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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抗字第 2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51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97年交聲更字第 155號至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東榕建材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MW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無e 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非正常交易)」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 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於96年12月28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日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三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五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東榕建材行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二)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1月月3 日竹監桃字第0970025819號函說明:「二、本案因屬逕行舉發案件,自92年起為簡化舉發單位作業流程以直接將違規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逕寄違規人,而二、三聯資料不再寄送監理單位列管保存,僅傳送電腦違規資料,供監理單位事後之裁罰作業,因此,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開立係依交通○○○區○道○○○路局所傳送之電子資料。四、惟舉發權之行使,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即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舉發單位方有舉發權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是本案補繳期限即96年7 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足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係依舉發機關電子傳送資料載明,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時間應為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始發生,亦即附表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應屬誤繕,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附表裁決書之效力,亦即非屬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或第7款之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情事,而使附表之裁決書(行政處分)無效。

(三)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無e 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非正常交易)」之違規行為,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6年7 月10日」前補繳,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陳嘉銘」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 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 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陳嘉銘」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6年7 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5 日製發附表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並沒有收到遠通公司之通知單;且伊於6 月12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80元,才沒有繳云云,惟據證人高志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本案異議人東榕建材行,在遠通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照目前遠通公司在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遠通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遠通公司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就是異議人東榕建材行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門市沒有記載,遠通公司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基本上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只要客戶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不用向遠通公司變更,因為遠通公司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64至473號卷第78、81、97頁),是受處分人因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地址,縱其曾以電話向遠通公司表示要變更地址,遠通公司亦無法依變更後之地址寄送相關通知。證人高志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如果5月1日到5月30日客戶的欠款,客戶在6月12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40元的處理費用,在13日開始,遠通公司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40元處理費用,因此12日去補繳的時候,系統上就不會出現作業處理費用,而13日去,就會出現處理費用,遠通公司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附件一第二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遠通公司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96年6 月12日的紀錄」等語(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64至473號卷81、83、97頁);證人蔡其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遠通公司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四十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遠通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二十天,本案有四十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二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三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東榕建材行從95年二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二千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遠通公司在4 月23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原審同上卷79頁),且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3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號函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四十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情(原審上開卷86頁),是受處分人確早已於96年4 月23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繳費應補繳四十元規定,且其亦未曾於96年6月12日至門市欲繳費之紀錄,其辯稱有於6 月12日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80元才沒有繳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五)另查,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採預收制,用路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晶片卡片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置於e通機,按e通機上的操作按鈕,即可由e 通機上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扣款工具之e 通機以響二聲短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 通機響三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120 元及e通機電力不足,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知此情形等情,此有遠通公司97年11月7日總發字第09701034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通過附表之電子收費車道時,經由e 通機上之聲響即會明確知道扣款失敗,且駕駛人於行駛前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而本案扣款原因失敗多為餘額不足、無e 通機或其他問題或非正常交易,應可認係非可歸責於遠通公司,受處分人既於嗣後收受遠通公司通知補繳之帳單,且該帳單已合法送達(理由已如前述),即應有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之義務。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原裁決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各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份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公路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即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做相同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次按,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即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即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接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802、803、8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決議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抗告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非正常交易)」違規行為,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6年7 月10日」前補繳,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掛號信函,向抗告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陳嘉銘」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抗告人未依期繳納,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 日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附件理由提起抗告,但原審已就本案之收費有無補繳情形之法律性質、抗告人有合法收受補繳送達等節,詳述理由認定在卷,因抗告人未依期繳納,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遽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已嫌無憑。況抗告狀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裁定基礎之法律依據,則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 │ 違規 │ 舉發 │ 舉發機關 │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 │ 時間 │ 地點 │ 日期 │ │局簽收單編號(││ │ 字號) │ │ │ │ │遠通公司補繳通││ │ │ │ │ │ │行費及作業處理││ │ │ │ │ │ │費通知單帳單號││ │ │ │ │ │ │碼) │├─┼───────┼───┼────┼───┼─────┼───────┤│㈠│五二—ZFP ○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一二一三(公警│年五月│樹林收費│年十月│察局第六警│0000000││ │局交字第ZFP ○│二十八│站北向第│五日 │察隊樹林分│(000000││ │一一二一三號)│日十七│十一車道│ │隊 │三四四七六) ││ │ │時五十│ │ │ │ ││ │ │六分 │ │ │ │ │├─┼───────┼───┼────┼───┼─────┼───────┤│㈡│五二—ZFP ○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一二一四(公警│年五月│樹林收費│年十月│察局第六警│0000000││ │局交字第ZFP ○│二十八│站南向第│五日 │察隊樹林分│(000000││ │一一二一四號)│日十八│十二車道│ │隊 │三四七三三) ││ │ │時四十│ │ │ │ ││ │ │分 │ │ │ │ │├─┼───────┼───┼────┼───┼─────┼───────┤│㈢│五二—ZFP ○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一二二七(公警│年五月│樹林收費│年十月│察局第六警│0000000││ │局交字第ZFP ○│二十九│站北向第│五日 │察隊樹林分│(000000││ │一一二二七號)│日十五│十一車道│ │隊 │四一六七四) ││ │ │時二十│ │ │ │ ││ │ │五分 │ │ │ │ │├─┼───────┼───┼────┼───┼─────┼───────┤│㈣│五二—ZBP ○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三○一三(公警│年五月│楊梅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二九九一八 ││ │局交字第ZBP ○│九日十│站南向第│五日 │察隊楊梅分│(000000││ │一三○一二號)│二時十│八車道 │ │隊 │九七四○四) ││ │ │九分 │ │ │ │ │├─┼───────┼───┼────┼───┼─────┼───────┤│㈤│五二—ZBP ○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三○一七(公警│年五月│楊梅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 │局交字第ZBP ○│九日十│站北向第│五日 │察隊楊梅分│(000000││ │一三○一七號)│五時二│七車道 │ │隊 │九二五八六) ││ │ │十八分│ │ │ │ │├─┼───────┼───┼────┼───┼─────┼───────┤│㈥│五二—ZBP ○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三三九二(公警│年五月│楊梅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 │局交字第ZBP ○│二十四│站南向第│五日 │察隊楊梅分│(000000││ │一三三九二號)│日十四│八車道 │ │隊 │○五三三一) ││ │ │時五十│ │ │ │ ││ │ │八分 │ │ │ │ │├─┼───────┼───┼────┼───┼─────┼───────┤│㈦│五二—ZBP ○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三三九七(公警│年五月│楊梅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 │局交字第ZBP ○│二十四│站北向第│五日 │察隊楊梅分│(000000││ │一三三九七號)│日十六│七車道 │ │隊 │○五六二五) ││ │ │時四十│ │ │ │ ││ │ │八分 │ │ │ │ │├─┼───────┼───┼────┼───┼─────┼───────┤│㈧│五二—ZBQ ○○│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八三六○(公警│年五月│造橋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 │局交字第ZBQ ○│九日十│站南向第│五日 │察隊造橋分│(000000││ │○八三六○號)│二時四│八車道 │ │隊 │九七五三四) ││ │ │十五分│ │ │ │ ││ │ │ │ │ │ │ │├─┼───────┼───┼────┼───┼─────┼───────┤│㈨│五二—ZBQ ○○│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八三六二(公警│年五月│造橋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 │局交字第ZBQ ○│九日十│站北向第│五日 │察隊造橋分│(000000││ │○八三六二號)│五時一│七車道 │ │隊 │九四五二七) ││ │ │分 │ │ │ │ │├─┼───────┼───┼────┼───┼─────┼───────┤│㈩│五二—ZCQ ○○│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 │八○二六(公警│年五月│后里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三警│0000000││ │局交字第ZCQ ○│九日十│站南向第│五日 │察隊泰安分│(000000││ │○八○二六號)│三時二│八車道 │ │隊 │九七四五八) ││ │ │十三分│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