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7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將所有PD—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面繪有紅實線之臺北市○○○路路旁,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攝照片一張,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北市交停字第一AB○二二七○○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經向受處分人斯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號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刊登公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送達之效力,因受處分人均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裁決最高額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依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及上開地點路旁繪有紅實線等情均不否認,惟辯稱:並未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因送達不合法,舉發無效等語。經查:本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繪有紅實線之上開地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本案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所辯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部分,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號一節,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而經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號之地址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行政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完成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郵政機關退回紀錄、公示註記單在卷可參,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依法完成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裁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按期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上開送達情況而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將所有PD—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面繪有紅實線之臺北市○○○路路旁,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攝照片一張,經舉發機關開立北市交停字第一AB○二二七○○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嗣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號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固經受處分人供認在卷,並有郵政機關退回紀錄在卷可參。惟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均應將以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發生效力。本件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號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生送達效力,距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已逾三個月,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自有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逕以本件舉發已合法送達,僅因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按期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認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送達情況而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未當,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尚有可議。
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