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致人於死及丙○○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後其精神狀況有因而陷於恍惚,操控車輛之能力因而遲鈍,而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飲用酒類飲料,明知其因飲酒過量,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其所有尚未完成過戶,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汪金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甲○○並應注意飲用酒類過量後(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05毫克),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遜於平時,無法適當操控車輛,且亦無法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已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猶於同日清晨5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欲左轉建國南路時,終因飲酒過量,其注意力、判斷力無法適當操控車輛,復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彎,適林龍雄手推攤販車,沿建國南路東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不得逆向行走之規定,由南往北逆向行走,而甲○○於上述路口轉彎時發現林龍雄之推車時,亦未能即時煞車或閃避致不慎撞擊該手推車,因撞擊力道甚大,致該手推車翻覆,林龍雄則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路人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救援,甲○○並下車查看,見救護人員及林龍雄之子女乙○○、林雅淑到場救助林龍雄後,於協助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後隨即離開現場,然為脫免過失致死罪責,竟電請其友人丙○○至警局自稱為肇事者,為其頂替犯罪。
二、丙○○意圖使上述犯罪後之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受甲○○之託,於同日6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警員自稱為上述過失致死案件之肇事者,旋為在場指認之乙○○及承辦之員警黃大耀、游嘉銘識破,並循線查獲甲○○,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始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甲○○如何於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龍雄傷重不治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2幀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林龍雄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臺安醫院急救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及心臟衰竭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出具之被害人林龍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查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 年5月15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雖被告甲○○於案發後之下午1時39分許,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7毫克,然查被告甲○○於肇事後之當日下午1時39分許,經警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07毫克,經公訴人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換算被告甲○○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範圍為每公升0.64至0.81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8至0.162,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至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有該研究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甲○○於肇事後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鑑定結果,既發現被告甲○○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範圍為每公升 0.64至0.81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8至 0.162,是被告甲○○於肇事當時駕駛能力顯然係處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等之狀態,且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左轉行車,車速理應不快,且於駛經肇事地點時,彼時適逢深夜,路上人車不多,竟未能注意前方被害人之手推車,案發當時現場亦無煞車痕跡,足認被告甲○○確因酒後導致注意力降低,致發現被害人時竟毫無立即剎車之反應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甚明,而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原審法院同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甲○○飲用酒類過量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遜於平時,無法適當操控車輛,且無法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本已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於飲酒過量後猶行駕車,致於行經上開路段欲左彎時,果因飲酒過量,其注意力、判斷力無法適當操控車輛,復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能事先確認有無行人及來車,即貿然左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林龍雄及手推之攤販車,該手推車翻覆,被害人林龍雄並因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甲○○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依被告甲○○供稱當時被害人係逆向云云,而被害人林龍雄之子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後具結證稱:伊父親平常擺攤之位置是在八德路與建國南路交叉口,應該屬於建國南路的路段,員警所劃擬設攤之位置沒錯。伊父親手推車平常是走人行道,他的攤子是擺在建國高架橋下之市場,要去擺攤時,他會從橋下市場推出來,本來就是走人行道,人行道那有一個無障礙坡道有阻礙,所以他就把攤車推到馬路上。車禍發生當時,我父親手推車是逆向沿著建國高架橋下人行道旁邊逆向行駛云云(見原審卷97年 3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頁),且參諸現場照片所示,攤車上之物品均散落於內側車道,固堪認被害人林龍雄當時確係逆向行走,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過失責任,惟依上所述,被告甲○○酒後駕駛車輛,因不勝酒力,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駕車行進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事先確認有無行人及來車,即貿然左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縱被害人林龍雄未依規定逆向行走於該處,因而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亦不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茲被害人林龍雄因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龍雄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就上開頂替犯行供承不諱在卷,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游嘉銘及黃大耀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游嘉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派出所在6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八德路建國北路口發生車禍,伊跟黃大耀即到場處理,到場時交通分隊同仁已經到場,我們詢問他們肇事者在哪裡,他說已經沒看到,我們當時就在場協助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後來又過了約20分鐘,接到通報有人到中山二派出所說他在那裡發生車禍肇事,我們在大約6點半時到中山二派出所,到那裡之後發現是丙○○,我們也當場詢問是否他肇事,丙○○說是他肇事的,後來伊帶他回現場要家屬指認,因為家屬說有看到肇事者,但到現場後家屬說不是丙○○,丙○○也沒有說什麼話,因為我們到中山二派出所時有先跟丙○○說是否是他肇事,若不是的話也不要頂替別人,否則會依法辦理。丙○○在中山二派出所承認他肇事之後,到我們帶他到案發現場之前,沒有對他製作警詢筆錄。後來在案發現場經被害人的兒子乙○○說丙○○不是肇事者。因為到現場家屬說不是,之前已經跟他說不要頂替,所以我們帶丙○○回派出所偵辦。我們到派出所之後丙○○就承認他有幫甲○○頂替之事。他說他是接到朋友電話,請他到車禍現場說車禍是他肇事的。丙○○說他接到朋友電話,要他去派出所,說他在車禍現場發生車禍,但丙○○到中山二派出所,可能因為有通報勤務中心,現場非中山二派出所管轄,中山二派出所有打去勤務中心確認,才會通知我們當地管轄之派出所去帶丙○○到事故現場做確認云云,證人黃大耀則證稱:伊先詢問丙○○是誰駕車,丙○○當場自稱是他駕車。因為我們在建國北路八德路口有先對被害人兒子做初步瞭解,得知駕車逃逸之人身形特徵與丙○○完全不符,且他所述肇事者有濃厚酒味,丙○○身上完全沒有酒味,所以伊當場有告知丙○○冒名頂替的罪名,但他還是堅持是他本人所駕駛肇事。伊跟同仁游嘉銘載丙○○去事故現場讓被害人家屬指認,在我們開車載丙○○到現場途中,丙○○沒有否認他有肇事之事實。後來丙○○他是在被害人兒子作指認之後確認不是他,我們依照現行犯把丙○○帶回長安東路派出所後他才承認頂替云云,是被告丙○○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頂替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甲○○係酒後駕車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林龍雄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雖於案發後曾留於現場並對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林雅淑及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楊東閔等人自承為肇事者,此並據證人林雅淑及楊東閔證述在卷,惟按刑法之自首係指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足當之,經查證人林雅淑及楊東閔均非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且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楊啟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時並無遇到駕駛人,是救護車正在救護傷者,伊去時有問是誰駕駛,但無人應答。伊到場時並無人說他是駕駛人,是後來伊問被害人兒子,他兒子才開始幫忙找駕駛人,後來他兒子有找到,是在市○○道與八德路口附近有遇到被告甲○○云云(見原審卷97年
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甲○○並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林雅淑、楊東閔之證言,尚不足資為被告自首減輕之憑證,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甲○○、丙○○上揭所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罪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酒後駕車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林龍雄傷重不治死亡,應依該條例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自有未洽﹔(二)按刑法第16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藏匿人犯對國家之搜索逮捕權有所妨害,侵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輕,本不宜輕縱,本件被告丙○○為圖使被告甲○○於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後隱避而頂替之,所為之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刑罰權實施之正確性,侵害國家法益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丙○○拘役二十日,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各所犯上開之罪,分別執此等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酒後竟猶駕駛車輛,並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林龍雄傷重不治死亡,所致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甲○○於肇事後並下車幫忙救護,而被害人林龍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林竟傑並已與被害人林龍雄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時虞疏基於友情而犯本件犯行,惟在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妨害偵查正確性之影響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林龍雄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於救護人員及證人乙○○忙於救助之際,竟汽車逃逸,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若被害人能得即時救護,避免擴大危險,則縱肇事者於被害人受救護後擅自離開現場,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七、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證人乙○○之供、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即下車查看並幫助救護,見救護人員及被害人之子女幫忙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後,始行離去,並未逃逸云云。
八、經查:被告甲○○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向被害人之女林雅淑自承為肇事者,且幫忙將被害人抬上擔架等情,業據證人林雅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甲○○有向我們承認是他肇事。他說他撞到時不曉得有撞到伊父親,他以為只有撞到攤子所以他把車子移開,事後才發現有撞到伊父親,在伊趕到之前他有替伊父親做心肺復甦術。‧‧‧伊趕到之後沒有看到甲○○在對患者做心肺復甦術,伊到現場時看到他在講電話,他有在現場幫忙將伊父親抬上擔架云云(見原審卷
97 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甲○○於肇事後,確曾下車查看並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林龍雄,避免擴大危險,並在場等待專業救護人員前來救治,雖被害人林龍雄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惟被告甲○○於將被害人林龍雄受救護後始行離開現場,實難遽論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至證人楊東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在車禍現場救助傷患期間,伊有上前詢問被指認為肇事者之人,但後來我們要離開時發現他不見了云云,證人楊啟華證稱:伊到場時完全沒有看到甲○○,無人說他是駕駛人,我們推測肇事者離開現場云云﹔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甲○○,後來伊與員警回到市○○道○○路口時,他就不見了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甲○○於肇事後,確曾下車查看並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林龍雄,避免擴大危險,並在場等待專業救護人員前來救治傷患,嗣雖在警方到場對其盤問前離開現場,惟被告甲○○既係於肇事後,經協助救助被害人後始行離開,核與刑法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論以肇事逃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所辯並無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證人楊啟華、陽東閔及乙○○等人上揭證述,以被告甲○○未待現場處理完畢即行離去,而認被告甲○○確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被告甲○○於肇事後,曾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避免擴大危險,並留於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前來,所為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肇事逃逸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