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明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蕭介生律師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41號,97年度偵字第11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光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來於民國78年7 月21日亡故,周光明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逕行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後,選任自己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周光明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嫌等語(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受理部分,已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光明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宮保、周欽陽、周進男、周進、周進興、周福堂、周賜吉、周有明、周連昌、周連枝、周丁山、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之指訴、證人周宜郎及蔡世俊之證述、臺北銀行中崙分行91年11月18日北銀崙授字第9160221300號函暨借據、放款帳卡、存摺對帳單、92年11月13日北銀中崙字第9260230100號函暨借據、他項權利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93年4 月7 日北銀中崙字第9360004200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協議書、契約書、元榮公山格祖祠重建合約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
1 月19日(85)北市安民字第530 號函、93年4 月9 日北市安民字第093307799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票字第1665號民事聲請本票執行卷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光明固承認其於90年4 月間,有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款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東湖段土地,並將該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個人名下,嗣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貸得3000萬元,及其有於82年9 月28日與蔡吉義簽立協議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90年4 月間,為了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宗祠,我有用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的錢去購買東湖段土地,因為地政機關說沒有辦法登記在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名下,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之後納利颱風來襲,致祠堂淹水,方於91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拿去臺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3000萬元,以供修繕祠堂之用;我並沒有偽刻祭祀公業周榮文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因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分成好幾派爭取擔任管理人,82年9 月間,蔡吉義表示要整合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所以我與蔡吉義簽立協議書,我不知道蔡吉義向周宮保等人說什麼話,也不知道蔡吉義在82年10月16日,與周江生簽立協議書,並且允諾周江生何事,出售金華段土地之價款有分配給派下員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嫌部分:
1.查被告周光明先於89年1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解釋關於得否以祭祀公業置產一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9年
1 月14日以北市地一字第8920112300號函覆以:祭祀公業依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財產,且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等語,被告於90年4 月間,為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而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款項購買東湖段土地,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遭該地政事務所退件,請被告依清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辦理,被告即將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於該東湖段土地上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復於91年2 月26日,將上開房地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貸得3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周宜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11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3年4 月9 日北市安民字第09330779900 號函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㈢【下稱偵續字第345 號卷㈢】第14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7 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1711500 號函及所附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申請書一份(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至第152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630886300 號函檢附駁回通知單一份(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至第147 頁)、東湖段土地之地籍謄本(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㈠【下稱偵字第940 號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及91年度偵字第17344 號卷【下稱偵字第17344 號卷】第141 頁至第15
2 頁)、臺北銀行中崙分行91年11月18日北銀崙授字第9160221300號函暨借據、放款帳卡、存摺對帳單一份(見偵字第17344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臺北銀行中崙分行92年11月13日北銀中崙字第9260230100號函暨借據、他項權利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一份(見偵續字第345 號卷㈠第197頁至第204 頁)以及臺北銀行中崙分行93年4 月7 日北銀中崙字第9360004200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一份(見偵續字第345 號卷㈡第274 頁至第281 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均闡釋綦詳)。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難論以侵占罪責,又如僅將持有物延不返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80年5 月11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周三準等897人簽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二、本人授權管理人周光明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周光明一人全權辦理,…。三、本人所有派下權除祭祀祖先外,所有本祭祀公業土地、財產之管理維護或處分均授權周光明一人行使,絕無異議。…五、管理人周光明應負責興建周氏祠堂,以奉祀祖先,綿延享祀人萬代香煙,降福子孫,其地點、建築式樣、經費之籌付等概由管理人周光明決定辦理,以達成各派下員願望」等語,此有切結書897張在卷可證(置於卷外)。又內政部於75年11月18日以(七五)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修正公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目的,在於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頒布施行,此觀上開要點第一點規定自明,該要點既非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管理人選任方式之程序規定,自不得僅因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選任管理人之方式與該要點有出入,即謂其程序違法,進而認其決議無效;本件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號蘭雅國民中學大禮堂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推選出被告為管理人,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345 號卷二第39至43頁);又祭祀公業於87年12月27日上午九時許,在同上地點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一節,業據證人周文榮、周啟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及第23頁),該次會議討論及表決結果:「…授權管理人周光明全權擇地興建本祭祀公業祠堂,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等語,復有該次會議紀錄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7 頁),足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曾經授權被告興建祠堂,由被告決定興建地點及建築式樣,被告並於87年12月27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大會討論及表決通過,由被告擇地興建祠堂之情,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確曾因祭祀公業不得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事,於89年1 月12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處理一節,已如前述,且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7 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1711500 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
2 頁)。足徵被告確因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被告購地興建祠堂,而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將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款項所購買之東湖段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名下,被告經請示主管機關仍無結果,始將東湖段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嗣後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有用以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並未供作私人使用,是被告顯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以及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故意。
4.證人李志忠於原審證稱:我的職業是華築公司營造廠負責人,90幾年間,我向被告承攬興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於內湖之祖厝,有申請使用執照,當時有僱傭員工、工地主任,也有分包出去,第一次到內湖時,祖厝還沒有蓋起來是空地,一直到整個工程完成,我都有去,祖厝落成之後,約七、八年前,因颱風來襲,致祖厝淹水,我又承攬祖厝的修繕工程,我在淹水退去之後,有到祖厝看現場,地下室整個淹滿,一樓則淹水到一個高度,有在牆壁留下痕跡,花圃都壞了,當時我估價工程總款是一、二千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被告大部分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款,也曾經以匯款的方式給付,最後被告有檢查工程,工程款全額我都有開發票或收據給被告,收據的抬頭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 至21
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0、91年間,以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周氏祖厝修繕工程,承攬報酬大約
1 、2 千萬元,細目記不清楚,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網路申報總表中,營業收入淨額85,601,538元,有包含修繕周氏祭祀公業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10
0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附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網路申報總表在卷可參;證人林忠禮亦於原審證稱:因90年納利颱風淹水,我曾經幫被告修繕內湖袓厝的辦公桌、傢俱,當時屋內外因淹水造成東西全都東倒西歪,我負責修理傢俱總共三天,連工帶料總金額為九千多元,由被告以現金付款,後來我在91年有開請款單給被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證人即觀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聰結於原審證稱:90年因颱風來襲,內湖淹大水,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袓祠內所有的東西都泡水壞掉,例如監視器、電話總機、發電機等,已經過世的周天送僱用我去修繕,可以修的東西例如發電機就修復,有些不能修的東西例如架子已經爛掉就更新,總共修繕費約50萬元,有的以銀行支票付款,小額就以現金付款,我們公司當時有說不能開收據,要開發票,報價是含稅價格,但是周天送說不要多付百分之五的稅金不要開發票,所以我們只有開估價單註明未稅,過程中有與被告接觸過,但這工程都是其他人跟我們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反面)。證人李志忠、林忠禮及林聰結並當庭提出其等因修繕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祖祠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報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銀行支票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24 至234 頁);另證人周光沛到庭證稱:91年起受被告僱用在臺北市○○區○○街○○號祭祀公業祠堂工作,負責裡面的維修,月薪6 萬元,一直到現在,都直接匯到我的銀行帳戶,納莉颱風後,祖先牌位四處漂,因為淹水有5 、6 公尺高,裡面一蹋糊塗,整個被破壞、倒下來,外面那些花草樹木也都倒下,泥巴一大堆,家電器材等一些器具全都毀損,東湖附近的鄰居也都淹得不堪想像;證人周黃真到庭證稱受周光明僱用在臺北市○○區○○街○○號祭祀公業祠堂工作,月薪3 萬元,從89年開始工作到現在,納莉颱風侵襲內湖時,祭祀公業的祠堂水淹了5 、
6 公尺高,裡面的祖先牌位和其他東西淹得到處都是,樹都倒了,爛泥巴堆得很高,當時周光明請李志忠來做,以前是周天送和李志忠處理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1 月11審判筆錄),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0 年1 月27日100 國世板橋字第1000000028號函附周光沛交易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1 月26日合金汐字第1000000433號函附周黃真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足認被告所辯,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祖祠因遭颱風來襲淹水遭毀損,始將東湖段土地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抵押貸款三千萬元,貸款金額悉數供祭祀公業周元榮等袓祠修繕、維護之用乙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固然證人李志忠未能提出修繕工程書面契約,然尚不得依此臆測證人前開所述為不實在;又雖證人周宜郎證稱:其不知被告將東湖段土地登記在個人名下,並向臺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是在臺北銀行上班的宗親寫信告知說周家祠堂在臺北銀行借錢,才知道此事,亦不知道三千萬元貸款的流向等語,惟若被告確有將系爭抵押貸款侵占入己之意圖,豈有可能將修繕祭祀公業之貸款動機告知臺北銀行行員而自曝其短?況被告若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依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已有眾多訴訟繫屬之情形,依常情應再將本件系爭貸款金額匯入其他不相干人士名下,以逃避追查掩人耳目,然卻捨此不為,反而僅單純將該鉅額款項以自己名義申貸後逕自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實與常情不合,且該鉅額款項既已匯至被告臺北銀行帳戶內,設被告有侵占之意,亦可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然自該筆鉅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後並無立刻提領動作,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係為修繕祭祀公業祖祠始以該祖祠所在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所貸金額已全數支付修繕祖祠費用一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既欠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論處。
5.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乃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觀之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記載,即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並不具有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亦認被告並非合法持有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財產,則何以認定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有何由合法之持有關係變更為所有之行為?即與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前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論述之犯罪事實前後顯然相互矛盾,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成立上開罪嫌之可能,甚為明確。
(二)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罪嫌部分:
1.證人蔡世俊於原審證稱:最早於78、79年間,我以二千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地號是在臺北市信○○○區○○○○路三段或四段,但是被告沒有過戶給我,我就與被告因為打官司而認識,我從和成牌邱先生那裡買到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的權利,派下員委託我去打官司,官司打了很多年,後來我們找被告的律師談可否結合把事情弄好,打官司是為了解決土地的事情,我未曾收受被告或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簽發交付的一億元本票,都是我給被告錢,被告怎麼會給我錢,我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3 、4 頁參照)。足認被告未曾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管理人之名義,簽發面額一億元之本票後交付予蔡世俊之事實甚明。
2.而系爭本票雖曾於79年11月日,以證人蔡世俊之名義提出向本院士林分院(現為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士林分院於79年11月14日以79年度票字第1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及蔡世俊之住所地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5 月29日士院鎮料字第0960100730號函檢送79年度票字第1665號卷宗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㈡第77頁至第92頁參照)。惟查,證人蔡世俊證稱:我沒有收到士林地院79年度票字第166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我記得有拿買賣契約書去強制執行,但我不記得有拿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也未曾依照上開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土地買賣合約才四千多萬元,不會拿一億元的本票去強制執行,我只有告被告土地沒有過戶給我們,我根本不懂強制執行,可能是代書做的,當時我與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很熟,一起拿錢出來購買祭祀公業的土地,代書是國華人壽找的,上開裁定寄達之處所為我父親蔡名永之住處,由蔡名永收受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 、4 頁參照),從而,系爭本票縱曾以證人蔡世俊之名義提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程序中,無庸傳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到庭調查,亦未就系爭本票之真偽進行實質之認定,即無從以系爭本票業經法院裁准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於收受送達系爭裁定後未及時提出抗告等情,遽認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偽造之情,況證人蔡世俊並未曾收受系爭本票乙節,業經證人蔡世俊證述在卷,又證人蔡潔亦到庭證稱:不記得有受蔡世俊委託聲請辦理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尚無從僅憑系爭本票發票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據以認定被告有偽刻「祭祀公業周榮文」之印章,並簽發本票持向蔡世俊行使之行為。末查,上開本票正本目前所在不明,而實務上無從就本票影本進行筆跡鑑定事項,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嫌部分:
1.查被告於82年9 月28日,與蔡吉義簽訂協議書,委任蔡吉義處理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提出訴訟及異議事宜,蔡吉義另於82年10月16日,與周江生簽立協議書,允諾周江生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及異議,將提供金華段土地,作為重建祭祀公業祖祠之基地,另由該公業提存款提供二億元作為重建祖祠之基金,並追認周江生所列之151 名為該公業派下員,發給每人53萬元權利金,被告與周江生、蔡吉義復於82年11月26日,簽立祖祠重建合約書,事後經周江生等人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議,同意被告於85年1 月20日取得該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身分,被告於87年1 月2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杜春宗完成所有權登記,再移轉予國產實業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協議書、契約書、元榮公山格祖祠重建合約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1 月19日(85)北市安民字第53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1073 號卷第4 至12頁、第30、33、35頁),堪信為真實。
2.證人蔡吉義於偵訊中陳稱:我與告訴人周江生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僅因他們要蓋祠堂,我當監護人,原先說領出二億元後,交由我與周江生存入專戶,但是被告一直遭異議至今無法領出,周江生拿我一億三千萬元現款,七百萬元現款做為補償派下員,但周江生沒有發放給派下員,我無法與被告抵銷,因一億三千萬元是我和周江生私下協議無法對抗被告,我和被告協議若周江生還我,我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1073 號卷第70頁反面、162 頁),足認蔡吉義與周江生所簽立之契約書係出於蔡吉義個人之意,非被告所授權,而與被告無涉甚明。況觀之卷附之協議書內容,係就被告委任蔡吉義處理整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訴訟異議所為之約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委任蔡吉義出面處理遊說其他派下員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議事務,又卷附82年10月16日之契約書雖約定由蔡吉義提供金華段土地作為祭祀公業祖祠基地,並由公業提存款提供二億元作為重建祖祠基金,周江生須撤回向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嗣後不得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訴訟,如已提出應即時撤回,惟此契約書當事人僅為蔡吉義與周江生,其上無任何被告之簽名、蓋印,尚難認其效力及於被告,或蔡吉義係出於被告之授權而簽訂此契約。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即無成立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之可能。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證人周宜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8、79年間,因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原管理員周進來,讓我住在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土地上的日本房子兼辦公室,以處理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事情,蔡吉義向被告買該筆土地,兩人約定地上權的部份由蔡吉義自行處理,蔡吉義為了地上權的問題來找我,要求我搬離那個房子,撤回對被告在士林地院的民刑事訴訟及相關行政機關的異議,而且要在原來的地方蓋祠堂,他會給我搬遷費五千五百萬元及租屋錢,期間被告都未曾出面,後來我有撤回對被告的所有訴訟,蔡吉義只給我二千萬元,就去世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上開證言固足證明蔡吉義曾以五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要求告訴人等撤回對被告所有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議,嗣後告訴人等雖依約為之,然蔡吉義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惟此僅屬蔡吉義與告訴人等間之約定,尚難認定上開約定係存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就上開約定成立契約關係,然此僅足認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況證人周宜郎亦證稱:因為蔡吉義沒有履行與我之間的契約,只給我二千萬元,所以我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證人係因蔡吉義未依約給付補償金始行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逕認被告或蔡吉義與告訴人等約定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4.依照中華民國77年7 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4029號令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新申請設立之宗祠(祠堂、家廟)及宗教建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百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50公尺以上,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
2 頁),從而,被告所辯:金華段土地因與新生國小及金華國中毗鄰,依照上開規則因而不得興建祖祠乙節,尚非無據。而被告嗣後另購置臺北市○○區○○段七小段110 地號土地興建該祭祀公業祖祠,命名為「山格祖祠」,於祖祠落成後於碑記內載明「…原祠堂…因臺北市政府為整頓市○○○○道路,興建學校,致部份基地遭徵收,使公業祠堂大部分被拆除,因而已不堪使用。由於所遺土地面積狹小,無法整體規劃為完善之建設,且毗鄰臺北市金華國中及新生國小兩校,更受限於法令之規定,原地重建祖祠,已屬不可能…」等詞,有該公業新建祠堂及碑文照片可查(見原審卷㈣第10
1 頁),觀之該祖祠碑文載明有變更祖祠興建地點之源由,核與被告辯解相符。此外,證人周宜郎證稱:被告有通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領取出售金華段土地之金額,每人33萬元,並已領取該金額等語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分配土地出售款予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光明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光明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罪嫌部分,為被告周光明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80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光明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該公業管理人周進來於78年7 月21日亡故,周光明明知依照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周光明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具該公業派下員身分之不詳人士,偽簽派下員之名於簽到簿,並混充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周光明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事後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士林地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周光明於前揭派下員大會後,即以管理人身分,接管該公業之事務及財產,明知該公業名下之土地,非其個人所有,且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書面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起至94年止,分別向部分派下員誆稱,該公業名下不動產均設有地上權而無經濟價值,擬予變賣,致使部分派下員誤信為真,因而簽定契約書、切結書或證明書,委託周光明處分該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之31筆土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得款數億元,並出具切結書向戶政事務所得價款留作公積金,作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買賣價金全數侵吞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342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分應維持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被訴犯罪時、地 │被訴所犯法條 │備註 │├──┼─────────────┼──────────┼─────┤│ 一 │被告周光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即如檢察官││ │、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起訴書犯罪││ │、周榮文(下稱祭祀公業周元│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事實欄一所││ │榮等)派下員,公業管理人周│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示 ││ │進來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 │ ││ │一日亡故,周光明明知依照祭│ │ ││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 │ ││ │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管理│ │ ││ │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 │ ││ │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 │ ││ │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 │ ││ │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 │ ││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 │ ││ │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檢│ │ ││ │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 │ ││ │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 │ ││ │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 │ ││ │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 │ ││ │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 │ ││ │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十│ │ ││ │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士林│ │ ││ │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該│ │ ││ │公業派下員大會,周光明為達│ │ ││ │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 │ ││ │示不詳之人,偽簽周沂斌、周│ │ ││ │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 │ ││ │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 │ ││ │、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 │ ││ │周清吉、周彬泉(早於同年十│ │ ││ │一月十九日死亡)等人之名於│ │ ││ │簽到簿,且由不具該公業派下│ │ ││ │員身分之周素真、周明祥、周│ │ ││ │樹木等十七人混充出席,未確│ │ ││ │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 │ ││ │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 │ ││ │選出周光明為本公業新管理人│ │ ││ │」,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 │ ││ │,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士林│ │ ││ │地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四│ │ ││ │號及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 │ ││ │續一字第一一號案件偵審中提│ │ ││ │出以行使。 │ │ │├──┼─────────────┼──────────┼─────┤│ 二 │被告周光明於前揭派下員大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即如檢察官││ │後,即以管理人身分,接管該│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起訴書犯罪││ │公業之事務及財產,明知該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事實欄二所││ │業名下之土地,非其個人所有│務侵占罪嫌、第二百十│示 ││ │,且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書│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面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公業│罪嫌。 │ ││ │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 ││ │七十八年底起,分別向部分派│ │ ││ │下員誆稱,該公業名下不動產│ │ ││ │均設有地上權而無經濟價值,│ │ ││ │擬予變賣,致使部分派下員誤│ │ ││ │信為真,因而簽定契約書、切│ │ ││ │結書或證明書,委託周光明處│ │ ││ │分該公業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 │ ││ │華段一小段三十地號等九十五│ │ ││ │筆土地,派下員每人則可分得│ │ ││ │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 │ ││ │元,另徵收補償提存款部分每│ │ ││ │人可分配得二十萬元,周光明│ │ ││ │於取得部分派下員所簽訂之前│ │ ││ │揭文件後,連續多次將該公業│ │ ││ │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 │ ││ │段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十四筆土│ │ ││ │地,部分擅自出售,並出示前│ │ ││ │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取信買│ │ ││ │方,且明知並未依法通知其他│ │ ││ │未簽定授權書、契約書或證明│ │ ││ │書之派下員是否優先承買,竟│ │ ││ │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表示已依│ │ ││ │法通知其他派下員優先承買,│ │ ││ │惟均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持│ │ ││ │向地政機關行使,致使臺北市│ │ ││ │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職│ │ ││ │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 ││ │上,登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 ││ │放棄其優先承買權…。本案確│ │ ││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 ││ │、二、三項規定辦理」等不實│ │ ││ │事項,並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 │ ││ │移轉登記手續,周光明意圖為│ │ ││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 ││ │,於買賣後,任由買主透過民│ │ ││ │事訴訟程序,主張所有權移轉│ │ ││ │登記,周光明並配合於訴訟中│ │ ││ │自認或未到庭辯論,致使法院│ │ ││ │僅能依法判決周光明敗訴,以│ │ ││ │遂行移轉該公業不動產所有權│ │ ││ │之目的,周光明於取得買賣價│ │ ││ │金約數十億元後,侵占入己,│ │ ││ │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領取土│ │ ││ │地徵收補償款數億餘元後,除│ │ ││ │分予部分派下員每人二十萬元│ │ ││ │外,其餘向本院提存所提領,│ │ ││ │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共二十│ │ ││ │四筆款項,均侵吞入己,亦未│ │ ││ │存入該祭祀公業所開設國泰世│ │ ││ │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周元榮及│ │ ││ │同銀行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帳│ │ ││ │戶內,且拒不依派下員之催告│ │ ││ │,召開派下員大會,報告處理│ │ ││ │祭祀公業周元榮等財產詳情及│ │ ││ │公布帳目,共計侵占如附表三│ │ ││ │、四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 │ │├──┼─────────────┼──────────┼─────┤│ 三 │被告周光明明知依照臺北市政│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即如檢察官││ │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項之背信罪嫌及第三│起訴書犯罪││ │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事實欄三所││ │三○○號函指示,祭祀公業依│務侵占罪嫌。 │示 ││ │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 │ ││ │財產,且依清理要點第二十三│ │ ││ │點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 │ ││ │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取得│ │ ││ │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 ││ │竟以改建祖祠為由,未經該公│ │ ││ │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及書面授權│ │ ││ │,擅自於九十年四月間,以該│ │ ││ │公業之款項,購置坐落在臺北│ │ ││ │市○○區○○段七小段一一○│ │ ││ │地號土地,經向臺北市大安地│ │ ││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遭地政│ │ ││ │機關退件,並請其依清理要點│ │ ││ │第二十三點之規定辦理,周光│ │ ││ │明未予理會,並將該土地及建│ │ ││ │物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後,並於│ │ ││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上│ │ ││ │開房地,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 │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 │ ││ │萬元後,貸得三千萬元款項,│ │ ││ │並據為己有。嗣經祭祠公業周│ │ ││ │元榮等派下員周進等人於八十│ │ ││ │七年七月十五日催告其召開公│ │ ││ │業派下員大會,為周光明所拒│ │ ││ │,且拒絕公布該公業財產明細│ │ ││ │及情況,始查知上情。 │ │ │├──┼─────────────┼──────────┼─────┤│ 四 │被告周光明明知其並非該祭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即如九十六││ │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以該公業│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年六月五日││ │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竟意圖│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檢察官補充││ │供行使之用,於七十七年八月│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理由書更正││ │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價證券罪嫌及第二百十│起訴書犯罪││ │祭祀公業周榮文」之印章後,│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事實欄四所││ │隨即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印文罪嫌。 │示(原審卷││ │簽發票面金額為一億元,受款│ │㈡第99頁參││ │人為蔡世俊之本票,並將上開│ │照) ││ │印章蓋於本票上,而持向蔡世│ │ ││ │俊行使。 │ │ │├──┼─────────────┼──────────┼─────┤│ 五 │被告周光明連續多次未經全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即如九十六││ │派下員同意,將該公業名下之│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年六月五日││ │土地,出售與知情之蔡吉義(│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檢察官補充││ │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信罪嫌。 │理由書更正││ │等事實,已如上開附表編號二│ │起訴書犯罪││ │所述。然周光明為達順利辦理│ │事實欄五所││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 │示(原審卷││ │的,竟與蔡吉義共同意圖為自│ │㈡第99頁參││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八十│ │照) ││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先簽訂協議│ │ ││ │書,委由蔡吉義出面,向反對│ │ ││ │周光明為該公業管理人之派下│ │ ││ │員周宮保、周宜郎、周金海、│ │ ││ │周賜言、周獻堂、周寶堂、周│ │ ││ │信男及周江生等人詐稱,若撤│ │ ││ │回對周光明於士林地院之民刑│ │ ││ │事訴訟及行政機關之異議,將│ │ ││ │分別給予相當金額之補償金,│ │ ││ │蔡吉義另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 ││ │六日,與周江生簽立協議書,│ │ ││ │允諾周江生若撤回對周光明之│ │ ││ │告訴及異議,將提供臺北市大│ │ │○ ○○區○○段○○段四八之五地│ │ ││ │號土地,作為重建該公業祖祠│ │ ││ │之墓地,另提供二億元作為重│ │ ││ │建祖祠之基金,且願追認周江│ │ ││ │生所列之一百五十一名為該公│ │ ││ │業派下員,並發給每人五十三│ │ ││ │萬元之權利金。更於八十二年│ │ ││ │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祖祠重│ │ ││ │建合約書,表示受周江生等委│ │ ││ │任,為周江生等人處理祖祠重│ │ ││ │建事宜,使周江生等人陷於錯│ │ ││ │誤,而於依約撤回渠等對周光│ │ ││ │明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 │ ││ │議,且同意其周光明於八十五│ │ ││ │年一月二十日取得該公業之合│ │ ││ │法管理人身分,詎其並未依約│ │ ││ │重建祖祠及請蔡吉義提供二億│ │ ││ │元之重建祖祠基金,反擅自將│ │ ││ │前揭祖祠用地,於八十七年一│ │ ││ │月二十日出售與杜春宗,並完│ │ ││ │成所有權登記後,隨即再移轉│ │ ││ │予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未將賣得之價款分配與周江│ │ ││ │生等人派下員,而為違背任務│ │ ││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周江生等│ │ ││ │人及其他派下員之利益。 │ │ │└──┴─────────────┴──────────┴─────┘
附表二┌──┬────────────────┬────┬────────┐│序號│ 地 號 │移轉日期│現所有人 ││ │ │ │ │├──┼────────────────┼────┼────────┤│一 │臺北市○○區○○段3小段331地號 │78.08.12│謝志長 ││ │ │判決移轉│ │├──┼────────────────┼────┼────────┤│二 │臺北市○○區○○段3小段386地號 │77.08.12│昇陽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三 │臺北市○○區○○段3小段45-2地號 │78.12.30│因華保險公司 ││ │ │判決移轉│ │├──┼────────────────┼────┼────────┤│四 │臺北市○○區○○段1小段30地號 │81.03.16│廖敏雄等 ││ │ │判決移轉│ │├──┼────────────────┼────┼────────┤│五 │臺北市○○區○○段1小段31-2地號 │81.03.16│廖敏雄等 ││ │ │判決移轉│ │├──┼────────────────┼────┼────────┤│六 │臺北市○○區○○段1小段94-3地號 │81.04.30│廖簡淑敏等 ││ │ │判決移轉│ │├──┼────────────────┼────┼────────┤│七 │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4地號│81.04.30│廖簡淑敏等 ││ │ │判決移轉│ │├──┼────────────────┼────┼────────┤│八 │臺北市○○區○○段1小段311地號 │81.04.30│常一崧、何啟生 ││ │ │判決移轉│ │├──┼────────────────┼────┼────────┤│九 │臺北市○○區○○段2小段962-1地號│81.06.01│嘉泥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 │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1地號│81.06.01│嘉泥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7地號│81.06.01│嘉泥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203地號 │81.06.19│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三│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 │81.06.19│蔡樸滄 ││ │ │判決移轉│ │├──┼────────────────┼────┼────────┤│十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313地號 │81.06.19│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五│臺北市○○區○○段1小段350地號 │81.09.11│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六│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3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十七│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4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十八│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2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十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4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二十│臺北市○○區○○段1小段204地號 │82.08.04│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二一│臺北市○○區○○段1小段347地號 │83.04.26│張黃春美 ││ │ │判決移轉│ │├──┼────────────────┼────┼────────┤│二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348地號 │83.04.26│張黃春美 ││ │ │判決移轉│ │├──┼────────────────┼────┼────────┤│二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2地號│86.11.14│羅宗熹、朱樹根 │├──┼────────────────┼────┼────────┤│二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342地號 │86.11.24│朱泰建設公司 │├──┼────────────────┼────┼────────┤│二五│臺北市○○區○○段1小段327地號 │86.11.24│朱泰建設公司 │├──┼────────────────┼────┼────────┤│二六│臺北市○○區○○段1小段317地號 │86.11.24│朱泰建設公司 │├──┼────────────────┼────┼────────┤│二七│臺北市○○區○○段1小段327-2地號│86.12.22│吉易建設抵押權人││ │ │ │(臺灣銀行) │├──┼────────────────┼────┼────────┤│二八│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5地號│86.12.30│嘉泥建設公司 │├──┼────────────────┼────┼────────┤│二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48-5地號 │87.01.23│國產實業建設公司│├──┼────────────────┼────┼────────┤│三十│臺北市○○區○○段2小段46-1地號 │87.01.23│國產實業建設公司│├──┼────────────────┼────┼────────┤│三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 │87.01.23│國產實業建設公司│├──┼────────────────┼────┼────────┤│三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3地號│87.04.10│周秀專 │├──┼────────────────┼────┼────────┤│三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43地號 │87.06.03│大豐投資公司 │├──┼────────────────┼────┼────────┤│三四│臺北市○○區○○段2小段38-1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五│臺北市○○區○○段2小段38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六│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七│臺北市○○區○○段2小段37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八│臺北市○○區○○段2小段86-1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三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86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十│臺北市○○區○○段2小段85-1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85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48-3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32-3地號 │87.08.21│周信雄 │├──┼────────────────┼────┼────────┤│四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204-1地號│87.08.21│周信雄 │├──┼────────────────┼────┼────────┤│四五│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2地號│87.08.21│周信雄、周信義 │├──┼────────────────┼────┼────────┤│四六│臺北市○○區○○段1小段315地號 │87.08.21│周信雄、周信義 │├──┼────────────────┼────┼────────┤│四七│臺北市○○區○○段1小段315-2地號│87.08.21│周信雄、周信義 │├──┼────────────────┼────┼────────┤│四八│臺北市○○區○○段1小段32地號 │88.02.02│洪維漢、簡玉珠 │├──┼────────────────┼────┼────────┤│四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973地號 │88.03.10│國豐興業公司 │├──┼────────────────┼────┼────────┤│五十│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地號 │88.06.29│國翔國際開發公司│├──┼────────────────┼────┼────────┤│五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地號 │88.06.29│國豐興業公司 │├──┼────────────────┼────┼────────┤│五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3地號│88.08.11│周林精麗 │├──┼────────────────┼────┼────────┤│五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5地號│88.06.29│國豐興業公司 │└──┴────────────────┴────┴────────┘附表三┌──┬────┬───────────┬────────┐│編號│提領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提領金額 │├──┼────┼───────────┼────────┤│ 一 │79.2.28 │78年(存)字第800號 │13,467,226元 │├──┼────┼───────────┼────────┤│ 二 │84.6.7 │84年(存)字第206號 │7,120,000元 │├──┼────┼───────────┼────────┤│ 三 │85.4.2 │83年(存)字第3206號 │1,464,458元 │├──┼────┼───────────┼────────┤│ 四 │85.4.2 │77年(存)字第4220號 │709,676元 │├──┼────┼───────────┼────────┤│ 五 │85.5.10 │79年(存)字第4811號 │94,217元 │├──┼────┼───────────┼────────┤│ 六 │85.5.10 │80年(存)字第1101號 │94,217元 │├──┼────┼───────────┼────────┤│ 七 │85.5.11 │81年(存)字第2438號 │297,132元 │├──┼────┼───────────┼────────┤│ 八 │85.5.11 │77年(存)字第4220號 │1,864,319元 │├──┼────┼───────────┼────────┤│ 九 │85.5.11 │81年(存)字第2442號 │633,644元 │├──┼────┼───────────┼────────┤│ 十 │85.5.11 │77年(存)字第3824號 │188,434元 │├──┼────┼───────────┼────────┤│十一│85.5.11 │78年(存)字第11086號 │94,217元 │├──┼────┼───────────┼────────┤│十二│85.5.11 │83年(存)字第2100號 │623,837元 │├──┼────┼───────────┼────────┤│十三│85.5.11 │83年(存)字第2381號 │623,837元 │├──┼────┼───────────┼────────┤│十四│85.11.21│80年(存)字第2412號 │10,162,007元 │├──┼────┼───────────┼────────┤│十五│88.4.19 │78年(存)字第807號 │284,278,741元 │├──┼────┼───────────┼────────┤│十六│88.6.21 │78年(存)字第1254號 │103,677,407元 │├──┼────┼───────────┼────────┤│十七│88.6.25 │78年(存)字第1253號 │229,829,350元 │├──┼────┼───────────┼────────┤│十八│88.6.25 │81年(存)字第3853號 │43,290,363元 │├──┼────┼───────────┼────────┤│十九│88.6.25 │84年(存)字第1728號 │11,121,935元 │├──┼────┼───────────┼────────┤│二十│89.3.8 │78年(存)字第1939號 │633,644元 │├──┼────┼───────────┼────────┤│二一│89.3.8 │85年(存)字第3488號 │10,360,000元 │├──┼────┼───────────┼────────┤│二二│89.6.28 │78年(存)字第1938號 │112,164,457元 │├──┼────┼───────────┼────────┤│二三│89.10.26│78年(存)字第801號 │1,763,313元 │├──┼────┼───────────┼────────┤│二四│91.4.9 │78年(存)字第一1940號│1,297,212元 │└──┴────┴───────────┴────────┘附表四┌──┬─────────┬────┬────┬────┬─────┐│序號│ 地 號 │ 出賣人 │ 買受人 │移轉日期│買賣價金 ││ │ │ │ │ │ │├──┼─────────┼────┼────┼────┼─────┤│一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3小段331地號 │ │ │ │ │├──┼─────────┼────┼────┼────┼─────┤│二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3小段386地號 │ │ │ │ │├──┼─────────┼────┼────┼────┼─────┤│三 │臺北市○○區○○段│ │ │ │ ││ │3小段45-2地號 │ │ │ │ ││ │(查本地號應為松山│ │ │ │ ││ │區,詳見五四) │ │ │ │ │├──┼─────────┼────┼────┼────┼─────┤│四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0地號 │ │ │ │ │├──┼─────────┼────┼────┼────┼─────┤│五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0-2地號 │ │ │ │ │├──┼─────────┼────┼────┼────┼─────┤│六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94-3地號 │ │ │ │ │├──┼─────────┼────┼────┼────┼─────┤│七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6-4地號 │ │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陳敏行 │92.12.22│6,308,463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呂美妙 │92.7.24 │6,930,822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尤瓊琦 │92.8.7 │6,930,822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施畊宇 │92.9.4 │4,158,493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李光泰 │92.11.26│5,035,454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鄭福海 │92.11.26│4,215,071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張雄正 │92.12.9 │5,035,454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范振威 │92.11.26│4,809,142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胡鳳英 │92.1 2.1│4,21 071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 │ │ │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盧賴喜美│92.12.22│4,215,071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 │ │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九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2-1地號 │ │ │ │ │├──┼─────────┼────┼────┼────┼─────┤│十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1地號 │ │ │ │ │├──┼─────────┼────┼────┼────┼─────┤│十一│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7地號 │ │ │ │ │├──┼─────────┼────┼────┼────┼─────┤│十二│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3地號 │ │ │ │ │├──┼─────────┼────┼────┼────┼─────┤│十三│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6地號 │ │ │ │ │├──┼─────────┼────┼────┼────┼─────┤│十四│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13地號 │ │ │ │ │├──┼─────────┼────┼────┼────┼─────┤│十五│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50地號 │ │ │ │ │├──┼─────────┼────┼────┼────┼─────┤│十六│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3地號 │ │ │ │ │├──┼─────────┼────┼────┼────┼─────┤│十七│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4地號 │ │ │ │ │├──┼─────────┼────┼────┼────┼─────┤│十八│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4-2地號 │ │ │ │ │├──┼─────────┼────┼────┼────┼─────┤│十九│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4-4地號 │ │ │ │ │├──┼─────────┼────┼────┼────┼─────┤│二十│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4地號 │ │ │ │ │├──┼─────────┼────┼────┼────┼─────┤│二一│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47地號 │ │ │ │ │├──┼─────────┼────┼────┼────┼─────┤│二二│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48地號 │ │ │ │ │├──┼─────────┼────┼────┼────┼─────┤│二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羅宗熹、│86.11.14│34,286,000││ │2小段963-2地號 │周元榮 │朱樹根、│ │元 ││ │ │ │高國華、│ │ ││ │ │ │高寶華、│ │ ││ │ │ │高德華 │ │ │├──┼─────────┼────┼────┼────┼─────┤│二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沈奇宏 │86.8.15 │15,134,000││ │1小段342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二五│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陳建宏 │86.8.15 │31,073,000││ │1小段327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二六│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豪泰建設│86.11.14│43,470,000││ │1小段317地號 │周元榮公│股份有限│ │元 ││ │ │、榮文公│公司 │ │ │├──┼─────────┼────┼────┼────┼─────┤│二七│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朱陳寶珠│86.11.14│25,116,000││ │1小段327-2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二八│臺北市○○區○○段│ │ │ │ ││ │2小段963-5地號 │ │ │ │ │├──┼─────────┼────┼────┼────┼─────┤│二九│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杜春宗 │86.12.2 │16,812,000││ │2小段48-5地號 │周元榮 │ │ │元 │├──┼─────────┼────┼────┼────┼─────┤│三十│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杜春宗 │86.12.2 │158,000元 ││ │2小段46-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一│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杜春宗 │86.12.2 │18,328,000││ │2小段46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二│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翁寶桂 │87.2.26 │21,896,000││ │1小段206-3地號 │周元榮 │ │ │元 │├──┼─────────┼────┼────┼────┼─────┤│三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22,278,000││ │2小段43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474,000元 ││ │2小段38-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五│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10,744,000││ │2小段38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六│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158,000元 ││ │2小段37-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七│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18,802,000││ │2小段37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八│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158,000元 ││ │2小段86-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九│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23,542,000││ │2小段86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四十│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790,000元 ││ │2小段85-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四一│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17,222,000││ │2小段85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四二│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48,032,000││ │2小段48-3地號 │周元榮 │ │ │元 │├──┼─────────┼────┼────┼────┼─────┤│四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 │87.8.21 │322,000元 ││ │2小段32-3地號 │周元榮 │ │ │ │├──┼─────────┼────┼────┼────┼─────┤│四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 │87.8.21 │1,127,000 ││ │1小段204-1地號 │周元榮 │ │ │元 │├──┼─────────┼────┼────┼────┼─────┤│四五│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87.8.21 │40,411,000││ │1小段206-2地號 │周元榮 │周安雄、│ │元 ││ │ │ │周信義 │ │ │├──┼─────────┼────┼────┼────┼─────┤│四六│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87.8.21 │85,330,000││ │1小段315地號 │周元榮公│周信義、│ │元 ││ │ │、榮文公│周安雄 │ │ │├──┼─────────┼────┼────┼────┼─────┤│四七│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87.8.21 │85,491,000││ │1小段315-2地號 │周元榮公│周信義、│ │元 ││ │ │、榮文公│周安雄 │ │ │├──┼─────────┼────┼────┼────┼─────┤│四八│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湛維漢、│88.2.2 │8,327,011 ││ │1小段32地號 │周元榮 │簡玉冰 │ │元 │├──┼─────────┼────┼────┼────┼─────┤│四九│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葉秀蓮 │87.3.18 │7,897,349 ││ │2小段973地號 │周元榮 │ │ │元 │├──┼─────────┼────┼────┼────┼─────┤│五十│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擎碧建設│86.11.3 │446,251,54││ │2小段693地號 │周元榮 │股份有限│ │3元 ││ │ │ │公司 │ │ │├──┼─────────┼────┼────┼────┼─────┤│五一│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擎碧建設│86.11.3 │126,226,64││ │2小段964地號 │周元榮 │股份有限│ │0元 ││ │ │ │公司 │ │ │├──┼─────────┼────┼────┼────┼─────┤│五二│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 │87.8.21 │31,043,562││ │2小段964-3地號 │周元榮 │ │ │元 │├──┼─────────┼────┼────┼────┼─────┤│五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擎碧建設│86.11.3 │69,096,272││ │2小段964-5地號 │周元榮 │股份有限│ │元 ││ │ │ │公司 │ │ │├──┼─────────┼────┼────┼────┼─────┤│五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金喜 │79.8.26 │土地增值稅││ │3小段451-2地號 │周榮文 │ │ │應納稅額21││ │ │ │ │ │,790,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