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6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9日下午5、6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上午2、3時許間,先後在臺北縣淡水鎮及基隆市等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雖辨識能力未顯著降低,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6年8月10日上午3時許,自臺北縣淡水鎮某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駛去,同日上午4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體內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衝撞李柏均所有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撞及同向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走之周仁義,致周仁義受有頭、胸外傷,昏迷倒臥路上,陷於無自救力。甲○○已知肇事致人受傷昏迷,卻因緊張害怕,未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即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周仁義雖隨即為騎機車行經該處之林宛萱發現,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將之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比對車禍現場跡證,察覺現場掉落碎片與甲○○駕駛之車輛相吻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仁義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本判決乃引告訴人乙○○、證人林宛萱等人供述,均係在警察或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且係依其等實際體驗所為陳述,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其餘非供述證據,如鑑驗書、現場勘驗報告、照片、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均係公務員本於其等專業認知所作成,均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違背法令而遺棄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撞到人,無遺棄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另辯以: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死部分,被告認為量刑過重,至於遺棄部分,被告承認是太勞累,也有撞到東西,只是不知道撞到人,且案發當時還有證人林宛萱把被害人送醫,應不構成遺棄罪等語。茲就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理由,論述如下: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於原審97年1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6交訴133卷,下稱原審卷第116頁),而其於開車前曾飲酒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及第215至218頁),徵諸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清晨(理由一㈡論述參照),路上車輛非多,並無不能依標線指示行駛之情事,竟撞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輛,偏離正常車道甚多,其駕駛能力,確已受酒精之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其後,被告雖改稱其有飲酒,但並未酒醉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惟此辯解與其展現於外之駕駛徵候,明顯不符,尚無足採。另本案固因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行為(理由一㈢論述參照),未能測得其呼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然酒測值高低係作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如能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本不以曾為酒精濃度測試為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友人飲用保利達3瓶、竹葉青1瓶、瓶裝啤酒5瓶、罐裝啤酒2罐(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另坦承有喝紅酒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19 頁),而各該說詞均是其意識清醒下自行供出,除可能避重就輕,尚無虛捏之必要,難謂不實,則以被告自承之飲酒量與卷附「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0.25 MG/L之飲酒量計算表
」相對照,當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30頁)。至證人丙○○、丁○○於原審作證時,縱均提及未見到被告有醉態云云,但依被告所述,其係分數階段於不同地點與不同人飲酒(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219頁),2證人既均僅參與被告部分之飲酒行為,且屬前階段,對被告駕車前之酒醉狀況,自難確實掌握,其等所證,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9、10、39、116、144、2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38至41、51至75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29日北監駕字第0960042299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在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周仁義,自應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胸外傷,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資證明(見相驗卷第15、16、71至78頁),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一致。此外,被告於行為時乃無照駕駛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29日北監駕字第0960042299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違規紀錄所載,被告自90年11月24日駕照經「易處逕註」後,處於無照駕駛狀況(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悉相吻合,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1、被告對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於警詢供稱:我以為沒撞到人,只是去撞到不明的東西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意識到可能是人,但不敢確定是否是人,因為我那時打瞌睡,當時撞上來也沒有看到血,事後我覺得應該是撞到人,因為有一定的高度,所以不是貓跟狗,而且可以把玻璃撞破,也是塑膠袋之類的東西,應該是人等語(原審卷第9頁),固未坦承肇事當時知悉撞到人。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所示之警方蒐證過程(見原審卷第51至93頁),及被告之妻亦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以華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24、25頁),可知,本件係被告先開車衝上人行道,緊急煞車三次後撞上停於人行道內之EU-1796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保險桿脫落後,再往前衝,始撞到被害人,而被告所駕車輛前檔風玻璃右半部分則破碎。被告肇事前既知猛踩煞車,且先擦撞EU-1796號自小客車,必造成巨大聲響,就常情言,意識已恢復大半,嗣開出路面再撞及被害人,被害人身體且彈跳至檔風玻璃處,而道路是供人車通行之用,人的體形又顯然大於貓、狗等動物,縱未仔細端詳,從體形外觀亦可推知撞到人之可能性最大。其於發生如此重大車禍後,完全未下車察看,與情理已有不符。又警方自被告當日所駕5435-GT號自小客車方向盤、排檔桿、皮椅上、左A柱內側等處採得血跡,經送檢驗結果,均可排除血跡棉棒上DNA來自死者周仁義,有鑑驗書乙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0頁),則上開血跡自係來自被告,足認被告當時因猛烈撞擊,略有擦傷,而在上開位置留下血跡。參以,被告自承其因緊張害怕,將車藏回老家山上(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84頁),事後還一直看電視報導(見原審卷第9、10頁),其妻林以華於警詢時,並稱:「我先生在96年8月10日約5時許,有打電話告知我說他開車撞到東西……。當時我有詳問我先生是如何發生,但是他並未告知我。」(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24頁),若非已知悉撞到人釀成大禍,豈有如此反應?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非僅不足採信,反足徵其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行為。被告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傷重倒地乙節,洵堪認定。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四)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
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犯行,被告曾於原審97年4月9日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45頁)。衡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傷重倒地,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即逕自離去,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係於車禍發生後4個多小時之96年8月10日上午8時40分死亡,有前揭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7年2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97016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2頁),且依證人林宛萱所見,被害人受傷後乃倒臥在路中間(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50頁),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顯示救護人員於當日4時14分第一次檢查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並無意識,迄同日4時27分再次檢查,始有疼痛反應(見原審卷第188頁),告訴人乙○○於原審亦供稱:我到現場時,我父親在我呼喚時還有反應,發出嗯的一聲等語 (原審卷第117頁),顯見被害人非當場死亡,但已昏迷而陷於無自救力,得為遺棄罪之客體;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是駕車肇事之人,對被害人應負救護義務。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還有證人林宛萱把被害人送醫云云。惟查證人林宛萱係供稱:當日我駕駛重機車欲回木柵的住家,從經案發地點時,我發覺在景平路29號前由中和往新店的外側車道上,有位路人受傷倒在二車道之間,於是我打電話報案,當時並未聽到碰撞聲或事發當時之情形等語 (偵卷第50頁)。可知,證人林宛萱亦係案發後不久才騎機車行經該處,停下來報案求助,肇事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2、告訴人於原審另爭執被告所為應成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之罪嫌。然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警方所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係於96年8月10日上午4時8分,行經該處,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以佐證(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43至46頁);而林宛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間為96年8月10日上午「4時7分」,該勤務指揮中心轉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時間為「4時8分」,而救護車之出勤時間為「4時9分」、到達現場時間為「4時13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時間則為「4時29分」,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足供比對(見原審卷第186、188、192頁),上開所列時間,雖因前揭監視錄影器未精確校對,時間有所誤差,致該錄影器拍攝到被害人身影之時間在林宛萱報案時間之後,順序有所矛盾,但扣除此項誤差,2者時間顯然甚為相近。此與臺北縣中和市○○路,屬中和市○○道,縱在清晨時間,仍有一定人車往來之事實相互以參,當可推知林宛萱發現被害人倒臥路上而報案之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不久。申言之,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刻報案,救護車能提早到達車禍現場之時間,應屬有限。被害人倒地後,既是隨即經人報警送醫急救,未見有何延誤,而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7年2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97016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所載,被害人送醫後,「到院時之昏迷指數為3分(昏迷)」、「病人係處於危急狀況於到院後死亡」,且「(問: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車禍後立即送醫,有無可能挽回生命?)無法肯定回答,一般來講外傷危急病人越早送院,挽回生命的機會是較高的。」(見原審卷第122頁),即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告遺棄行為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之見解,尚難遽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對被告相繩。檢察官同此認定,未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42號追加起訴書理由三論述參照),嗣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已不爭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罰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因其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遺棄已昏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逃逸,且被害人送醫後因其肇事行為而死亡,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違背法令而遺棄罪,2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認刑法第185條之4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96年度偵字第26642號追加起訴書理由三參照),與上開見解有間,容有誤會。被告先是酒醉駕車,又因過失而肇事,其後復為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及違背法令而遺棄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及被告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曾飲酒,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酒精對駕駛能力與辨識能力之影響程度不同,此由相關研究單位就酒精對人類行為之影響所為測試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影響駕駛能力,但酒測值須高出上開數值甚多,才會影響行為人思考、個性,即可得知,本案既無證據認定被告飲酒後辨識能力已受影響,尚毋庸就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贅為討論,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車禍肇事致人死傷案件,被告於肇事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係量刑審酌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對被告量處重刑,自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未經和解為由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遺棄之犯行,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甚重,且其肇事致人昏迷倒地之際,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逃離現場,將肇事車輛予以藏匿,企圖湮滅證據,惡性非輕,惟念其經濟能力有限,仍能努力籌措金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八十萬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97年4月19日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 (原審卷第164頁),不及數月即再犯本件,當日係下班後,先後在淡水、基隆等地飲酒作樂,至淩晨三時餘始停歇,顯見其沈溺酒精,積習難改。且本件被告觸犯四項罪名,並非僅犯過失致死一罪,情節非輕,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完全付清賠償金額,實難輕信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行為時)、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9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脫逃、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醉駕駛、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