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周其雄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7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周其雄)以開設早餐店為業,平日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載運雞蛋等工作所需之物,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9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二車道,途經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地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與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闖越忠孝東路紅燈號誌,由被害人王柏村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部分,除有違反交通號誌之行為外,其抽血酒精濃度值為172.3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86毫克,上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上測定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23毫克,其換算公式有誤,應以血液酒精濃度除以200換算),致重型機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主動脈剝離及骨盆腔骨折等多處傷害,嗣被害人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國南路路口時,與被害人王柏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天從忠孝西路往忠孝東路方向在第二快車道上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是綠燈,伊就直接通過。當伊駛出路口時,並未超速,被害人機車從伊左側建國南路駛來,伊踩煞車時就被被害人撞上,機車撞到伊車左前輪靠近左大燈處,機車甩尾卡在伊車右前輪下,使輪胎騰空,只有右後輪胎著地,伊車煞不住就一直往前滑。本件被害人酒後闖紅燈自北向南疾駛而來,伊汽車剛駛出路口,被害人之機車已衝至伊汽車左前方,伊已無反應防免之時間及距離,依「信賴保護原則」,不應令伊負過失責任。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伊之車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害人闖紅燈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唯一可歸責之因素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故目擊證人劉顏銘於偵查中證稱:當伊走在忠孝東路
上過馬路,從西往東方向穿越建國高架橋,伊走在忠孝東路南側在等紅燈,變綠燈時伊過馬路到了一半時還未到建國高架橋時聽到撞擊聲,伊向左看,看到箱型車與機車撞擊(按:非指初始碰撞),2車一起滑行,箱型車行向與伊相同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786號卷第59至61頁)。而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㈢甲、乙兩車碰撞型態鑑定:⒈據相片6、9、11顯示,甲車車體上較具體的撞擊車損,包括甲車前車正面左側1/5處,即左前車頭燈附近有撞擊痕跡、頭燈燈殼破碎,引擎蓋板從左頭燈上方起往中間上方有具體的凹陷,前擋風玻璃下緣中間有往上走的多條裂痕,另外在引擎蓋前緣中間有一較小面積的點狀撞擊凹陷痕跡,審酌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及乙機車車身左側左倒卡在甲車右前輪下方特徵,推定前述甲車車損均應係在乙機車倒地前,甲、乙兩車碰撞所形成。⒉據相片6、7、12、13、14顯示,乙機車前頭燈破碎,右車身從前輪上方的龍頭包覆飾板,往後延伸至座位下方包覆飾板均受撞破碎,後輪輪軸支撐斷裂,後車輪後緣往右翹出,另在左側車身腳踏板外側,從前輪後方至後輪前方的車身飾板破損脫落,其形成原因鑑識說明如下:⑴據相片7顯示,乙機車明顯有後輪軸斷裂、排氣管脫落之車損,審酌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甲車右前輪輾壓在車身左倒的乙機車前龍頭與座住間的U型凹陷處的特徵,推定此一車損係為甲車左前車頭碰撞所造成,即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機車右側車身後輪前方部位,此與乙機車騎士王柏村身體右側「…」之傷部特徵多有吻合…⑵據相片1、2顯示,刮地痕起點具有5、6道短斜明顯之刮地特徵,另據相片6、7所顯示之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乙機車車身左倒卡在甲車右前輪下方,核與前項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機車右側車身後輪前方部位,乙機車車身往左傾倒之鑑定結果吻合,故推定刮地痕起點具有5、6道短斜明顯之刮地痕跡,係乙機車車身右側突出部位處撞擊地面所形成。⑶據相片6、7、
8 所顯示之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甲車右前輪輾壓在車身左倒的乙機車前龍頭與座位間的U型凹陷處,審酌事故現場57.8公尺長的刮地痕跡終點連接在乙機車肇事終止位置下方,刮地痕跡從前段不明顯至後段具體明顯的特徵,推定乙機車在與甲車碰撞後車身左倒後隨即被甲車右前輪所輾壓,並造成乙機車前輪上方右側包覆飾板碎裂車損;甲車右前輪在輾壓乙機車前輪上方右側包覆飾板後,甲車右前輪卡在車身左倒的乙機車前龍頭與座位間的U型凹陷處,並將乙機車往前推動,留下如相片4、6、7、8所顯示的明顯刮地痕跡,造成乙機車左側車身前輪後方至後輪前方之腳踏板外側及包覆飾板刮擦地面而破碎。⒊綜合甲、乙兩車碰撞後車損及乙機車騎士王柏村身體傷部特徵之形成原因鑑識結果,審酌忠孝東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交叉角度,推定甲、乙兩車之碰撞型態為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機車右側車身後輪前方部位之角撞型態,如圖三所示,甲、乙兩車行車方向最小夾角約為
70 度。㈣甲、乙兩車碰撞地點鑑定:⒈綜合前述甲、乙兩車碰撞型態之鑑定結果,甲車撞擊乙機車之作用力係作用在機車重心之後方,故甲、乙兩車發生車體初始碰撞後,乙機車騎士王柏村身體因慣性往前衝向甲車引擎蓋板,造成甲車引擎蓋板中央凹陷與前擋風板有裂痕,分別如相片9、11所示,乙機車倒地時左側車身觸及地面之地點推定如圖四所示;審酌甲、乙兩車從車體發生初始碰撞,至造成最大車損後,乙機車再與甲車分離的整個碰撞過程,及事故現場刮地痕跡、輪胎痕跡經重建後的起迄點走向,推定甲、乙兩車約在事故現場刮地痕跡起點前(西側)2-3公尺處,如圖五所示。⒉前揭警繪圖所載輪胎痕跡長56.1公尺,前經鑑識其後段約17 公尺如相片4、5所示範圍,從機車停等區西緣標線附近起,痕跡轉為不規則扭曲狀,並延續至甲車肇事終止位置車尾右側,據相片7所顯示內容該輪始痕跡並未連接至甲車右後輪後方,推定該輪始痕跡並非甲車右側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而係車身左倒的乙機車前輪左側胎面觸地摩擦所造成,之所以會造成「不規則扭曲狀」,係起因於乙機車車體被推動卡死,而前輪左胎面觸地阻力變力但龍頭仍存有轉動的空間所致;痕跡中段寬度約20公分,從起點後約12-13公尺延續長度約26-27公尺,係起因於乙機車車體被推動卡死前輪左側胎面觸地被一併拖動觸地摩擦所造成;痕跡前段從起點起約12-13公尺形成的原因為,乙機車車體雖卡於甲車前車頭,但前龍頭尚未被卡死之情況下,乙機車前輪左側胎面觸地摩擦所造成。⒊據相片1、2所示,事故現場刮痕起點附近的5、6道短斜明顯刮地痕跡走向,與乙機車車身左倒向左前方滑出的特徵多有吻合;雖前揭警繪圖記載刮地痕跡長
57.8公尺,但由相片2中顯示該刮地痕跡並沒有直接延續至其迄點,而係轉為斷斷續續、較細深色的痕跡,又據相片3、4、5 所顯示內容,該刮地痕在前揭警繪點所載輪胎痕跡南側,並與其呈平行延伸至甲車肇事終止位置車尾右側之特徵,推定該痕跡前段係乙機車車體卡在甲車右前車頭下方,乙機車被拖行的過程車體左側部位刮地所形成,其被拖行的的起始地點推定如圖六所示,約在前揭5、6道短斜明顯刮地痕跡結束後之0.5-1公尺處。⒋據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之型態與地點鑑定結果,將忠孝東路東向之第二車道、建國南路南向平面之外側車道的延伸範圍標示如圖五中之紅色虛線箭頭,甲、乙兩車事故發生前之行向分別鑑定說明如下:⑴據甲、乙兩車碰撞型態與地點鑑定結果,事故發生前乙機車騎士王柏村係沿建國南路平面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應可確定,…⑵據甲、乙兩車碰撞型態與地點鑑定結果,甲車駕駛人甲○○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第二車道內側,且左側車身緊貼第二車道內側邊緣,…」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7至122頁);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並補充證稱:「…我在鑑定時從送鑑資料中無證據顯示機車係從建國高架南向匝道出來,在鑑定報告書第18頁我們把兩車的碰撞地點重建出來,在圖五中顯示兩車碰撞地點機車行駛方向就在平面道路的延伸線上,所以確定機車係由北向南走建國南路平面車道。」、「如果就肇事地點鑑定結果機車在碰撞時已經離下匝道車道最外側約有5公尺,機車如果從下匝道到碰撞地點車頭應會往西偏,但本案中兩車碰撞角度在鑑定報告中估算出來夾角約有70度,機車車頭係往東偏,與由匝道下往右行駛,車頭會往西偏的邏輯不同,所以鑑定結論直接推定機車行駛建國高架平面道路。」、「鑑定報告書中第11頁已經按照衛星遙測影像描述忠孝東路交叉跟建國南路的交叉角度,路口西側的忠孝東路往西約偏北9度到10度左右,自小客車往東走時順著路口西側的忠孝東路本來就會約有往南偏移約9度,就現場重建結果兩車碰撞時自小客車約往南偏10度,這10度是忠孝東路本身的走向,這部分其實已都有考量在內,圖五紅色箭頭方向是小客車肇事前的行駛方向,剛好會是在忠孝東路由內往外算第二個車道的延伸線,鑑定過程我係從事故現場路面所遺留的輪胎痕跡往回推算重建小客車碰撞前的行駛軌跡,並沒有由內側車道往外變換車道的狀況,據此由機車車損推定兩車碰撞角度大概約70度左右。」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97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機車係沿建國南路平面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堪予認定。
㈡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於92年9月14日(週日)6
時15分之號誌時相資料,固已無存檔紀錄,惟92年9月14日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曾函覆法院該處時相為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綠燈49秒(包含黃燈3秒及全紅3秒)等情,有該處99年9月9日函附「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號誌時相表」在卷可憑。該「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號誌時相表」自得供本件參考。本件證人劉顏銘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時其係自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建國高架橋,當時之號誌係綠燈,有如前述。則與其同向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號誌自應同係綠燈。又鑑定人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證稱:「交叉路口會引起違反號誌的問題,首先要確認的是兩部車行駛的方向,鑑定過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有就兩車行向作鑑定說明,機車行駛建國南路平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忠孝東路,根據卷內資料所提供兩車行駛路權分別屬不同時相,兩車會在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即在同一時相進入路口,故會有違反號誌問題,…兩車違反交通號誌機率的大小,此一論點主要在於事故發生時間係在周日6時15分左右,一般在台北市區此刻交通流量較低,車流運行屬於自由狀態,受其他車流影響較小,故違反號誌的機率會跟號誌時制中紅燈時段長短成一定比例的關係,…鈞院提供號誌時制表以今日庭呈資料之表一中週日、週六,發生事故的96年9月14日剛好是週日,所以應用表格的號誌三的號誌時制,…本案中自小客車行車方向,號誌的週期120秒扣除綠燈時間49秒,黃燈時間3秒,剩餘68秒為紅燈時間,…機車在號誌週期中所遇到的紅燈時間,是120秒扣掉35秒的綠燈時間跟3秒鐘的黃燈時間,他的紅燈時間是82秒,…經由以上
甲、乙兩車紅燈時段計算,在一個週期120秒中,自小客車有68秒紅燈,所以違反號誌的機率計算為68/120,同理計算機車違反號誌之機率為82/120,…機車違反號誌機率大於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96頁)。參以,被害人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2.3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4頁),則被害人有無受酒精影響未注意前方號誌,殊值存疑。綜上,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乙節,衡情應屬可信。易言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方向之燈號應係紅燈。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限速為50公里,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認依被告汽車撞及機車後拖行該車,形成輪胎拖痕56.1公尺,機車刮痕長57.8公尺,被告駕駛汽車涉嫌超速,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128頁、第147頁),台北市交通局並函覆法院:
「…輪胎煞車痕係輪胎鎖死在地面摩擦所形成之痕跡。輪胎拖痕係輪胎未鎖死仍繼續滾動,輪胎滾動方向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同,輪胎在地面摩擦所形成之痕跡。本案因重機車卡於自小客貨車右前輪推行,形成57.8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可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車速,而摩擦係數實務上以0.5換算。刮地痕57.8公尺換算自小客貨車時速已有涉嫌超速之情事。」、「㈠本局前函所稱『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即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㈡刮地痕換算車速之公式為:254X煞車距離X摩擦係數(實務上以0.5)開根號。本案B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推行機車
00.8公尺,換算其車時速約85.6公里。㈢一般情形『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以煞車痕為計算標準。㈣刮地痕同煞車痕均係基於物理能量守恆之原理,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惟其因摩擦係數較低,煞車痕以0.8,刮地痕以0.5換算」、「有關刮地痕摩擦係數及換算一節,目前國內尚無相關研究,惟實際上需要係參考日本學者林洋所著,大陸翻譯之『實用汽車事故鑑定學』第58頁(上表係美國學者C.Y.Warner之研究,下表則為林洋自行測試之結果),本府則採保守係數0.5計算。」、「…覆議意見書係由覆議委員會委員各依專業意見,於會議中採多數決所作之決議,非依某一委員之意見而製作。本局93年6月18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2855700號函之依據,乃為釐清本案而協議一位專家(於他單位擔任鑑定委員會委員)提供摩擦係數與車速關係之資料,…委員並未參與甲○○(原名周其雄)肇事案之覆議審議,…」有該局93年6月18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2855700號函、93年10月27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5054600號函、93年11月16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5391400號函、97年12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09735041400號函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6頁、第130頁、第191至192頁、本院更㈠審卷第62頁)。但查,原審將本件送交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根據原廠所出具證明顯示,小客貨車(DN-9197,引擎號碼4G六三R011140)於出廠時即配備ABS(防車輪鎖止煞車)系統(見原審卷㈡第4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九四)中車業發字第940243號函),即該車在緊急煞車狀況下,應不易在地面留下輪胎摩痕。現場照片顯示DSCF0841(見原審卷㈠第38頁)為機車遭自小客貨車撞擊倒地後,在地面第一次觸擊之明顯砍剁刮痕(chops);DSCF0842左下方為前一照片DSCF0841痕跡末端,中央部位則屬一般刮痕;DSCF0845(見原審卷㈠第37頁)、DSCF0846於典型之平直狀,且沿途寬度出現變異,推斷為機車輪胎非直立狀所遺留;DSCF0848(見原審卷㈠第36頁)輪痕終段出現明顯週期性兩緣均勻波浪狀,益佐證前述『輪胎非直立狀所遺留』推論之正確性。則排除肇事現場路面痕跡為小客貨車之煞車痕;據此及前述意見一,交通事故中推算車速之地面煞車痕跡長度,在本肇事案件中無從測量或得知。按以地面刮痕長度推算車速,係量測運動體在滑行面刮擦所遺留痕跡長度,再代入適當摩擦係數作為減速度大小,以運動方程式求算。本案地面刮痕係機車遭小客貨車輾壓推擠所造成,與前述理論狀況完全不同,不得據以推算肇事小客貨車或機車速度。綜合前述,本案尚無具體跡證足以推算車禍發生時雙方車速。」有該所94年6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2441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5頁);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研究所副教授吳宗修於原審審理時並補充證稱:以地面刮痕長度推算車速係指運動體在地面刮出一條痕跡,要推算刮痕起點之速度,就是要放入一個減速之係數即兩個材料間之摩擦程度,通稱摩擦係數,算出其速度,刮地痕之摩擦係數目前沒有比較完整的,片段的數字還不被公認接受,本案是機車在刮,但是上面有汽車,汽車本身有速度,與上開單一運動體之情形截然不同,二者係數會不會相同,因為全世界實驗很少,現在沒有公認之係數可以用,伊現在很難說,伊不作這個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50頁)。經本院再送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⒍據前鑑定甲車右前輪輾壓已倒地的乙機車前輪上方的右側車身後,甲車右前輪卡在車身左倒的乙機車前龍頭與座位間U型凹陷處,並將乙機車往前推行至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並讓乙機車腳踏板左側後段外側、前輪左側胎面摩擦地面,分別留下57.8公尺長刮地痕跡與56.1公尺輪胎痕跡;另據相片
3、4、5所顯示,在前揭警繪圖所載輪胎痕跡北側,有另一條輪胎痕跡約與其平行,經重建約與前揭警繪圖所載輪胎痕跡相隔1.25-1.30公尺,其長度在24.0公尺以上,由於前揭警繪圖所載痕跡經鑑定為車身左倒的乙機車前輪左側胎面摩擦地面所造成,經查甲車前、後輪距分別為1.457、1.430公尺,而車身左倒的乙機車前輪位於甲車右前輪內側,故推定此一痕跡應為甲車左側輪胎因煞車作用所遺留,即甲車在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之行駛速度,該速度無法由送鑑資料中之相關跡證求算…」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6頁);鑑定人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並補充證稱:
「一般在鑑定車速傳統會以煞車痕長度加以換算,國內通常參考西北大學研究的換算係數,惟交通部在95年左右加以廢止,本案中從輪胎痕跡特徵發現有煞車之作用、有推動物體造成阻力的跳動,其長度大約有56-57公尺,本案中並無直接加以計算他的明確速度,是在理論與技術上有所欠缺,但是若根據以往的換算係數加以換算,該車的車速並不低,但這樣的推論並無明確的依據,所以在鑑定報告書中只敘明具有一定的行駛速度及事故結果的嚴重性跟車速有關,在小客車駕駛人的警訊中有提及該車輛係行駛至路口等紅燈,至變換綠燈後起步,惟由煞車痕長度及碰撞後車損結果,駕駛人的陳述為鑑定過程所不採。在早上6點多鐘時一般人至少在速限範圍左右行駛,市區速限以忠孝東路來講有50公里,此是根據痕跡及車損做保守的估算,因為再往上調高對當事人權益影響太大,沒有明確證據在鑑定過程不敢妄下斷言說汽車駕駛人超速。」、「依照市區的交通狀況及速限管制的情形,衡酌一般人在道路上行駛的速率,保守估計應該至少有50公里。如果把車損及路面輪胎痕跡、刮地痕跡的長度加以考量,可以確定至少50公里的估算是保守的。一般車輛行駛過程有一定的速度,就具備一定的動能,在能量不滅的定律下,碰撞、造成車損嚴重、輪胎摩擦地面痕跡長度、車體刮擦地面痕跡長度都在消耗能量,而碰撞後車子能夠行駛到將近56公尺遠的肇事終止位置才停止,這些證據都可以支持至少有50公里的行駛速度。」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98 頁)。準此,臺北市交通局以254X煞車距離(57.8公尺)X 摩擦係數(0.5)開根號,直接換算被告自小客貨車之速度為
85.6公里,惟因本件非屬單一機車刮地之情形,該摩擦係數亦非公認可接受之摩擦係數,更非實地之摩擦係數,故為鑑定人等所不採,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超速。然由一般人的駕駛習慣、本件車損及路面遺留之輪胎痕、刮地痕長度,保守估計被告在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應有50公里,但乏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行駛速度確已超過50公里,鑑定人亦不敢斷言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是否確實超出50公里,並非全然無疑。則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尚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至證人劉顏銘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如何發生你有看到?)如何撞擊我沒有看到」、「(有無聽到煞車聲?)有一點」、「汽車的車速約4、50公里」云云(見上揭偵卷第59至61頁)。因證人劉顏銘僅憑目視主觀判斷汽車事故發生後之大概速度,自非客觀可信,委無可取,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本件經送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車駕駛人甲○○駕駛DN-9197號自小客貨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並造成事故嚴重度增加與其行駛速度有關。」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7頁),鑑定人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並補充證稱:「車速高低會影響駕駛人的反應距離,本案中事故發生的關鍵在於有無違反號誌,對於號誌的違反與速度並無直接關連,所以鑑定後僅作成速度高低影響碰撞結果之結論。」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98頁背面)。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因而駕車前行以穿越該路口,其當必信賴南北行向之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且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被告無從預知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其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㈤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主動脈剝離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11月6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12116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92年度相字第622號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8頁、第29至32頁、原審卷㈠第34至43頁、上揭偵卷第5至11頁、第81至112頁)。惟本件被告既不負過失責任,自不該當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