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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胡美慧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間,在台北市某咖啡廳與乙○○認識,佯稱係新加坡人,就讀台灣大學醫學系,專攻腦科及心臟科,而與乙○○交往,乙○○按月支付丙○○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生活費,丙○○則定期前往羅沙賓館、台北市○○○路○段○○○號3樓阿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格公司)等處與乙○○會面並發生性行為。丙○○見乙○○經濟條件優渥,資力雄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9年、92年及94年間,連續佯以罹患血癌,須至大陸地區找人配對移植骨髓、父親罹患重症需換心、換肝,母親罹患心臟病為由,須進行治療,及明知94年8 月4日所生取名為「范鼎」之子,非乙○○之骨肉,即偽稱為乙○○生下雙胞胎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誤丙○○及其父、母須大筆醫療費進行醫治,或須給付丙○○所生之子扶養費及日後之安家費,而於各該詐術實行後之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接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各給付金錢之原因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於96年9月6日由乙○○之會計陳美芬陪同前往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住處,要求乙○○於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匯款單上簽名確認匯款,始為乙○○妻子黃純媛察覺有異,經乙○○向黃純媛及女兒陳嬰華說明丙○○已為其生下雙胞胎,取名「陳弘材」、「陳弘海」後且已遷入陳家戶籍,惟陳嬰華事後多方查證陳家戶籍登記資料內並無「陳弘材」、「陳弘海」2人,丙○○從未在台灣大學醫學院就讀,且早已與甲○○結婚並生有一子范鼎等情,乙○○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丙○○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被告丙○○抗辯其於96年12月23日之警詢陳述,係在疲勞訊問在所為。惟本判決下引被告丙○○之自白,並未以其警訊之陳述為憑認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乙○○、陳美芬所證被告丙○○涉犯詐欺罪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乙○○、陳美芬接受警詢調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

又前開證人於警詢所證與偵查及審判中所陳之內容亦互為一致,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乙○○、陳美芬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丙○○有無犯詐欺罪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陳美芬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均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已就證人陳美芬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就證人陳美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證人,亦足認被告就證人陳美芬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詰問權,迄辯論終結止,亦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證雖未經具結,然證人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以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就訊,經乙○○具結並證述其偵查所證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是證人乙○○偵查中所供既已在本院擔任證人時再為證述,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均已就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該證人,再迄辯論終結止,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足認證人乙○○所述非不可採,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95年12月28日告訴人乙○○花旗銀行新加坡帳戶轉入新台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為同幣別)278 萬元外,餘均坦承自乙○○處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交付此部分金額相符,復有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乙○○帳戶匯款確認單(見偵26731卷㈠第31至50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26731號卷㈠第51頁)、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96年11月21日合金建字第096000493號函附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見偵26731卷㈠第53至126頁)、花旗銀行96年11月29日(96)企控字第1207號函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26731號卷㈠第127至216頁)、花旗銀行96年12月6日

(96)私銀字第1228號函附乙○○帳戶交易明細暨支票影本(見偵26731卷㈠第218至365頁)、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96年11月30日華南勢字第09600171號函附被告丙○○帳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6731號卷㈠第367至3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518號函附被告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731卷㈠第391至4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2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099號函附被告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偵26731卷㈠第415至421頁)、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96年12月10日華南勢字第09600178號函附被告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6731卷㈠第437至459頁)及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87至41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向乙○○表示伊是台灣大學醫學系學生,亦未曾以自身罹患血癌需進行骨髓移植、父母罹患重病等理由向乙○○請求金錢。雖曾帶范鼎至阿格公司與乙○○會面,然從未表示范鼎係與乙○○之骨肉。伊與乙○○係在「摸摸茶」認識進而交往,於90年12月間與被告甲○○結婚後,仍繼續擔任乙○○之情婦,如附表所示金錢,均係伊於擔任乙○○情婦期間,乙○○心甘情願所給付之生活費,孫寶煊於九十四年間即已將伊已結婚一事告知乙○○,是乙○○早已明瞭伊所生之小孩,並非乙○○之骨肉,絕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如此大筆之養育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否認告訴人乙○○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72479號帳戶於95年12月29日轉入加幣13萬1千元及英磅334206元 (附表五編號5),因匯款確定書並無乙○○之簽名云云。查,就前開匯款之轉帳確定單雖無告訴人乙○○之簽名 (見偵26731卷㈠第45頁),惟告訴人前開772479號帳戶於95年12月29日轉入被告丙○○帳戶之金錢係加幣13萬1千元,該筆匯款於00年0月0日生效,又於95年12月29日匯款英磅334206元,該筆匯款於96年1月0日生效,此有花旗銀行轉帳證明可憑 (見偵26731卷㈠第30頁、第31頁),是告訴人乙○○前開金額確有給付予被告丙○○無訛,被告徒以匯款單未經告訴人乙○○簽名而否認收受,無非託詞,即非可採。

㈡、被告丙○○於89年初認識告訴人乙○○,即謊稱其係台灣大學醫學系學生,以取得告訴人乙○○之信任,此業經被告丙○○坦承:有跟他(指乙○○)說伊是醫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原審卷㈡第3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所證情節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即有證據為憑,自堪採認。是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與其交往之初,即以不實原因欺瞞使其陷於錯誤當屬有據,被告丙○○所辯未向告訴人乙○○表示其為醫學系學生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當非可採。至被告丙○○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乙○○交往之始已有剖腹生產刀痕,乙○○不可能不知其已婚且曾生子云云。查被告丙○○前開辯解,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人 (指被告丙○○)於94年8月4日由於前胎剖腹產,在本院接受再次剖腹產」,雖可認被告丙○○於94年8月4日經剖腹生產,然就94年8月4日前剖腹生產在其身上留下之疤痕如何,並無足夠證據可供認定。蓋身體治療原因多類,非可一概認定婦女腹部刀痕即係生產所留,縱被告丙○○現腹部有明顯開刀痕跡,以上開被告丙○○曾以不同原因誤導告訴人乙○○之情觀之,縱告訴人乙○○曾提出質疑,被告丙○○當亦非不得以其他說詞支應。況告訴人乙○○亦證述其未注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更難以前開事由推定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交往,即當然認知被告丙○○曾結婚生子。從而,被告丙○○以告訴人乙○○之經歷推論無受騙可能性為辯,並無所據,其自89年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對告訴人乙○○佯以不實之身分匡稱其係台灣大學醫學系學生而與乙○○交往已可憑認。

㈢、被告丙○○雖否認以己身及父母親患病為由,向告訴人乙○○索取金錢等情。然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乙○○見我有瘀青... 我回答可能是血小板... 他叫我趕快去看病,我說沒有錢可以看病,...陳 (指乙○○)就開始匯錢給我,將近8百萬元,我叫陳不用再匯了,告訴陳費用是8百多萬元等語 (見偵26731卷㈠第308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被告先向伊佯稱血癌,需至上海就醫,找一名大學生配對,伊誤信後即匯出鉅款至被告之帳戶等語相符 (見偵26731卷㈡第9頁、原審卷㈡第421頁背面、第422頁),是告訴人乙○○所證被告丙○○以治病之詐術騙取金錢之證詞當非虛構。再以證人陳美芬即告訴人乙○○之會計於原審結證:乙○○經常要伊匯款至丙○○的戶頭,所以伊即問乙○○為何一直匯款給丙○○,乙○○表示丙○○是林朵朵新加坡的名字,在臺灣的名字叫林朵朵...,是救命錢,因丙○○有血癌,配對後只有在大陸才能找到捐贈的人,所以要去大陸治療,大陸治療都要先繳保證金,他要去治療兩次,每次都要很多錢,治療完第一次,隔了兩年,又去治療第二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8 頁至第289頁背面),而被告丙○○曾向告訴人乙○○使用林朵朵之名字,亦有被告丙○○親筆書寫記載「八德路三段158號巷20弄24號1樓」上載有「林朵朵」之便條紙在卷可證 (見偵26731卷㈡第85頁),是證人陳美芬所證之內容即有與事實相符之處,則前開被告丙○○以治病之名義向告訴人乙○○索取金錢即可認定。次查,被告丙○○雖否認曾以其親生父、母親重病需款為由,向告訴人乙○○要求金錢等語,然此部分亦經告訴人乙○○證述:被告曾向伊表示尋獲生父,其生父需換心、換肝、母親罹患心臟病需要醫藥費用,索取金錢等語 (見偵26731卷㈡第9頁、原審卷㈡第423頁),告訴人乙○○復就此事實結證:陳美芬有問過為何要匯錢給丙○○,伊有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2頁背面),而證人陳美芬亦就為告訴人乙○○匯款予被告丙○○之原因證述:乙○○說丙○○的媽媽也身體不好,也要治療,沒有說什麼身體不好,丙○○的父親要換心換肝,也需要一筆很大的救命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背面)。就證人陳美芬所證可知,告訴人乙○○於給付部分金錢予被告丙○○時,確有告知證人陳美芬原因,而告訴人乙○○當時尚與被告丙○○交好,匯款當時經陳美芬詢問,既告知陳美芬上情,應無虛設措詞之動機。是告訴人乙○○審判中所證給付金錢予被告丙○○,確係源於被告丙○○所佯稱之患病治療因素當非子虛。惟被告丙○○並未患有血癌,亦為其所不否認,從而,被告丙○○有以不實原因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至為明灼。至於被告丙○○雖以證人陳美芬既已質疑告訴人匯款之理由,可見告訴人對於匯款之原因並未陷於錯誤等語辯解。然被告丙○○於告訴人乙○○交往之初,確曾佯稱其係台灣大學醫學系學生取信予告訴人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自始即蓄意以不實事項取得告訴人乙○○之寵愛,而告訴人乙○○因信賴被告丙○○之說詞而交付金錢,復告知證人陳美芬,況陳美芬並非出資之人,當下應僅加以詢問,應無質問乙○○之情形。且縱證人陳美芬有所懷疑,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乙○○主觀上已陷於錯誤之認定,不能僅因陳美芬曾提出質疑,即認告訴人乙○○未陷於錯誤,是被告丙○○所辯當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㈣、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男嬰,該名男嬰係與同案被告甲○○所生,取名范鼎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坦承屬實,並有甲○○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5之1、第285之2頁)。然被告丙○○以為告訴人乙○○生下雙胞始為由,向告訴人乙○○索取金錢之情,業經被告丙○○坦承:伊曾背1個小孩到乙○○公司,也有一起吃飯,... 小孩不是跟乙○○生的,乙○○『後來』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09頁),核與證人乙○○、陳美芬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攜子至阿格公司時,乙○○不知該子非其所親生,已堪認定。

1、被告丙○○否認向告訴人乙○○佯稱為其生下雙胞胎詐財云云,惟證人乙○○就被告丙○○謊稱產下雙胞胎,並分2次各帶1位小孩至阿格公司,其為雙胞胎設籍取名「陳弘材」、「陳弘海」,並交付戶口名簿予被告丙○○辦理登記一節,業已證述在卷 (見偵26731卷㈡第15頁),核與證人陳美芬所證述:丙○○表示減胎後剩雙胞胎,.. 乙○○曾表示養育雙胞胎費用特別龐大... 丙○○曾帶小孩到阿格公司,一共2次,每次只帶1個小孩,並表示係不同保母之原故。95年初有看到乙○○將戶口名簿交給丙○○,乙○○表示小孩戶口很難辦,因為是「父不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93至297頁)。再由證人乙○○所證:我匯錢到新加坡給丙○○,因丙○○說小孩會長大,將來要念書,匯這些錢給小孩當生活費、教育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2頁),堪認告訴人乙○○確因誤信丙○○謊稱生下雙胞胎骨肉而給付金錢,被告丙○○所辯上情,殊難憑採。

2、辯護人雖辯稱:陳美芬所證告訴人交付戶口名簿時間與新生兒出生需於60日內為登記不符。丙○○為大陸人士,無法自行辦理戶籍登記,且告訴人未簽署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書,而丙○○未將其子戶籍遷入,乙○○即應知丙○○所生非屬告訴人之子。況告訴人身為董事長,豈會將婚外情所生之子遷入戶籍以曝其短云云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然戶籍登記雖非專業事項,惟若非有辦理經驗之人,亦無從窺得全貌,況告訴人乙○○亦已證述:伊並不怕太太知道與丙○○生小孩,丙○○將戶口名簿返還時,未說小孩已遷入,伊亦未看戶口名簿,亦不知小孩要出具認領同意書才可以入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68頁)。而告訴人乙○○雖在商場上有其特殊專長,惟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熟稔登記事項方面之知識。況告訴人乙○○倘非誤信被告丙○○為其生下雙胞胎,焉有可能按家中姓名排行,將該對雙胞胎兄弟取名為「陳弘材」、「陳弘海」?參諸其曾因額葉腦膜瘤手術後,已有老年失智,記憶力和智能持續減退等情事,亦有行政院國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90頁),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證未及時查閱戶口名簿一節既未違常情,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推斷遽論告訴人乙○○所證不實而不可採。

㈤、被告其餘辯解,分別指駁如下:

1、被告辯稱:從96年5月間被告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甲○○,且孫寶煊亦已提醒被告不簡單之情,可知乙○○知其已婚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乙○○給伊支票,叫

伊不要全部軋到自己戶頭,所以以甲○○帳戶軋,乙○○不知道伊軋到誰的戶頭等語 (見偵26731卷㈠第312頁),足見被告丙○○以何人之帳戶提示及開立支票,告訴人乙○○並不知情,是此即難認告訴人乙○○據此可知被告丙○○與帳戶使用者之關係。

②、證人孫寶煊於原審固證稱:伊向丙○○解釋稅務過

程中,丙○○才透露已與甲○○結婚,並央求伊不能將此事透露予人乙○○,伊不願牽扯涉入他人感情隱私,故未告知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9頁),此足認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乙○○友人孫寶煊於94年間即已將其事告知告訴人乙○○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孫寶煊固曾向告訴人乙○○說「這個小姐不簡單」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29頁背面),惟此亦難認告訴人乙○○據此即當然知悉被告丙○○已婚。況證人乙○○亦證述:95年左右有朋友告訴伊丙○○已結婚,伊詢問後,丙○○卻否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7頁、第427頁背面),參諸被告丙○○曾坦承未告知乙○○其小孩之生父,可見告訴人乙○○所證被告丙○○否認結婚一節應係屬實。

③、被告丙○○係告訴人乙○○婚外情之女友,2人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此業經告訴人乙○○證述自89年起有性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此與被告答辯內容尚稱一致,自屬可採。乃告訴人乙○○果係為維持此一男女關係,或係為取悅被告丙○○所為給付,自難認告訴人乙○○有陷於錯誤。惟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乙○○所給付之金錢,均係被告丙○○虛構患病或生子而為,告訴人乙○○復有誤信之情,是該給付之原因尚非基於男女關係所為給付可資比擬。況告訴人乙○○亦已說明基於男女關係所為給付每個月6萬元,告訴內容未包含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5頁背面),是縱告訴人乙○○知悉被告丙○○結婚業已結婚,亦無從採為被告丙○○施用事實欄所載詐術犯罪行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已承認被告曾陪同其就診,則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患性病為繼續交往而增加給付金錢為真云云。就被告丙○○所辯告訴人乙○○曾受感染性病一節,告訴人乙○○於原審固證述:92、00年0生殖器有點傳染,丙○○有陪伊去看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78頁),而告訴人乙○○所就診之啟誠聯合診所之就醫紀錄,皮膚病部分,係90年3月30日就診,原因為「過敏性皮膚炎」,並無相關性病相關病史記載,有啟誠聯合診所門診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卷㈡第313頁),是告訴人乙○○就診原因,與被告丙○○所辯均非相符,自難認被告丙○○所辯此節係屬有據。再由告訴人乙○○就診之90年3月30 日及所證92、93年間曾由被告丙○○陪同就診之時間觀之,果如被告丙○○所辯告訴人乙○○給付係因得性病後增加金錢之給付,告訴人乙○○給付之金額自90年3月或93年後,即應有調整情事。惟從附表告訴人乙○○所給付之金額可知,乙○○係於94年8月起始大幅增加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錢,而增額給付之時間,復適於被告丙○○生產之後,可知附表四、五之給付當與被告丙○○生產有關連。亦即,乙○○係誤被告丙○○為其生下雙胞胎,始給付附表四、五之金額,與被告丙○○所辯係因乙○○患性病之原因無涉。從而,被告丙○○施用詐術騙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已明,被告丙○○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乙○○之病歷自無必要。

3、被告另辯稱:伊擔任告訴人之情婦,一開始每月9萬元,半年後加1次,後來變成每月25萬至30萬元,最後2、3年每月給付60萬至75萬,此與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二示按月給付款項相符。而乙○○每年都幫忙存2千萬,生日禮金1億元。況且乙○○有其他女友,亦有結婚生子,乙○○也有給付金錢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9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即供述:伊是他(指告訴人)情婦,剛開始給伊6萬元,認識2、3個月後,每個月給付25萬元,93年以後每個月給60萬元,... 都是開支票分批給伊...,每週都拿支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嗣至原審97年7月1日審理中,被告丙○○又改稱:剛開始每個月9萬元,每半年就加1次,.. 後來變成每個月25至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頁背面),其供述前後已非一致。又被告丙○○所稱告訴人乙○○係以支票給付生活費,並係每週拿1次一節,亦與附表一被告丙○○或甲○○戶帳所提示之支票金額從10萬元至1、2百萬元不足而有異。再就所辯告訴人乙○○每年為其存款2千萬元,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被告丙○○復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另所稱告訴人乙○○每年給付生日禮金1億元,係以94年11月23日受匯款加幣240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1)為據(見原審卷㈡第328頁背面),惟該筆金額換算成台幣亦僅為69,456,000元,與被告丙○○所辯給付1億元亦有差距,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而被告丙○○所稱交往之始,告訴人乙○○每月給付6萬元一節,與告訴人乙○○之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21頁背面),自堪採信。而被告丙○○所獲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總金錢為4億5仟餘萬元,與其任告訴人乙○○情婦每月生活費,縱以被告丙○○所辯「一開始每月9萬元,半年後加1次,後來變成每月25萬至30萬元,最後2、3年每月給付60萬至75萬」計算,被告丙○○所可獲之費用亦僅4千餘萬元,可知被告丙○○自告訴人乙○○處獲得之金額與其抗辯所可得之金額相去甚遠,果非另有原因,焉能平白獲取鉅款?是縱告訴人乙○○另有其他情婦並給付金額,亦難類比本件被告丙○○所獲不相當之鉅款,被告丙○○所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錢全係生活費云云,熟能置信。

㈥、從而,被告丙○○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已明確無訛。又告訴人乙○○給付附表一至附表五金錢之原因,業據告訴人乙○○證述:90年7月23日起至94年8月25日自合作金庫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持匯21筆至丙○○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至21),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6月23日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以票據方式分別轉7筆至丙○○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1至

7、附表三編號1至121),是丙○○父母親換心換肝及心臟病,及丙○○罹患血癌的醫藥費。93年9月22日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戶內匯出美金2萬3千元至丙○○在大陸上海市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外溝支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2)是為治療丙○○的血癌。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及 (000000)兩帳戶自94年II月23日起至96年9月6日陸續匯出英磅、加幣、澳幣、美金、新台幣等 (附表四、五),係因為丙○○騙我說替我生了雙胞胎小孩所匯等語綦詳 (見偵26731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次查,附表二編號8至23,附表三編號122至135,均係告訴人乙○○帳戶之金錢,以票據或匯款方式轉至甲○○之帳戶,此亦屬告訴人乙○○給付被告丙○○之金額,僅係被告丙○○以甲○○之帳戶收款,為被告丙○○所不否認。雖告訴人乙○○無法辨示此部分給付係被告丙○○以何方法詐取。乃就甲○○帳戶所受取之金額月份觀之:

1、94年6月份被告丙○○所取得之金額合計為2,192,5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2)。

2、94年7月份被告丙○○所取得之金額合計為4,249,500元 (附表二編號13至23)。

3、94年10月份被告丙○○所取得之金額合計為1,333,000元 (附表三編號6、7、122)。

4、94年11月份被告丙○○所取得之金額合計為2,799,000元 (附表三編號8至10、123至130)。

5、95年9月份被告丙○○所取得之金額合計為4,681,000元(附表三編63至69、131、132)。

6、95年11月份被告丙○○所取得之金額合計為5,657,000元 (附表三編號81至86、133至135)。

前開甲○○帳戶取得金額之月份,被告丙○○受取款均遠逾被告丙○○所辯每月65萬元生活費,益證甲○○前開帳所得均係被告丙○○施用詐術所得。再以告訴人乙○○同一給付原因於同一時間均係由相同帳戶轉出之慣例,堪認甲○○前開帳戶取得金額之原因,應與被告丙○○帳戶當月取得金錢之原因相同。至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錢,伊於94年8月4日在醫院生產,如何能詐騙云云。惟被告丙○○佯稱自己或親生父、母親患病而向告訴人乙○○騙取金錢,告訴人乙○○並非一次給付,業據告訴人乙○○證稱: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陸續匯入,數額不確定,..4 年前佯稱其生父需換心、換肝,又索取數千萬元,金額不確定,2年前,又稱其母患心臟病,每個月須醫藥費100萬元等語 (見偵26731卷㈠第9頁、原審卷㈡第423頁),又從附表一編17至21所示之時間,適為被告丙○○在醫院生產並係坐月子期間,告訴人乙○○仍不斷匯款至被告丙○○帳戶,此益證告訴人乙○○之給付係基於被告丙○○施用詐術後分次給付所為。被告丙○○施用詐術之方法,既得使告訴人乙○○接續為給付行為,而告訴人乙○○為給付金錢之事實,僅係詐欺之結果,自難以被告丙○○獲得金錢之時間,認定該日即係被告丙○○施用詐術之時間,是其所辯無非託詞,自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丙○○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除告訴人乙○○之證詞外,尚有前述所引證據為憑,是被告丙○○所辯係因告訴人碍於其家人發現其大量匯款予被告後,始設詞誣陷被告等語,即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確有為上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先後設詞以其本身罹患血癌、父親罹患重症需換心、換肝、母親罹患心臟病、為告訴人乙○○產下一對雙胞胎男嬰為由,向告訴人乙○○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錢,告訴人乙○○雖有多次匯款或交付支票之行為,均因誤認被告丙○○已需醫藥費及產下一對雙胞胎男嬰而為給付,是告訴人乙○○雖有多次給付行為,然係源於被告丙○○前開詐騙行為所生之結果。而被告丙○○以不同之理由施詐,無非係因知情乙○○資力頗豐,而以各種說詞施詐,致乙○○各為多次之交付財物行為,其多次施用詐術行為,復係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告訴人乙○○雖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仍有數次付款行為,惟此乃基於先前被告所實行之詐術,而接續付款。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既係在89年、92年及94年間,其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復未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另獨立觸犯詐欺取財犯行,自仍應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前,而依修正前舊法論擬,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起訴雖尚指被告丙○○所為上揭犯行,另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惟按行為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此業經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例揭櫫其意,是被告丙○○既以詐術使告訴人乙○○將上揭財物交付,依前揭說明,即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係構成準詐欺罪。檢察官併引前開刑法第341條為起訴條文係有誤會。

㈣、原審就被告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丙○○所犯前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審誤以94年8月4日被告丙○○生子為據,認94年8月4日之前,被告丙○○係以醫藥費為由詐欺,而將94年8月4日之後所取得之金錢全歸納為扶養安家費用,尚有誤會。②、被告丙○○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以其生子為由施詐部分,認被告丙○○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亦有未合。③、就告訴人乙○○交付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金錢為有罪之認定,亦有違誤 (詳後述)。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檢察官就告訴人乙○○交付6百萬元部分,指被告丙○○亦有犯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亦無足取(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捏造身分資料與告訴人乙○○進行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見告訴人乙○○經濟條件優渥,竟以上述手段詐取鉅款,且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八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丙○○所有,然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0年間,以想買房子需要現金為由,要求乙○○提供現金購買一間價值約6百萬元之房子,致使乙○○陷於錯誤,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戶提領6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被告丙○○事後騙稱已使用該6百萬元,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被告丙○○以前開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乙○○詐得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又丙○○於96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間),明知並無兄長取得國立政治大學獎學金前往美國哈佛大學留學,竟向乙○○謊稱其兄長原本在國立政治大學唸書,取得獎學金前往美國哈佛大學繼續攻讀博士,其兄長取得學位後,政治大學要求其兄長立即返台服務,其兄長不願意,而請求賠償留學費用1千6百萬元,否則會對其兄長限制出境等語,哀求乙○○代為墊付賠償金1千6百萬元,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給付1千6百零2萬元,因指被告丙○○此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於90年間曾以購買房屋為由,向乙○○索討6百萬元,乙○○即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戶提領6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事後察覺被告丙○○並未將該筆現金用於購屋之情。惟被告丙○○否認上情,辯稱乙○○並未於90年間自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戶提領6百萬元現金交予伊購屋,乙○○僅建議伊可以將乙○○所給之生活費用於購屋置產等語。查,丙○○固曾於偵查中供述:買房子的錢係分幾次給,... 他答應給我錢買房子...,後來又分批給我買房子的支票等語 (見偵26731卷㈠第310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查本件丙○○自白乙○○交付買房子之金錢係以支票給付,與乙○○所證係以現金給付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頁告訴人陳報㈢狀)。又乙○○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戶,於90年間並無任何提領6百萬元現款之相關紀錄,復有合作金庫建國分行96年11月21日合金建字第09600004903號函附所附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字第26731卷㈠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丙○○所陳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次查,雖丙○○曾書有「八德路三段158巷20弄24號1樓,房600萬」之便條紙 (見偵26731卷㈡第85頁),然乙○○並不否認與丙○○間存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基此給予相當之生活費用。而金錢及房屋之取得,本即為此種不正常社會關係之現象,難認乙○○於給付有所誤認。參諸乙○○復無法提出任何交付6百萬元現款予丙○○之相關證明,其指訴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自難認丙○○曾取得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金額。

㈣、訊據被告丙○○否認受領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等語,查公訴人指訴丙○○詐取此部分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確認單或轉帳證明書為憑。查,附表六所示乙○○給付之帳戶為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而依附表五所示,乙○○同一帳戶給付予丙○○之金錢,均係以外幣給付,而附表六之金錢反卻以新台幣計算,則就此一境外匯款卻以新台幣之幣別為之,實與常情不符。雖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1紙95年12月28日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匯款指示傳真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然細譯該傳真函,係向告訴人乙○○確認匯款之指示,而所欲確認之匯款係屬加幣13萬1千元及英磅33萬4千2百零6元部分 (即附表五編號4),至於所記載已轉金額「台幣等值278萬元」,非該次匯款指示或所欲處分之金錢。稽之所載「台幣等值」之文字,即可證乙○○帳戶所匯款金額非屬新台幣。而該278萬元若係以他國幣別為給付,其是否已計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即有疑問,況該傳真內容亦未記載該278萬元轉入何帳戶。即難據此推論被告丙○○已收受此部款項,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公訴人另指乙○○曾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交付1千6百零2萬元予被告丙○○,辯護人雖否認丙○○曾收受此1千6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丙○○於本院陳稱「我沒有編理由說我哥哥要出國拿乙○○1千6百萬元,這1千6百萬元是我用我先生名義開二張支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稽之丙○○抗辯,應係收受1千6百萬元之原因非如乙○○所證,要非否認有收受此筆金額,應先辨明。次查,丙○○所辯曾於96年5月間交付2紙甲○○為發票人,面額各為7百50萬元、8百50萬元之支票予乙○○,並經乙○○提示一節,有前開支票2紙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6頁、第166頁背面),而前開支票背面,確有乙○○提示之簽名,乙○○亦不否認該2紙支票背面之名字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足見丙○○所辯曾給付乙○○1千6百萬元之情非虛。就收受此2紙支票之原因,乙○○並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265頁)。乃丙○○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為96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收受1千6百萬元,而前開2紙支票之日期為同年月9日及24日,且數目亦幾近同額,顯見丙○○所辯乙○○因週轉調借後再予歸還一節似未違常情,則公訴人此一起訴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憑認,尚難僅以丙○○有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錢,即遽認丙○○有此犯行。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有詐欺前開6百萬、278萬及1千6百萬元之犯行,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駁回部分(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認: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丙○○之現任丈夫,明知自己及被告丙○○均無任何工作、收入,被告丙○○不可能會有如附表所載之龐大存款,竟基於幫助被告丙○○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如附表所示帳戶供被告丙○○詐騙乙○○使用,並依丙○○之指示,陪同前往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幫助丙○○填寫提款單、存款單、匯款單俾將所詐騙乙○○之款項,辦理提、存及匯款手續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甲○○與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陳嬰華、陳美芬之證詞、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存摺、提款卡、匯款單、對帳單等資料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丙○○係伊妻子,與伊共同生活並養育一子,不疑有他,便將帳戶交付予被告丙○○使用,伊於主觀上並無與丙○○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無行為分擔,不得僅以夫妻關係遽認為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於90年12月3日與被告丙○○結婚,有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2日中縣中戶字第0970003245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3頁),然而被告丙○○早於89年間,即與乙○○認識交往,且丙○○係以上開事實欄之方法詐欺得逞,乙○○於案發前從未見過甲○○之等情,業經乙○○於結證在卷(見原審第

425 頁背面)。又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與甲○○結婚前即已結識乙○○並任情婦,..與甲○○結婚不敢讓甲○○知道與乙○○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固定每週1、3、4早上9時許至12時至阿格公司,均向甲○○表示去投資公司上班,故甲○○從未起疑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324、325頁),是被告甲○○就被告丙○○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難認有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甲○○坦承有將所開設中國信託中和分行、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國泰世華雙和分行等帳戶交予被告丙○○使用,且依被告丙○○之指示,將各該支票軋入伊所開設上揭帳戶,進行轉帳或購買基金等情不諱,亦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帳戶匯款或提示之金額固屬正確,惟被告丙○○之犯行,於佯稱各不實事項致乙○○陷於錯誤時,行為即已完成,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僅就其開立帳戶並幫忙處理存提款之事實,既未違社會一般社會夫妻間互為處理事務之常情,即難遽此認定被告甲○○知悉前開丙○○之犯行。

㈡、公訴人雖指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所為證言多所迴護,且被告甲○○隱瞞與丙○○之關係,於93年4月23日至阿格公司搬運布匹及被告丙○○所得無庸報稅亦未加查證,而指被告甲○○有共犯之行。惟查,證人陳美芬於原審已結證:甲○○至阿格公司搬運布匹曾自我介紹姓「范」,且邀陳美芬一起去打羽毛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5頁背面至296頁背面),乃被告甲○○若知悉丙○○在該公司行騙,理應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而免身分曝光,甚且甲○○亦大方邀請陳美芬一起打羽毛球,縱被告甲○○至阿格公司未表明與被告丙○○之關係確有可疑,被告丙○○所為證言迴護甲○○而不可採,然就屬夫妻間日常生活情事相互協力之舉,為人之常情。基此關係,除非有確切之共犯詐欺證據,縱令被告甲○○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丙○○使用,仍難遽認提供之一方具共犯詐欺之犯意。蓋衡諸一般常情,以夫妻間之認識與信任關係,夫妻之一方若非明知對方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人,通常會認為對方將帳戶供合法、日常生活事項之用,難以預料帳戶會流進詐欺贓款,成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本於質疑之意而舉,縱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證不可採,惟亦未見公訴人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憑認,自難僅憑前開推論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甲○○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