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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抗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 定 代理人 施金梁受 處 分 人 北翔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

96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大眉里一一五八號前路段,為警查獲「載運整體物核重四九○○○公斤,總重五六○二○公斤,超重七○二○公斤,行駛公路限二小時改正(附過磅單)(臨時通行證號四○B00000000-0))」違規,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後,監理所逕為認定行照總聯結重量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二十二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原處分書漏載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㈡本件異議人所屬之駕駛田天增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大眉里一一五八號前路段,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以「載運整體物核重四九○○○公斤,總重五六○二○公斤,超重七○二○公斤,行駛公路限二小時改正(附過磅單)(臨時通行證號四○B00000000-0)」載運整體物超重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

㈢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違規車輛及其駕駛人田天增固

領有受處分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核發之四○B0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憑。惟細繹上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四十九公噸,然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裝載後重量,顯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之,此觀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二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自明。又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二款之間,其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理。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原處分書漏載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超載程度採取分級加重處罰,且無處罰上限,用以遏止違規超載行為,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釋示可憑。又本件違規通知單左上方取締員警已註記「臨時通行證號四○B00000000-0」,而違規當時該車駕駛所攜帶之臨時通行證,其裝載內容與申請不同,然原裁定仍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四千五佰元…」顯與事實不符。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定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道路交通事件之處罰性質屬行政罰,自有適用。從而,本件原處分無論在程序或實體上均無違誤,為兼顧公平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又超過

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該二款相互比較,其中第一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且由該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文字記載:一為「裝載貨物」、一為「裝載整體物品」,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則為「汽車裝載貨物」而非「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亦可知立法意旨在規範不同類型,至為明甚。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所載物品為挖土機,有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

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五八頁),為不可分割裝載之「整體物品」,自應優先適用上該法條第二款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擴大解釋,再以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一般規定處罰。是抗告人即處分機關所舉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舉發員警雖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上方註記

「臨時通行證號臨時通行證號四○B00000000-0」。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課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據實作為義務,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通行證上所載不符,仍屬該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待言,而實務上各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上亦多載明「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等語,業如前述,原裁定以「無通行證論」,並無不符。再者,縱該通行證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既無證據證明尚有裝載他物,仍不能以此推認受處分人所超載之物,兼有上該法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性質,是原裁定純以「整體物品」為裁罰,尚無不當。

㈣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前揭抗告意旨所節錄之該條文內容,顯然誤植。且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之情形,自無其所指「未經法院..」「亦得裁處之」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以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裁罰,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