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578號抗 告 人即受舉發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八點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並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山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區於道路上設置柵欄、水泥樁,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此有勸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第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抗告人本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到案接受裁決,惟抗告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結案,此有行慢案件裁決結案紀錄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時間乃年餘後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書乙份存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提出異議顯已逾期無疑。原審法院以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未附具理由,空言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