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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明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蕭介生律師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光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光明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85年1月6日,以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7 日再議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7年1月15日士檢清勇84偵續111字第01310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5至97頁及原審卷㈢第68頁參照)。又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6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有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98至100頁及原審卷㈢第236頁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周宮保、周欽陽、周進男、周進、周進興、周福堂、周賜吉、周有明、周連昌、周連枝、周丁山、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之指述;⒉證人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於偵查中之供述;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79年7 月10日(79)北市安民字第19133 號函;⒋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派下簽到簿、大道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判決、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處分書;⒍原審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3 號、士林地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⒎報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6月8日(85)北市安民字第17417 號函、86年10月21日北市安民字第8643509000號函、該公業派下員名冊;⒏戶籍謄本一紙等資為論據。惟查:前開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一項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其第1至4行載有「被告周光明無證據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榮文之後代,竟利用未經真正合法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受推選繼任為管理人,亦未經民政單位核備,此為非法之管理人,被告利用此偽造及不法之管理人身分欺騙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利用承受訴訟程序取得訴訟當事人資格及判決」等語;理由欄第三項第二目記載:「又查周氏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周進來死亡後…等情,業據證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周啟東、周進福…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83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被告另案被訴詐欺等一案時到庭結證甚明」;理由欄第三項第五目記載:「而被告自任職該公業管理人後,即因處分祭產事與多位派下員就其派下員身分、管理權存在及土地買賣問題,與多方涉有多起訴訟,有告訴人等與被告所呈之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另上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一項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第二目載有「被告周光明為取得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於78年11月26日及87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唆使某些派下員偽簽他人之署押於會議紀錄上,從而達到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作成決議所需之人數,而取得該公業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理由欄第二項第四目記載:「…經查告發人雖提出鑑定顧問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書雖顯示部分派下員簽名可能有代簽情事,惟派下員為氏族團體,親族戚友關係縱橫交錯,究不能排除係獲得他人授權合法代簽之可能,更無由認派下員若未獲得他人授權而偽簽他人署押,係出於被告周光明之唆使…」,顯見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之事證,業於前案偵查時,即已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周宮保、周欽陽、周進男、周進、周進興、周福堂、周賜吉、周有明、周連昌、周連枝、周丁山、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之指述;⒉地籍資料、臺北銀行中崙分行91年11月18日北銀崙授字第9160221300號函暨借據、放款帳卡、存摺對帳單、92年11月13日北銀中崙字第9260230100號函暨借據、他項權利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93年4月7日北銀中崙字第9360004200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2年11月25日(92)國世永和字第0032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10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330770900 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⒊士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9、108號、81年度訴字第446至453 號、82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⒌契約書、推選書、切結書、同意授權書、證明書;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5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313700號書函、原審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93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1299200號函暨收據、89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993400號函;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⒏證人潘素玉之證詞;⒐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93年10月18日093 國世新生字第002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3年10月5 日(93)國世永和字第0262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93年10月8 日國泰民生字第102 號函等資為論據。惟查,上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一項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第一目載有「被告周光明係該公業之合法派下員,惟其竟冒充該公業管理人,違背任務勾串被告蔡世俊,將該公業所有…土地賤賣予被告蔡世俊,致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僅分得33萬元,另該公業所有之…土地嗣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所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除分予各派下員每人20萬元外…被告周光明且未將公業所得及支出金額通告全體派下…」;理由欄第二項第三目記載:「祭祀公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所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周光明亦經全體派下員大會授權代表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後發予全體派下員每人20萬元,少數未經領取部分並經該公業為該派下員向法院辦理提存,另被告周光明復依據授權將餘款供作興建該祭祀公業祠堂之用,並已興建完竣且有相當規模…」,顯見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之事證,亦於前案偵查時,即已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亦非新事實、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上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與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1、2、4、5款之情形,則本件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說明該案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4、5款之情事,即就業經不起訴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士林地檢署81年偵字第5432號及84年偵續一字第1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其告訴內容係以被告無證據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後代,利用未經真正合法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受推選繼任為管理人身分欺騙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利用承受訴訟程序取得當事人資格及判決,將公業土地出售他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告訴云云。而本案起訴書雖亦有被告利用未經合法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偽造會議紀錄,以管理人身分擅自處分公業土地等,但兩案有迥異之處,析述如后:

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

之規定,未經申請公告確認派下員人數,即召開派下員大會。

⒉有關被告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指示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偽簽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早於78年11月19日死亡)等人之姓名於簽到簿部分,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未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

⒊由不具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素真、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

混充出席,因而為偽造會議紀錄之相關事實及證據部分,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根本未加審酌過。上開部分之相關派下(姓名)與不起訴書所審酌之派下(姓名)不同,自均屬新事實新證據。

⒋本案另以被告執該偽造之會議紀錄於士林地院80年士簡字

第604 號及士林檢察署84年偵續一字第11號等案件中提出以行使部分加以起訴,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

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另以公業所有坐○○○區○○段○○段

32、94、311、317、320、327、334 地號土地,同段二小段962、963號土地及同段四小段520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公業所有,尚未處分,認無收入數億元侵占之犯行云云。惟上開土地於本案起訴前確遭被告處分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且本案起訴書係以被告出示78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取信買方,且明知並未依法通知其他未簽訂授權書、契約書或證明書之派下員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表示已依法通知其他派下員優先承買,然均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致使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辦理」等不實事實,顯係以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起訴,自與前揭不起訴案件不同,前開事實及證據更為前揭不起訴案件所未經審酌之事實或證據,亦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⒍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周光明處分土地部分而為侵占

告訴,有關侵占法院提存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則未經提起告訴,自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

㈡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3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告

發及函送內容係以被告冒充公業管理人,違背任務,勾結蔡世俊,將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31、331-1、38

6 地號土地賤賣予蔡世俊,另公業所有之同段第332、332-1、386-1 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所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除分予各派下員20萬元外,雖應允籌建宗祠惟未依約為之云云,而本案起訴書雖亦有就被告偽造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而遭推選為管理人,進而出售土地、侵吞土地款及遭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事實,惟與本案仍有不同,臚列於后: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

之規定,未經申請公告確認派下員人數,即召開派下員大會。

⒉有關被告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指示不詳之人,偽

簽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早於78年11月19日死亡)等人之姓名於簽到簿部分,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未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自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由不具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素真、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

混充出席,因而為偽造會議紀錄之相關事實及證據部分,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根本未加審酌過。上開部分之相關派下(姓名)與不起訴書所審酌之派下(姓名)不同,自均屬新事實新證據。

⒋本案另以被告執該偽造之會議紀錄於士林地院80年士簡字

第604 號及士林檢察署84年偵續一字第11號等案件中提出以行使部分加以起訴,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

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就上開332、332-1、386-1 等地號土

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出售331、331-1、386 等地號土地款部分而為,與本案認定侵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出售款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地號僅少部分相同,大部分不同,且賤賣土地及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時間、地號亦不相同,依法顯只能就有重複之部分,認有同一案件之情節,但本案所認侵占之土地款及補償金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幾不相同,時間、地號更多有差異,焉得認二者屬同一案件?⒍本案起訴書係以被告出示派下員會議紀錄取信買方,且明

知並未依法通知其他未簽定授權書、契約書或證明書之派下員是否優先承買,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表示已依法通知其他派下員優先承買,惟均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致使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辦理」等不實事實,顯係以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起訴,自與前揭不起訴案件不同,更為前揭不起訴案件所未經審酌之事實或證據,亦屬新事實或新證據。⒎本案起訴書另以被告未將取得之徵收補償金存入公業所開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及拒不依派下員之催告,召開派下員大會,報告處理公業財產詳情及公布帳目等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未調查斟酌者,自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查本案依前所述,與被告提呈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不相同

,非屬同一案件,且縱使有部分雷同者,但本案起訴書亦係依據未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嫌疑,乃原審判決並未詳細審究前開起訴書所指與相關不起訴處分案件並不相同,且非屬同一案件,更有未經不起訴處分書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憑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即認本案屬同一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五、經查:㈠告訴人等人曾以被告周光明無證據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

、周榮文之後代,竟利用未經真正合法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受推選繼任為管理人,亦未經民政單位核備,此為非法之管理人,被告利用此偽造及不法之管理人身分欺騙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利用承受訴訟程序取得訴訟當事人資格及判決,藉此將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祭產侵吞入己,告訴人等曾多次向主管機關陳情予以阻止,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仍一意孤行非法處分祭產,侵害告訴人等合法派下員之權益及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⒈被告周光明乃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周國清(已故)之子,而周國清生前係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此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派下員名冊等影本附於原審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13號民事卷宗內,並經證人周正元、周水土、周丙泉等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確係派下員明確,此經原審法院以81年訴字第3185號審理原告周金海、周火旺請求確認被告周光明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時,調閱上該卷宗審核無訛,並判決原告訴之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書影本及原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否認被告具有前開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云云,尚乏實據。⒉又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原管理人周進來死亡後,該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 段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派下員大會,共有49

1 名派下員出席開會,會中討論派下員提案,應即時推選新管理人,結果推選被告為新管理人,並決議將祭祀公業除保留台北市○○區○○街○○○ 巷○ 號祖厝座落之基地外,將其餘土地出售,條件為地上權由買方自行處理,增值稅亦由買方負擔,每一派下員應發給33萬元生活補助費,付款辦法由管理人主張不得異議等情,業據證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周水得、周文榮、周賢隆、周啟東、周進福、周天送等人於本院審理83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被告另案被訴詐欺等一案時到庭結證甚明,並有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全體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件、派下員切結書影本404 件附於該案卷可憑,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合法取得管理人身分等情,尚非全無可採之處,且本院迭以79年度抗更㈠字第00

8 號、80年度抗更㈡字第2 號,裁定被告周光明為周進來之承受訴訟人,士林地院81年重訴字第11號更確認本件被告對祭祀公業周元榮等財產管理權存在,有相關裁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故尚難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⒊另部分告訴人指稱周植榮、周石豹、周文主、周進貴、周進旺、周進雄、周進來、周信雄、周順良、周聰益、周永祿、周永富、周火樹、周永得、周賢長、周萬屋等人,不曾參加派下員大會云云,惟於偵查中,告訴人等並未提供前開人員之年籍住址,或帶同證人到庭以供查證,嗣並改稱:經其等事後了解,前開人士係委託他人前去開會並蓋章,所以應無偽冒問題等語,故應係告訴人誤認所致,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⒋又被告於擔任前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即依派下員會議決議除籌款繳納公業土地地價稅外,陸續處分公業土地並發給派下員生活補助費,被告先於78年11月26日發給每人10萬元,共538 人,總計5380萬元,復於81年1 月1 日至3 日間陸續發給派下員生活補助費1656萬元,而發給派下員生活補助費部分均有收據為憑,且經派下員周水得、周文榮、周賢隆、周啟東、周進福、周天送等人證述屬實等情,亦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故被告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祭產,並分配補助款與派下員,縱認處分祭產之價格、程序,不為部分派下員所認同,然尚難遽認其自始即有圖個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⒌而被告自任職該公業管理人後,即因處分祭產事與多位派下員就其派下員身分、管理權存在及土地買賣問題,與多方涉有多起訴訟,有告訴人等與被告所呈之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執行派下員決議處分祭產過程中,多有阻力,經士林地檢署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區○○段○○段32、94、311 、317、320 、327 、334 地號、同段二小段962 、963 地號、及同段四小段520 地號土地,至今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其中有部分已為被告出售他人,亦有告訴人所呈之士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46 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然依前開土地謄本所示,該等土地至今未完成移轉登記以觀,被告於訂定買賣契約後,因派下員之不同意見,致未能履行契約義務,亦非無可能,故其因此遭買受人訴請交付土地甚或請求解除契約,亦屬常理,故告訴人等陳稱被告因處分祭產已收入數億元之詞,應屬推測,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侵占、背信犯行,至於告訴人本於派下員之身分,或可請求被告即公業財產管理人報告公業財產狀況,然此係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責無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有85年1 月6 日士林地檢署84年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至97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業於85年2月7日再議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士林地檢署97年1 月15日士檢清勇84偵續一11字第0131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8頁)。

㈡另告訴人等復以被告周光明係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合法派下員

,惟其竟冒充該公業管理人,違背任務勾串蔡世俊,將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31、331之1、386地號土地賤賣予蔡世俊,致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僅分得33萬元,另該公業所有之同段第332、332之1、386之1 地號土地嗣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所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除分予各派下員每人20萬元外,雖應允籌建周氏宗祠惟嗣亦未依約為之,被告周光明且未將公業所得及支出金額通告全體派下,因認被告周光明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又被告周光明為取得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於78年11月26日及87年12月27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唆使某些派下員偽簽他人之署押於會議紀錄上,從而達到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作成決議所需之人數,而取得該公業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以便侵吞該公業之財產,因認被告周光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檢察官告發。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⒈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原管理人周進來死亡後,該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2 段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派下員大會,共有491 名派下員出席與會,會中討論派下員提案並推選新管理人,結果推選被告為新管理人,並決議將祭祀公業除保留台北市○○區○○街○○○巷○ 號祖厝坐落之基地外,其餘土地悉予出售,條件為地上權由買方自行處理,增值稅亦由買方負擔,每一派下員應發給33萬元生活補助費,付款辦法由管理人主張不得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周水得、周文榮、周賢隆、周啟東、周進福、周天送等人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周光明被訴詐欺一案結證明確,並有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紀錄及派下員切結書影本404 件附於該案卷可憑,本案亦有告發人周福常親自簽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此並為告發人所是認;另本院迭以79年度抗更㈠字第008 號、80年度抗更㈡字第2 號,裁定被告周光明為周進來之承受訴訟人,士林地院81年重訴字第11號更確認本件被告對該祭祀公業財產管理權存在,此有士林地檢署84年偵續一字第11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是告發人稱被告係冒充公業管理人云云,自屬無據。⒉根據78年11月26日及87年12月27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全體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各派下員簽具之切結書,因該公業土地遭占用且多設定有地上權並須長期繳納地價稅,恐有遭賤價拍賣之虞,故彼時由全體派下員多數決議出售該公業土地,並經各派下員衡酌相關因素後,幾均同意將公業土地、財產之管理維護均授權被告行使,並由被告先後給付派下員土地稅金及派下員權利金33萬元,及部分公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並經提存)20萬元,即每名派下員共分得53萬元,派下員則切結對土地處理之盈虧概不過問,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及切結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該公業1016名派下員絕大多數均已簽具切結書、保證書,並有900 餘人已領取全額款項,領取33萬元者亦有60餘人(見臺北地檢署90年偵字第19859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4日肅字第9061406號函及其附件),即使告發人亦已簽具同意授權書及領款收據,領取33萬元,此有授權書及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相關是該公業絕大多數派下員應已衡酌該公業所有土地並非素地,其上已設定有地上權、出租等權利負擔、在此之前需每年完納地價稅且買方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諸多因素,始可能認同並簽具切結書、保證書,同意於領取一定金額後,土地則授權被告處理、盈虧由其自負之方案,告發人謂該公業土地應以市價核計云云,亦屬無稽,且依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切結書等件,被告周光明處理上開土地既僅須支付派下員定額款項而「盈虧自負」,則其期該土地售得更高價額尚且不暇,何可能與蔡世俊勾串「賤賣」該土地,否則寧非於己有損?是告發人所指,核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殊難認係實在。⒊祭祀公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所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周光明亦經全體派下員大會授權代表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後發予全體派下員每人20萬元,少數未經領取部分並經該公業為該派下員向法院辦理提存,另被告周光明復依據授權將餘款供作興建該祭祀公業祠堂之用,並已興建完竣且有相當規模,此情嗣並為告發人所是認,此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切結書、提存書(附於臺北地檢署90年偵字第19859 號卷宗)外,並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憑,是告發人稱被告周光明領取該土地徵收款後予以侵吞入己,並未興建祠堂而涉嫌侵占云云,應與事實有間。⒋至另告發意旨另指被告唆使他人偽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員署押一節,經查告發人雖提出鑑定顧問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書雖顯示部分派下員簽名可能有代簽情事,惟派下員為氏族團體,親族戚友關係縱橫交錯,究不能排除係獲得他人授權合法代簽之可能,更無由認派下員若未獲得他人授權而偽簽他人署押,係出於被告周光明之唆使;再依據告發人提供、謂可證明告發之情之該公業派下員名單,而傳喚周朝貴、周聰明、周添發、周賢明到庭,周朝貴、周傳興均稱曾參加一次派下員大會並親自簽名;周添發、周賢明均證稱:二次派下員大會均參加,會議紀錄並有親自簽名,78年時是討論選任管理人,以舉手方式表決,第二次大會有6、7百人,是討論要委託周光明把提存在法院的錢拿出來再分給派下,每房20萬元,其他多的錢再蓋祖厝,也是用舉手表決,但會議中有少部分人有意見並鬧場,會議紀錄均為伊等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署90年他字第1764號卷第80至82頁、92至93頁),是均顯無告發人所指代簽情形,遑論未獲授權之偽簽或甚至被告唆使等情形,即更屬不能證明。是綜上述,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發意旨所認之諸多犯行,本件應無待傳喚蔡世俊到庭,應逕認其與被告周光明之犯罪嫌疑顯均未足等語,此有91年8 月30日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前開不起訴處分並於91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36 頁)。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不論就犯罪之時間、地點,及

被告如何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細節,均係以被告並非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真正管理人,竟以管理人自居,而行使管理人之權利,所衍生出相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侵占祭祀公業財產、詐領祭祀公業財產等情事,核與前揭士林地檢署84年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均為同一事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本件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即召開派下員大會云云。惟查,內政部於75年11月18日以(75)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修正公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目的,在於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頒布施行,此觀上開要點第1 點規定自明。該要點既非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管理人選任方式之程序規定,自不得僅因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選任管理人之方式與該要點有出入,即謂其程序違法,進而認其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78年11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前之78年11月17日起在報紙刊登公告3 天,籲請尚未辦理申報之派下員儘速辦理歸宗登記,計有刊登青年日報、中華日報及中央日報之公告4 紙附卷可稽,算至開會當天已申請之派下員已達492 人,有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在卷可查;而78年11月26日開會當天確有491 人(簽到並舉手選舉被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管理人,簽到者均有持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辦理歸宗登記,及在推舉書(應係推選書之誤寫)上簽名蓋章,雖其中有少數2、3人係代簽,但均有經過家屬之授權,因此事後並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周天送、周水土、周玉麟、周朝棟、周再添、周廣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會議記錄出席派下員簽到簿及481 份推舉書附卷可稽等節,業據士林地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記載綦詳(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卷2第81至88頁),嗣本院民事庭調閱該卷宗,經士林地院於98年10月20日以士院木料字第098010929 號函檢送該卷宗3宗及附件3綑到院,並經核閱上情屬實(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卷2第58頁)。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周沂斌等13人之姓名於簽到簿,並由不具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素真等17人混充出席,偽造會議紀錄云云,並以證人即派下員周清吉等業於偵查時證稱渠等並未在簽到簿上簽名為據。然上開簽到簿縱有代簽情事,惟派下員為氏族團體,親族戚友關係縱橫交錯,究不能排除係獲得他人授權合法代簽之可能,更無由認派下員若未獲得他人授權而偽簽他人署押,係出於被告周光明之唆使等情,業於前開91年度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綦詳,是尚難逕以部分派下員未於簽到簿上簽名,即認該簽名係被告唆使他人偽簽,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則被告本於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管理人身分及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祭產之行為,亦難認涉犯詐欺或侵占罪嫌。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前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與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件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而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編號│ 被訴犯罪時、地 │ 被訴所犯法條 │├──┼──────────────────┼───────┤│ 一 │被告周光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刑法第210條、 ││ │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祭祀公│第216條行使偽 ││ │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公業管理人周進來│造私文書罪嫌、││ │於民國78年7月21日亡故,周光明明知依 │第339條第1項詐││ │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欺取財罪嫌。 ││ │)第13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 ││ │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 ││ │(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 ││ │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 ││ │依照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 ││ │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 ││ │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 ││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 ││ │,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 ││ │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 ││ │堂內,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周光明為│ ││ │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詳之│ ││ │人,偽簽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 ││ │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 ││ │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 ││ │泉(早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等人之名於│ ││ │簽到簿,且由不具該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 ││ │素真、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混充出席,│ ││ │未確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 ││ │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周光明為本公│ ││ │業新管理人」,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 ││ │,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士林地院80年度│ ││ │士簡字第604號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 │ ││ │一字第11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 │ │├──┼──────────────────┼───────┤│ 二 │被告周光明於前揭派下員大會後,即以管│刑法第339條第1││ │理人身分,接管該公業之事務及財產,明│項詐欺取財罪嫌││ │知該公業名下之土地,非其個人所有,且│、第336條第2項││ │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書面授權,不得擅│業務侵占罪嫌、││ │自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第214條使公務 ││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78年底起│員登載不實罪嫌││ │,分別向部分派下員誆稱,該公業名下不│。 ││ │動產均設有地上權而無經濟價值,擬予變│ ││ │賣,致使部分派下員誤信為真,因而簽定│ ││ │契約書、切結書或證明書,委託周光明處│ ││ │分該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 │ ││ │30地號等95筆土地,派下員每人則可分得│ ││ │價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另徵收補償│ ││ │提存款部分每人可分配得20萬元,周光明│ ││ │於取得部分派下員所簽訂之前揭文件後,│ ││ │連續多次將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 ○○ ○區○○段如附表二所示之54筆土地,部分│ ││ │擅自出售,並出示前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 │錄取信買方,且明知並未依法通知其他未│ ││ │簽定授權書、契約書或證明書之派下員是│ ││ │否優先承買,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表示│ ││ │已依法通知其他派下員優先承買,惟均表│ ││ │示放棄優先承買權,持向地政機關行使,│ ││ │致使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職│ ││ │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 ││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 ││ │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 ││ │定辦理」等不實事項,並憑以辦理土地所│ ││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周光明意圖為自己或│ ││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於買賣後,任由│ ││ │買主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所有權移轉│ ││ │登記,周光明並配合於訴訟中自認或未到│ ││ │庭辯論,致使法院僅能依法判決周光明敗│ ││ │訴,以遂行移轉該公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 ││ │的,周光明於取得買賣價金約數10億元後│ ││ │,侵占入己,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領取│ ││ │土地徵收補償款數億餘元後,除分予部分│ ││ │派下員每人20萬元外,其餘向本院提存所│ ││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共24筆款項│ ││ │,均侵吞入己,亦未存入該祭祀公業所開│ ││ │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周元榮及同│ ││ │銀行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帳戶內,且拒不│ ││ │依派下員之催告,召開派下員大會,報告│ ││ │處理祭祀公業周元榮等財產詳情及公布帳│ ││ │目,共計侵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項目及│ ││ │金額。 │ │└──┴──────────────────┴───────┘

附表二┌──┬────────────────┬────┬────────┐│序號│ 地 號 │移轉日期│現所有人 ││ │ │ │ │├──┼────────────────┼────┼────────┤│一 │臺北市○○區○○段3小段331地號 │78.08.12│謝志長 ││ │ │判決移轉│ │├──┼────────────────┼────┼────────┤│二 │臺北市○○區○○段3小段386地號 │77.08.12│昇陽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三 │臺北市○○區○○段3小段45-2地號 │78.12.30│因華保險公司 ││ │ │判決移轉│ │├──┼────────────────┼────┼────────┤│四 │臺北市○○區○○段1小段30地號 │81.03.16│廖敏雄等 ││ │ │判決移轉│ │├──┼────────────────┼────┼────────┤│五 │臺北市○○區○○段1小段31-2地號 │81.03.16│廖敏雄等 ││ │ │判決移轉│ │├──┼────────────────┼────┼────────┤│六 │臺北市○○區○○段1小段94-3地號 │81.04.30│廖簡淑敏等 ││ │ │判決移轉│ │├──┼────────────────┼────┼────────┤│七 │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4地號│81.04.30│廖簡淑敏等 ││ │ │判決移轉│ │├──┼────────────────┼────┼────────┤│八 │臺北市○○區○○段1小段311地號 │81.04.30│常一崧、何啟生 ││ │ │判決移轉│ │├──┼────────────────┼────┼────────┤│九 │臺北市○○區○○段2小段962-1地號│81.06.01│嘉泥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 │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1地號│81.06.01│嘉泥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7地號│81.06.01│嘉泥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203地號 │81.06.19│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三│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 │81.06.19│蔡樸滄 ││ │ │判決移轉│ │├──┼────────────────┼────┼────────┤│十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313地號 │81.06.19│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五│臺北市○○區○○段1小段350地號 │81.09.11│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六│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3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十七│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4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十八│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2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十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4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二十│臺北市○○區○○段1小段204地號 │82.08.04│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二一│臺北市○○區○○段1小段347地號 │83.04.26│張黃春美 ││ │ │判決移轉│ │├──┼────────────────┼────┼────────┤│二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348地號 │83.04.26│張黃春美 ││ │ │判決移轉│ │├──┼────────────────┼────┼────────┤│二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2地號│86.11.14│羅宗熹、朱樹根 │├──┼────────────────┼────┼────────┤│二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342地號 │86.11.24│朱泰建設公司 │├──┼────────────────┼────┼────────┤│二五│臺北市○○區○○段1小段327地號 │86.11.24│朱泰建設公司 │├──┼────────────────┼────┼────────┤│二六│臺北市○○區○○段1小段317地號 │86.11.24│朱泰建設公司 │├──┼────────────────┼────┼────────┤│二七│臺北市○○區○○段1小段327-2地號│86.12.22│吉易建設抵押權人││ │ │ │(臺灣銀行) │├──┼────────────────┼────┼────────┤│二八│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5地號│86.12.30│嘉泥建設公司 │├──┼────────────────┼────┼────────┤│二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48-5地號 │87.01.23│國產實業建設公司│├──┼────────────────┼────┼────────┤│三十│臺北市○○區○○段2小段46-1地號 │87.01.23│國產實業建設公司│├──┼────────────────┼────┼────────┤│三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 │87.01.23│國產實業建設公司│├──┼────────────────┼────┼────────┤│三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3地號│87.04.10│周秀專 │├──┼────────────────┼────┼────────┤│三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43地號 │87.06.03│大豐投資公司 │├──┼────────────────┼────┼────────┤│三四│臺北市○○區○○段2小段38-1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五│臺北市○○區○○段2小段38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六│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七│臺北市○○區○○段2小段37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八│臺北市○○區○○段2小段86-1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三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86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十│臺北市○○區○○段2小段85-1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85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48-3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32-3地號 │87.08.21│周信雄 │├──┼────────────────┼────┼────────┤│四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204-1地號│87.08.21│周信雄 │├──┼────────────────┼────┼────────┤│四五│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2地號│87.08.21│周信雄、周信義 │├──┼────────────────┼────┼────────┤│四六│臺北市○○區○○段1小段315地號 │87.08.21│周信雄、周信義 │├──┼────────────────┼────┼────────┤│四七│臺北市○○區○○段1小段315-2地號│87.08.21│周信雄、周信義 │├──┼────────────────┼────┼────────┤│四八│臺北市○○區○○段1小段32地號 │88.02.02│洪維漢、簡玉珠 │├──┼────────────────┼────┼────────┤│四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973地號 │88.03.10│國豐興業公司 │├──┼────────────────┼────┼────────┤│五十│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地號 │88.06.29│國翔國際開發公司│├──┼────────────────┼────┼────────┤│五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地號 │88.06.29│國豐興業公司 │├──┼────────────────┼────┼────────┤│五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3地號│88.08.11│周林精麗 │├──┼────────────────┼────┼────────┤│五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5地號│88.06.29│國豐興業公司 │└──┴────────────────┴────┴────────┘附表三┌──┬────┬───────────┬────────┐│編號│提領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提領金額 │├──┼────┼───────────┼────────┤│ 一 │79.2.28 │78年(存)字第800號 │13,467,226元 │├──┼────┼───────────┼────────┤│ 二 │84.6.7 │84年(存)字第206號 │7,120,000元 │├──┼────┼───────────┼────────┤│ 三 │85.4.2 │83年(存)字第3206號 │1,464,458元 │├──┼────┼───────────┼────────┤│ 四 │85.4.2 │77年(存)字第4220號 │709,676元 │├──┼────┼───────────┼────────┤│ 五 │85.5.10 │79年(存)字第4811號 │94,217元 │├──┼────┼───────────┼────────┤│ 六 │85.5.10 │80年(存)字第1101號 │94,217元 │├──┼────┼───────────┼────────┤│ 七 │85.5.11 │81年(存)字第2438號 │297,132元 │├──┼────┼───────────┼────────┤│ 八 │85.5.11 │77年(存)字第4220號 │1,864,319元 │├──┼────┼───────────┼────────┤│ 九 │85.5.11 │81年(存)字第2442號 │633,644元 │├──┼────┼───────────┼────────┤│ 十 │85.5.11 │77年(存)字第3824號 │188,434元 │├──┼────┼───────────┼────────┤│十一│85.5.11 │78年(存)字第11086號 │94,217元 │├──┼────┼───────────┼────────┤│十二│85.5.11 │83年(存)字第2100號 │623,837元 │├──┼────┼───────────┼────────┤│十三│85.5.11 │83年(存)字第2381號 │623,837元 │├──┼────┼───────────┼────────┤│十四│85.11.21│80年(存)字第2412號 │10,162,007元 │├──┼────┼───────────┼────────┤│十五│88.4.19 │78年(存)字第807號 │284,278,741元 │├──┼────┼───────────┼────────┤│十六│88.6.21 │78年(存)字第1254號 │103,677,407元 │├──┼────┼───────────┼────────┤│十七│88.6.25 │78年(存)字第1253號 │229,829,350元 │├──┼────┼───────────┼────────┤│十八│88.6.25 │81年(存)字第3853號 │43,290,363元 │├──┼────┼───────────┼────────┤│十九│88.6.25 │84年(存)字第1728號 │11,121,935元 │├──┼────┼───────────┼────────┤│二十│89.3.8 │78年(存)字第1939號 │633,644元 │├──┼────┼───────────┼────────┤│二一│89.3.8 │85年(存)字第3488號 │10,360,000元 │├──┼────┼───────────┼────────┤│二二│89.6.28 │78年(存)字第1938號 │112,164,457元 │├──┼────┼───────────┼────────┤│二三│89.10.26│78年(存)字第801號 │1,763,313元 │├──┼────┼───────────┼────────┤│二四│91.4.9 │78年(存)字第一1940號│1,297,212元 │└──┴────┴───────────┴────────┘附表四┌──┬─────────┬────┬────┬────┬─────┐│序號│ 地 號 │ 出賣人 │ 買受人 │移轉日期│買賣價金 ││ │ │ │ │ │ │├──┼─────────┼────┼────┼────┼─────┤│一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3小段331地號 │ │ │ │ │├──┼─────────┼────┼────┼────┼─────┤│二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3小段386地號 │ │ │ │ │├──┼─────────┼────┼────┼────┼─────┤│三 │臺北市○○區○○段│ │ │ │ ││ │3小段45-2地號 │ │ │ │ ││ │(查本地號應為松山│ │ │ │ ││ │區,詳見五四) │ │ │ │ │├──┼─────────┼────┼────┼────┼─────┤│四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0地號 │ │ │ │ │├──┼─────────┼────┼────┼────┼─────┤│五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0-2地號 │ │ │ │ │├──┼─────────┼────┼────┼────┼─────┤│六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94-3地號 │ │ │ │ │├──┼─────────┼────┼────┼────┼─────┤│七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6-4地號 │ │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陳敏行 │92.12.22│6,308,463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呂美妙 │92.7.24 │6,930,822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尤瓊琦 │92.8.7 │6,930,822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施畊宇 │92.9.4 │4,158,493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李光泰 │92.11.26│5,035,454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鄭福海 │92.11.26│4,215,071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張雄正 │92.12.9 │5,035,454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范振威 │92.11.26│4,809,142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胡鳳英 │92.1 2.1│4,21 071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 │ │ │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盧賴喜美│92.12.22│4,215,071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 │ │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九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2-1地號 │ │ │ │ │├──┼─────────┼────┼────┼────┼─────┤│十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1地號 │ │ │ │ │├──┼─────────┼────┼────┼────┼─────┤│十一│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7地號 │ │ │ │ │├──┼─────────┼────┼────┼────┼─────┤│十二│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3地號 │ │ │ │ │├──┼─────────┼────┼────┼────┼─────┤│十三│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6地號 │ │ │ │ │├──┼─────────┼────┼────┼────┼─────┤│十四│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13地號 │ │ │ │ │├──┼─────────┼────┼────┼────┼─────┤│十五│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50地號 │ │ │ │ │├──┼─────────┼────┼────┼────┼─────┤│十六│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3地號 │ │ │ │ │├──┼─────────┼────┼────┼────┼─────┤│十七│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4地號 │ │ │ │ │├──┼─────────┼────┼────┼────┼─────┤│十八│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4-2地號 │ │ │ │ │├──┼─────────┼────┼────┼────┼─────┤│十九│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4-4地號 │ │ │ │ │├──┼─────────┼────┼────┼────┼─────┤│二十│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4地號 │ │ │ │ │├──┼─────────┼────┼────┼────┼─────┤│二一│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47地號 │ │ │ │ │├──┼─────────┼────┼────┼────┼─────┤│二二│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48地號 │ │ │ │ │├──┼─────────┼────┼────┼────┼─────┤│二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羅宗熹、│86.11.14│34,286,000││ │2小段963-2地號 │周元榮 │朱樹根、│ │元 ││ │ │ │高國華、│ │ ││ │ │ │高寶華、│ │ ││ │ │ │高德華 │ │ │├──┼─────────┼────┼────┼────┼─────┤│二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沈奇宏 │86.8.15 │15,134,000││ │1小段342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二五│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陳建宏 │86.8.15 │31,073,000││ │1小段327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二六│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豪泰建設│86.11.14│43,470,000││ │1小段317地號 │周元榮公│股份有限│ │元 ││ │ │、榮文公│公司 │ │ │├──┼─────────┼────┼────┼────┼─────┤│二七│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朱陳寶珠│86.11.14│25,116,000││ │1小段327-2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二八│臺北市○○區○○段│ │ │ │ ││ │2小段963-5地號 │ │ │ │ │├──┼─────────┼────┼────┼────┼─────┤│二九│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杜春宗 │86.12.2 │16,812,000││ │2小段48-5地號 │周元榮 │ │ │元 │├──┼─────────┼────┼────┼────┼─────┤│三十│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杜春宗 │86.12.2 │158,000元 ││ │2小段46-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一│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杜春宗 │86.12.2 │18,328,000││ │2小段46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二│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翁寶桂 │87.2.26 │21,896,000││ │1小段206-3地號 │周元榮 │ │ │元 │├──┼─────────┼────┼────┼────┼─────┤│三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22,278,000││ │2小段43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474,000元 ││ │2小段38-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五│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10,744,000││ │2小段38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六│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158,000元 ││ │2小段37-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七│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18,802,000││ │2小段37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八│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158,000元 ││ │2小段86-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九│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23,542,000││ │2小段86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四十│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790,000元 ││ │2小段85-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四一│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17,222,000││ │2小段85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四二│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48,032,000││ │2小段48-3地號 │周元榮 │ │ │元 │├──┼─────────┼────┼────┼────┼─────┤│四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 │87.8.21 │322,000元 ││ │2小段32-3地號 │周元榮 │ │ │ │├──┼─────────┼────┼────┼────┼─────┤│四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 │87.8.21 │1,127,000 ││ │1小段204-1地號 │周元榮 │ │ │元 │├──┼─────────┼────┼────┼────┼─────┤│四五│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87.8.21 │40,411,000││ │1小段206-2地號 │周元榮 │周安雄、│ │元 ││ │ │ │周信義 │ │ │├──┼─────────┼────┼────┼────┼─────┤│四六│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87.8.21 │85,330,000││ │1小段315地號 │周元榮公│周信義、│ │元 ││ │ │、榮文公│周安雄 │ │ │├──┼─────────┼────┼────┼────┼─────┤│四七│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87.8.21 │85,491,000││ │1小段315-2地號 │周元榮公│周信義、│ │元 ││ │ │、榮文公│周安雄 │ │ │├──┼─────────┼────┼────┼────┼─────┤│四八│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湛維漢、│88.2.2 │8,327,011 ││ │1小段32地號 │周元榮 │簡玉冰 │ │元 │├──┼─────────┼────┼────┼────┼─────┤│四九│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葉秀蓮 │87.3.18 │7,897,349 ││ │2小段973地號 │周元榮 │ │ │元 │├──┼─────────┼────┼────┼────┼─────┤│五十│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擎碧建設│86.11.3 │446,251,54││ │2小段693地號 │周元榮 │股份有限│ │3元 ││ │ │ │公司 │ │ │├──┼─────────┼────┼────┼────┼─────┤│五一│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擎碧建設│86.11.3 │126,226,64││ │2小段964地號 │周元榮 │股份有限│ │0元 ││ │ │ │公司 │ │ │├──┼─────────┼────┼────┼────┼─────┤│五二│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 │87.8.21 │31,043,562││ │2小段964-3地號 │周元榮 │ │ │元 │├──┼─────────┼────┼────┼────┼─────┤│五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擎碧建設│86.11.3 │69,096,272││ │2小段964-5地號 │周元榮 │股份有限│ │元 ││ │ │ │公司 │ │ │├──┼─────────┼────┼────┼────┼─────┤│五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金喜 │79.8.26 │土地增值稅││ │3小段451-2地號 │周榮文 │ │ │應納稅額21││ │ │ │ │ │,790,149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