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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在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之「CHENG CHIN─YUNG」號「S.J. GUEY」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與尹惠全(另案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通緝中)係同居關係,於民國89年 5月間,由范東美介紹認識己○○、甲○○,戊○○與尹惠全得知己○○、甲○○二人有意尋找民間金主借貸資金,即共同居中介紹其己○○、甲○○向其等另經由李隆河介紹而認識之金主許欽琳之子丁○○,並透過丁○○引見許欽琳,由己○○、甲○○提供己○○任職的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背書之銀行保證票,向許欽琳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萬元(相關手續均由丁○○出面辦理),扣除許欽琳預扣利息六千四百萬元及支付予戊○○、尹惠全等仲介佣金六千四百萬元後,己○○、甲○○實領一億九千二百萬元。

二、89年9 月間,己○○、甲○○二人與許欽琳約定之三個月還款期限(同年月29日)即將屆期,己○○、甲○○二人有意延長借款期限,遂委請戊○○、尹惠全代為向許欽琳說明並尋求延展時,戊○○、尹惠全除代為說明並由己○○、甲○○再立切結書取得金主同意延期還款外,詎戊○○、尹惠全二人竟利用己○○、甲○○亟欲尋求高獲利之投資管道以期順利在短期內償還許欽琳上開借款,但對於國際金融投資操作毫無所悉之機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89年9 月底某日起,向己○○、甲○○佯稱:其等擁有操作國際金融之管道及專業團隊,若將資金委託其等代為操作國際金融,短期獲利率極高,屆時獲利將足以償還其等向許欽琳借款之本息云云之詐術,並共同在不詳地點,先後以:⑴冒用臺灣銀行總行(BANK OF TAIWAN HEAD OFFICE)名義,利用電腦繕打製作,並在其上偽簽臺灣銀行人員「CHENG CHIN-YUNG」、「S.J.GUEY」署押各一枚之方式所偽造,用以證明尹惠全(即Yin Hui-Chuan)與「Ron Martin」在臺灣銀行總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中有一億二千萬美金存款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⑵冒用臺灣銀行總行名義,利用電腦繕打方式所偽造,以Harris Ban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即Harris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文者、Royal Bank

of Scotland (即荷蘭皇家銀行)為副本收受者,保證尹惠全與Ron Martin二人在臺灣銀行總行所開立之上開聯名帳戶中,有現值相當於一億二千萬美金財產或證券之英文版電文(SWIFT MESSAGE),以及⑶證明尹惠全與Ron Martin、Cla

ude Lefebvre在臺灣銀行總行聯名帳戶中,有一億二千萬美金存款之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 BANK CUSTODIAL SAFEKEEPING RECEIPT )等私文書後,於89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將上開偽造臺灣銀行總行一億二千萬美金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出示予己○○、甲○○觀看予以行使之,欲證明其等確有國際金融操作之實力,藉以取信己○○、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己○○、甲○○。其間,為使己○○、甲○○繼續投入資金,並對己○○、甲○○謊稱為操作國際金融之需,於89年11月間,分由尹惠全帶領己○○,及在不知情之張榮良、庚○○(原判決誤載為鐘振華)與另一名馬來西亞籍不知名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瑞士、美國等國,欲了解國際金融操作之進度,實則僅在國外與自稱是財經高層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面、吃飯;並藉詞其等之投資即將獲利云云,先後於89年12月間、90年年初間,由戊○○、尹惠全帶領己○○、甲○○二度前往新加坡至美林銀行開戶、旅遊等詐術,使己○○、甲○○均陷於錯誤,誤信戊○○、尹惠全二人確有操作國際金融之實力及能力,除應允將先前委由戊○○、尹惠全居中介紹向許欽琳借款時所簽發、用以擔保履行借款承諾、在借款後原應返還己○○、甲○○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金額計五百萬元),轉作委託戊○○、尹惠全二人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之佣金,以及簽交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支票(金額計九百萬元)作為佣金外,並先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九所示之支票十二紙(面額計五千萬元)持交戊○○、尹惠全,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計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至戊○○、尹惠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帳戶,作為委託操作國際金融之投資款項,共計向己○○、甲○○詐得一億零三百八十五萬元。得手後,隨即密集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款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國際金融投資。嗣因己○○、甲○○屢經詢問戊○○、尹惠全關於國際金融操作之獲利結果,遲未接獲具體回覆,未久,即無法聯絡上戊○○及尹惠全,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己○○、甲○○在向金主許欽琳借款三億二千萬元後,因無法於還款期限前籌足現金償還金主,就主動委託我與尹惠全代為操作國際金融,且所謂偽造之一億二千萬美金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均係一位叫做丙○○之男子所交付給我,我並不知道這些文書都是偽造的,我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共犯尹惠全二人係同居關係,於89年5 月間,經由范東美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己○○、甲○○,得知其二人有意尋找民間金主借貸資金後,共同居中介紹告訴人二人向其等另經由案外人李隆河介紹認識之丁○○,透過丁○○引見金主即其父親許欽琳,並由告訴人二人提供己○○任職的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背書之銀行保證票,向許欽琳借款三億二千萬元(相關手續均由丁○○出面辦理),預扣利息六千四百萬元及佣金六千四百萬元,實借得一億九千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共犯尹惠全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7688 號偵查卷【下稱17688 號偵查卷】第154頁、第155頁),告訴人己○○、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我們是經由被告及共犯尹惠全居中介紹共同向金主許欽琳借款三億二千萬元,除金主預扣利息六千四百萬元外,另支付介紹人佣金共計六千四百萬元,實得一億九千二百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第80頁),復經證人丁○○就上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8頁),且有證人丁○○所提出、告訴人二人借款當時所出具之借款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延期還款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二份(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第297頁)及銀行保證同意書與支票影本共八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294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告訴人己○○、甲○○二人在向許欽琳借款後,於三個月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前,因無力清償全部款項,遂委請被告及共犯尹惠全代向案外人許欽琳說明延長還款期限,始衍生出後續委託被告及共犯尹惠全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事宜,亦據共犯尹惠全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7688 號偵查卷第

155 頁),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借款後,確有委託被告代向金主許欽琳展延還款期限,嗣後被告即主動提及她有能力代為操作國際金融以獲利等語(見17

688 號偵查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89年9 月底被告跟我說可以在國外做投資,然後可以用所賺的錢來還清所借的錢,於是我就投資‧‧‧」等語無訛(見17688號偵查卷第237頁,原判決誤載為第236 頁)。參以告訴人二人在經被告及共犯尹惠全居中介紹向許欽琳借款前,與被告及共犯尹惠全間互不相識,對於被告及共犯尹惠全之背景毫無所悉,告訴人二人要無主動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總額高達一億零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款項,貿然委託交情不深之被告及共犯尹惠全操作國際金融之可能。即便如被告所辯稱係因其有能力讓金主許欽琳借貸告訴人三億二千萬元之故,但此筆三億二千萬元亦係許欽琳的錢,已據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被告或許口才佳、有能力說服許欽琳借款予告訴人(實則係因告訴人能提出銀行之保證票所致,且被告與共犯尹惠全從中收取如前所述之高額佣金),但並非即代表被告有操作國際金融之能之。據此,可徵被告及共犯尹惠全顯係因知悉告訴人二人手中握有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大額資金,見告訴人二人在向許欽琳借款後,無力清償,即利用亟欲尋求短期、高獲利投資管道之心態、其等對於國際金融投資操作又毫無所悉之機會,見獵心喜,主動向告訴人二人提出可代為操作國際金融以獲取暴利,堪以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二人主動委託其與共犯尹惠全代為操作國際金融云云,參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坦承自己不懂英文、對於國際金融亦不了解,其前揭辯詞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及共犯尹惠全係以向告訴人己○○、甲○○佯稱:有管道及專業團隊得以操作國際金融,短期獲利率甚高,若將資金委託其等代為操作國際金融,獲利即足償還向金主許欽琳借款之本息云云,並在89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出示共犯尹惠全在臺灣銀行總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中有一億二千萬美金存款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其間,並向告訴人二人謊稱:為國際金融操作之需,而於89年11月間,分由共犯尹惠全帶領告訴人己○○,及在不知情之張榮良、庚○○及另一名馬來西亞籍不知名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瑞士、美國,實則僅與自稱財經高層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面、吃飯,以及藉詞即將獲利云云,先後於89年12月間、90年年初間,由被告及共犯尹惠全帶領告訴人二人二度前往新加坡至美林銀行開戶、旅遊等詐術,使告訴人二人信以為真,誤認被告及共犯尹惠全確有國際金融操作之能力及實力,進而委託被告及共犯尹惠全代為操作國際金融,除將原用以擔保履行向許欽琳借款時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轉作委託操作國際金融之佣金以及先後簽交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支票之佣金外,並先後簽交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九所示支票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及共犯尹惠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國際金融操作款項,共計取得一億零三百八十五萬元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768

8 號偵查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36頁、第237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4頁、第125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4頁、第 229頁、第230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於94年7月1日出具之竹商銀板橋字第09400140號函暨函覆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收入支出明細表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見1768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

4 頁、第192頁至第20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亦堪認定。

4.再者,用以證明共犯尹惠全(即Yin Hui-Chuan)與「RonMartin」在臺灣銀行總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中有一億二千萬美金存款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見17688號偵查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以Harris Bank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即Harris 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文者、Royal Bank of Scotland(即荷蘭皇家銀行)為副本收受者,保證尹惠全與Ron Martin在臺灣銀行總行所開立之上開聯名帳戶中,有現值相當於一億二千萬美金財產或證券之英文版電文(SWIFT MESSAGE )(見17688 號偵查卷第268頁、第269頁),以及證明尹惠全與Ron Martin、Claude Lefebvre 在臺灣銀行總行聯名帳戶中,有一億二千萬美金存款之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BANK CUSTODIAL SAFEKEEPING RECEIPT)(見17688 號偵查卷第316頁、第317頁),均係以冒用臺灣銀行總行名義,以電腦繕打製作,並在上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簽臺灣銀行人員「CHENG CHIN-YUNG」、「S.J.GUEY 」署押各一枚之方式所偽造而成,且⑴該文件並非臺灣銀行所簽發、⑵該文件簽署簽字與臺灣銀行有權人員英文簽字冊上之檔案不符、⑶臺灣銀行並無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且臺灣銀行供開戶之戶名皆為單一戶名,未曾開立聯名帳戶等情,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於97年6月5日出具之營外字第09700040711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即該份文件從頭至尾均係偽造,已可確定。而上開偽造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英文版電文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即17688號偵查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16頁、第317 頁),均與告訴人二人願意委託被告與共犯尹惠全操作之國際金融有關,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被告雖先辯稱上開偽造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均係案外人丙○○繕打之資金證明範本,並非其所偽造,其在肯德基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時,並不知道這些是偽造的,且嗣後確有經臺灣銀行開出如17688 號偵查卷第267 頁所示內容之真正的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云云,惟酌諸被告自原審迄於本案審結前,不僅無法提出其所稱之上開真正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甚至該份證明書究竟係由臺灣銀行總行抑或何分行所開出?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說明,以供原審及本院去函查核;被告嗣後又辯稱未曾拿出英文之財力證明以取信告訴人甲○○(見本院卷㈠249頁反面),所辯前後矛盾。而案外人丙○○既非本件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己○○、甲○○之金主,又與告訴人二人委託被告及共犯尹惠全代為操作國際金融一事毫不相干,且無任何利害關係,豈有理由偽造上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英文版電文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予被告及共犯尹惠全持以取信告訴人二人之理?而本院雖曾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釐清被告之辯詞,然到庭之丙○○否認認識被告,被告經指認後亦表示「(問:是不是這個丙○○?)很像,但不是。」(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從而,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丙○○之人參與本案、甚而提出前揭偽造資料欺瞞被告,顯有疑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17668 號偵查卷第316頁、第317頁)‧‧‧這是『預備發電文的內容』,這是要給庚○○看行不行得通,但是因為沒有成,所以沒有發‧‧‧」、「(問:如果316、317頁的文件只是要給庚○○看,妳都給他看過

267 頁的存款證明他也表示沒有問題,妳所謂一直沒有完成所以沒有發是指什麼?)應該庚○○那時候沒有把握完成投資案獲利,所以沒有投資『叫我發』。」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上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英文版電文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等私文書,均非由臺灣銀行總行所發出,而係冒用臺灣銀行總行名義所偽造,知之甚稔,且握有掌控上開偽造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英文版電文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內容及製作時點之主導權甚明。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冒用臺灣銀行總行名義所偽造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英文版電文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顯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二人,使之誤信其與共犯尹惠全具有國際金融操作實力及能力,遂行其等向告訴人二人詐取款項之目的所共同偽造行使無誤。

5.另,以被告及共犯尹惠全明知其等本身並無國際金融操作能力及實力,背後更無所謂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之專業團隊,仍向告訴人己○○、甲○○施以謊稱:其等擁有操作國際金融之管道及專業團隊,若將資金委託其等代為操作國際金融,短期獲利率甚高,獲利即足償還向金主許欽琳借款之本息云云,為取信於告訴人二人,更並冒用臺灣銀行總行名義以上開方式偽造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英文版電文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出示予告訴人己○○、甲○○。其間,為使告訴人二人繼續投入款項,復佯以:為國際金融操作之需及即將獲利云云,先後帶領告訴人己○○、甲○○前往瑞士、美國及新加坡,實則僅與自稱財經高層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面、吃飯,及在新加坡美林銀行開戶、旅遊等詐術詐騙告訴人二人,其與共犯尹惠全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此核諸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與共犯尹惠全在收受告訴人己○○、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款項後,非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事實上亦未從事任何國際金融操作事宜,供稱:「我有收到他們的投資款‧‧‧」、「‧‧‧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給庚○○投資的錢‧‧‧」、「‧‧‧我用掉這些錢是事實‧‧‧」、「八千萬部分是付資金證明,其他的一千多萬是去瑞士、新加坡、美國都花掉了‧‧‧」、「英文版、中文版的存款餘額證明書丙○○都有給我,我已經都轉給庚○○,我現在也找不到丙○○、庚○○」、等語益明(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49頁、第160頁,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

239 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94年3月30日出具之(94)華中山字第133號函暨函覆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94年3月28日出具之(94)僑銀東營字第084號函暨函覆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於94年4月13日出具之合金長安字第094001820號、94年8 月24日出具之合金長安字第0940004490號函暨函覆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於94年3 月18日出具之北商銀華江(94)字第00010號函暨函覆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17688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19頁、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1頁)。從而,被告及共犯尹惠全確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己○○、甲○○,共計先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一億零三百八十五萬元款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至其以上開方式偽造上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英文版電文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並將上開偽造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出示予證人己○○、甲○○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稱偽造的文書是丙○○所拿出,與其無關,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其並未詐欺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雖一再否認犯罪,惟已經本院就其辯解一一駁斥如上,丙○○部分亦無從得知是否確有其人、確如其名,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己○○、甲○○達成和解,但不表示無詐欺行為,其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庚○○,經本院訂於99年1月7日、99年3 月25日、99年10月13日一再傳訊其到庭,其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過程中,該名自稱庚○○之人一再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方式至本院要求改期,並表明屆期一定會到庭(原訂99年7月22日、99年9月29日庭期均應其要求而配合改期),有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傳真、電子郵件紙本等附於本院卷㈠第317 頁,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然其卻於最後一次審理庭前電郵表示「我很肯定我13日戊○○證人庭案,我無法回台到庭」(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參諸其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頁),其亦確定於99年2月8日後即出境至今未再入境臺灣,本院顯無法傳拘其到庭,爰不再傳喚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第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6.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尹惠全對於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共犯尹惠全在上開冒用臺灣銀行總行名義偽造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簽臺灣銀行人員「CHENG CHIN-YUNG」、「S.J. GUEY」署押各一枚之行為,為偽造上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持向告訴人己○○、甲○○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連續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上開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偽造英文版電文及英文版銀行安全控管信函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偽造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牽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認僅為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尚有未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己○○、甲○○二人達成和解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核無可取,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錢財,利用告訴人急欲尋求資金之際,以天花亂墜之謊言欺瞞告訴人,先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及如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總計高達一億零三百八十五萬元,金額甚鉅,得手後即將之全數提領一空,雖與告訴人二人於其仍受羈押之97年11月6 日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二人九千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可考,然被告至今僅給付現金二十萬元、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及經告訴人同意抵免三百一十萬元債務之茶葉,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甚低,而所詐得之金錢至今無法交代去向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資懲儆。

(九)又,犯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犯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本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被告業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其中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亦為同條例第3 條所定量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予減刑之罪名,揆諸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亦應不予減刑。

(十)沒收─被告在上開冒用臺灣銀行總行名義偽造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簽之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人員「 CHENGCHIN-YUNG」、「S.J. GUEY」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叁、實體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共犯尹惠全在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己○○、甲○○時並有在不詳時、地偽造荷蘭銀行、匯豐銀行之鉅額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與國外各金融機構往來之文件予告訴人己○○、甲○○,表示皆係其等成功經手之案例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被告與共犯尹惠全於93年3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臺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前財務經理林素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獲悉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實際負責人乙○○因亟需資金,擬租借STAN DBY L/C(延期信用狀)作為向ANGLO JAPAN FINANCE LIMI TED公司(下稱ANGLOJAPAN公司)融資之擔保,竟另起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犯尹惠全向告訴人乙○○誆稱伊幕後金主「陳董」與荷蘭銀行高層熟識,其曾經手辦理數件租借STANDB Y 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其有能力先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行出具之ST

AND BY L/C云云,並由被告繕打租借契約、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 L/C暨MT799電文內容及格式等文件範本,交由共犯尹惠全提供乙○○參考,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相當於租借金額(即一億美元)之百分之七(即七百萬美元)之費用,向共犯尹惠全租借一億美金之STAN

DBY L/C 供融資擔保之用,而於同年4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路○○○ 號11樓「亨通資產管理公司」會議室內,以矽東公司名義與尹惠全所代表之德拉瓦州商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 L/C 協定書,約定由共犯尹惠全以矽東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帳戶、存入一億美元並至荷蘭銀行總行註冊後,將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具之矽東公司帳戶存款證明單中英文各一份交與告訴人乙○○,再由共犯尹惠全委託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STAND BYCREDIT(延期信用狀)暨將其內容以拍發MT799 電文之方式傳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後,由共犯尹惠全將電文副本等資料交與乙○○收執,供告訴人乙○○持向 ANGLOJAPAN 公司融資之用。告訴人乙○○並當場將發票日為93年4月5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暨矽東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到期日分別為93年4 月16日、5月3日、5月3日、5月3日、面額各為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六百四十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支票四紙持交共犯尹惠全後,共犯尹惠全旋提示兌現前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並將該筆新臺幣一千萬元款項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犯尹惠全等人得手後,旋由「陳董」於不詳時、地冒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製作存款餘額證明之中、英文版(即CONFIRMATION OF FUNDS )文件各一紙,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證明矽東公司在該行之各項帳戶截至93年4月6日止之可用餘額為美金定存一億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意,並於其上分別偽簽「Fanny Tseng」或「Mei-Feng Ho」之署押,而偽造該等存款餘額證明私文書,復製作STANDBY CREDIT信用狀一紙,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於93年4月8日確認已為申請人矽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發出金額為一億美元之信用狀(編號040408PG581ABNFK)予受益人ANGLO JAPA

N 公司,保證受益人於符合狀載條件時得提領上開金額之意,並於其上偽簽「Fanny Tseng」及「Mei-Feng Ho」(即該行資深副總裁何梅芬)署押,而偽造該STAND BY CREDIT有價證券,繼而製作MT799電文一件(其上所載發出日期為93年4月9日),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偽造STAND BY CREDIT 所載),作為該信用狀約定內容證明之用,而偽造該電文私文書後,一併交由共犯尹惠全於同年月9 日在臺北市○○○路與朱崙街口某餐廳內,將前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文件各一紙、MT799電文及STANDBY CREDIT 信用狀影本各一件,轉交告訴人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Fanny Tseng 」、何梅芬及荷蘭銀行對於存款證明及信用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查詢發現該行並未接獲前開STAND BY CREDIT 正本及MT

799 電文,共犯尹惠全為免事跡敗露,乃於同年月17日佯裝陪同告訴人乙○○前往香港查證,進而謊稱伊將要求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再發一次電文云云,使告訴人乙○○更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19日兌現上開面額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被告等人詐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董」於不詳時、地冒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再製作MT799 電文一件(其上所載發出日期為93年4 月20日),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 STAND

BY CREDIT 所載),作為該信用狀約定內容證明之用,而偽造該電文私文書後,交由尹惠全於同年月21日持其影本向告訴人乙○○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乙○○,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對於信用狀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偽造之STAND BY CREDIT 正本一紙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而行使之。嗣經該行人員收受後發覺有異,乃於同年月26日以取得信用狀正本為名,致電邀約告訴人乙○○前往該行辦公室商談信用狀事宜,迨告訴人乙○○於同年月28日帶同其合作夥伴阮大方及ANGLO JAPAN 公司總經理張相林抵達該行辦公室時,為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蘭銀行為由,當場逮捕乙○○等三人並予羈押。嗣被告獲悉上情後,旋指示共犯尹惠全於同年月30日將前揭詐得之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款項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胞弟童怡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則由共犯尹惠全及「陳董」等人朋分使用。而乙○○等三人直至同年5 月21日始因罪證不足而遭釋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四)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另以(一)部分:被告與共犯尹惠全在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己○○、甲○○時,係以謊稱:其等擁有操作國際金融之管道及專業團隊,若將資金委託其等代為操作國際金融,短期獲利率極高,屆時獲利足償還向金主許欽琳借款之本息云云、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一億二千萬美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佯稱為國際金融操作之需及即將獲利云云,先後帶領證人己○○、甲○○前往瑞士及新加坡,實則僅有旅遊及至銀行開戶等手段,向告訴人己○○、甲○○施詐,已如前述。而除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一億二千萬美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外,被告及共犯尹惠全並未提出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告訴人二人,此亦經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27頁、第134頁反面、第135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起訴書所謂冒用荷蘭銀行及匯豐銀行之鉅額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與國外各金融機構往來之文件。職是,檢察官認被告及共犯尹惠全並有在不詳時、地偽造荷蘭銀行、匯豐銀行之鉅額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與國外各金融機構往來之文件予告訴人己○○、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要屬無據,原應就其被訴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上開公訴意旨另以(二)部分: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尹惠全之

供述及證人乙○○、阮大方、李昀儒、蘇大誠、何梅芬之證述,並有STANDBY L/C 協議書、授權書、連帶保證書、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匯款憑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於93年9 月23日出具之(93)調錢壹字第09300388640號函、荷蘭銀行總行於93年7月27日函暨附件、授權矽東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 L/C 之身份證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⑵然關於本件告訴人乙○○租借STANDBY L/C 事宜,被告

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乙○○接洽,而係由尹惠全一人與告訴人乙○○洽談、簽約等情,業經另案被告尹惠全在其所涉犯之另案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之偵查中坦稱:93年3 月中旬,被告因當時人在大陸無法辦理,告知證人林素真有意介紹某公司以租借STANDBYL/C方式辦理財力證明,其遂承接本案業務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2258 號偵查卷㈠第8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因林素真表示尹惠全有能力開STANDBY L/C ,進而雙方認識,尹惠全當時表示幕後有金主,但並未言明金主係何人,之後有說是高雄保險公會理事長「陳董」,簽約當時並未提及被告此人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林素真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謝坤儒、阮大方認識乙○○,乙○○需要STANDBY L/C ,原擬介紹被告辦理,但因被告當時人在大陸,被告向我表示也可找尹惠全承做,我才介紹乙○○與尹惠全認識,尹惠全表示有能力處理STANDBY L/C 。在尹惠全與乙○○接洽過程中,尹惠全並未提及與被告相關之事,本件均係尹惠全一人處理。迨尹惠全與乙○○簽約當日,我經阮大方要求到場擔任連帶保證人,尹惠全聲稱僅需三、四日即可依約屢行提供STANDBY L/C等語(見原審前開刑事案卷第164頁至第166 頁反面);以及證人阮大方於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述:我與乙○○因需款週轉,遂決定由乙○○之公司出面借款,我再向乙○○借款之方式合作,嗣經由謝坤儒介紹認識林素真,林素真表示尹惠全可提供荷蘭銀行一億美金之存款證明,得向國外財務公司貼現,我與乙○○即要求林素真介紹尹惠全辦理租借 STAND

BY L/C事宜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相符。是被告辯稱該時其人在大陸,本件關於告訴人乙○○欲租借STAND BY L/C乙事與其並無關係等語,尚堪採信。

⑶準此,被告既未參與告訴人乙○○租借STAND BY L/C事

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尹惠全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被告與尹惠全該時係同居關係,遽以推論被告有與尹惠全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就證據而言,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 │付 款 銀 行│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一 │89.09.26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1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 二 │89.09.26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1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 三 │89.09.26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3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 四 │89.10.03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1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 五 │89.10.03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3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 六 │89.10.03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3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 七 │89.10.12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2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 八 │89.10.16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5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 九 │89.10.17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5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 十 │89.10.23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5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十一│89.10.24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500萬元 │尹惠全││ │ │行板橋分行 │ │ │ │├──┼─────┼───────┼─────┼────────┼───┤│十二│89.10.27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500萬元 │戊○○││ │ │行板橋分行 │ │ │ │├──┼─────┼───────┼─────┼────────┼───┤│十三│89.10.30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500萬元 │戊○○││ │ │行板橋分行 │ │ │ │├──┼─────┼───────┼─────┼────────┼───┤│十四│89.11.04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400萬元 │戊○○││ │ │行板橋分行 │ │ │ │├──┼─────┼───────┼─────┼────────┼───┤│十五│89.11.05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300萬元 │戊○○││ │ │行板橋分行 │ │ │ │├──┼─────┼───────┼─────┼────────┼───┤│十六│89.11.06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300萬元 │戊○○││ │ │行板橋分行 │ │ │ │├──┼─────┼───────┼─────┼────────┼───┤│十七│89.11.13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300萬元 │戊○○││ │ │行板橋分行 │ │ │ │├──┼─────┼───────┼─────┼────────┼───┤│十八│89.11.14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400萬元(起訴書誤│戊○○││ │ │行板橋分行 │ │載為300萬元,業 │ ││ │ │ │ │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 │ │ │ │理由書更正在案) │ │├──┼─────┼───────┼─────┼────────┼───┤│十九│89.11.14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300萬元 │戊○○││ │ │行板橋分行 │ │ │ │├──┴─────┴───────┴─────┴────────┴───┤│總計:6,400萬元 │└───────────────────────────────────┘【附表二】┌──┬───┬────┬─────┬────────┬────┬───┐│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 │ 受款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受款人│├──┼───┼────┼─────┼────────┼────┼───┤│ 一 │甲○○│89.11.18│新竹國際商│華僑銀行城東分行│120萬元 │尹惠全││ │ │ │業銀行竹東│第00000000000000│ │ ││ │ │ │分行 │號帳戶 │ │ │├──┼───┼────┼─────┼────────┼────┼───┤│ 二 │甲○○│89.11.20│新竹國際商│華僑銀行城東分行│150萬元 │尹惠全││ │ │ │業銀行竹東│第00000000000000│ │ ││ │ │ │分行 │號帳戶 │ │ │├──┼───┼────┼─────┼────────┼────┼───┤│ 三 │甲○○│89.11.23│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行長安│500萬元 │戊○○││ │ │ │行竹東分行│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209號帳戶 │ │ │├──┼───┼────┼─────┼────────┼────┼───┤│ 四 │甲○○│89.11.24│新竹國際商│合作金庫銀行長安│500萬元 │戊○○││ │ │ │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 │ ││ │ │ │分行 │209號帳戶 │ │ │├──┼───┼────┼─────┼────────┼────┼───┤│ 五 │甲○○│89.11.30│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行長安│150萬元 │戊○○││ │ │ │行竹東分行│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209號帳戶 │ │ │├──┼───┼────┼─────┼────────┼────┼───┤│ 六 │甲○○│89.12.04│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行長安│350萬元 │戊○○││ │ │ │行竹東分行│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209號帳戶 │ │ │├──┼───┼────┼─────┼────────┼────┼───┤│ 七 │甲○○│89.12.05│新竹國際商│第一銀行建成分行│300萬元 │戊○○││ │ │ │業銀行竹東│第00000000000號 │ │ ││ │ │ │分行 │帳戶 │ │ │├──┼───┼────┼─────┼────────┼────┼───┤│ 八 │甲○○│89.12.05│新竹國際商│臺灣銀行營業部第│150萬元 │戊○○││ │ │ │業銀行竹東│000000000000號帳│ │ ││ │ │ │分行 │戶 │ │ │├──┼───┼────┼─────┼────────┼────┼───┤│ 九 │甲○○│89.12.05│新竹國際商│臺北國際商銀華江│200萬元 │尹惠全││ │ │ │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 │ ││ │ │ │分行 │500號帳戶 │ │ │├──┼───┼────┼─────┼────────┼────┼───┤│ 十 │甲○○│89.12.26│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行長安│50萬元 │尹惠全││ │ │ │行竹東分行│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531號帳戶 │ │ │├──┼───┼────┼─────┼────────┼────┼───┤│十一│甲○○│89.12.28│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行長安│250萬元 │尹惠全││ │ │ │行竹東分行│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531號帳戶 │ │ │├──┼───┼────┼─────┼────────┼────┼───┤│十二│甲○○│90.01.05│合作金庫銀│臺北國際商銀華江│950萬元 │尹惠全││ │ │ │行竹東分行│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500號帳戶 │ │ │├──┼───┼────┼─────┼────────┼────┼───┤│十三│甲○○│90.02.27│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行長安│90萬元 │尹惠全││ │ │ │行竹東分行│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531號帳戶 │ │ │├──┼───┼────┼─────┼────────┼────┼───┤│十四│甲○○│90.04.06│新竹國際商│華南銀行中山分行│70萬元 │尹惠全││ │ │ │業銀行竹東│第000000000000號│ │ ││ │ │ │分行 │帳戶 │ │ │├──┼───┼────┼─────┼────────┼────┼───┤│十五│甲○○│90.04.09│新竹國際商│華南銀行中山分行│80萬元 │尹惠全││ │ │ │業銀行竹東│第000000000000號│ │ ││ │ │ │分行 │帳戶 │ │ │├──┼───┼────┼─────┼────────┼────┼───┤│十六│甲○○│90.08.02│臺灣銀行新│合作金庫銀行長安│75萬元 │尹惠全││ │ │ │竹分行 │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531號帳戶 │ │ │├──┴───┴────┴─────┴────────┴────┴───┤│總計:3,985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