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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抗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3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U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於民國97年5月8日收到乘客以簡訊告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停車場接乘,異議人絕非刻意從新竹開車到桃園攬客,試想一個計程車司機因為客人預約的地點違規,實在令人難以心服口服,相關法規規定限制,明顯違反憲法立法精神,在不妨礙他人之下,保障人民的一切自由,包括司機的工作權,及乘客的自由選擇權,不應受此等法規剝奪,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退輔會榮車新竹分中心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5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北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一分隊員警填掣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單舉發其「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嗣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完成送達;惟異議人收受後不服舉發,於97年5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5月26日以竹監營字第0972600394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證,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7年6月5日以航警行字第0970014842號函覆略以:「…本案違規人計程車駕駛甲○○於97年5月8日17時50分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停車場載一名外籍旅客,為本隊第一分隊警員胡正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予以取締舉發。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另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至機場接送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渠之行為顯然已違反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新竹區監理所再於97年6月13日以竹監營字第0973600597號函覆異議人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並請依規繳納罰鍰。惟異議人對於上開函覆仍有不服,新竹區監理所遂於97年6月27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營字第裁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於97年5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期航廈,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由異議人於同日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後,旋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㈢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

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早於釋字第360號理由書中即已闡明。次按,公路法第56之1條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現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係交通部於92年9月18日修正,同辦法第39條規定:「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該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立法定義,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排班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巡迴計程車。又同辦法第25條復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此規定固限制一般計程車(按即巡迴計程車)之營業權,然前揭公路法規定,基於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業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即交通部得對一定事項訂定辦法管制,其立法目的正當,且有立法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復均明確,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母法之處,亦與憲法所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本院自可逕為適用。承此,異議人認現行辦法亦有違憲法之立法精神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載客,為警舉發乙節,並無異詞;又其所駕計程車乃未領有排班登記證之一般計程車,且所搭載者係一般乘客,並非親屬,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則其駕駛行為係違反上開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屬明確。從而,舉發警員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信庭上一定清楚本案的關鍵,在於桃園機場並未設置巡迴計程車排班點,而為何不設,必有其原因。

如果要維護秩序及確保乘客安全而必須如此,則試問高雄國際機場與台北松山機場豈不秩序大亂?更何況此案是在乘客離境時,就已經預約入境時的接送,敝人也繳交停車費用,在停車場靜候,連機場大廳都沒進入,如此誰能心服?懇請鈞座體諒工作不易,不合時宜的法令,就讓它成為歷史,一切回歸市場機制,畢竟乘客是計程車司機的命脈,只有適度的把握乘客,而沒有拒絕乘客的道理云云。

三、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並授權交通部就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得制定相關辦法。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載送外籍客人一名回新竹,業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不諱,又該外籍客人非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所稱之抗告人之親屬,抗告人未依規定取得機場排班計程車之資格,自不得前往機場載客。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抗告人新臺幣玖佰元,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高雄國際機場及台北松山機場並無此項規定且該條文不合時宜云云,惟查,高雄國際機場及台北松山機場之交通秩序維護,係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與本案無涉,尚非得據以主張本件免罰之事由。又機場之停車場屬國際機場之範圍,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自應受相關辦法之限制,否則機場計程車排班制度將形同具文。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規定甚明,法院審判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時宜,係立法形成之自由,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