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謝宗翰律師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36、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除認證人陳國峰、張江海、栗子娟、吳冬法、吳櫂霆、陳世杰、蘇麗姝、韋勇宇向調查員所為陳述、澎湖灣公司及代表人丙○○持○○○鄉鎮○段土地一覽表、澎湖灣公司購○○○鄉鎮○段土地支付價金流向一覽表、大澎湖國際度假村參考資料、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辦理鎮○○○區○○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丙○○取得土地及移轉土地流程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1 日存保險字第930006346 號函、澎湖灣公司86、88、89、90年增資股款使用一覽表、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股款流向表、澎湖灣白沙鄉86至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土地評議表、「發現大澎湖」期刊、澎湖灣公司開發計劃說明書、「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宣傳單、「澎湖灣--邁向上市○○○○路」宣傳單及剪報、「股價淨值換算表」、「澎湖灣開發建設投資報酬分析」宣傳單及新聞剪報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宜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94年8月9日澎法字第094730 07920號函,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各項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50至64頁、第159至173頁、卷㈣第18至23頁、原審卷㈤第86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江海、栗子娟、吳冬法、吳櫂霆、蘇麗姝、韋勇宇均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與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自應以本院之陳述為較優之證據,而不例外採取渠等向調查員之陳述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查證人陳世杰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向調查員所為陳述,甫於案發後所為,尚無與被告串供之情形,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查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辦理鎮○○○區○○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澎湖灣白沙鄉86至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土地評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宜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大澎湖國際度假村參考資料、「發現大澎湖」期刊、澎湖灣公司開發計劃說明書、「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宣傳單、「澎湖灣--邁向上市○○○○路」宣傳單及剪報、「股價淨值換算表」、「澎湖灣開發建設投資報酬分析」宣傳單及新聞剪報資料,係由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之證人所提供,以證明渠等因此等文宣而決定購買股票,故就該等文書之存在而言,非無證據能力。
五、至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94年8 月9 日澎法字第09473007
920 號函、澎湖灣公司及代表人丙○○持○○○鄉鎮○段土地一覽表、澎湖灣公司購○○○鄉鎮○段土地支付價金流向一覽表、丙○○取得土地及移轉土地流程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1 日存保險字第930006346 號函、澎湖灣公司86、88、89、90年增資股款使用一覽表、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股款流向表,係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基於追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調查結果報告,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股款使用表、股款流向表,均屬意見陳述性質,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可證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籌劃「大澎湖國際渡假村」開發
案以爭取觀光賭場之經營執照,並於同年6月14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下稱澎湖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嗣於93年6月3日取銷公開發行),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抬高澎湖灣公司所需開發之土地價值,以低價買入再以高價轉售予澎湖灣公司並從中牟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86年間起,先以澎湖灣公司之名義○○○鄉鎮○段之地主洽談購地事宜,而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2元至3,244元(即每坪2,880元至10,71
3 元)之價格,向「大澎湖國際渡假村」開發案所需基地之地主張永南等人收購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則因賣主意願及土地類別而有高低),所購土地均自其配偶許秀嬌等人之帳戶支付價款,並委託當地之土地代書將購得之土地過戶至「人頭買主」陳靴、陳世源、許順天、楊清立、古正君、張江海、黃景琪、賴梅珠、張詩怡及呂鴻銘等人之名下,累計收購土地達196,000 平方公尺(約為59,291坪),上開土地多屬一般農業用地,多年來並無交易紀錄,8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僅為150元至500元間不等,但被告於86年10月20日以澎湖灣公司之名義,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 號5樓,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就「供作資產開發經濟價值參考」之目的,鑑定「大澎湖國際度假村」所在基地,即澎湖縣○○鄉鎮○段第476號等40筆土地,總面積29,041平方公尺(約8,784.9坪)及其所承租之公、私土地、海岸線沙灘地、海岸線向外延伸之海域使用區域等項之開發價值,經該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以(86)評台豐字第10008-1 號鑑定研究報告鑑定上開40筆土地開發經濟價值為202,957,200元,平均每坪為22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68,970元);被告明知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鑑定上開土地價值,係指未來「大澎湖國際度假村」開發案開發完成後之價值,竟自87年間起,將前揭以「人頭買主」陳靴等人之名義所收購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545元至64,474 元之高價轉售澎湖灣公司(詳如附表一,其中大部分土地為農地,信託登記在公司代表人丙○○之名下),從中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澎湖灣公司。被告並為使澎湖灣公司以高價向前揭「人頭買主」陳靴等人購買土地,於86年至91年間,分別以「大澎湖國際度假村」開發案需要「增加土地購置」、「募集營建籌備費用」、「充裕工程動工經費」等理由,辦理澎湖灣公司現金增資,共計 5次,分別於87年辦理增資11億6,500萬元;88年辦理增資8億元;89年辦理增資5億元;90 年辦理增資1億5,000萬元;91年辦理增資1億5,000萬元,然澎湖灣公司86年、88年、89年、90年4 次辦理現金增資,並未依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辦理股款代收及存儲作業,致增資股款能於增資期間,以購地名目流出並循環使用,達到不實膨脹公司資本之目的。且其中91年增資款1億4,000餘萬元,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呂淑真等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由被告向友人張永昌借款週轉二天使用,於91年12月3 日分別匯入呂淑真等家族成員股東之帳戶,佯作為認購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新股之股款,被告再以此增資之股款,支付澎湖灣公司向前揭「人頭買主」張江海等人之土地價款,再於同年月4 日轉帳至呂淑真等家族成員名下,再予以償還張永昌之借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至於其他年度之增資款,則以之作為被告等家族成員在增資期間內認購澎湖灣公司新股之股款,以此方法循環使用增資之股本,並使被告得以其本人或家族成員名義帳面上繳足股款,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22條第2項、第1項未經申報募集有價證券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股款未收足罪嫌云云。
㈡被告意欲販售澎湖灣公司股票以牟利,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何盈佳(經協商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87年某日起至88年
5 月某日止,由何盈佳擔任負責人之貴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宇公司)在臺中地區向陳世杰等不特定人招攬販售,公開販售澎湖灣公司之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且明知澎湖縣政府於89年6月核發建築執照(89澎府字第100號),規定峻工期限為93年7月15日,澎湖灣公司於90年3月申報動工後,旋即停工並申請竣工展期至98年7 月,目前無任何進度,但澎湖灣公司仍招募業務員及委託貴宇公司,以「發現大澎湖」期刊、「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計劃說明書」、「大澎湖國際渡假村簡介及說明書」、「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澎湖灣邁向上市○○○○路」等不實宣傳獲利廣告,向不特定大眾販售該公司股票,佯稱該公司即將上櫃發行,且該公司「股價淨值換算表」中,將前述公司以高價向被告之人頭購進之土地,列為有形資產,並謂按經建公司及銀行實際預估推算,每坪市值22萬元,以88年當時資本額12億元計,每股淨值43.96 元,惟該公司資本額實際登記不實,且查無任何經建公司及銀行鑑估該公司持有○○○鄉鎮○段土地每坪市值22萬84元,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至91年12月底止,持股10%以下股東之投資金額計7億6,5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 5條、第44條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詐偽募集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㈢被告係澎湖灣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許順天、楊清立均無借款予澎湖灣公司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91年不實申報許順天之借款利息所得為56,000元,復於92年申報楊清立之利息所得為75,533元,作為澎湖灣公司之進項成本,以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之,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以陳靴、陳世源、張江海、黃景琪、賴梅珠、許順天、呂鴻銘、楊清立、古正君名義購入附表一所示土地後,再轉售予澎湖灣公司;澎湖灣公司於91年增資股款即用於給付土地價款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原審卷㈤第11至13頁反面、第103至117頁、第139至140頁):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買賣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不同。
㈡被告購入各筆土地時,本即係以開發五星級觀光旅館及度假
村為目的,而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農牧用地無法作為申請國際觀光旅館籌建許可及興竟遊憩設施之使用,必須依法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始可。此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遊憩設施使用之開發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6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澎湖縣境內之非遊憩用地欲變更為遊憩用地者,土地面積不得少於2 公頃。故被告分次、分時向多名地主陸續購入單筆、面積小、不完整之農牧用地、墳墓用地、乾溝地、旱地、林地、山坡地等,顯無開發價值,且無法變更為遊憩用地,經被告整併成為形狀完整且面積達2 公頃以上之土地後,始符合變更為遊憩用地及適合五星級觀光旅館開發案之土地,其價值自與零散之其他用地不同,此由證人陳岳嶺證述可佐。至公訴意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標準,與土地交易價格顯有落差,眾所皆知,例如政府徵收補償金多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0%為準。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所鑑定土地價值
係度假村開發案完成後之價值,顯不合理。惟查,澎湖灣公司於87年間曾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分別進行鑑價,前者鑑定土地平均價格每坪22 萬8,000元,後者鑑定土地平均價格每坪20萬5,000 元,而二者均以收益法作為鑑定方法,乃以土地開發完成之價值回溯推算至86年10月鑑價基準日當時之土地價值。況被告逐筆整合後之大面積完整土地,具有開發為國際觀光旅館之開發價值及潛在可觀投資收益,而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買賣,尚包含對於未來開發前景、土地增值及潛在收益之計算,絕非單以土地原始購入價格或土地公告現值為衡量依據。此經證人陳岳嶺證述明確。以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為例,如標的為地形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土地開發商或建商不惜以超底率100 %以上之價格參與投標,即係以土地具有開發之潛值無考量,非單筆土地買賣可以比擬。
㈣事實上,澎湖灣公司購入土地時,為確認土地之合理開發價
值,乃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分別進行鑑價,鑑定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6萬8970元、6萬2012元。而被告於87年間售予澎湖灣公司之51筆土地,其平均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360.22元、4萬1441.44元、3萬5499.65元、2萬4544.18元,有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以高達每平方公尺6萬4,693元之價格轉售予澎湖灣公司。其實,被告轉售予澎湖灣公司之價格,均低於鑑定價格70%,甚至30%,可見土地價格均符合市場交易行情。
㈤公訴意旨雖質疑澎湖灣度假村尚未開發完成,自不具估價報
告所載之價值。惟土地估價方法雖因目的係開發、買賣或貸款而有不同,但本件土地既有變更為遊憩用地及申請國際觀光旅館籌建之開發目的,與一般無特殊目的之土地交易,價格自有差別。且澎湖灣公司購入土地後,即依序進行開發規劃,並陸續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國際觀光旅館籌建許可、公告鎮海遊憩區近海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劃定範圍、國際觀光旅館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竣工展期、納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適用範圍、核准承租國有非功用海岸土地申請核發籌設許可、核准「大澎湖度假村」案投資計劃為離島重大建設計劃○○○鄉鎮○段○○○ ○號等58筆土地變更為「風景區遊憩用地暨國土保安用地」,可知澎湖灣公司確實不斷進行開發與整合。另外,馬來西亞雲頂集團主席林梧桐亦與被告簽署意向備忘錄,雲頂集團同意投資4 億3 千2 百餘萬元,以取得澎湖灣公司20%股份,可見雲頂集團計算評估澎湖灣公司資產淨值將高達21億6 千萬元,以此換算上開土地每坪平均價格高達24萬5 千9 百餘元。故該等土地買賣行為,澎湖灣公司未受損害,被告亦無何違背職務可言。
㈥澎湖灣公司86、88、89、90年之增資案,增資股款確用於購
買澎湖縣○○鄉鎮○段共10筆土地。且此4 次增資案,係屬公開發行公司不對外公開銷售有價證券,無須按91年8月6日修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辦理股款代收及存儲作業。
㈦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1 億4 千餘萬元部分,確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可後,澎湖灣公司委由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代收股東認購之增資款。但至91年11月1 日止,小股東認購總金額僅234萬7,190元,經董事會決議洽由特定股東認購,澎湖灣公司原始股東呂淑真、呂鴻銘、黃妙美、呂聖真4人同意認購其餘股份,但當時4人缺乏資金,乃由被告向有人張永昌借款1億4765萬2,000元轉借予呂淑真等4 人,由呂淑真等4 人帳戶匯入澎湖灣公司在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現併入聯邦銀行長春分行)之股款託收帳戶。至此,澎湖灣公司收足增資款1 億5 千萬元後,並經誠泰銀行及中興銀行驗資無誤並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澎湖灣公司收足股款後,將其中1 億1840萬4,000 元匯予張江海、1474萬8,810 元匯予黃景琪,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匯款450 萬元至陳世源帳戶、1000萬元至黃景琪帳戶,以償還被告先前以渠等名義借給澎湖灣公司之款項。而張江海、黃景琪、陳世源帳戶及資金均由被告管理,被告乃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呂淑真、呂鴻銘、黃妙美、呂聖真帳戶,再由渠4 人名義匯回張永昌帳戶,作為借款之返還。因此,被告向張永昌所借增資款1 億4765萬2,000 元確已全部匯入澎湖灣公司增資帳戶,澎湖灣公司亦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公司因此增加土地之固定資產,顯見增資並非虛偽。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指公司並未依照正常流程,將股東增資資金匯入公司指定銀行專戶內,而是委請第三者虛構資本額再向經濟部申報登記,公司並無實質資本存在而言。本件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款既用於購買土地,澎湖灣公司因而取得土地資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可言。被告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背信,其論點有二:1.當時土地交易應該依照當地單筆價格作比較,兩者相比顯然過高。2.澎湖灣公司根據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出售土地,檢察官認為過高。就土地是否過高,檢察官係以單筆土地作比價基準,但交易的土地形勢完整可做開發國際觀光旅館之用,與單筆小面積土地無法相比。此與正常土地交易現況有所出入。澎湖灣公司當時交易基準是根據鑑價報告,但最後的交易價格是只有鑑價出來的三至七成,當時交易並非完全依照鑑價結果進行,所以並非如同檢察官所稱是用高價來交易,原審亦傳訊陳岳嶺作證,證明交易價格是合理的,並無檢察官所謂哄抬價格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提到被告知道鎮海段要被徵收,可能是檢察官誤解。87年就開始談交易,澎湖縣政府在92年才公告徵收,所以買賣時間點在徵收之前,沒有檢察官所謂先知道要徵收才出賣給公司之情形,另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民法自己代理禁止,此為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無關。另被告沒有公訴人所謂沒有進行開發的問題。證人乙○○作證陳述股票意向書不是公司製作,公司並無面額一萬股一張的股票,確定不是澎湖灣公司印製的。本案所謂合理交易價格為何,檢察官未提出比價標準,而歷次鑑價報告均認為合理,被告買進單筆土地須整合開發,須費人力物力,不能僅以最後交易與單筆交易價格比較。再者,起訴書認被告增資違反證交法,關此部分檢察官有誤解,根據修正準則,此部分主管機關有頒定注意事項,澎湖灣公司並不在注意事項適用範圍內,原審並有向金管會函詢,金管會證實我們當時的說法,不需設專戶專收。就借錢給張永昌部分,檢察官認違反公司法,實際上這些錢進來後,澎湖灣公司有拿去買土地,公司資本就是實在的,顯然與公司法第9 條意旨不符。
另檢察官提到增資過程,張江海是人頭虛構,但是他確實是購買土地的當事人,且本件增資都是實在等語置辯。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呂世雄、陳惠祝、陳長遠、張永南、呂自安、陳靴、陳世源、許順天、楊清立、張江海、丁東泰、丁國恩、丁活泉、李清發、高正明、陳永溪、張永昌、賴哲雄之陳述及澎湖灣公司向被告、賴梅珠、陳靴、許順天、楊清立、呂鴻銘、陳世源、黃景琪購地之契約書、支票、被告向呂世雄、陳惠祝、陳長遠、張永南、呂自安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澎湖灣公司86年至92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辦理鎮海段○○區○○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澎湖灣公司86、88、89、90、91年增資文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楊清立、許順天、陳靴、陳世源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澎湖灣公司登記資料電腦列印本、澎湖灣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表、澎湖灣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表、澎湖縣調查站93年12月7日澎法字第09373013440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5日存保檢字第930006346號函、澎湖灣公司86、88、89、90、91年增資股款使用一覽表、澎湖縣白沙鄉86至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地價評議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94年8月9日澎法字第09473007920號函檢附相關買賣實例,為其論據。
三、經查:
子、關於澎湖縣○○鄉鎮○段土地之買賣部分㈠被告以在澎湖縣○○鄉鎮○段開發「大澎湖國際渡假村」為
主要目的事業,籌資成立澎湖灣公司,於86年6 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且公開發行,被告自任董事長;被告旋即出面洽購澎湖縣○○鄉鎮○段各農牧用地,以整合為遊憩開發用地,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地主張永南、呂自安、呂雲標、呂金枝、陳惠祝、陳長遠、呂世雄、陳永溪、丁嘉祥、丁文、丁活泉、李清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具自耕農身分之陳靴、陳世源、張江海、黃景琪、許順天、呂鴻銘、楊清立、古正君、賴珠海名義;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移轉登記為澎湖灣公司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張永南(調查局卷㈣第90至93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214至215頁)、呂自安(調查局卷㈣第99至103頁、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209至210頁)、陳惠祝(調查局卷㈣第78至81頁、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189至190頁)、陳長遠(調查局卷㈣第84至87頁、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193至194頁)、呂世雄(調查局卷㈣第69至72頁、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185至186頁)、陳永溪(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310 頁反面)、丁嘉祥之子丁東泰(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277至278頁)、丁國恩(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286至287頁)、丁活泉(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294至295頁)、李清發(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299至300頁)陳述被告向渠等洽購土地之經過,另證人陳靴(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199至200、204至206頁)、陳世源(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228至229、232至2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223 頁)、張江海(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273至274頁)、許順天(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235至236頁)、呂鴻銘(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 1號卷㈡第241至
242、245至246 頁)、楊清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217至218頁)亦證述被告借用渠等身分證、印章,以渠等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均未實際參與洽購土地,均由被告經手等情屬實,且土地交易過程,分別有與張永南、呂自安、陳惠祝、陳長遠、呂世雄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見調查局卷第94至98、104至109、82至83、88至89、73至78頁)、澎湖灣公司與賴梅珠、陳靴、許順天、楊清立、呂鴻銘、陳世源、黃景琪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局卷㈠第 1至3頁、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56至59頁、第20至23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7頁、第50至53頁、第60至63頁、第64至67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3頁)及澎湖灣公司開票支付陳靴、許順天、楊清立、呂鴻銘名義土地價款之誠泰銀行支票(調查局卷㈠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附卷可考,是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交易過程,應堪認定為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先登記為陳靴等人名
義,再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謀取其間差價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澎湖灣公司。然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張永南等人移轉登記予陳靴等人名義之土地
價格,業據前揭各該證人陳述綦詳,至各該證人所述土地買賣價格與契約書所載價格不一致之情形,附表一均以證人所述為準,堪以認定。另附表一所示陳靴等人名義再移轉登記為澎湖灣公司名義之土地價格部分,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卷附澎湖灣公司與賴梅珠等人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非實際成交過戶價格,實際價格較低,合計約有1億3534萬7,596元之差距云云(原審卷㈠第209至210頁),惟賴梅珠、陳靴、許順天、楊清立、呂鴻銘、陳世源、黃景琪均未實際參與土地交易,對上情毫無所悉,僅被告1 人片面之詞,自難遽採,仍應採認契約書所載價格為準,先予辨明。
⒉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2 次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可知,就編
號(一)原屬張永南所有澎湖縣○○鄉鎮○段○○○ ○號土地,係與同段386、405、455、500、545、554地號一併移轉於澎湖灣公司;編號(二)原屬呂自安、呂雲標、呂金枝所有澎湖縣○○鄉鎮○段818、821、821-1、821-2地號土地,則與同段821-5、821-6、821-3、821-4地號土地整合後,始一併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編號(四)陳長遠所有632 地號土地亦與同段465、497、529、619、63 2、667、789地號一併出售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五)所示呂世雄所有485、698地號土地持分1/8 與其他持分整合為全部後,始一併移轉予澎湖灣公司;編號(八)陳永溪所有澎湖縣○○鄉鎮○段○○○○號土地,則與同段650、650- 1、650-2、783、783-1 地號土地整合後,一併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九)丁嘉祥、丁文所有13、725 地號與編號(十一)原屬李清發所有之106地號土地,加上849地號土地合併移轉於澎湖灣公司;而編號(十一)原屬李清發所有659地號土地,與同段 27、658、661地號土地,合併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九)原屬丁嘉祥、丁文所有222、203地號土地,亦與66(持分1/ 2)、66-1、66-2、218(持分1/2)、218-2(持分1/2)、218-3(持分1/2)、221(持分1/2)、198(持分2/18)地號土地,一併於89年12 月5日出售予澎湖灣公司;又編號(三)原屬陳惠祝所有之澎湖縣○○鄉鎮○段○○○ ○號土地,旋與同段630、780、531、28地號土地整合,併於90年9月間移轉予澎湖灣公司;編號(五)原屬呂世雄所有之澎湖縣○○鄉鎮○段629、694 號土地持分各1/8,則經被告另行收購呂天賜、呂山所有之持分各7/8,整合完成後,一併移轉登記予澎湖灣公司等事實,有澎湖灣公司於89年9月5日、89年10 月4日與陳靴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局卷㈠第8至11、14至17頁)、89 年9月6日澎湖灣公司與許順天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20至23頁)、89年9月21日澎湖灣公司與楊清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33至35頁)、89 年12月5日澎湖灣公司與呂鴻銘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50至53 頁)、90年9月10日、90年9月3日澎湖灣公司與陳世源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60至63、64至67頁)在卷可按。基此,前揭各筆土地並非自地主購得後,立即轉售予澎湖灣公司,而係與其他土地整合或取得分屬不同所有人之全部持分後,始將土地一併移轉予澎湖灣公司。故以此整合前、後之價值觀察,即難僅憑附表一所示土地2 次轉手之價差,遽認被告有何謀取不合理價差之不法利益。
⒊蓋以不動產之估價而言,據證人陳岳嶺即不動產估價師證述
:「整合後的土地與單筆土地的價值絕對差很多,有相當大的差距」、「遊憩用地有遊憩用地的規範,要達到多少以上的規模才可以開發,幾百平方公尺的遊憩用地是沒有辦法開發使用的」、「(問:幾百平方公尺的遊憩用地是沒有開發價值的?)沒有開發價值」、「(問:鑑定目的是開發或買賣,價格會有差別嗎?)開發要有營運計畫、開發計畫,我們是依據相關計畫及配合現行法令去評估,如果只是買賣或貸款,就只有就目前現況去評估」、「(問:上開所提示的第1 項這40筆土地如果零星賣,價格會不會低很多?)最大的土地是4 分地,而且只有少數幾筆超過1 分以上,合併以後會超過3 甲地,買賣價值或開發價值顯然有很大的差距」等情(原審卷㈡第28頁至反面、第29頁),是附表一所示土地,單筆或合併買賣、面積大小本身,即對其價值有相當影響,何況澎湖灣公司係以變更為遊憩用地加以開發為目的。⒋又關於整合土地所付出之成本,證人呂鴻銘即澎湖灣公司股
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從83年起至93年止,幫陳向地主仲介購買很多筆土地。是丙○○以個人名義購買」、「有的是市價,有的市價以上,最貴一坪11萬多,少的一坪7 、8 千元,大部分1 坪4 、5 萬」、「澎湖土地很複雜,因大部分所有權有很多人,例如有10個所有權人,其中8 人同意以合理價賣出,但是其餘2 人獅子大開口,為了考慮土地整體價值,還是會以高價向他們買,大部分購○○○鄉鎮○段土地均如此,還有土地有墓地,遷了1 百多個墓地,有的墓地甚至不是地主的,其中1 個墓地內還有很多骨灰罈,價格均不同,有幾十萬,我只是仲介一半以上,有些不是我仲介的,澎湖的墓很多,有些土地還有三七五減租的適用,必須花錢給有優先承購權之佃農寫權利拋棄書,我都有處理過」、「(問:成交價格是否與書面不同?)有的情況是我們直接其中1 個所有權人,請他接洽其他分住他地之所有權人,我們還要例外付該所有權人住宿費、機票、交通費等費用,這些費用我們不會寫在書面上」、「1 坪成本約5 、6 萬以上」(前揭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楊燕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丙○○於87年間就請我幫他處理收購澎湖土地之事,因我是澎湖人,那時我並沒有受雇於陳,我在做營運」、「我們先調土地謄本,再到戶籍地與地主協商,一開始是各做各的,遇到難協調的,有時會與呂鴻銘一起去,剛才呂講的均實在。我要補充的是有些情形是家族會將土地過戶於1 人名下,我們直接找該所有權人協商,買賣契約上寫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他要給其他家族成員朋分,實際上我們給他的錢是高於買賣契約價格,而且83年間因口耳相傳,澎湖土地有點上漲,漲到1坪5萬元」、「(問:幕後成本,是否知道大約多少)600 多個地主,很難去估,我個人認為1 坪成本要5、6萬」等情(同上卷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由證人呂鴻銘、楊燕明所述可知,澎湖縣○○鄉鎮○段土地因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地、墳墓地、公同共有人眾多、優先承購權之拋棄、集體哄抬價格等問題,而被告興建「大澎湖國際渡假村」需求大面積、形狀方整之土地,故被告必須說服600 餘位地主以合理價格出售土地,其所應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自應核估在購地成本內。除此之外,倘地目原屬山坡地者,須經過劃出解除之程序,此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月7 日88農水保字第88140428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8年6 月24日88府農水字第055649號函即明(同上卷第260頁、第261至262 頁);而海岸線向外延伸之海域使用區域,則須向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政府相關單位辦理使用申請,有交通部觀光局88 年3月15日觀技88字第05185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88年3月10日公告足憑(同上卷第273至277頁),凡此均屬被告整合土地所應付出之行政成本。綜上,被告以人頭地主名義購得土地後,逐筆整合再一併移轉於澎湖灣公司,其間價差包含遊說各個地主之成本、行政程序成本,亦屬合理。
⒌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何以先將土地過戶給人頭地主,再輾轉
過戶給公司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屬農地,此據證人楊燕明證稱:「(問:為何過戶給陳後再過戶給公司)因農發條例有規定農地只能過戶給有自耕農身分之自然人,不能過戶給法人,後來因為土地有變更編定,所以才又過戶給公司」(同上卷第95頁),且證人楊清立亦於偵訊中結稱:「陳說要買土地開發澎湖灣,陳拿我的名字去買土地,因陳無自耕農身分」等語(同上卷第217 頁),證人許順天則稱:
因其有自耕農身分,將印鑑及戶籍謄本交給丙○○使用等情(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235 至236 頁),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1年3 月18日臺財南處字第0910005798號函示:「……惟查案內同段627、649、613之2等3 筆地號土地係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貴公司尚不得承受,請於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之使用編定後,再行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承購」斯旨明確(前揭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263至264頁),堪以佐證被告洽請楊清立、許順天等人擔任農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係有自耕農身分考量所致。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
⒍況澎湖灣公司於86年間即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針對澎湖
縣○○鄉鎮○段○○○ ○號等共計40筆(合計面積29,010平方公尺),經該公司派員於86年10月24日實地勘估,依照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再以最後推定數為鑑定之價格,按未來10年之逐年收益推定、土地開發價值推算、土地開發價值分析,鑑定認為土地開發經濟價值為12億7245萬1,850元,每坪14萬5,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考(調查局卷㈠第74至190 頁);再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就:⒈自購地部分:澎湖縣○○鄉鎮○段○○○ ○號等計40筆;⒉承租私有地部分:澎湖縣○○鄉鎮○段○○○○號等7筆;⒊承租公有地部分:澎湖縣○○鄉鎮○段○○○號等7 筆;⒋海岸線沙灘地部分:澎湖縣○○鄉鎮○段
383、447、479、645、702 地號南側相鄰未登記土地(當時已向政府相關單位辦理使用申請中);⒌海岸線向外延伸之海域使用區域(當時已向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政府相關單位辦理使用申請中)等土地,從供需面、成本面出發,鑑定推定最終價值為每坪205,000 元(見原審辯護人提出書狀卷二)。是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鑑定當時40筆土地之開發經濟價值為每坪14萬5,000 元,而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該40筆土地加上承租私有地、承租公有地、海岸線沙灘地、海岸線向外延伸之海域使用區域等範圍,最終價值提高為每坪20萬5,000元。依照此2份鑑定報告所得之「價值」,應如何落實為合理之市價或買賣價格?公訴意旨並未指明。經查:
⑴首應辨明者,公訴意旨雖認: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價
格係指未來「大澎湖國際度假村」開發案開發完成後之價值云云,惟此據證人陳岳嶺證述澄清:「任何估價方法都是以目前的價格為準,除非他有特別說明,否則20萬5 千元就是86年10月24日當時的價格」(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稱「每平方公尺2,545元至6萬4,474元」換算高達每坪21萬3,137元,核與附表一所示價格不符,實乏所據,應以附表一所示價格為準,合先敘明。
⑵據證人林豐盛即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師證稱:「是一件
開發案,原本不具價值之土地,須變更地目或通過博奕條款,每個階段價值會不同,我們是參考他們預期會完成而推算每年之開發價值,他們有提供1 個區塊之土地,我們所鑑定之價值也是1 個區塊之整體價值再除以坪數等於每坪價值,這個價格只是1 個預期之價格」、「(問:以你實務經驗,一般會以此鑑定價格去買賣否?)我無法回答此問題」(前揭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67頁、第70至72頁),是前揭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既然係以「土地開發經濟價值」為據,基於開發目的或買賣目的,經濟考量本不相同,此鑑定價格與買賣價格,無從比擬。
⑶再據證人陳岳嶺即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估價師於原審證稱:「
(問:第1份鑑定報告的20萬5千元你說是86年10月24日基準日應有的合理價值,當時你有無訪視附近土地的價值是多少?)1個開發計畫的合理價值評估理想的情況下是要完成的1個價值,當時只是預期開發,我要評估目前的價值、有無投資的效益在,業者大部分都是基於這樣的立場來委託估價,所以這是在判斷過程中我們提供的參考,尤其是澎湖地區要找到這麼大的土地很難找到,所以沒有辦法比較,旁邊的土地因為個別性不同,用地類別不同,也沒有相關的開發可行性在裡面,所以沒有辦法這樣比較」(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則前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係以預期土地開發為前提,評估其包含投資效益在內之價值為何,尤其,此種大面積土地之開發案,在澎湖縣絕無僅有,故在該地附近並無買賣實例可供比較參考。
⑷從而,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94年8月9日澎法字第0947
3007920 號函檢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買賣實例14則、合作金庫澎湖分行、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提供之土地土地擔保貸款鑑價報告2 則,是依同時該區段土地之買賣實例,乙種、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價格每平方公尺自406元至1,844 元不等,銀行鑑價每平方公尺自530元至1,000元不等(前揭94 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42至63頁);另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94年8月15日澎法字第09473008150號函檢附澎湖縣農會提供89年度、92年度澎湖縣鎮海段不動產調查表2 則,評估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之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3元、300元(同上卷第73至76頁),固非無據,然此2 函所檢附之買賣實例價格即有明顯落差,且其土地面積規模、使用目的、開發價值,均不可與被告整合後之大面積完整土地同視而論。因此,不可僅憑前揭買賣實例而遽認該段土地價格不得高於每平方公尺1,844 元,否則,附表一編號(三)、(四)、(七)、(九)所示被告向陳惠祝、陳長遠、丁國恩、丁文等人購入土地之價款,亦有高達每平方公尺2千餘元、3千餘元,此等價格是否亦屬不合理?何況公訴意旨憑澎湖灣白沙鄉86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結果現值每平方公尺110至5,200元,87年平均地權評議結果現值每平方公尺140至450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24 頁、第88至134頁),更是低於實際交易價格,自無可採。
⑸公訴意旨固認不得依前揭鑑定報告之價格作為實際買賣之合
理價格,但亦未說明究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何。原審參考澎湖縣○○鄉鎮○段○○○ ○號土地共40筆即前揭鑑定報告之標的,嗣經誠泰商業銀行於87年4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9億6,000萬元,有澎湖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澎湖灣公司土地明細表為證(同上卷第22頁至反面、第23頁至反面),此應係誠泰商業銀行於87年4 月16日推估當時市場價值所得之合理價格。而此抵押權9億6,000萬元約係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土地開發經濟價值總值12億7245萬1,850元之75% ,依此推算每坪14萬5,000元之75%為10萬8,750元。再參以陳岳嶺證述:「(問:在你鑑定過的案件的鑑定過程中,有哪幾件是你估計的東西到事後是如同你所估計的?)我執行業務18年了,估價是相對值沒有絕對值,委託者常常會期盼估價價格等於成交價格,但我們沒辦法回溯說請當事人提出成交後的價格,但是依據我們以往的經驗,在10~20%之內是合理的。依照技術規則的規定,20%的差距是合理的」等情(原審卷㈡第27頁),故澎湖縣○○鄉鎮○段○○○ ○號等40筆土地之合理買賣價格可以推估在每坪8萬7,000至13萬0,500 元範圍內。基此,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轉售予澎湖灣公司之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可言。況查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土地係於88年、編號(二)(八)、(九)於89年、編號(三)於90年、編號(四)、(五)、(七)於91年間,始移轉登記於澎湖灣公司,其時間價格及土地規模已有不同,與86年鑑定報告及87年銀行鑑價結果,亦有不同。此由證人陳岳嶺證述:「(問:86年第1 次估是57筆,96年是156筆,這2次估的土地筆數不同,會不會影響土地價值?)會。土地的規模會影響價值」(原審卷㈡第28頁),可以推知。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並未指明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合理交易
價格為何,亦未考慮附表一土地另與其他土地整合後始轉售於澎湖灣公司,尚包含被告整合眾多土地所有人所應付出之成本、變更地目所需之行政手續成本在內。爰參考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土地開發經濟價值、誠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金額,認為附表一所示轉售於澎湖灣公司之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現象。此外,被告將土地先過戶予楊清立、許順天等人,係考量農地所有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或整合土地必要,亦無不法意圖可言。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行為,實難逕認有何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澎湖灣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
丑、澎湖灣公司增資股款部分㈠查澎湖灣公司歷次增資過程如下:
⒈澎湖灣公司於86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86年9 月30日董事
會決議現金增資行普通股股票116,500 千股,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6年11月19日准予照辦,視為已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乃於86年11月22日決議擬定86年12月2 日為認股基準日,股款繳納期間自86年12月10日至12月20日止,擬定86年12 月20日為增資基準日等情,有澎湖灣公司86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86年9 月30日董事會決議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19日(86)臺財證字第83975 號函、86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調查局卷㈡第3、4、1至2、5 頁),該次86年增資過程相關資料,則有澎湖灣公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資金動用明細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銀行存款明細表、試算表、誠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考(調查局卷㈡第6至22頁)。⒉澎湖灣公司又於88年5 月5 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8千萬股(8億元),此有88年5月5日8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88年8 月20日資產負債表、88年8 月19日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增資資金流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調查局卷㈡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5頁、第36至53頁、第54至64頁)。
⒊澎湖灣公司於89年6月2日董事會中,因應增加土地購置及募
集營運籌備費用等資金需求,決議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 千萬股,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9年7 月18日核准後,於89年11月17日董事會擬定89年12月18日為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等情,有89年6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 年7月18日(89)臺財證(一)第59613號函、89年11月17 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卷㈡第66至70頁、第84至86頁、第80頁、第65頁),此後增資過程則有增資資金流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資金動用明細表及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89 年8月至89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局卷㈡第71頁、第72頁、第73至79頁、第88至118頁)。
⒋澎湖灣公司於90年5月11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3 千萬股(
每股發行價格10元,共計3億元)之發行方式,又於90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申請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期限展延,於90年9月26日董事會決議變更發行新股股數為1,500萬股,嗣經90年11月1日董事會決議擬定90年11月2日為增資基準日,有90年5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90年7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90年9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90年11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在卷可按(調查局卷㈡第119至120頁、第12 1至122 頁、第123至124頁、第125至127頁),增資募股經過有90年11月
5 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資金動用明細表、誠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90年6 月至90年11月間交易明細(調查局卷㈡第128頁、第129頁、第130至131頁、第132至161頁)。
⒌澎湖灣公司於91年間,再決議辦理增資15千萬元,有91 年8
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91年9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91年10月
22 日董事會議事錄、91年12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91年12月4 日查核報告書(見調查局卷二第178至179頁、第180至181頁、第182至183頁、第184至186頁、第187 頁),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91年9月5日臺財證一字第0910148637號函准予核備,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自91年9月5日申報生效(調查局卷㈡第162至163頁),增資過程另有澎湖灣公司
91 年12月11日公司登記事項表、91年6月24日修訂公司章程、91年10月4 日澎湖灣公司委託(誠泰銀行)代收價款合約書、91年10月22日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代收股款延長通知、91年12月4 日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代收增資股款證明、91年11月25日澎湖灣公司委託(中興銀行忠孝分行)代收股款合約書、91年12月4 日中興銀行忠孝分行存儲股款合約書、股款收妥確認書(調查局卷㈡第164至165頁、第166至167頁、第168至171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76頁、第177頁)。
⒍綜上澎湖灣公司前後5 次增資,均依法向當時之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且准予備查,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19日(86)臺財證(一)第83975 號函、88年6 月15日(88)臺財證(一)第53 232號函、89年
7 月18日(89)臺財證(一)第59613 號函、90年5 月3 日
(90)臺財證(一)第123080號函、90年8 月1 日(90)臺財證(一)第149693號函、90年10月17日(90)臺財證(一)第163791號函、91年9 月5 日臺財證一字第0910148637號函(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頁、第95至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至100頁),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澎湖灣公司86、88、89、90年4 次增資未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辦理股款代收及存儲作業。惟經原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6年6月1日以證期一字第0960028158號函覆以:「查澎湖灣公司86年至90年間4 次現金增資案件,係屬公開發行公司不對外公開銷售有價證券者,無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價款專戶存儲要點』規定辦理,故本會對其增資款之動支,如符合其申報計畫項目,尚無特殊規範」(同上卷㈠第215至216頁),基此,澎湖灣公司86、88、
89、90年增資既係不對外公開發行,無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股款代收及存儲作業,自無違反規定可言,亦難逕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相繩。
㈢又公訴意旨認: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款,係由被告向張永昌
借款周轉2 天,股東呂淑真等人未實際繳足,又充作人頭地主張江海等人之土地價款,再匯回呂淑真等人帳戶,再匯還張永昌,以此方式循環使用,使被告及其家人取得經營權之不法利益。然查:
⒈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
因於91年8 月6 日修訂發布,故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發行新股應適用該規定。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於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動支,並同時檢附存款證明函知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以本案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案而言,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10月17日證期一字第0960058141號函覆以:澎湖灣公司專戶存儲行庫中興銀行,業於91年12月10日函報代收該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同上卷第46頁),並有誠泰商業銀行截至91年11月3日止代收增資股款234萬7,190 元收據、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款收妥確認書、存摺、股東名簿總表(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㈢第238至242頁)及前揭澎湖灣公司委託(誠泰銀行)代收價款合約書、91年10月22日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代收股款延長通知、91年12月4 日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代收增資股款證明、91年11月25日澎湖灣公司委託(中興銀行忠孝分行)代收股款合約書、91年12月4 日中興銀行忠孝分行存儲股款合約書、股款收妥確認書可考,堪認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股款確已收足於專戶存儲,核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規定相符。
⒉至澎湖灣公司91年增資股款之來源、流向,據被告承認如附
表二所示(原審卷㈤第11至13頁反面、第103 至117 頁、第139至140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7年2 月20日(97)聯銀業管字第1245號函檢送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銀行)帳戶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7年5 月12日(97)聯長春字第0051號函檢送轉帳傳票、安泰銀行前金分行97年5 月29日安前作字第0976000297號函檢附張永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5 月29日(97)元高字第149 號函檢附張永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7年6月4日(97)元民字第0970000825號函檢附黃素珠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心記帳交易明細表、傳票、玉山銀行大順分行97年6月16日玉山大順字第08061301 號函檢附張永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㈢第124 至126頁、卷㈣第149至152頁、第162至164頁、第165至167 頁、第168至174頁、卷㈤第83至84頁),堪以認定附表二應屬事實。故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向張永昌借款充作股款,再以股款給付土地價金,再經由股東帳戶匯還張永昌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於72年增訂時,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蓋公司資本確定、充實、不變乃三大原則,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之初,資本總額必須在章程中確定,且須認足或募足;在公司存續中,公司至少須經常為查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應保持固定不動,如欲變動,須經增資或減資程序。此三大原則係為確保公司成立時、存續中均有穩固之財產基礎,且資本不隨意變動,以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因此,倘公司股款確以現金收足,收足後並未發還股東,而係用於購置公司資產,應與該條規定及資本三原則無悖。
⑵查澎湖灣公司自88年、89年、90年、91年增資,均明示係以
「購置營業用地」、「因應增加土地購置及募集營運籌備費用等資金需求」為目的,有前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而澎湖灣公司營運至今,其固定資產土地或應付土地款,佔資產總額90% 以上,股本則佔負債及股東權益90% 以上,此觀諸澎湖灣公司86年、88年及87年、90年及89年、91年及90年、92年及91年資產負債表甚明(調查局卷㈢第1 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46 頁、第215 頁)。由此可知澎湖灣公司係以發行新股所得之增資資金,充作購買土地之價款,充實公司之固定資產,為主要營運方式。截至96年2 月12日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止,澎湖灣公司自購土地中,風景區遊憩用地包含澎湖縣○○鄉鎮○段447 、448 、450 、451 、455 、475 、476 、
477、478、479、480、481、483、484、485、486 、487 、
489、490、481、492、494、495、496、497、498 、499 、
500、501、506、619、623、625、626、628、629 、630 、
631、632、633、634、635、636、637、638、639 、640 、
641、642、643、644、645、646、647、648、657 、658 、
659、660、661、634-1、634-2、634-3、634-4 、634-5 、645-1、645-2、645-3、645-4地號土地,合計42,443平方公尺即12,839.0075 坪;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包含27、28、66、198、212、218、221、222 、66-1、66-2地號土地,合計1,335.94平方公尺即404.1218坪;風景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墳墓包含13、49、53、106、384、386、388、393、395、401、405、409、437、
439、445、449、457、469、513、523、524、529 、554 、
603、604、607、650、667、675、693、694、725 、773 、
774、780、783、789、797、799、802、818、821 、825 、
844、849、854、603-1、650-2、667-2、773-2 、821-1 、821-2 、821-4 、821-6 、824-2 、825-5 地號土地,共計25,131.75 平方公尺即7,602.3541 坪;國土保安用地包含
459、465、466、512、515、516、526、531、533 、608 、
609、529-2地號土地,共計7,245平方公尺即2191.6125坪;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包含218-2、218-3、650-1 、773-1 、783-1 、821-3 、821-5 、824-6 、825-4 地號土地,共計2,220.50平方公尺即671.7012坪(原審辯護人提出書狀卷一),均係以歷次增資股款所購得。前揭土地既移轉予澎湖灣公司所有,屬於澎湖灣公司之固定資產,故以股款充作購買土地之價款,對於澎湖灣公司資本之充實,自難遽認有何影響。此亦經證人林寬照會計師證述:「(問:公司把增資所取得的現金拿來購買土地,就公司資本的適足性有無影響?)公司資金運用會用在營業、投資、理財等方面,就澎湖灣公司是屬於營業投資方面,所以沒有影響」等情可參(原審卷㈡第34頁)。
⑶從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增資股款之來源、流向,
既有現金匯入股款存儲帳戶,股款確實收足,嗣為澎湖灣公司換得土地資產,實無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亦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實難逕以該條之罪責相繩。
肆、公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何盈佳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原審卷㈤第48至82頁、卷㈣第18至23頁):
㈠貴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何盈佳不知貴宇公司有何販賣澎湖灣
公司股票之事;而經理韋勇宇亦未親自參與或經手股票買賣,均係聽聞總經理房維信轉述,股票業務係由房維信負責,而貴宇公司與澎湖灣公司並未簽訂銷售股票之合作契約,韋勇宇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況據饒錦森證述,韋勇宇乃向呂鴻銘個人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文宣資料係參觀澎湖灣公司時取得,被告從未委託貴宇公司銷售澎湖灣公司股票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上訴書引用證人陳國峰證詞作為被告不利的證述,此部分被告已提過,當初是陳國峰的父親接洽土地買賣,此過程陳國峰並不知情,與調查站調查結果不符。股東股票本來就可以自由轉讓,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股票交易之事實。證人乙○○就股票意向書以作證明確,公司並無其上的印章。甲○○部分今日已到庭證述並無經手澎湖灣股票之事實。另外被告是否有背信,首先被告所作的決議都是依照董事會決議,且背信罪之要件須有「致生損害」,如公司受有損害,則公司的小股東應會提出告訴,但至今均無,可見公司所買土地都是公司開發所需,被告並無造成公司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㈡原審傳訊之證人林秀卿、張鄧明、胡水良、李進得、許逢晉
、吳櫂霆、沈世聰、吳冬法、栗子娟、蘇麗姝,購買股票對象均與澎湖灣公司或被告無關,文宣資料均非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所提供;而證人徐煜鈞聽聞可萊梅特公司高層之內容,係傳聞,故無證據能力。另曾經調查員詢問之證人謝威國、周玄良、程泳和、楊思駿、陳麗月、林榮德、徐維憲、江俊明、黃榮嬌、黃粉絨、王志順、唐天譽、吳瑞敏、黃崇程所述,渠等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之接洽對象鄭如君、許雲翔、郭武雄、李聖豪、郭才源、劉甦生、張夢喬、歐全晃、尤儷玲或不知名之業務員,非澎湖灣公司員工或無證據證明為澎湖灣公司員工;而薛開宇雖係澎湖灣公司員工,但薛開宇提供之帳戶與澎湖灣公司辦理增資股款帳戶不同,顯係其個人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㈢原審調取澎湖灣公司、貴宇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2 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再查澎湖灣公司之勞保加退保明細表,實無大量招募業務員之情;至上開各證人提出之文宣資料,均非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從未以詐欺或虛偽事實誘使他人出資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自不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謝威國、蔡元稚、黃崇程、翁子榮、艾惠鵝、黃詩筠、周玄良、王黃金、林念淳、萬銀花、程泳和、周徐鳳英、黃胡玉英、栗子娟、林育正、謝耀慶、楊思駿、吳冬法、蔡麗玲、謝李秀美、黃正鑫、江志明、陳麗月、王振源、吳櫂霆、謝沛玲、林榮德、黃榮嬌、陳世杰、蕭秀定、簡萬水、徐維憲、陳彩芳、蘇顏瑞娥、黃粉絨、蘇麗姝、王志順、邱書源、林文彥、江俊明、梁玄溱、趙士光、李桂枝、簡華萱、賴佳玲、李達春、唐天譽、吳瑞敏、韋勇宇、陳藝方、沈世聰、楊顏麗玉之陳述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3 月15 日 臺財證一字第0930108580號函、澎湖縣政府93年9 月9 日府建管字第0930051909號函、大澎湖國際渡假村參考資料、「發現大澎湖」期刊、澎湖灣公司開發計劃說明書、「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宣傳單、「澎湖灣--邁向上市○○○○路」宣傳單及剪報、「股價淨值換算表」宣傳單、「澎湖灣開發建設投資報酬分析」宣傳單及剪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宜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論據。
三、惟查:㈠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價證券之行紀、居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澎湖灣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雖尚未上市,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故澎湖灣公司股票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然若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查澎湖灣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澎湖灣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行紀或居間之業務。
㈡查韋勇宇、陳世杰證實貴宇公司、許逢晉(原名許景理)坦
承翔智科技公司(未經公司登記,嗣改名為翔智實業公司)於87、88年間,分別有經營居間買賣澎湖灣公司股票之行為,而另有謝沛玲、唐天譽於86年間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蔡元稚、黃崇程、翁子榮、艾惠鵝、黃詩筠、周玄良、王黃金、林念淳、萬銀花、程泳和、楊顏麗玉、栗子娟、楊思駿、吳冬法之子吳偉明、蔡麗玲、謝李秀美、黃正鑫、江志明、陳麗月、王振源、陳雅惠、陳美惠、吳櫂霆、林榮德、黃榮嬌、陳世杰、蕭秀定、簡萬水、徐維憲、陳彩芳、蘇顏瑞娥、黃粉絨、蘇麗姝、王志順、邱書源、林文彥、江俊明、梁玄溱、趙士光、李桂枝、簡華萱、賴佳玲、李達春、吳瑞敏、韋勇宇、陳藝方、沈世聰於87、88年間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黃胡玉英、林育正、陳國峰於89、90年間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前揭各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渠等購買之股票、澎湖灣公司88年增資明細、股票訂購意向書、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佐(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77、104、105至112、113、160、161、168、17
3、174、175、178、185頁、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㈢第
30、33、45至47、60至63、67至69、72至82、98至106、110至114、117至121、278至279、281至287、291至294、302至
303、311至315、320至326、329至334、337、353至354、35
7 至358、361至365、384至388、395至396、404至405、409至412頁、原審卷㈣第28、140至143 頁),堪以認定前揭不特定人確有購得澎湖灣公司股票之情形。因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爭點在於,澎湖灣公司有無與貴宇公司、翔智公司或他人共同公開向不特定人招攬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
㈢貴宇公司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之行為:
⒈據韋勇宇即貴宇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賣很多
家公司的股票,有澎湖灣公司、信義保全等」、「(問:當初你們賣澎湖灣公司的股票是怎麼來的?)是饒錦森介紹的」、「那時候有一些業務員,他們會去做介紹」(原審卷㈡第267頁、反面、第268頁),證人陳世杰:「我大約在87、88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於德信證券任職時,透過貴宇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姓名已經忘記),以我及我哥哥陳世穎的名義,各購買兩張,總共4 張澎湖灣公司的股票」、「我是以匯款的方式匯到指定的戶頭,股票是由貴宇公司直接寄給我」、「我是在證券公司內聽聞……要購買股票可直接透過貴宇公司購買……」(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㈢第275頁、原審卷㈣第28頁),證人賴來洋證稱:「當時由服務於貴宇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友人張鄧明向我推銷介紹澎湖灣公司股票,並表示澎湖灣公司在澎湖縣將成立遊樂區,獲利會很好且帶我至澎湖灣前述臺北公司參觀,我認為可投資,於是即購買1 張股票及介紹我妹妹賴薏芬購買2 張股票」、「當初張鄧明有提供澎湖灣公司之宣傳資料給我參考」(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㈢第406 至
408 頁),是貴宇公司確有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無誤。但貴宇公司所為招募行為,究有無與澎湖灣公司或被告合作?⒉韋勇宇固稱:「被告有跟我們說明過」、「(問:被告為何
要跟你們說明?)因為那時候被告要開發澎湖灣渡假村,資金不足,他想要集資找股東」、「(問:跟被告是在何處跟你們說明?)是在基隆路,是被告公司的辦公室,因為有招牌」、「(問:被告在跟你們說明的時候,有無提供資料?)有提供土地權狀,描述澎湖灣渡價村開發後的藍圖商機,沒有講其他的事情」、「(問:你是否知道介紹澎湖灣公司買賣股票要找誰?)是財務部或是股務室,這個我記不清楚」、「我們有一些佣金」、「以實際賣出價,扣除成本價,是現金或者匯款都有,這個我不清楚,要問當初的會計」、「(問:你們除了跟被告跟你說明之外,還有無跟澎湖灣公司有接觸?)只有民權東路開幕的時候有去參觀過,是饒先生邀請我去的……饒先生跟澎湖灣公司應該是合作關係,饒先生那個時候是在幫澎湖灣公司做股票買賣的業務,他當時沒有拿任何可以證明身分的證件給我看,他的名片是潛能開發的老師」、「(問:開幕當天饒先生邀請你們去的,饒先生開幕當天有無到場?)有,也有看到被告,被告很忙,沒有辦法跟他接觸到」、「當天是澎湖灣公司辦的雞尾酒會,沒有做其他的事」、「(問:你說你跟被告碰面他跟你說明的那一次,被告有無說他打算用何方式集資?)那時候被告說他要釋股,但沒有說要去哪裡找股東」(原審卷㈡第 267頁、反面、第268頁至反面、第271頁至反面),是韋勇宇雖經饒錦森介紹與被告會晤1 次,被告即向韋勇宇介紹澎湖灣公司之開發計畫及增資之事。然饒錦森否認其與澎湖灣公司間有何合作關係(原審卷㈢第137 頁反面),且當時被告與韋勇宇會面情形:「(問:你有沒有到過澎湖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時間很久了,差不多80幾年,記不清楚了,大概7、8年或8、9 年前。我去過1次。公司在民權東路上,好像是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那附近」、「我那時去是去參觀,帶我的學生和他的朋友去。我都叫我學生小韋,韋勇宇。當時因為澎湖灣很熱,韋勇宇叫我帶他去參觀,他問我認不認識裡面的人,他對澎湖灣公司這個案子很有興趣。我就帶他去,我有認識的人就是裡面的股東,姓呂,呂鴻銘在裡面。我們請呂鴻銘帶我們去澎湖灣公司參觀」、「有韋勇宇還有他朋友2、3位」、「我想起被告是澎湖灣公司的董事長,他有見我們。我跟呂鴻銘說要帶韋端的姪兒就是韋勇宇來參觀公司,我跟他說最好是你們董事長來見我們,我們先去簡報室看DVD影片,看澎湖灣的建設,看完了以後就到另外1個會議廳,被告就出來跟我們講話」、「(問:被告跟你們講話的時間大概多久?)很短,大概10分鐘不到」、「我們參觀的時候公司的小姐有給澎湖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DM還有剪報。大家都有1 份。我沒有文宣資料給韋勇宇」(原審卷㈢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至反面),可見當時饒錦森帶韋勇宇至澎湖灣公司,介紹韋勇宇乃韋端姪子,故被告親自接待,且因時值澎湖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際,憑韋勇宇之家世及資力,被告自然提供簡報及相關資料,藉機大力推薦韋勇宇購買澎湖灣公司增資股份,亦屬合情合理。自不得僅因被告接待韋勇宇時提及澎湖灣公司增資之事,即逕認被告有何與韋勇宇或貴宇公司合作公開販售股票之協議。
⒊證人韋勇宇亦稱:「(問:據你所知,澎湖灣公司有無跟貴
宇公司簽訂委託銷售股票的契約?)沒有」、「(問:你剛剛有說銷售澎湖灣公司股票的佣金,此些佣金是否是由貴宇公司支付給你們的業務員?)是貴宇公司交給業務員」(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面),顯見貴宇公司並未與澎湖灣公司訂定任何委託銷售契約,亦無佣金之對價關係。此對照韋勇宇所稱:「(問:你們碰面的時候,被告知道你們貴宇公司在做什麼?)知道,我也有介紹貴宇公司的業務讓被告知道,是房總經理講的,他說我們有一些業務人員可以去幫他做釋股,也有告訴被告我們公司有在賣其他公司的股票」、「(問:你們這樣講完之後,被告的反應為何?)被告說大家可以合作看看」云云(原審卷㈡第271 頁至反面),倘被告已知悉貴宇公司業務內容且當場表示可以合作,何以事後並未進一步訂約?亦不得僅憑被告與韋勇宇1 次會晤內容逕認貴宇公司與澎湖灣公司、韋勇宇與被告間,有何委託銷售澎湖灣公司股票之協議。況且,該次會面過程,據證人饒錦森證述:「(問:當時你們在會議廳裡面,有沒有人提到貴宇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沒有」、「(問:在那個會談裡面有沒有提到要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事?)沒有」、「(問:被告有沒有說要請你們幫他賣澎湖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沒有」、「(問:他有沒有說歡迎大家來投資?)有說要合作投資,因為韋勇宇是韋端的姪兒,如果他要投資是1 個大戶。被告說可以想想怎麼樣合作」、「(問:韋勇宇有帶幾個朋友去,是他公司的人嗎?)應該是公司的人,是從臺中來的」、「(問:被告在跟你們說增資的事情時,韋勇宇與房維信有沒有介紹她們自己的公司?)想不起來,好像沒有,好像有說他們有1 個公司設在臺中。韋勇宇她們沒有說公司做什麼」(原審卷㈢第136、138、138頁反面至第139頁),顯與韋勇宇所述不同,饒錦森稱被告當時所謂「合作」,意思希望韋勇宇投資澎湖灣公司,而非兩公司合作對外銷售股票。
⒋且關於貴宇公司販售澎湖灣公司股票之交割手續,韋勇宇稱
:「(問:你剛剛說你們有一套銷售股票規定的程序,是誰訂的?)是兩家公司協議的,何人協議我不清楚,市場規則也是如此」、「我聽房先生說的」、「來我們公司辦理股票交割的,我們的佣金會從價差裡面直接扣除,若是客戶到澎湖灣公司直接辦理交割,股金也會交給貴宇公司,再由我們公司扣下來,因為澎湖灣公司不接受股東的匯款」、「我有在澎湖灣公司看過股票,但是我沒拿過股票,是別人過戶經手的時候我看過」、「我是看到已經蓋好章的股票,這中間的手續如何我不知道」、「我在偵查中講的是市場上的規則,實際買賣也有,也有在我們公司交割」等語(原審卷㈡第269頁反面、第270頁至反面、第269頁、第270頁),是韋勇宇或聽聞自貴宇公司總經理房維信,或依一般市場規則推測,均未親自經手、參與澎湖灣公司股票交割過程,韋勇宇此部分所述,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房維信因擔任貴宇公司負責人,從事證券買賣,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緩起訴,固有緩起訴處分書可考(原審卷㈢第94頁),然房維信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原審卷㈣第107、108、114至116頁),無從究明貴宇公司與澎湖灣公司是否合作銷售股票。
⒌況據饒錦森證稱:「我們參觀公司以後,韋勇宇有打幾通電
話給我,因為他知道我認識裡面的股東,說有沒有辦法透過我請股東把一些股票讓出來,我就跟呂鴻銘講我學生想要投資澎湖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問他有沒有。後來是有,我就幫韋勇宇介紹」、「我打電話給呂鴻銘,問他可以讓出多少給韋勇宇,我就跟韋勇宇講他就把錢給我,我就把錢給呂鴻銘,給現金。股票就是我錢給呂鴻銘以後,隔了差不多
2 天,他就把股票給我,我再把股票給韋勇宇」、「(問:這些股票過戶是誰辦的?)我不知道。呂鴻銘給我就是股票」、「(問:韋勇宇有沒有跟你說過,他那間公司有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沒有」(原審卷㈢第136 頁、反面),亦可得知韋勇宇取得之澎湖灣公司股票,乃來自於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知情或參與。
⒍至於證人黃崇程提出之林秀卿書信、名片、張鄧明名片、「
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2 份、「澎湖灣-邁向上市○○○○路」、「股價淨值換算表」、「投資報酬分析」(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㈠第132至134、135 至
140、147、148、154至157頁;卷㈢第260至274 頁亦同),其上印有貴宇公司名義;據證人陳藝方證稱:「有機會跟貴宇接觸。貴宇會提供一些未上市資料及財務報表(包括澎湖灣公司資料),希望我們認識的客戶是不是能夠投資,跟我們接觸都是韋先生及房先生,我只看過何盈佳1 次」、「我知道有1個客戶買2張。因當時報紙有登(庭呈),且立法院在吵博奕條款,他們是向貴宇買的,那時是收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前揭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176至177頁),張鄧明亦稱:「貴宇公司我有待過」、「應該是在民權東路,實際地址我記不起來,我那時是在2 樓上班」、「(問:公司有無在賣澎湖灣公司的股票?)應該是有,公司有印很多資料,這東西我不清楚」、「會叫我們作剪報」、「名片是公司給的,公司換了好幾個名字,我想不起來了。公司給名片為何是那個地址我也不知道,但是我們都是從民權東路進巷子」、「(問:你在這公司其間,你有無看過有關澎湖灣公司的宣傳資料?)應該是我們主管才會去做這個東西,我有看過」(原審卷㈡第61頁至反面、第62頁),則上開文宣資料因由貴宇公司主管提供,實難僅憑上開資料遽認該文宣資料必為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所提供。
⒎復經原審調取貴宇公司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匯出、匯
入交易資料,其中確有陳世杰匯入款項之交易,但查匯出對象僅有喬鴻財經顧問有限公司、王嘉銘,並無澎湖灣公司之事實,此有玉山銀行臺中分行94年3 月25日玉山臺中字第08032010號函檢附貴宇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97年4 月16日玉山臺中字第08040905號函檢附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在卷足憑(原審卷㈣第45至50頁、第76至92頁);再查喬鴻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王嘉銘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亦無與被告或澎湖灣公司無何關係(見原審卷四第93至97頁)。從而,自無從推認貴宇公司有何與澎湖灣公司合作銷售股票之事實。
要之,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有無委託貴宇公司代為公開招募澎湖灣公司增資股份,實有合理可疑。
㈣翔智公司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之行為:
許逢晉擔任負責人之翔智公司,固有公開販售澎湖灣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宜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㈢第86至93頁)。然據許逢晉於該案警詢時陳稱:「於88年7 月間認識『大澎湖海運』董事長呂鴻銘,由於呂鴻銘計劃在宜蘭成立『大蘭陽國際育樂公司』,為籌設資金,將其妹呂聖真擁有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0萬股(即300 張)委託我代為處理讓售事宜」(原審卷㈢第61頁),證人廖心婷即翔智公司會計兼行政、文書亦稱:「翔智實業接受『大澎湖灣海運』董事長呂鴻銘之委託,代銷售『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同上卷第63頁),可見翔智公司販賣股票來自於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之委託,目的在出脫呂聖真名義股票。此究屬呂鴻銘、呂聖真之個人行為,或應由澎湖灣公司、被告同負其責,自有可疑。
㈤可萊梅特公司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之行為:
據徐煜鈞(原名徐治煒)證述:「89年到90年這邊在可萊梅特,之前在當兵,當初進去這家公司他們說是買賣未上市股票」、「(問:你有無賣澎湖灣公司的股票?)有,當初我去就直接接觸這個部分,所有的資料文宣都有看過。資料文宣同事說是從澎湖灣公司拿過來的,DM、目錄都有」、「澎湖灣公司有1 位教授,好像是姓孫,他說他是裡面的講師。
其他的我沒印象,我們公司的最高層級是經理,經理的名字是假的,我忘記了」、「我們老闆是一位姓黃的先生。就是公司登記上的老闆」(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有「大澎湖國際渡假村--交通部世紀BOT 建設專案股價履歷」上記載「詳情請電00-0000000或0000-000000 徐治煒洽詢」附卷可考(前揭92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21頁),經原審調取可萊梅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卷確認屬實(原審卷㈡第121至122、141至172頁),徐煜鈞稱可萊梅特公司以公開銷售澎湖灣公司股票為業,應非子虛。然查可萊梅特公司與澎湖灣公司之關係:
⒈據徐煜鈞證稱:「(問:你有無到過澎湖灣公司去過?)去
過1 次,那時為了要取信我們所以到公司去,是到榮星花園對面那裡,忘記是幾樓了,在那裡有會議廳,有小姐做說明,講解整個渡假村的規劃」、「接待的話是公司主管帶我們去,跟澎湖灣公司本身就有認識,好像還有教授,我忘記他的名字了」、「(問:你認識在座被告嗎?)去的時候有看過,他剛好進去公司,我們公司主管就說他是澎湖灣公司的董事長」、「只有點頭之交而已,沒有說話」、「我有去澎湖灣公司看過簡報,我同事也有到白沙鄉看過建地,是與澎湖灣公司員工一起過去,那時報紙有登他們的建照下來了,我同事就過去看,是一位姓陳的小姐」、「(問:澎湖灣公司那邊與老闆接洽的是誰?)我不曉得」、「(問:你們去參觀澎湖灣公司時,有自我介紹你們是做什麼的嗎?)這我不清楚,只是主管跟主管在裡面接觸,我們一起上樓,經理有跟澎湖灣公司裡面的人說我們是哪邊過來的,澎湖灣公司的誰通報,由誰出來接待我不曉得」(同上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是證人徐煜鈞雖曾與可萊梅特公司主管一同前往參觀澎湖灣公司並觀賞簡報,但可萊梅特公司主管究係與澎湖灣公司何人接洽、談論內容為何,證人均無所悉,而被告僅有點頭示意。依當時情形,自不足以推認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有何委託可萊梅特公司銷售股票之合意。至證人所稱教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資料足供查考,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出售澎湖灣公司股票之事宜。
⒉因此,證人徐煜鈞所稱:「可萊梅特公司那邊是說澎湖灣公
司委託可萊梅特公司作行銷的」、「聽公司主管說的,老闆也這麼說」、「(問:公司有無跟你說是呂聖真委託你們賣的?)我不清楚」、「(問:可萊梅特公司有接受澎湖灣公司委託來承銷嗎?〔提示同上卷第21頁第6 行〕)公司說有」、「(問:公司有無具體跟你說具體的承銷條件?)沒有,這不是我們小員工可以知道的」(同上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雖聽聞公司主管表示可萊梅特公司經澎湖灣公司委託銷售股票,但徐煜鈞並未親自參與公司主管間之協談,此僅傳聞,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況經原審傳喚、拘提可萊梅特公司董事長廖煬政、董事黃盈蒼,渠2 人均未到庭,自難證明可萊梅特公司與澎湖灣公司或被告間有何委託銷售股票之合作關係。又據證人徐煜鈞證稱:「(問:你賣1張股票可以抽多少?)6,000到10,000」、「(問:怎麼給你的?)公司主管直接給現金」、「(問:宣傳資料是誰拿給你的?)可萊梅特公司裡面本身就有」、「(問:承銷價是誰訂的?)公司,承銷價就是指當時看到的股票定額,譬如之前買的是31塊,後面變成56塊,怎麼訂的是公司訂的」(同上卷第104 頁、反面),可知證人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時,承銷價格、宣傳資料及領取之佣金,均來自可萊梅特公司,而非澎湖灣公司或被告,亦難推認可萊梅特公司銷售股票之行為與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有何相關。
⒊況據徐煜鈞證述:「跟客戶收現金,交由公司會計到臺灣企
銀轉帳,轉到股東本身的帳戶,就是呂聖真的帳戶,股票就
1 個禮拜內整個辦完後會郵寄到我們公司」、「(問:公司有無跟你說是呂聖真委託你們賣的?)我不清楚」(同上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則可萊梅特公司銷售之澎湖灣公司股票又係原始股東呂聖真所有,亦符合前述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呂聖真私下出脫個人持股之事實。
⒋從而,縱使可萊梅特公司雇用之業務人員,有公開向不特定
人招攬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行為係基於澎湖灣公司或被告之委託,自難課予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責。
㈥再查其餘證人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之來源:
⒈謝威國固稱:「經由謝耀慶向澎湖灣公司女性員工購買股票
」(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㈠第75至76頁),核諸謝耀慶稱:伊幫鄭如君介紹客戶,鄭如君住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交岔口,每介紹買1張股票抽佣數千元,自己花了3萬多元買股票等情(同上卷第289至291頁),實無證據證明渠等股票之買賣來自於澎湖灣公司。
⒉證人蔡元稚稱:係林育正介紹購買(同上卷第101至103頁)
,而林育正於偵訊中則證稱:老闆李進得表示,介紹他人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每賣1 張可得獎金1,500或2,000元等情明確(同上卷第254至256頁),再詰諸李進得證稱:「那時我手中有澎湖灣公司的股票,因為那時我需要錢,我是跟他說可以幫忙介紹朋友買或是他買都可以。其實不能算獎金,我有給他1 個紅包」、「是我的客戶來店裡買電話有談到澎湖灣公司的股票,因為報紙上有登,我們在閒聊,後來他拿股票來公司給我,我給他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問:他是澎湖灣公司的員工嗎?)我不清楚」、「是我問他的,那時報紙有登,我就跟他閒聊這個問題,說澎湖要開發觀光賭場,後來客戶就說他有,沒有講來源,只有說有辦法拿得到」、「(問:妳買的這張股票有無到澎湖灣公司去看過?)沒有,股東會也沒有去過」、「(問:在座被告有無委託你銷售澎湖灣公司股票?)沒有」(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是李進得當時委託林育正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係因自己意欲出脫手上持股,自難認前揭買賣行為與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有關。
⒊證人黃崇程稱:透過澎湖灣公司業務員林秀卿介紹購買(前
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124至126 頁、卷㈡第24至25頁),並提出當時林秀卿提供之書信、名片、張鄧明名片、「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2 份、「澎湖灣-邁向上市○○○○路」、「股價淨值換算表」、「投資報酬分析」、大澎湖渡假村公司介紹資料、中國時報88年3 月18日剪報、自由時報87年10月15日剪報、聯合報88年3月9日剪報工商時報88年3 月24日剪報、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87年9月21日函附卷(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132至134 、135至140、147、148、154至157 頁;卷㈢第260至274頁亦同)。然據林秀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好像有1 個公司賣澎湖灣公司的股票,但我記不起來那間公司的名字,因為我在公司待的很短不到1 個月」、「我知道我在那間公司就是要賣未上市的股票,就是賣澎湖灣公司的股票,只賣過1 張」、「公司有人給我名單,我就打電話去推銷」、「賣未上市股票,後來好像還有推銷別家的股票」、「(問:你沒有聽過貴宇財務公司?)沒有」、「(問:你有無在這家公司工作過?)沒有」、「這格式是公司給我們的制式宣傳內容,我們就照抄」、「這張宣傳單是公司給的」、「(問:你在任職期間有無去過澎湖灣公司?)沒有」、「(問:張鄧明的名片寫的是貴宇公司,為什麼?)我不知道,這都是公司印給我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印貴宇」(原審卷㈡第58頁至反面、第59頁至反面、第60頁至反面),可見林秀卿當時任職公司專營居間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而林秀卿交給黃崇程之相關宣傳資料,均係該公司提供,來源不明,林秀卿亦不知為何名片印製貴宇公司。益證當時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市場甚為混亂,實難遽歸責於澎湖灣公司或被告。至證人林秀卿雖稱:「地點在民權東路的後面」(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與澎湖灣公司地址相近,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林秀卿係澎湖灣公司員工。
⒋證人黃詩筠稱:以前同事栗子娟介紹(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
1號卷㈠第164至165 頁),再對照栗子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係民權東路賈小姐推銷澎湖灣公司股票(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㈡第157至15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問:你有買澎湖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嗎?)有,剛開始我買1 張,後來朋友有再介紹,有多買1、2張」、「但是真正是誰介紹來的我忘了。那時很多朋友在一起,我搞不清楚,買股票的錢我交給我朋友,我朋友去辦,股票他們辦完了就寄給我,那時我對股票不懂,只是他們說有這個開發案,介紹我買股票」、「(問:你是在93年7 月27日做過筆錄,你在調查局時說在臺北市○○○路買的,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提示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卷㈡第158頁〕)可能是在那邊附近吃飯,時間也蠻久了,我朋友帶我去公司拿股票的。公司在民權東路,是裡面的會計小姐拿給我的,我不認識她,我也沒有要名片」、「在櫃臺沒有進去。我有拿身分證給會計小姐,因為股票要登記名字」、「(問:帶你去的朋友是不是澎湖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應該不是」(原審卷㈣第70頁、反面),則栗子娟所稱「民權東路賈小姐」究竟何人,是否澎湖灣公司員工或由被告授意公開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⒌證人萬銀花稱:丈夫梁治平友人胡水良介紹推銷(前揭93年
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176至177 頁),此據胡水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接觸過這個是我在辦手機門號時有去拜訪過建國北路的這間公司,也是在2 樓,好像就是貴宇公司……去的時候賈姐就有推薦我澎湖灣公司,給我1 個剪報資料」、「我拿現金給她,過了半小時到1 小時她再給我們股票,在貴宇公司當場給」、「(問:澎湖灣公司在哪?)民權東路3段,在10幾樓,門口有1個ㄇ字型不用進去辦公室,走道有很多看板介紹,看完之後我們就去貴宇公司」、「(問:你在澎湖灣公司的時候除了看招牌以外,有誰出來接待你們?)只有小姐倒茶水給我們,沒有講什麼,都是賈姐介紹」、「(問:你在梁治平去買股票時,在貴宇公司有無人給你們簡報或澎湖灣公司相關簡介?)沒有,就只有賈姐給的那1 本剪報資料」(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至反面、第65頁),是胡水良經由任職貴宇公司、姓名不詳之賈小姐介紹,並帶領前往澎湖灣公司參觀後,始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再推薦萬銀花購買。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貴宇公司與澎湖灣公司有何合作關係、被告與何盈佳或韋勇宇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此賈小姐介紹胡水良、萬銀花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⒍證人周玄良稱:薛開宇介紹(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一
第166至167、313至315頁)。查薛開宇雖於87年7 月起88年11月退保為止,任職於澎湖灣公司,有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61046590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原審卷㈡第175至24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薛開宇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原審卷㈢第88至90頁),無從調查薛開宇是否受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指示而介紹周玄良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復查許逢晉於另案警詢時稱:「於88年7 月間認識『大澎湖海運』董事長呂鴻銘,由於呂鴻銘計劃在宜蘭成立『大蘭陽國際育樂公司』,為籌設資金,將其妹呂聖真擁有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0萬股(即300 張)委託我代為處理讓售適宜,所以翔智實業有前述被搜獲之『大澎湖國際渡假村股票訂購意向書』。此外,我亦接受臺灣固網薛開宇之委託讓售『臺灣固網』未上市股票」(原審卷㈢第61頁),核與證人即翔智公司會計兼行政、文書廖心婷所稱:「翔智實業接受『大澎湖灣海運』董事長呂鴻銘之委託,代銷售『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以及『臺灣固網』公司薛開宇所委託銷售之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情相符(原審卷㈢第63頁),可以採信。衡諸當時薛開宇尚另委託翔智公司代為銷售臺灣固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事實,則薛開宇公開招募周玄良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自難遽認此非薛開宇個人行為,而係受被告或澎湖灣公司之委託而為。
⒎證人楊顏麗玉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只是請沈世聰幫我作買
股票的手續,因我對公司不熟,我直接給沈股票錢,沒有給沈佣金」、「(問:是否可以區分是他們公司的員工在賣或是他們公司在賣?)我不能區分,我事後有聽到耳語,說這張股票沒有那麼貴,我就知道價差會有佣金」(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191至192 頁)。然據證人沈世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電視及媒體在討論這個事,我跟朋友離天有討論到那家公司的前景,有到民權東路這家公司去看簡報,然後覺得不錯,就買股票,那時候是澎湖灣公司的陳小姐,全名不記得,也不記得是會計還是財務,我應該是跟他1 個人買的」、「(問:你股票的股款及交割是否都是陳小姐幫你辦的?)對」、「(問:你跟陳小姐接洽都是打電話還是去公司找他?)只有打過1、2次電話,是澎湖灣公司的電話,我也是去澎湖灣公司找陳小姐,股票也是他當面交給我的,在民權東路澎湖灣公司內」、「(問:陳小姐有無跟你說澎湖灣公司有賣股票給大眾,你也可以找別人來買?)陳小姐一開始沒有講,後來楊顏麗玉還有蔡欣樺在問我,我說我有買,我就帶他們去澎湖灣公司看簡報,那時後的接待人員是澎湖灣公司的特助,名字我忘記了」、「(問:你剛剛說的陳小姐或特助,他們的業務範圍是否是賣澎湖灣公司股票?)我不知道」、「我就跟他們說我看到報紙,我想要瞭解,他們公司的人員如何跟我說我忘記了,就是給我看一些資料,是陳小姐出來接待我」、「是我主動說要買」、「(問:你總共去澎湖灣公司幾次?)大概3 次左右,每次去都是陳小姐或是薛特助接待,因為只認識他們」(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是沈世聰係因報載澎湖灣公司新聞,乃主動前往澎湖灣公司要求瞭解,接待員工係陳小姐、薛特助,但沈世聰無法確定渠等真實姓名,亦不知陳小姐、薛特助是否經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授意公開對外販售澎湖灣公司股票。自不得僅因沈世聰主動前往澎湖灣公司詢問並購買股票之行為,遽認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有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⒏證人楊思駿:經由許雲翔介紹,一同前往民權東路公司辦公
室,看到很多人在購買股票(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㈢第29頁至反面),證人黃正鑫:同學許雲翔介紹,曾給付現金予許雲翔,亦曾轉帳付款(同上卷第44頁至反面),證人江志明亦稱:當兵朋友許雲翔介紹購買3 張,沒有文宣,純粹相信許雲翔(同上卷第59頁至反面)。然許雲翔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⒐證人吳冬法:「是我兒子任職的公司同事介紹我兒子吳偉明
去買澎湖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問:吳偉明有沒有跟你說過是澎湖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推銷股票?)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是我兒子公司同事跟他介紹的」(原審卷㈣第68、69頁),輔以證人於警詢所言:其子吳偉明乃透過同事單光輝辦理繳款及股票交易細節(前揭93年度偵字第 371號卷㈢第31至32頁),然查無單光輝之年籍地址資料,原審無從傳訊。又據證人吳瑞敏證稱:「我在87年9 月間向澎湖灣公司業務部副理尤儷玲……認購5張計5千股股票……當時是以現金交付給尤儷玲,之後尤儷玲再約我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咖啡廳見面親自交給我股票」、「我係在期貨交易場所中認識澎湖灣公司業務副理尤儷玲,當時因尤儷玲拿出宣傳品,說明澎湖灣公司將在澎湖地區開發『大澎湖國際度假村』,該度假村內有五星級飯店與各項遊樂區……」(同上卷第368至370頁),吳瑞敏雖認其購買股票對象尤儷玲係澎湖灣公司業務部副理,然查:
⑴據吳冬法提出之8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澎湖灣公司信函
、尤儷玲名片、陳力福名片(被告原名陳力福)、股票4 張及吳瑞敏提出之尤儷玲名片2張、宣傳資料1份、股票5 張附卷可考(同上卷第33至38頁、第366頁、第371至389 頁),觀諸信函及陳力福名片上,固記載「大澎湖灣國際渡假村」、「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且尤儷玲名片上記載「業務部副理」、「行銷部」,其所屬「統皓國際集團」、「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澎湖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統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均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且均設址在臺北市○○○路○段○號14樓,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㈣第7至13頁)。
⑵然而,前揭吳瑞敏提出之尤儷玲2 張名片,格式不同,且所
屬公司、職稱、電話、地址、呼叫器號碼均不相同,其一名片記載地址在「基隆路1段159號5樓之1」,而電話「00000000」之申登人則為吳靜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㈣第40至41頁),而尤儷玲與吳瑞敏相約在敦化北路咖啡廳交付股票,未曾帶吳瑞敏、吳偉明至澎湖灣公司民權東路辦公室。縱尤儷玲曾任職於澎湖灣公司,但尤儷玲離職後,是否在其他處所繼續利用澎湖灣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澎湖灣公司股票,即有合理可疑。況經原審調取澎湖灣公司、澎湖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澎湖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中大澎湖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參加勞工保險,另澎湖灣公司、統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中,均查無尤儷玲其人,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610465900號函、97年4 月7日保承資字第0971010498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在卷足考(原審卷㈡第175至244頁、原審卷㈣第104至106頁),無從證明尤儷玲任職於上開各公司,自難遽認尤儷玲受被告或澎湖灣公司之委任而買賣澎湖灣公司之股票。
⑶綜上,尚不得徒以吳偉明、吳瑞敏購買股票時取得印有澎湖
灣公司之名片、宣傳資料,逕予推認該等文件為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所製作,或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⒑至蘇麗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在調查局說『
有1 個自稱澎湖灣公司的銷售小姐打電話跟你推銷』,是這樣嗎?)是」、「(問:你怎麼知道她是澎湖灣公司的小姐?)他說因為她輔導很多未上市的公司,不是澎湖灣公司的小姐,她是推銷很多未上市股,她是跟我推銷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我不是說她是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原審卷㈣第136、137頁),是其不知該名電話推銷小姐與澎湖灣公司有何關聯。而證人王黃金:其奉老闆即永通公司負責人康朝松指示前往澎湖灣公司維修電話,主動向澎湖灣公司呂姓業務員購買5 張股票(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㈠第169至170頁、卷㈡第20至21頁),但康朝松、呂姓業務員均無從傳訊調查。至證人黃胡玉英僅稱:參觀澎湖灣公司時認識丙○○(前揭93年度偵字第 371號卷㈠第186至187頁),亦非謂被告有何公開招募澎湖灣公司增資股份之行為。另證人翁子榮稱:係東業美術公司負責人王興祖以股票抵帳(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158至
159 頁、卷㈡第15至16頁),艾惠鵝稱:友人黃玉鳳介紹(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㈠第162至163頁),林念淳稱:
友人張光宇推薦(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㈠第171至172頁、卷㈡第147至148頁),程泳和稱:友人張光宇之友人在澎湖灣公司擔任業務員(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179至181 頁),蔡麗玲稱:88年間透過友人邱秀美介紹友人呂○文,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10張,93年9 月間又透過呂聖真認購股票12張、4張(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㈢第39至40頁),謝李秀美稱:給付現金予宣傳海報上之聯絡人,一週後該聯絡人將股票拿來家裡(同上卷第42至43頁),陳麗月稱:在朋友處聽說有人推銷澎湖灣公司股票(同上卷第64至66頁),王振源稱:居間介紹者姓名記不清楚(同上卷第70至71頁),陳雅惠稱:同學張夢喬任職於澎湖灣公司時向我推銷(同上卷第83頁至反面),陳美惠稱: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弟」、家住臺南之友人介紹,有提供文宣資料,以現金給付給「阿弟」,「阿弟」同時將股票交給伊(同上卷第84頁至反面),林榮德稱:友人郭武雄介紹(同上卷第108至109頁),黃榮嬌稱:透過劉甦生介紹,劉甦生任職公司專門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他介紹很多人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同上卷第115至116頁),蕭秀定稱:係經劉甦生介紹購買(同上卷第276 頁至反面),簡萬水稱:姓名不記得之友人介紹(同上卷第277 頁),徐維憲稱:透過公司業務員李聖豪購買,股款交給李聖豪,李聖豪將股票交給伊(同上卷第280 頁至反面),陳彩芳稱:透過朋友介紹在臺北市股友社上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婉如」介紹認購澎湖灣公司股票(同上卷第288至290頁),蘇顏瑞娥稱:透過兒子蘇耑愷之友人王榕藝引薦認購澎湖灣公司股票,王榕藝到家中收取股款(同上卷第295 頁至反面),黃粉絨稱:澎湖灣公司曾在臺南縣新營市同會大樓派員推銷股票(同上卷第29
6 頁至反面),王志順稱:同學張夢喬介紹,當時張夢喬在澎湖灣公司打工,有提供文宣資料參考(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三第300至301 頁),邱書源稱:太太邱楊玉華透過姓名不詳之友人介紹購買(同上卷第304至305頁),林文彥稱:太太透過陳姓友人介紹,沒看過文宣資料(同上卷第306至307頁),江俊明稱:現金交付給澎湖灣公司業務員郭才源,公司寄發股票給伊(同上卷第308至309頁),梁玄溱稱:買衣服時認識林御儒,他表示他在統一全球集團工作,介紹伊購買未上市股票賺錢,有給伊看交通部觀光局公文、澎湖灣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同上卷第318至319頁),趙士光稱:高雄市政府同事之父黃順成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27至328頁),李桂枝稱:伊將現金及相關證件交給友人許安娜辦理交割手續(同上卷第335至336頁),簡華萱稱:透過友人認識從事證券業務之男子李喬穎(音同),再向李喬穎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51至352頁),賴嘉玲稱:透過女性友人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見澎檢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三第355至35 6頁),李達春稱:透過男性友人介紹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59至360頁),陳盈如稱:同事鍾惠雯拿澎湖灣公司開發計畫書給伊看,即透過鍾惠雯認購澎湖灣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93至394頁),孫耀稱:姓名不詳之中年女子向伊推銷,由該女子代為匯款,股票則係伊前往澎湖灣公司臺北辦事處領取,地址不記得(同上卷第401至403頁),詹德謙稱:友人游小姐介紹購買(同上卷第412至413頁),均無從查證渠等購買股票之來源,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係經澎湖灣公司或被告之自行買賣。㈦況承前所述,饒錦森證稱韋勇宇之澎湖灣公司股票來自於澎
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等情,與許逢晉、廖心婷證述: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委託出脫呂聖真名義之澎湖灣公司股票之事實,恰屬一致。據此核對謝威國、蔡元稚、黃崇程、周玄良、林念淳、楊思駿、黃正鑫、江志明、陳麗月、王振源、林榮德、黃榮嬌、陳世杰、簡萬水、徐維憲、陳彩芳、蘇麗姝、王志順、江俊明、梁玄溱、趙士光、李桂枝、簡華萱、賴嘉玲、李達春、吳瑞敏、陳盈如、孫耀、賴來洋提出之股票背面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關於前手之記載,股票之原始股東均係呂聖真(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77、105至112、114、131、168、173、174、175頁、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㈢第30、45、60至63、67、68、74、75、77、78、79、80、110、111、120反面、278至279、281、
285、286、287、291至293、302至303、311至315 、324 至
325、333、334、337、353至354、357至358 、361至365 、384至388、395至396、405、409至411 頁、原審卷㈣第28、140至143頁),則前揭各證人取得之澎湖灣公司股票,究係呂鴻銘或呂聖真個人釋股行為,或係被告、澎湖灣公司之公開銷售行為,即有合理可疑。
㈧要之,貴宇公司有無與澎湖灣公司或被告合作銷售澎湖灣公
司股票,仍有合理可疑;而可萊梅特公司之負責人廖煬政、黃盈蒼均傳拘無著,無從調查該公司與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有何合作銷售股票之協議;另謝威國等認購澎湖灣公司股票之證人,均輾轉透過親友購買,並非直接接洽被告,亦無從確定係澎湖灣公司職員銜命對外公開販售;各證人取得之文宣資料或名片又無證據證明係由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所製作、散布;況據證人饒錦森、許逢晉、廖心婷均稱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委託出售呂聖真名義之持股,核前揭各證人取得之股票原始持股人確係呂聖真,益有合理可疑前揭股票係由呂鴻銘、呂聖真個人出脫持股之行為。從而,衡諸前揭情狀,尚無積極證據足可推認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有何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之行為。
㈨此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澎湖灣公司竣工展期至98年
7 月後,渡假村興建工程迄無任何進度,仍招募業務員及委託貴宇公司,製作各項不實文宣資料,佯稱澎湖灣公司即將上市上櫃,且在「股價淨值換算表」中,記載不實推估土地價值每坪市值達22萬元、不實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資訊,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至91年12月底,持股10%以下股東投資金額累計7億6,50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偽募集有價證券罪嫌。惟查:
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未受理澎湖灣公司申報輔導
上市、上櫃之紀錄,有該會93年3 月15日臺財證一字第0930108580號函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卷㈣第124至125頁),而澎湖灣公司於89年6 月15日領有澎湖縣政府核發(89)澎府建許字第100號之地下1層、地上19層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坐落澎湖縣○○鄉鎮○段○○○ ○號等36筆土地,基地面積23,702平方公尺,編定用途「一般農業區遊憩用地」,原核定竣工期限至93年7月15日;於89年12月8日辦理開工展期期限至90年3 月14日,並於90年3月9日辦理開工備查,迄93年9月9日未申辦各階段勘驗;嗣辦理竣工展期5 年,該建造執照目前有效期限為98年7 月15日等事實,亦有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建設執照89年6月15日(89)澎府建許(外)字第100號建築執照、澎湖縣政府93年9月9日府建管字第0930051909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書、建造執照、展期申請書附卷足憑(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㈠第39頁、調查局卷㈣第127至132頁),固堪認定澎湖灣公司並無上市上櫃計畫,而澎湖縣○○鄉鎮○段之渡假村興建工程係於90年3月9日辦理開工備查,嗣竣工展期5年至98年7月15日等事實。
⒉惟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文宣資料,據證人饒錦森證稱:「(
問:你有看過這些文宣資料嗎?〔提示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133-157頁〕)我去澎湖灣公司看到的資料是一本的,但是內容跟卷裡面的很像,大致雷同,是不是完全一樣我記不起來。像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澎湖時報的影本都有拿到。至於股價的部分我沒有看過。有的有有的沒有。從第154頁至第157頁的我有看過彩色的。第149頁至第153頁的剪報也有看過」(原審卷㈢第139 頁至反面),核對饒錦森確認在澎湖灣公司取得之文件,僅有:「大澎湖國際渡假村新聞剪報資料」包含中時晚報、聯合報、民生報、澎湖時報及「大澎湖國際渡假村」簡介1份(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㈠第149至153頁、第154至157頁),其內容並未提及工程展期或上市上櫃之事;其餘「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澎湖灣--邁向上市○○○○路」、「股價淨值換算表」、「澎湖灣開發建設投資報酬分析」(同上卷第133至134、135至140頁),饒錦森稱其並未在澎湖灣公司見過,且「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註記林秀卿所發(同上卷第133 頁),「澎湖灣--邁向上市○○○○路」記載「貴宇財顧服務電話」(同上卷第140 頁),「澎湖灣開發建設投資報酬分析」則載明「請即匯款至臺北銀行寶清分行……貴宇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4
8 頁),充其量僅可認定為貴宇公司、林秀卿或其所屬不詳公司所製作、發送,且招募股款亦匯入貴宇公司帳戶,實與澎湖灣公司無何關聯。又被告與韋勇宇僅一面之緣,亦無證據證明貴宇公司與澎湖灣公司有何合作銷售股票之合作協議,業如前述,因此,難以逕認前揭標榜「上市上櫃」、「投資報酬」、「股價淨值」等內容之文宣資料,係由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所製作。
⒊至於大澎湖國際渡假村簡介、「發現大澎湖」期刊、澎湖灣
公司開發計劃說明書(同上卷第149至153頁、第116至123頁、第78至100 頁),內容關於被告興建渡假村之理念願景、環境介紹、開發計畫構想、政府政策、市場評估、收益分析、土地開發價值分析、綜合評鑑投資分析、大事紀要,載明相關數據引用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價報告書,此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期日以86年10月24日為準,亦已附卷可憑(原審辯護人提出書狀卷二),公訴意旨又未指出此3 份文件有何不法或詐術、虛偽之情形,自難逕予認定。
⒋綜上,卷附「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
澎湖灣--邁向上市○○○○路」、「股價淨值換算表」、「澎湖灣開發建設投資報酬分析」等文宣資料,既載明林秀卿、貴宇公司名義及貴宇公司收款帳戶,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所製作,自不得憑此等文宣資料,遽認被告有何以詐偽手段向不特定人募股之犯行。
伍、公訴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㈠伊係以許順天、楊清立名義借款予澎湖灣公司,故依會計處理流程申報利息,財務報表亦揭露在「其他短期借款」項下,自無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㈡退步言,許順天、楊清立之借款利息支付縱有不實,然澎湖灣公司成立迄今,尚處於開發階段,並無任何收入,公司平日管銷收入均賴公司大股東即被告籌措資金維持,歷年來呈現虧損狀態,公司於91、92年度均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開利息給付不影響澎湖灣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原審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二、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許順天、楊清立之陳述及渠2 人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許順天、楊清立在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
,而澎湖灣公司於91年申報許順天之借款利息所得5萬6,000元,於92年申報楊清立之借款利息所得為7萬5,53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許順天、楊清立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調查局卷㈢第275至276、277至278、279至280、281至282頁、第305 至316頁),堪以認定。故此部分爭點在於,許順天、楊清立有無借款予澎湖灣公司之事實。就此,被告辯稱:許順天、楊清立上開帳戶均係伊使用,伊由該2 帳戶轉帳借款予澎湖灣公司,故申報借款利息,並無不實等語。
㈡證人許順天固稱:「(問:有錢借澎湖灣否,或你向澎湖灣
借款?)沒有,我只有領4萬7,其他都沒有」(前揭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210 頁),證人楊清立稱:「(問:澎湖灣公司沒有給你利息7萬5千5 百元?)我沒有借錢給他們公司,也沒有拿利息錢」(前揭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 218頁),於原審亦稱:「(問:你有無借錢給澎湖灣公司?)沒有」(原審卷㈡第265頁)。惟查前揭2帳戶有無匯款借款予澎湖灣公司,據證人許順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我的好朋友被告叫我開戶頭,我在澎湖因為我也自耕能力,我有買土地,想說來臺北開個戶頭比較方便,想說被告在臺北的公司用錢比較方便,要買土地的錢要從這個戶頭進出,被告要借我這個戶頭我不肯,後來我接到所得稅的通知才知道,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有用這個戶頭去借錢給他的公司用,後來我有同意他用這個戶頭」、「我交給被告用,我是開戶就交給他」、「我是接到所得稅單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用這個帳戶借錢給公司」、「(問:……是誰繳納稅金?)也是被告繳的」、「(問:這個帳戶的錢是誰的錢?)不是我的錢,錢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裡面的資金是被告在使用」(原審卷㈡第262 頁至反面、第263 頁、反面、第264 頁),證人楊清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所得稅的通知,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有用我的名義借款給公司」(原審卷㈡第265 頁),足證許順天、楊清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自開戶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亦由被告繳納相關稅捐,許順天、楊清立對於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毫無參與,事後被告始告知渠等曾由前揭2 帳戶匯款借款予澎湖灣公司。因此,被告有無利用許順天、楊清立帳戶匯款予澎湖灣公司,渠2 人應不知情,自不得僅因許順天、楊清立證述:未借款予澎湖灣公司等語,遽認被告未以許順天、楊清立名義借款予澎湖灣公司。此由澎湖灣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之「其他短期借款明細表」,確有揭露楊清立信用借款 1萬6,961元(調查局卷㈢第246頁),即可得知借款之事,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許順天因不知帳戶金錢往來,故其於原審證稱:「(問:
75533這是什麼錢?)那是割草做工的錢,我做了差不多1個多月,我總共只有領這一筆錢,這是兩三年前的事,但是那一年的事我不記得了」、「從被告買土地之後我就有去割草」、「(問:〔請提示澎湖縣調查站卷㈢第 277、279、281頁〕最後1 行有1個52553元,稅金是3533元等等,你是否知道什麼是薪資所得?)有沒有付給我,我不知道,我沒有領過這些錢,薪資所得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問:你總共從澎湖灣公司領多少錢?)我不知道」、「割草的錢公司有派人在現場管理,如果割多少就支付多少現金給我」云云(原審卷㈡第265頁至反面、第266頁、反面),可見許順天對於扣繳憑單之記載毫無概念,亦不清楚薪資所得究何所指,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說明。
㈣且查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1年申報「許順天借款利
息5萬6,000元」及92年申報「楊清立借款利息7萬5,533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帳列「利息支出」,借款用途係供公司營運資金及購置不動產使用,因該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為虧損(91年度課稅所得額5929萬8,835 元、92年度課稅所得額4904萬4,927 元),尚無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又「借款利息」係屬「營業費用」科目,依法亦不得扣抵營業稅額,此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0272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 月
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24984號函覆明確(原審卷㈣第
180、131頁),是被告代表澎湖灣公司申報許順天、楊清立之借款利息一事,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捐。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自難逕以各該罪嫌相繩。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以買賣土地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22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可言,亦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未收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貴宇公司有何共同未經許可、以詐偽手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而㈢澎湖灣公司所為申報許順天、楊清立借款利息所得之行為,則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之澎湖灣公司之91年度、92年度之財務報表載明,澎湖灣公司於91年12月17日向被告以張江海購入之澎湖縣○○鄉鎮○段
632 等地號共3967平方公尺,地價為新臺幣1億1千8百40萬4千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3-3卷第197頁),惟於上開地號於移轉後,92年底時,剩3066 平方公尺,地價為9千155萬8千元,使澎湖灣公司損失901 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1千684萬6千元(財務報表載明為946 平方公尺,價金2千595萬9千元),且證人丁國恩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證述:被告於購買鎮海段465地號228平方公尺、497地號是388平方公尺、529地號786平方公尺,此3筆土地交易金額為2百26萬元。被告於此3筆土地時即已告知伊等529地號有部分將被白沙鄉公所徵收作為大澎湖國際村之聯外道路,當時聯外道路詳細之計畫及徵收面積,被告非常清楚等語,有證人丁國恩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之證述(見本署93年偵字第371號卷第287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明知其購買之529 地號土地將遭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徵收,仍以2千3百45萬9930元賣予澎湖灣公司,事後該土地遭徵收,共損失2千3百餘萬元,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澎湖灣公司利益之意圖,已堪認定,原審對於卷內之證據未予根究明白,遽予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審認被告澎湖灣公司購入土地時,為確認土地之合理開發價值,乃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分別進行鑑價,鑑定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68,970元、62,012元,而被告轉售予澎湖灣公司之價格,均低於鑑定價格70% ,甚至30% ,可見土地價格均符合市場交易行情云云,惟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及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皆於86年10月間所作之土地價值之調查推估結果,係指未來「大澎湖灣國際度假村」開發完成後之價值,不能為澎湖灣公司當時購買土地之依據,而鎮海段645、645-1、645-2、645-3、645- 4等土地皆係被告於上開鑑價報告提出前,即已購買,何以能謂係依鑑價報告所提供之價格購買?且上開鑑價報告係以被告提出之相關之資料,作10年內土地收益之估價,惟被告提出資料是否屬實?能否於10年達成估價之狀態?皆係未知數,衡情,豈有公司行號會以上開報告之估價為唯一購買土地之標準?又觀之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職務上所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記載,可知被告轉買澎湖縣○○鄉鎮○段土地予澎湖灣公司時,同時段該區段土地買賣實例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自406 元至1844元,且參之依澎湖縣白沙鄉86年92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地價評議表所載,86年度鎮海段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為150元至400元間;建築用地為400元至420元間遊憩用地為320 ,之後各年度上開土地亦無大幅成長,雖公告地價較市場交易價格為低,惟縱提高10倍比市場交易為高之價格,亦不致達每平方公尺1 萬元以上之價格,況威爾斯科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澎湖灣公司之子公司)亦於96年2 月12日,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公司持有土地為鑑價,就鎮海段218-2、218-3部分之鑑價,每坪係8800元,惟澎湖灣公司當初係以大約3倍之高價即每坪3萬3233元之價格向呂鴻銘購買,倘依上開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係正確,則澎湖灣公司自86年鑑價至今,已近10年,應已達上開鑑價報告所指每平方公尺68970元、62012元,惟該土地現值仍如上開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表所載之價格,足徵以鑑價報告為購買土地之依據,實有違常情,而原審以被告轉售予澎湖灣公司之價格,均低於鑑定價格70%,甚至30%,可見土地價格均符合市場交易行情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三)原審以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為例,如標的為地形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土地開發商或建商不惜以超底率100%以上之價格參與投標,即係以土地具有開發之潛值無考量,非單筆土地買賣可以比擬,而認被告賣予澎湖灣公司之土地價格為合理,惟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係公開標售,由各投標者評估合理之價格為投標,然被告形式上係自己代表澎湖灣公司與人頭張江海等人為交易,實質上係被告形式上係自己代表澎湖灣公司與自己交易,除有民法第106 條之自己代理之禁止之規定外,亦有違澎湖灣委任之義務,是原審以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為例,而認被告賣予澎湖灣公司之土地價格為合理,顯有違論理法則。(四)原審以澎湖灣公司購入土地後,即依序進行開發規劃,並陸續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國際觀光旅館籌建許可、公告鎮海遊憩區近海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劃定範圍、國際觀光旅館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竣工展期、納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適用範圍、核准承租國有非功用海岸土地申請核發籌設許可、核准「大澎湖度假村」案投資計劃為離島重大建設計劃○○○鄉鎮○段○○○ ○號等58筆土地變更為「風景區遊憩用地暨國土保安用地」,可知澎湖灣公司確實不斷進行開發與整合云云,惟被告申請「大澎湖灣國際渡假村」工程,其建照執照原核定竣工期限為93年3月9日,嗣於90年3月9日辦理開工備查,復於91年6 月24日申請竣工展期5年,該建照有效期限為98年7月15日,有澎湖縣政府93年9月9日府建管字第0930051909號函在卷可稽,而澎湖灣公司歷經5 次之增資,惟至94年底,澎湖灣公司仍有虧損,且澎湖灣公司向交通部申請離島建設基金投資 5億元及融資10億元,皆未有所獲,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7月2日財字第0960003024號函附卷可按,又於93年至目前,並無任何進行開發及整合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澎湖政府函文附卷可稽,原審謂澎湖灣公司確實不斷進行開發與整合云云,顯有未依卷內相關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之違法。(五)原審以馬來西亞雲頂集團主席林梧桐亦與被告簽署意向備忘錄,雲頂集團同意投資 4億3千2百餘萬元,以取得澎湖灣公司20% 股份,可見雲頂集團計算評估澎湖灣公司資產淨值將高達 21億6千萬元,以此換算上開土地每坪平均價格高達24萬5千9百餘元,而認該等土地買賣行為,澎湖灣公司未受損害,被告亦無何違背職務可言云云,惟查,上開簽署意向備忘錄,係被告以外審判外之陳述書面,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以一無證據能力之備忘錄為證據,已有不當,縱認備忘錄有證據能力,則何以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又雲頂集團何時同意投資 4億3千2百餘萬元,以取得澎湖灣公司20%股份存在?皆未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雲頂集團是否同意投資之事實,已非無疑?原審以此無證據能力之備忘錄,作為認是被告與澎湖灣公司間之土地買賣行為,澎湖灣公司未受損害,被告亦無何違背職務可言云云,顯有違證據法則。(六)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職務上所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地政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依當時之土地情狀所作連續之紀錄文書,非本件被告涉訟後所製作,亦無偽造及虛偽之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該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前揭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40頁至第58頁)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調查表記載有關鎮海段
631 地號合理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0元,且觀之上開調查表之記載,可知被告轉賣澎○○○鄉鎮○段土地予澎湖灣公司時,同時段該區段土地買賣實例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自 406元至1844元,已明確提出上開價格係合理之價格,惟原審卻認定檢察官未說明究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何云云,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之違法。(七)證人陳國峰於臺南調查站證稱:伊等一次認購澎湖灣公司股票係以土地交換方式換購,係被告與其父親達成協議,以澎湖灣公司股票換購,第二次係用銀行匯款方式認購澎湖灣公司股票等語,且觀之證人陳國峰提出之土地換之股票係由呂聖真所轉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前揭93年度偵字第
371 號卷㈢第95頁、第98頁),足徵呂聖真應係被告之人頭股東,呂聖真股票應為被告所持有,因而被告得將呂聖真股票充當澎湖灣公司購買土地之部分代價之事實,尚非無據。又證人趙志光(應為趙士光)於高雄市調查站證稱:伊於88年7 月向伊同事之父親黃順成(時任竺億國際集團副理)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3000股等語,且觀之提出代徵稅額繳款書及澎湖灣公司股票訂購意向書(下稱股票訂購意向書),其上分別載明由呂聖真所移轉,且訂購意向書上有澎湖灣公司職員乙○○、吳英鳳等人之簽名及澎湖灣公司之股務圓戳章印文(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㈢第327頁、第329頁);證人梁玄溱(原名美秋)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伊在88年認購澎湖灣公司之股票1000股,股款交給林御儒小姐,她向伊表示在全球統一集團工作,她口頭向伊推薦,僅給併有交通部觀光局給澎湖灣公司之公文、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語,且參之證人提出交通部觀光局87年3月13日八十七字第04372號函、資產負債表及股票訂購意向書,其中交通部觀光局函係行文給澎湖灣公司,而資產負債表係由澎湖灣公司財務報表中所抽印,二者皆屬內部文件,且股票訂購意向書上亦有澎湖灣公司職員乙○○、吳英鳳等人之簽名及澎湖灣公司之股務圓戳章印文(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頁卷㈢第318頁反面、第320-322 頁),亦屬澎湖灣公司所開立之文件,倘上開文件非屬澎湖灣公司交予全球統一集團,該集團何以有上開文件?足見澎湖灣公司有委託全球統一集團販賣公司股票,應非子虛,再參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號謝威國、編號20及39號證人黃崇程、編號25及38號證據王黃金、編號43號證人楊思駿、編號63號證人黃粉絨、65號證人王志順、75號證人唐天譽、編號76號證人吳瑞敏等人證述,倘非澎湖灣公司有販賣股票不特定人投資,何以會有上開證人所購買之澎湖灣公司股票係由該公司員工、特助引介直接購買,或由澎湖灣公司人員播放簡報,讓購買者觀看,或由澎湖灣公司所開立之股票訂購意向書及交付委託澎湖灣公司內部文件等情事發生?而被告於當時為澎湖灣公司董事長,豈有不知之理?且起訴書中證據清單編號18、20、24、26、34、45、50、51、
52、59-61、65、69-74及76等證人所購得之澎湖灣公司非增資部分股票,均係由澎湖灣公司原股東呂聖真移轉販賣取得,與上開被告向陳國峰,以股票交換部分土地價格之股票轉讓人均為同一人,倘該呂聖真之股票非被告所可任意使用,何以會充當澎湖灣購買土地之代價?是原審認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有委託貴宇公司、萊梅特公司、翔智公司代為公開招募澎湖灣公司增資股份云云,顯未依卷內相附證據詳為審酌之違法。(八)原審以澎湖灣開發建設的投資價值與利多分析」2 份、「澎湖灣一邁向上市○○○○路」「股價淨值換算表」「投資報酬分析」等係由貴宇公司主管提供,究係貴宇公司自行編寫、印製,抑或經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所提供實無證據足以推認云云,惟觀之上開股價淨值換算表內容載明:土地部分目前澎湖灣名下有46筆土地的9649坪,而按建經公司及銀行實際預估推算,國際觀光飯店用地每坪市值22萬元等語,則上開國際觀光飯店用地每坪市值22萬元等語,確與澎湖灣公司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研究報告鑑定每坪為22萬8000元之價格大致相當,且證人黃崇程提出之林秀卿之資料中亦有交通部觀光局澎湖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給澎湖灣公司之函文,倘非澎湖灣公司交付予林秀卿所服務之貴宇公同,貴宇公司豈有上開資料?是上開證人黃崇程提出之林秀卿之資料,應係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所提供,堪予認定,原審認係貴宇公司自行編寫、印製,抑或經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所提供實無證據足以推認云云,顯非可採。(九)證人吳冬法及吳瑞敏提出甲○○之名片,證明係向澎湖灣公司之員工甲○○購買澎湖灣公司之股票,而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市○○里○鄰○○路○ 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人並非無從查證,且關係澎湖灣公司或被告是否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原審對此影響案情之重要證人,未予傳喚,徒以調取澎湖灣公司、澎湖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澎湖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中大澎湖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參加勞工保險,乃澎湖灣公司、統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中,均查無尤儷玲無從證明尤儷玲任職於上開各公司,亦無尤儷玲之年籍地址資料可供調查云云,而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十)被告辯稱:上○○○鄉○○鄉鎮○段632等地號及同地段629地號,係於91年10月22日向張江海及黃景琪所購買云云,惟觀之澎湖灣91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載明,向張江海及黃景琪購買之上開土地分別係於91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8日等語,有澎湖灣公司之財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3-3 卷第
197 頁)附卷可參,姑不論被告提出向張江海購買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為此項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未以澎湖灣公司之監察人為代表來簽訂此項契約,卻仍代表澎湖灣公司與人頭張江海簽約,已違背澎湖灣公司委任之規定,且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即將上開土地之價金全部給付人頭張江海、黃景琪,直接使被告獲得12月4 日至同月17、18日間之不法利益,進而損害澎湖灣公司之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十一)依據澎湖灣公司91年8月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公司為因應增加土地購置及募集營建籌備費用等之資金篇求,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語,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見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3-2卷第178頁)附卷可稽,而當年澎湖灣增資1.5億元,被告即以1.476億元用於支付土地及「還人頭陳世源、黃景琪之借款」,已有違上開董事會之決議,是被告顯有違背澎湖灣公司之委任任務之事實,應堪採信。(十二)澎湖灣公司雖於91年12月4 日將上開91年度之增資款項匯入人頭張江海、黃景琪、陳世源等人之帳戶,惟上開匯入人頭張江海、黃景琪、陳世源等人帳戶之款項,倘係充作人頭張江海、黃景琪、陳世源等人購買土地及返還借款之用,豈會再將該匯入款再轉匯入呂淑真等人帳戶內,再轉匯回借款人張永昌之帳戶之理?又證人張江海於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證述伊開立還款專用帳戶,完全供被告使用,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情形,伊完全不清楚,存摺也沒有看過等語(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號卷㈡第274頁);證人陳世源於偵查中證稱:約2、3年前,不記得何銀行讓被告使用,伊也不知道帳戶有多少錢等語(見上卷第233 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係人頭帳戶,且被告以人頭張江海等人名義低價購買白沙鄉之土地,再高價賣予澎湖灣公司,足徵上開張江海等人應係人頭帳戶,而被告事先以人頭張江海等人低價名義購買土地,再將購入之土地,以高價賣予澎湖灣公司,自91年之增資款中,獲得自身之不法利益,應屬有據。
(十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中有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本件被告以張江海及黃景琪等人頭之名義出賣土地予澎湖灣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為與澎湖灣公司就上開土地交易,實係立於賣方之地位,實係立於賣方之地位,應為上開土地交易之關係人,惟卻未於澎湖灣公司當年之財務報表中揭露,顯有違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嚴重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且被告以人頭張江海等人購買土地,其中澎湖縣○○鄉鎮○段450、4 55、501等地均非農地,是被告辯稱:因伊未具自耕農,始將土地信託於張江海等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十四)澎湖灣公司分別於91年不實申報許順天之利息所得為56,000元,復於92年申報楊清立之利息所得為75,533元,惟查,觀之澎湖灣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之「其他短期借款明細表」,並無揭露許順天信用借款之記載(調查局卷㈢第179 頁),且證人許順天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借錢給澎湖灣公司,伊未答應讓澎湖灣報稅,伊只有領4 萬元等語;楊清立於偵查中證述:伊沒借錢給澎湖灣公司,也沒有拿利息錢等語,有證人許順天、楊清立之證述(前揭9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213頁、218頁)在卷可參,又觀之且澎湖灣公司於91年增資時,返還黃景琪100 萬元,陳世源450 萬元,惟未有清償許順天之借款情事,足徵澎湖灣公司係虛報證人許順天、楊清立之利息所得之事實,已堪採信,縱許順天、楊清立之帳戶係借被告使用,惟實際使用人係被告,則上開借款之利息亦應為被告之年度所得,惟被告卻以他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顯有幫助被告逃漏稅之事實,而被告身澎湖灣之負責人,為從事務之人,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1年度、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被告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臻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
㈠證人丁國恩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證稱被告於買受前
揭529 地號土地時,已知悉該地號有部分將遭白沙鄉公所所徵收,且被告亦知悉該土地被徵收之面積與範圍,然因被告出售澎湖灣公司之土地,並非僅前揭529地號土地1筆而已,尚包括同地段465、497地號土地外,另與其他7 筆土地一併出售,上開出售之土地之地形始為完整,以利開發,而土地筆數不同及規模之大小自影響於土地之價值,此經證人陳岳嶺證述無訛在卷足稽,且該529 地號土地又為本件土地開發所必要者,在此情況下,縱被告明知該529 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將被徵收,澎湖灣公司亦必整筆買下,此乃交易之常態,否則儘購買未被徵收部分之土地,若原地主拒售,或被告將因部分土地徵收而大損其利益,將導致澎湖灣公司開發土地受到極大影響,損益權衡下,被告以2345萬9930元出售該
529 地號土地予澎湖灣公司,尚難遽為推論澎湖灣公司因此受到損害。同理,上開362 地號土地於92年底被徵收部分土地,由3,967平方公尺減為3,066平方公尺,少了901 平方公尺,惟因著眼於大筆土地開發後之利益遠大於少901 平方公尺之損失,亦難執此謂被告出售部分被徵收土地即損害澎湖灣公司之利益。
㈡被告出售予澎湖灣之上述土地,分經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
中華科技鑑定中心分別鑑價,各為土地平均價格22萬8000元、20萬5000元,且以土地開發完成價值回溯推算至86年10月鑑價基準日當時之土地價值,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且上開土地之買賣係以開發者為目的,自包含對於未來開發遠景及土地潛在收益為估算,亦經證人陳岳嶺證述綦詳,被告以之作為出售土地予澎湖灣公司之依據,尚符情理,斷非以未來「大澎湖灣國際渡假村」開發完成後之價值為購買土地之價格依據,至645、645-1、645-2、645-3、645-4 等土地雖係於上開鑑定報告完成前即已買賣完成,惟上開土地之出售價格既未逾上開鑑定價格,自不足認定被告以代價高賣方損害澎湖灣公司之利益。又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予澎湖灣公司前,因無正確之土地現值(非公告現值)以為買賣價格之依據,其為免買賣雙方受損,乃委由上開鑑定中心而為鑑價,乃事理之常,並非買賣價格有高於原買入價格即構成澎湖灣公司之損害。另依本案買賣之土地移轉情形,並非自地主買進後立刻轉售澎湖灣公司其間有單筆或合併買賣,多筆土地間又須整合,又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地、墳地,甚至衍生優先承購權之拋棄,藉機哄抬等等情況,不一而足,殊非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加成計價即可輕易買入上開多筆土地,從而被告以單一買入土地價格之數倍出售予澎湖灣公司尚非有悖常情,而著眼於未來開發成功之利益,亦非必生損害於澎湖灣公司。末者,平均地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表所載之價格,上開土地雖未達每平方公尺6 萬8970元、6 萬2012元,惟此乃因該評議表並未加入土地整合及開發遠景利益等因素,自不得執上開評議表之價格論斷被告確有背信犯行。
㈢被告形式上以自己代表澎湖灣公司與自己交易,固有違反民
法第106條之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之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出售土地予澎湖灣公司縱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在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下,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又澎湖灣公司歷經5 次增資,迄94年底仍為虧損狀態,向交通部申請離島建設基金5 億及融資10億元亦均未獲得,惟澎湖灣公司之開發整合與引進外資並未停頓,查澎湖灣公司除已依法完成地目變更為遊憩用地等所開發之土地,亦已取得國際觀光旅館等設立許可、建造執照、行政院離島重大投資計畫核准,並進行環境評估作業、地質鑽探、測量,且取得海岸及潮間之專屬承租權或使用權等情,此有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委任契約書、合約書、地質鑽探圖、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基地開工現況相片、2009年澎湖灣公司受邀拜訪美國相關博奕集團及英國、日本、澳門、香港和新加坡集團等相關博奕及金融企業前來澎湖灣公司拜會簡介、相片、備忘錄、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70頁、卷㈡第159 頁至第184 頁)在卷可考,自難遽認澎湖灣公司自93年至目前均無進行任何開發與整合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所為「雲頂集團同意投資4億3千2 百餘萬元以取得澎湖
灣公司20%股份,換算每坪土地平均價格為24萬5千9百餘萬元」云云,因雲頂集團未履行上開約定而投資未完成,此乃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尚不能反證。上開投資未成功,澎湖灣公司必因而受有損害,從而澎湖灣公司與雲頂集團所訂之備忘錄是否有證據能力,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㈤依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買賣實例估價表,被告轉賣上開
土地予澎湖灣公司時之土地買賣實例,其價格雖為每平方公尺自406元至1,844元,惟因其實例並未加入土地整合之支出及土地開發後之遠景利益,自非合理價格,理由已見前述,本院自不得以上開估價表所載為認定被告犯有背信罪之唯一依據。
㈥證人陳國峰於台南調查站所為上開證述,未經具結,又所述
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0 條之規定,即不具證據能力已見前述,上開證言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論據,亦不足以證明呂聖真為被告之人頭股東,及呂聖真股票為被告所有。再者呂聖真之股票既不能證明實際為被告所有,則呂聖真所移轉於黃順成再移轉於趙士光之澎湖灣公司股票,其訂購意向書上縱有澎湖灣職員乙○○、吳英鳳等人之簽名及澎湖灣公司之股務圓戳印章,亦難據以認定上開股票係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所出售。又證人梁玄溱證以其所買入之澎湖灣公司股票,係向任職於統一集團之林御儒所購買等情,因林御儒既非澎湖灣公司之員工,而其上開觀光局函、澎湖灣公司資產負債表又非旁人無法取得之澎湖灣秘密資料,尚難據以推論上開澎湖灣公司股票必為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所出售。另澎湖灣公司股東依法並非不能出售各自持有之股票,則澎湖灣公司股東出售個人股票並由公司股務辦理交割,買賣雙方所簽訂之股票訂購意向書上有澎湖灣公司職員乙○○、吳英鳳之簽名及澎湖灣公司之股務圓戳印章,亦屬正常,殊難據以認定此部分出售之澎湖灣公司股票確為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所為。同理證人謝威國、黃崇程、王黃金、楊思駿、黃粉絨、王志順、唐天譽、吳瑞敏等證述其等所買入之澎湖灣股票並非確定係向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所購買,則澎湖灣公司員工、特助引介、播放簡報、簽訂股票訂購意向書、交付澎湖灣內部文件等行為,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或澎湖灣公司出售該公司之股票。此外,承前所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編號18、28、24、26、34、45、50、51、52、59至61、65、74、76等證人所承購之澎湖灣公司非增資股票,既為該公司股東呂聖真移轉販賣取得,而呂聖真所有上開澎湖灣公司股票又乏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所有,呂聖真以其所有澎湖灣公司股票,充當其購地之代價,尚難遽認該股票為被告所有,基此貴宇公司、萊梅特公司、翔智公司無論其等所仲介出售者係澎湖灣公司普通股票或增資股票,均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㈦證人黃崇程所提由林秀卿輾轉得來之「澎湖灣—邁向上市○
○○○路」、「股價淨值換算表」、「投資報酬分析」等資料,係貴宇公司提供,惟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或澎湖灣公司原始提出,理由業見前述,至上開文件上所載澎湖灣公司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所為研究報告,因該資料既留存於澎湖灣公司供投資者閱覽,並非他人不得與聞之公司重要文件,則林秀卿予以援用或直接轉交予黃崇程,亦為事理之常,尚難逕認上開資料必為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所直接交付。
㈧再查,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尤儷玲」其人,已見前述,經
由被告查報及本院查證有「甲○○」其人(00年0 月00日生,住宜蘭市○○里○○路○段○○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 號),本院乃依法傳訊,經證人甲○○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卷附附(即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1 號偵查卷㈢第35頁)之名片,名片上之姓名(尤儷玲),也不是我的名字,未曾在澎湖灣公司或統皓公司任職,亦不認識在庭上之被告,更未賣過該公司之股票……」(本院卷㈡第286 頁背面),足見甲○○並非澎湖灣公司之業務部副理,而被告或澎湖灣公司均未委由甲○○出售澎湖灣公司之股票。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曾在澎湖灣公司任職過,擔任總經理室秘書,不是被告之秘書,當時由我兼任公司股務事宜,祇有我一人兼任,幫股東過戶,準備股票、原留印鑑、身分證、證交稅繳稅證明,提示之股票訂購意向書(前揭93年度偵字第37號卷㈠第113 頁、卷㈢第322 頁、第329 頁)不是澎湖灣公司所印,意向書上『乙○○』之簽名,也不是我親簽,而該文件非公司文件,其上有我簽名是因非公司股東本人來過戶,受託人受股東委託,希望我在上面確認,有勾選完成交割是被要求所做的,該文件確非公司所提供且祇有少數人有此要求,本公司亦為文件上所載之吳英鳳其人,其上之公司印文不是我用印,我也沒看過,公司也無股務組織,上開卷第113頁上有股票面額1萬股,但公司之意向書祇有1千股1張,沒有1萬股1張,未曾有人帶現金來找我辦公司股票交割,我沒留意向書正本或副本,我也沒向報告公司股票之移轉,因為如果公司大股東或董監變動會有公告,但那時並無公告,我的認知是我沒有處理過被告股權變動的事,我主觀上認為被告沒有委託第三人出售其股票」(本院卷㈡第202 頁至第
204 頁),益見證人乙○○所承辦移轉澎湖灣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或澎湖灣公司所有,被告或澎湖灣公司亦未委由證人乙○○辦理其等股票之買賣與交割。
㈨次按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查上開澎湖縣白沙鄉海段632 等地號及同地段
629 地號上地,係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向張江海、黃景琪所購買,而上開地號土地為澎湖灣公司整地、開發所必要,被告雖買入後再以自己代理之高價賣出,被告雖因此受有利益,而依澎湖灣公司當時整地開發之情形下,又以買入上開地號土地為必要,將來開發完成尚可獲取鉅額利益,在客觀情形下,並無損害可言,理由亦見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解釋,被告自己代理行為雖違反民法有關規定而屬不法手段,因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本案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予澎湖灣公司,既經認定尚無不法意圖,則澎湖灣公司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之遲速,尚無礙本院此部分之認定。
㈩澎湖灣公司91年8月9日之董事會議決議該公司為因應增加土
地購買土地及募集營建籌備費用之資金,而買賣土地自應支付價金予地主,惟澎湖灣公司當時資金短絀,乃以增資方法以充裕並持續澎湖灣公司整地、開發之進行,否則未交付價金,無從增加土地之購置,甚至影響至已承購土地之整地與開發,又被告係向陳世源、黃景琪借款予澎湖灣公司股東充增資之給付,增資完成後,上開借款之股東,自應返還其借款予陳世源、黃景琪等人,而澎湖灣公司因上開借來股款之繳付,再返還借款予貸與人,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尚非單純製造存款證明應付有關機關稽查之行為所得比擬,亦對於公司資本之確定、充實、不變等三大原則並無相悖,此經證人即會計師林寬照證述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既不違反澎湖灣公司91年8月7日董事會之決議,亦未違背澎湖灣公司之委任任務。
證人張江海、陳世源雖各自於調查局證稱其等上開帳戶均郊
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自承該2 人帳戶確由其使用多年,此乃借用張江海、陳世源之帳戶,以該2 人為人頭,惟此並不違法,至被告以張江海等人名義低價買進之土地,再以高價賣予澎湖灣公司,其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仍以被告有無不法意圖為定,被告縱因上開行為獲利較多,澎湖灣公司並無損害,尚難以被告之獲利均屬澎湖灣公司依法應得而未得之利,遽論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檢察官指被告自91年增資款中獲得不法利益,尚屬速斷。
證人許順天、楊清立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以該帳
戶借款予澎湖灣公司,尚非法所不許,被告制發許順天、楊清立名義之利息所得,以與形式相符,並於澎湖灣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揭露於「其他短期借款明細表」項下,亦不構成填制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又澎湖灣公司91年度、92年度皆屬虧損,並無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借款利息亦不得扣抵營業稅額,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代表澎湖灣公司申報許順天、楊清立之借款利息,尚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術逃漏稅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被告為澎湖灣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1年度、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已逾原起訴範圍,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偽填扣繳憑單,自難遽信,附此敘明。
柒、綜合上述,核被告所為㈠買賣土地之行為,核與刑法第 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22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可言,亦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款未收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貴宇公司有何共同未經許可、以詐偽手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而㈢澎湖灣公司所為申報許順天、楊清立借款利息所得之行為,則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逃漏稅捐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捌、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起訴書│年│地號 │地│面積│持份│總面積│總面積│原始地│移轉日│總價格│平均價│平均價│人頭地│移轉日│ 成交總價(B)│平均價│平均價格 ││ 附表 │份│ │目│(平 │ │(平方 │ (坪) │主 │期(A) │(新臺│格(A)(│格(A)(│主 │期(B) │ (新臺幣) │格(B)(│(B)(坪) ││ 編號 │ │ │ │方公│ │公尺) │ │ │ │幣) │平方公│坪) │ │ │ │平方公│ ││ │ │ │ │尺) │ │ │ │ │ │ │尺) │ │ │ │ │尺) │ │╞═══╪═╪═══╪═╪══╪══╪═══╪═══╪═══╪═══╪═══╪═══╪═══╪═══╪═══╪══════╪═══╪═════╡│ │ │386 │旱│980 │ │ │ │陳本和│880119│ │ │ │陳靴 │880630│ 23,992,786│ │ ││ │ │ │ │ │ │ │ │1/2 │ │ │ │ │ │ │ │ │ │├───┼─┼───┼─┼──┼──┼───┼───┼───┼───┼───┼───┼───┼───┼───┼──────┼───┼─────┤│ │ │405 │旱│965 │ │ │ │ │880120│ │ │ │陳靴 │880630│ 23,625,549│ │ │├───┼─┼───┼─┼──┼──┼───┼───┼───┼───┼───┼───┼───┼───┼───┼──────┼───┼─────┤│ │ │455 │旱│451 │全部│ │ │ │871223│ │ │ │陳靴 │880630│ 11,041,578│ │ │├───┼─┼───┼─┼──┼──┼───┼───┼───┼───┼───┼───┼───┼───┼───┼──────┼───┼─────┤│ (一) │ │490 │旱│432 │全部│ │ │張永南│871223│ │ 1,663│ 5,500│陳靴 │880630│ 10,576,411│24,482│ 80,932.23│├───┼─┼───┼─┼──┼──┼───┼───┼───┼───┼───┼───┼───┼───┼───┼──────┼───┼─────┤│ │ │500 │旱│170 │全部│ │ │ │871223│ │ │ │陳靴 │880630│ 4,162,013│ │ │├───┼─┼───┼─┼──┼──┼───┼───┼───┼───┼───┼───┼───┼───┼───┼──────┼───┼─────┤│ │ │515 │旱│1309│全部│ │ │ │871223│ │ │ │陳靴 │880630│ 32,047,507│ │ │├───┼─┼───┼─┼──┼──┼───┼───┼───┼───┼───┼───┼───┼───┼───┼──────┼───┼─────┤│ │ │554 │旱│296 │ │ │ │ │880120│ │ │ │陳靴 │880630│ 7,246,800│ │ │├───┼─┼───┼─┼──┼──┼───┼───┼───┼───┼───┼───┼───┼───┼───┼──────┼───┼─────┤│ 合計 │ │ │ │ │ │4603 │1392.0│ │ │ │ 1,663│ 5,500│ │ │ │ │ │╞═══╪═╪═══╪═╪══╪══╪═══╪═══╪═══╪═══╪═══╪═══╪═══╪═══╪═══╪══════╪═══╪═════╡│ (二) │89│821 │旱│2146│全部│ │ │呂金枝│880630│ │ 862│ 2,850│陳靴 │891020│ 68,758,107│ │ ││ │ │ │ │ │ │ │ │呂雲標│ │ │ │ │ │ │ │ │ ││ │ │ │ │ │ │ │ │呂自安│ │ │ │ │ │ │ │ │ ││ │ ├───┼─┼──┼──┼───┼───┼───┼───┼───┼───┼───┼───┼───┼──────┼───┼─────┤│ │ │821-3 │原│853 │全部│ │ │ │880630│ │ │ │陳靴 │891020│ 25,269,567│ │ ││ │ ├───┼─┼──┼──┼───┼───┼───┼───┼───┼───┼───┼───┼───┼──────┼───┼─────┤│ │ │821-4 │原│1032│全部│ │ │ │880630│ │ │ │陳靴 │891020│ 35,572,325│ │ │├───┼─┼───┼─┼──┼──┼───┼───┼───┼───┼───┼───┼───┼───┼───┼──────┼───┼─────┤│合計 │ │ │ │4031│ │4031 │1219.0│ │ │ │ 862│ 2,850│ │ │ 124,600,000│30,910│ 102,187 │╞═══╪═╪═══╪═╪══╪══╪═══╪═══╪═══╪═══╪═══╪═══╪═══╪═══╪═══╪══════╪═══╪═════╡│ (二) │89│818 │旱│315 │全部│ │ │呂金枝│880630│ │ │ 2,850│陳靴 │891020│ 9,339,098│ │ ││ │ │ │ │ │ │ │ │呂雲標│ │ │ │ │ │ │ │ │ ││ │ │ │ │ │ │ │ │呂自安│ │ │ │ │ │ │ │ │ ││ ├─┼───┼─┼──┼──┼───┼───┼───┼───┼───┼───┼───┼───┼───┼──────┼───┼─────┤│ │ │821-1 │旱│200 │全部│ │ │呂金枝│880630│ │ │ 2,850│陳靴 │891020│ 5,929,586│ │ ││ │ │ │ │ │ │ │ │呂雲標│ │ │ │ │ │ │ │ │ ││ │ │ │ │ │ │ │ │呂自安│ │ │ │ │ │ │ │ │ ││ ├─┼───┼─┼──┼──┼───┼───┼───┼───┼───┼───┼───┼───┼───┼──────┼───┼─────┤│ │ │821-2 │旱│532 │1/2 │ │ │呂金枝│880630│ │ │ 2,850│陳靴 │891020│ 15,772,699│ │ ││ │ │ │ │ │ │ │ │呂雲標│ │ │ │ │ │ │ │ │ ││ │ │ │ │ │ │ │ │呂自安│ │ │ │ │ │ │ │ │ │├───┼─┼───┼─┼──┼──┼───┼───┼───┼───┼───┼───┼───┼───┼───┼──────┼───┼─────┤│ │ │821-2 │旱│1104│1/2 │ │ │涂長吉│880630│ │ │ │陳靴 │891020│ │ │ │├───┼─┼───┼─┼──┼──┼───┼───┼───┼───┼───┼───┼───┼───┼───┼──────┼───┼─────┤│ │ │821-5 │旱│483 │ │ │ │涂長吉│880630│ │ │ │陳靴 │891020│ 12,985,793│ │ │├───┼─┼───┼─┼──┼──┼───┼───┼───┼───┼───┼───┼───┼───┼───┼──────┼───┼─────┤│ │ │821-6 │旱│134 │ │ │ │涂長吉│880630│ │ │ │陳靴 │891020│ 3,972,822│ │ │├───┼─┼───┼─┼──┼──┼───┼───┼───┼───┼───┼───┼───┼───┼───┼──────┼───┼─────┤│ │ │821-5 │旱│483 │1/2 │ │ │ │880630│ │ │ │陳靴 │891020│ │ │ │├───┼─┼───┼─┼──┼──┼───┼───┼───┼───┼───┼───┼───┼───┼───┼──────┼───┼─────┤│ │ │821-6 │旱│134 │ │ │ │ │880630│ │ │ │陳靴 │891020│ 3,972,822│ │ │├───┼─┼───┼─┼──┼──┼───┼───┼───┼───┼───┼───┼───┼───┼───┼──────┼───┼─────┤│ 合計 │ │ │ │ │ │2236 │676.40│ │ │ │ 862│ 2,850│ │ │ 48,000,000│21,466│ 70,965 │╞═══╪═╪═══╪═╪══╪══╪═══╪═══╪═══╪═══╪═══╪═══╪═══╪═══╪═══╪══════╪═══╪═════╡│ (三) │90│631 │旱│320 │全部│320 │96.80 │陳惠祝│900822│ │ │10,000│陳世源│900903│ 10,500,000│32,812│ 108,475 │╞═══╪═╪═══╪═╪══╪══╪═══╪═══╪═══╪═══╪═══╪═══╪═══╪═══╪═══╪══════╪═══╪═════╡│(四)│91│632 │旱│213 │全部│ │ │陳長遠│910508│ │ 2,117│ 7,000│張江海│911204│ │ │ ││ │ ├───┼─┼──┼──┼───┼───┼───┼───┼───┼───┼───┼───┼───┼──────┼───┼─────┤│ │ │465 │旱│228 │全部│ │ │丁蔡雪│910508│ │ │ │張江海│911204│ │ │ ││ │ │ │ │ │ │ │ │月等人│ │ │ │ │ │ │ │ │ ││ │ ├───┼─┼──┼──┼───┼───┼───┼───┼───┼───┼───┼───┼───┼──────┼───┼─────┤│ │ │497 │旱│388 │全部│ │ │丁蔡雪│910508│ │ │ │張江海│911204│ │ │ ││ │ │ │ │ │ │ │ │月等人│ │ │ │ │ │ │ │ │ ││ │ ├───┼─┼──┼──┼───┼───┼───┼───┼───┼───┼───┼───┼───┼──────┼───┼─────┤│ │ │529 │旱│786 │全部│ │ │丁蔡雪│910508│ │ │ │張江海│911204│ │ │ ││ │ │ │ │ │ │ │ │月等人│ │ │ │ │ │ │ │ │ │├───┼─┼───┼─┼──┼──┼───┼───┼───┼───┼───┼───┼───┼───┼───┼──────┼───┼─────┤│ │ │619 │旱│732 │全部│ │ │ │ │ │ │ │張江海│911204│ │ │ │├───┼─┼───┼─┼──┼──┼───┼───┼───┼───┼───┼───┼───┼───┼───┼──────┼───┼─────┤│ │ │632 │旱│213 │全部│ │ │ │ │ │ │ │張江海│911204│ │ │ │├───┼─┼───┼─┼──┼──┼───┼───┼───┼───┼───┼───┼───┼───┼───┼──────┼───┼─────┤│ │ │667 │旱│587 │全部│ │ │陳其福│910816│ │ │ │張江海│911204│ │ │ │├───┼─┼───┼─┼──┼──┼───┼───┼───┼───┼───┼───┼───┼───┼───┼──────┼───┼─────┤│ │ │789 │旱│1033│全部│ │ │陳其福│910816│ │ │ │張江海│911204│ │ │ │├───┼─┼───┼─┼──┼──┼───┼───┼───┼───┼───┼───┼───┼───┼───┼──────┼───┼─────┤│ 合計 │ │ │ │ │ │3066 │927.00│ │ │ │2,117 │7,000 │ │ │ 118,404,000│38,618│ 127,671 │╞═══╪═╪═══╪═╪══╪══╪═══╪═══╪═══╪═══╪═══╪═══╪═══╪═══╪═══╪══════╪═══╪═════╡│ (五) │91│629 │原│485 │全部│485 │146.00│呂世雄│910808│ │ │ 5,800│黃景琪│911204│ 14,749,000│30,410│ 100,535 ││ │ │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呂山 │ │ │ │ │ │ │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 │ │ │ │ │ │張江海│ │ │ │ │ │ │ │ │ ││ │ │ │ │ │ │ │ │6/8 │ │ │ │ │ │ │ │ │ ││ │ ├───┼─┼──┼──┼───┼───┼───┼───┼───┼───┼───┼───┼───┼──────┼───┼─────┤│ │ │694 │原│698 │全部│698 │211.00│呂世雄│910808│ │ │ 5,800│黃景琪│911204│ 12,238,000│17,532│ 57,963 ││ │ │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呂山 │ │ │ │ │ │ │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 │ │ │ │ │ │張江海│ │ │ │ │ │ │ │ │ ││ │ │ │ │ │ │ │ │6/8 │ │ │ │ │ │ │ │ │ │╞═══╪═╪═══╪═╪══╪══╪═══╪═══╪═══╪═══╪═══╪═══╪═══╪═══╪═══╪══════╪═══╪═════╡│ (六) │87│478 │旱│514 │全部│514 │155.49│澎湖育│861105│ │ │1,058 │賴海珠│870112│ 20,213,000│39,324│ 130,003 ││ │ │ │ │ │ │ │ │樂公司│ │ │ │ │ │ │ │ │ │╞═══╪═╪═══╪═╪══╪══╪═══╪═══╪═══╪═══╪═══╪═══╪═══╪═══╪═══╪══════╪═══╪═════╡│ (七) │91│465 │ │ │ │ │ │丁國恩│910508│226 萬│2,275 │7,000 │張江海│911204│ │ │ 127,000 ││ │ ├───┼─┼──┼──┼───┼───┼───┤ │ │ │ │ │ │ │ │ ││ │ │497 │ │ │ │ │ │丁國恩│ │ │ │ │ │ │ │ │ ││ │ ├───┼─┼──┼──┼───┼───┼───┤ │ │ │ │ │ │ │ │ ││ │ │529 │ │ │ │ │ │丁國恩│ │ │ │ │ │ │ │ │ │╞═══╪═╪═══╪═╪══╪══╪═══╪═══╪═══╪═══╪═══╪═══╪═══╪═══╪═══╪══════╪═══╪═════╡│ (八) │ │623 │旱│771 │ │ │ │陳永溪│881007│125萬 │ │ │許順天│890906│ 25,169,914│ │ │├───┼─┼───┼─┼──┼──┼───┼───┼───┼───┼───┼───┼───┼───┼───┼──────┼───┼─────┤│ │ │650 │旱│184 │ │ │ │陳芳蓮│890218│ │ │ │許順天│890906│ 6,006,827│ │ ││ │ │ │ │ │ │ │ │等六人│ │ │ │ │ │ │ │ │ │├───┼─┼───┼─┼──┼──┼───┼───┼───┼───┼───┼───┼───┼───┼───┼──────┼───┼─────┤│ │ │650-1 │旱│175 │ │ │ │ │890218│ │ │ │許順天│890906│ 5,713,015│ │ │├───┼─┼───┼─┼──┼──┼───┼───┼───┼───┼───┼───┼───┼───┼───┼──────┼───┼─────┤│ │ │650-2 │旱│97 │ │ │ │ │890218│ │ │ │許順天│890906│ 3,166,642│ │ │├───┼─┼───┼─┼──┼──┼───┼───┼───┼───┼───┼───┼───┼───┼───┼──────┼───┼─────┤│ │ │783 │墓│89 │ │ │ │陳雙仲│890131│ │ │ │許順天│890906│ 2,905,476│ │ ││ │ │ │ │ │ │ │ │陳雙港│ │ │ │ │ │ │ │ │ │├───┼─┼───┼─┼──┼──┼───┼───┼───┼───┼───┼───┼───┼───┼───┼──────┼───┼─────┤│ │ │783-1 │墓│90 │ │ │ │陳雙仲│890131│ │ │ │許順天│890906│ 2,938,122│ │ ││ │ │ │ │ │ │ │ │陳雙港│ │ │ │ │ │ │ │ │ │├───┼─┼───┼─┼──┼──┼───┼───┼───┼───┼───┼───┼───┼───┼───┼──────┼───┼─────┤│ 合計 │ │ │ │ │ │1406 │4647.0│ │ │ │ │ │ │ │ 4,500,000│32,645│ 107,923 ││ │ │ │ │ │ │ │464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 │13 │旱│669 │ │ │ │丁嘉祥│880105│ │2164.9│ 7,157│楊清立│890921│ 19,828,608│ │ ││ │ │ │ │ │ │ │ │丁文 │ │ │ │ │ │ │ │ │ │├───┼─┼───┼─┼──┼──┼───┼───┼───┼───┼───┼───┼───┼───┼───┼──────┼───┼─────┤│ │ │106 │旱│141 │ │ │ │李清發│881022│ │ │ │楊清立│890921│ 4,179,123│ │ │├───┼─┼───┼─┼──┼──┼───┼───┼───┼───┼───┼───┼───┼───┼───┼──────┼───┼─────┤│ │ │725 │旱│684 │ │ │ │張冠冕│880510│ │ │ │楊清立│890921│ 20,273,195│ │ │├───┼─┼───┼─┼──┼──┼───┼───┼───┼───┼───┼───┼───┼───┼───┼──────┼───┼─────┤│ │ │849 │旱│664 │ │ │ │ │ │ │ │ │楊清立│890921│ 13,219,072│ │ │├───┼─┼───┼─┼──┼──┼───┼───┼───┼───┼───┼───┼───┼───┼───┼──────┼───┼─────┤│ 合計 │ │ │ │ │ │2158 │652.00│ │ │ │ │ │ │ │ 57,500,000│26,645│ 88,087 │╞═══╪═╪═══╪═╪══╪══╪═══╪═══╪═══╪═══╪═══╪═══╪═══╪═══╪═══╪══════╪═══╪═════╡│ (九) │88│647 │旱│1149│全部│976 │295.24│丁嘉祥│880625│ │ │ 7,157│張詩怡│881022│ 54,411,362│47,210│ 156,074 ││ │ │ │ │ │ │ │ │丁文 │ │ │ │ │ │ │ │ │ ││ │ ├───┼─┼──┼──┼───┼───┼───┼───┼───┼───┼───┼───┼───┼──────┼───┼─────┤│ │ │466 │旱│543 │全部│ │ │丁嘉祥│880105│ │ │ 7,157│楊清立│880624│ 16,009,133│ │ ││ │ │ │ │ │ │ │ │丁文 │ │ │ │ │ │ │ │ │ ││ │ ├───┼─┼──┼──┼───┼───┼───┼───┼───┼───┼───┼───┼───┼──────┼───┼─────┤│ │ │459 │旱│747 │全部│ │ │丁嘉祥│880429│ │ │ 7,157│楊清立│880624│ 22,023,613│ │ ││ │ │ │ │ │ │ │ │丁文 │ │ │ │ │ │ │ │ │ │╞═══╪═╪═══╪═╪══╪══╪═══╪═══╪═══╪═══╪═══╪═══╪═══╪═══╪═══╪══════╪═══╪═════╡│ (十) │ │492 │旱│204 │全部│ │ │丁活泉│871208│ │1361.2│ 4,500│楊清立│880624│ 6,014,480│ │ ││ ├─┼───┼─┼──┼──┼───┼───┼───┼───┼───┼───┼───┼───┼───┼──────┼───┼─────┤│ │ │494 │旱│398 │全部│ │ │丁活泉│871208│ │1361.2│ 4,500│楊清立│880624│ 11,734,134│ │ ││ ├─┼───┼─┼──┼──┼───┼───┼───┼───┼───┼───┼───┼───┼───┼──────┼───┼─────┤│ │ │499 │旱│732 │全部│ │ │ │880624│ │ │ │楊清立│880624│ 21,581,372│ │ ││ ├─┼───┼─┼──┼──┼───┼───┼───┼───┼───┼───┼───┼───┼───┼──────┼───┼─────┤│ │ │506 │旱│587 │全部│ │ │丁活泉│880624│ │1361.2│ 4,500│楊清立│880624│ 17,306,374│ │ ││ ├─┼───┼─┼──┼──┼───┼───┼───┼───┼───┼───┼───┼───┼───┼──────┼───┼─────┤│ │ │512 │旱│1018│全部│ │ │丁活泉│880624│ │1361.2│ 4,500│楊清立│880624│ 30,013,439│ │ │├───┼─┼───┼─┼──┼──┼───┼───┼───┼───┼───┼───┼───┼───┼───┼──────┼───┼─────┤│ 合計 │ │ │ │ │ │ │ │ │ │ │ │ │ │ │ │29,823│ 98,588.43│╞═══╪═╪═══╪═╪══╪══╪═══╪═══╪═══╪═══╪═══╪═══╪═══╪═══╪═══╪══════╪═══╪═════╡│(十一)│87│27 │建│44 │全部│ │ │李清發│870522│ │ │ │賴海珠│870626│ 17,980,781│ │ ││ │ ├───┼─┼──┼──┼───┼───┼───┼───┼───┼───┼───┼───┼───┼──────┼───┼─────┤│ │ │658 │旱│504 │全部│ │ │ │870522│ │ │ │賴海珠│870626│ 10,560,141│ │ ││ │ ├───┼─┼──┼──┼───┼───┼───┼───┼───┼───┼───┼───┼───┼──────┼───┼─────┤│ │ │659 │旱│296 │全部│ │ │李清發│870522│ │ │ │賴海珠│870626│ 20,941,901│ │ ││ │ ├───┼─┼──┼──┼───┼───┼───┼───┼───┼───┼───┼───┼───┼──────┼───┼─────┤│ │ │661 │旱│587 │全部│ │ │ │870522│ │ │ │賴海珠│870626│ 1,569,750│ │ │├───┼─┼───┼─┼──┼──┼───┼───┼───┼───┼───┼───┼───┼───┼───┼──────┼───┼─────┤│ 合計 │ │ │ │ │ │1431 │432.87│ │ │50萬 (│1039.5│3436.3│ │ │ 35,000,000│24,475│ 80,915 ││ │ │ │ │ │ │ │ │ │ │106+27│ │ │ │ │ │ │ ││ │ │ │ │ │ │ │ │ │ │+659地│ │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二:
┌──────┬──────┬──────┬───────┬──────┬──────┐│ 金主帳戶 │ 股東帳戶 │中興銀行臺北│ 地主帳戶 │ 股東帳戶 │ 金主帳戶 ││ │ │分行股款存儲│ │ │ ││ │ │帳戶 │ │ │ │├──────┴──────┼──────┼───────┴──────┴──────┤│ 91年12月3日 │91年12月4日 │ 91年12月5日 │├──────┬──────┼──────┼───────┬──────┬──────┤│張永昌 │黃妙美 │黃妙美匯入 │陳世源 │呂聖真 │ ││中興銀行忠孝│12,450,000 │44,150,000 │ 4,500,000 │ 4,500,000 │ ││分行 │16,700,000 │ │ │ (A) │ ││147,652,000 │15,000,000 │ ├───────┼──────┼──────┤│ │ │ │黃景琪 │黃妙美 │張永昌 ││ │ │ │24,748,000 │24,748,000 │復華銀行高雄││ │ │ │ │ │分行 ││ │ │ │ │ │11,700,000 ││ │ │ │ │ ├──────┤│ │ │ │ │ │張永昌 ││ │ │ │ │ │高雄企銀北高││ │ │ │ │ │雄分行 ││ │ │ │ │ │12,450,000 ││ ├──────┼──────┼───────┼──────┼──────┤│ │呂聖真 │呂聖真匯入 │張江海 │黃妙美 │張永昌 ││ │ 5,000,000 │35,000,000 │118,404,000 │19,401,190 │復華銀行高雄││ │15,000,000 │ │ │ │分行 ││ │15,000,000 │ │ │ │20,000,000 ││ │ │ │ ├──────┼──────┤│ │ │ │ │呂聖真 │張永昌 ││ │ │ │ │30,500,000 │安泰銀行前金││ │ │ │ │ (B) │分行 ││ │ │ │ │ (A)+(B) │20,000,000 ││ │ │ │ │ │10,000,000 ││ │ │ │ │ ├──────┤│ │ │ │ │ │黃素珠 ││ │ │ │ │ │復華銀行三民││ │ │ │ │ │分行 ││ │ │ │ │ │10,000,000 ││ ├──────┼──────┤ ├──────┼──────┤│ │呂淑真 │呂淑真匯入 │ │呂淑真 │張永昌 ││ │15,000,000 │20,502,810 │ │20,502,810 │安泰銀行前金││ │ 5,502,810 │ │ │ │分行 ││ │ │ │ │ │20,000,000 ││ │ │ │ │ │ 502,810 ││ │ │ │ │ │ ││ ├──────┼──────┤ ├──────┼──────┤│ │呂鴻銘 │呂鴻銘匯入 │ │呂鴻銘 │張永昌 ││ │20,000,000 │48,000,000 │ │48,000,000 │安泰銀行前金││ │ 8,000,000 │ │ │ │分行 ││ │20,000,000 │ │ │ │20,000,000 ││ │ │ │ │ │20,000,000 ││ │ │ │ │ │ 8,000,000 │├──────┼──────┼──────┼───────┼──────┼──────┤│147,652,000 │147,652,000 │147,652,000 │147,652,000 │147,652,000 │147,65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