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與台15線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左轉,而與由其左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來之上訴人乙○○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