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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道路往中壢工業區方向行駛,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途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夜間無照明之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與台15線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左轉,而與由其左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來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96年3月29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成立之調解中且表明「同意不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當場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告訴」,顯寓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嗣該調解復於同年4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上揭各情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41號調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職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規定,即視同告訴人業於96年3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本件之告訴,因之,倘告訴人認調解過程不公而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除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為如是之判決確定,否則,要不容恝該已核定之調解之效力於不顧,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認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謂告訴人係受被告詐欺、恐嚇及誤導才與被告和解,該和解是無效的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業於96年3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本件之告訴,已詳如前述,告訴人若認其係因受誤導、詐欺而與被告調解,自應向原核定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於獲得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續行本案過失傷害之訴訟,於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得任意爭執該調解為無效或具撤銷原因,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