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
蔡順雄 律師官信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南嫣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7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違反銀行法、九十五年三月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部分;戊○○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癸○○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癸○○被訴九十五年九月第二次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癸○○被訴九十三年十月設立登記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及洗錢防制法均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戊○○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其餘被訴詐欺部分,上訴駁回。
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黃貴貞(通緝中)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設立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癸○○任董事。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 號2 樓,育有1 女。
貳、癸○○明知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黃貴貞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犯意聯絡,實行如下犯行:
一、95年3 月間辦理發行新股300 萬股,於95年3 月10日將所需收足的股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以調借方式存入山意建設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作為發行新股的股款繳納證明。
95年3 月13日委請不知情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昇昌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於95年3 月15日將前述款項匯還訴外人戌○○、未○○。
95年3 月16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山意建設公司發行新股登記事宜,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核准山意建設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二、95年6 月13日山意建設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癸○○,繼而於同年9 月間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由黃貴貞、癸○○各認購
200 萬股。95年9 月20日黃貴貞分別以黃貴貞及癸○○名義,形式上將發行新股400 萬股所須收足的4000萬元存入山意建設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前述帳戶內,作為發行新股的股款繳納證明,並指示不知情的子○○(原名亥○○)將資本確實收訖的內容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95年9 月21日再委請不知情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昇昌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隨即於95年9 月22日將前述款項中的1200萬元匯還未○○、2800萬元匯予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資融公司)。
95年10月5 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山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寶華商業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發行新股登記事宜,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核准山意建設公司第2 次發行新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參、癸○○、黃貴貞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自88年間起,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的犯意聯絡,對外宣揚黃貴貞操作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等相關業務,獲利豐厚。提供資金供黃貴貞操作者可固定按月領取1.5%至3%月息,即每投資100 萬元可按月領取1 萬5000元至3 萬元不等高額利息的訊息,並利用邀集出國旅遊、聚會等機會,營造所有出資者均已收取可觀利潤的氛圍,透過親友口耳相傳,層層轉介,塑造癸○○、黃貴貞財力雄厚的形象,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戊○○、乙○○、丁○○與寅○○(後2 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及附表1 所列被害人收取如附表1 所列款項,約定並給付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利息,再由黃貴貞簽發個人支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吸收資金。
戊○○、乙○○因癸○○及黃貴貞的吹噓,誤信大量吸收資金供黃貴貞操作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等業務,可按月獲取高額利息,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竟與癸○○、黃貴貞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的犯意聯絡,戊○○自91年起招攬附表1 編號1 至8 等被害人出資;乙○○自93年起招攬附表1 編號26至31等被害人出資。
其中部分被害人並另行層層介紹其他親友加入出資。各被害人分別將款項交予附表1 註明的介紹人,由該等介紹人自行或轉交戊○○、乙○○,統一匯入黃貴貞帳戶。再由黃貴貞簽發個人支票予戊○○、乙○○及附表1 所列被害人收執。之後黃貴貞即以出資人過多、票據不足、轉帳手續繁雜等理由,先後要求乙○○等簽發個人支票,交予各自招攬的出資人供擔保。黃貴貞再簽發附表3 所列支票予乙○○收執,利息則由黃貴貞自行或指示戊○○按月匯入乙○○及附表1 編號32 至59 被害人或被害人指定帳戶。乙○○等及附表1 部分被害人再各自匯款或轉交實際出資人。以此層層分工方式建立吸收資金架構,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戊○○除招攬親友出資,另自91年9 月起於山意股份有限公司(92年9 月核准設立,負責人黃貴貞,他6149卷7) 擔任會計,負責為黃貴貞處理私人財務,依黃貴貞指示代為存、提款及轉帳與出資人聯絡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等事宜。
96年1 、2 月間,癸○○及黃貴貞因未能持續收受大量資金,以致無力繼續按月支付高額利息,黃貴貞簽發的支票也陸續退票。此時癸○○及黃貴貞違法吸收資金總額,包括戊○○、乙○○在內,已高達約9 億1259萬元,受害人數至少60人,另有眾多出資者未出面求償,或委託附表所列被害人代為求償而未具名。
96年2 月之後,癸○○及黃貴貞為阻止出資人取回資金,以銀行資金吃緊,撥款延宕為藉口,由癸○○出面宣稱欲改以山意資融公司為名繼續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藉以拖延還款時間;黃貴貞則利用協商期間,於96年4 月20日逃離出境,前往加拿大匿居。
癸○○則於96年7 月17日返臺準備偕母離境前,於同年月19日遭限制出境,致逃匿未成。
肆、黃貴貞因無力履行於95年7 月給付壬○○1000多萬元的允諾,指示與其具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的戊○○與梁偉中,共同利用壬○○於95年7 月21日上午電話催款的機會,由梁偉中及戊○○先後於電話中向壬○○謊稱黃貴貞遭綁架,請求壬○○協助籌措贖金,致壬○○陷於錯誤,誤信黃貴貞確遭綁架,而於當日下午2 、3 時許,梁偉中前往臺北市○○街珠寶店向壬○○請求協助時,壬○○自其女郭明俐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400 萬元交付在珠寶店等候取款的梁偉中。
梁偉中取得前述款項後,立即依黃貴貞指示,全數存入黃貴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黃貴貞為免壬○○懷疑,指示梁偉中持續以電話向壬○○謊報交付贖款進度以至黃貴貞已遭釋放等語。及至黃貴貞逃匿加拿大,避不見面,壬○○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於原審結證:「被告癸○○對於同案被告黃貴貞向證人黃○○借款一事均不知情。」等語(原審二133) ,與證人黃○○之前於調查局詢問的陳述不符。被告癸○○及辯護人爭執原審依職權勘驗證人黃○○於調查詢問陳述的證據能力。
辯護人就上述筆錄依錄音光碟製成逐字稿,並就原審勘驗筆錄製作追蹤修定稿,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顯示辯護人製作的逐字稿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的內容意旨並無不符或匿飾情形,經辯護人同意以辯護人製作的逐字稿據為證人黃○○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本院二3-4) 。
審酌證人黃○○於調查詢問的陳述,製作筆錄的調查員並未對證人黃○○施以誘導、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證人黃○○態度自然,語氣和緩,所為陳述應認出於自由意識,具有可信的特別情形,此部分證言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人的警、偵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
證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經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為被告癸○○爭執卷內加拿大房產照片、過戶菲傭資料,無證據能力。
審酌被告癸○○並未抗辯被害人或證人酉○○所提被告於加拿大房產及貸款資料的真正。對於證人酉○○於本院結證被告曾以加拿大房產向渠借款、以及授權黃貴貞將名下房子過戶給菲傭等部分,被告也未予否認爭執等情(本院98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就黃貴貞等吸金對象一覽表、癸○○財產證據一覽表、網路新聞、剪報資料、癸○○名下不動產一覽表、趙國生律師司法黃牛剪報、丁○○與寅○○資產處理明細及相關證明等資料,爭執證據能力。
審酌上述資料或為告訴人或不明之人所製作或與本案被告無關或原審本即不採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貳、癸○○違反公司法(即犯罪事實貳:95年3 月與同年9 月發行新股)部分
(一)被告癸○○坦承於山意建設公司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曾就增資所需資金來源問題與被告黃貴貞討論、事後未確認黃貴貞是否確已實際繳納股款等事實(偵18970 卷一2 反、118 ,原審一35-36) 。
(二)證人未○○的證述(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4) :證實調借款項的事實,得證山意建設公司2 次增資發行新股均未實際繳納股款。
(三)未○○寶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二):證明山意建設公司於製作完成股款登記後,即將調借的款項匯還未○○的事實。
(四)山意建設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7月12日(96)寶安發字第0268號函及檢附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調0000-000) :證明95年3 月間、95年9 月間,兩次發行新股的款項匯入山意建設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隨即匯出、登記發行新股等事實。
(五)山意建設公司95年3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資產負債表(調0000-000) :證明山意建設公司於95年3 月3 日召開董事會議,由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山意建設公司發行新股登記的事實。
(六)山意建設公司95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9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調0000-000) :證明山意建設公司於95年6 月13日召開董事會議,由被告癸○○改任董事長、委由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山意建設公司發行新股登記的事實。
二、被告的辯解被告癸○○否認犯行,辯稱:「山意股份有限公司、山意建設公司大權自始即由被告黃貴貞獨攬。被告黃貴貞把錢挪出去,我並不知情。」等語。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95年3 月間,被告黃貴貞擔任山意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癸○○擔任董事;95年6 月13日起,改由被告癸○○任山意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黃貴貞任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的公司負責人。
(二)被告既擔任山意建設公司董事、董事長,曾就增資所需資金來源問題與被告黃貴貞討論,顯見對於山意建設公司辦理增資情形知之甚詳,並坦言事後未確認黃貴貞是否確已實際繳納股款,顯然已將發行新股所需資金證明取得一事任由被告黃貴貞負責。其與被告黃貴貞就發行新股未實際繳納股款的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參、癸○○、戊○○違反銀行法(即犯罪事實參)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寅○○、乙○○、梁偉中、地○○、戊○○、丁○○、卯○○、庚○○、辰○○、辛○○、天○○、巳○○、宇○○、宙○○、午○○、壬○○、甲○○、己○○、丑○○、子○○、丙○○、宇○○、壬○○、玄○○、黃○○、吳欽玲、鍾珮君、E○○、A○○、C○○、D○○與酉○○的證述:證明被告癸○○、戊○○如上違法吸金的事實。
(二)被告戊○○96年6 月6 日於調查局詢問坦承犯行。
(三)寅○○、乙○○開立的支票、黃貴貞藉由寅○○名下金主借貸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黃貴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資金往來的事實。
(四)中國信託銀行黃貴貞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山意建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山意融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資金往來的事實。
(五)潘瓊珠、黃一平、潘琇琴、戊○○、丑○○、辛○○、甲○○、亥○○、宙○○、玄○○、黃○○、吳欽玲、梁偉中、C○○及D○○銀行帳戶及匯款資料:證明資金匯予被告黃貴貞的事實。
(六)附表1至3黃貴貞簽發的支票。
(七)96年8 月8 日黃○○調查局筆錄訊問光碟勘驗筆錄、辯護人依筆錄光碟所製作的逐字譯文及附加追蹤修訂稿:證明被告癸○○、黃貴貞共同吸收資金的事實。
(八)丁○○、寅○○、黃貴貞與客戶簽訂代墊款業務契約、損益表、總分類帳、現金帳本、上下線資金集聚圖、承作代墊款業務契約書與發票、董事會議紀錄、執掌表、勞保投保總表、收受代墊款帳冊、年度薪資與營業費用總表、融資部門員工名冊及代墊款業務資金來源組織圖表:證明黃貴貞與告訴人虛偽簽訂代墊款業務契約的事實。
(九)債權人96年5月5日及5月21日會議記錄、簽到簿、投資金額協商回金計劃、現金流量資金分析表、融資代墊款短期投資資金分析、山意建設公司所得表、變更登記事項表、丙○○扣繳憑單、匯款協調聯、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摺影本、台中商銀癸○○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帳號、癸○○匯款給亥○○山意風控公司總分類帳及內帳:證明被告癸○○參與債權協商,出面阻止出資人取回資金,拖延還款時間的事實。
(十)癸○○建物登記謄本、加拿大房產資料、照片、貸款證明、過戶菲傭資料、黃貴貞所得及稅務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黃貴貞入出境紀錄、癸○○信託於第三人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冠銘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已移轉的土地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證明被告癸○○與黃貴貞同財共居的事實。
二、被告癸○○與戊○○的辯解被告癸○○辯稱:「我有正常工作,未參與被告黃貴貞任何行為。到96年2 月才知道黃貴貞有以從事銀行代墊業務吸金的事,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遊說投資的行為。」、「被告僅接觸丙○○、黃○○、吳欽玲與玄○○4 人;而本案多為丁○○等人自行吸收介紹「特定親友」,且近10年間僅有59人加入,不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必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的要件;原判決認定本件月息1.5%至2.5%的利息,相當於年息18% 至30% ,並未超越一般民間借貸的利息,不符合『收受存款』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的要件;且歷經數十年,期間借還往來多次,不能將利息滾入本金而認為是犯罪所得;未能舉證金錢流向,不能證明與黃貴貞共同犯行。」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是受僱人兼被害人,投資的170 萬元尚未收回。僅受黃貴貞指示,也未積極遊說投資人,不能認被告與黃貴貞有犯意聯絡。曾於96年6 月6 日前往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即坦承犯行,原審未予認定自首,應有違誤。」等語。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刑法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屬特定多數人的對稱,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被告癸○○與黃貴貞自88年間開始吸收存款。89年間丁○○、寅○○及附表1 編號9 至25被害人開始加入。91年間戊○○及附表1 編號1 至8 被害人加入。93年間乙○○及附表1 編號26至31被害人、徐原君及附表1 編號33至43被害人加入。95年間玄○○加入。
足證被告癸○○與黃貴貞吸收存款的對象並非一開始即為特定之人,而是隨著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合於「不特定人」的要件。
(二)證人子○○證述:「應徵時是被告癸○○面試,被告有說他太太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很會賺錢,有介紹說黃貴貞是他太太。被告癸○○知道我有放錢給黃貴貞,因為被告有一次說,他知道我作了一個大膽的決定,是正確的,應該是在96年1 、2 月之前的事,當時公司在開會,申○○、卓俊宏都在。還有另外一次癸○○說我已經從黃貴貞那邊有額外收入,不再調我薪水。」等語(原審三110 、112)證人寅○○證述被告癸○○曾向其介紹黃貴貞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豐厚,有錢可交予黃貴貞等情(原審三13-18) 。
足證被告辯稱僅接觸過告訴人丙○○、黃○○、吳欽玲與玄○○4 人等語,與事實不符。
(三)銀行法立法目的在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約定利息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判斷,自應以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據。
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按月給息1.5%至3%(相當於年息18%至36 %);依臺灣銀行90年1 月至96年5 月間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利率也僅3.75% 至0.75% 不等,顯然遠遠超越一般銀行存款利率。
被告與被害人等約定長期借款,被害人等因而期待有長期穩定獲利的誘因;而民間借貸並無此等可長期穩定獲利的特徵,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被告以18% 至36% 的年息,誘引被害人得以長期穩定獲利,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
(四)被告癸○○辯稱:「應給付予告訴人的利息未借回滾入本金部分,該筆利息即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
若如上辯解成立,則該筆利息雖名為給付利息,但因已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於返還本金!如此若以年息36% 計算,只要告訴人自始從未將利息借回而滾入本金,借款3 年後即等同已取回相當於本金數額的利息,犯罪行為人將無任何不法所得;換言之,將形成只要約定利息愈高,實行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愈久,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
則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
而其實銀行法規範目的在於防範非銀行業者違法吸金的行為。利息約定部分於民法上本即有效,基於有效約定而給付予被害人的利息,再滾入本金,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自應計入犯罪所得。
(五)依證人丙○○、吳欽玲、寅○○、黃○○、玄○○、丁○○、乙○○、子○○、地○○及庚○○證述,被告癸○○自88年間起,即向他人介紹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的內容,以獲取高額利息為誘餌,並以自己信譽為擔保,陸續遊說他人提供資金交付黃貴貞,再由黃貴貞出面洽談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等細節,及持續調度資金。
被告癸○○則於出資人出資後,再以利潤豐厚為餌,依照各人支出需求提出分析,誘使出資人增加資金,並與黃貴貞邀請出資人及欲遊說對象出遊,製造出資人及欲遊說對象相處的機會,藉由出資人宣揚提供資金予黃貴貞將有豐厚利潤的訊息,利用各式旅遊、聚會、山意股份有限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辦公處所等機會,對外宣稱被告黃貴貞很會賺錢,以言語形成黃貴貞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的假象。
癸○○與黃貴貞極力塑造財力雄厚的形象,間接鼓吹出資人持續提供資金,甚至介紹出資人另闢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
足證被告癸○○參與實行並以黃貴貞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癸○○辯稱僅基於社交禮儀,介紹配偶從事的行業等語,不能採信。
(六)被告癸○○有資金需求時即由被告黃貴貞向外調度,以被告黃貴貞簽發的支票作為個人債務擔保。其對於出資人提供黃貴貞的投資金額消長、調度及利息給付情形瞭若指掌,熟知黃貴貞使用的吸金方式。被告癸○○或出言鼓吹出資人投資,或居於收受資金者地位出面阻止、拖延出資人取回投資款,並為出資人分組,宣稱將與黃貴貞共同以山意資融公司名義繼續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
證人申○○且證稱:「『現金流量投資資金分析表』是96年3 月間,因被告癸○○不會使用電腦,由他口述表格製作方式,請我代為輸入製作。表上數字癸○○有進去辦公室問黃貴貞。表格製作完畢後,癸○○有拿進去黃貴貞的獨立辦公室討論。是否有做確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98 年3月18日審理筆錄16-17) ,並有被告癸○○親自簽名的「協商回金計畫表及現金流量投資資金分析表」可憑。證據顯示被告癸○○不僅參與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且與被告黃貴貞共同立於主導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地位,其與黃貴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七)被害人將附表1 所示金額交付被告,已經各該證人於偵審程序結證詳實。各該證人對於「被告招攬借款並以支票作為支付憑證的行為模式」的證述均相互一致,並均提出黃貴貞開立的支票為憑,可以採信。
證人酉○○於本院明確證述:「我住加拿大,在台灣即認識被告癸○○。黃貴貞則是她到加拿大之後才認識。癸○○與黃貴貞夫婦在加拿大以渠等加拿大的房產,向我設定抵押借款共加幣150 萬、台幣2 千萬。2007年(民國96年)4 月25日癸○○、黃貴貞在加拿大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財務出了一點問題,癸○○說要把他們住的房子過給我,我本不答應,但他們因有另一債權人要查封他們的銀行帳戶,癸○○一直逼我,後來才將登記為黃貴貞所有的房子過給我。被告癸○○在加拿大的4 棟房產名義人分別登記為:黃貴貞、黃貴貞與癸○○、被告公司、癸○○所有。是癸○○來找我,說黃貴貞在台灣很會賺錢,是癸○○出面來借款的。2007年9 、10月,癸○○授權黃貴貞將名下房子過戶給他們的菲傭蘇珊(音譯)。當時癸○○人在台灣,黃貴貞持有癸○○的授權書,否則黃貴貞沒有辦法在加拿大出售房子。」等語(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7-16)並有被告癸○○、黃貴貞於加拿大房產資料中、英文(影本)可憑(本院卷三)。
被告癸○○不僅與被告黃貴貞向被害人等多數人吸收資金,且於無法支應、財務緊迫時為避免帳戶遭他債權人查封,甚而逼使證人酉○○承受「登記在黃貴貞名下」的房產用以抵還「自己所借款項」,並授權黃貴貞將被告癸○○名下房產過戶予他人。
足證被告癸○○與黃貴貞財務共通。被告癸○○辯稱完全不清楚黃貴貞所作所為,不能採信。
(八)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利息,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與有無從事以收受存款論的業務無關,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銀行法第29條既規範禁止非銀行任意吸收資金的行為,一經收取資金犯罪即已成立,與吸收資金後的金錢流向無涉。
被告辯稱:公訴意旨未能舉證金錢流向,即不能證明其與黃貴貞具有共犯關係等語,無可採信。
(九)被告癸○○另辯稱:「證人酉○○的部分是以房產抵押擔保借款,與本案銀行法借款不同。」等語。
經查:被告癸○○與黃貴貞先後以房產設定抵押、支票擔保方式向酉○○借款,並約定月息1.5%,相當於年息18 %。支票借款於借款後1 個月即跳票;房產抵押借款部分則以證人酉○○承受抵押房產過戶的方式抵償。被告癸○○、黃貴貞甚至以虛偽設定假債權方式妨礙證人酉○○債權實現等情,已經證人酉○○明確證述(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7-16)。
足證被告癸○○以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的顯不相當利息,年息18 %,向證人酉○○吸收資金。此部分與其他被害人所不同者僅在於以房產抵押或以支票擔保。換言之,僅是形式上對被害人承諾的擔保方式不同,被告非銀行卻以高利引誘吸收資金的犯行本質並無差異,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被告如上辯解,不能採信。
(十)被告戊○○固曾於96年6 月6 日前往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並坦承吸金事實;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早於96年5 月22日已因同案被告丁○○、寅○○偕同被害人午○○、丙○○向該處調查員F○○坦承吸收資金犯行,即已發覺本案犯行。被告戊○○所為自白犯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
(十一)被告其餘辯解,經審酌無礙於如上犯罪事實的認定,不再一一論述。
肆、癸○○被訴95年9 月第2 次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原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貳、二)上訴駁回:
被告癸○○仍以在原審的辯詞提起上訴:「山意股份有限公司、山意建設公司大權,均由同案被告黃貴貞獨攬,是黃貴貞把錢挪出去,我並不知情。」等語。
以上辯解,已經本院審酌不可採信,如前述理由貳。此外,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癸○○空言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肆)部分,上訴駁回: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一)被告戊○○的自白。
(二)同案被告梁偉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壬○○的證述。
(四)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6 月29日(96)聯仁發字第
140 號函檢附被害人壬○○女兒郭明俐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二295) 。
(五)被告黃貴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二296) 。
二、被告戊○○形式上固就此部分犯行併同上訴;但坦承犯行,原審以被告戊○○共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陸、癸○○被訴95年3 月第1 次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即犯罪事實貳一(原判決無罪部分)暨癸○○、戊○○違反銀行法(即犯罪事實參)部分,應撤銷改判: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癸○○於95年3 月間為山意建設公司辦理發行新股,於95年3 月10日將增資款存入山意建設公司帳戶,隨即於同年月15日將款項匯出,原判決採信被告癸○○的辯詞,而忽略渠等共犯結構關係所為此部分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
(二)原判決理由認定證人丙○○出資金額4950萬元(原判決第27頁);但於附表1 編號53則記載被害人丙○○出資款額為700 萬元。
(三)被告收受款項總額已證如附表1 ,高達約9 億1259萬元,與原判決認定約8 億6865萬有所出入。
(四)被告戊○○參與犯行的方式與程度,類同於被告乙○○。雖然被告戊○○於調查局自白犯罪的行為,不合於自首要件,但相較於被告乙○○獲判緩刑的判決結果,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違反銀行法犯行所處刑度過重。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⒈被告癸○○所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與黃貴貞彼此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人員將已收足股款不實內容載入資產負
債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不實資料申辦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具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罪,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二)就犯罪事實參部分
1、被告癸○○、戊○○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
⒉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不問動機起自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實行,只要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85年台上字第2256號、93年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參照。
被告癸○○、戊○○明知被告黃貴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分別對外吸收資金,與被告黃貴貞間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均應對被告黃貴貞收受款項的全額負責。
本案收受款項高達約9 億1259萬元,被告癸○○、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
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或以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犯行的對象,本身即含有反覆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營業犯特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後向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的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2、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
審酌本案犯行屬於特殊的經濟犯罪,異於殺人、傷害此類得以國民道德衡量的犯罪類型。被告戊○○既非最終取得資金之人,受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黃貴貞矇蔽而投注資金,同為受害人,所具法敵對意識顯然較低,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刑罰。
⒌被告戊○○雖未與被告丁○○、寅○○共同前往臺北市調
處舉發本案犯行,致未能獲得自首減刑寬典;但其受僱於被告黃貴貞,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受黃貴貞邀約參與,本身也受害,尚非違法吸金犯行的主導者,實難與同案被告黃貴貞及癸○○犯行情節等同視之而受同罪罰。行為後,因接近被告癸○○與黃貴貞共犯結構的身份,取得被告癸○○將加拿大房產過戶予菲傭等重要資料,有告訴人午○○的證述可憑(本院9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6)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三)審酌被告癸○○對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的金額共達7000萬元,與被告黃貴貞吸收存款時間長達7 年,吸收資金高達9 億多元,受害人數至少60人,另有眾多出資者未具名求償,除部分被害人外,被告癸○○雖多未直接出面實行吸金行為,但身居幕後,適時出面宣揚將有豐厚利潤的訊息,以言詞誇大被告黃貴貞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營造其與黃貴貞財力雄厚的形象,鼓吹出資人持續提供資金、另闢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並於出資人紛紛要求取回資金致資金週轉困窘之際,以收受投資者地位自居,出面阻止、拖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後仍口口聲稱自己為受害者,拒絕賠償被害人,更於行為後速將名下財產信託予他人,致被害人求償難上加難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罰。違反公司法部分,依法減刑。違反銀行法部分,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原判決有罪上訴駁回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
(四)審酌被告戊○○招攬投資的金額較其餘被告丁○○等低,長期受被告黃貴貞指示處理資金存、提款及轉帳、與出資人聯絡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等事宜,尚非違法吸金犯行主導者,同為犯罪受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為圖改善本身經濟狀況;但事後只圖脫免刑責卻未見有彌補被害人損失的舉措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詐欺取財上訴駁回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
柒、癸○○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並涉犯詐欺罪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與被告黃貴貞明知並非銀行業而竟對被害人壬○○等佯稱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致被害人壬○○等陷於錯誤,陸續提供大量資金供二人使用等事實,因認被告癸○○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也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依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渠等對於所謂銀行代墊業務內容多不明瞭,也不清楚被告黃貴貞實際上從事何行業,部分被害人甚至未曾與癸○○、黃貴貞謀面,即同意出資。
顯示渠等僅重視能否按月獲取豐厚利息收入,而不在乎癸○○、黃貴貞究竟實際有無從事銀行代墊業務或從事何項投資。難認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情形,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屬同一行為,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捌、癸○○被訴於93年10月設立登記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違反洗錢防制法,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與被告黃貴貞共同於93年10月間山意建設公司設立時,明知山意建設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罪嫌。經查:
(一)山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 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路○○○ 號1 樓,股東:黃貴貞、寅○○及訴外人陳進祥、黃祁維。黃貴貞擔任董事長,寅○○及訴外人陳進祥擔任董事,訴外人黃祁維擔任監察人。山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間辦理發行新股,由寅○○與訴外人陳進祥各出資750 萬元,訴外人黃祁維出資375 萬元,黃貴貞出資1125萬元,合計3000萬元,於93年9 月10日匯入山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
93 年9月29日完成增資登記(股東名單未變更),並隨即於93年10月13日將前述增資款3000萬元匯入山意建設公司籌備處黃貴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轉投資設立山意建設公司的股款繳納證明,由黃貴貞委請不知情的知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舉弘於93年10月14日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即於93年10月21、22日將前述款項匯入訴外人張瀚文、詹尚閔、徐鴻錦、徐維霙及徐秀珠等人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黃貴貞個人向證人宇○○(原名徐秀球)的短期借款等情,有山意股份有限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的公司登記案卷、合作金庫銀行96年6 月12日合金淡存字第09600 02375 號函檢附山意股份有限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可證(調查0000- 000)及證人宇○○的證述(他6149號131-13 3、偵18970 號257-258) 可憑,應認屬實。
(二)93年10月間,設立中的山意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貴貞,將山意公司繳納的3000萬元股款挪為清償個人債務的實際行為人也是設立中的山意建設公司負責人黃貴貞。
(三)公訴人也認為93年10月21、22日將山意建設公司股款匯予宇○○的業務侵占行為,應由被告黃貴貞單獨負責(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縱使被告癸○○涉有招攬他人出資成立山意建設公司,嗣後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與被告黃貴貞具有共同籌劃設立山意建設公司的事實;但黃貴貞於山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將3000萬元股款轉出並未實際繳納的行為,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被告癸○○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涉有93年10月間山意建設公司設立時,與被告黃貴貞共同明知山意建設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的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癸○○此部份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與被告黃貴貞共同基於隱匿前述犯罪所得財物的犯意聯絡,由黃貴貞利用其母B○○、被告戊○○名義,在匯豐銀行加拿大分行分別開設帳戶(戶名:
HSU FENG MEI,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CHIU JUI
MEI ,帳號:00000000000000)自行及指示被告戊○○及梁偉中,陸續匯款前往黃貴貞於匯豐銀行加拿大分行設立的帳戶(戶名:HUANG KUEI CHEN ,帳號:00000000000000)及前述以B○○、戊○○名義在匯豐銀行加拿大分行開設的帳戶,供被告癸○○、黃貴貞在加拿大溫哥華、臺灣置產之用。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所得財物,並妨礙司法機關對於該重大犯罪的偵辦訴追,均涉犯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罪嫌。經查:
(一)洗錢行為是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
洗錢防制法制定目的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第3條)不法所得的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主要是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的犯罪行為人。而對不法前行為所侵害的一般法益,因已有各該行為的構成要件刑罰加以保護,自非該法立法目的。
第2 條第1 款的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的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的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行為;但仍須具有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的犯意,才合於構成要件。
若僅是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的處分行為,並非該法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3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癸○○及黃貴貞固使用訴外人B○○及被告戊○○、梁偉中名義於國內、外設立帳戶供己使用;但公訴人既認定透過前述帳戶匯往加拿大款項,均由被告癸○○及黃貴貞用以置產,則依被告癸○○及黃貴貞向加拿大匯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資料、溫哥華房地產資料庫網頁資料(原審0000-000) ,被告癸○○及黃貴貞分別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以被告癸○○名義購置房屋,顯然並未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連性,僅將資金轉換成為其他財產,應屬處分贓物行為。
至於被告黃貴貞事後於96年9 月18日將5725 ANGUS DRVANCOUVER,SOUTH GRANVILLE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菲傭SUSAN LOPEZ TERMULO 的行為,則屬另一脫產行為,也不因此改變所得財物本質,或使財物來源合法化。
(三)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涉有洗錢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份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被告乙○○被訴違反銀行法(即犯罪事實參)部分,上訴駁回: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一)被告乙○○的自白。
(二)證人C○○、D○○的證述。
(三)附表1編號26至31與附表3所列黃貴貞簽發的支票。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陳孫德、黃瑞珠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不僅招攬被害人出資,還從中賺取利差,於原審獲判緩刑後,竟拒不出面與被害人2 人協商解決方案,顯是欺瞞法院,毫無悔意,原審以刑法59條減輕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干服等語,提起上訴。
經查:
(一)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若此等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二)被害人陳孫德、黃瑞珠均參與96年5 月5 日債權人討論會議及96年5 月21日債權協商會議,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憑,被告乙○○辯稱於96年3 月被告癸○○退票後,即通知被害人陳孫德、黃瑞珠等語,可以採信。
(三)審酌被告乙○○於行為後即與被害人丙○○共同前往加拿大了解被告癸○○與黃貴貞的經濟狀況,鼓勵同案被告丁○○、寅○○與被害人午○○先行前往調查局檢舉,積極參與調查,對於案情釐清扮演關鍵角色;甚至於96年1 月份起黃貴貞已停止給付任何被害人本金或利息後,被告乙○○直至96 年4月底仍支付被害人利息,有告訴人午○○的陳述可憑(本院9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6) 。被告乙○○並為彌補被害人損失,變賣財產、申辦貸款,也有被告乙○○銀行存摺影本、貸款資料可證(本院卷二)。足證被告乙○○犯後確有悔意。
三、原審以被告乙○○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積極的事證及理由足以證明應對被告乙○○施以拘禁式處遇刑,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五、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
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條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