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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下稱三兆車行)所有之2E-412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逕行舉發;惟依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6月16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048600號函釋:「遊動廣告物車輛」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品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然若車輛車身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物品者,則不屬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業等。而依上開車輛移置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其內容已自行塗損,無法辨識為何樣廣告,故未構成「於車身上設置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車輛」之要件,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三兆車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96年

10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對面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由,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WQE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㈡異議人雖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廣告內容已自行塗損,無法

辨識為何廣告,已非遊動廣告物車輛云云,然觀諸前述採證照片,可知上開車輛之車體四方外圍,均釘有大型看板,該車前方、側邊及後方看板上,均載有「*谷TOP企業總部」等文字,雖然看板上其他較小之文字、符號業以綠漆噴霧,但最醒目之「TOP企業總部」字體,仍未刪除,因上開字體甚為斗大,顯然足以引起過往路人之注意,就上開文字留下印象,而達到廣告之效果;且該車之側邊看板,除「TOP」文字外,上方尚有箭頭標示,則此種標示方式當足以引起過路人之好奇,而依標示方式尋查「TOP企業總部」之座落位置,亦足以達到廣告效果。故上開汽車之標示方式,顯在向不特定人告知其廣告,客觀上係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等為主要功能,自得認定係屬遊動廣告物車輛,而應受前揭法令規範。異議人辯稱前開車輛非屬遊動廣告物車輛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車體內容已經塗損,雖車頭局部尚留存「TOP企業總部」及箭頭字樣,惟無電話、地址,車體側面之大面積亦已塗損,與正常廣告迥然不同;且同時間尚有車號00-0000、IJ-6207號自用小貨車亦因類似情形遭舉發,惟經提起異議後,均經撤銷處分在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

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5條第1款亦各著有明文。臺北市政府因依上開規定暨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為加強遊動廣告車輛之管理及維護交通順暢、提高本市停車格位之週轉率,及為避免廣告物車輛懸掛之巨型看板影響過往車輛之視線而危及交通安全,而規定自96年7月16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停放於台北市○○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5日府交三字第09632314100號令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審引用失效之台北市政府94年7月13日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令函,應予更正),是台北市○○道路,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如有違反,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處罰之。

㈡本件抗告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96年10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由,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2WQE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等在卷可憑,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

於車輛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物)品者,則不屬之;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車輛等,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15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5795200號函附卷可參。抗告人雖辯稱已將看板上之電話、地址等字樣塗損,且無其他車輛再予輔導供路人依箭頭指示前進,已與正常之廣告有別云云,惟按廣告樣式種類繁多,只要客觀上足以達到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即足當之,並不以詳列廣告標的物之內容細目為必要,抗告人縱將看板上之電話、地址污損至難以辨識之程度,惟其宣傳「TOP企業總部」商品之行為仍屬存在,此觀諸本件警方採證之違規照片中,系爭車號00-0 000號小貨車主要車身四週均有大型廣告看板懸掛,車頭「TOP企業總部」字體醒目,車身及車尾亦有「TOP」字樣,此均足以引起一般道路使用人之注意而達到廣告宣傳之效果甚明,抗告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抗告人所指其所有另二部車輛因相同行為遭舉發,經其異議後均不罰云云(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1910號),核其車輛上之廣告,均已塗損無法辨識,與本案所為顯有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所有上開遊動廣告物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之處所,已甚明確,原審據此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系爭車輛車身字體未達廣告效果為由,提起抗告,所辯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