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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抗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04、708、70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4、875、8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11日、13日將第G2-46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格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1,200元,並無違誤。該地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成立行政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因未經政府徵收補償,而主張公用地役權不存在。該地既經主管機關劃設為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停車格,其規劃設置是否適法,乃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審酌、規劃之問題,抗告人尚無法以此卸責違規事實。況其始終未能提出該處屬於私人土地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所辯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其異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該地係抗告人親人所有,爰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該地既為私有土地,未經徵收,非公共停車場,不能劃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為兼顧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時,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參。

㈡抗告人固提出繳稅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主張

該地係親人鄭材鴻所有,其有使用權。惟依卷附各張照片所示,該處已成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路旁劃有停車位,亦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誌、標線,依前揭說明,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使用權應受限制,抗告人縱獲所有權人即其親人同意,其使用權同應受到限制。茲抗告人停車於該處,既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並放在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