部分)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89

年2 月10日與富仁公司簽「工程草約」,那時是C○○叫我跟他一起去,C○○有叫我開支票給富仁公司,因為那時候C○○說會匯錢回來,C○○問辛○○如果工程沒有做的話,要還錢,所以辛○○就簽反擔保支票,我從頭到尾都只坐在旁邊,C○○要我配合什麼動作,我就做什麼。就廷亞公司部分,89年2 月14日我有代表宜興公司與壬○○代表之廷亞公司簽約,並收受壬○○交付之3,000 萬元支票,至於89年3月2日宜興公司與廷亞公司簽約,是C○○叫我簽好後,再拿給壬○○他們簽,我沒有去簽約,3月2日壬○○所交付的180 萬元支票,並不是交給我,而是交給C○○,我是後來才知道180 萬元的事情,我沒有將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間「工程草約」第4 條工程總價31億元之約定塗掉以及將第7 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刪除,應該是C○○做的,但我不知道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⑴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於89年1月19日確有臺中育樂中心之合作協議存在,而富仁公司曾支付設計費50萬美元,委託黃建常建築師設計規劃,黃建常建築師亦確有作出開發計劃此案僅差臺中市政府公告,而且一直至3 個月期限經過後,仍在開會處理;⑵被告乙○○原本買受宜興公司之本意,是欲再轉讓賺取中間差價,惟因原先接洽之買方猝死而告終。被告乙○○準備再找其他合適之買家時,適逢萬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信賀副總,介紹有台中育樂中心工程案,亦想找營造廠承攬,被告乙○○告知C○○後,C○○就決定用宜興公司去承攬臺中育樂中心之工程。因受讓宜興公司是用被告乙○○名義,且負責人尚未變更,所以C○○就要求被告乙○○與其一同前往,與富仁公司於89年2 月10日簽定「工程草約」。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89年2 月10日「工程草約」,事前均係C○○與辛○○洽談,被告乙○○係C○○洽妥後,才代表簽約,富仁公司交付之支票及宜興公司反擔保之支票及換票,均由辛○○與C○○為之對於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於89年1 月19日合作協議書內容,並不清楚,更不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有三個月之限制:⑶宜興公司信任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台中育樂中心之合作協議,且據營造廠之工程慣例,承攬工程後會找一些協力廠商分項目分包,故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89年2 月10 日 簽訂「工程草約」後,C○○也積極找廠商分包,透過己○○介紹,於89年2 月14日與廷亞公司於簽約。證人壬○○於鈞院證稱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工程草約有部分遮蔽是工程慣例,下包本無權利過問;況其無法確認此遭遮蔽之草約係被告乙○○交付,證人壬○○所謂C○○與被告乙○○一齊交付草約,根本係被告乙○○與C○○一齊出面產生之誤認:再者依據壬○○於鈞院審理時所證,廷亞公司於89年2 月14日訂約後,俟後再開立180 萬元,是89年3 月2 日工程總價金額改變,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此部分係C○○為之,被告乙○○並無參與,足見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稱因無利得蓄意提高工程價金,詐欺廷亞公司180 萬元之事。是依壬○○所證,可見廷亞公司之接洽均係由C○○主導,被告乙○○僅是依其指示前往配合簽名及匯款,惟俟後C○○是工程無法順利進行,避不見面時,被告乙○○因係以宜興公司名義,且有借用被告乙○○支票,出面積極解決處理並返還180萬元中2 、3 萬元保證金,益見被告乙○○並無與C○○共謀勾串之不法意圖等語。

㈡經查:

⒈中央投資公司為開發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第185 地號等38筆土地(土地細目詳如附件所示),於89年1 月19日與有意在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之富仁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前開土地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富仁公司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 個月內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洽購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 星期內成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 萬元作為籌備處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 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見「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委任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92年偵字第19190 號影印卷第45至

48 頁) 。⒉又被告乙○○與C○○曾經同居並育有二女談佳律及吳

佳音一節,業據證人即C○○姪女徐詩雯、證人即被告乙○○之弟吳建興、證人即被告乙○○之妹吳娟敏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徐詩雯、吳建興、吳娟敏94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948 號卷㈠第58頁以下),又檢察官採集談佳律與被告乙○○之唾液做DNA 檢定結果,亦認不能排除談佳律與被告乙○○間之具親子關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940183436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20948 號卷㈡第113 頁),被告乙○○亦不否認其育有二女談佳律及吳佳音,惟否認與C○○所生育,然被告乙○○自承確實有對外聲稱其與C○○為夫妻關係等語(見被告乙○○94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948 號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可見被告乙○○與C○○間之關係應屬親密。

⒊C○○於88年底至89年初間,經由被告乙○○而認識黃

信賀,黃信賀即提及前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並介紹認識郝晳生及辛○○,C○○及被告乙○○見有利可圖,乃有意參與上開工程。另被告乙○○與宜興公司股東洽談以900萬元價格受讓宜興公司,並於89年1月初完成簽約,該公司負責人柯孫忠乃交付公司執照等文件,C○○與被告乙○○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89 年5月18日方完成變更董事及股東登記,由談佳律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嗣C○○與被告乙○○代表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代表人辛○○,於89年2 月10日在富仁公司內簽訂「工程草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億元,由宜興公司統包承造「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第一期);機電空調設備;A、B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周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之工程(第二期)」(見「工程草約」第2 條);「工程履約保證:本工程草約簽訂時:㈠乙方(按:指宜興公司)即時需提供現金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交甲方(按:指富仁公司)為工程履約保證金。㈡台中市政府公告實施後支付現金壹仟萬元整。㈢正式合約簽訂時支付現金叁仟萬元整。㈣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壹億元,除首期款陸仟萬元現金支付外,其餘兩期分別以90天及120 天支票支付。㈤該履約保證金甲方同意提供壹億元整180 天公司支票予乙方以為反擔保」(見「工程草約」第7 條),被告乙○○乃於簽約當日簽發6,000 萬元即期支票(票號不詳)、「票載發票日為89年5 月10日、票號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9年8月10日、票號D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3張支票給辛○○收執,辛○○亦指示富仁公司職員施靜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後,交辛○○轉給C○○收執等情,為被告乙○○所供認,並經證人柯孫忠、施靜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柯孫忠94年3月6日檢察官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67 頁;施靜芳94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44 頁以下),復有「工程草約」、宜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興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⒋又C○○與被告乙○○於89年2 月上旬經友人己○○介

紹認識廷亞公司負責人壬○○,經C○○向壬○○告知上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壬○○認為有利可圖,而與C○○及代表宜興公司之被告乙○○,於89年2 月14日在廷亞公司內簽訂「工程草約」(見證人己○○),約定工程總價為6 億元,工程範圍為「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第一期);全部機電空調設備、消防、給水設備、大樓自動系統」(見「工程草約」第2 條),草約簽訂時,廷亞公司須先提供百分之五工程履約保證金,宜興公司提供同額支票為反擔保(見「工程草約」第6條第1項),雙方應於4個月內簽訂正式工程合約,草約於正式合約簽訂後自動失效(見「工程草約」第7 條)(另按89年2 月14日之草約內容除金額外,其他內容與89年3 月2 日之草約相同)。壬○○即於當日簽發發票人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票號B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89年2 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0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受款人為宜興公司之支票1 張交被告乙○○收執,以做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用。C○○則將其上開由富仁公司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支票1 張,由宜興公司背書後交給壬○○收執,資為反擔保之用。被告乙○○於取得壬○○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後,旋於同日將兌領得之款項,匯款1,500 萬元給郝晳生,並於同年2 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唐麗俐為辛○○之配偶)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內及於2 月17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500 萬元給辛○○,以作為宜興公司依約應給付給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嗣於89年3 月2 日,C○○又以該案工程總價提高為6 億9,000 萬元,故廷亞公司應依約按比例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由,持其上已蓋妥宜興公司、乙○○印文及乙○○親自簽名之「工程草約」前往廷亞公司簽約(被告乙○○並未前往),並取得面額180 萬元支票後,兌領得180 萬元款項。其後因宜興公司遲未依約於4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壬○○乃心生懷疑,嗣經向C○○、乙○○追索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均未果等情,亦為被告乙○○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見辛○○94年11月

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270 號卷㈠第91頁以下)供述明確,復有宜興公司與廷亞公司間89年3月2 日所簽訂之「工程草約」、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91年6 月4 日()華西湖存字第48號函及所附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資料、壬○○所交付之3,000 萬元支票影本(上有被告乙○○於2 月14日簽收等字樣,92年度他字第1680號影印卷第14頁)在卷可考。⒌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證人壬○○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跟宜興公司訂這個契約?)那是透過朋友介紹,是C○○跟我說有這個案子,當時要拿出3,00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C○○與乙○○一起出面到我的辦公室,乙○○是C○○老婆,他們二人在我面前說這件事情乙○○可以全權代表C○○,談完之後我們就付了3,000 萬元,由我們公司小姐陪乙○○至彰化銀行匯款至郝晳生及另一個人的帳戶(名字我忘記了,但我有資料),匯款金額各為1,50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你們公司之前有無跟宜興公司合作過嗎?)沒有;(為何會相信宜興公司?)透過己○○介紹,己○○說他跟C○○很熟,C○○有能力接這個案子,C○○又拿了富仁公司簽訂的合約影本給我看,其實就是1 張紙而已,之後C○○後來又來找我們拿180 萬元,說工程變更可以增加項目、增加金額,所以再跟我拿180 萬元,這次乙○○沒有來,但是後來的票我們要求他們退還,都是由乙○○出面談,這當中針對這180 萬元,乙○○有還2 至3 萬元,她承認180 萬元沒有辦法全部一次還清;(89年3 月2 日這次訂約在場有哪些人?)原來

2 月14日訂約的時候是比較正式,因為這份合約是換約,所以好像我也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有哪些人在場;(提92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2-13 頁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的工程草約,有無看過這份工程草約?)就是C○○、乙○○拿這份給我們看的;(上開合約是在何時看過?)在2 月14日簽草約之前一星期左右,在己○○八德路中崙辦公室內看過,就是我與C○○、乙○○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當時你第一次看到這份工程草約,第

4 條及第7 條部分是否就已經是空白的?)是的。因為我是看影本,合約第4 條及第7 條就是空白的;(有無詢問為何合約的第4 條、第7 條是空白的?)在工程慣例上來說,我們是算宜興公司的下包,宜興跟富仁間簽的合約金額,基本上我們沒有權利要求知道,所以我們就沒有去要求看多少金額;(你給了3,00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之後,宜興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為反擔保?)有,但是用富仁公司名義開立的,宜興公司在背面背書;(宜興公司這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我們在2 月14日簽合約時,我們開了3,000 萬元支票同時,宜興公司C○○、乙○○就把上開富仁公司開立的3,000 萬元的支票拿給我;(C○○與乙○○與你接洽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他們在宜興公司的職務?)C○○說宜興公司是他們買下來的公司,他授權乙○○可以代表他;(C○○為何特別跟你說乙○○可以代表他?)我不清楚,但他有說這句話;(你在簽約之前,與C○○見過幾次面?乙○○是在何時出現?)乙○○一開始就與C○○出現了;(每次乙○○都是與C○○一起出現嗎?)簽約及匯款都是C○○與乙○○出面,只有方才所說180萬元是由C○○出面;(你印象中,簽約前,乙○○出現幾次?)我跟C○○、乙○○第一次見面,應該不是在簽約前一星期左右,時間我記不起來,但應該是在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簽了草約之後,透過己○○介紹才與C○○、乙○○第一次見面,因為在談約的過程中,他們很急,所以一天有可能出現數次,所以我不記得見過幾次面;(你印象中簽約之前或是簽約當中的見面,乙○○有說了哪些話?)她配合我們小姐去匯款,至於她說了什麼話,我現在記不起來;(乙○○有無拿過任何的文件給你嗎?)就是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的草約;(你確定是乙○○拿給你的嗎?)出面都是乙○○與C○○一起出面;(你確定是乙○○拿給你的嗎?)我記不清楚是什麼人做什麼工作;(跟你借180 萬元至C○○聯絡不到之間距離多久?)1 個多月;(是C○○聯絡不到之後,乙○○才跟你們出面聯繫嗎?)不是,是3個月到期之後,我們跟乙○○、C○○聯繫,因為C○○常常在馬來西亞,電話上是還通,乙○○說因為這個工程還有一些手續還沒有完成,但沒有說是什麼手續,反正就是這個工程還沒有辦法開工,希望再給他們機會,再把票延3 個月,我有同意延,所以乙○○有拿富仁公司所開立的3,000 萬支票來換,每次到了3 個月到期,乙○○就拿富仁公司開的3,000 萬元的支票拿來換,換的次數很多,但是我記不起來幾次,每次換的支票宜興公司都有在背面背書等語(見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你若知道當時臺中市政府尚未公告變更為商業區,且有限制3 個月若不能變更,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的合作協議就失效,你是否仍會簽工程草約?)不可能的,我認為我們不會去對於有條件限制的契約再簽次承攬契約,且還要支付履約保證金,這樣風險太高等語(見壬○○94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948 號卷㈠第80頁)。由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從簽約前之磋商、簽約、領取工程履約保證金、匯款,以及後來應付壬○○之追索債務等,被告乙○○均參與其中;又被告乙○○既親自參與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之簽約事宜,則其對於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所簽訂「工程草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與宜興簽約時有將富仁公司與中投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交給宜興公司(見辛○○92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2年度他字第1680號影印卷第101 頁背面),並提出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之工程草約附卷(見92年度他字第1680號影印卷第101 頁至106 頁)是被告乙○○對於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之前開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定有期限之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乙○○辯稱不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有三個月之限制,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觀之宜興公司與廷亞公司間所簽訂「工程草約」,其工程總價高達6 億元(之後又提高為6 億9,000 萬元),工程規模非小,而契約中要求廷亞公司需提出3,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其金額亦甚高,則C○○與被告乙○○提出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工程草約」證明宜興公司確實已向富仁公司承攬工程,以取信於壬○○,自屬當然,而壬○○所收受之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工程草約」影本,其中已塗抹、遮蔽第4 條(關於工程總價之約定,價金部分遭到塗抹)及第7 條(關於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此條規定僅保留「工程履約保證:本工程草約簽訂時」等字樣,其餘原有文字均遭遮蔽而留白),有卷附之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工程草約」影本可稽(見92年他字第1680號影印卷第12至13頁),其遭塗抹、遮蔽之情甚為明顯,任何眼見此份「工程草約」者均能望而即知,被告乙○○既與C○○關係匪淺,又在場參與討論,對此重要文件,實難諉稱其未看見或不知情;復參以宜興公司依約應給付給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絕大部分均由宜興公司之下包商廷亞公司、健華公司等(詳後述)依其等與宜興公司合約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給宜興公司,再由宜興公司付給富仁公司,或是依宜興公司指示直接付給富仁公司,此有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副根、富仁公司辛○○出具之收受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1680號影印卷第65至68頁),可見C○○與被告乙○○並未以其自有資金為前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益徵渠等明知宜興公司本身並無相當資力給付履約保證金給富仁公司,即思以與廷亞公司簽訂下包契約以取得廷亞公司履約保證金再支付給富仁公司之方式,履行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之合約,將工程風險全然轉嫁下包商,而從中獲取利益,至為灼然。再以宜興公司向富仁承攬之工程能否順利施工進行,實繫於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能否依限完成,此為工程風險評估及簽約意願判斷之重要事項,被告乙○○即為承攬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之開發工程而承接宜興公司擔任經營者,對此工程風險評估之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其與C○○2 人顯為慮及前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合作協議書之期限限制及工程尚待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時程影響廷亞公司之簽約意願,故意不向壬○○告知本案工程尚待臺中市政府公告實施方得接續進行及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之期限限制,使得壬○○無法就此工程之進行是否附有條件之重要交易資訊加以評估,而陷於錯誤,則C○○與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為顯然。至就180 萬元部分,依證人壬○○上開所證及被告乙○○之供述,C○○於89年3 月2 日前往廷亞公司簽約時被告乙○○未陪同前往,惟被告乙○○前曾於89年2 月14日已與廷亞公司簽訂工程草約,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苟草約內容並未變更,自無重新簽立之必要,為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能知悉,被告乙○○應C○○之請事先在89年3 月2 日該份「工程草約」上簽名,被告乙○○豈有未詢明理由及觀覽內容逕於C○○所提出已將工程總價提高為6 億9,000 萬元之「工程草約」上簽名之理?可見被告乙○○對於C○○欲藉此再向壬○○詐取依比例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之情,應甚為了然,自不因其於89年3 月2 日未前往廷亞公司簽約,即解免其詐欺罪責,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未詐欺壬○○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見92年度他字第1680號影印卷第101 頁第69至70頁)第1 條及第8 條之內容均未見與證人辛○○所提之前開合作協議書中之「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 項);「業費用,經公司股東會承認者,得抵充乙方應繳納之股款。」(見「合作協議書」第8 條第1項第4 行);「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 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見「合作協議書」第8 條第2項)之記載,且無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用印頁及簽約日,一望即知非完整之契約影本,而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所訂定之工程草約金額高達31億元,而此「合作協議書」復為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工程草約之前提事項,而被告乙○○與C○○復非智識能力之人,豈可能於證人辛○○交付不完整之合作協議書影本,未有疑異遽同意簽立金額高達31億元之工程草約,並同意支付總金額高達1 億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乙○○所提之前開「合作協議書」影本,是否為證人辛○○於與宜興公司訂定工程草約時所交付予被告乙○○與李冠良之物,顯屬有疑,自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退步言,縱認被告乙○○取得之「合作協議書」確屬殘篇,然依被告乙○○所提之「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亦明確揭櫫「甲方(指中央投資公司)願意委請乙方(指富仁公司)以新公司籌備處或乙方名義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標的物變更公告為商業區,乙方並承認於標的物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 個月內成立新公司,並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甲方洽購標的物」其餘條文並無期限屆至當然延期或違約處罰之約定,亦可推知該合作協議書確定有期限,被告乙○○亦無從據此諉為不知,是此被告乙○○所提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實難據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證據,併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乙○○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乙○○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乙○○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⒍被告乙○○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四日公布之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與C○○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廷亞公司前曾就該公司與宜興公司間簽訂「工程草約」,因事後宜興公司未依約與廷亞公司簽訂正式合約,而具狀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7 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3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查,惟該案告訴之事實為被告乙○○「明知富仁公司並無與中央投資公司合作開發臺中育樂中心」工程計劃,竟向壬○○佯稱有該工程可興建」,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乙○○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判決論罪法條誤寫為刑法第28條,應係誤寫,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指明)、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與C○○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意欲藉由分包工程以取得下包商履約保證金,來支應宜興公司對富仁公司依約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竟刻意隱匿重要交易條件,使下包商廷亞公司無法正確評估投資風險,陷於錯誤而支付高達3,180 萬元履約保證金,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迄未全數賠償廷亞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說明被告乙○○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又屬於不予減刑之罪,被告乙○○上開宣告刑,依法不得減刑,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C○○及被告乙○○均明知富仁公司與中

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有規定,前開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之38筆土地若於3 個月內無法自臺中市政府取得公告實施為商業區,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協議書對雙方均不生拘束力,然渠等為避免宜興公司與下包廠商在簽次承攬合約時,遭識破富仁公司就「合作協議書」尚附有富仁公司須於3 個月內促使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為商業區之條件,竟隱匿前開附條件期限之事實,由C○○及被告乙○○於不詳時、地,刪除前揭「合作協議書」影本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而變造之,且C○○及被告乙○○復明知依C○○擬定宜興公司與其他承包商所簽訂之工程草約第6 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係擔保承包商將來順利依約履行,於承包商履約後,應按工程進度退還承包商,不得先予動支,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不法行為:⑴被告乙○○與C○○為順利取得廷亞公司3,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乃於89年2 月14日與壬○○討論工程草約條件時,為免壬○○知悉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89年2 月10日「工程草約」第7條第2款有關於「台中市政府公告實施後支付現金壹仟萬元整」之約定,即該開發案尚有地方政府未公告之限制疑慮而不願與宜興公司簽訂次承攬工程草約,乃由被告乙○○施用詐術,向壬○○行使C○○於不詳時地已刪除變造之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89年2 月10日「工程草約」(其中第7 條全數刪除),壬○○不疑有他,乃代表廷亞公司與被告乙○○代表之宜興公司於89年2 月14日簽訂工程草約,壬○○即依約簽發上開3,000 萬元支票給被告乙○○資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乙○○於取得壬○○款項後,旋於同年2月14日匯款1,500萬元給不知情之郝晳生,由郝晳生轉交予不知情之趙生介及黃信賀、林正義等人資為介紹工程佣金,被告乙○○復於同年2月16日及2月17日依與富仁公司工程草約之約定,先後匯款或以現金交付辛○○1,5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而花用完;⑵C○○及被告乙○○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後,既悉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有3 個月附條件之限制,即透過人脈關係到處找願意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分包商,嗣C○○於89年2 月間經由黃信賀介紹認識九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李連枝,提出請九泰公司墊款施工之條件,惟遭李連枝拒絕,另方面李連枝經由朋友潘慶朕介紹認識B○○後,知悉B○○亦為營建業者,旋轉介B○○與黃信賀及C○○認識,C○○即於89年2 月上旬至中旬間與B○○論及就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土木營造部分交給健華公司次承攬,即將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A、B 棟及兩棟間之營造、內裝及景觀綠化等工程發包給健華公司,約定承攬金額為14億元,合意既定,C○○及被告乙○○即於89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宜興公司內,向B○○行使前揭經刪除第1 條第3項、第8條第2 項而變造之合作協議書,致B○○陷於錯誤,未及注意合作協議書附3 個月期限之約定,而與被告乙○○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工程草約,約定將人工地盤營造工程(第1 期)及公共空間與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暨周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工程(包括第2 期範圍)交由健華公司興建,由C○○於89年3 月18日取得健華公司戊○○依工程草約第6條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7,000萬元(包括票載發票日89年3月22日支票面額2,800萬元、89年3 月24日支票面額3,200萬元及未載發票日支票1,000萬元等共3 張),C○○及被告乙○○則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資為反擔保之用。而C○○及被告乙○○除請戊○○逕將其中一部分約4,465 萬元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富仁公司及黃建常建築師,資為宜興公司依約應給付給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外,其餘約2,535 萬元則由C○○及被告乙○○花用殆盡;⑶C○○及辛○○嗣悉富仁公司未依約於89年4 月19日前完成使臺中市政府變更公告本開發案成為商業區之條件,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已失效,且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及反擔保金額僅1 億元,而辛○○代表富仁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共1億元之反擔保支票已全數交付C○○使用完畢,C○○於89年5 月上旬經友人介紹認識金陵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山公司)採購部經理陳懋宗,輾轉認識齊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記公司)負責人許秀強及金陵山公司負責人湯文萬,竟重施故技,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由C○○向許秀強訛稱富仁公司乃中央投資公司子公司,並對許秀強行使經渠前已刪除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而變造過之前揭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另方面再由辛○○代表富仁公司簽發2張面額共5,500萬元支票(付款人均為華南商銀西湖分行、票號為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5,000萬元)欲資為反擔保之用以取信許秀強,旋由C○○代表宜興公司於同年5 月12日與許秀強在富仁公司簽訂宜興公司與齊記公司工程草約,將A、B棟及兩棟間之人工地盤營造工程(第1 期)與A、B棟之公共空間、電梯、電扶梯工程、周邊地坪道路工程交由齊記公司興建,工程總價為12億4,370 萬元,並由辛○○擔任見證人,惟其中工程範圍施工內容與健華公司分包承攬大部分均重疊,齊記公司不知有詐,乃由許秀強依約簽發3 張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及寶島商銀台中分行共計6,200 萬元支票(其中第1張票號BE0000000號金額4,000萬元、第2張票號CA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及第3張票號CA0000000號金額1,2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付C○○簽收後,其中2 張支票存入富仁公司匯通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嗣經提示付款兌現5,000 萬元由辛○○得款花用(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辛○○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發監執行),另張面額1,200 萬元支票由C○○取得,惟因未訂立正式合約故未兌現。C○○則交付前揭辛○○簽發之2張共5,500萬元支票予許秀強資為反擔保之用。嗣齊記公司發現宜興公司並未依約開始設計作業,亦未與其簽訂正式工程合約,發現有異,向中央投資公司查證,得悉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契約,早於簽約前之89年4 月19日,已因期間屆滿消滅,嗣辛○○及C○○雖先後於89年11月4日及90年12月3日承諾償還上開收受之履約保證金,由C○○簽切結書並由被告乙○○再交付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簽發之6,050萬元支票1張(付款人匯通銀行敦南分行、票號AE0000000 號),且由被告乙○○及C○○背書以示承兌付款之意,卻遲未賠償,C○○及辛○○與被告乙○○之去向不明,齊記公司始知受騙;⑷C○○承前詐欺犯意,復於89年5 月24日在臺中市市○路○○號金陵山公司內,與金陵山公司負責人湯文萬及象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象形公司)代表人林明輝簽訂工程草約,將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A、B棟及兩棟間之公共面積的內裝工程(第1 期)與A、B棟之公共空間及周邊地坪造園綠化工程交由金陵山公司與象形公司興建,工程總價為3億5,000萬元,並由洪木清擔任見證人,惟其中工程範圍施工內容與健華公司分包承攬部分重疊,林明輝及湯文萬不知有詐,乃由林明輝及湯文萬依約簽發3 張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支票,面額共計1,000萬元(其中1張票載發票日為89年5月22日、金額450萬元、票號BE0000000號,另2張發票日均為89年5月23日、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50 萬元、票號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作為履約保證金,C○○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辛○○之同意,持渠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富仁公司印章,蓋印於前揭450萬元支票(即票號BE0000000號)背面表示富仁公司背書之意,存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自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託收,而於同年5 月25日受領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富仁公司。C○○明知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早已無疾而終,渠收受該筆1,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即期支票即為施用詐術之目的,是渠雖同時簽發上允公司支票2 張(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銀板橋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89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票號QC0000000號及QC0000000號、金額各為500萬元及600萬元),惟屆期發包工程始終無施工動靜,C○○去向不明,所簽發支票屆期亦遭退票,林明輝及湯文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就被告乙○○涉嫌刪除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89年2 月10

日「工程草約」第7 條規定部分:經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提示92年他字第1680號卷第12-13頁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的工程草約,有無看過這份工程草約?)就是C○○、乙○○拿這份給我們看的;(上開合約是在何時看過?)在2 月14日簽草約之前一星期左右,在己○○八德路中崙辦公室內看過,就是我與C○○、乙○○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當時你第一次看到這份工程草約,第4 條及第7 條部分是否就已經是空白的?)是的。

因為我是看影本,合約第4 條及第7 條就是空白的;(有無詢問為何合約的第4 條、第7 條是空白的?)在工程慣例上來說,我們是算宜興公司的下包,宜興跟富仁間簽的合約金額,基本上我們沒有權利要求知道,所以我們就沒有去要求看多少金額等語,由證人壬○○之證述可知,證人壬○○就本件工程與C○○、被告乙○○接觸時,C○○及被告乙○○即將已塗抹、刪除第4 條(關於工程總價之約定,價金部分遭到塗抹)及第7 條(關於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此條規定僅保留「工程履約保證:本工程草約簽訂時」等字樣,其餘原有文字均遭遮蔽而留白)規定之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間89年2 月10日「工程草約」提示給壬○○閱覽,而壬○○也有看到該「工程草約」中第4條及第7 條規定已遭遮蔽之情,且由卷附之上開已塗抹、遮蔽第4 條、第7 條規定之「工程草約」觀之,其遭塗抹、遮蔽之情甚為明顯,任何眼見此份「工程草約」者均能明顯看見,已如前述,況該「工程草約」第7 條乃關於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僅涉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給付工程履保證金之時程及給付方式以及提供反擔保之約定,未涉該「工程草約」核心內容之變更,或為契約效力、條件之變動,顯然C○○與被告乙○○並無意以假亂真而就真正之文書為反於真實性改變之行為(但上開遮蔽第7 條規定之行為,仍屬於C○○與被告乙○○隱瞞重要交易條件之詐欺手法),尚難認被告乙○○有何變造進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就健華公司受騙部分:被告乙○○對於其確實有在宜興公

司與健華公司89年2 月22日「工程草約」(工程總價14億元)上簽名,以及C○○確實有在89年3 月18日取得健華公司依「工程草約」第6 條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7,000 萬元(包括票載發票日89年3 月22日支票面額2,800 萬元、89年3 月24日支票面額3,200 萬元及未載發票日之面額1,000 萬元支票等共3 張),C○○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張支票資為反擔保之用,嗣健華公司方面有將4,465 萬元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富仁公司及黃建常建築師等情,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進而行使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合作協議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該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間「工程草約」是C○○事先交給我簽的,再由C○○取走用印並持與B○○簽約,在這個案子裡面,簽合約甚至他們有交支票給C○○,我都不知情,合約都是C○○叫我簽好,支票部分我是聽C○○說過健華公司所開的支票全部退票,所以合約也取消。我見過戊○○,是在辛○○安排餐會中有見過,其他時候沒有見過,連電話也沒有跟她聯絡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 月22日之簽約,係由C○○接洽處理,被告乙○○並未與健華公司接觸,更無蓄意詐欺健華公司之情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是否知道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 月22日有簽訂合約?)我知道有簽合約這件事情,但時間不確定;(簽約當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當時健華公司是何人簽約的?)B○○;(提示94年偵字第2094 8號卷2 第13-15 頁工程草約,有無看過這份工程草約?)有;(這份草約中,乙方欄位的「健華公司代表人B○○」這些字是何人寫的?)B○○;(上開草約左上角有一個手寫的乙方在89年3 月17日開出3 張支票等等這些字是何人寫的?)我不曉得;(上面簽名是你簽的嗎?)是的;(這3 張支票是你開出去的嗎?)可能是公司開出去的(改稱是B○○開出去的);(為何你會在上面簽約?)因為當時我負責公司的財務,訂立合約的那天我可能不在場,可能是合約先訂立,才交付支票給宜興;(交付支票時候你有無在場?)交付支票我會在場;(這3 張總共7,000 萬元的支票,你是交給何人?)應該是C○○。因為我們二人有在草約上簽字,所以應該是那時交付支票給C○○;(在你們與宜興公司訂約整段過程中,你有無看過乙○○?)沒有;(你們7,000 萬元的支票有無兌現?)有兌現部分,但實際金額我現在不記得;(宜興公司有無請你將4,465 萬元匯款給富仁公司或黃建常建築師?)有,但不是一筆,是陸陸續續的;(宜興公司是何人指示你匯款給富仁公司或黃建常建築師?)我通常是接到B○○的指示,但我不知道宜興公司是何人指示他;(你跟宜興公司何人接觸過?)一開始是C○○,後續也有跟乙○○接觸過;(與C○○、乙○○接觸過什麼樣的事情?)我們做營造不是一、二年的事情,我從國外回來,接觸這個案子就覺得這個案子有不尋常的地方,因為一開始對方就要求很多佣金,很多不明人士拿了很多錢,所以我有跟B○○說這個問題,要求跟當事人或是富仁公司有進一步的接觸,瞭解他們公司的背景,所以就這樣見面。在我回國前,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就已經拿了很多錢,所以必須瞭解一下資金狀況,所以必須瞭解他們是否是真正的業主,所以曾經與C○○到富仁公司去瞭解這個案子。乙○○部分,是後續我們公司已經沒有辦法支付富仁公司資金的要求,乙○○部分,我接觸比較少,至於什麼原因接觸我不記得,可能是C○○要我去問乙○○資金的去向,所以才會跟乙○○接觸;(是否知道乙○○在宜興公司擔任何職?)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找過她,一定是C○○要求我們去,或是我與B○○一起去,我沒有主動去找過乙○○。我與乙○○見過1 、2 次面,見面地點我不記得,應該是在宜興公司;(你方才說你與B○○去見C○○,有見過乙○○,是在何時?)是在簽約後;(是在簽約後多久?)我不記得;(是否記得你見到乙○○時,有說過什麼話嗎?)沒有,乙○○也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你與乙○○見面都是沒有說什麼話嗎?)是的等語(見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11-313 頁背面),可見宜興公司方面乃係C○○與健華公司接觸,且被告乙○○所辯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間「工程草約」是C○○事先交其簽名,再由C○○取走用印並持與B○○簽約一節,依被告乙○○與C○○間之關係密切,其所辯情節不無可能,再參以,同案被告戊○○於94年3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是富仁公司提供給B○○的,是郝晳生經辛○○指示交給B○○的,由B○○談論相關貸款內容事宜,該合作協議書是作為證明富仁公司有意開發臺中育樂中心工程之用等語(見戊○○該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79 頁以下),其又於94年4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與中華銀行洽談貸款案時,你與B○○有無注意到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的合作協議書,有可能因為無法完成土地變更的公告而失效?)我與許先生都有注意到,但辛○○、郝晳生一再表示辦理土地變更是需要時間去處理,也說跟中央投資公司之間的協議書會一再延長時間等語(見戊○○該日詢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3 頁),於94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們確實有影本(按:指「合作協議書」影本),但是郝晳生或C○○拿給我看的,我忘了,央投與富仁的協議書,我們只看過影本等語(見戊○○該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健華公司不論是從富仁公司或宜興公司C○○處所取得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前開「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內有關第1 條第3項及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未經刪除變造,否則證人戊○○與B○○豈有於在C○○或被告乙○○以變造之「合作協議書」誘使與宜興公司訂定「工程草約」後發現到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有期限之問題,不質疑C○○、被告乙○○之誠信問題,於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得款項後,猶依「工程草約」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予宜興公司及依指示逕匯予富仁公司之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健華公司於89年2 月22日與宜興公司簽約時,所見宜興公司所提出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業經變造,自難逕認被告乙○○有提供前開變造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並據以行使之行為,更何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該經變造過之「合作協議書」係被告乙○○所變造或被告乙○○與C○○間基於犯意聯絡而變造,此部分自難遽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㈣就齊記公司、金陵山公司與象形公司受騙部分:起訴書固

記載為係被告乙○○與C○○「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不法行為等語。惟依起訴事實所載,上開公司受騙部分,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乙○○在C○○行騙時之涉案情形(僅齊記公司部分,被告乙○○在C○○遭受齊記公司追償時,被告乙○○有交付支票並背書之行為,惟此部分已在C○○行騙後之事),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齊記公司、金陵山公司與象形公司受騙事件中,被告乙○○與C○○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足(公訴檢察官亦於95年11月

8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乙○○部分,當庭表示被告乙○○所涉犯之犯罪嫌疑事實並不包括齊記公司、金陵山公司與象形公司受騙部分)。

㈤此外,就上開犯罪嫌疑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由法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雖認定被告乙○○確有就上開協議書塗抹其中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事項,然因「其遭塗抹、刪除之情甚為明顯,任何眼見此份『工程草約』者均能明顯看見,已如前述,顯然C○○與乙○○並無意以假亂真而就真正之文書為反於真實性之行為…」(第30頁第8 行起)云云,故認定本件並無偽造文書之罪責。然被告乙○○既然確實刪除部分內容,且廷亞公司負責人壬○○證詞內容略為:①有看過協議書影本,且第一次看到時第4 條及第7 條即已經是空白;②我們下包依慣例是沒有權利知道上包的工程金額的;③如果知道有三個月的但書,因為還要承擔支付履約保證金的風險,所以不可能簽約等詞。故被告乙○○刪除協議書條文乙事,自外觀上顯然有誤使廷亞公司以為所刪除部分僅為「工程金額」,其餘部分並無變動,即非屬可以輕易查覺其內容與原本之不同。且亦已經大幅變更了文書所欲表達之意思(即文書表意性已不同),其真實性自然受到破壞,否則就同一份相同意思的文件即不會使廷亞公司對於投資案之風險作出完全不同之評估結果。再者,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並意圖藉由偽造文書之方式以降低廷亞對於投資評估之風險,即有對該塗抹、刪除部分條款之行為,有變動文書內容同一性之認識,並已進而塗抹、刪除之,要難謂非不得「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故原審認定上開事實,顯有論理上之重大瑕疵,即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反法令。⑵又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迫,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等情(原審判決第24頁第9 行起),一方面卻又認定對於健華營造、齊記、金陵山、象形等公司不構成詐欺罪,已屬前後矛盾。其次,被告乙○○自承為支付富仁公司履約保證金,以取得契約並據以向下包詐騙,共開出高達1 億元之支票,而其與廷亞間契約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不過3 千萬元,焉有同意僅共謀詐騙一家公司即行收手之理,因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健華營造、齊記、象形等公司均應係被告乙○○與C○○所欲共謀詐騙之對象,彼此間對此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次,系爭遭變造之協議書既由共同被告C○○與被告乙○○為詐欺所共同謀議而作成,且上述各事件之犯罪手法皆係先交付上述變造之協議書取得對方信任之方式為之,手法如出一轍,若謂雙方僅就其中廷亞有成立詐欺罪,而對於其他廠商並無共同犯意之連絡,於一般人生活經驗上尚難令人接受。且就:①健華營造案發時間與廷亞案間時間具緊迫性;②被告乙○○明知宜興公司並無承包如此大型工程能力;③係爭工程草約工程金額龐大;④林、吳二人之關係密切並已有共謀詐騙廷亞公司等事由觀之,被告乙○○既然同意C○○於與健華營造間之「工程草約」上簽名,則對於C○○係準備用於詐騙健華營造履約保證金乙事自然有所知悉,或至少有所容認,顯見雙方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灼然,惟查:

㈠證人壬○○就本件工程與C○○、被告乙○○接觸時,C

○○及被告乙○○即將已塗抹、遮蔽第4 條(關於工程總價之約定,價金部分遭到塗抹)及第7 條(關於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此條規定僅保留「工程履約保證:本工程草約簽訂時」等字樣,其餘原有文字均遭迅蔽而留白)規定之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間89年2 月10日「工程草約」提示給壬○○閱覽,而壬○○也有看到該「工程草約」中第

4 條及第7 條規定已遭塗抹、遮蔽之情,且由卷附之上開已塗抹、遮蔽第4 條、第7 條規定之「工程草約」觀之,其遭塗抹、遮蔽之情甚為明顯,任何眼見此份「工程草約」者均能明顯看見,已如前述,且該「工程草約」第7條乃關於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僅涉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給付工程履保證金之時程及給付方式以及提供反擔保之約定,未涉該「工程草約」核心內容之變更,或為契約效力、條件之變動,顯然C○○與被告乙○○並無意以假亂真而就真正之文書為反於真實性改變之行為,縱證人壬○○雖因未能見得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工程草約」第7條之相關內容致有締約重要事項無知悉判斷之情,然此僅止於詐術之施用與否之問題,無關乎文書內容之變造創設、表彰新的文書意思,是被告乙○○與C○○遮蔽前開「工程草約」第7 條之行為,核與變造私文書之主張創設新文義內容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就此尚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恐有誤會。原審認被告乙○○遮蔽前開「工程草約」第

7 條之行為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有間,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並以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法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前開被告詐欺廷亞公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如前述,被告乙○○對於C○○如何與健華公司洽談前

述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次承攬工程之情,並不知情,且係於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後始與健華公司之戊○○等人有所接觸,亦未曾指示戊○○等健華公司之人員為履約保證金匯撥及領取之舉,是被告乙○○是否與C○○就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詐欺行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非無疑。況且,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就前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確實簽訂有承攬之「工程草約」,宜興公司據此尋找次承攬人,乃屬事理之情,又各該次承攬人公司對於此工程之締約意願亦未必相同,是C○○與次承攬人之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時是否必施用詐術、行使變造或偽造之文書,亦無邏輯上之應然關係,本應就各案分別觀察之,是被告乙○○應C○○之請預於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工程草約」簽名,尚無從認定被告乙○○與C○○就詐欺健華公司締約之事,有詐欺之犯意連絡。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欠缺證據,或證據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上訴意旨所指,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約之日適與前述宜興公司與廷亞公司締約之時間相近,且宜興公司需支付富仁公司高達一億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不可僅詐欺廷亞公司一家,就其他次承攬之健華公司、金陵山公司、齊記公司、象形公司亦必施用詐術,據以推論被告乙○○與C○○就此亦有詐欺之犯意連絡云云,核屬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不足為憑。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僅提出質疑,即豁免其實質舉證責任。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前開不另為無罪知之部分事實有論理上矛盾之情,惟未就被告乙○○究如何與C○○有詐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攸關被告乙○○是否詐欺健華、金陵山、齊記、象形等公司犯罪之待證事實,盡舉證責任,徒憑質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不當,自難謂適法,是基於無辜推定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基於無辜推定原則,認被告乙○○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使健華公司、金陵山公司、齊記公司及象形公司陷於錯誤詐取健華、金陵山、齊記、象形等公司之財物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並以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詐欺廷亞公司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此前詞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丙○○部分: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即駁回被告丁○○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子○○、楊崧槐、張輔民、鄒運雄、陳蓀裕於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子○○、楊崧槐

94 年10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67頁以下;張輔民、鄒運雄、陳蓀裕94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315 號第30頁以下;鄒運雄94 年1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31 5號第65 頁 以下;子○○93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3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第122 頁以下;子○○94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復有上開85年4 月3 日「購買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授權書」、「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88年12月17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95年2 月7 日合金北屯字第0950000589號函及所附丁○○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侵占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丁○○。又被告丁○○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 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本案中係以土地掮客之身分,代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子○○尋找交易相對人為土地買賣、設定抵押之行為,核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居間行為,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未論及侵占罪名,惟此部分業經起訴事實載明,自在起訴範圍之內,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主張侵占罪名,並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丁○○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其受子○○委任辦理土地買賣、設定抵押等事宜,竟基於貪念,未忠於職責,將其代理子○○與健華公司簽訂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協議書所收取之350 萬元款項,在未告知子○○或其他實質上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予以侵吞入己,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迄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被告丁○○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固以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於98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子○○達成民事和解,求予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丁○○侵占被害人子○○前開款項高達350 萬元,而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之金額僅200 萬元,未能全然填補告訴人子○○之損失,且告訴人子○○除於和解時取得100 萬元外,其餘100萬元仍待被告丁○○分期每月償還2 萬元,如此推算即需長達50個月,始能全數獲償和解金,衡諸此情被告丁○○雖已勉力與告訴人子○○達成民事和解,此雖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然被告丁○○並未能全數歸還侵占之金額,及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自難因償還告訴人子○○部分款項,即獲刑罰上之恩典,本院認被告丁○○於原判決所受刑之宣告實屬允當,自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而輕縱之,是被告丁○○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B○○及戊○○已於88年12月間支付訂金350 萬元,竟始終不安排子○○與B○○及戊○○見面,B○○及戊○○亦不願再將尾款1,150萬元匯至被告丁○○帳戶,嗣雖已逾協議書第4 條規定之89年2 月29日支付尾款期限,然被告丁○○因有背信行為在前,亦不敢逕對B○○及戊○○為解約沒收訂金之意思表示,其既悉戊○○與B○○認為彼等簽約之對象為子○○,竟另行起意,於89年3 月至4 月間,與被告丙○○(原名林玄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將上情告知被告丙○○,被告丁○○並對子○○隱匿其與B○○已於88年12月13日訂定協議書之事,另通知子○○及張輔民與鄒運雄等人其已找到買主即被告丙○○,於89年4 月19日在臺北市立法院內某處會議室內,安排被告丙○○與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致子○○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則依約支付訂金150 萬元予子○○;時B○○及戊○○因向中華銀行貸款,除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供擔保外,尚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擔任保證人,是乃由被告丁○○、丙○○以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以需要辦理履約保證為藉口,要求子○○於同年4月20日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擔任土地抵押物之擔保人兼1 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及借據,致生損害於子○○。旋被告丁○○、丙○○承前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開立新帳戶較易釐清資金來源為藉口,2 人復要求子○○到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開立帳戶,俾利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並將帳戶交被告丙○○管理使用,嗣戊○○與B○○於89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向中華銀行詐貸得款1億元,戊○○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乃將其中800 萬元於同年4 月27日及5 月12日匯入子○○前揭帳戶,被告丙○○旋藉其管理使用子○○合庫新店分行存摺及印鑑之機會,竟於同年4 月27日、4 月28日及5 月15日將戊○○前揭匯入子○○帳戶之800 萬元,轉匯入被告丙○○自己位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戶,嗣因子○○係本案1 億元連帶保證人而遭中華銀行追償拍賣渠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房屋,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丁○○、丙○○涉犯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丙○○之供述、證人戊○○、楊崧槐、子○○、張輔民、鄒運雄、陳蓀裕、徐秋榮、陳惠謙、黃祥穎、戌○○於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以及相關買賣、抵押、貸款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我只是要促成子○○所交代我處理的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⒈被告丁○○係因於88年12月13日與健華公司簽訂協議書後,已將子○○等地主交付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代表健華公司之戊○○及B○○,嗣後健華公司未依約付款,被告丁○○調取土地登記簿資料,始發現戊○○已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至此,被告丁○○已騎虎難下,無法完整將土地返還給地主,故一面要求B○○及戊○○履約外,一面積極尋找買主,以免地主受到損失,嗣因友人林玄振(更名為丙○○,下同)得知此事,願意承擔健華公司不履約之風險而購買土地,遂仲介地主將土地出售予林玄振,於89年4 月19日在臺北市立法院簽約當時,被告丁○○並通知子○○、張輔民與鄒運雄等人到場,雙方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協議而簽訂買賣契約,林玄振則依約支付訂金150 萬元予子○○,故而被告丁○○以單純仲介土地買賣,賣方並受有價金之事實,並無施行任何詐術,買主即丙○○亦無陷於錯誤,而有何損害之可言;⒉關於子○○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開立帳戶乙事,係經子○○同意,俾利子○○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且被告丁○○亦將子○○帳戶交給丙○○管理使用,除被告丁○○主觀上認為上開土地已經子○○出售予丙○○,丙○○已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而,戊○○應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之款項交給丙○○,並無為自己或丙○○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被告丁○○亦將上開帳戶交予丙○○管理使用,則丙○○將上開戊○○匯入之800 萬元如何使用,與被告丁○○當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丁○○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亦無生致丙○○或地主之損害,被告上開之行為事實,自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⒊至子○○於同年4 月20日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擔任土地抵押物之擔保人時,何以同時擔任健華公司1 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實不知情,據證人子○○證述情節,子○○於對保時,被告丁○○並未陪同在側,子○○發現借款金額甚高時,僅以言詞向被告丁○○詢問「金額那麼大,有沒有問題?」,並未將對保之文件交付被告丁○○查閱,故被告丁○○主觀上仍認為子○○係擔任物上保證人,故仍回答以土地為限作保,是被告丁○○並未查知子○○另有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當可認定。況被告丁○○未因健華公司以子○○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借款而受有任何利益,斷無與戊○○共謀詐片子○○之必要,子○○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非因子○○未詳閱對保文件及中華銀行對保人員未明白告知子○○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致,被告丁○○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是與子○○在89年簽約,我有付給子○○150 萬元,當初買賣是要做我的公司的土地擔保用的,因為當初這個土地增值稅很高,後來公司沒有辦法設定公司融資抵押,丁○○才又介紹健華公司戊○○,戊○○透過丁○○希望取得這個土地做擔保借款,因為他們要開發臺中的土地,丁○○有轉告我說因為健華公司在臺中有土地開發案,需要這筆價值很高的土地做借款擔保,但是因為我與子○○已經簽約,且已經付了150 萬元,所以丁○○要我轉讓給健華公司,讓健華公司可以拿這筆土地去辦理抵押貸款,所以才有後來我與戊○○的簽約(土地擔保契約書),但是這個契約後來沒有簽成,之後健華公司拿這筆土地到中華銀行去辦理貸款,由子○○擔任土地的保證人,800 萬元是戊○○指定要匯到子○○的戶頭,由於我已經與子○○買賣了,而且我也已經付了150 萬元,所以我認為健華估僧要付的款項應該是由我取得,所以我才把這筆800 萬元匯到我的帳戶,而且我前後付了600 多萬元給子○○,因此我並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⒈本案關於丁○○所涉背信罪之部分,係在88年間所為,且犯行業己完成,被告丙○○係於89年3 月間,始因丁○○之介紹有意購買土地,而於89年4 月19日始與子○○簽訂買賣契約,故就丁○○所涉背信罪部分,事前並無共謀,及事後亦無共同行為,被告丙○○自不可能與丁○○共同觸犯背信罪。被告丙○○既於89年3 月間,始與丁○○接觸土地買賣,就其之前所作所為,又不知情,難謂被告丙○○於事後與丁○○接觸購買土地,即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或有行為之分擔,而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⒉被告丙○○於89年3 月間,由丁○○仲介,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370 、371、3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丙○○原規劃購買上開土地作銀行擔保,以利公司簽發信用狀之用,嗣因上開土地增值稅高達5,000 餘萬元,故考慮暫不過戶,待日後再轉售給公司。嗣獲丁○○告知,有B○○、戊○○等人,需不動產提供銀行貸款擔保之用,對價為1,500萬元,詢被告丙○○意見,該交易雖與被告購買土地之原意不合,但若轉為投資,亦符本意,經與B○○洽談後,而於89 年4月19日先與地主子○○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即支付定金150 萬元。買賣雙方並於契約書第4條 約定,買方即子○○於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應無條件配合買方即被告丙○○之要求,提供土地給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設定其他擔保物權。當天,適有B○○通知,要求地主應於同年4 月20日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經丁○○聯絡子○○後,當天子○○依約至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斯時,子○○亦知將提供上開土地擔保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之1 億元借款債務,是以,子○○以上開土地為健華公司設定物權抵押權之擔保,未違其本意,其亦無陷於錯誤之情;⒊子○○到銀行對保前或對保時,被告丙○○或丁○○,並未要求或指示子○○擔任健華營造1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及借據;又對保時,被告丙○○、丁○○均未至對保室(辦公室內),而係在銀行另一會議室內。證人子○○固證稱:當時被告丙○○、丁○○亦在對保室內等語,惟並非事實,有證人戊○○證實當天係伊與子○○進入對保室,係銀行之業務人員為子○○辦理對保,被告丙○○與丁○○並不在裡面等語可稽。退萬步言,縱或被告丙○○與丁○○有在對保室內,然而,依證人子○○證述,被告丙○○與丁○○在3 、4 公尺外,對子○○將填載之對保文件內容,無從知悉。被告丙○○亦未指示其如何填載。子○○固稱其要對保時,有發現借貸金額1 億元,有問丁○○,丁○○曾告以最多僅以土地拍賣而已。然而,當時丁○○並不在對保室,自無可能告訴子○○上開言詞。依被告丙○○與子○○之買賣合約書所載,子○○應配合辦理物權擔保設定,甚或於協議書,亦載明上開內容。被告丙○○以為當天子○○僅擔任物上保證人。是以,縱或丁○○有告訴子○○上開言語,亦無意使子○○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何況,當日被告丙○○未對子○○有任何指示或言語。是以,公訴人以被告丙○○向子○○以需辦理履約保證為藉口,要求子○○擔任土地抵押物之擔保人兼1 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事實不符。本件應係子○○於對保時不查或因中華銀行之對保人員,逕交付子○○上開文件,而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外,並令其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簽發本票、借據,致使其兼任連帶保證人,而受有1 億元之損害。唯其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丙○○有對其施予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該保證行為所致。本件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⒋本件開立新帳戶,乃應健華公司之要求,依該公司之說法,係為使其資金流程明確,因而配合為之,並非被告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要求子○○開立新帳戶,以便於詐取其財物。。開立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新帳戶後,子○○即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丙○○保管,交付該存摺印章之當時,係基於自由意識,並未受強制,而子○○亦知悉至銀行提領存款,除使用金融卡外,必須持存摺、印章至銀行櫃台提領。斯時,子○○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陌生,應知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他人即隨時提領該帳內之存款。因此,若開戶當時,係稱為方便匯入買賣價金之尾款,而該價金尾款又係應給付予伊,若無存摺及印章,當不可以提領帳戶內存款,是以,子○○顯然沒有理由,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丙○○保管之理。又如為便於匯入買賣尾款,子○○當於對保後,密集詢問尾款匯入情形或向銀行查詢,斷無交付存摺印章後,即未予理會之理。是當時開立新戶係應健華公司之要求,用於支付擔保對價1,500 萬元金額之用。且當時被告丙○○與子○○亦有共識,上開健華公司支付之對價,應歸被告丙○○所有,為了方便被告丙○○提領健華公司支付價金,而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丙○○保管。綜上,被告丙○○自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子○○帳戶內提領存款,係經子○○同意,且依雙方合意,該筆款項應歸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取得該款項,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子○○與被告丙○○係在被告丁○○引介下,於89年4 月19日在臺北市立法院內某處會議室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人子○○願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48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同段第370 、

371 、372 地號三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權利範圍之土地、同段480 之29、480 之36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售讓給被告丙○○(見第1 條第1 款、第2 款),買賣價金為1,600 萬元(見第2 條),且賣方(子○○)同意於土地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給買方(丙○○)前,願無條件配合買方要求,提供土地給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為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見第4 條),惟被告丙○○僅依約買賣價款637萬元;嗣於89年4 月20日,因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除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前開子○○與被告丙○○間買賣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之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外,尚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擔任保證人,是乃由被告丁○○、丙○○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以需要辦理土地抵押擔保供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使用,而要求子○○於89年4 月20日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而子○○並於同日擔任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1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丁○○、丙○○告知子○○開立新帳戶較易釐清資金去向,要求子○○到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俾利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將帳戶交丙○○管理使用。嗣戊○○與B○○於89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向中華銀行貸得款1 億元,戊○○將其中800 萬元於89年4 月27日及5 月12日匯入子○○前揭帳戶,被告丙○○旋於同年4月27日、4 月28日及5 月15日將戊○○前揭匯入子○○帳戶之800 萬元轉匯入被告丙○○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戶,嗣因子○○係本案1 億元連帶保證人而遭中華銀行追償拍賣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房屋等情,均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子○○、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9 頁背面至22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庚○○、子○○、楊致和等人共同簽發)、合作金庫銀行92年1 月3 日通知及分戶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22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憑。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丁○○、丙○○以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以需要辦理履約保證為藉口,要求子○○於同年4 月20日至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擔任土地抵押物之擔保人兼1 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並賡續前開詐欺犯意,以開立新帳戶較易釐清資金來源為藉口,要求子○○至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前開帳戶,並將存摺等證件交付被告丙○○保管,嗣於健華公司匯入800 萬元款項後,被告丙○○即將此筆款項轉匯入自己帳戶內等語,而認被告丁○○、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委託丁○○去出賣汐止的土地?)有;(當時你有跟丁○○說要以多少錢賣出去嗎?)1,600 萬元;(這塊土地後來有賣出去嗎?)當時有簽約,是賣給丙○○;(提示94年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19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有,就是我賣土地給丙○○的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你在89年4 月20日時是否前往中華商銀辦理對保的手續?)是的;(是何人要求你去中華商銀辦理對保手續?)丁○○;(丁○○在何時、何地要求你?)在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時候,也就是89年4 月19日在立法院林國龍國會辦公室;(丁○○是怎麼跟你說的?)丁○○說要我配合丙○○做貸款的手續,說丙○○手頭不方便要用土地去貸款,貸款下來的錢就要付給我;(丁○○跟你說這段話時,丙○○有無在場?)都在場;(是否記得你到中華商銀做對保手續時,是何人陪同你去?)當天我跟丁○○、丙○○約好到中華商銀旁邊一家咖啡廳見面,等到戊○○來咖啡廳跟我們會合,就一起到中華商銀去辦理對保手續;(你在中華商銀辦理對保手續,簽署文件時,有何人在場?)中華商銀的承辦人員、我、庚○○、戊○○,丁○○、丙○○也在辦理對保的辦公室內,但是他們二人坐在旁邊;(你是否知道你當時擔任健華營造貸款1億元的連帶保證人?)我在對保簽名的時候,有看到借款的金額這麼大,我就有問丁○○說我簽下去有沒有關係,丁○○說這只是土地的履約保證,萬一有什麼情況,最多就是用這塊土地承擔債務。我當時沒有注意我簽名的欄位,我是聽了丁○○的話就簽名了;(當時丁○○跟你說這段話時,丙○○是否在在場?)有,就在旁邊;(你簽這份文件,是否知道借款人是健華公司?)我那時有看到;(為何你賣土地與健華公司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你只是賣土地,為何健華公司借錢,要你出面去簽字?)因為我只想要拿到賣土地的1,600 萬元;(你為何會開立合庫新店分行的帳戶?)丙○○說為了後面的付款(就是買賣價金)方便,所以要開一個帳戶,當時丁○○也有在場,是他們二人陪我去合庫新店分行開戶;(你開完戶之後,存摺、印章有無自己保管?)都是交給丙○○;(為何要交給丙○○保管?)因為丙○○說他要匯款進來;(為何需要印章?)我那時沒想這麼多;(是否知道戊○○後來有付800 萬元到你合庫的帳戶內?)我不知道;(你簽約當時是否瞭解連帶保證人的責任?)我那時問過丁○○簽下去有什麼問題,他跟我說就是履約保證,就是土地部分負責;(你要簽名時,有無將文件拿給丁○○確認,是否可以簽署?)沒有;(你簽名是何人叫你簽在該欄位?)中華商銀承辦人員;(你到中華商銀辦理對保手續之前,丁○○或丙○○有無告訴你,你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沒有;(你自己當時有無在其他銀行開過戶頭?)有;(你平常如果要到你戶頭領錢要如何領?)我有領過錢,用金融卡提款,不然就是拿印章及存摺去領錢;(你方才提到丙○○說方便他尾款匯進去,這尾款是否是要給你的?)是的;(既然尾款是要給你的,為何你要將印章、存摺交給丙○○?)我那時沒有想這麼多。當時該帳戶沒有申請金融卡;(丙○○除了說方便他把尾款匯進去外,還有無其他說法?)沒有;(照你這樣說,該帳戶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錢?)是的;(你那時有無去銀行去查該帳戶有匯款進來?)沒有;(你在中華商銀對保,你問丁○○說簽下去有沒有問題時,丁○○有無到你旁邊看你要簽什麼?)沒有,他距離我3 、4 公尺遠;(在本案賣土地之前,有無買賣土地的經驗?)有,在本案之前有賣過一次土地;(在你與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丙○○或是丁○○有無告訴你這塊土地要給健華公司作為土地擔保?)有提過,細節我不清楚,例如說他說庚○○或是戊○○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有提到健華公司;(你與丙○○簽買賣契約書時,有無看過契約條款?)有看過;(丁○○當時有無跟你說這塊土地是要給健華公司去銀行貸款?)在4 月19日簽的時候沒有說,是在簽完買賣契約之後,這塊土地要給健華公司作為貸款的擔保,他有要求我去銀行作對保,我有答應做對保,但是沒有提到要我作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他跟我說是履約保證,是拿土地作為擔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餐廳外場;(當時丁○○說這僅是土地擔保時,中華銀行的行員沒有說什麼嗎?)我是走到丁○○坐的位置去問丁○○,所以我不知道行員有沒有聽到;(你方才說履約保證,是履什麼約?)我想就是這塊土地的擔保,就是我與丙○○簽約時有同意要配合對方作貸款,至於做什麼擔保,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子○○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6頁背面至22頁)。由證人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與子○○間確實有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均達成合意,被告丙○○亦已支付部分款項,縱然被告丁○○有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丁○○「隱匿其與B○○已於88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之事」,至多亦僅屬被告丁○○是否違反其與子○○間之約定(如上開被告丁○○有罪部分所述),而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再引介被告丙○○與子○○簽訂買賣契約,對於子○○而言,並無詐欺取財之問題。再者,被告丁○○、丙○○確實係告知子○○要辦理土地擔保手續,並未提及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而此亦為子○○與丙○○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所明定,雖然係被告丁○○、丙○○告知子○○必須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惟子○○既然先前有過買賣土地之經驗,又有高中學歷,對於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等事應該有所瞭解,且子○○於對保時,亦得悉借款人係健華公司,在子○○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上,健華公司並非當事人,子○○理應對於何以要擔任健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產生懷疑,子○○雖有詢問被告丁○○為何借款金額何以如此鉅大,經被告丁○○告以只以土地為擔保範圍等語,惟被告丁○○並未看到子○○所簽署之文件,被告丁○○以為子○○只是依約擔任擔任物上擔保人而據以回答,情理上並無不合理之處,是此部分應難認被告丁○○、丙○○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之問題。至於申辦帳戶一事,據被告丙○○供稱:(你有無要求子○○到合庫開立一個新的帳戶?)有,當初土地所有權人還是在子○○的名下,健華公司要求要匯到子○○的戶頭;(你有無要求子○○將合庫的印章及存摺交給你使用及管理?)有;(為何?)(因為當初健華公司這個錢是要給我的,這是我提供給健華公司土地給銀行做擔保的代價;(為何健華公司不直接匯到你的戶頭?)因為土地還在子○○的名下,所以B○○、戊○○要求要匯入子○○的戶頭等語;被告丁○○亦供稱:(你有無要求子○○去合庫辦新的帳戶?)有。是我與丙○○跟他一起去辦的;(為何要叫子○○開新的帳戶?)因為對保之後,都是由丙○○跟B○○、戊○○聯絡,丙○○告訴我是戊○○要求的,那時候是說是為了健華營造匯出的資金流程明確,因為健華營造資金都是用開票或是匯款;(子○○合庫戶頭存摺、印章是交給何人保管使用?)丙○○;(為何交給丙○○保管使用?)因為在89年4 月19日丙○○與子○○簽訂買賣契約書,且也有開始給付金錢給子○○,因為B○○與丙○○達成口頭協議,以丙○○所買的這塊土地作為健華營造向銀行貸款的擔保,根據這個協議,所以提供土地給健華營造做貸款擔保的代價應該是要付給丙○○的;(健華公司直接匯給丙○○就好了,為何還要匯到子○○的帳戶?)B○○說他們公司的資金流程要明確紀錄,這是B○○提出的要求,我也不清楚B○○為何要有這樣的要求等語,綜合被告丁○○、丙○○兩人所供述及證人子○○之證述,子○○對於其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並將申辦後之存摺等證件交給被告丙○○收執一事,均甚為明瞭,且證人子○○既稱申辦帳戶是因為丙○○稱要匯入尾款等語,則何以子○○又要將印章、存摺交給丙○○,誠屬令人費解?再加上證人戊○○雖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88年12月13日由被告丁○○代理子○○與健華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健華公司要向子○○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惟其所證不僅與該協議書形式上所規定之內容(內容包括:此約為子○○提供土地作為工程履約之擔保、其對價為1,500 萬元、擔保期間為2 年)不符,且證人戊○○又證述:我的尾款要地主拿到付清所有稅金的證明後交給健華公司才會付清,土地增值稅大約6,000 萬元等語,惟子○○既然僅以1,500 萬元出售土地,若還要子○○支付6,000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子○○豈有獲得出售土地之利潤?是證人戊○○上開所證,顯違常理自非可採,是檢察官所指戊○○所匯800 萬元款項係屬於土地買賣價金一節,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丁○○、丙○○上開所辯:B○○與丙○○達成口頭協議,以丙○○所買的這塊土地作為健華公司向銀行貸款的擔保等語,非無可能,是尚難認定被告丁○○、丙○○此部分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丁○○、丙○○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公訴檢察官所主張)犯行之證據,法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自應由法院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為被告丁○○並不知悉子○○至銀行係為辦理連帶

保證人事務,並以為僅係辦理土地擔保相關手續,故向子○○表示至多土地被拍賣而已,係符合其內心主觀想法,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因而認定本件被告丁○○並無詐欺之犯行。然查,被告丁○○為土地代書,對於銀行業務本來即頗為熟悉,其明知:⑴其已交付子○○之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B○○,且雙方間亦存在協議書,故為健華營造之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並無必要由子○○親自出面對保,僅憑上述文件銀行即可認為健華營造係有權辦理抵押之人;⑵於華僑銀行貸款時,子○○亦無出面辦理任何對保手續;⑶如僅單純提供土地設定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子○○並無需要簽名於「放款借據」及「本票」之上;⑷子○○當場有將金額一億元告知被告丁○○,而依銀行作業,抵押設定金額恆為總貸款金額之

120 %,故如係簽約於「擔保同意書上」,則金額應為一億二仟萬元,而非一億元。竟然仍告知被告丁○○可以簽約,則顯然係為詐欺子○○以便使健華營造順利貸得款項,並用以清償買賣價金後,得以從中收取佣金,並隱瞞其已收取350 萬不法利益之犯行。又健華營造於本件確有支付對價換取物保之意思及事實,且有協議書為憑,故B○○、戊○○等根本毋須隱瞞銀行要求子○○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被告丁○○於審理時既證稱是B○○告知其通知子○○至銀行對保(原審卷㈤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必有告知被告丁○○上情,其稱:是被告知去辦理土地擔保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又以其擔任代書工作多年之經驗及於簽約時在場等情,其發現上開4 種不合常理之情形時,如其無意欺騙子○○簽約,則必定會起身確認文件之內容,竟然未加確認即告知子○○可以簽約,顯然是有詐欺子○○簽約之犯意。原審對於上述多處疑點,皆未加以考量,其認定事實顯已違背論理上之必然,並有違背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等之違法。

㈡關於被告丙○○詐欺無罪部分。被告丙○○稱所有之「永

宏科技公司」因有外銷必須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提供擔保,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較為方便,故擬購買系爭土地(94偵8762號卷,第70頁第4 行起)。然而,本件於接洽之初,被告丙○○即知悉:⑴系爭土地已由健華營造與被告丁○○簽訂協議書;⑵系爭土地上有設定高額擔保;⑶系爭土地之買賣如辦理過戶需繳交高額之增值稅,因而若其動機卻係為向銀行辦理信用狀之用,即不可能購買上述產權不清且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土地,故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已屬可疑,若非與被告丁○○間存在若干共識,斷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其次,且依據一般買賣土地之慣例,即使先付少額定金,於貸款下來之後,亦應將大多數或全部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當時出賣人即告訴人子○○既僅有收受其150 萬元之定金,則於貸得款項後,當不致允許被告丙○○領取全部款項;且告訴人子○○於原審證詞略謂:「土地是賣給丙○○,丁○○是告訴我丙○○手頭不方便要用土地去貸款,要我配合貸款,貸款下來的錢就付給我,丙○○跟我說為了後面的付款方便,要開一個戶頭,因為丙○○說要匯款進來,我就把存摺、印鑑交給他保管,我不知道健華營造有匯錢進來」等語,可證告訴人子○○並不清楚健華營造要將錢匯入其所新開帳戶乙事;可認被告丁○○、丙○○二人蓄意隱瞞健華營造擬匯款入告訴人子○○帳戶事實,先以被告丙○○要辦貸款付清尾款取信於告訴人子○○開立帳戶,再由被告丙○○以付款方便為由取得存摺印鑑等。而當時被告丁○○亦在場,且明知貸款並非由被告丙○○辦理,且款項會匯入該帳戶中,若非兩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默不作聲。再者,被告丙○○於本件中自始至終僅有支付150 萬元,與整個貸款案亦全無任何關係,卻能取得由健華營造所給付之800 萬元,殊不合理,又其明知健華營造所欲支付之對象係告訴人子○○,且非經由告訴人子○○同意而動用上述款項,顯然是以上述欺騙方式騙取存摺及印鑑以圖謀其不法之利益。準此,被告丙○○於本件與被告丁○○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而原審不察,未考慮到被告丙○○所述購地之動機與實際不符,亦未交代告訴人子○○證詞有何不可信,且未就健華付款對象及告訴人子○○有無交付或授權丙○○動用該筆款項有任何之說明,竟以本件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被告丙○○、丁○○二人無詐欺之犯行,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之違法等語。

六、惟查:㈠如前所述,被告丁○○於告訴人子○○到中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為對保時,並未在對保室內,亦未得見告訴人子○○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單以告訴人子○○轉述簽署文件之貸款金額,實無以為被告丁○○知悉告訴人子○○簽署者為連帶保證人之認定,更無以被告丁○○通知告訴人子○○至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對保行為,即為詐術之施用。再者,被告丁○○於88年12月13日代理告訴人子○○與健華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已明確係提供土地設定擔保物之用(94年偵字第18315 號偵查卷第169 頁),並無要求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子○○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健華公司之戊○○、B○○告知被告丁○○請告訴人子○○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對保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丁○○係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子○○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檢察官為此之指摘恐與卷附證據不符,容有誤會。值此,檢察官以被告丁○○明知已交付子○○之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B○○,供作健華公司貸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無令子○○親自出面對保,亦無需於「放款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仍通知告訴人子○○前往對保,認被告丁○○對告訴人子○○有詐欺犯行,實嫌速斷。再依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本件健華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一億元之貸款案件,縱使沒有請地上物的所有人作連帶擔保,亦可能核貸(見本院卷㈡106 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貸款案中獲得額外之佣金或報酬,是健華公司能否申貸成功實與被告丁○○無涉,殊難想像被告丁○○有詐欺被告楊申孝於健華公司申貸案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此外,告訴人子○○復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於簽署文件時本當知悉所為何事,且在場之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健華公司之戊○○、B○○等人亦未有故為誤導,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簽署之行為,是被告丁○○並未對告訴人子○○施用詐術,何來涉犯詐欺犯行之可言,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主張被告丁○○另涉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實非有理。

㈡又被告丙○○於本件土地買賣中已支付被害人637 萬元,

業據證人鄒運雄即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94年度偵字18315 號卷第75頁),是檢察官以被告丙○○僅支付訂定150 萬元,依一般買賣土地之慣例,於貸款下來之後,應將大多數或全部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據以推論被告丙○○未於取得健華公司之撥付之土地款後隨即轉匯予告訴人子○○,即認被告丙○○有詐欺犯意,似嫌無據。再告訴人子○○對於其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並將申辦後之存摺、印章等證件交給被告丙○○收執及為供丙○○匯入尾款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子○○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知健華公司將匯款進入其名義之帳戶內等語,然告訴人子○○主觀上即認其與健華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按,被告丁○○原代理告訴人子○○於88年12月13日與健華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子○○並不知情),健華公司匯入前開告訴人子○○名義之帳戶內之800 萬元,即與告訴人子○○無涉,亦非當然由告訴人子○○取得歸其所有,自難以被告丙○○明知健華公司欲匯入款項進入前開子○○之帳戶內,而以將匯入尾款為由,使告訴人子○○交付存摺及印章,即屬詐術之施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認被告丙○○與丁○○有詐欺犯意之連絡,亦難謂有理。

㈢末以,告訴人子○○就其與被告丙○○間確有就上開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均達成合意,被告丙○○亦已支付部分款項,並不爭執,而渠等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已明定被害人子○○係依被告丙○○之要求配合提供土地予被告丙○○或指定之人為擔保物權之設定,未曾提及要告訴人子○○擔任連帶保證人,雖然被告丁○○、丙○○告知子○○必須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惟告訴人子○○既然先前有過買賣土地之經驗,又有高中學歷,對於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等事應該有所瞭解,且告訴人子○○於對保時,亦得悉借款人係健華公司,在告訴人子○○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上,健華公司又非其與被告丙○○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告訴人子○○願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丙○○,顯亦認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之給付義務,僅存於告訴人子○○與被告丙○○之間,而與健華公司無涉,是被告丙○○於取得健華公司匯入之800 萬元後,未依約給付尾款予告訴人子○○,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刑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相繩之,從而原審以被告丙○○、丁○○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不能證明,因之而為被告丙○○、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此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證人癸○○94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94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楊致和94年1 月27日調查筆錄、94年3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張人驊於94年3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庚○○94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為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5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應認前開證人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張人驊於94年3 月18日、戌○○94年11月24日、林峰均95年1 月24日、庚○○94年1月17日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以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關於證人張人驊、戌○○、林峰均、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此部分證人證據能力之爭執,核與可採,併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B○○是我前夫,這個案子(指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自始至終都是他去承接,我從1997年就移民,孩子在國外讀書,這中間B○○有要求我有回台處理一些文件,因為我是健華公司的股東,自始至終我認為這是一個正常的營造案件。就3張7,000萬元支票來說,後面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的問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過,辛○○、酉○○應該都有證實這部分,另外關於汐止土地提供擔保品的偽造文書的部份,起訴書也指我沒有參與,關於二方草約、三方草約,我也都不知情,這個案件自始至終是一個營建案,因為我負責公司財務部分,所以我才處理,而且我與我前夫也將近5 年沒有聯絡,很多部分我也無法確切瞭解情形為何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㈠有關89年4 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認係由B○○於89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偽造,至於89年4 月15日之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的借款申請書部分,庚○○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庭訊時亦證稱不知道是何人的筆跡,且對於其在94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所稱該借款申請書應該是被告戊○○所為之證詞係其猜測之詞,而觀諸該借款申請書上之字跡亦顯非被告戊○○所為,是此部分亦難謂係由被告戊○○所偽造;至於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 月25日之三方工程草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亦認係由C○○與B○○所共同偽造;㈡被告戊○○對於起訴書所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再爭執,然有關89年4 月10日之健華公司營造股東董事會議紀錄、89年4 月15日借款申請書及89年2 月25日之三方工程草約確實均非被告戊○○所偽造,其中89年4 月10日之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部分,起訴書亦認係由B○○所偽造,89年4 月15日之借款申請書亦非被告戊○○之筆跡,而89年2 月25日之三方工程草約,起訴書亦認係由C○○與B○○所偽造。至於由富仁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 張背面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部分,起訴書亦認係由C○○與B○○謀議後,由B○○持之向癸○○行使,是此部分之犯行實與被告戊○○無關。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舉起訴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戊○○雖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9年4 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89年4 月15日借款申請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89年2 月25日三方工程草約、變造之合作協議書),惟其僅係明知而為行使之行為,前揭文書均非被告戊○○所偽造,且其均僅因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行為而所提供,亦無有連續數行為之情形,且中華銀行當初係一次准予短期授信額度1 億元,只不過分89 年4月21日及89年4 月24日撥款,而本件起訴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係指中華銀行這部分,準此,又何有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戊○○涉有連續犯之犯行,其認定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㈢按本件健華公司之所以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之原因事實,係在於為承攬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中關於A 、B 棟及兩棟間之營造、內裝及景觀綠化等工程,宜興公司於89年2 月22日與健華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將前揭事項發包予健華公司,約定承攬金額為14億元,而健華公司為籌措工程履約保證金,而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是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原委乃係認定被告戊○○是否構成本案詐欺取財之核心事實前提,合先陳明。次查,依中央投資公司向臺中地方法院檢送之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顯示,富仁公司確有於89年1 月19日與中央投資公司簽署前揭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內容係就有關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 ○號等38筆土地(即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委任富仁公司完成土地變更公告為商業區之事宜,其委任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3 個月,3 個月屆滿,若土地於期限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合作協議書對雙方均不生拘束力之約定,惟於合作協議即將屆期前,富仁公司確曾向中央投資公司聲請將合作協議書的委任期限展延至同年6 月19日,而中央投資公司確於89年4 月19日完成擬辦決定之簽呈,而由簽呈說明欄四顯示,中央投資公司當時係同意並擬建議將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續約1個月,並視本案之進展必要時再延續1 個月,而該中央投資公司89年4 月19日所完成擬與富仁公司續約之函文之所以沒有正式發函給富仁公司,究其主因,係中央投資公司於89年5 月10日因發現有人偽刻中央投資公司的印章,所以於內部簽呈擬辦欄二說明與富仁公司另訂新約尚未完成用印,而決定擬暫緩辦理,依此顯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雖最後未另行續約展延,惟於89年4 月19日屆期時,中央投資公司確有意與富仁公司續約之情,亦屬事實,準此,公訴人自不能以最後雖沒有以書面續約展延之結果而推論健華公司B○○及被告戊○○於89年4 月中旬因悉合作協議書3 個月期限將屆,若不能及時貸得該筆款項,恐啟人疑竇致生變卦,而謂向中華銀行貸得款項之情係屬詐欺取財,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經過不符且有不問原因只論結果之結果論不當推論之嫌;㈣再按,依據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於89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工程草約」顯示,宜興公司於簽訂「工程草約」時,即需提供6,000 萬元交付富仁公司做為工程履約保證金,而健華公司雖未與富仁公司就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簽訂任何工程草約,但依卷內資料顯示富仁公司確實有收受來自健華公司所給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情形,健華公司於向中華銀行貸款前所已支付給富仁公司做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即高達3,965 萬元,而貸款下來後在中央投資公司89年5 月10日決定暫緩辦理與富仁公司續約用印前,健華公司亦陸續支付富仁公司關於履約保證金總共為2,000 萬元,亦經證人辛○○明確證述在卷,以上合計為5,965 萬元,再加上健華公司確有在89年3 月24日匯款40萬元到戶名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總計為6,005 萬元(貸款前共支付4,005 萬元、貸款後支付2,000 萬元),此即宜興公司應給付給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顯示均由健華公司所支付。另有關B○○於89年2 月1 日委託楊致和為借款人向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申貸1,500 萬元部分,惟起訴書亦明確說明該筆款項確有用於支付予宜興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而由以上所述資料內容,顯示健華公司在向中華銀行貸款前確已支付相當龐大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苟謂健華公司於貸款前即有詐欺之犯意,又為何於撥款前即四處借貸並自行措籌現有可運用之資金而欲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㈤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 張背面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部分,其係由B○○所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使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詐欺取財罪嫌,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中,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方法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使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其間有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則上開3 紙背面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既非被告戊○○所偽造及行使,縱認被告戊○○有行使偽造或遭變造之89年4 月10日、89年4 月15日及89年2 月25日之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三方工程草約及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惟其最具關鍵之經中央投資公司所背書之由富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既非由被告戊○○所偽造及行使,亦難謂其間具有相當或直接之因果關係,且就此部分亦無令中華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再者,本件貸款案,如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癸○○、甲○○、A○○均涉有背信之犯行,顯見中華銀行亦無有陷於錯誤之情,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亦難謂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又健華公司為本件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所支付之款項即至少有1 億45萬3,191 元至1 億1,045 萬3,191 元之間,若謂被告戊○○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又何以致此?等語。

二、經查:㈠健華公司於88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會決定,將健華公司以

1,200 萬元由被告戊○○概括承受,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庚○○於89年4 月前某日代表健華公司與被告戊○○簽訂讓渡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戊○○94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並經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庚○○94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65頁以下)。

㈡又健華公司於89年4月間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申請1億元貸

款時,因當時健華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由庚○○代表健華公司於89年4 月20日前往中華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庚○○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且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健華公司89年4 月間有無向中華銀行申貸1 億元?該貸款案由何人申辦?緣起為何?)有的,在89年4 月之前,由於我個人財務困難,無法再繼續經營健華公司,戊○○表示願意接手當負責人,並吃下我的股份;股東之間也已經同意我退出公司,由戊○○接任負責人;在負責人尚未變更之前,大約在89年3 月間,戊○○向我表示,她拿到臺中市○○路一帶的大案子,要由健華公司來承作,但需要向銀行貸款來支應,至於抵押品及連帶保證人都會由她提供,我因為公司馬上要賣給她,就答應由她全權去做;(健華公司係何人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全部安排和聯繫等流程都是由戊○○在負責;我跟戊○○在健華公司已經合作了7 、8 年了,都互相信任;而且當時已經協議公司由她接手,並已簽立相關協議書,只不過尚未變更公司負責人;所以我當時認為戊○○已經是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我就配合她的要求辦理,其他不再過問等語(見庚○○94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08 頁以下),可見庚○○對於被告戊○○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1 億元之情事不僅知情,且在89年3 月間被告戊○○向庚○○提及貸款之事時,庚○○即已全權授權被告戊○○辦理,以當時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尚未辦理變更,而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勢必在相關貸款文件(如借款申請書、撥貸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等)上簽署名義負責人之名字及蓋用印章,乃事理之常,庚○○自難諉為不知,是可認庚○○對於被告戊○○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署庚○○之名字及蓋用庚○○之印章,事前應有概括授權,則縱使被告戊○○在本案申貸過程中,就相關貸款文件於簽名或蓋印前,未一一徵詢庚○○之同意,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戊○○有何未經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於此應先予辨明(就前開借款申請書、撥貸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㈢再者,健華公司於89年4 月15日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出借款申請書,嗣庚○○(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子○○及楊致和(戊○○胞弟)於89年4 月20日上午到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並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共同簽發1 億元本票完成對保。中華銀行核貸後,於89年4月21日、4月24日分別撥款3,000萬元、7,000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健華公司至清償期未依約清償本金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借款申請書、貸放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清理小組第199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至撥款當時縱有部分款項留待日後繳納利息,或日後有繳納利息之行為,均不影響原始詐得金額為1 億元之認定。

㈣又被告戊○○對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關於健華公司申

貸案卷內之89年4 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影本、經變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經刪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 張背面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等文件,係由其與B○○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1 億元時,所提供給該分行之資料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偽造、變造上開文件或不知悉上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云云。是茲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戊○○是否並未偽造、變造上開文件,亦或對於上開文件業經偽造、變造是否知情,茲分述如下:

⒈就89年4 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部分:依健

華公司89年4 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為「89年4 月10日上午11時」、「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有「B○○、戊○○、丑○○、吳晴惠」,而主持會議之主席為「庚○○」(各該「出席」之股東、主席,其名字下方均蓋有各該人名之印文各1 枚),討論事項為「本公司為因應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計劃臺中育樂中心新建工程乙案,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新台幣壹億元」,決議事項為「同意,授權庚○○全權處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戊○○固供稱:該資料(按:指89年4 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是健華公司針對本貸款案提請相關董事及股東同意而開的,出席的有B○○、我、股東丑○○、庚○○、吳晴惠,決議的事項就是授權庚○○全權處理本案貸款事宜,因為公司所有的資料都在庚○○那裡,我及B○○要辦理貸款的資料都是經過他同意才提供給南京東路分行,該會議有召開,庚○○也知情,但是是否在4 月10日召開,我不記得了(戊○○94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我記得有開會,我也有蓋章,股東也都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確定日期是否是89年4 月10日。當時我與B○○約佔百分之十至十五左右,當時健華公司的負責人還是庚○○,所以銀行方面癸○○要求我們在股東董事會議,須有「授權庚○○全權處理」之決議事項等語(見戊○○94年4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13頁)。經查,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9年4 月10日健華的股東會你有參加嗎?)沒有;(為何會有你的蓋章?)我不知道是誰蓋我的印章,我猜是戊○○蓋的。我太太吳晴惠也是公司股東,他有出資,就是我的錢。她也沒有去,因為她從來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這是貸款資料,必需要附上公司的會議紀錄等語(見庚○○94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8 頁),堪認健華公司確未於89年4 月10日召開股東董事會,殆無疑問。惟細究證人庚○○前證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吳晴惠出資額是我出的,她從來沒有到過公司,她是掛名的。由我代表行使公司董事或股東的權利義務,健華公司承接案子不用經過股東會開會,授權決定只要找到賺錢的就可以。股東會議紀錄,一般是辦理貸款的必備資料。股東會議紀錄有概括授權股東製作,健華公司各據點辦理貸款時都概括授權股東去製作股東會議紀錄,貸款時事前有口頭報備,即口頭報備我知道,但是股東會議記錄是他們自己製作;本案所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上面是有我的章,北部、中部二個據點每個股東都有我的私章,申請手續我沒有參與,撥款前一天我有去銀行填寫資料,我有同意他們刻我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165 頁背面。),可知健華公司於辦理銀行貸款案件時,均授權股東依銀行之要求製作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之書面,惟實際上並未有召開股東、董事會之情事,至為灼然。而證人庚○○不否認知悉被告戊○○欲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並配合前往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簽署相關文件,足認本件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案,確為證人庚○○所知悉並授權被告戊○○、B○○2 人製作必要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是被告戊○○、B○○等人依循健華公司申辦貸款案件之慣例,基於概括之授權,由被告戊○○、B○○2 人自行製作健華公司89年4 月10日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並蓋用自行刻印之吳晴惠、丑○○、庚○○之印章,尚難認被告戊○○、B○○2 人有偽造健華公司89年4 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之故意。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伊未授權他們刻吳晴惠之印章,然如前述,證人庚○○即全權代表吳晴惠行使股東及董事之權限,而貸款案件需檢具公司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且健華公司貸款所需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係授權被告戊○○、B○○等人製作,並據證人庚○○證述明白,又證人庚○○於本院詢及股東會需二分之一股東出席時,隨即表示伊占股東百分之60(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顯見其習慣將其太太吳晴惠之股份(占健華公司百分之20)計入,是證人庚○○於被告戊○○、B○○等人口頭報備本件貸款案時,證人庚○○為概括授權時,若非特別表明不及其太太吳晴惠之意,於被告戊○○之主觀理解自應包括代理吳晴惠為相關之概括授權行為,自明。是證人庚○○為排除有為吳晴惠概括授權之證詞,顯與證人庚○○自證全權代表吳晴惠行使股東、董事權限之事有悖,自無足採。至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證述:我沒有參加89年4 月10日健華公司的股東董事會議等語(見丑○○94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94 年 度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未同意授權刻印及事先不知本件貸款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惟證人丑○○即曾陪同證人庚○○前往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之事宜,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而於被告戊○○質以辦理本件貸款前有請證人庚○○向其他股東說明或被告戊○○本人至台中向證人丑○○說明時,亦未敢堅決否認知情之事(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再參以證人丑○○即於本件貸款時陪同證人庚○○前往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對保時,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向證人庚○○提及健華公司股東還沒有過戶之前,存摺、印章不能交給被告戊○○他們等語,足徵證人丑○○確於被告戊○○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本件申貸前即知其事,否則當不致有如是之反應。復觀諸,前述有關健華公司與被告戊○○間之讓渡契約書所載,健華公司係於88年12月3 日經股東會議決定將健華公司以1200萬元之代價概括承讓給戊○○,而該讓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健華公司與被告戊○○,並非證人庚○○單純出讓其個人在健華公司之股份,此有讓渡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44頁),又證人丑○○於本院證稱伊陪同庚○○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健華公司本件申貸案對保時,有提醒庚○○公司股東還沒有過戶之前,存摺、印章不能交給被告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亦徵證人丑○○知悉健華公司讓渡予被告戊○○之事,足認被告戊○○係承受健華公司其他股東之所有股份,使被告戊○○得以健華公司之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是健華公司之其他股東早於88年12月3 日即決議由被告吳憶雯受讓全部股份,僅未完成過戶程序,對於被告戊○○將以健華公司名義對外為商業活動,當之甚詳,而此為辦理本件申貸案件而製作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應屬概括授權之範圍,否則證人丑○○於知悉本件健華公司申貸案之事,豈有不為反對或異議之理?值此,證人丑○○確於事前即知悉被告戊○○與B○○為本件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貸一億元之事,而於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勢必備齊相關貸款文件(如股東董事會議紀錄等)上簽署名義負責人之名字及蓋用其他股東印章,乃事理之常,證人丑○○自難諉為不知,是可認被告戊○○與B○○為辦理本件申貸刻製丑○○名義之印章並於前開89年4 月10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上加以蓋用,事前應有概括授權,則縱使被告戊○○在本案申貸過程中,再度徵詢丑○○之同意,惟此並未溢於概括授權範疇,復為合於健華公司貸款慣例之行為,自難認有未經授權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情及有概括授權之事,應係思及個人民、刑事責任,所為避就之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戊○○、B○○與證人庚○○、丑○○、吳晴惠等人固未於上開所謂89年4 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所示之時、地舉行召開股東董事會,然被告戊○○與B○○即事先告知證人庚○○、丑○○等人貸款之事,於無人反對情形之下為辦理貸款事宜,而製作上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實基於概括授權所為有權製作之行為,其內容縱有不實(佯有股東董事會之召開),亦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戊○○與B○○有偽造並行使健華公司89年4 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就經變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

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經刪除)部分:被告戊○○於94年3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是富仁公司提供給B○○的,是郝晳生經辛○○指示交給B○○的,由B○○談論相關貸款內容事宜,該合作協議書是作為證明富仁公司有意開發臺中育樂中心工程之用。由於之前健華公司為了承攬本工程,已支付大約3,000 萬元給富仁公司及辛○○等人,郝晳生一直威脅我,若不趕快貸款取得資金支付給富仁公司,該公司就不將工程給健華營造承攬,所以我及B○○雖明知貸款前,臺中育樂中心土地未完成變更,還是在富仁公司要求下,向南京東路分行貸款等語(見戊○○該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79 頁以下);於94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與中華銀行洽談貸款案時,你與B○○有無注意到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的合作協議書,有可能因為無法完成土地變更的公告而失效?)我與許先生都有注意到,但辛○○、郝晳生一再表示辦理土地變更是需要時間去處理,也說跟中央投資公司之間的協議書會一再延長時間等語(見戊○○該日詢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3 頁);於94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你於94年1 月14日調查時稱因央投公司與富仁公司協議書有3 個月內限時完成變更的條件,故此乃辛○○請求寅○○牽線要中華商銀盡快撥款的原因等語,表示你知道央投與富仁公司的合作協議書有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有何意見?)我知道3 個月期限是貸款前就知道;(可是你們給南京東路分行的協議書並沒有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失效規定?)是聽B○○說的等語(見戊○○該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19 頁);於94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

我們確實有影本(按:指「合作協議書」影本),但是郝晳生或C○○拿給我看的,我忘了,央投與富仁的協議書,我們只看過影本;從頭到尾富仁公司與央投的協議書不會經過我們健華公司,我們只有拿到協議書影本,且也是C○○提供給我們,所以會更模糊。沒有辦法去偽造央投公司的印文等語(見戊○○該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由被告戊○○上開供述可知,除其與B○○究係從郝晳生或C○○處取得「合作協議書」部分,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外,就其於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前,即知悉上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規定土地若於3 個月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及第8條第2項(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 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等規定一節,則供承甚明,再觀諸卷附中華銀行有關健華公司貸款授信案卷內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欠缺前開第1 條第

3 項及第8 條第2 項之記載,明顯與被告戊○○自承知悉該「合作協議書」存有期限限制之情不符,被告戊○○即與B○○為相關貸款文書資料之整備及送卷,對此內容與其知悉之情有明顯之差異,實難諉為不知,綜此,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合作協議書遭到變造云云,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既於貸款前即明知前開「合作協議書」原有第1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本件貸款案又係由B○○、被告戊○○與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接觸(包含提供文件、聯絡相關對保人員以及貸得款項後領款、匯款等),則B○○與被告戊○○自難諉稱其不知其所提供給中華銀行之「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再者,起訴書固記載「C○○及乙○○於89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2 樓宜興公司內,向B○○行使前揭經刪除第

1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而變造之合作協議書,致B○○陷於錯誤,未及注意合作協議書附3 個月期限之約定而與乙○○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工程草約」、「C○○因尚未完全收到健華營造依約應給付之7,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渠為順利取得該筆款項,乃告知B○○及戊○○渠所提供之央投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原即遭伊變造刪除第1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附有3個月期限否則失效之事實」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戊○○與B○○知悉「合作協議書」有期限限制之情,足徵被告戊○○與B○○取得該「合作協議書」之影本,應屬完好未經變造,再依健華公司嗣後向中華銀行貸得款項後,被告戊○○尚且於89年4 月21日匯款500 萬元至富仁公司帳戶、於同年月28日轉匯300 萬元至富仁公司帳戶、於同年5 月2 日轉匯200 萬元至辛○○配偶唐麗俐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坦認屬實(見戊○○94年

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

150 頁以下),並經證人辛○○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㈣)證述屬實,復有相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若認B○○與被告戊○○在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時,對於C○○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業經變造刪除第1 條第3 項、第

8 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並不知情,嗣後C○○方告知B○○及被告戊○○,則依理B○○及被告戊○○應對C○○、乙○○之缺乏誠信之行為本當就此投資案之風險重加評估,並依法對C○○採取法律行動才是,豈有「將錯就錯」,在對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詐貸後(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仍將詐得之金額繼續匯款給富仁公司之理?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前開之記載與事實有間,本院自不應為同此之認定。復參以,被告戊○○於貸得一億元之款項後,除為前述之匯款外,復於89年4 月25日匯款40萬澳幣(折合新台幣約725 萬8 千元)、89年5月5 日匯款15萬澳幣(折合新台幣273 萬6000元)匯至其個人在澳洲之銀行帳戶,於89年5 月4 日匯款1100萬元予證人楊致和、於89年4 月24日匯款600 萬元至林明亮之帳戶內、89年4 月25日匯款500 萬元至陳伶杏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其本人積欠證人楊致和、張人驊之債務,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戊○○94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74頁以下),並經證人張人驊於94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見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99-200 頁)證述屬實,復有相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並未有實際為工程承攬之準備行為,顯見被告戊○○、B○○應係藉此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形式上有債信良好之中央投資公司支持之機會,故意對銀行提供不正確之資訊以遂行向銀行貸款,並未思及承攬工程之償債能力,渠等確有詐取貸款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戊○○明知「合作協議書」業經變造猶加以行使供作申貸之文書資料,被告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甚明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與B○○或他人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變造該「合作協議書」)。

⒊就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部

分:被告戊○○固辯稱:該草約簽訂時我不在現場,我不知情,該草約是富仁公司郝晳生、健華公司B○○與宜興公司簽立云云。惟查,證人郝晳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簽三方草約,我從未看過這份草約,大章也不是富仁公司的,我個人從不蓋章,一向是用簽名,我不知道為何會用總經理郝晳生之名義簽約,這份草約被持向中華銀行貸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郝晳生94年

1 月17日訊問筆錄,94年度他字第610 號卷第128 頁;9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23頁),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富仁公司沒有跟健華公司、宜興公司簽訂三方「工程草約」等語(見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又參以卷附由郝晳生所提出B○○所立具之「備忘錄」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40頁,據證人孟令中於偵查中證稱係C○○的太太乙○○在92年間在台北地檢門口交給伊,並伊交給檢察官【見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2頁】;正本為被告乙○○所提出,存於94年度偵字第18315 號卷第181 頁),其內容記載:「本公司於89年

2 (按:原記載為3 ,後經塗改為2) 月25日與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興營造有限公司簽定的工程草約總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億元整,工地在台中市○○路,上述工程草約純方便為本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簽,不具任何法律義務及效力」等語,其後之落款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按:原記載為三,嗣經塗改為二,修正處旁並有『戊○○』簽名)月二十五日」,被告戊○○亦供承上開「戊○○」簽名,確實為其本人簽署等語(見戊○○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270 號卷㈡第22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可見該份三方「工程草約」應係為了本案向中華銀行貸款之用而產生,且若辛○○確實知情,其既為富仁公司負責人,大可以其代表富仁公司之名義具名簽署,無須以總經理郝晳生代表富仁公司簽署,而本件貸款案嗣後之資金流向,復無證據證明有流入郝晳生處,則郝晳生似無動機隱瞞辛○○而私自以富仁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參與簽署上開三方「工程草約」,是該三方「工程草約」上之「富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郝晳生」之印文應係偽造「富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郝晳生」印章後蓋用其上;又該三方「工程草約」關於宜興公司代表人「乙○○」之簽名,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代表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健華公司簽訂三方「工程草約」,「乙○○」的筆跡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其草約上之宜興公司的大小章字體也不同,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乙○○94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204頁),經核該「乙○○」簽名,確實顯與卷內乙○○本人所簽署之「乙○○」不同,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實在,而宜興公司依約應付給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多由宜興公司與下包商簽次承攬合約以收取下包商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支應,若健華公司能順利貸得款項,將使得健華公司得以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給宜興公司,則C○○確實有參與偽造三方「工程草約」之動機,惟C○○、B○○均未到案,相關涉案情節難以釐清,尚難憑此即遽認C○○確有涉案,惟被告戊○○與B○○利用不知情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盜刻「富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之印章後,由不詳之人(應係B○○與被告戊○○其中一人)蓋用於上開三方「工程草約」上,並由不詳之人(應係B○○與被告戊○○其中一人)偽簽「乙○○」署押,而偽造三方「工程草約」,並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情,應甚為明確。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 張背面有中央投資公司

背書之支票部分:查C○○與B○○於89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宜興公司內,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 月22日「工程草約」(工程總價14億元),約定工程範圍為為「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之營造工程(第一期)、A、B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週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工程(包括第二期範圍);而C○○於89年3 月18日取得健華公司依「工程草約」第6條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7,000萬元(包括票載發票日89年3月22日面額2,800萬元之支票、89年

3 月24日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及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共3 張),C○○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 張尚未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資為反擔保之用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 月22日「工程草約」(見94年度偵字第20948 號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戊○○於94年3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富仁公司開立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3 張支票,是在富仁公司由宜興公司的C○○交給B○○作為本案貸款加強擔保用,郝晳生當時也在場,但我與B○○拿該3 張支票提供給南京東路分行時,南京東路分行癸○○表示,他跟經理甲○○報告,甲○○不接受,癸○○要求我及B○○富仁公司開立之支票,要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加強擔保才可以,B○○就聯絡富仁公司郝晳生,之後我看到時該3 張支票就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至於是誰蓋上去的,要問B○○及郝晳生才清楚;(前述富仁公司開立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3 張支票,究係富仁公司交給B○○,還是宜興公司C○○交給你的?)第一次富仁公司開立前開3 張支票時,並沒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應該是在富仁公司,由宜興公司的C○○交給B○○及我,至於第二次南京東路分行要求支票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則都是由B○○去聯絡富仁公司處理,我不清楚是何人蓋上去的等語(見戊○○該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癸○○於94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富仁公司開立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支票的7,000 萬元,是何人交給你?一開始該支票有無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是B○○與戊○○兩人一起來分行交給我,89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B○○與戊○○有拿富仁公司開立未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保證的該3 張支票過來給我做為加強擔保用,但是經過未○○查證富仁公司的票信相關資料,發現富仁公司有退票紀錄,我就回絕B○○夫婦,並將支票退還給B○○夫婦,後來B○○打電話來說富仁公司是與中央投資公司合作,若該支票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可不可以,我答覆他當然可以,我可以送總行看看,他們再拿支票來時,才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等情(見癸○○該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54頁),大致相符。而綜合上開關於三方「工程草約」之論斷(即無證據證明辛○○、郝晳生、C○○參與偽造三方「工程草約」)可知,本件申貸案通過與否攸關被告戊○○、B○○得否履行健華公司向宜興公司次承攬之前述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部分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戊○○、B○○為此申貸案之主要受益人(蓋健華公司申貸未通過,宜興公司尚可找其他有意承攬之公司為次承攬人,非以健華公司為必要),本案應係被告戊○○與B○○因第一次提供資料向中華銀行申貸時,因資料不足,為加強擔保,乃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盜刻「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蓋用在原先未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前開

3 張支票背面,並持之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之用而據以行使。被告戊○○固辯稱:癸○○要求我及B○○富仁公司開立之支票,要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加強擔保才可以,B○○就聯絡富仁公司郝晳生,之後我看到時該3 張支票就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至於是誰蓋上去的,要問B○○及郝晳生才清楚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郝晳生確有涉案,且該支票本係富仁公司交予宜興公司供作反擔保用之票據,衡情富仁公司自不希望宜興公司轉手他人形成複雜之票據關係,更無可能協助第三手之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徒增受票據追索之風險,此應可排除富仁公司人員參與之可能,是被告戊○○既明知富仁公司並未參與簽訂三方「工程草約」,均已詳如前述,而其與B○○之所以偽造三方「工程草約」,旨在於提供給中華銀行以資證明健華公司確實有參與富仁公司計畫開發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而該開發案,依據前開業經變造之「合作協議書」,又顯示中央投資公司有參與其中,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張支票背面蓋用中央投資公司印文以示背書之意,乃屬自然而容易取信於他人,並增加貸款之擔保而易於申貸成功,被告戊○○對於上情,自然了然於胸,而以被告戊○○與B○○均未有熟識中央投資公司相關主管甚至國民黨高層之背景(被告戊○○自承係經由辛○○而與寅○○吃飯、認識),在沒有相關人員之牽線下,被告戊○○如何能相信B○○有能力取得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顯然被告戊○○對於在上開3 張支票上,偽造中央投資公司印文以背書之情甚為明瞭,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灼。

㈤如上所述,被告戊○○與B○○因欲加強貸款之擔保,乃

偽造三方「工程草約」、支票背書並行使經變造之「合作協議書」,以資取信中華銀行而順利取得貸款,其等欲製造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業由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準備開發,並取得中央投資公司之支持,且在支票背面背書,提高擔保性之假象,使中華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之情,彰彰明甚,被告戊○○與B○○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㈤又被告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四日公布之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

書,惟對本件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B○○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如附表四所示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戊○○如於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郝晳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業經不詳之人變造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B○○有偽造89 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惟即前述,被告戊○○與B○○製作89年4 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係屬基於概括授權,其刻用庚○○、吳晴惠、丑○○之印章,係總括於概括授權之中,實屬有權之製作,且為證人庚○○、丑○○概括授權被告戊○○辦理貸款事項之一部分,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原判決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㈠惟被告戊○○與B○○為本件健華公司之貸款案,製作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基於證人庚○○、丑○○等人之概括授權,為有權製作之文書,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認被告戊○○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未洽。㈡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郝晳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當。被告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與B○○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持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刻意隱匿重要交易條件,使中華銀行一時不察而貸放1億元款項,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迄未賠償中華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均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已經被告戊○○提供給中華銀行審核貸款之用,已非被告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又屬於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戊○○上開宣告刑,依法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丁、被告甲○○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 1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癸○○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甲○○等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等人訴訟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之瑕疵。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癸○○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於原審以被告之身份所為之陳述,亦因證人癸○○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為證,並經被告甲○○等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等人訴訟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除前述證人癸○○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癸○○於89年4 月中旬收到健華公司申貸案之全部資料(包括三方工程草約影本、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具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原本及合作協議書影本)後,癸○○即持全卷向被告甲○○報告,癸○○及被告甲○○明知:⑴三方工程草約當事人之印文模糊不清,且並非正式承攬工程合約,依中華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11 條 第2 項規定,健華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交易證明;⑵中華銀行徵信室就健華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擔保品鑑價時,發現已有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00 萬元,並綜合該處全部因素後,以公告現值鑑估該地價值為3,724 萬4,000 元,價值尚不足以擔保申貸總額。而健華公司雖尚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具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然依前揭三方工程草約第

6 條第1 款約定可知,於89 年2月25日該草約簽訂時,乙方即健華公司應提供7,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給甲方即富仁公司,甲方再提供同額7,000 萬元支票(即前開3 張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支票)作為反擔保用,足認該3 張支票乃由富仁公司交予健華公司而非由富仁公司交予中央投資公司,至於中央投資與健華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中央公司若在健華公司持有之3 張支票背書,自屬保證行為而非交易性質之背書,而既為保證性質之支票,則必須先由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才能在富仁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張支票背書,惟申貸人並未提供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證明文件,癸○○及被告甲○○經研究後,認依法本不應續行辦理評估作業。另方面,緣交通部於88年7 月20日公告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管理規則,受理業者須於88年12月底以前投標,並預計於89年

3 月開標,力霸集團A○○家族所屬「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成為前開特許之固定通信網路業者,惟資金不足,須對外集資,A○○(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即運用其關係向投管會所屬黨營事業籌募資金(下稱亞太固網投資案),乃於88年8 月間曾經2 度向寅○○請託由黨營事業協助挹資參與渠家族主導經營之亞太固網投資案,其間經寅○○向當時中國國民黨主席李登輝報告,並由寅○○決定由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屬各黨營事業投資40億元,嗣投管會確於88年11月8 日第73次委員會通過投資亞太固網投資案40億元,並指示中央投資公司洽商投資條件,佔亞太固網投資案1 成資金,嗣中央投資公司即依投管會函示及規劃,先後於88年12月15日及89年4 月25 日各支付7 億元股款至亞太固網公司於中華銀行開立之帳戶,順利達成A○○集資目的。惟A○○於89年4 月中旬接獲寅○○關說,希望能便利該貸款案之核撥,A○○為報答寅○○前開挹資40億元之協助,因認寅○○已有請託,認即便以1 億元換40億元亦不吃虧,旋致電癸○○詢問是否有承辦健華公司貸款案,並指示癸○○與總行徵信室承辦人申○○速至系爭土地勘驗鑑價,癸○○與申○○即於同年4 月12日左右由B○○導引到場勘驗鑑價並拍攝錄影帶,癸○○與申○○並於當日將系爭土地鑑驗資料拿到A○○辦公室向渠報告,嗣A○○復於同年4 月17日或4月18日命癸○○以最速件辦理該申貸案之洽談評估報告,癸○○即指示南京東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未○○依健華公司申貸資料,於綜合評述欄述明南京東路分行擬予承作之意見,完成後,癸○○即依被告甲○○及A○○指示將洽談評估報告及申貸案全卷資料攜至A○○辦公室,A○○審視資料亦悉:⑴健華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交易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鑑估價值尚不足以擔保申貸總額及中央投資公司在健華公司持有之3 張支票背書係屬保證性質之背書而非交易性質之背書等情;⑵復明知依中華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篇流程表(為授信內規之一),本案授信金額1億元係屬應送常董會審核之貸款案,須由業務單位即分行帳戶管理員與申貸戶口頭洽談後,寫洽談評估報告,嗣送總行授信審查部寫評估意見後才送董事長批示,是洽談評估報告未經審查部審查前,董事長不得先行批示,否則批示並無依據且違反銀行內部授信業務規章。詎A○○既有為中華銀行處理本案放款核准事務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竟違反前揭中華銀行內部授信規章,於總行審查部尚未寫簽核意見前,逕於洽談評估報告批示「原則同意,洽在本行開戶及領用信用卡」等語,指示總行審查部承辦人依其意旨同意健華公司貸款案,並命癸○○續送件至審查部及總行授信審查委員會(下稱授審會)跑完全部流程。癸○○於89年4 月18日傍晚依A○○前開指示,將洽談評估報告請未○○送到審查部,並指示未○○填載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即南京東路分行應填載部分,包括「授信條件」、「徵信提要」及「往來情形」各欄,嗣即由審查部承辦人即襄理卯○○續於洽談評估報告部分寫簽核意見,因卯○○既悉中央投資公司在健華公司持有之3 張支票背書係屬保證性質之背書而非交易性質之背書,乃於89年4 月19日在洽談評估報告簽核意見欄第4 點及同年4 月20日在授信審核表第3點記載:本案宜注意借戶之營運狀況及抵押品市場性,並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以確認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真實性。未○○亦於4 月18日或4月19日依健華公司申貸資料,於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六、其他欄」記載:「⒈提供由富仁國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支票,經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借戶健華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後交本行存執。⒉本行撥款前先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先取得前順位抵押權人承諾於借戶自行清償之同時立即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⒊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擬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惟須俟常董會通過後,始得動用」等語。嗣本件貸款案於同年4 月20日送授審會時,癸○○列席發言,渠明知自己係有為中華銀行處理本案放款核准事務之權限之人,該案尚未取得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自己亦未至中央投資公司查詢此點疑義,無從確認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真實性,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竟違反前揭審查部之意見,於授審會發言表示:本案是董事長交辦案件,放款作業時間很急,可否改為補徵提等語,在場委員因未見申貸卷宗其他資料,無從判斷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究係保證性質之背書或交易性質之背書,除法務室主任辰○○外,餘均同意修正授信條件為「應確認央投公司背書之真實性,並補徵提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等語。另方面,B○○及戊○○因恐合作協議書已逾中央投資公司所定期限之事跡敗露,乃催請癸○○辦理對保事宜,經癸○○於89年4 月19日指示未○○通知B○○及戊○○轉達不知情之庚○○、子○○及楊致和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到南京東路分行對保,彼3 人即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並共同簽發1 億元本票完成對保,被告甲○○並對戊○○說:若不是你們情況特殊,拿高層壓我,我們分行是不會承作的等語。B○○經癸○○通知授審會已通過健華營造貸款案後,於89年4 月21日上午復去電癸○○請求南京東路分行先撥款,癸○○、被告甲○○及A○○均明知上開3 張支票並未徵提中央投資公司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且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若予核貸將對中華銀行債權保障產生極大風險,經癸○○請示被告甲○○輾轉以電話請示A○○,稱代書表示當日(即4 月21日)下午才會將抵押權設定好,然A○○承前圖利健華營造之背信犯意,指示癸○○得在常董會通過前先行辦理撥款,被告甲○○與癸○○亦悉原授審會並未通過准予先行動用之條件,竟與A○○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癸○○於89年4 月21日中午交待放款經辦陳亭穎寫撥貸申請書,呈由被告甲○○簽核准予撥款;另方面由癸○○指示未○○將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六、其他欄」第2 點修改為「徵提由借款戶健華營造有限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之銀行擔任付款人本票交本行存執備償」,第3 點修改為「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於取得前一、二項票據後,擬先行動用短期放款新台幣參仟萬元,並補提常董會追認」等語,換貼於「授信條件六、其他欄」上而變更原授信條件,並請不知情之審查部紀錄宙○○重新繕打授審會並未決議之意見,增加「另為配合借款人需要,本案擬呈董事長核定,准予先行動用,補提常董會追認」等語之優惠條件,換貼在授信審核表內,嗣由不知情之副總經理高繁雄及總經理陳份核轉A○○批示,A○○明知中華銀行自開行以來,未有其他授信案件曾有審查部原簽註意見為「徵提」該背書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嗣經授審會改為「補徵提」之情事,本案若改為「補徵提」,恐難以確認背書之真實性;且「准予先行動用短期放款3,000 萬元,並補提常董會追認」乃南京東路分行及授審會原未評估審核之授信條件,竟承前背信之犯意,於同年4 月21日在授信審核表批示「如授審會擬」等語,旋於當日下午5 時許,送請不知情之常董會追認通過,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癸○○指示未○○後,即於89年4 月21日通知戊○○及B○○到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動撥提款手續,被告甲○○及癸○○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尚有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尚未塗銷,若逕予撥款,仍違反授信審核表修正之南京東路分行授信條件,惟被告甲○○及癸○○因此為A○○交待儘速辦理核貸撥款之案件,乃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44 分 由癸○○陪同戊○○及B○○依撥貸書,准渠夫婦自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款1,500 萬元,並匯款1,500 萬元入健華公司合庫營業部帳戶。B○○嗣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將所前揭提領1,500 萬元款項清償華僑銀行新店分行俾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中華銀行代書持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續由戊○○於同年4 月24日,再依核貸條件提領其餘7,000 萬元貸款,惟為延滯案發遭查獲之時間,乃保留其中約270 萬元作為6 個月貸款利息。嗣癸○○於同年4 月24日撥款後,向中央投資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業務承辦人午○○及巳○○查證後,否認中央投資公司曾在上開3 張支票背書,並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否認背書之真實性,且該3 張支票屆期均退票,B○○及戊○○至清償期均未再清償本金利息且避不見面,中華銀行始知受騙,中華銀行迄今就3,300 萬元擔保放款部分之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受償,就6,700 萬元無擔保放款部分,已於91年12月30日連同中華銀行其他呆帳合計22億9,852 萬元(共919 筆),以666萬元出售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此6,700萬元債權相當於以19萬4,134 元獲償),餘僅受償利息部分共295 萬8,605 元,違約金部分共11萬4,310 元,合計迄今受償數額僅為326 萬7,049 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甚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癸○○、A○○、寅○○、戊○○、辛○○、郝晳生、子○○、楊致和、戌○○、壬○○、中華銀行與中央投資公司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本件貸款案辦理過程之相關文件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們在4 月21日撥款時候,土地已經於4 月20日設定好了,而且相關的票據也拿到,更重要的是承辦人員癸○○也在撥款前,前往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核對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印鑑無誤,而且也告訴我可以拿到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對這3 張票有背書的會議記錄,還有撥的是信用放款,檢察官誤以為是擔保放款,所以我沒有犯罪的行為,也沒有背信的故意;另外當時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的票是在8 月到期,我應該是在5 月間偶然與我在中央投資公司做事的同學聯絡,有談到他們背書的這件事情,後來他們否認,所以如果我當初有故意要違背中華銀行的時候,我又何須跟我同學提這件事情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⒈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係B○○、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被害人,被告甲○○為南京東路分行之經理,為受詐騙之人,何來背信?且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稱C○○、乙○○、B○○、戊○○以同一變造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合作協議書(刪除3 個月期限否則失效條款等)及富仁公司支票等手法施詐廷亞公司(負責人壬○○)、齊記公司許秀強、金陵山公司(負責人湯文萬)、象形公司(代表人林明輝)等,且未將壬○○等以背信罪提起公訴,則被B○○等以同一手法施詐並經起訴書認定為受騙之被害人之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甲○○,何來背信?⒉被告甲○○固於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10日間短期擔任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但同一時間被告甲○○亦擔任中華銀行財務部經理職務,故係以兼職之身份擔任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而因係兼職關係,且財務部經理之工作原即繁重,因此,南京東路分行放款業務多倚重副手即副理癸○○負責處理,本件貸款即其適例。本案被告甲○○與本件貸款案之唯一關聯為被告甲○○適兼任為本件貸款當時之南京東路行經理而已,本件貸款案既非甲○○引進,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為任何不法指示,或收受任何不法利益,本件貸款實際上係由副理即同案被告癸○○引進及主其事,被告甲○○已要求十足擔保,且主觀上認為已得十足擔保,則縱使被告甲○○就癸○○之監督有疏失,但被告甲○○顯然沒有背信之故意,被告甲○○應不成立背信罪。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就本件貸款要求貸款人提供土地為擔保,該土地價值經中華銀行徵信室鑑估有3,724 萬4,000元之擔保價值,且另要求貸款人提供背面有中央投資背書字樣之3 張支票面額共7,000 萬元為副擔保,因此,若央投公司之背書為真,則本件貸款有十足之擔保,被告甲○○無背信罪責,亦應為不爭之事實。茲有爭議者為中央投資公司否認背書為真,而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法證明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為真,乃有本件爭議;⒊被告甲○○已注意要求貸款人提供十足擔保,而且該背書印文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印鑑印文很像,必須以原印鑑仔細比對才能發現些微差異,亦經午○○證述在案,故被告甲○○信賴癸○○之查證及未發現該小部分些微差異,誤認中央背書為真,充其量係疏忽,不但不足證明被告有罪,且適足反證被告甲○○無罪。又癸○○以其引進本件貸款及負責承辦之地位,原即不待被告甲○○要求,有於撥款前查證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及背書等真實性之義務,被告甲○○亦已特予要求癸○○查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真實性,包括要求癸○○至三重分行核對中央投資公司之印鑑印文,確認與支票背書印文相符,及要求三重分行傳真中央投資公司印鑑印文至南京東路分行存卷備查,被告甲○○相信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為真,而於撥款後偶然對中央投資公司玄○○提及持有3 紙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支票,若被告甲○○對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真實有任何懷疑,被告甲○○豈敢自投羅網,於票據到期前主動向玄○○提及,故由被告甲○○主動向玄○○提及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事實,可以反證被告甲○○原不知中央投資公司對該背書之真實有爭執;⒋本件貸款案係癸○○所引進,則本件貸款顯然不是A○○交辦者。此外,由癸○○一再自承係89年初,或89年3 月間或89年4 月21日前1 個月前,即已由林先生介紹B○○與其接洽貸款,及其於89年3 月即已至臺中查勘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等事實,對照依癸○○之陳述,A○○充其量係於89年4 月中旬才要求看勘估報告等,可知本件貸款案應非A○○先生交辦。如再佐以卷附偵訊筆錄曾有癸○○要求B○○轉請辛○○、寅○○致電A○○暨癸○○向B○○索取報酬之說,則本件貸款案之影武者為癸○○,非A○○;反而係癸○○未依A○○之指示確實查證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合作協議及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真實性,致中華銀行受損害,A○○乃因而痛責癸○○,A○○家族間接受害;⒌自癸○○引進本件貸款伊始,本件貸款之相關手續含移送徵信、現場勘估、洽談評估報告、列席授審會與癸○○自承之撥款通知、合作協議書及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真正查證等,均係由癸○○辦理,同案被告癸○○固已認罪,惟本案僅癸○○一人被指收受佣金,至少並無任何人指稱被告甲○○收受不法利益,而且本案非被告甲○○所引進,相關手續也是由癸○○負責辦理,檢察官也未舉實證證明被告甲○○有背信之不良動機,或與癸○○間如何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案充其量係被告甲○○對癸○○之監督有無疏失問題而已,顯然不能以癸○○認罪之事實推論被告甲○○犯罪;⒍本件貸款係89年3 月間,B○○經由林峰均介紹與癸○○接洽,另證人戊○○亦證稱申貸文件係送給癸○○,後來有被要求補件,補件時才見到甲○○及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補件前1 、2 個月就已經與癸○○接洽本件貸款案,在89年4 月21日貸款撥款前2 、3 個月左右即與癸○○接觸,B○○透過朋友直接與癸○○接洽、貸款申請書當面交給癸○○等,足證本件貸款從最初B○○與癸○○接洽起至撥款間應有2 、3 個月期間,即使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及癸○○自己偵訊中之陳述,也約有一個月之時間,故顯然並非異常快速,而且本件貸款是由癸○○引進,係由下而上,不是A○○引進後由上而下指示癸○○處理。再者,依本案貸款不動產擔保品鑑估送件單,癸○○指示天○○將本件貸款不動產擔保品送請徵信室鑑估之時間為89年3 月30日,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抵押品勘估表上面之勘估日期為89年4 月7 日,申○○至現場勘估拍攝錄影帶之日期為89年4 月5 日,在在均足證明本件貸款申請早在檢察官所指A○○89年4 月中旬聽取徵信室勘估報告前,即已由癸○○受理及處理貸款相關手續達半個月以上。因此,顯然並非異常快速;⒎黃禹恒不僅與癸○○有特殊關係,且黃禹恒係工讀生,未經辦,也不懂貸款相關作業,不知道本件貸款文件何時送到南京東路分行,不知道所稱A○○批示之文件內容,不知道是那個企業放款戶之資料,所稱影印時也沒有仔細看過該文件等等,則黃禹恒之陳述顯然不足證明所稱影印之文件即為檢察官所指文件。又黃禹恒固稱癸○○於交代其影印完後曾表示該案件係董事長交辦案件云云,惟一則黃禹恒之陳述係聽聞,不能作為A○○交辦之證明;二則,黃禹恒亦稱癸○○不常交代其影印文件,則癸○○為何反於其一般作業交代黃禹恒影印文件?而且由本件貸款係癸○○自行引進,並非A○○交辦,但癸○○竟特予對黃禹恒稱係董事長交辦云云,癸○○居心叵測,參酌戊○○所為癸○○向B○○索取報酬之陳述,癸○○應係出於掩飾其不當行為而故對黃禹恒為不實陳述,關於A○○部分,充其量只能證明A○○在鑑估後要求聽取鑑估情形,但本件上層未催辦鑑估,係正常分案,獨立作業,A○○對於董事長權限以上之貸款案均會要求聽取鑑估報告,本件貸款應非屬特殊要求云云,已經申○○證述在案,尤其A○○主觀認為貸款可行否,可能出於對其在中華銀行投資之關切,是否妥當,非不可置評,惟仍不能據此推論A○○明知本件貸款無保障而為背信,故黃禹恒之證言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明;⒏本件貸款案係癸○○引進,且早於89年4 月21日前2 、3 個月即已與申貸人接洽,故根本不生本件貸款案破中華銀行紀錄之問題,而且宇○○除了不肯定曾聽聞所謂「破中華銀行紀錄」一語外,根本不知癸○○所謂「破中華銀行紀錄」係指何案件,因此,宇○○之陳述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明(而且其陳述與被告甲○○無關);⒐本件授審會紀錄確有先行撥款再補徵提央投公司董事會紀錄之記載,檢察官質疑該授審會紀錄不實,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關於授審會紀錄之修正,除了依授信審查表係由授審會人員處理,非被告甲○○處理,且甲○○未出席該次授審會,故其修正之妥當性與被告甲○○無關,縱非妥當,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甲○○有罪。尤其該修正非顯與事實相悖,檢察官所舉證人宙○○及亥○○之陳述,亦不能為系爭授審會紀錄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故本件顯無證據證明系爭授審會紀錄補徵提央投公司董事會云云為不實。至於癸○○偵訊中之陳述,係癸○○片面之詞,而且癸○○為本件貸款案之影武者,又自承犯罪,其片面陳述自不能作為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⒑本件貸款於89年4 月21日及89 年4月24日分二次撥款為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而常董會同意追認本件貸款之會議紀錄係於89年4 月29日始製作完成,被告甲○○抗辯南京東路分行於撥款時,尚未取得常董會紀錄,而係本於授信審核表授審會之決議及董事長同意撥貸之記載辦理等語,應可採信。本件貸款案中華銀行常董會提案固僅載明徵提央投公司董事會紀錄云云,但由其決議稱追認通過云云觀之,顯然係同意授審會之意見,而授審會之意見為「補徵提」云云,故被告甲○○抗辯常董會提案誤載「補徵提」為「徵提」等語(即漏乙字),衡諸經驗,為可能及合理。又南京東路分行撥款時係依所持有之授信審查表記載處理,故縱與常董會決議不盡相符,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甲○○犯罪;⒒戊○○於96年5 月16 日 到庭先稱不確定所謂健華公司沒有資格,不想作這個案子,是高層關照、介入才作等語,到底是甲○○說的還是癸○○說的,繼稱所稱高層關照、介入云云,係指「這個案子能做就做,如果不能做,你拿高層來壓我也是沒有用的」,甚且進一步表明被告甲○○做事情很公平及甲○○要求補資料等,故戊○○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明。又關於戊○○所為其請寅○○協助本件貸款云云之陳述,除已經證人辛○○、寅○○等到庭證述否認在案外,另依戊○○96年5 月16日於鈞院之陳述,充其量係臆測或傳聞,戊○○並未親見或親耳聽聞到寅○○向A○○關說,已不得作為A○○有罪之證據,更與被告甲○○無關,更不能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明。尤有進者,縱使寅○○就本件貸款曾協助要求A○○同意貸放,但該事實不但不足證明被告甲○○有罪,而且應適足反證被告甲○○無罪,因與富仁公司有合作協議關係者為中央投資公司,支票背書印文亦顯示係中央投資公司,而寅○○為中央投資公司之上層,寅○○如去電A○○請A○○貸款與健華公司,則適足證明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確有合作協議及中央投資公司有背書之情事,A○○因而相信本件貸款有十足擔保,順水推舟賺取短期貸款之數百萬元利息,對中華銀行有百利而無一害,A○○何來背信?被告甲○○更無共犯背信罪之可能;⒓本件第1 筆3,000 萬元之撥款係信用放款,且已依授信審核表核定條件先行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手續,中華銀行係於89年4 月20日申請登記,由汐止地政事務所受理收件並於89年4 月20日由課員胡雅婷代為決行核定「准登記」。是中華銀行就擔保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業已於89年4 月20日即登記完竣;故汐止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完成時間係在89年4 月21日下午1 時58分即第1 筆3,000萬元撥款之前,非放貸之後,檢察官認定土地設定抵押權完成為89年4 月21日下午1 時58分之後,應係誤認楊致和還款1,500 萬元給華僑商業銀行之時點,為中華銀行辦妥抵押權設定之時點。又該3,000 萬元係信用放款,既已依授信審核表核定條件先行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手續,即已符合授信條件,此與前順位華僑銀行抵押權清償塗銷與否無關;⒔本件1 億元貸款,其中之3,300 萬元為擔保放款(擔保授信),係以勘估價值超過3,300 萬元之不動產(土地)為擔保;其餘6,700 萬元則係信用放款,因此由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3 紙支票,充其量係信用放款6,700 萬元債權之輔助擔保,與擔保放款3,300 萬元之擔保品無直接關聯。3,300 萬元擔保放款部分,因係以勘估價值超過3,300 萬元之不動產為擔保品,故符合銀行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從而未違背中華商業銀行業務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至於6,700 萬元部分:因係信用放款,故無須以由債務人提供擔保品為必要,根本無中華銀行業務準則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而且因銀行法第15條第1 項已明定該法所稱之商業票據限於匯票或本票,該3 張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票據,非匯票或本票,而為支票,也不符合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得為擔保授信之擔保品之規定,因此,就本件

1 億元貸款中之6,700 萬元部分,乃為信用放款,故而乃無中華銀行業務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此部分與中華商業銀行業務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無關,因此,該3 紙支票不以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且有交易證明者為限,檢察官認為必須為因交易發生之應收票據等云云,並無依據。又縱違反銀行之內規,但違反內規不等同於背信犯罪。是否背信犯罪,應以是否有致本人受損害之故意為斷,本件縱如檢察官之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作業之行為,但被告甲○○既已取具十足擔保,至少主觀上認為已取具十足擔保,則被告甲○○顯然欠缺背信犯罪所必要之致本人損害之故意,被告甲○○仍不應成立背信罪;⒕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含在票據背面背書者)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且凡在票據背面背書即應依法負擔保票據付款責任,至於背書之原因為何(為營業交易而背書或保證目的而背書暨是否只蓋大章等等),非持票人所需過問(因為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只蓋大章即生背書之效力)。因此,中華銀行以作為前開3 紙支票持票人之地位,只有查證背書(印文)真偽之責任,沒有查明確認中央投資公司為何原因(交易行為或保證行為)而在該3 紙支票背面背書之責任,縱未查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原因,或未要求蓋小章,亦不生違法背信問題。因此,檢察官以該3 紙支票非借款人營業交易行為取得,屬保證背書,而未先取得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准放款或只蓋大章,指訴被告甲○○違法云云,係檢察官之誤解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89年間擔任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有

為中華銀行處理放款事務之權責。又健華公司於89年4 月15日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出借款申請書,嗣庚○○(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子○○及楊致和(戊○○胞弟)於89年4 月20日上午到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並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共同簽發1 億元本票完成對保。中華銀行核貸後,於89年4 月21日、4 月24日分別撥款3,000 萬元、7,000 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帳戶內,其後健華公司至清償期未依約清償本金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94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67頁以下),復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1 億元貸款中,其中3,300 萬元係短期擔保放款,

借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品(其中第480 之

2 地號土地,於放款前有華僑銀行設定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800 萬元抵押權),並由庚○○(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子○○(上開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及楊致和等3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另6,700 萬元則係短期放款,由健華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經中央投資公司(只有公司印文、無公司負責人印文)及借戶健華公司(有公司及負責人庚○○印文)背書之支票3 紙交中華銀行收執,而該中央投資公司印文經中央投資公司證實係屬偽造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於89年間任中央投資公司第四事業部經理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96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復有洽談及評估報告表、授信審核表、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7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4001169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經中央投資公司(只有公司印文、無公司負責人印文)及借戶健華公司背書之支票3 紙、林宏信律師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㈢就上開土地擔保部分,經中華銀行徵信室評估結果,以公

告現值鑑估,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88年7 月每坪公告現值21,487元計算(按1 平方公尺為0.3025坪,88年7 月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其總時價約為9,295 萬元,估值為3,724 萬4,000 元,放款值為3,351 萬9,000 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因地目為「道」,故不予估之等情,有89年4 月13日健華公司擔保品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件短期擔保放款既為3,300 萬元,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於放款當時價值顯然低於擔保放款金額,而中華銀行以公告現值估算上開土地當時之價值,亦與該行頒訂之擔保品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鑑價方式相合,此有該行業務手冊(授信篇)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見業務手冊第2-32頁),其放款值復高於授信金額,與卷附中華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10條第

1 項規定相符,應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放款事務常態處理準則之背信問題。

㈣再按「本行授信依擔保條件分為擔保授信及無擔保授信。

擔保授信指提供擔保品,其放款值及設定權利金額不低於授信金額」、「本行授信之擔保品:不動產(按:以下略);動產(按:以下略);有價證券:包括存單、債券、股票、倉單提單、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前項第三款之票據,以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以有交易證明者為限」,中華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擔保標的物價值如不足擔保全部債權,或目前已擔保其他債權而無餘值,但將來或有升值之可能,或擔保標的物不宜作為正式擔保品,為加強擔保得徵取為「副擔保品」,為前開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前開3 紙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依本案貸款授信審核表所載,並不在擔保品範圍之列,核其性質,應屬為加強擔保而由借戶所提出之副擔保品。又起訴書既認中華銀行係健華公司相關人員(經本院認定係B○○及被告戊○○,已如前述)持偽造中央投資公司印文而背書之上開3 張支票詐貸之被害人(見起訴書第15頁),而本案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上開支票背書係屬偽造之事事先知情,自難認被告甲○○有何知悉副擔保品(3 張支票)不實而仍予核貸之背信行為。

㈤惟上開3 張支票之背書印文,既經事後證實為偽造,而由

上開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欄(按:受理單位即為南京東路分行)所載:「該公司成立迄今十八年,為甲級營造廠商;近期因該公司承包位於台中市○○路之大型育樂中心等工程,為籌措營運資金申貸本案;考量本案提供土地及經中央投資(股)公司背書之票據為正副擔保,擬予承作」等語,顯然上開3 張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對於本案之核貸具有舉足輕重之重要性。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當時擔任分行經理之被告甲○○於審核貸款過程中,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逾越常態事務處理準則之不當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動機方面:起訴書認為共同被告A○○為報答寅○○投

資40億元給亞太固網投資案,在89年4 月中旬接獲寅○○關說希望能便利健華公司貸款案之核撥後,認為即便以1 億換40億亦不吃虧,而向承辦人承辦人癸○○關切本件貸款案等語。經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實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確有投資亞太固網投資案40億元,惟否認有向A○○傳達協助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申貸1 億元之事,並證稱:我沒有印象辛○○有跟我提過請我向A○○傳達協助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如果有,我也會拒絕,因為我自己的中華開發就是銀行,如果這個案子很好,我的銀行就可以自己承作,我跟A○○介紹不是很奇怪嗎等語(見寅○○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惟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B○○說健華公司要向中華銀行貸款,但希望貸款的速度可以快一點,所以他希望我能夠找寅○○轉請A○○幫忙。有一天晚上,在我與寅○○位於龍江路的招待所,我有跟寅○○提起有朋友想向中華銀行貸款,是否可請寅○○找A○○幫忙將核貸的速度加快,寅○○一口就拒絕等語(見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可見辛○○確實有向寅○○請託,請寅○○找A○○幫忙讓核貸速度加快之事;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申貸1 億元此案,是否有請寅○○協助讓中華商銀核撥貸款?)有。應該是透過富仁公司董事長辛○○請寅○○協助,我們公司並沒有直接與寅○○接觸;那時富仁公司要求要押標金,要我們公司提出7,000 萬元的押標金,我們就以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貸款,因為我們公司資格不符合,所以就貸不到,後來B○○向辛○○報告這件事情,我聽B○○說,辛○○有問我們是向哪家銀行申貸,我們說是向中華銀行申貸,辛○○就說他試試看要透過關係去想辦法,後來我從國外回來,才與辛○○有直接接觸,我有與辛○○、B○○、郝晳生去寅○○慶城街招待所吃飯,才知道關係人是寅○○;(是否有聽過辛○○與寅○○提及上開貸款案?)沒有親耳聽到;(有用其他方式知道辛○○與寅○○提及上開貸款案嗎?)在中華商銀申貸案

4 月21日第一次沒有全額撥款下來時,我直接找辛○○問為何沒有辦法全額撥款,辛○○當著我跟B○○的面打電話,說「請接泰公」,然後就走到旁邊講電話,然後我們就沒有辦法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打完電話第二天,辛○○就說沒有問題,打完電話後二天,貸款就核撥下來,所以我認為與那通電話有關;(提示94年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11 頁94年10月11日證人偵訊筆錄,你是否曾經向辛○○說寅○○與A○○關係不錯,希望寅○○向A○○說由上面關照一聲,批准這件案件,辛○○說我試試看?)我有說過這句話,而且這是事實,後來在寅○○招待所吃過飯之後,辛○○自己有說過;(B○○到底是何時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我沒有辦法知道。但在補件之前1 、2 個月就有在談;(就本件貸款案,你是何時開始與癸○○接觸?)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B○○之前跟他就有接觸,我是送貸款申請書、補件才跟癸○○接觸;(你跟癸○○接觸距離89年4月21日貸款核撥下來之前多久?)2 、3 個月左右;(你本人是在正式向中華商銀送件後才跟癸○○接觸還是事前就有與癸○○接觸?)還沒有送申請書之前,我就與癸○○有接觸等語(見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件健華公司貸款1 億元,如何而來?)有一天有一個信封紙袋放在我桌上,我打開來看,發現是健華公司的資料,我看了以後,問誰放的,沒有人知道,我就沒有理他,隔了快一個月有一天B○○、戊○○說要來拜訪,我、未○○、天○○等人與B○○、戊○○,依照貸款額度、用途、財務報表、擔保品可不可行等一起談了以後,我們三個人討論,認為這個案子不能承作,就將這個案子擱置,隔了幾天(不到一個禮拜),董事長A○○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健華公司公司的案子,他說寅○○在問他,我說有,他要我趕快會同徵信室去拍錄影帶,並要我晚上到他辦公室約6 、7 點面報;(你們怎麼會書寫中華銀行洽談及評估報告?)我是89年4 月18日寫的,當時是甲○○說當天晚上董事長要看這個案子的評估報告,所以我與天○○、未○○趕快整理資料,該評估報告經過經辦(未○○)、帳戶管理員(天○○)、業務主管(癸○○)、經理(甲○○)等人核章後,我於當日晚上6 、7 點持向董事長面報,董事長翻閱這些資料後,就在該評估報告上批示「原則同意,洽本行開戶及領用信用卡」等語後,要我拿該評估報告回頭給審查部寫意見,我回到辦公室後,還與天○○、未○○等人表示,本案破銀行紀錄,審查部的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都未批示,董事長就批了;(你交審查部何人後續簽辦本案?)是由未○○交給審查部卯○○辦理;(對於未○○於94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何意見?)當時確實是未○○將該份尚未經審查部簽註意見,而董事長先行批註「原則同意,洽在本行開戶及領用信用卡」洽談及評估報告影印給我的,好像大家當時一群人都很驚訝,怎麼會未經審查部簽核意見董事長就先批註了,還有宇○○、陳秀玉她們也知道這個事;(有無其他人可以證明你所說的內容?)當時分行的服務生地○○,董事長批完後我拿著洽談紀錄表回到分行,將該表給大家看,並且說審查部尚未審查,董事長就已經批了,當時地○○、未○○、天○○及張雍正都有在場,隨後我就跟甲○○報告這件事,她說董事長已經批了照作就是了;(你說4 月18日董事長批示完後你再交給未○○再交給總行審查部卯○○,你知道卯○○何時拿到並簽寫意見,若董事長在晚上6 點多才寫完,你拿回分行再由邱女轉給總行卯○○應該是第2 天了?)當天晚上我就交給未○○,我不知卯○○何時拿到,我是在第二天中午叫小弟地○○去影印。4月19日中午在卯○○的桌上我有看到該洽談紀錄表,卯○○還沒有寫意見,所以我將該紀錄表原本從卷內抽出叫地○○快去影印等語(癸○○94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32號卷㈠第8 頁以下;癸○○94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32號卷㈠第140 頁;癸○○94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41頁;94年10月13日癸○○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87 62 號卷㈠第

246 頁),互核與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89年4 月間你是否在中華銀行南京分行工作?)是的,擔任工讀生工作,從事影印、票據交換、外勤、收發工作;(89年4 月19日癸○○是否有請你影印這份文件?提示94年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03 頁、92年查字第32號卷㈠第30頁之空白中華銀行洽談及評估報告審核意見欄)有;(癸○○請你影印這份文件,有無特別交代你注意什麼事項?)他叫我不要在一樓印,因為這個文件比較私密,所以要我去二樓印,他說這個文件比較可能有問題,這個事情可能對他有傷害,所以印這個來自保,後面這句話,是我印完之後,癸○○才告訴我,我只有印這張;(癸○○有常常因為要自保請你印類似的文件嗎?)這是我唯一幫他印的一次,平常都是他自己印;(你影印這份文件時,是否有發現與平常類似文件顯著差異?)前面批示欄如果有批示的話,審查意見欄通常都是有記載審查意見,但這份批示欄已經有董事長批示,但是審查意見欄是空白的;(你如何確認影印的時間,就是如你在偵訊時所稱是在89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50分之間?)因為當時我跑外勤回來,回來時間大約就是那個時間,因為我們3 點50分還要去票據交換所,至於為何確認是4 月19日,我現在忘記了;(提示94年偵字第20270 號卷㈠第46頁證人94年10月28日之偵訊筆錄,你說是你看到那個洽談評估報告,經理有核章,上面的日期是4 月18日,所以你才推斷影印日期是4月19日,是否如此?)是的;(癸○○交代你影印完洽談及評估報告後,是否有向你說這是董事長交辦案件?)有;(當時癸○○跟你敘述的文字為何?)他叫我先去影印,影印完之後,我問他為何是審查意見欄是空白,他說這是董事長交辦案件,他說要影印起來自保;(提示96年偵字第1674號㈡第97、98頁,你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有看到報告上面董事長批原則同意,是否如此?)是的。應該以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96年5 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及證人即89年4 月間任職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4 月間你是否曾經聽過癸○○他說過本案破銀行紀錄了這句話?)曾經聽過;(當時你為何聽到這句話?)我當時在辦公室;(癸○○除了講方才那句話之外,還有無說哪些話?)我只記得他走進辦公室後,有說過這句話,癸○○走向他的位置,就有一些人朝他的位置圍過去。癸○○有無說其他話,我沒有印象;(癸○○說那句話時,還有無何人在場?)我記得有天○○在場,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是何人我不記得;(何謂破中華銀行紀錄?)我只記得他拿一個案子,內容不清楚;(破什麼紀錄你知道嗎?)我不能很肯定的說,癸○○有大概說董事長先簽過,至於為何破銀行紀錄我不清楚,因為很多案子董事長都會先簽過等語(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其情節大致相符。

足見檢察官所指本件貸款案A○○確實有受到寅○○之關切請託而配合辦理一節,應非虛妄,寅○○斯時縱然為銀行負責人,惟本件貸款案既已向中華銀行辦理申貸程序,若中途攔截要求借戶轉向自己銀行借貸,情理上總有不妥之處,是寅○○所述上節(指「我自己的中華開發就是銀行,如果這個案子很好,我的銀行就可以自己承作」等語),誠非其未向A○○關說本件貸款案之必然之理。惟寅○○縱然就本件貸款案曾經向A○○關說,A○○又配合辦理,並不當然在法律上即構成背信罪,尚應審究申貸之內容有無意在使本人受有損害或圖使第三人獲有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在核貸程序中,兼顧人情要求與法定程序,自難因有關說行為即遽認必然有背信犯行;況且中華銀行乃係A○○家族所經營之事業,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健華公司畢竟非寅○○本人所有之產業,縱然A○○或受A○○指示辦理之被告甲○○(此部分詳後述)有意討好寅○○,僅需在作業時效上給予方便即可(此也達到寅○○請託儘速放款給健華公司之目的),應無坐令家族銀行資產損失而任意放貸給健華公司之理,是被告甲○○是否確有背信之動機,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貸文件是送到中

華商銀總行或是分行?)是送到南京東路分行;(文件是送給南京東路分行的何人?)癸○○副理;(送件過程是否曾經與甲○○接觸過?)那是到後期,因為甲○○認為我們資格不符合,要求我們補很多的證件,在補證件的過程中,剛好在南京東路分行有遇到甲○○;(與甲○○碰面後有談及何事?)我與B○○、癸○○有到甲○○辦公室,解釋為何有些資格不符的理由,我印象最深是甲○○有跟我說過一句話,說這個案子其實我們不是很想做,因為你們資格不符合,如果沒有高層介入或是高層關照,你們根本沒有資格,但我不確定這句話是癸○○跟我說的還是甲○○跟我說的;(說那句話到底是何人說的?)我印象中是甲○○;(被告甲○○問:你方才說我有提到有高層關照這個案子,但我當時是否應該是跟你說這個案子能做就做,如果不能做,你拿高層來壓我,也是沒有用的?)是的;(甲○○在他的辦公室到底跟你說什麼?)就是方才甲○○所說的那句話;(為何甲○○當天這樣說?)甲○○做事情很公平,她說這句話我覺得是因為她認為我們的貸款資格還待商榷,所以她就說出這句話;(在甲○○說這句話之前,你有無主動提及有高層這件事情?)沒有;(甲○○當天有無跟你說這個貸款案可以做嗎?)可以,但是要我們這些資料、資格儘量補齊;(甲○○有跟你提到有什麼高層來壓他嗎?)沒有;(甲○○有無提到高層是如何壓他嗎?)沒有等語(見戊○○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是證人戊○○先是證述:甲○○說這個案子其實我們不是很想做,因為你們資格不符合,如果沒有高層介入或是高層關照,你們根本沒有資格等語,其後在被告甲○○反詰問後,又改證稱:甲○○說這個案子能做就做,如果不能做,你拿高層來壓我,也是沒有用的等語,前後語意顯然矛盾,是其所證是否屬實,不無疑異?縱令證人戊○○前述均為真正,被告甲○○於審核本貸款案過程中,受有來自高層之壓力,而此所謂「高層」,從以上論述推之,應係指A○○。

則A○○究係對被告甲○○為如何之指示?係要被告甲○○違背授信準則違法放貸?還是只是要被告甲○○在時效上儘速核貸?尚無從證人戊○○前詞獲悉,抑且,被告甲○○接獲指示後,認為並不想承作本貸款案,其可能之因素甚多,尚難以其向戊○○陳述上開話語,即遽認被告甲○○認為本件不符合放貸標準,因配合A○○指示而違法放貸,自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無以此遽為背信犯行之認定。

⒊再就檢察官認為被告甲○○及癸○○,明知在辦理抵押

權設定前不得放款,竟在請示A○○後,由癸○○指示未○○更改授信審核表上「授信條件六、其他」欄原記載之授信條件,並請宙○○重新繕打並未決議之授審會意見,被告甲○○則在未完成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況下,於89年4 月21日撥貸3,000 萬元給健華公司一節,經查,本案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六、其他」欄原底稿文字為「⒈提供由富仁國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支票,經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借戶健華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後交本行存執。⒉本行撥款前先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先取得前順位抵押權人承諾於借戶自行清償之同時立即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⒊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擬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惟須俟常董會通過後,始得動用」等語,嗣經浮貼覆蓋,浮貼上之文字則為:「⒈提供由富仁國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支票,經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借戶健華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後交本行存執。⒉徵提由借款戶健華營造有限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之銀行擔任付款人本票交本行存執備償。⒊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於取得前一、二項票據後,擬先行動用短期放款新台幣參仟萬元,並補提常董會追認」等語,騎縫處並蓋有「癸○○」、「副理亥○○」印文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授信審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94016570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張授審表的第六點內容,應該是未○○及天○○填寫,內容應該是沒有第3 小點,因為我們本案寫授信條件的內容會依據洽談報告包含分行的綜合評述及董事長的指示來寫包含其他欄的內容。當時審查部的意見還沒有寫出來,所以不會寫到第3 小點,後來因為案子過了後或是請示董事長先撥款時,時間是在撥款前,我確定是在4 月21日我問過董事長是否可以依客戶的請求先撥款,董事長同意後,我指示未○○加入這點意見寫成

3 點,他們另外打好字再貼到原本上去才請我蓋騎縫章,我是在4 月21日蓋騎縫章的,這是未○○要我蓋章的,因為他說我是放款副理所以要我蓋章。旁邊亥○○的騎縫章是後來他才蓋的,我不知他何時蓋的。所以4 月20日開授審會時他們並沒有看到第3 小點先動用短期放款3,000 萬元的內容。前面2 小點的內容也是未○○先打字,我來核對看是否與洽談評估報告分行寫的內容相符等語(見癸○○9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270 號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我在開完授審會當天下午,由我或我叫未○○打電話給B○○,說授審會目前沒有意見,是指本貸款案會通過,若常董會再通過的話就可撥款了,應該是B○○接的電話,當天4 月20日下午,B○○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急著先用錢,希望先撥一部份的金額,我沒有建議,他也沒有說多少錢,我說我不能作主,且我在授審會時也沒有提到可否先撥3,000 萬元之事,我在與B○○通完電話後,有問過甲○○說客戶要先行撥款,甲○○叫我請示董事長,我就在4 月20日當天用辦公室分機打電話請示A○○,因為是透過王的秘書轉接,所以我不知A○○當時人在何處,A○○說若客戶急的話,可先把土地有擔保的部分設定完後先撥款。4 月20日我只是通知B○○他們說授審會沒有意見,我現在要更正,B○○在4 月20日與我通電話時,他沒有提出要先撥款的要求,到4 月21日B○○早上有打電話來說要求先撥款,我說我不能作主,是常董會的權限,且常董會還沒有開,所以我說要先請示過後才能決定,我就請示甲○○,甲○○叫我問A○○,我打電話給王董事長,我就用辦公室分機打電話請示A○○,因為是透過王的秘書轉接,所以我不知A○○當時人在何處,A○○說若客戶急的話,可先把土地有擔保的部分設定完後先撥款等語;我印象中送授審會時,還沒有浮貼,是底稿,應該是4 月21日開完授審會後我請示A○○,A○○同意可以先撥款後,我才請未○○去審查部拿回來,並且修改內容並貼上去,至於3,000 萬元金額是何人提出來的我忘了。我忘了我請未○○拿回來,是否已貼上授審會的意見等語(見癸○○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270 號卷㈡第

212 頁至第214 頁)。惟證人即時任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授審表原本第六其他欄有3 點的內容,經勘驗是另外在用紙張貼上去,是否你重新打字後來再貼上去的?)我沒有印象,但這是助理AO的工作,我當時也是助理AO 之一,我確定其他部分的原稿的字都是我打字的。這一張是浮貼上去的沒有錯。因為事隔多年,我發現這張貼上去的3 點內容行距比其他底稿打字的間距要小,所以忘了是否我做的,有可能是我做,應該不是襄理或副理的工作。如果浮貼的3 點是我打上去的字,也是長官交代我另外打字再貼上去的。如果有人指示我從新打字貼上就是癸○○,因為這案子從頭到尾都是副理接觸的;(為何要貼上新書寫打字內容而不用原來所寫的內容?)因為有改了;(你是何時貼上去?)我不知道是否我打的,所以我不會記得何時貼上的等語(見未○○94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270 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49 頁);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到院陳證:

(89年4 月時你是否在中華商銀任職?)是的,我在總行審查部擔任授審會行政工作,包含分行送上來的案件收發、授審會會議行程安排及紀錄;(這個授信審核表「六、其他」欄裡面的記載,你是當場製作,還是事後製作,或者是當場製作完後事後變更?)那部份我們沒有權利可以更改,我也不是製作的人,這不是我負責紀錄,我是負責紀錄左邊三塊的中間那一塊,就是「修正授信條件如下」那塊,就是「第420 次授審會意見」欄;(授信審核表之授審會意見欄之紀錄,是由你當場製作或是事後製作,或當場製作後事後更改?)我看到的這份審核表上開欄位並不是當場就製作好了,我記得該次會議我有先作第一次紀錄,至於第一次紀錄是開會當時就馬上製作還是會後才製作,我不確定,但我之後有再更改第一次紀錄來做第二次紀錄;(為何要更改第一次紀錄?)就這個案子我不記得,但是一般來說會更改情形,是上層的人會溝通完後,由經理或副理叫我們更改。常董會也有可能變更授信條件,然後叫我們更改;(你做更改時候,該授信審核表的其他欄位有無變更?)就這個案子我是不記得。但從授審表原本來看,「六、其他」欄位上面有作更改,因為從字體、騎縫章就可以看得出來,蓋章的人就是更改的人;(你知道這個授審表六、其他欄是由何人更改?)我不確定,我只能從授審表「六、其他」欄蓋章的人來判斷,蓋章的人就是更改的人;(你變更第一次紀錄而製作第二次紀錄之前,授審會是否有就同一申貸案再開一次會?)沒有;(授信審核表中間「六、其他」欄,就提授審會時候,該欄是否就已經改過?)從這個形式上來看,是有改過;(是授審會開會前改的還是開會後改的?)看不出來;(就你紀錄部分,這是打字版,如果當場寫的話,會用打字的嘛?)不會;(左邊中間授審會意見欄位,你曾經打字後又更改過一次嗎?)我不知道第一次是否是打字,但是這份紀錄表上是打字,是後來紀錄完貼上去用打字蓋掉;(你寫這份紀錄,你就可以確定內容或需要經過其他人的批改?)要,授審會執行秘書亥○○看過,認為OK才可以送上去;(如果亥○○認為你紀錄的內容不對的話,要如何處理?)我們經理也有列席,所以會跟經理一起討論;(是否就是要重新製作更改紀錄?)是的;(是否也就有浮貼的情形?)是的;(這個

420 授審會紀錄欄,這份浮貼後的文件,是否有經過你的主管審核過?)有。因為主管有蓋章;(是否表示這份紀錄就是依據授審會當時開會情形所紀錄?)我不記得;(在授信審核表授審會意見欄如果你的紀錄有變更的時候,你的變更紀錄是依據上級主管的指示來製作,或者是你要參考其他資訊還原該次授審會議情形來自行製作?)依據上級主管指示;(你於授信審核表上紀錄授審會意見,是否是依據你參加授審會實際聽得之會議結論所為記載?)一般情形是;(你製作89年4 月20日中華銀行授信審核表授審會意見欄之紀錄,是否依據你參加授審會實際聽得之會議結論所為記載?)我現在不記得;(如上級指示你更正授審意見欄之記載,與你實際參與授審會議所做的結論不符,你仍會依照指示更改授審意見欄嗎?)會;(在你製作授審會意見欄之經驗中,確實有發生過上級指示之記載與實際參與授審會之結論不同的情形嗎?)有發生過;(既然如此,你曾未忠實記載授審會的意見嗎?)是的;(89年4 月20日授審會意見是否與你實際紀錄在授信審核表意見相符?)我不確定;(89年4 月20日授審會意見之紀錄是由何人指示你更改?)我現在不記得,一般來說是由我的主管經理張世欽或副理亥○○指示;(癸○○是否有指示你更改89年4 月20日授審會紀錄?)不會,因為分行的人不會直接跟我聯絡等語(見宙○○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證人即時任中華銀行總行審查部副理亥○○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述:(你是否參與89年

4 月間中華銀行第420 次授審會會議?)有;(中華銀行授信審核表是否由紀錄人員在開會時當場紀錄?)根據我的瞭解是;(紀錄人員紀錄後是否可能再變更授信審核表的紀錄?)有可能;(何種情況變更?)例如打錯字或是客戶的條件要重新調整或重新經過批准;(變更授信審核表的紀錄是否每次都再重新開會後才能變更?)根據我的瞭解應該是這樣,要再開會追認或確認;(授審會的紀錄要如何才能確定?)細節流程我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是紀錄做完之後,還要拿到審查部再重新審核,但是否還要拿到業務部門確認我就不清楚;(提示上開第420 次授信審核表第六欄位,你是否有蓋章?)有;(這份授審會意見,是經過你審核過同意才蓋章嗎?)對。這是提到到放審會去作進一步批准;(當次的授審會通過的意見是否如你看到上開審核表意見欄所揭示的?)根據授信審核表所示應該是這樣;(第420次通過的意見是如你方才所看到的授審表第六欄,還是現在所提示的鑑定報告底稿文字?)我想瞭解前後順序,原因是每次送到審查部的貸款案件,業務單位要準備授信審核表,如果文字打錯或是條件更改,還沒有送上來給授審會,可能會用紙貼上去,並蓋業務人員的章,我以前的習慣也會在旁邊蓋章,避免被抽換,我現在無法回答這個問題;(你所指你以前的習慣也會在授審表上旁邊蓋章,所指是審查部意見欄還是第六其他欄?)兩個都會蓋。包括文字旁邊的加註,即使沒有用紙貼,而是用立可白,我也會在旁邊蓋章;(何謂紀錄的變更?)我方才所言紀錄的變更是指授審會討論之前,客戶要變更授信條件,有可能以黏貼的方式貼在第六其他欄;(根據授審會紀錄人員宙○○她在96年5 月2 日詰問時答稱,她在製作授審會意見欄的經驗,曾經發生過授審會意見欄的記載與她實際參與授審會議開會的結論不符,而她會依照上級的指示更改授審會的意見欄的記載,是否如此?)這我就不了解,我不知道有這種情形;(上開授審會意見之記載是否與你當時參加開會的結論相符?)應該是;(如果授審會意見欄的記載與當次授審會開會結論不符,你是否會在上面核章?)不符合就不能蓋章等語(見亥○○96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綜合上開證人未○○、宙○○、亥○○之證述可知,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六、其他」欄所為之變更,究竟是在送授審會審查前變更或審查後變更,因無法從證人宙○○於「第420 次授審會意見」欄中所為之變更,究竟是因其誤載授審會決議意見而變更或是因聽從行內長官指示而為變更,以致無從判斷(若宙○○係聽從行內長官指示而變更,則從「授信條件六、其他」欄第3 點之內容與「第420 次授審會意見」內關於「另為配合借款人需要,本案擬呈董事長核定,准予先行動用,補提常董會追認」之記載相互呼應,確實極有可能如證人癸○○所指係在開完授審會後,為了應B○○先行撥款之要求,而臨時變更或增加授審會之決議事項),是證人癸○○上開所證,實欠缺補強證據予以證實。退步言,即便確有授審會後臨時變更或增加授審會之決議事項之情,亦無法為被告甲○○授意指示癸○○要求宙○○為如是之變更之推論,而認被告甲○○有違反受任義務違法放貸之情;更何況,本案第1 筆撥款係在89年

4 月21日,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89年4 月20日即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經該所於該日14時55分收件,於同日16時19分核定,16時34分登簿,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7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4001169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非在89年4 月21日放款後才設定抵押權,是前開檢察官所指上情,容有誤會。

⒋另查,本貸款案經前開第420 次授審會決議在「應確認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真實性,並『補徵提』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的授信條件下,同意承作,並經中華銀行89年4 月21日第3 屆第103 次常務董事會議追認通過等情,有授信審核表、授信審議委員會第420 次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而前開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固記載為「應確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真實性,並『徵提』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惟第420 次授審會確實將審查部原來關於「『徵提』中央投資(股)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之意見,修正為「『補徵提』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一節,除據證人亥○○於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證人即時任中華銀行審查部經理張世欽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初南京東路分行是由承辦人癸○○副理代表該分行列席,癸○○對於審查部的審查意見要求「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記錄」,該分行無法做到,因為中央投資公司的董事會召開有一定的時間,癸○○無法徵提前開會議記錄,而這個案子很急,所以在授審會上提出可否以先撥款再徵提即補徵提的方式辦理,經該次授審蕙主席副總經理高繁雄同意,每位委員都沒有意見情形下,將「徵提」改為「補徵提」。我不清楚為何本案很急,我個人也沒有受到相關壓力;徵提的意思是必須先拿到前開會議記錄才可以撥款,補徵提則可以事後補等語(見94年2 月1 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6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當時有出席授審會,分行癸○○有列席,他提出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要有一定期限才會開會,不會為了這個事來開會,所以執行上會有困難,分行認為這個背書是因為交易產生,還需要再由中央投資公司開董事會來確認,會中我們就改為補徵提等語(見張世欽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2 頁);證人即時任中華銀行法務室主任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審查部原始審查意見為「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記錄」,我本人也同意這個作法,但是當時列席的南京東路分行襄理癸○○有說明並要求改為「補徵提」的意見後,授審會才將「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記錄,修正條件為「補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只是時間久了,當時游襄理的說明情形,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辰○○94年2 月1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24頁),即證人癸○○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證:(你參加本案總行授審會時,對於總行審查部卯○○加註意見,要「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的會議記錄,有無表示意見?)有的,當時審查部的人員有提出本案有一些瑕疵,並要求要提供中投公司同意背書保證的會議記錄,我表示目前無法提供,我會後補等語(見癸○○94年

2 月18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44 頁),足見該次授審會確實有討論「徵提」或「補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會議紀錄之議題,而作成「補徵提」之決議,又提交常務董事會之核審案件說明,即係根據授審會之決議而來,第3 屆第103 次常務董事會議既追認通過未為保留或條件變更之決議,則前開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徵提』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其中「徵提」二字應屬誤載,自為灼然。

⒌89年4 月20日授審會既決議「應確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之真實性,並補徵提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之授信條件,被告甲○○又自承本案係由其批核撥款,則本案應再探究者厥為在撥款前是否有遵照授審會上開決議確認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真實性以及在撥款後有無補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查:

⑴就確認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真實性部分: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89年4 月你在哪個單位服務?)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擔任經理;(89年4 月間中央投資公司有無跟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往來?)有,央投公司在三重分行有12億元的授信額度;(三重分行是否只有中央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授信資料有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本票;(變更登記卡或是表是否有公司印鑑章的印文?)是的;(你是否記得89年4 月間三重分行的傳真號碼?)好像是00000000;(癸○○有無到三重分行來查證央投公司的印鑑章?)有,甲○○有先打電話來告知癸○○會到三重分行核對央投公司的大、小章,癸○○當天有到,並在核對完之後,約11時45分,因為之前癸○○是我的襄理,我還約他到分行隔壁的燒烤店吃中餐,但是癸○○婉拒,稱他還有事情要做;(你有無聽到癸○○說印鑑章核對的結果為何?)沒有;(提示原審卷㈠第150 頁95年7 月19日書狀被證2 號公司變更登記傳真,這張傳真是否於89年4 月21日上午11時47 分 由三重分行傳給南京東路分行的癸○○?)是的,但是是甲○○拜託我傳真的;(為何要在傳真上寫「TO游副理」?)因為我接到王經理電話之後,我就指示我底下陳銀足襄理請他傳真給南京東路分行的主辦,應該是襄理或是副理;(甲○○當時打你的行動電話還是公務電話?)她是打我的辦公室電話;(當時甲○○有無提到關於健華營造申貸案的具體內容?)沒有,她只有說她會派癸○○來核對央投公司在三重分行卷內約定書之大、小印鑑;(癸○○在核對央投公司大、小印鑑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因為我自己有一個辦公室,只是他要離去時,我有去門口送他,並邀約去隔壁燒烤店吃中餐;(依照你方才所言之工作經歷以及電話照會銀行的作法,當時你有無告知癸○○央投公司的電話,讓他自己去直接做照會的動作?)沒有。他直接去核對卷宗裡面的約定書大、小章之影本;(提示原審卷㈣央投公司在三重分行89年3 月15日之留存印鑑卡影本,癸○○到三重分行時,你提供給癸○○的查核資料是否只有這一份,還是有其他東西?)我給癸○○是央投公司在我們銀行的授信約定書,裡面有大、小章印文;(你有無提供給癸○○央投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卡?)因為癸○○去對保細節,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提供變更登記事項卡給癸○○參考;(癸○○是否在89年4 月21日當天去核對央投公司的印鑑章?)時間隔太久,我沒有辦法確定哪天,但是我記得天氣很熱;(是否是傳真當天?)我不記得;(從傳真時間來看是11時47分,但你方才說你於11時45分邀約癸○○去隔壁燒烤店吃中餐,距離時間只有2 分鐘而已,請確認是否是傳真當天,癸○○至你們分行核對央投公司之大小章?)甲○○先打電話給我說癸○○要至我們分行來,並要我們傳真央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的印鑑章,癸○○就是甲○○打電話當天來我們分行來核對大、小章的等語(見96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並有前開中央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傳真影本、中央投資公司印鑑卡附卷可證;而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在撥款前約4 月21 日 中午,奉甲○○指示到三重分行去對印鑑卡等語(見癸○○9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44 頁),而本件第一筆3000萬元之貸款之撥款時間為89年

4 月21日中午12時31分,有貸放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㈠第22 頁),證人庚○○並於同日12時44分提領一筆1,500 萬元之款項,此有中華銀行客戶每日累計現金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登記簿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32號卷㈡第74 頁) ,可見被告甲○○確實在本貸款案撥款前,即已查證過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真實性,固然事後經查證前開3 張支票背後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係屬偽造,惟經核該背書印文確實與中華銀行印鑑卡、中央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中央投資公司印文相仿,且證人即時任職於中央投資公司第四事業部經理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請我同事巳○○與玄○○帶著公司大章印文去中華商銀確認支票背書上印文之真偽,他們去確認之後,比對支票上面的印文與公司大章的印文,發現是非常類似,但是有些地方不同,有3 、4 處不符合,那個印文乍看之下很像,但要仔細比對後才會發現有差異等語(見午○○96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足見上開支票背書印文並非一望即可明顯看出與留存印鑑卡或變更登記表上之中央投資公司印文不符,固然以肉眼核對印文之方式有其風險,且非最穩當之查證方式,但授審會既於89年4 月20日通過貸款案並同意由董事長核定後先行動用,客戶又急需貸款資金,加上核對票據上之印文與約定書上或印鑑卡上之印文以確認印文真正性,亦為中華銀行授信業務內規上所容許(見中華銀行業務手冊授信篇第2- 67 頁),是自難以此即遽指被告甲○○有何違反處理事務常規之處而繩以背信罪名。⑵再就補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

紀錄部分: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於甲○○說你有至三重分行核對央投公司印章,當時她有向你確認可否取得央投公司會議記錄,你表示他可以拿到央投的會議記錄,有何意見?)當時我有通知B○○是補徵提,他說他會去補,所以我有轉告甲○○等語,以本貸款案原始就是經由癸○○友人介紹而由癸○○承接(此部分業經癸○○供認屬實,見癸○○95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㈢第50頁至第51頁),洽談期間亦均由癸○○與B○○、戊○○等人接觸,則被告甲○○在詢問癸○○後,獲告知可以取得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之會議紀錄,自無理由懷疑癸○○所述不實,被告甲○○既已注意授審會所決議之授信條件,而向癸○○詢問,自已善盡其監督責任,難認其所為有何逾越常態事務處理準則之不當行為。

⒍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撥款當日(指89年

4 月21日)晚上才知道印鑑不符,是甲○○經理打電話給他中投公司同學,問他中央投資司是否背書的事情,他說沒有,這是當天晚上5 、6 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49 頁背面、第150 頁,惟此與證人癸○○前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陳:於第2 次撥款4 月24日傍晚5 、6點時,甲○○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朋友在央投當財務副理,有向該公司查證沒有蓋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查卷第249 頁)明顯不符,再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對至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查核中央投資公司印鑑之事,時稱在撥款後,時稱在撥款前,經被告甲○○提出證人癸○○偵查中所陳之筆錄發現有異,始稱因時間那麼久確實記不得(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顯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時間經過太久,時有時空錯置之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時間序列之證述,自不可採。至檢察官於證人癸○○為前述前後不一證述後,當庭請求改期再對證人癸○○為之訊問,本院考其證人癸○○記憶糢糊,於本院所證多有矛盾不合邏輯之情,他日再行傳訊,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認無改期再行訊問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甲○○背信犯行之證

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背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因之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符。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總貸款金額為一億元,核決權限在告訴人中華銀行(常務)董事會,告訴人中華銀行內部單位之授審會於本件僅係其幕僚單位而已,並無核決之權限,僅有建議之權限,因而必待(常務)董事會通過決議後始得動用款項。其次,銀行依據擔保之有無以及金額之多寡據以分配核決權限,即意在兼顧經營效率及風險控管,同一貸款案件於內部甄審過程上,或許可以切割為有擔保或無擔保等分別加以評估,在管理上亦可分別設帳管理,然由於其仍屬同一貸款案件,承擔債務人相同之信用風險,故仍需依照該次總貸款金額決定其核決之權限,不能切割為部份而降低其核准層級,此為一般從事金融實務者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否則,所有貸款案件皆可透過分割核准之方式以達到降低核准層級之效果,則銀行內控制度豈非蕩然無存;故共同被告A○○(通緝中)於95年11月10日庭訊(原審卷㈡第193 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時辯稱其就擔保放款6000萬元以下有核決權限乙事,顯不可採。查被告甲○○時為分行經理、A○○為董事長、被告癸○○為副理,三人皆明知上開權限之分配,亦明知(常務)董事會尚未開會,該貸款案未經董事會核准,而被告甲○○竟指示被告癸○○以電話請示董事長A○○後即准予撥貸該貸款案之一部金額(即3000萬元),顯係違反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並致告訴人中華銀行之損害,並與被告A○○、癸○○等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單純給客戶方便自明,要難謂其無背信之故意及犯行。⒉原審認定系爭授信審查表關於授審會建議意見欄浮貼文字等,無法從相關證人證詞中窺得究係於審查前或審查後修改云云。查本件核准權限既在(常務)董事會,而參與授審會之人員皆為銀行之高級幹部,對此皆明白知悉,且原審既然認定參與相關人等皆無受到上級壓力,故即使本案時間緊迫,亦絕無在授審會上作出同意:「擬行先動用短期放款新台幣三千萬元,並補提常董會通過。」(即浮貼文字)之越權決議之可能,故本件應係於授審會上通過:「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擬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惟須俟常董會通過後,始得動用。」(即底稿文字)後,嗣後始修正為浮貼之文字,此亦有被告癸○○於證述為證,應有足夠事證認為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真。其次,上述授審會原始決議顯然無從使客戶於89年4 月21日中午即取得貸款,故被告癸○○因攝於A○○之權威不敢反抗,始指示其助理繕打浮貼部份之文字並黏貼於授信審查表上,俾便完成A○○所交辦之事項(即於常董會通過前先行動用之指示),早日讓客戶能提早取得貸款金額,若非如此,則被告癸○○斷無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而此事自洽談之始,被告甲○○及曾與癸○○研究過本件之可行性,對本案應有相當瞭解,另被告癸○○又陳述有將客戶提前動用之要求告知被告甲○○,經被告甲○○指示其以電話請示A○○,並經同意後,為配合上開事項,始以浮貼方式變更前述授審會已認可之審查部意見,則被告甲○○若自始認為授審會已通過得先行動用之決議,自然不會要求被告癸○○再行請示,顯然其係明知授審會並無同意上述先行動用之條件。故被告甲○○明知A○○該指示(先行動用)係違反告訴人中華銀行內部審核撥貸規定,而於審核放款相關文件時故意配合之,其違反內部規則及委任事務而簽准放款,顯係基於上述與A○○、被告癸○○等共同背信之犯意而為之,即應以背信罪加以相繩。⒊又系爭貸款案核決權限既在(常務)董事會,則授審會決議之意見僅係參考,不能作為分行核撥貸款之依據,此前已有說明,故最後決定仍以(常務)董事會之決議為準。查告訴人第3 屆第103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係記載:「徵提」,而非「補徵提」,自然應以該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準,不得以授審會所決議之事項為「補徵提」即逕認為該次常董會之決議為誤載。其次,原審認定授信條件為補徵提之依據為證人亥○○、張世欽及辰○○等人之證詞;然而上開三人皆僅為授審會成員,並非董事,不能證明該次(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何。再者,被告癸○○於本件一再強調告訴人當時董事長A○○高度關切此案,又A○○亦於偵查中承認有關切此案進度並指示儘速辦理,則就本件之會議內容A○○必定十分關切,如有誤載亦當於事後修正。又被告甲○○亦陳述未參加授審會而僅有參加常務董事會等情,當時既然已經撥付部分款項,如該會議紀錄確係誤載為「徵提」,必定會向A○○積極反應並儘速修正,以明責任,然皆未加以修正,則該(常務)董事會紀錄即非為錯誤。而被告甲○○事後仍撥付後續七千萬元,即有明知(常務)董事會決議內容而故意違反之犯意。原審法院未就(常務)董事會真正決定內容為何加以調查,僅憑授審會之結論而推論(常務)董事會會照單全收,即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法院於本件審理之重點全置於授信、徵審流程有無違法,而忽略被告甲○○係明知內部權限分配,而故意違反該規定並核准放款之部分,即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外放之中華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篇2-42頁中華商

業銀行授信授權額度表所載董事長之每戶累計授權最高限額為6000萬元,包括擔保、無擔保、自償性授信額度在內,而擔保授信額度則為6000萬元,是董事長於各該授信戶授信額度累計在6000萬元以內本得於其授信權限範圍內為貸款之准駁,自無疑異,檢察官上訴徒憑己意指稱,共同被告A○○於95年11月10日庭訊(原審卷㈡第193 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時辯稱其就擔保放款6000萬元以下有核決權限乙事,顯不可採,似有誤會。再依中華商業銀行第三屆第103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三十一案說明一之㈥、⒊明確記載「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於取得前一、二項(即存執富仁公司簽發之由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7000萬元支票及健華公司開立之本票)之票據,擬先行動用短期放款新台幣三千萬元,並補提常董會追認」,該次常務董事會亦完成追認(見外放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第103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是本件健華公司申貸案件雖於89年4 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經常務董事會追認前,因經董事長A○○核定,先行撥貸短期放款3000萬元(見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㈠第22頁),惟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係在健華公司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完成抵押權設定,並存執前開富仁公司之7000萬元之支票及健華公司開立之本票後,為貸款之核撥,即與最終之授信結果無違,自難認此先行撥款之行為,屬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㈡又檢察官認本件核准權限既在(常務)董事會,而參與授

審會之人員皆為銀行之高級幹部,在無受到上級壓力,絕無在授審會上作出同意:「擬行先動用短期放款新台幣三千萬元,並補提常董會追認。」(即浮貼文字)之越權決議之可能,用以推論同案被告癸○○因攝於A○○之權威不敢反抗,始指示其助理繕打浮貼部份之文字並黏貼於授信審查表上,俾便完成A○○所交辦之事項(即於常董會通過前先行動用之指示),早日讓客戶能提早取得貸款金額,惟如前述,常務董事會已追認前開授審會先行動用之決議,何來同案被告癸○○攝於A○○之權威而為前開行為,檢察官前開推論顯屬無據,亦難為被告甲○○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㈢再者,提請常董務董事會之審核案件,其案件之說明主要

來自授審會通過之審核意見,如常務董事會決議有異於授審會之意見,自會於決議內容加以註紀說明,而本件申貸案於授審會時曾就應「徵提」或「補徵提」中央投資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一節加以討論,並決議以「補徵提」之方式為核貸條件,業經論述如前,是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有關「徵提」之記載,顯係「補徵提」之誤,應可認定,檢察官猶執前詞以被告王可令違反常務董事會「徵提」之決議,為本件貸款之核撥,認有違反任務之背信犯行,亦有誤會。

㈣末以,中央投資公司當時債信良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健華公司所提出之7000萬元之支票即獲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保證,連同健華公司所提之土地擔保,總值即逾億元,中華銀行為此授信貸款1 億元予健華公司,苟系爭票據上「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為真正,則本件貸款風險有限,惟中華銀行就此申貸案發生重大損失,實因事後發現中央投資公司支票背書為虛偽所致,與貸款是否於常務董事會追認通過後始可動用,或先行動用是否逾越董事長之權限,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如前述,被告甲○○確於89年4 月21日撥款前命癸○○為支票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查核行為,顯見被告甲○○不知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係屬偽造,否則當不致有此查核之舉,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故意為限,並不處罰過失犯,依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無一證明被告甲○○有故意損害本人之利益,亦無一證明被告甲○○有圖使健華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且檢察官一方面認被告戊○○、B○○於本件申貸案中施用詐術對為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行員為詐貸之行為,於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A○○、癸○○等人與被告戊○○、B○○有詐欺之犯意連絡之情形下,復認被告甲○○違反貸款授信之程序,涉有違反其任務之背信犯行,實有論理上矛盾之情,是檢察官認被告甲○○與A○○、癸○○有違反貸款授信程序之背信犯意連絡,似嫌無據。

五、綜此,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甲○○背信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背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符。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丙○○、甲○○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 據號 碼│發 票 人│票載發票日 │票 面金 額│付 款 人││ │ │ │ │(新台幣)│ │├──┼─────┼────────┼──────┼─────┼─────┤│ 1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89年8月10日 │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 │ │有限公司辛○○ │ │ │行西湖分行│├──┼─────┼────────┼──────┼─────┼─────┤│ 2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89年8月10日 │3,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 │ │有限公司辛○○ │ │ │行西湖分行│├──┼─────┼────────┼──────┼─────┼─────┤│ 3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89年8月10日 │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 │ │有限公司辛○○ │ │ │行西湖分行│├──┼─────┼────────┼──────┼─────┼─────┤│ 4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90年2月10日 │3,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 │ │有限公司辛○○ │ │ │行西湖分行│└──┴─────┴────────┴──────┴─────┴─────┘附表二:

┌──┬──────────┬──┬──────┬────┬──────┐│編號│地 號│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縣汐止市○○○段│ 旱 │14,300 │全部 │子○○ ││ │第480之2號 │ │ │ │ │├──┼──────────┼──┼──────┼────┼──────┤│ 2 │臺北縣汐止市○○○段○ 道 │108 │全部 │子○○ ││ │第480 之29號 │ │ │ │ │├──┼──────────┼──┼──────┼────┼──────┤│ 3 │臺北縣汐止市○○○段○ 道 │537 │全部 │子○○ ││ │第480 之36號 │ │ │ │ │└──┴──────────┴──┴──────┴────┴──────┘附表三:

┌───┬────────────────────┬───────┐│編 號│沒收物 │備 註│├───┼────────────────────┼───────┤│ 1 │偽造之「富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郝晳生│刑法第219 條 ││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 ││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 │ │└───┴────────────────────┴───────┘附表四:

┌──┬─────────┬─────┬────────┬────┐│編號│文 書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 註│├──┼─────────┼─────┼────────┼────┤│ 1 │富仁公司、宜興公司│「甲方」、│「富仁國際企業股│私文書 ││ │、健華公司「工程草│「乙方」等│份有限公司」、「│ ││ │約」 │簽約當事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 │ │欄 │」「柯孫忠」、「│ ││ │ │ │郝晳生」等印文各│ ││ │ │ │1 枚、「乙○○」│ ││ │ │ │簽名(署押)1 枚│ │├──┼─────────┼─────┼────────┼────┤│ 2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支票背面 │「中央投資股份有│私文書 ││ │號3所示之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