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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附民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

丁○○己○○丙○○庚○○戊○○被上訴 人 辛○○

元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93,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辛○○因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照娥,茲因陳林照娥已死亡,因以繼承人身分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