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原行政處分機關憑何對抗告人為行政裁量權,此乃互為因果關係,原審認凡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應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辦理,其時效性亦同,然案發時行政罰法尚未制定,為何不就行政秩序法規定行之,縱原審認抗告人適法性有問題,當時無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消滅之相關規定,也不能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行政處分機關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在二個月內逕行裁決後依權責於時效內移送行政執行才符合程序正義;有相關規定可辦理不依,偏要等抗告人向法院爭取權益時才說伊不合規定,一定要有裁決書才能上法院,行政效率差,也不按規定,且將其異議書退還,等原行政處分機關寫好裁決書才可,原審審理時怎不追究有無行政缺失即先斷定抗告人無理取鬧?公法上請求權成立之日即警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時,有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簡字八二九號足堪認定。法官在審理有關民眾與行政機關爭訟案件時,在權力不對等情況下,在法之實體或程序,應多加注意及考量,不能只注意程序而不顧實體,抗告人也未找到交通法庭審理交通事件只能針對程序性之法律問題,而關於實體上可視而不見之相關法律,苗栗地院交通法庭就曾審理過未合法送達或行政罰裁處權逾三年時效消滅或行政程序法五年請求權,司法案件中絕對有人因違規時間距開出罰單超過五年,依行政程序法請求權五年不行使,聲明異議而獲勝訴,伊不要求對原處分機關提出國家損害賠償,僅拿回不當得利就夠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部分內容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此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後則係改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文字並修正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而有關罰鍰部分,則係由修正前以銀元計算改為修正後以新臺幣計算,實際上該條文構成要件內容僅作文字修正,以及原(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及駕駛執照扣繳之罰則均無改變,僅條項款有所更易,應無法律變更之謂,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為之。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⒈第一違規事實部分: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交大第ABW22331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第一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嗣移送本站處理,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提出申訴,該申訴經函轉本站查處,本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略以:本件依行政罰法規定並未逾越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又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之機車駕照已逾有效期間(有效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又因逾期審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處逕行吊銷。本站調查得悉上情後,遂依前開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板監裁字裁41-ABW223311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第一違規事實之處分),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又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部分罰鍰六百元,故於本件中需再補繳罰鍰三千元。
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補繳罰鍰三千元等語。⒉第二違規事實部分: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受處分人於當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有駕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部分(下稱第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本站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製開該件裁決書,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本站其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再行製開該件裁決書,依前揭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裁處三千六百元,扣繳駕照。而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該件罰鍰三千六百元等語。
㈡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BW223311號處分部分:
⒈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經警攔停發現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製作第一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嗣後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為受處分人應係持逾期駕駛執照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製作第一違規事實之裁決書(即第一違規事實之處分),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而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部分罰鍰六百元,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繳納剩餘罰鍰三千元之事實,為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22331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41-ABW223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受處分人於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經警攔停發現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製作第一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此有卷附之第一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權之行使,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三個月舉發權時效之規定(按:本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後條文內容至今均未變動,故無所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問題),亦即本件既已當場舉發,並由受處分人所當場簽收,舉發機關之舉發權自已合法行使,且就屬於行政罰領域之交通秩序罰而言,舉發通知單在受處分人未依法甘服並繳清罰鍰前,並非終局性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舉發機關製單移送處罰機關(於本件中即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後,仍須待處罰機關為裁決後,該裁決書始為終局性行政處分,且須待該終局性行政處分確定後,方生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五年執行期間問題,更遑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已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其法律性質均係定位行政執行層面之執行權時效規範,與本件之舉發權時效或裁處權時效均屬無涉。故受處分人徒以己意誤解其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及已刪除之同條第二項之法律性質及規範,亦屬無據而不足採。且受處分人所得提起聲明異議之標的,僅為處罰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而非針對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是受處分人就此第一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所為之異議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本屬無據而得以駁回。再者,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實體法上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五年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與前開屬於程序法性質之交通秩序罰之舉發權時效或裁處權時效亦屬無涉,受處分人若執此為抗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至原處分機關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作成之本件第一違規事實之裁決處分,是否有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規定,參之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審查意見研討結論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二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然遍查其他現行法律,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至行政罰法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之誤)立法公布,但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該法公布迄今既尚未超過一年,依法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該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既尚未生效,自亦無比附援引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法理之可言,否則,該法第四十六條之日出條款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失去意義。故現行法律既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則本題監理站在異議人違規行為逾三年始裁決,尚難認為無效,法院對該聲明異議,仍應加以調查,為准駁之裁定,不得為不罰之諭知等語。復觀以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一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二項)。」故綜合上開研討結論及法條意旨說明,在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前,我國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範雖有缺失,然在行政罰法施行後已補其不足,故本件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起算三年為準,是原處分機關雖距本件第一違規事實之時間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後,而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為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⒊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本件中,北區監理所叫異議人只要罰
新臺幣六百元即可,受處分人亦繳納該六百元,然卻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就加重處罰達三千六百元,該站人員並來電告知,如果撤銷申訴,就維持原金額;如果執意申訴,就處罰三千六百元。試問,行政機關可以如此濫權嗎?公權力可以恣意而為、法條可以擴大解釋嗎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覆稱:本站曾電洽告知異議人,本案若未提出申訴,因該所已代收罰鍰,因本站未再檢視本案,即視為結案,若提出申訴,經本站檢視第ABW223311號通知單,因駕駛執照確實逾期,本站會再行發文告知須補繳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異議人稱不服,仍要維持申訴,故本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66007933號函發文告知異議人需補繳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等語,有該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監板四字第0971000583號函附之補充說明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甘服,猶於繳納該六百元罰鍰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以及原處分機關裁處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準此,依上述法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既為該終局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正確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如誤認事實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於受司法審查時,本即當受撤銷原處分之諭知,更遑論如故意曲解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輕縱受處分人之處分,更有觸犯相關刑事法律所規範圖利罪之可能!是本件中,原處分機關聽取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後,自必須依職權調查相關之證據,於查悉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之機車駕照已逾有效期間(有效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且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又因逾期審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處逕行吊銷後,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持逾期駕照駕車,而非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所為初步認定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其後並進而適用法律,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以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
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除裁處罰鍰外,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處分,漏未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扣繳逾期之駕駛執照,已屬裁量怠惰而達違法情形。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已達違法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法院撤銷第一違規事實之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後之態度、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前雖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本件部分罰鍰六百元,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繳納本件剩餘罰鍰三千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此乃受處分人先行繳清罰鍰然仍不甘服而提起聲明異議之案件,所生影響者,僅在於本件經司法審查而受最終局之裁定確定後,於行政執行層面上免予執行之問題,對於原審前開裁罰之主文諭知,尚屬無涉,附予指明。
㈢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處分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係請求撤銷第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
知單,惟經原審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該所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再對受處分人開立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處分,此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監板四字第0971000583號函暨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再者,原處分機關雖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曾經開立該件裁決書,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故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再對受處分人開立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處分,是核後一裁決處分之法律性質,乃屬行政法上第二次裁決概念,對於受處分人之實益在於其提起法律救濟是否合法,亦即若為第二次裁決,其聲明異議期間應以該裁決生效起算時點。準此,探究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中之真意及為保障其憲法上所賦予之訴訟權,當可認受處分人於本件之聲明異議標的尚有包含請求原審撤銷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處分,且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又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受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書,此亦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監板四字第0971000583號函暨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未逾聲明異議期間,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實體審酌其異議是否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受處分人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
於當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有駕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作第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嗣後警察機關將之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為受處分人應係違反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製作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照,而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本件罰鍰三千六百元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惟仍執前詞置辯。然查,於本件中,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已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此有卷附之第二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權之行使,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三個月舉發權時效之規定,亦即本件既已當場舉發,並由受處分人所當場簽收,舉發機關之舉發權自已合法行使,且就屬於行政罰領域之交通秩序罰而言,舉發通知單在受處分人未依法甘服並繳清罰鍰前,並非終局性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舉發機關製單移送處罰機關後,仍須待處罰機關為裁決後,該裁決書始為終局性行政處分,且須待該終局性行政處分確定後,方生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五年執行期間問題,更遑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已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其法律性質均係定位行政執行之執行權時效規範,與本件舉發權時效或裁處權時效均屬無涉。且受處分人所得提起聲明異議之標的,僅為處罰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而非針對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是受處分人就此第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所為之異議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本屬無據而得以駁回。另外,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實體法上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五年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與前開屬於程序法性質之交通秩序罰之舉發權時效或裁處權時效亦屬無涉,受處分人執此為抗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至原處分機關至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作成之本件第二違規事實之第二次裁決處分,是否有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規定,揆諸上開理由㈠、⑵中之研討結論及法條意旨說明,在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前,我國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範雖有缺失,然在行政罰法施行後已補其不足,故本件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起算三年為準,是原處分機關雖距本件第二違規事實之時間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後,而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始為第二次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足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而
不足採信。是本件中,受處分人之第二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受處分人裁處三千六百元,扣繳駕照等語,核無違誤,原審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㈣再法院就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審查之標的乃係主管機關之裁決
書,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及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在二個月內逕行裁決後依權責於時效內移送行政執行才符合程序正義為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