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內容,理由第六項㈡與㈢款,員警洪義銘與杜文南到庭具結證稱之內容,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庭實際陳述內容並不符合,有穿鑿附會之意,應調閱錄音還原。為何法官問兩位員警相同問題,有不同回答之意?舉發當時並沒有拍照等存證,在種種瑕疵可異議之處,不應草率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國豔)有違規之實」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違規倒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駕
駛JK-二九九一號自小客貨車,由國道八號西向新市○○道右側入口匝道駛進主線車道時,為駕駛巡邏警車行駛在左側入口匝道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值勤警員洪義銘、杜文南攔下,並由洪義銘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倒車」之交通違規,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即駕車離去,並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經新竹市監理站向原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Z四C○○四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聲明異議狀、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警四字第○九六○四七二一三二號函、裁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二十頁)。
㈡受處分人雖然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倒車
」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以「因南下出差路況不熟,行車速度較慢…」(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七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頁)、「…偵防車未開警示燈,突然由國道入口左側切入右側車肩…未進行採證情形下告發…」(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七頁)、「…因為我看到偵防車在匝道入口時,離我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該兩邊路段高度落差二公尺以上,偵防車內人員不可能在行駛中看到右側入口的車輛…」(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我只有看到偵防車從左側匝道切到右側匝道路肩,當時我分不清楚是警車或一般民車,所以速度放慢,我沒有警車所指違規倒車行為,也沒有警員所述二次攔停我才停車的情形…有問警員為何要舉發我違規倒車,他們沒有證據的話,我不接受…」(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等詞置辯。
㈢然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
駕駛JK-二九九一號自小客貨車,自國道八號西向新市○○道右側入口匝道駛入,往主線車道行駛,於駛近與左側入口匝道交會口前,有違規倒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值勤並對受處分人填單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洪義銘、杜文南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證述:「…當時我與證人杜文南共同擔服偵防車勤務,經過國道八號新市○○道有二個入口匝道,我們在左側執勤,異議人(受處分人)是在右側,我們偵防車從左側匝道上來遠遠看到右前方右側匝道異議人車輛幾乎沒有在動,我們接近異議人車輛左後側時,異議人車輛倒車燈亮起,緩緩倒車,當時他後方沒有來車,我們偵防車切到異議人車輛右前方路肩…緊接著異議人車輛後方有三、四輛來車,異議人無法倒車,異議人往前開,我們就攔停舉發…」(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洪義銘)、「……我與洪義銘共同舉發,我和洪義銘從左側匝道進來,看到右側有車子停在那裡,引起我們的注意,所以我們就停下來看,看到那輛車子在九點三公里處緊靠右側路肩在倒車…我們偵防車往前行駛跨過槽化線到右側匝道緊靠路肩倒車,倒車不久,異議人(受處分人)應該有看到我們,異議人車子就往前開,我們就攔檢異議人…」(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杜文南)等語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公警四交字第○九七○七一○九○號函送之違規現場照片、現場圖(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可稽,衡諸證人洪義銘、杜文南二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洪義銘、杜文南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洪義銘、杜文南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洪義銘、杜文南係本件攔停、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而且,證人洪義銘、杜文南本身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再者,關於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違規,警員洪義銘、杜文南當時所駕駛之偵防車之位置,證人洪義銘證稱:「…(對於異議人〈受處分人〉所述,偵防車左側匝道距離異議人右側匝道有五十至一百公尺遠,且落差二公尺以上,警員不可能看到異議人行駛的狀況,有何意見?)如同我們提出的第一張照片所示(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我們看到確認異議人倒車時,異議人與偵防車相距不到五公尺,而且左、右二側匝道中間只隔著一個護欄,很清楚看到異議人違規情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受處分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陳述單亦敘述「員警開的是黑色偵防車,躲在高速公路靠匝道口左上方…員警突然由左側高速公路,開車到匝道口右側停車,我一跳…將車速降低…」等語(原審卷第十三頁)等,堪認警員洪義銘、杜文南係於受處分人將車駛近與左側入口匝道交會口前,將車開往右側路肩後攔行駛右側入口匝道之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依卷附國道八號西向新市○○道右側入口匝道與左側入口匝道交會口前之照片(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左側入口匝道與右側入口匝道近交會口處路段,確實只隔一護欄,駕駛沿左側入口匝道前駛,可清楚看到右側入口匝道車輛前駛之動態,而取締當時為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天候晴、視距良好,此已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受處分人亦表示:「(你的車子倒車時,倒車燈是否會亮?)會…(你車子倒車燈位置?)是在車牌旁邊,也就是車身中下段位置…」(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可知證人洪義銘、杜文南可清楚看見右側同向前駛之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倒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由證人洪義銘、杜文南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心證,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倒車之違規行為。
㈣至於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
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警察執行交通違規事項繁瑣、態樣甚夥,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洪義銘、杜文南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行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倒車之行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主張未規倒車並不足採,惟受處分人已於舉發通知單所告知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向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有受處分人於九六年八月十日提出之陳述單可憑(原審卷第十三頁),原處分機關-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關於罰鍰金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容有未恰,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表,裁處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倒車,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