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1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異議人則以:伊未曾收到或簽署任何紅單罰鍰之單據,且本
件違規係來自於道路偷拍自行舉發之罰單,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
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㈣經查:
⒈異議人甲○○於93年9月16日上午8時14分許(原裁定誤載為
95年8月1日上午8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而遭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⒉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其後因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出登記,而於94年2月15日由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依法將其戶籍遷入同縣市○○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嗣異議人始於95年12月12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3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卷宗內可稽。又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乃先經舉發機關於93年10月1日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向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送達,惟該郵件因無人簽收遭退回,顯然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舉發機關遂再於93年11月2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刊登於93年冬季第41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上,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644300號函暨檢送之本案大宗掛號執據影本及前述臺北市政府公報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已依法踐行舉發通知程序,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⒊又按汽機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舉發機關
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且其科學儀器無需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方式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來自警員之偷拍,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原裁定誤載為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處罰者之規定,為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後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此即所謂行政罰法上之「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受處分人行為後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1年後施行,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30日逕為裁決,是有關本件法律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戴誌峰行為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及裁罰均屬相同,在本案中,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抗告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違規行為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96年1月30日)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內政部以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1條,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不論修法前後,均未有規定處罰機關違反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故在本案中,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之規定,對異議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
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公示送達,而受處分人於93年11月2日合法送達生效後,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於96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謂其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懇請予以依照舉發通知單所載罰鍰新台幣600元處分,而非裁決書裁決之罰鍰新台幣1800元處分云云。惟舉發機關已於93年10月1日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向異議人原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送達舉發通知單,因郵件無人簽收遭退回,顯然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舉發機關遂再於93年11月2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刊登於93年冬季第41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上,以為公示送達,故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故逕予裁決,於法有據,已詳如前述。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