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GX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旁市區道路所繪置之路邊停車格內,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人員於民國96年5 月15日14時11分許(該日為星期二),以拍照方式採證,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陳育縢於96年5 月18日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6月15日)前之同年5月17日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96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三J72652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GX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6年5 月15日14時1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旁市區道路○○○路邊停車格內,其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而為警舉發等情,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育縢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1.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區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基於提高路邊停車格位週轉率,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臺北市政府於94年7 月13日發布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令,公告自94年8月1 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本市○○道路,有上開函令在卷可按。該函令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之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本件受處分人指臺北市政府係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發布公告限制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市道路,容有誤解。
2.受處分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表示:「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因認本件「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就「遊動廣告」所為之規定,係以「自治規則」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抗辯。然受處分人所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非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為裁罰,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係以「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直接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情形,兩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類比適用;且「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係就何謂「遊動廣告」為定義性之規定,性質上屬為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直接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而「遊動廣告」涉及地方景觀、環境及公共安全,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就此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為定義性之規定,並未超出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規則」之範疇(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5、27、28條規定),自無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是受處分人顯有誤認。至遊動廣告物之管理或限制,是否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以及應以如何之形式為規範,係屬地方自治之範疇,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應依地方制度法為之,於本件個案並不相涉,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一併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固規定:「車輛分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然前開規定係指就有關車輛管理之全國通盤性規定應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並未限制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有關之車輛分類加以管理及規範,是受處分人此節所指,亦無理由。
3.關於授權明確性之問題,本件固涉及對人民為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凡此均足構成要求本件有關授權明確性之審查不宜嚴格之正當理由。是在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固無有關於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之明文規定,惟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實不難推知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之期間為因地制宜之規定,故整體而言,本件應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4.本件廣告物車輛之禁停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問題,矧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一般道路,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目的在於廣告,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且其停車行為與豎立廣告物無異,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自非一般停車行為,且查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於道路旁假借停車之名,卻行招攬廣告之實,而任意長期停放廣告車,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另因廣告車上一般均會懸掛巨型看板,當會影響過往車輛之視線,危及交通安全,臺北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之授權,且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起見,而於94年7月13日發布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令,在其權限範圍內所為公告轄內道路在一定時間內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即自94年8月1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本市○○道路】,就手段與目的間之輕重加以衡量,雖禁止受處分人使用道路豎立廣告物,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存在,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5.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分為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然就平等原則完整之表達應係: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號解釋文參照)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機關做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受處分人所指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94年6 月16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0486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15日所發北市交三字第09435795200 號函,前者僅係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發文說明該會認為「遊動廣告車輛」應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身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並未敘及快遞業、超商物流業之車輛並非屬遊動廣告車輛,後者則指出快遞業、超商物流車輛、搬家公司及電腦業者所有車輛,雖車輛車身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於運送貨(物)品,因此不屬於遊動廣告車輛範疇。經審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15日所發函示內容,快遞業、超商物流車輛、搬家公司及電腦業者所有之車輛,雖車輛車身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運送貨(物)品,而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主要目的為廣告之情顯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是主管機關就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與快遞業、超商物流車輛、搬家公司及電腦業者所有之車輛為合理不同之處理,核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是臺北市政府所制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規定,並無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8條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臺北市政府於94年7 月13日所發命令,亦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之明確授權而制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授權母法之規定,亦無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復無目的、手段不當聯結之問題,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提各辯詞,均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遊動廣告物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違反停車時間之規定而違規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文規定。是如汽車駕駛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之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又行為人如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惟查:
(一)原審已說明認定「是臺北市政府所制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 款規定,並無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臺北市政府於94年7 月13日所發命令亦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之明確授權而制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授權母法之規定,亦無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復無目的、手段不當聯結之問題,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提各辯詞,均於法未合,難以憑採」,抗告書並未提出證據可茲證明上開認定違誤,則抗告狀一至六點所述,即難憑採。
(二)抗告狀七點所述之交通部函示,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抗告狀八至十二點所載,難以推翻原裁定基礎,則調查證據狀主張,核無調查必要,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