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4日晚間10時27分在三義分駐所被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罰單,係因警員告訴異議人,若拒絕酒測,裁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若酒測值超過0.55MG/L以上,則要罰新臺幣8萬元並要吊扣駕照1年,還要上法院及上課,經異議人評估後認拒絕酒精測試對異議人較有益,故決定以拒絕酒精測試接受裁罰。異議人到監理站繳納罰款,才知道要3年內禁考,與當時警員告知差距過大,執勤員警的作法已嚴重影響到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現行工作已受影響,此非我願,請法官大人能參考當時異議人在三義分駐所的情況,改減少2年禁考,裁罰1年內禁考。及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04日晚間10時27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臺13線雙湖高架橋南邊前,為警員劉和昌查獲其酒後駕車,欲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異議人拒絕舉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上開條例裁決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聲明異議狀),並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12月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異議人於酒後駕車為員警查獲後,確實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並無不當。至舉發過程中員警若有告知拒絕酒測僅1年內禁考之情事,惟此部分純屬員警未諳法令致發生錯誤告知之行政疏失,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及依法舉發之效力,併此敘明。另異議人指稱其所有之駕駛執照已於96年12月5日被吊銷乙節,按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經原審調閱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復查無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紀錄,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電腦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前開異議理由,顯有誤會,亦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4日晚間10時27分在三義分駐所被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罰單,係因警員告訴抗告人,若拒絕酒測,裁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致抗告人誤以為拒絕酒測之罰則較輕,才向執勤員警說要以拒絕酒測之方式接受處罰,且依蒐證錄音顯示,在酒測過程中抗告人配合吹過酒測器2次,由於抗告人不曾接受過酒測,故第1次測試後並未顯示結果,後員警表示要將抗告人帶回警局換電池再執行酒測,在此過程中,抗告人均係配合的抗告人一再請求法院調查蒐證錄音以還原真相,法院卻不院採用蒐證錄音,若當時員警能正確告知罰則,抗告人就不會選擇拒絕酒測等。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04日晚間10時27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臺13線雙湖高架橋南邊前,為警員劉和昌查獲其酒後駕車,欲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測試,抗告人拒絕舉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之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據以上開條例裁決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聲明異議狀),並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12月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紙存卷可憑,按抗告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法令自需了解並有遵守其規定之義務,抗告人既為駕駛人,明知依法令於酒後不得開車,於酒後開車,違反規定,依法自須受處罰,如拒絕酒精測試,依法亦須受處罰,此為一般人所熟知,抗告人為駕駛人更難諉為不知,且不因警員有無告知拒絕酒精測試處罰之結果而有所不同,一切以法令之規定為依據,抗告人於異議狀亦已載稱因曾聽其朋友說酒測值超過0.55MG/L以上,要被罰,還要上法院及上課,且在開立罰單前,先向警員請教有關酒後駕車之罰則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後,其認定拒絕酒測較輕,才向執勤警員表示要以拒絕酒測方式接受裁罰等,有其異議狀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曾聽其朋友說酒測值超過0.55MG/L以上,要被罰上法院,而其為避免酒測值超過0.55MG/L以上,被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而拒絕酒測(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抗告人既然表示拒絕酒測,自須依照法律之規定接受處罰,不因其有無請教警員,警員有無告知錯誤之訊息而有不同,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是抗告人請求調閱錄音紀錄,核無必要。按前揭之規定,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此乃維護人民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抗告人之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提有關駕駛執照吊銷之執行,應向執行之機關陳明,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