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裁定本人之聲明異議『屬實無稽』,實屬不智、無禮、草率,並未實際深入體恤民情。理由如下:⑴何以設置好的停車場還要因應颱風之虞?⑵應尊重人民自由、自主權,於颱風時車停何處,因停置任何一方,車子都受影響;⑶生命與財產孰重?當然前者!⑷車子乃物品,保護人用,又停放在合法停車場,颱風來臨,就應讓它停放原處,颱風後再行處置(事實上,根本不必處置)這就是本人認為已將車子停放在颱風無虞之處;⑸若要真防患於未然,本人建議,不應在河濱公園設置不完整的停車場,誤導民眾,進而衍生眾多民眾困擾;⑹溪水暴漲云云…堤防再高何用?⑺政府應令人民自主安心度過颱風,僅做保護建議,怎能再傷人民生命財產?⑻颱風天,拖吊人員、警察人員、公務人員若還能工作,何以發布颱風警報?本人建議,上述人員,若要於天災時工作,應去堤防外,救助更需要的人、事、物,不必要同時於每年颱風時造成人民雙重生命、財產的不安、不保;⑼政府應於天災時加倍照顧、保護民眾,怎能還向民眾罰錢,以應天災?」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項」,發布命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規定,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可知台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即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公路機關及市區主管機關。而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台北市馬場町紀念河濱公園富民停車場,為收費停車場,平
日可供民眾合法停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聖帕颱風來襲期間,台北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發布新聞宣布「為因應聖帕颱風來襲,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起開始關閉水門,並於晚間十一時許起拖吊未駛離堤外車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E-八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發現仍停在停車場,經警撥打電話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前往將車駛離,遂拍照採證,及填單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交通違規,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罰,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以受處分人有如上之違規,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WQH六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六三四一七九九○○號書函、取締照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㈡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抗告狀
(本院卷)均坦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聖帕颱風來襲期間,經台北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發布新聞宣布自晚間十時起開始關閉水門前,未將停放該停車場之BE-八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是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而馬場町紀念河濱公園富民停車場,位於新店溪畔,颱風來襲期間停放堤外停車場車輛如未於各水門關閉前駛離,除可能遭洪水淹沒外,如遭洪水沖流亦可能因此阻塞河道導致河川水位暴漲,甚而發生堤防潰決、河水倒灌等重大危險,嚴重影響其他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為防患於未然,乃要求原停放該處之車輛駛離,於法並無不當,原停放車輛之所有駕駛人,包括受處分人在內,自應遵守上開行政機關於颱風來襲之非常時期依法發布之特殊事項,於該段期間例外不得在該處停放車輛,應於晚間十時起開始關閉水門前將車駛離,以避免車輛阻塞河道,導致河川水位暴漲,確保公共安全。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事後」該停車場並無災情為由,反推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事前」要求駕駛人將車輛駛離之行為不當。而且,台北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係於聖帕颱風尚未侵襲台北市之前,即發布新聞要求駕駛人將車輛駛離,將車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受處分人本應隨時注意災害應變中心發布各項消息,以採取因應措施,並依規定時間前往移車,應不致有何危險可言。受處分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顯係以一己認定之詞,漫言指摘,與本件違規事實容屬無關,並不足推翻其違規之行為。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堪以認定。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聖帕颱風來襲期間,未於台北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發布新聞宣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起,開始關閉水門前,將停放堤外停車場之車輛駛離,屬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即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