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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抗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5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1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臨時停車等候載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員警蘇建成檢查相關接送機文件時,受處分人表示未攜帶駕駛執照,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未攜帶駕駛執照為由,開立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註明「拒簽」及告知相關權利如應到案時間、處所後,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接機,員警無視當時車潮擁擠,先令出示小客車出租單,復令出示旅客名單,再命出示行照及駕駛執照供檢查,百般刁難。受處分人出示駕駛執照後,員警竟表示駕駛執照破損不堪使用,當場開立未攜帶駕駛執照駕車之舉發通知單,此顯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乃拒絕簽收,並欲索回行照及罰單,員警拒不退還,並又開立「汽車駕駛人,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拒絕盤查而逃逸」之舉發通知單,此時車上乘客久候不耐,受處分人迫於無奈,遂留下行照待日後取回,而駕車離去,本件實為員警濫權,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上述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蘇建成於原法院結證明確稱:依規定機場之租賃車區不得空車停留接客,需待旅客到齊後始能前往接送,我當天在租賃車區驅趕租賃車輛,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我指揮受處分人停車臨檢,並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出租單,惟受處分人卻忙於搬運旅客行李,僅出示行照及出租單,從頭至尾均未提出駕照,其於行李搬運完畢後,將行照留給我即駕車離去,我用無線電查詢受處分人確實有駕照後,乃對其開立未帶駕照之舉發通知單等語(原法院卷第42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除駕駛執照右上角部分破損外,其餘基本資料及相片欄均能清楚辨識。當日若受處分人確有出示駕駛執照,員警當無遽認受處分人未攜帶駕駛執照之可能。又證人員警蘇建成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公務人員,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行政目的而執行公權力,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宿怨,其於原法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當時親身經歷之交通違規行為,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風險,故意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⑴受處分人向原法院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兆豐銀行前,97年1月21日下午23時25 分至3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抗告人有於二航站接機大廳,持看板欲接日籍旅客瀨尾隆造之事實,惟遭原法院承審法官依職權駁回。⑵受處分人與警方已認識1年有餘,何來如原裁定理由所載「該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需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而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⑶受處分人於未違規之情形下,遭攔停盤查,員警已屬逾越權限及違反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權保障之明文規定,因而取得之證據,亦因有違刑事訴訟法而不得當為證據,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為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1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臨時停車等候載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員警蘇建成檢查相關接送機文件時,因受處分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員警乃以其未攜帶駕駛執照為由,開立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知單,員警乃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並告知相關事項,如應到案時間、處所。嗣受處分人逕將行車執照留置於員警處,即駕車離去,復經員警以受處分人拒絕盤查而逃逸為由,開立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部分受處分人未於本件表明不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原法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蘇建成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原法院卷第42頁)。

(二)受處分人雖以其與警員已認識1年有餘,爭執本件證人員警蘇建成於原法院結證證詞之可信性。惟查證人蘇建成於原法院係陳稱:與受處分人無親誼或恩怨關係等語,受處分人對此當庭亦未表示異議,抗告意旨僅稱受處分人與警員認識,卻未具體指陳其與證人員警蘇建成有何親誼恩怨關係,及員警蘇建成有因何種恩怨關係而對受處分人為不當之舉發,僅憑認識,自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又原裁定對證人員警之證詞,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依前揭說,原法院依其法定職權認定本件事實,尚不能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受處分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三)受處分人另稱:員警於其無違規情形下,攔停盤查,已屬逾越權限及違反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權保障之明文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復規定,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車輛派車單、搭載旅客預約名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以供查驗,並無違法之處,且受處分人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節屬實,其空言指摘員警盤查違法,亦無理由。

(四)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於原法院曾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兆豐銀行前,97年1月21日下午23時25分至3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承辦法官依職權駁回乙節。惟本院遍查原法院卷宗證據及筆錄,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及97年5月6日原法院開庭時,均不曾見其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且縱其所辯該日晚間曾持看板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機大廳欲接日籍旅客屬實,亦與其當日駕車未攜帶駕駛執照乙節無涉,自無調閱該錄影畫面之實益,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結果,駁回受處分人異議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