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之禁止左轉路段,逕行迴車,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93年12月17日掣單舉發,於93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惟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遂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8月25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受處分人乃於97年1月28日具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駕照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暨檢附大宗郵件掛號函件表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及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但已同被害人和解,茲因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所寄罰單伊未收到,故不知繳罰單,被處註銷駕照,異議人年邁沒有工作只能靠計程車為生,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規定,定其送達程序。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94年8月25日為裁決處分,於94年8月31日寄存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管轄郵局新店檳榔路郵局,並在受處分人住所黏貼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寄存之日起10日即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應於94年9月29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遲至97年1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足憑。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綜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1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迴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同對方和解,茲因裁決所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沒收到,因而延誤交款,抗告人現在年邁沒工作生活苦難,准以恢復駕照改其他處分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94年8月25日為裁決處分,於94年8月31日寄存在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管轄郵局新店檳榔路郵局,並在抗告人住所黏貼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寄存之日起10日即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述規定,自翌日起算20日內為其異議期間,抗告人遲至97年1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足憑,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提起抗告,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