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天接受酒測吹氣前後共約8 次,非如員警所言進行3 次即開單告發,而員警只出示3 張酒測單據未完整出示8 次之酒測單據,那不知未出示之單據要如何認定,對其來說合理與公正嗎?其當天並未故意吹氣不足,況不配合酒測是以最高罰款處罰,其需要做如此愚笨的事嗎?更何況酒測吹氣並非唯一途徑,當天員警亦有說要驗血,其也欣然接受,如此算是拒絕酒測行為嗎?當天吹氣時其有告知員警其喉嚨以前有動過大手術,連汽球都吹不起來,吹氣量就是如此,並無逃避之心,驗血會是最佳途徑,其自始至終就沒有要逃避酒測,怎能因其喉嚨之缺陷無法如正常人吹氣即判定其拒絕酒測,不給其公民應有之權利進行驗血,法律之定義是如此草率嗎?當時其要求採取驗血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驗血準確度更優於酒測機,這樣是有心故意逃避酒測嗎?員警有因其喉嚨特殊情況採取應變方式以驗血來取得其酒測值嗎?更何況其因喉嚨之因素言語不清晰,也無欺瞞,如果爛醉的人也用此方式所謂故意吹氣不足的方法,員警就束手無策了嗎?就以拒絕酒測辦理正確嗎?那又何需有一罰則公共危險罪?更何況若無法以酒測機來判斷,那驗血本來就是最佳途徑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18日凌晨2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一路交岔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莊進忠攔檢實施酒精測試,但受處分人呼氣3次均未達酒精測試儀器可得測試之範圍,莊進忠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函、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四、經查:㈠證人莊進忠出具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
查詢表記載:當時證人發現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不穩,左右搖晃,乃攔檢查證,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濃濃酒味,故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因受處分人採吸氣方式錯誤,無法檢測,證人遂將受處分人帶回積穗派出所再行實施複測,並指導正確呼氣測試方式,但第2 次仍無法顯示數值,受處分人因而對儀器存有疑慮,故證人自我檢測以證明儀器無故障,並當面告知受處分人,倘第3 次測試仍因吹氣不足而無法顯示測試值,將依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但受處分人仍故意以吸氣方式導致測試不成功,故證人認為受處分人係故意逃避酒精測試,因此當場開單舉發等語,並檢附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13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4 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稽,員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程序,核無不合。尤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受處分人拒簽之3 張測試單上,均未顯示「測定值」一項,與員警莊進忠自我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明顯不同,可見受處分人係吹氣未達標準,導致測試儀器無法顯示檢驗數值。至受處分人辯稱:伊酒測約8 次均未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㈡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
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故意以呼氣不足之方式,致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無法測得其正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員警亦無從舉發其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故意逃避測試,顯然對於其他配合酒測之駕駛人甚有不公,故員警莊進忠為免受處分人故意拖延時間使呼氣酒精濃度降低,3 次測試後即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程序上核無違誤。
㈢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原審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經觀看警方先後對受處分人多次酒測情形之搜證錄影結果顯示,受處分人初於警方攔檢時即自承遭攔檢前確實有飲酒,且一再要求執勤攔檢之警員原諒一下之情;再警方所使用呼氣式酒測器之檢測方式,受檢人僅需對該酒測器吹嘴單純呼氣即可,本件執勤警員亦曾多次對受處分人示範吹氣測試之方式,然綜觀受處分人一再以吸氣或假裝呼氣不足之方式受測,致無法成功取得酒測之數值(警員因此未將每次測定值單據全部列印),並因而使數台酒測器之電能耗盡,故數度更換酒測器續行執行酒測,況受處分人甚而一度因警方抱怨其多次不配合時大聲咆嘯及觀察其多次受檢時吸氣情形,均足顯示其肺活量理應足以接受呼氣式酒測器之檢測等以上各情,受處分人顯然係以消極方式拒絕測試,堪以認定,抗告意旨所稱其喉嚨之缺陷無法如正常人吹氣云云,自不足採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