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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上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泰山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三段245 巷間之路口,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當時由甲○○騎乘直行於對向車道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到左側踝撕裂傷、挫傷瘀血、皮膚擦傷及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已經法院傳訊到院採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法院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駛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左轉當時所行向之道路是綠燈,且本件是告訴人撞擊其之自小客車,並非其去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本院指證情節相符(原審卷18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受傷照片8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11至14、18至22、34至35頁),應屬實在。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泰山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45 巷前而為左轉,致與當時告訴人甲○○騎乘並直行於對向車道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本案被告係屬轉彎車輛,告訴人則為直行車輛之事實,亦堪認定。茲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車輛屬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從而被告自應讓告訴人先行,殆無疑義。交通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等),其目的無非在各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需使用道路之情形下,能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而達安全快速交通之目的,故該等優先通行權存在與否自應依客觀情狀而認定,並非委諸個人主觀之判斷,被告一再抗辯其已轉彎,告訴人應讓被告先行云云,應屬對於交通法規保障直行車優先路權之誤認,尚無可採。

(二)本件乃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乙情,除經告訴人證述甚詳外(原審卷19頁),復有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倒臥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方,而非該汽車之右側可證(偵查卷18至22頁),另酌以告訴人之機車左踏板受到毀損,及其左腳受有左側踝撕裂傷、挫傷瘀血、皮膚擦傷及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修理機車收據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30頁、偵查卷14頁),被告復自承:告訴人上揭撕裂傷、挫擦傷之傷勢,係遭被告前揭汽車右前頭燈下方之吊環所刮傷(原審卷23頁及偵查卷18頁下方經被告標示吊環處之照片),益可徵本件係被告汽車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其汽車右前頭燈下方吊環再刮傷告訴人之左腳,造成告訴人之左踝受有撕裂傷等傷害。再依被告供稱:「(問:你的車子哪裡被撞擊?)看不出來,我個人是覺得是撞到我的右前方的輪胎,至於對方的車子哪裡受損,我也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22頁),可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云云,應僅為其個人猜測之詞,難以採信,職是,被告一再爭執其在轉彎後已經停車,車輛前方並無撞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擊被告之汽車右側,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除與前列之卷證資料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外,亦核與其負有轉彎車應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之義務不生影響。

(三)系爭成泰路三段與該路段245 巷間交叉路口之號誌係為閃光黃燈號誌乙節,已有現場照片顯示成泰路三段於行經該路段

245 巷路口處號誌為單一鏡面之閃光黃色燈號(偵查卷21頁下方照片),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之「12號誌⑴號誌種類」欄記載為「3 閃光號誌」無訛(偵查卷11頁),且閃光號誌與行車管制號誌(即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不同,員警於紀錄時應無誤載可能。再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口之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及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之規定,益信系爭路口係屬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是員警所製作之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屬實在。被告抗辯系爭路口係為紅路燈號誌,警員到場時該號誌已變成閃光黃燈,才會記載為閃光黃燈云云,洵不可取。況且,本件被告係自成泰路三段左轉該路段245 巷,被告又稱在其左轉當時,成泰路三段道路之號誌係屬綠燈,則告訴人所行向成泰路三段之號誌亦應為綠燈。從而,被告抗辯該路口係紅綠燈號誌,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閃光黃燈云云,並以此質疑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可能所行向之道路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並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四)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肇事。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踝撕裂傷、挫傷瘀血、皮膚擦傷及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查卷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告訴人自承:車禍發生前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在被撞時才發現被告的車子等情(原審卷19、20頁),可認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前揭車輛發生撞擊,其本身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法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207號意見書可參(原審卷28至29頁),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乃為相同,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查卷1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於理由欄第五頁論述告訴人與有過失,惟未於事實欄載明,且未於量刑時述及告訴人之上情,以量處被告刑度之斟酌,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就法院究係獨任或合議審判及法官姓名,未於判決書第五頁載明(依審判筆錄係獨任制),以致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無從判斷,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被害人係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