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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詳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在調解時,並未同意撤回告訴,雖兩造成立調解,雙方同意於調解成立時,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元,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有卷附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惟此僅係拋棄民事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當然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上告訴權。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為本件不受理之依據,惟該判決意旨載明「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當時,已表明兩造其他請求拋棄,刑事責任亦不予追究」,本件並無此項載明,自不能擴大解釋為拋棄其餘請求,係包含撤回告訴在內。原判決逕認本件已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非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調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該判決確實明載「兩造其他請求拋棄,刑事責任亦不予追究」,該判決意旨推論調解筆錄雖未明載撤回告訴字樣,惟所謂「刑事責任亦不予追訴」,應係指雙方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原判決以彼例此,逕認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乏依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