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律師
陳繼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清潔隊司機,平日以駕駛掃街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掃街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內側車道行駛,進行掃街工作,行經環河北路三段五八○號溪美抽水站前時,本應顧及往來車輛安全而設置妥善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設置,適有被害人陳展坤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被害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掃街車之車尾,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被告發現發生車禍後隨即下車察看,但並未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責任前,即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幸經在場路人陸柏鈞提供線索,員警始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份:
㈠、本件被告駕駛掃街車進行掃街工作,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係屬移動性施工,自應負有懸掛旗幟等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原審未查,竟認定掃街車之街道清潔作業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規則,而認被告無需遵照該規則設置安全措施,並以此為由,不採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七○○一八號認被告有未設置妥善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過失之鑑定意見,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證人陸柏鈞前後於偵審中之證詞有所矛盾,不足採信。況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早上八時許,當時天氣晴朗,縱有開啟警示燈,亦無法使後方來車知悉掃街車處於慢速行進中,原審未審究及此,遽認被告已有為安全措施開啟警示燈,並無過失,認定事實亦非允當。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部份:
㈠、觀之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折斷,被告所駕之掃街車亦有明顯撞凹痕跡,顯見案發時兩車相撞力道甚大,必會造成劇烈震動,被告既以駕駛掃街車為業,怎有可能無法分辨係掃街車一般性晃動或係遭外力撞擊之震動?
㈡、證人楊宗穎、蔡顏回、林秀壯、靳峰昌等均證稱渠等至車禍現場時未見到掃街車,也未見到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為及時救護及處理事故,原審未查,遽認被告並無肇事之認知及逃逸之行為,亦嫌速斷。
丙、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就車禍發生並無業務上過失:
㈠、從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完全沒有煞車痕跡,就直接強力撞上被告駕駛的掃街車,沒有任何閃避行為,何以如此?被告駕駛之掃街車速度並不快,且掃街車上設有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況掃街車掃地之聲音非常巨大,若不引起後方駕駛注意,十分困難,然被害人卻完全沒有注意到,若非被害人速度過快,就是被害人沒有注意車狀況,而上開二種原因均非被告所能預防及防止,這也就是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表示:「::鄭君大型掃街車在前緩行執行掃街勤務中,被後方駛來之陳君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實屬難以防範。覆議意見:陳展坤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對本件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被告駕駛掃街車執行掃街工作,係依照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清潔隊所派出之掃街車,屬地方自治機關就道路所為之環境清潔事務,並非道路施工或養護,故檢察官所引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顯與被告駕駛掃街之環境清潔事務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比附援引,至為灼然。
㈢、被告駕駛之掃街車屬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被告則是受僱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而所有掃街車均由三重市公所統一設置閃光燈,被告僅依指示進行掃街工作,故被告對於掃街車警示措施之設置並無任何權利。設若掃街車警告設置不周全,可歸責者應是掃街車之所有權人三重市公所,而被告對於警示措施之設置既無權利,被告並無可歸責性甚明。
㈣、證人康綉桃與陸柏鈞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掃街車之閃光警示燈是呈現閃爍狀態,足以對後車產生警示效果,被告駕駛之掃街車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設置妥善安全措施。
二、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
㈠、由證人康綉桃及林秀壯證述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後方車發生車禍,而未認識到自己肇事之客觀情形,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不法故意甚明,遑論被告當時確在現場停留二、三十分鐘以上,協助指揮交通,等待救護車、警察到來後始離去,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
㈡、證人陸柏鈞見義勇為全程待在現場協助處理車禍之人,與被告亦不相識,絕無可能為偏袒被告而為不實陳述,足證被告確在車禍發生後待在原地指揮交通、等待救護車及警察到來,被告雖不知被害人撞及到自己所駕駛之掃街車,但被告事後亦有為必要之救護與防護行為,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而證人康綉桃雖係被告同事,但其亦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幫被告為不實陳述,且徵之被告、康綉桃及陸柏鈞所述情節大致相同,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並無肇事逃逸行為。
㈢、證人楊宗穎原審證述伊有看到黃色大型車類似掃街車或垃圾車停在機車前方,伊當時在偵查程序就有陳述有看到,不清楚為何偵查筆錄記載沒有,是從楊宗穎證詞可知,既然楊宗穎當時曾看到被告駕駛之掃街車還在現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人亦在現場,只是當時楊宗穎忙著救人故未記住被告長相,是無法確定被告在場。
㈣、證人靳峰昌則明確證述當日車禍現場除陸柏鈞在場外,還有指揮交通之人;證人陸柏鈞則證述當日車禍現場僅有伊、被告與康綉桃三人在現場,被告確實有在幫忙指揮交通,從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可推論被告在員警靳峰昌到場後仍停留在現場指揮交通,而靳峰昌亦自承伊有跟在場圍觀民眾說沒有事的人可以離開了,而被告認系爭車禍並非被告造成,所以聽從警員指示離開現場,繼續掃街工作。被告既有等到員警靳峰昌之到來,被告在現場至少停留二、三十分鐘以上,被告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
三、辯護人庭訊時為被告辯護:從鑑定報告書及覆議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所駕為大型車輛,只有左右後照鏡,而且被告車速很慢,本件是因被害人行車速度太快所以撞及才會這麼嚴重,當時被告有設置標示及閃光燈,被告駕駛行為及設置標示部份均無過失;肇事逃逸部分有證人、停車司機及警察等可作證,被告當時有在場,被告並無肇事逃逸,而公所有給十萬元慰問金給告訴人云云。
丁、證據能力(參見附表所示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九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甲○○、陸柏鈞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九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陸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勒峰昌、江孟軒、蔡承諭、莊勝烜、林秀壯、楊宗穎、蔡顏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八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掃街車,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交通肇事逃逸等犯行,並為前開之抗辯。
貳、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掃街車執行業務時,被害人陳展坤騎乘上開機車由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掃街車車尾,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十八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馬偕院醫復字第○九七○○○一四七二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尚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應視其行使該業務是否有依循相關之法規及工作規則,即有無應注意之事項,再查明其是否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實。
依三重市清潔隊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掃街車作業規定第四章隊員工作安全守則 (四)掃街車作業章節中規定:①掃街車作業前駕駛人員應做自動檢查;②夜間作業時應注意警示燈是否良好;③定點作業時,應設路障及警告標誌(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此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北縣重清字第○九七○○二○七四四號函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為駕駛移動之掃街車進行掃街業務,依上開規定即非「定點作業」,故不必設置路障或警告標誌,惟仍應遵守相關之交通作業規則。
而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檢查車輛之前後警示燈,並於作業時開啟之等語;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進行掃街職務之人員康綉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那天車子在掃街之前,你有無注意車子的閃光燈是否有打開?)那天有打開閃光燈。」、「(問:當時你是坐在車內的那個位置?)副駕駛座。」、「(問:當時掃街車的速度如何?)當時駕駛速度很緩慢。」、「(問:掃街車有時為了清潔打掃乾淨,是否會停下來?)如果有大型垃圾要下來撿拾,就會停下來,但當時都沒有停下來。..,」、「(問:你們那台掃街車當時有怎樣的警示標誌?)直到工作完成前,車後的警示燈都是開啟的狀態,我們出車前都會檢查。」、「(問:何時會開啟警示燈?)早上出車前就會開啟警示燈,直到工作完畢。(問:白天也有要求要開警示燈嗎?)直到工作完畢前均有開啟警示燈。」、「(問:你們駕駛的掃街車是0路上都在執行掃地的工作?或有在執行掃街的工作駕駛速度較慢?沒有掃街時就已正常速度行駛?)整條路都是掃街的狀態,都維持差不多的速度,慢慢的速度。(問:你們開到事發地點的前後,乙○○開車的速度有無不同?)他在安全島要掃迴轉道的速度與之前、之後的速度都差不多。」等語;證人即車禍發生後之目擊者陸柏鈞亦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注意到該輛掃街車上有怎樣的警示標誌?)車子上下方都有兩個閃黃燈,停車的時候有打雙黃燈。」、「(問:你有無看到閃黃燈?)有,車子上下方都有閃黃燈且閃黃燈都有亮。」等語均相符,堪認被告駕駛掃街車於上揭時、地之內側車道執行清理道路之職務,確已將車輛上下方及後方之警示燈開啟,而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其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尚無何違反之處。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八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時間係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之後,當可輕易看見被告駕駛之掃街車閃警示燈行駛之前,並正在進行掃街業務,況掃街車執行業務時會發出極大之聲響,被害人若稍有注意,即可自遠處知悉被告駕駛掃街車正在執行職務;且依上開資料,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停車位置及掉落物、刮地痕遺留位置均位於內側車道內,顯見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位置係位於內側車道內。則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於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情況下行駛至肇事地,先違規行使內側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有大型掃街車同向在前緩行執行掃街勤務之狀況,而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行車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大型掃街車既行駛在前執行掃街勤務,被害人違規駛入內側車道,又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掃街車,被告就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實屬難以防範,而無從注意,自無過失可言。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九七○七二○號覆議意見書亦同上開結果,而認為被害人陳展坤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乙○○無肇事因素(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四、告訴人代理人雖一再引用爰引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六00八五0三四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九六0八七一四二一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刪除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移動性施工標誌,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本標誌為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具反光性,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因認被告駕駛掃街車係屬移動性施工,應懸掛橙色旗幟云云。
然對照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施工標誌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則新法既規定「施工或養護」,顯見道路之「施作工程」與「保養維護」係屬不同事務;另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㈠、公路路權之維護。㈡、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㈢、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就養護之範圍亦未包含所謂「道路清潔工作」之項目在內。本件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應適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而刪除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從而所謂「移動性施工標誌」,應僅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
又本件臺北縣三重市清潔隊所派出之掃街車執行上揭道路清潔工作,係屬地方自治機關就道路所為之環境清潔事務,既非前開之「短暫施工」,亦非上開修正施行後所增列之「養護」,是告訴人代理人所引據之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與本案掃街車進行之道路清潔事務應屬不同範疇,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七○○一八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駕駛掃街車,未設置妥善之安全措施,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然此一結論業經上揭覆議機關所否定,而其所引用規定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本件發生時間既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當無由適用,況本件被告駕駛掃街車進行道路清潔事務,亦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如前所述,自不得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甚明。
至告訴代理人主張另再送鑑定機關鑑定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情形並無疑義,且責任甚明為確,本件因認無再送其他機關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交通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發現後方有車禍發生,有下車幫忙指揮交通,並自救護車送走被害人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叫伊離開方為離去等語,核與證人康綉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把車停下來時,有無跟你說什麼?)他看到後視鏡後下車,並跟我說車子旁邊好像有個機車騎士趴在機車上面。」、「(問:當時你是否有下車?)我有下車。...(問:你看到陸柏鈞時,乙○○在做什麼?)他問陸柏鈞為何那人倒在那邊,他是看到後視鏡後發現有人倒在機車上,下車並要我下車幫忙。」、「(問:你在現場待了多久時間?)差不多一、二十分鐘。(問:你有無等到救護車來?)有。」、「(問:救護車有將傷患載走嗎?)有。(問:你是等到警察來後才離開的嗎?)是。」、「(問:你下車到現場後看到哪些人?)路人陸柏鈞、我、乙○○,救護車來時有兩個人將傷者搬上車,之後蘆洲分局的警察就來了。」、「(問:你們停車下來的過程中,乙○○都在哪裡?)他與陸柏鈞都在場指揮交通,我站在旁邊觀看。」、「(問:救護人員從到達到離開時間間隔多久?)他們有先做救護的動作,在現場停留差不多十幾分鐘,他們就馬上將傷者送醫院。」等語;證人陸柏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掃街車和機車距離約二十公尺,而被告已經下車在指揮交通,而康綉桃站在旁邊看,是我打電話報警的。被告確實有作勢要打電話報警,我和他說我已經報警了,他才沒有報警。」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你當時看到的經過為何?)我看到時人已經趴在機車上,前方有一輛掃街車,我不知道他是撞倒什麼,所以我先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再報警。」、「(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乙○○?)有。」、「(問:當時乙○○在做什麼?)他下車幫忙指揮交通。(問:乙○○有無問你是否打電話報警?)有。」、「(問:你如何回答?)我回答『都已經做了』。(問:你有等到救護車到來?被告有無等到救護車到來?)我們都有等到救護車來。...。」、「(問:你們是否全程都在現場?)是,(問:康小姐是否也全程都在?)是,她全程都在旁邊。」等語均相符。
復參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隊員楊宗穎證稱:「(問:當時你們到場時,現場還有誰?)我記得救護車前面停了一輛黃色清潔車,現場還有幾個路人,但確實有幾個路人,我不清楚。」、「(問:當時你有無注意該輛黃色清潔車距離車禍現場的遠近?)機車距離掃街車大約十幾、二十公尺。」、「(問:之前檢察官問你時,現場除了陸柏鈞外還有誰,你說應該沒有其他人,問前方有無掃街車,你答沒有注意,是以前陳述為主或以現在的陳述為主?)我記得當時我的回答是前方有一輛清潔車,除了陸柏鈞在場外,旁邊有路人但是沒有騎機車。」、「(問:當時在你們救護車停車的前方是否確實有一輛掃街車或清潔車?)確定有。」等語;暨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靳峰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後。現場情形為何?還有誰在現場?)報案人陸柏鈞、好像有圍觀民眾、路人,有人在疏導交通。」、「(問: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我沒有刻意去記,我到達時已經有人在疏導交通,後來換我們接手。」等語。
綜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發現車禍後,隨即下車並準備報警,惟證人陸柏鈞告知其已先行報警方才作罷,然被告仍留下並幫忙疏導交通,避免其他車輛追撞被害人,且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達、被害人被救助後,始行離開,則被告上揭肇事後之舉動,既係在救護被害人之行為完成後,始行離開,與「逃逸」即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義未合,自難據此對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相繩。
二、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不知被害人係撞上伊駕駛之掃街車,且係到場處理之員警說可以離開之後伊始離開,核與證人康綉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掃街車經過三重市○○○路溪美抽水站前,你有無聽到任何碰撞的聲音?)沒有。..。」、「(問:當時乙○○為何會下車?)他從車旁的後視鏡看到,跟我說怎麼會有人趴在機車上面,他才下車。..。」、「(問:乙○○看到以後有什麼反應?)他下車後說怎麼會有人趴在機車上,不知道撞到哪裡,叫我下來幫忙。」等語;另證人陸柏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三重的警察和被告說『沒有你的事情,你走吧!』」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警察到現場後,被告是否還在?警察有無問你們什麼事情?)當時被告還在現場,警察問我們有無看到案發經過,我們回答沒有,警察留下乙○○的資料就叫他先行離開。(問:你還記得是那個分局的警察嗎?)三重分局的警察先到,蘆洲分局的警察後到。(問:叫被告離開的是那個警察?)兩個警察都有。」等語;暨證人靳峰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除了跟陸柏鈞說話外,你有無叫其他圍觀民眾可以先離開?)我有說沒事的先離開。」等語均大致相符。
而衡情於案發時掃街車既正執行清潔道路之工作,所發出之聲音應甚大,與一般小客車有極大的不同,且掃街車體型龐大,因掃街而碰撞道路護欄、安全島或其他障礙物亦不足為奇,則被告執行掃街職務時未聽聞被害人自後撞擊聲響、亦未查知異狀,尚堪理解。被告既對於發生車禍無明確之認知,惟亦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於員警對其說可以先行離開後方才離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甲○○證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三:證人陸柏鈞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靳峰昌、江孟軒、蔡承諭、莊勝烜、林秀壯、楊宗穎、蔡顏回等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據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據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據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證據九:現場照片。
證據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據十一: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