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7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由三峽往新店市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安康路2 段5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清忠自安康路2 段53巷走出至該巷口處時,甲○○見狀閃煞不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撞擊陳清忠,造成陳清忠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並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淺創等傷害。詎甲○○明知已肇事致陳清忠倒地受傷,僅稍事停留後,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處置,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而陳清忠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2月9日0時28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清忠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據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中知有該項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開因過失造成被害人陳清忠死亡,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9、71頁,97年6 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97年度相字第95號卷第21、48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載肇事逃逸餘空白)、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見偵查卷第18至21、24至28頁,同上相字卷第22頁)、目擊民眾抄下肇事逃逸車號之字條(見偵查卷第31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被告駕照影本(見偵查卷第43、44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陳清忠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並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淺創等傷害,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2月9日0時28分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以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及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分別見同上相字卷第46、51至59頁,偵查卷第30、40至50、53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駕照影本附卷可考,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陳清忠,造成被害人陳清忠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被害人陳清忠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勢,因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清忠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被害人而發生車禍事故,其非但未進行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於肇事後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因此對被害人陳清忠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為福斯自小貨車,一般人不會購買小貨車代步使用,被告是否以該自小貨車做為業務上或附隨業務之使用,仍有疑義,原審未予詳查,逕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㈡上開53巷口掛有「此路不通」之標示,顯見該53巷為死巷,被害人無自該巷口突然竄出之可能。㈢被告開車撞擊行人,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之行為,惡性重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其有4 名子女,該車其友要便宜賣,伊就買了,它是福斯休旅車,當時是回三峽過年後要回泰山等語,參以被告肇事時是農曆正月初一,且6 口之家購買休旅車代步使用,比比皆是,實乏證據證明該車做為業務上或附隨業務之使用,原審未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尚無不當;又死巷一般人並非絕無進入可能,不能因該巷為死巷,即推論無自該巷口突然竄出之可能。另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之行為,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時已經斟酌過,其量刑尚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因被告是否有遺棄之犯意及遺棄與致死間之因果關係,均尚非明確,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亦均未論敘及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